对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进口耐磨纸产品反倾销的调查.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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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进口耐磨纸产品反倾销调查的终裁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反倾销条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简称调查机关)于2005年6月13日发布第34号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进口耐磨纸(以下简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调查机关对倾销和倾销幅度、损害和损害程度以及倾销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于2006年6月16日发布初裁公告,初步裁定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中国产业存在实质损害,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初步裁定后,调查机关继续对倾销和倾销幅度、损害和损害

2、程度以及倾销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继续进行调查。现本案调查已结束,根据本案调查结果,并依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做出最终裁定如下: 一、调查程序(一) 立案及立案通知1、立案2005年4月14日,郯城新鑫纸制品有限公司代表国内产业正式提交了对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进口耐磨纸进行反倾销调查的申请书。 调查机关审查申请材料之后,认为申请人符合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和第十七条有关中国产业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的规定,有资格代表中国耐磨纸产业提出申请,且申请书包含了反倾销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启动反倾销调查所要求的内容和证据。根据上述审查结果及反倾销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于2005年6月1

3、3日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进口耐磨纸进行反倾销调查。调查机关确定的本案倾销调查期为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2、立案通知在决定立案调查前,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于2005年6月10日就收到耐磨纸反倾销调查申请书一事分别通知了涉案的美国和欧盟驻华大使馆。2005年6月13日,调查机关发布立案公告,调查机关主管调查官员约见了美国和欧盟驻华大使馆官员,向其正式提供了立案公告和申请书的公开文本,请其通知其国内相关出口商和生产商。同日,调查机关将本案立案情况通知了本案申请人及申请书列明的国外生产商。(二) 初步调查1、倾销及倾销幅度的初步调查(1)登记应

4、诉根据公告的要求,自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的登记应诉期内,美国美德维实伟克造纸有限公司、德国舒豪纸业有限公司、法国摩迪制纸公司3家企业向调查机关登记倾销应诉。(2)听取利害关系方意见,接受书面评论2005年8月30日,美国森林纸业协会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关于耐磨纸反倾销案的书面评论;2005年9月,圣象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等15家国内强化木地板企业向调查机关递交了关于立即终止耐磨纸反倾销调查的请求,中国林产业协会也向调查机关提交了评论意见; 2005年12月28日,美国美德维实伟克造纸有限公司提交了关于耐磨纸反倾销案被调查产品海关税则号分类的进一步评论。调查机关将上述评论意见的公开文本向申请人进行了

5、披露。调查机关于2005年9月27日,应约会见、听取了下游强化木地板企业对本案的意见,于2006年2月10日24日,赴国内强化木地板制造企业圣象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粤海装饰材料(中山)有限公司、四川升达林产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和乐山吉象地板制品有限公司实地调查了有关情况。(3)发放问卷和补充问卷2005年7月11日,调查机关向报名应诉的生产商和出口商发放了反倾销调查问卷,并要求其在37天内按规定提交准确、完整的答卷。在该期间内,有关应诉公司在问卷规定的期限内向调查机关申请延期递交答卷并陈述了相关理由,经审查,调查机关给予了公司适当延期。至答卷递交截止之日,调查机关共收到2家公司的答卷,分别为:美

6、国美德维实伟克造纸有限公司、德国舒豪纸业有限公司。法国摩迪制纸公司没有递交答卷。调查机关对应诉公司的答卷进行了初步审查,针对答卷中某些表述和含义不清楚及需要解释的部分向有关应诉公司发放了补充问卷。各公司在补充问卷要求的时间内提交了补充答卷。调查机关对上述答卷进行了审查并在初裁决定中依法予以了考虑。2、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初步调查(1)产业损害调查期根据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反倾销案件的产业损害调查期通常为立案调查开始前的三至五年。”考虑到该案国内产业的实际情况,调查机关确定本案的产业损害调查期(以下简称调查期)为2003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关于该案的产业损害调查

7、期,部分利害关系方提出:本案选择两年的损害调查期,这与中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和商务部的一贯做法不符合。调查机关认为,根据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反倾销案件的产业损害调查期通常为立案调查开始前的三至五年。”该条款用 “通常”一词,表明“产业损害调查期” 一般情况下为三至五年,但特殊情况下也可以不是三至五年,调查机关可以根据不同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产业损害调查期。本案2003年前国内产业(指申请企业和支持企业)仅是试产试销,并未正式投产,相应的国内产业耐磨纸产品的财务账册也从2003年起开始建立,2003年前国内产业状况的相关数据并不存在。因此,调查机关确定2003年至2004年为产业损害

8、调查期不违反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的相关规定,也符合国内产业的实际情况。(2)应诉登记调查机关于2005年6月13日发出了关于参加耐磨纸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应诉登记的通知(商调查函2005103号)。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参加调查活动并符合要求的国外(地区)生产者2户,分别是美国美德维实伟克造纸有限公司和法国摩迪制纸公司;行业协会1家,为美国森林纸业协会。上述公司和协会向调查机关递交了登记表及相关证明材料,经审查后调查机关接受了上述利害关系方的登记。(3)成立产业损害调查组调查机关于2005年7月4日发出关于成立耐磨纸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组的通知(商调查函2005115号),成立耐磨纸反倾销案产

9、业损害调查组,并通知申请人及利害关系方。(4)发放和收回调查问卷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于2005年7月8日向已知的中国国内生产者、进口商和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发放了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和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在规定的时间或经批准延期递交的时间内,共收回合格的调查问卷答卷7份。包括:国内生产者郯城新鑫纸制品有限公司、山东新鲁南纸业有限公司(调查期内为山东新鲁南有限公司,调查期后该公司已被郯城新兴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吸收合并,以下简称“原山东新鲁南纸业有限公司”)提交的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

10、答卷共2份;国内进口商乐山吉象地板制品有限公司、圣象实业(深圳)有限公司提交的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答卷2份;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美国美德维实伟克造纸有限公司、德国舒豪公司、法国摩迪制纸公司提交的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共3份。为进一步了解被调查产品应归入的税则号和被调查国家(地区)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规格型号情况,调查机关于2005年11月8日向调查期内对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2家国外生产者发放了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补充调查问卷。2005年11月22日,美国美德维实伟克造纸有限公司、德国舒豪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补充调查问卷答卷共2份。(5)听取

11、利害关系方意见陈述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2005年7月8日,调查机关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陈述。2005年9月27日,调查机关听取了耐磨纸反倾销案下游部分强化木地板企业意见陈述。2006年2月22日,调查机关听取了部分耐磨纸生产企业和强化木地板生产企业关于产品质量问题的意见陈述,并于2月和3月赴其中部分强化木地板企业了解情况,进一步听取意见。(6)接收利害关系方书面评论意见2005年8月30日调查机关接收了美国森林纸业协会关于耐磨纸反倾销案书面评论意见;2005年9月9日接收了圣象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等15家强化木地板企业耐磨纸国内下游企业关于立即终止耐磨纸

12、反倾销调查的请求;2005年10月25日接收了法国摩迪制纸公司关于被调查耐磨纸进口产品无损害抗辩意见书;2005年11月8日接收了申请人郯城新鑫纸制品有限公司耐磨纸进口反倾销调查申请人关于利害关系方意见的评论意见;2005年11月25日接收了申请人郯城新鑫纸制品有限公司耐磨纸进口反倾销调查申请人关于利害关系方意见的补充评论意见;2005年12月27日接收了美国美德维实伟克造纸有限公司耐磨纸反倾销案被调查产品海关税则号分类的进一步评论意见。(7)实地核查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2005年10月18-24日,调查机关对本案申请人郯城新鑫纸制品有限公司和支持企

13、业原山东新鲁南纸业有限公司进行了实地核查。调查机关核实了申请书和被核查两企业调查问卷答卷的相关证据材料,并就该案利害关系方提出的问题进行了重点核查。申请人和支持企业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实地核查补充材料。(三)发布延期公告2006年5月22日,调查机关发布2006年第38号延期公告,决定将本案的调查期限延长六个月,即截止日期为2006年12月13日。(四)初步裁定及公告2006年6月16日,调查机关就本案调查发布了初步裁定,认定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进口耐磨纸存在倾销和实质损害,同时认定倾销和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初步裁定结果,调查机关发布公告,决定自2006年6月16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原产

14、于美国和欧盟的进口耐磨纸开始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进口耐磨纸时,必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提供与初步裁定所确定的倾销幅度相应的现金保证金。(五)初裁后的继续调查1、对倾销和倾销幅度继续调查(1) 接受书面评论和相关材料根据初步裁定公告的要求,各利害关系方在初步裁定发布之日起20天之内可以就初步裁定向调查机关提出书面评论并附相关证据。同时,本案初裁后,调查机关依据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的规定,向各提交答卷的应诉公司披露并说明了初步裁定中计算各公司倾销幅度时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各应诉公司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调查机关在规定的时间内收到申请人、上述国家各应诉公司等

15、有关利害关系方对初步裁定和初裁倾销幅度计算的书面评论。对于所递交的书面评论,调查机关在最终裁定中依法予以了考虑。(2)实地核查为进一步核实各应诉公司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调查机关组成耐磨纸反倾销调查实地核查小组,于2006年7月10日21日赴美国美德维实伟克造纸有限公司、德国舒豪纸业有限公司进行了实地核查。核查期间,被核查公司的财务人员、销售人员和管理人员接受了核查小组的询问,并根据要求提供了有关的证明材料。核查小组全面核查了各公司的整体情况、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内销售情况、被调查产品出口中国销售情况、生产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的成本及相关费用情况,对公司提交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

16、了调查,并进一步搜集了相关证据。对于实地核查中收集的材料和信息,调查机关进行了核对和整理,并依据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和反倾销调查实地核查暂行规则的规定,向被核查公司披露并说明了实地核查的结果。被核查公司未对核查结果提出异议。对实地核查中收集到的材料和信息,调查机关在最终裁定中依法予以了考虑。(3)关于价格承诺法国摩迪制纸公司和德国舒豪纸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06年7月13日和27日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商签价格承诺协议的申请,德国舒豪纸业有限公司在提交价格承诺协议申请的同时也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具体价格承诺协议建议书。申请人就价格承诺的商签及建议价格也提出了评论意见。法国摩迪制纸公司在本次反倾销调查

17、过程中参加了应诉登记并没有提交调查问卷,根据反倾销价格承诺暂行规则第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只接受在调查期间充分合作的出口商、生产商提出的价格承诺,调查机关决定,不接受法国摩迪制纸公司提出商签价格承诺的请求。鉴于德国舒豪纸业有限公司提出的承诺价格水平以及调查机关获得的其他信息,调查机关认为,德国舒豪纸业有限公司所提出的承诺价格与初裁确定的倾销幅度之间存在有较大的差距,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三十三条和反倾销价格承诺暂行规则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不接受德国舒豪纸业有限公司提出的价格承诺。(4)最终裁定前的信息披露本案终裁前,调查机关依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的规定,向各提交答

18、卷的应诉公司披露并说明了计算各公司倾销幅度时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各应诉公司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在最终裁定中,调查机关对应诉公司提出的意见和评论依法进行了考虑。2、对损害和损害程度的进一步调查(1)接收利害关系方书面评论意见自初步裁定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内,产业损害调查局收到了本案申请人和支持申请企业递交的申请人及支持申请企业对耐磨纸反倾销案初裁决定的评述意见、美国美德维实伟克造纸有限公司递交的关于耐磨纸反倾销案初裁中损害裁定的评论意见和关于耐磨纸反倾销案被调查产品税则号归类的评论意见。2006年7月31日,本案申请人向调查机关递交了耐磨纸进口反倾销调查申请人对利害关系方关于被调查产品税则号

19、归类以及初裁中损害裁定的评论意见的评述意见。2006年8月7日,美国美德维实伟克造纸有限公司向调查机关递交了关于耐磨纸反倾销案更正被调查产品税则号归类的申请。(2)实地核查2006年9月,调查机关就案件有关问题对美国美德维实伟克造纸有限公司上海办事处及本案申请人进行了进一步调查。(3)终裁决定前的信息披露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和产业损害调查信息查阅与信息披露规定的规定,调查机关向本案利害关系方披露了本案终裁决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其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调查机关对申请书及所附证据、收回的调查问卷和实地核查结果进行了认真分析和全面评估,对利害关系方的意见依法给予了充分考虑。二、关于下游利益问

20、题15家下游强化木地板企业在向调查机关递交的关于立即终止耐磨纸反倾销调查的请求中称:调查期不存在因被调查产品进口而对国内产业造成的实质损害;国产耐磨纸的质量低于进口产品,数量满足不了下游产业的需要,要求终止本次反倾销调查。中国林产业协会也在评论意见中恳请调查机关在实际调查和裁定中能够充分考虑我国强化木地板产业的利益和发展。申请人针对上述意见向调查机关提交了书面评论意见,意见称:美国和欧盟向中国大量出口被调查产品,存在有严重的倾销行为,并已造成中国产业的实质性损害;中国现有耐磨纸产量是受到进口被调查产品的冲击,开工率不足造成的,中国耐磨纸产能够满足国内需求;中国耐磨纸产品的质量与进口产品不存在差

21、异;终止此次反倾销调查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005年9月27日,调查机关应约会见了相关企业,听取了下游企业对本案的意见,并于2006年2月20日24日,赴部分国内强化木地板制造企业实地调查相关情况。2006年10月19日以圣象为代表的中国强化木地板企业再次请求调查机关在做出耐磨纸反倾销案终裁时充分考虑下游产业的利益,不对进口耐磨纸采取反倾销措施。2006年10月24日,调查机关召开了强化木地板企业陈述会,专门听取了强化木地板企业的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认为,国产耐磨纸在稳定性方面与进口耐磨纸存在差异,诸如三氧化二铝分布均匀度、是否易脱落;横向抗拉强度及渗透性能等,但这些差异不是根本

22、性差异,它们在物理特性、技术质量指标上没有根本的区别,在市场上具有明确的竞争关系,二者存在相互替代性,属于同类产品。虽然二者质量上存在一些差异,但难以构成终止该案反倾销调查的理由。反倾销的目的是为了维护正常的公平贸易秩序,不会对正常的进口形成障碍。三、被调查产品及被调查产品范围(一)被调查产品范围描述调查范围: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进口耐磨纸产品。 产品名称:耐磨纸 英文名称:Wear Resistant Overlay税则号:本案被调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48043900产品描述:耐磨纸是一种添加了耐磨材料三氧化二铝的成卷或成张的原纸。经浸胶后成为高光泽透明或半透明纸。主要用

23、途:主要用于强化木地板、防火板等装饰板材表层。(二) 关于耐磨纸有关税号的问题在案件的调查过程中,美国森林纸业协会在其提交的关于耐磨纸反倾销案的书面评论中主张,该被调查产品应归在48043900税号项下。美国美德维实伟克造纸有限公司在其提交的关于耐磨纸反倾销案被调查产品海关税则号分类的进一步评论中,也认为被调查产品正确的税则号应当是48043900,而不是立案公告中的48064000,并提交了该公司在美国出口申报单予以证明。初裁时,根据申请人对被调查产品的描述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根据申请人对被调查产品描述的被调查产品税则号的初步认定,调查机关初步认为,被调查产品应归在税则号48064000

24、项下。初裁后,有关利害关系方再次向我部提交了关于耐磨纸反倾销案确认被调查产品税则号归类的申请、关于耐磨纸反倾销案海关归类问题的进一步解释与补充材料、关于耐磨纸进口报关的说明,再次主张被调查产品正确的税则号应当是48043900。2006年9月3日7日,调查机关组织有关单位赴上海海关和本案的申请人企业就耐磨纸税则归类问题实地调查有关情况,申请人企业也同时向调查机关提交了更正被调查产品描述的书面文件。根据申请人更正后的被调查产品的描述和实地调查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依更正后的被调查产品的描述对被调查产品的税则号做了重新认定,认定了耐磨纸反倾销案被调查产品的税则号应为48043900。2006

25、年11月9日,调查机关就调整后的税则号发布公告,对初裁公告发布后按48064000征收的现金保证金予以退还;自调查机关调整税则号公告执行之日起,按48043900征收现金保证金;在此之前,进口经营者按48043900税号进口原产于美国、欧盟的耐磨纸不再追征现金保证金。需要说明的是,美国美德维实伟克造纸有限公司和德国舒豪公司是按立案公告产品描述的耐磨纸原纸来填报答卷的。同时,现有证据和调查结果表明,调查期内美国美德维实伟克造纸有限公司和德国舒豪公司不仅是被调查国家美国和欧盟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仅有的两家外国生产商,也是调查期世界范围内向中国出口耐磨纸产品仅有的两家外国生产商,两家公司答卷中所提

26、交的数据既可以代表被调查国家向中国出口的被调查产品的数量和价格数据,也可以代表世界范围内向中国出口的耐磨纸的数量和价格数据。在实际调查过程中,调查机关在倾销、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和倾销与损害因果关系调查均采用两家应诉企业的数据,所以,耐磨纸税则号的改变,并不影响本案的调查和本案调查结论的本身。(三)关于被调查产品排除问题德国舒豪纸业有限公司在实地核查后向调查机关提出:舒豪公司产品的生产工艺和产品性质与申请人生产的耐磨纸有着相当显著的区别,舒豪公司生产的耐磨纸与申请人生产的耐磨纸不具可比性,应将舒豪公司排除在耐磨纸反倾销调查之外。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认为,舒豪公司生产耐磨纸的工艺流程、产品

27、用途与申请人生产的耐磨纸不存在实质性区别,虽然舒豪公司的耐磨纸制作工艺有所不同,但公司生产耐磨纸与申请人生产耐磨纸的物理特性基本相同,均是在生产过程中添加了三氧化二铝耐磨纸材料,使得产品具有耐磨性能,其用户和销售渠道也与申请人基本相同。因此,调查机关认定,德国舒豪公司生产的耐磨纸与申请人生产的耐磨纸属同类产品,决定在终裁中不接受公司将其排除在反倾销调查之外的主张。四、国内同类产品和国内产业(一)国内同类产品的认定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二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关于国内同类产品认定的规定,调查机关对中国国内生产的耐磨纸和被调查产品的物理特征和化学性能、生产设备和工艺、产品用途、产品

28、的可替代性、消费者和生产者的评价、销售渠道、价格等因素进行了考察:1、物理特征和化学性能中国国内生产的耐磨纸和被调查产品在物理和化学特性上主要表现在有较高的耐磨性、吸水性、湿强度、透明度,纤维组织匀度好,耐磨材料分布均匀,中国国内生产的耐磨纸和被调查产品相同规格产品的定量、边差、耐磨材料含量、透气度、纵向吸水高度以及纵向裂断长等基本物理特性和技术质量指标没有实质性区别。2、生产设备和工艺中国国内生产的耐磨纸和被调查产品在制造过程和生产工艺上相同或相似,二者均采用造纸技术方法生产,主要生产设备包括碎浆机、造纸机、复卷分切设备等。工艺流程一般为将木浆通过碎浆机疏解成浆,然后经过盘磨磨浆,在加填混合

29、池中添加三氧化二铝填料,由调浆箱送往纸机,经成型、压榨、干燥后抄出符合质量要求的纸张产品,最后经复卷、检验后形成合格产品,满足客户需要。中国国内生产的耐磨纸和被调查产品所使用的原材料主要为漂白化学木浆和耐磨材料三氧化二铝。两者的外观和包装均为白色卷筒,包装方式通常是将卷筒纸包上防潮塑料薄膜,并用瓦楞纸板包装,两端封上与卷纸直径相同的瓦楞纸板,用塑料胶纸封边。3、产品用途、消费者和生产者的评价、销售渠道及价格等中国国内生产的耐磨纸和被调查产品在用途上相同,主要作为强化木地板等装饰板材的表层用纸,提高耐磨性;国内生产的耐磨纸与被调查产品最终客户相同,主要是强化木地板的生产企业;国内生产的耐磨纸产品

30、的质量水平、使用效果与被调查产品相同或相近,已经被很多国内强化木地板生产企业接受和采用,而且一些客户既购买或者使用国内生产的耐磨纸,同时也购买或者使用被调查产品,表明国内生产的耐磨纸和被调查产品可以相互替代;国内生产的耐磨纸和被调查产品的市场销售区域主要集中在北京、常州、成都、广州、深圳等区域;国内生产的耐磨纸与被调查产品价格的变化趋势一致。综合以上因素,调查机关认定,中国国内生产的耐磨纸与被调查产品的物理和化学特性、生产工艺流程、产品用途、消费者和生产者的评价、销售区域及价格变化趋势等方面基本相同,具有可替代性。因此,中国国内生产的耐磨纸和被调查产品属于同类产品。部分国内下游强化木地板企业认

31、为,中国国内生产的耐磨纸和被调查产品在技术质量指标和稳定性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不能完全替代。调查机关经调查了解,国内生产的耐磨纸投放市场后,目前其产品客户达100多家,包括一些国内知名强化木地板生产企业,如中国林产工业协会地板专业委员会和中国消费者协会消费指导工作委员会2004年11月颁布的中国强化木地板消费白皮书中列明的获得地板行业国家免检产品称号的企业,申请人提供了部分国内下游强化木地板企业提交的国内产品可以替代被调查产品的证明;同时,申请人提供了提出意见的部分下游强化木地板企业购买国内生产的耐磨纸产品的发票,而且其购买量逐渐增加;国外生产者在调查问卷答卷中也认为,其在同等级产品上与国内申请

32、人进行竞争;根据国内生产者和国外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提供的购买耐磨纸产品的客户名单,一些强化木地板生产企业既购买被调查产品又购买国内生产的产品。综合以上情况,现有证据表明,中国国内生产的耐磨纸和被调查产品具有可替代性。(二)中国国内产业的认定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本案国内产业的范围进行了审查。本案申请企业郯城新鑫纸制品有限公司和支持企业原山东新鲁南纸业有限公司为中国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者,其合计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全部总产量的主要部分。本案裁决依据的国内产业的数据,除特别说明者外,均来自以上两家特定的国内生产者。考虑到仅有两家公司的数据和保密信息的要

33、求,调查机关仅公布两家公司合并数据的相对数据。部分下游强化木地板企业主张,申请人和支持企业前后经过多次合并和重组,其提供的经济指标是否真实反映耐磨纸生产和经营状况令人质疑。在实地核查过程中,调查机关对两企业的关系情况进行了调查了解,申请人和支持企业向调查机关提供了两企业独立的注册登记资料、企业章程、政府主管部门关于企业变更的批复文件以及两企业各自独立的审计报告等资料。从现有证据材料看,两企业股份构成不同,虽部分出资人属于一家,但均是各自独立的法人单位。两企业间存在的这种关系并不影响两企业生产经营的真实情况以及相应的财务数据指标。五、倾销和倾销幅度调查机关审查了各应诉公司的答卷,对各公司的倾销幅

34、度做出如下认定:(一)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及价格调整项目的认定美国公司美国美德维实伟克造纸有限公司(MW Custom Papers,LLC)1、正常价值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调查机关重新审查了美国美德维实伟克造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德造纸公司)国内销售耐磨纸的型号。经审查,调查机关认定,该公司按照耐磨转数的不同将耐磨纸产品划分为五种型号,这种划分方法可以反映出不同型号产品成本及销售价格的区别,符合国际通行标准,且公司在生产、销售中也在一直延续使用。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接受公司型号划分方法,并根据出口销售被调查产品型号分别确定国内销售相应型号的正常价值。调查机关重新审查了美

35、德造纸公司国内销售耐磨纸产品总量及各型号占同期向中国出口对应数量的比例。经审查认定,该公司调查期内国内销售耐磨纸产品总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总量的比例大于5%;在分型号的数量审查中,调查机关认定,公司调查期内有一种型号没有对中国出口,另一种型号国内销售数量占该型号向中国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不足5%,因此该两种型号的国内销售不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其余的三种型号国内销售数量占向中国出口销售对应型号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调查机关对美德造纸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进一步审查,认为该公司提供的有关成本数据真实可信。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符合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三种型号的国内交

36、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发现调查期内该公司上述型号耐磨纸的国内销售低于调查期加权平均成本的比例不足20%。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在终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决定,依据公司这三种型号的全部国内交易作为确定对应型号正常价值的基础。初裁时,由于一种型号的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不足5%,调查机关依据公司实际的成本、费用和耐磨纸产品在美国国内市场销售的利润数据,构造了该型号的正常价值。在初裁后的实地核查中,美德造纸公司向调查机关主张,公司初裁所提交答卷在计算国内销售利润时还包括了对其他国家销售的数据,因此利润计算有误。公司对此进行了修正,剔除了对其他国家销售的数

37、据,重新计算了耐磨纸产品在美国销售的利润。经审查,调查机关发现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信,公司误报上述交易数据情况属实,因此决定在终裁中接受该主张。2、出口价格初裁后,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美德造纸公司的出口价格。该公司在调查期内直接向中国非关联客户销售被调查产品,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依据公司销售给中国非关联用户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3、调整项目调查机关对美德造纸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进一步进行了审查。(1)关于正常价值初裁时,调查机关认定公司主张的物理特性调整项目缺乏足够的证据主张,对其暂不予接受。经进一步审查及实地核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没有提供充足

38、的证据表明美国国内市场销售的耐磨纸产品与销往中国的被调查产品规格存在不同,同时也没有充分说明这种差异在不同规格产品中的具体表现,以及这种产品差异如何影响不同市场销售价格的可比性。因此,在最终裁定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时的认定,对公司物理特性调整的主张不予接受。初裁时,调查机关认定公司主张的贸易环节调整项目缺乏足够的证据主张,对其暂不予接受。美德造纸公司在初裁后的评论中提出,公司针对美国市场特种产品生产商的销售和对中国市场客户的销售不属于同一贸易环节,应当进行调整。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虽然列出了不同市场的两种销售对象,但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表明公司针对这两种对象的销售职能和销

39、售行为上存在实质性不同,公司也未能证明这种差异影响了价格的公平比较。因此,在最终裁定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结论,对该项目调整的主张不予接受。关于售前仓储费用,初裁时,调查机关认为公司缺乏足够的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发生与销售直接相关,并影响了价格的公平比较,因此未予接受。经进一步审查及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发现,公司在所有产品生产出后均会转运至仓库,然后再进行国内、出口销售,调查机关认为,公司仍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费用与被调查产品的销售直接相关并影响了价格的可比性,因此,在最终裁定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时认定的结论,对该项目调整的主张不予接受。初裁时,由于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调查机关没有接受公司

40、报在担保费用项下的因耐磨纸质量缺陷而发生的退款费用。调查机关在实地核查中核查了相关材料,经核实,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没有提供被调查产品销售协议的相应条款,没有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发生与被调查产品销售直接相关,也未能合理说明该调整项目影响了价格的公平比较,因此,在终裁决定中对该项目调整的主张不予接受。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接受了公司报告的发票折扣、提前付款折扣、包装费用、信用费用等国内销售调整项目。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有证明作用。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正常价值进行了调整。(2)关于出口价格关于售前仓储费用,初裁时,调查机关

41、认为公司缺乏足够的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发生与销售直接相关,并影响了价格的公平比较,因此未予接受。经进一步审查及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发现,公司在所有产品生产出后均会转运至仓库,然后再进行国内、出口销售,调查机关认为,公司仍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费用与被调查产品的销售直接相关并影响了价格的可比性,因此,在最终裁定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时认定的结论,对该项目调整的主张不予接受。关于公司报在担保费用项下的因耐磨纸质量缺陷而发生的退款费用,在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核查了相关材料,经核实,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没有提供被调查产品销售协议的相应条款,没有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发生与被调查产品销售直接相关,也未能合理说明该调整项

42、目影响了价格的公平比较,因此,在终裁决定中对该项目调整的主张不予接受。在初裁后的实地核查中,美德造纸公司向调查机关主张,由于公司在填报答卷时工作疏漏,部分出口销售的发票价格、内陆运费、国际运费、国际保险费出现少量数据填报错误,公司对此进行了修正,并补充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调查机关对公司的证明材料进行了核实,并对抽样交易中相关单据进行了核对。经审查,调查机关发现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信,公司对于部分出口交易数据错报情况属实,因此决定在终裁中接受该主张。关于出口销售的其他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进行了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认为其所提供的材料和证据可信,因此决定在最终裁定中维持初裁认定,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

43、出口价格进行了相应调整。欧盟公司德国舒豪纸业有限公司 (Papierfabrik Schoeller & Hoesch GmbH & Co. KG)1、正常价值初裁时,鉴于德国舒豪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豪公司”)以高度机密资料为由,未按调查机关耐磨纸反倾销调查案调查问卷的要求,填报该公司调查期内在德国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的相关资料,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暂采用了最佳可获得信息确定该公司的正常价值。初裁后,公司提交了书面评论意见,认为,调查机关在实地核查时可以获得公司正常价值的数据。实地核查过程中,公司主动地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公司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并提交了占公司9

44、5国内销售的一家客户的内销资料,同时公司也展示了耐磨纸产品成本归集的过程。由于公司在答卷中以保密为由,未向调查机关提供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也未提供国内销售的相关材料及成本资料,实地核查时,调查机关并没有将财务会计报告和产品成本作为核查内容,只是听取公司的有关情况介绍并带回了公司提交的相关材料。调查机关根据在发起调查过程中申请人提供的信息以及有关其它信息,在终裁中,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采用了已获得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确定该公司的正常价值。调查机关对舒豪公司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型号进行了进一步审查和调查,该公司将其生产的耐磨纸分为两种型号,对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型号为其中一个。鉴于该公

45、司未按答卷要求提交国内销售的相关材料,初裁时,调查机关暂未区分型号计算产品的正常价值。实地核查过程中,公司也仅提供了95的国内销售资料,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不分型号计算产品的正常价值。2、出口价格调查机关对舒豪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进一步审查和调查。该公司调查期内对中国的出口销售包括公司直接出口销售到中国以及通过德国国内非关联贸易公司出口到中国的两种情形。通过德国国内非关联贸易公司转售的,舒豪公司知道其产品最终销往中国大陆。对于公司直接出口到中国的这种情形,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依据舒豪公司直接出口到中国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于通过国内非关联贸易公司转售的,初裁时,由于公司

46、只在“表31出口销售客户”中填报了对该非关联贸易公司的销售总量和金额,未提供通过德国国内非关联贸易商转售到中国部分的每笔交易的数量和金额,调查机关事实上暂采用了最佳可获得的信息确定了这部分价格,实地核查过程中,公司提供了这部分交易的每笔数量和金额,调查机关进行了进一步审查和核对,认定这部分交易数量、价格真实、可信,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采用公司与非关联贸易公司之间的实际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3、调整项目调查机关对舒豪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进一步审查和调查。初裁时,鉴于公司在CIF条件下存在运输保险费,公司以此项费用很低为由,未进行该保险费的调整。调查机关暂以公司提供的保险费用对该部分

47、的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初裁后,公司未对此提出评论意见,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以公司提供的保险费对这部分出口价格进行调整。初裁时,由于公司在所报的出口价格调整中,并没有填报发货日到收款日所产生的信用费用,调查机关暂依调查期美元的短期贷款利率对这部分信用费用进行了调整。初裁后,公司未对此提出评论意见。调查机关认为,信用费用是一种机会成本,只要发货日与收款日存在不一致,就会产生信用费用。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决定,依调查期美元的短期贷款利率对这部分信用费用进行调整。初裁时,由于舒豪公司只在“表31出口销售客户”中填报了对该非关联贸易公司的销售总量和金额,未填报所发生的相

48、关费用,调查机关暂根据最佳可获得信息确定该情形下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实地核查过程中,公司提供了这部分交易的每笔数量和金额,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按公司在该情形下实际发生的费用,对这部分出口价格进行调整。初裁时,由于公司未提供调查期欧元对美元的汇率,调查机关暂按调查期中国人民银行欧元对美元的汇率对出口价格进行了换算。初裁后,公司提出评论意见,并提供了调查期德意志银行公布的欧元对美元的各月及平均汇率,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按德意志银行公布的欧元对美元的平均汇率对出口价格进行换算。在初裁中,对该公司报告的内陆运输-工厂/仓库至出口港、国际运输费项目等调整项目,调查机关接受了其主张。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具有证明作用。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的认定,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二)价格比较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考虑了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了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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