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新闻媒体的广告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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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新闻媒体广告活动,保护消费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广告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新闻媒体广告是指通过传播新闻信息的各类报纸、电视、广播、期刊等媒介发布的商业广告。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新闻媒体广告活动的新闻媒体单位、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对新闻媒体广告进行监督管理的行政机关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新闻媒体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要求,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公众。 第五条 新闻媒体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 第六条

2、 新闻媒体单位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循新闻业务与广告业务相分离的原则,遵循公平竞争、诚实信用原则。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新闻媒体广告的监督管理机关。 食品药品、卫生、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职责对新闻媒体广告进行审查。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新闻媒体单位进行管理。 第二章 广告准则 第八条 通过新闻媒体发布的广告应当有广告标记。 新闻媒体单位使用 “服务”、“信息”、“专刊”、“专版”、“专栏”、“消费指南”、“健康指南”、“电视直销商场”以及其他可用于刊播非广告信息的栏目形式刊播广告时,必须在显著位置标注广告标记,或在播出时声明其为广告。 第九条

3、 新闻媒体单位不得以通讯、专访、专题、特写、追踪报道等新闻报道形式发布或变相发布广告。 新闻报道中不得标明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的详细地址、电话、电子信箱、互联网网址等联系方式。 以刊登、播发署名文章形式发布广告,应标注广告标记或声明其为广告。 第十条 发布以公众参与的咨询活动、知识问答等形式的新闻媒体广告,不得利用他人以专家、消费者和用户身份进行欺骗、误导宣传。 前款规定的广告,涉及药品、医疗器械宣传的,不得对参与者作出病情诊断结论,或者建议病情不明者使用其推销的药品或医疗器械。 第十一条 新闻媒体广告使用数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数据应当标明出处; (二)应当标明影响数据对比

4、性、有效性的限定条件; (三)非国务院职能部门发布或认可的数据,不得作为广告中的区域、全国或国际排位依据; (四)省级以下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发布或认可的数据,不得作为广告中地区排位的依据。 第十二条 新闻媒体广告中涉及商品或服务价格的,应当完整地说明与价格相关的交易事项。未予说明的,该价格应为消费者和用户无需承担额外的价款或费用,即能获取具备通常使用功能的商品或通常项目服务的价格。 第十三条 非驰名商标、非国务院有关职能部门授予的名牌称号,不得在新闻媒体广告中宣称为国际或中国名牌。 非著名商标、非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授权的职能部门授予的地方名牌称号,不得在新闻媒体广告中宣称为地方名牌。 新闻媒体

5、广告不得含有未经国家认可的国际获奖信息。 第十四条 禁止在新闻媒体广告中设定解释权。 第十五条 推销设备、技术、种子、种苗、种畜、种禽和种兽的新闻媒体广告,不得分析、预测利用该设备、技术、种子、种苗、种畜、种禽和种兽所生产的产品的市场供求情况,不得承诺由此带来的经济收益。 前款规定的广告中表明产品回收的,应明确回收的期限、价格、数量、产品质量要求等内容。 第十六条 房地产新闻媒体广告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含有封建迷信内容; (二)售房广告,应当标明预售、销售许可批准机关及文号; (三)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位置,应以该项目所在地到达某一具体参照物的现有交通干道的实际距离表示; (四)建设项

6、目涉及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及市政设施,如在规划或建设中,应当注明; (五)建设项目涉及环境绿化内容的,应当与规划设计或实际施工相一致; (六)使用建筑设计模型照片或效果图的,应当注明; (七)凡标明起点价格的,应同时标明最高价格。 第十七条 保健食品、保健用品、消毒产品新闻媒体广告不得出现下列内容: (一)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与药品相混淆的用语; (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宣传治疗作用,或者借助宣传某些成分的作用明示或者暗示该产品具有疾病治疗作用; (三)以医药科研单位、医疗单位、学术单位、行业组织或者专家、医务人员、消费者的名义和形象为产品功效作证明; (四)超出主管部门批准的说明书、标签内容,对

7、产品功能、产品功效成分、标志性成分及含量、适宜人群、食用量等进行夸大宣传; (五)含有表示产品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以及含有有效率、治愈率、评比、获奖等综合评价内容; (六)宣称产品为“祖传秘方”或者含有无法证实的所谓“科学或研究发现”、“实验或数据证明”等方面的内容; (七)含有无效退款、保险公司保险等内容或者“安全”、“无毒副作用”、“无依赖”等承诺; (八)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禁止发布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禁止发布下列新闻媒体广告: (一)烟草广告; (二)恐怖、耸人听闻等惊扰公众的广告; (三)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广告; (四)有违社会公德和良好风尚的广告; (五)法律、法规禁

8、止发布的其他广告。 第三章 广告经营 第十九条 新闻媒体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广告经营活动。 新闻媒体单位的广告业务应当由其专门的广告经营机构办理。 第二十条 新闻媒体单位从事广告经营活动,应配备熟悉法律、法规的广告审查人员,依法审查有关广告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 第二十一条 新闻媒体单位从事广告经营活动,不得采取商业贿赂、夸大发行量或收视率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广告业务。 第二十二条 广告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应当向物价和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新闻媒体单位应发布一定数量的公益广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

9、当先行审查的广告,食品药品、卫生、农业等负责广告审查的行政机关应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查期限内作出是否同意发布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广告审查机关的审查决定,应由新闻媒体单位在发布前报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案。 经广告审查机关审查同意的广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发现其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要求广告审查机关复审,广告审查机关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的复审决定。 第二十六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查处涉嫌违法的新闻媒体广告时,有权查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档案材料、财务资料,可以责令新闻媒体单位、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暂停发布涉嫌违法的广告。当事人应当提供真实情况,不得伪造、隐匿、毁灭和转移证据。 责令新闻媒体单位

10、、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暂停发布涉嫌违法广告,应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暂停发布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 第二十七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对负责广告审查的人员进行法律、法规培训。 第二十八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建立违法新闻媒体广告公告制度,适时发布违法广告警示公告。 公民、法人对违法广告可以向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投诉、举报。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受理情况答复投诉、举报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发布广告,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新闻媒体单位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二)项、第十三

11、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发布广告,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新闻媒体单位、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并可根据情节没收广告费用,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四)项和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发布广告,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新闻媒体单位、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并可根据情节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发布广告,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新闻媒体单位、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

12、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新闻媒体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视情节没收广告费用,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从事广告经营活动的; (二)非广告经营机构从事或变相从事广告活动的; (三)依法应当先行审查的广告,未经审查,擅自发布的。 第三十四条 新闻媒体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新闻媒体单位、广告主、广告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拒绝查阅,或不执行暂停发布涉嫌违法广告的决定,或伪造、隐匿、毁灭、转移证据

13、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法发布广告,情节严重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可停止新闻媒体单位、广告经营者的广告业务,停止广告主部分商品或服务的广告发布,停止广告业务和广告发布的期限不超过六个月;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新闻媒体单位和广告经营者的广告经营资格。 第三十七条 新闻媒体单位违法发布广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可对其负有责任的广告审查人员和广告经营机构负责人,视情节予以警告,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新闻媒体单位违法发布广告,情节严重的,经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法查处后,由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或监察等有关主管机关对其负责人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九条

14、新闻媒体单位、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利用新闻媒体广告对商品或服务作虚假宣传,欺骗、误导公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收受贿赂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给管理相对人及消费者和用户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外地新闻媒体单位仅在本市范围内发布广告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通过其他大众传播媒体发布广告,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指的广告费用难以确定的,依照该新闻媒体单位备案或公布的收费标准确定。未备案或公布的,比照同类媒体的收费标准确定。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7年10月15日起施行。12.21.202200:1300:13:1822.12.2112时13分12时13分18秒12月. 21, 2221 十二月 202212:13:18 上午00:13:182022年12月21日星期三00:1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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