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粮规〔2019〕3号政策解读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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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解读】黑龙江省超标粮食收购处置管理办法一、制定黑龙江省超标粮食收购处置管理办法的目的是什么?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和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相关部署,深入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实行粮食安全工作党政主要领导责任制要求,建立健全超标粮食收购处置长效机制,推进超标粮食收购处置工作制度化、规范化,保障粮食质量安全,保护种粮农民和消费者合法权益。超标粮食收购处置工作立足我省实际情况,按照预防与管控并重、充分合理利用粮食资源、保护人民群众利益、确保粮食安全的原则,坚持依法行政、依规处置、依法监管,严防发生区域性、系统性粮食质量安全风险。二、黑龙江省

2、超标粮食收购处置管理办法共有几章,每章主要讲什么内容?黑龙江省超标粮食收购处置管理办法共六章。第一章为总则,第二章讲监测,第三章讲收购,第四章讲处置,第五章讲监督检查,第六章为附则。三、黑龙江省超标粮食收购处置管理办法适用范围是什么?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的超标粮食监测、收购、储存、处置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办法所称超标粮食,是指重金属、真菌毒素、农药残留等含量超过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限量要求的原粮。四、在收购处置超标粮食过程中,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主要职责有哪些?依据粮食安全工作党政主要领导责任制和食品安全地方政府负责制相关要求,县级人民政府履行超标粮食收购

3、处置主体责任,采取政府主导、定点收购、分类储存、定向销售、分类处置、全程监管等措施,对本地超标粮食的监测、收购、处置、舆情、源头治理等具体工作负责;市(地)级人民政府(行署)负责统筹做好辖区内超标粮食收购处置工作,解决收购处置中的重大问题。省发展改革委、粮食局牵头组织全省超标粮食收购处置工作,督促检查政策执行情况;省财政厅负责超标粮食处置费用审核、拨付;农发行省分行负责根据相关信贷政策及时足额安排超标粮食收购所需贷款,并对发放资金实施信贷监管;省农业农村厅负责粮食生产环节监督管理,通过调整种植结构、推广科学种植技术、加强病虫害防治等手段从源头上减少超标粮食的产生;省农业农村厅、省生态环境厅、自

4、然资源厅负责开展耕地污染监测和治理;省市场监管局、公安厅及其他部门按照职责做好相关工作。各级人民政府(行署)要建立超标粮食收购处置长效机制,建立责任追究制度,规范开展收购处置工作。各级粮食、发展改革、财政、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部门要按照当地人民政府(行署)的统一部署,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五、如何开展超标粮食相关环节监测工作?各级农业农村、粮食、市场监管部门应按职责会同本级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开展相关环节的风险监测,充分发挥各级检测机构的作用,加强对粮食重金属、真菌毒素、农药残留等主要食品安全指标的监测、检验。按照有关要求开展土壤污染调查及动态监测、农产品产地污

5、染调查、粮食质量安全监测预警;建立信息共享机制,通报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信息;监测(调查)结果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行署)。各级人民政府(行署)应加强粮食质量安全检验监测体系建设,组织相关部门加强粮食质量安全监测、监管,落实企业粮食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指导粮食收购企业配备必要的快速检测设备,对超标粮食快速检验严格把关,规范落实库存粮食质量安全抽查制度。各级人民政府(行署)应有效利用有关部门的监测(调查)结果,强化超标粮食的预防措施,科学统筹开展超标粮食管控处置、调整种植结构、种植作物替代等具体工作。若辖区内发现超标粮食,由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牵头,会同相关部门分析评估,提出相关措施和建议,及时报

6、告县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六、关于超标粮食收购环节,办法是如何规定的?(一)超标粮食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应根据辖区内超标粮食污染类别、危害程度等,决定实施超标粮食收购或其他措施。制定实施超标粮食收购处置具体工作方案,公开收购的区域范围、执行时间、收购库点、收购方式、质量标准、收购价格等内容。通过相关渠道宣传超标粮食收购政策,协调当地农发行分支机构保障超标粮食收购资金来源。收购价格由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不出现农民“卖粮难”、保障种粮农民合理收益和质价相宜原则确定。市(地)级人民政府(行署)及有关部门应统筹所辖区域及毗邻区域之间的收购价格。超标粮食拟收购数量和价格,需经县级人民政府确认

7、,由市级粮食、发展改革汇总后,报省相关部门备案。所确认的收购数量和价格,作为农发行统筹发放专项贷款的依据。(二)超标粮食实行定点收购。县级人民政府应合理布设定点收储企业,按照方便农民售粮、有利于粮食安全储存、有利于处置监管的原则,指定辖区内一家或几家粮食企业(含中省直企业)作为承担超标粮食收购任务的定点收储企业并承贷,有关企业名单逐级报省粮食局备案,建立全省超标粮食定点收储企业名录库。定点收储企业一般应具备以下条件(具体条件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1.严格执行国家粮食收购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2.具备与专项收储业务相适应的有效仓容、作业设备,常规质量、储存品质检验设备(含必检食品安全指标快检设

8、备),以及专业技术人员,并能满足对超标粮食进行分类专仓储存。3.在当地农发行开户,具备农发行贷款资格,接受农发行信贷监管,并执行农发行结算方面的有关规定。(三)收购资金(含收购价款及收购、检验、储存、集并等合理收购费用)通过当地农发行发放信用贷款解决,农发行按照信贷政策保证超标粮食收购所需资金,并加强资金使用监管。定点收储企业须确保超标粮食数量真实、质价相符、资金安全、储存安全,不得将超标粮食进行抵押质押、清偿债务,在收购、储存、销售超标粮食过程中做到库贷挂钩,销售结束后及时归还贷款本息。(四)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通过各种渠道宣传超标粮食收购政策,督导定点收储企业规范收购操作程序,在显著位

9、置张贴质价公告,不得压价收购,及时结算售粮款,不得向农民“打白条”。要采取措施对售粮对象的超标粮食来源进行甄别。定点收储企业对超标粮食的收购检验,可采用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快速检验方法,并按照食品安全必检项目,对收购入库的粮食进行逐批检验。(五)超标粮食收购实行入库验收制度。省粮食局负责统筹指导超标粮食验收工作;市(地)级粮食、发展改革、农发行等部门负责验收工作的组织、协调以及制定具体验收工作方案。收购任务完成后,定点收储企业应及时申请验收,由县级粮食、发展改革等部门会同当地农发行共同组织验收;质量、食品安全指标情况由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逐仓(货位)检验,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的检

10、验方法、判定原则进行检验和判定。验收结果逐级上报至省粮食局、农发行备案。验收结果确定为超标粮食的,依照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超标粮食处置方案进行处置。验收结果为合格的粮食,按正常粮食销售出库的有关规定销售出库。验收结果与收购检验结果不一致的,以验收结果为准。(六)超标粮食收购实行分类专仓储存。定点收储企业对超标粮食的保管承担企业主体责任,要实行专仓储存、专账记录、专人保管。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督促定点收储企业严格管理,加大储存环节检查力度,防止粮食质量下降或流入口粮市场。对已形成固定货位且验收确认超标的粮食,定点收储企业要加强管理,不得擅自处置或移动。若确需移动,须逐级报省粮食局审核批准后,由在

11、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实施。因管理不善造成损失,以及违反超标粮食收购政策的,责任由企业承担。定点收储企业要逐仓(货位)建立超标粮食管理档案,详细记录收购、检验、储存、质量信息、食品安全信息和销售等信息,档案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七)非定点收储企业不得收购超标粮食。其他粮食购销经营者对检验发现的超标粮食,应按粮权属性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单位)及当地人民政府(行署),同时进行专仓保管,就地封存,严格监管;当地粮食行政部门负责汇总本辖区超标粮食情况,逐级报至省粮食局。省粮食局根据具体超标情况的核查需要,组织国家级粮食质量监测机构进行复检。复检结果为合格的粮食,按正常粮食流通。复检结果为超标的粮食

12、,有关企业作为存储企业要严格依照本办法规定及国家相关政策要求进行分类管理、销售处置、全程监管,相关质量安全责任及由此产生的相应费用等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由经营者(粮权所有人)自行承担。七、超标粮食应该如何处置?(一)在严格监管和保障食品安全,以及粮食资源有效利用的前提下,原则上采取定向销售、分类处置的方式对超标粮食进行妥善处置。处置前,经检验符合饲料用粮标准的,按照饲料用粮或非食用工业用粮处置;经检验符合工业用粮标准的,按照非食用工业用粮处置;经检验无以上使用价值的,进行无害化处置;超标粮食处置原则上应在收购结束后1年内完成。销售时间、销售价格、销售方式等由县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确定,相关情况及

13、销售结果应报告市级有关监管部门。(二)县级人民政府应按照职责分工,明确超标粮食处置各环节的具体责任部门,加强对有关企业在超标粮食处置过程中的全程监管,确保超标粮食处置监管无缝对接。县级粮食、发展改革部门负责超标粮食出库至定点处置企业入库的过程监管。市场监管等部门根据职责监管定点处置企业按规定用途处置超标粮食。相关部门发现问题应及时依法依规处理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市(地)级有关部门应及时做好情况跟踪和协调推进。坚决杜绝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流入口粮市场,以及不符合饲料卫生标准的粮食流入饲料市场。(S)超标粮食实行定点处置。市(地)级人民政府(行署)应组织粮食、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根据超标粮食

14、的处置用途,选定具备相应条件的加工企业作为超标粮食定点处置企业。有关企业名单统一报省粮食局备案,建立全省超标粮食定点处置企业名录库;未纳入名录库的企业不得承担超标粮食处置任务。处置企业一般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具体条件由市(地)级人民政府(行署)确定:1.诚信守法,经营、财务状况良好;能够保证超标粮食单存单放。存在不良信用记录的企业不得选为处置企业。2.拥有与加工能力相适应的无害化处理设备、工艺和在线或跟班检验设备;无害化处理能力应通过相关监管部门认可。3.签署安全处置承诺书等(承诺内容应包括:购买的粮食按规定进行运输、储存、加工和销售,只限于生产自用,不改变用途,不转让倒卖,不在其他企业代储、代加

15、工;自觉接受有关职能部门的全程监管,保证处置后的上市产品符合有关标准;对销售产品的质量安全负责等)。(四)实行超标粮食销售出库报告制度。存储超标粮食的企业要按规定程序出库,并在粮食出库前5个工作日内向在地监管部门及贷款行报告。有关企业在销售时必须提供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有效食品安全指标检验报告、随货同行,在销售合同、发票、出库凭证中注明用途,不得改变用途销售超标粮食。销售记录、检验报告等凭证保存期不得少于5年。(五)定点处置企业在定点收储(存储)企业县域范围内的,县级粮食、发展改革部门应将超标粮食处置有关情况及时告知本地市场监管、农业农村、公安等部门;定点处置企业不在县域范围内的,县

16、级粮食、发展改革部门应将有关情况及时函告定点处置企业所在地粮食、发展改革部门,再由在地粮食、发展改革部门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市场监管、农业农村、公安等部门。(六)建立定点处置企业超标粮食入库报告和入库查验记录制度。定点处置企业要在超标粮食入库前5个工作日内向当地人民政府(行署)确定的监管部门报告。其所购超标粮食应单独存放,且只限定本企业使用,严禁转让及改变用途。定点处置企业应对入库的超标粮食进行查验,索取随货同行的质量检验报告,建立入库粮食质量信息档案,如实记录超标粮食的产地、数量、质量、超标项目和含量及出库企业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详细信息,并保存相关凭证,保存期不得少于5年。(七)建立处置产

17、品销售出库检验记录制度。超标粮食处置后的产品要按有关规定进行逐批次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并记录质量、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详细信息。对其转化后的副产品(如米糠、酒糟等)以及残渣、废水等废弃物也要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防止造成新的污染。相关检验记录凭证保存期不得少于5年。违规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产品),企业必须主动召回,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由该企业承担。(A)建立超标粮食处置进度报告制度。定点处置企业在超标粮食全部处置完成前,要逐月向监管部门报告超标粮食处置方式、处置进度、无害化处置效果、处置产品数量及流向、副产品和残渣、废水的处理情况等。在超标粮食全部处置完成后

18、5个工作日内,要将上述处置结果汇总向相关监管部门报告。相关监管部门要对处置情况进行核查确认后逐级报送至省级有关部门。(九)超标粮食收购处置费用(包括收购费、保管费、集并费、快检设备费、杆样费、检验费、技术处理费、监管费以及贷款利息、政策性粮食价差亏损等)由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有关费用标准可参照地方储备粮等政策性粮食相关规定执行,资金可通过农发行贷款或县级财政解决。超标粮食处置管理费用应严格划分责任主体,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粮食超标,且没有责任主体的、无法通过其他渠道弥补的处置管理费用,由各地政府自行承担,省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以下原因造成粮食超标的,超标粮食处置管理费用由相关责任人

19、自行承担:一是因污染物排放、农药化肥使用不当等人为因素造成粮食超标的;二是粮食经营者违反国家和省质量标准、收购政策造成粮食超标的;三是非定点收购储库点擅自收购储存超标粮食的;四是储存管理不善造成粮食超标的。国家对超标粮食处置费用有明确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省级有关资金从省粮食风险基金支出。八、如何开展超标粮食收购处置等有关工作的监督检查?(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署)应加强对超标粮食收购的处置监管,明确超标粮食收购、检验、储存、销售、处置、收购资金和经费保障等各环节的监管部门和职责,明确有关企业的食品(饲料)安全主体责任。加强对超标粮食的管控,确保超标粮食按规定处置;建立可追溯制度,确

20、保问题可倒查、责任可追究。(二)省、市级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市、县超标粮食收购处置工作,以及依据监管职责对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1.是否按规定开展超标粮食监测;或监测数据是否及时、准确地报告本级人民政府。2.是否及时报告情况;是否存在区域性、系统性粮食质量安全风险和超标粮食流入口粮市场的情况。3.是否按规定及时组织超标粮食收购;是否严格审核定点企业的相应资格;对未履行超标粮食收购处置义务和责任的企业,是否按规定取消定点资格。4.是否按规定对超标粮食实行定点收购、分类储存、定向销售和规范处置;是否及时拨付相关费用,导致超标粮食未按有关规定处理。5.是否建立全程监管工作机

21、制和责任追究制;是否按规定严格履行监管职责,或是否存在未按规定及时通报有关信息,导致上下游监管链条断裂或形成监管缺失。6.承担超标粮食收购处置过程中相关检验任务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检验人员是否出具虚假检验报告。7.其他政策规定执行情况。因县级人民政府或相关单位未实施超标粮食收购处置,导致食品安全或农民“卖粮难”问题发生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三)市、县级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超标粮食定点收储(含存储)、处置企业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1.有关企业是否执行收购政策;是否按要求对超标粮食进行检验、分类储存;收购粮食满仓后未及时安排平仓,导致无法按时杆样验收;是否按规定建立超标粮食质量安全档案

22、;移动超标粮食是否经审核批准。2.有关企业在超标粮食出入库过程中,是否按要求提供(索取)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是否按要求在超标粮食销售、入库(厂)前向相关监管部门报告;是否有拒不接受有关职能部门全程监管的情况。3.有关企业是否擅自销售、转让超标粮食或改变超标粮食用途,是否按要求对超标粮食进行无害化处置或处置不合格,是否按要求对副产品以及残渣和废水等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是否对产品逐批送检,是否及时报送处置结果。4.有关企业是否严格履行相关制度,有无导致超标粮食流入口粮或食品市场的情况;有无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产品,导致其流入口粮或食品市场的情况;有无销售不符合饲料卫

23、生标准的产品的情况。5.有关企业是否按规定使用收购资金和处置费用(含贷款利息)或销售货款。6.其他政策规定执行情况。(四)在超标粮食收购处置过程中,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地方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署)和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单位)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追责问责。(五)全省各地各有关部门及企业要严格按照保密工作要求,完善保密措施,做好敏感数据保密工作。未经批准,不得向社会或个人提供超标粮食检测相关材料和信息。在执行本办法过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应及时逐级向省相关部门报告。九、黑龙江省超标粮食收购处置管理办法附则规定了那些内容?发展改革委、粮食局、财政厅、农业农村厅、市场监管局、农发行黑龙江省分行等相关部门(单位),可根据执行过程中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和管理规定。市(地)级人民政府(行署)可根据本办法指导县级人民政府制定本地超标粮食收购处置的实施细则。本办法由省粮食局会同省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农业农村厅、市场监管局、农发行黑龙江省分行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黑龙江省粮食局201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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