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险物品及可燃性高压气体设置标准暨安全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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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中華民國88年10月20日內政部台(88)內消字第8876073號令,經濟部經(88)能字第88221266號令會銜發布中華民國91年10月1日內政部台內消字第0910089468號令,經濟部經能字第09104622750號令會銜修正發布中華民國93年11月2日內政部台內消字第0930092276號令,經濟部經能字第09304608440號令會銜修正發布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內政部台內消字第0940091584號令,經濟部經能字第09404607260號令會銜修正發布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內政部台內消字第0950825602號令,經濟部經能

2、字第09504606540號令會銜修正發布中華民國96年05月9日內政部台內消字第0960823262號令,經濟部經能字第09604602060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一章總則第一條本辦法依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設備之設置標準及儲存、處理、搬運之安全管理,依本辦法之規定。但因場所用途、構造特殊,或引用與本辦法同等以上效能之技術、工法、構造或設備,適用本辦法確有困難,於檢具具體證明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第三條公共危險物品之範圍及分類如下:一、第一類:氧化性固體。二、第二類:易燃固體。三、第三類:發

3、火性液體、發火性固體及禁水性物質。四、第四類:易燃液體。五、第五類:自反應物質及有機過氧化物。六、第六類:氧化性液體。前項各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種類、分級及管制量如附表一。第四條可燃性高壓氣體,係指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一、在常用溫度下或溫度在攝氏三十五度時,表壓力達每平方公分十公斤以上或一百萬帕斯卡(MPa)以上之壓縮氣體中之氫氣、乙烯、甲烷及乙烷。二、在常用溫度下或溫度在攝氏十五度時,表壓力達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或零點二百萬帕斯卡(MPa)以上之壓縮乙炔氣。三、在常用溫度下或溫度在攝氏三十五度以下時,表壓力達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或零點二百萬帕斯卡(MPa)以上之液化氣體中之丙烷、丁烷及液化石

4、油氣。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氣體。第五條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場所,係指從事第一類至第六類公共危險物品(以下簡稱六類物品)製造之作業區。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場所,係指從事製造、壓縮、液化或分裝可燃性高壓氣體之作業區及供應其氣源之儲槽。第六條公共危險物品儲存場所,係指下列場所:一、室外儲存場所:位於建築物外以儲槽以外方式儲存六類物品之場所。二、室內儲存場所:位於建築物內以儲槽以外方式儲存六類物品之場所。三、室內儲槽場所:在建築物內設置容量超過六百公升且不可移動之儲槽儲存六類物品之場所。四、室外儲槽場所:在建築物外地面上設置容量超過六百公升且不可移動之儲槽儲存六類物品之場所。五、地下儲槽場所:在地面

5、下埋設容量超過六百公升之儲槽儲存六類物品之場所。可燃性高壓氣體儲存場所,係指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或處理場所設置之容器儲存室。第七條公共危險物品處理場所,係指下列場所:一、販賣場所:(一)第一種販賣場所:販賣裝於容器之六類物品,其數量未達管制量十五倍之場所。(二)第二種販賣場所:販賣裝於容器之六類物品,其數量達管制量十五倍以上,未達四十倍之場所。二、一般處理場所:除前款以外,其他一日處理六類物品數量達管制量以上之場所。可燃性高壓氣體處理場所,係指販賣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場所。第八條本辦法所稱高閃火點物品,係指閃火點在攝氏一百三十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本辦法所稱擋牆,應符合下列規定:一、設置位置距

6、離場所外牆或相當於該外牆之設施外側二公尺以上。但不得超過該場所應保留空地寬度之五分之一,其未達二公尺者,以二公尺計。二、高度能有效阻隔延燒。三、厚度在十五公分以上之鋼筋或鋼骨混凝土牆;或厚度在二十公分以上之鋼筋或鋼骨補強空心磚牆;或堆高斜度不超過六十度之土堤。本辦法所稱室內,係指具有頂蓋且三面以上有牆,或無頂蓋且四周有牆者。第九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以下簡稱設備標準)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第十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圖說,應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於主管建築機

7、關許可開工前,審查完成。前項場所完工後,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消防機關檢查其位置、構造及設備合格後,始得發給使用執照。儲存液體公共危險物品之儲槽應於申請完工檢查前,委託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專業機構完成下列檢查,並出具合格證明文件。一、滿水或水壓檢查。二、儲槽容量在一千公秉以上者,應實施地盤、基礎及熔接檢查。前項滿水、水壓、地盤、基礎及熔接檢查之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十一條經營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公司商號,商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後應副知當地消防機關;其所在地、相關營業項目變更及撤銷、廢止登記者,亦同。第十二條無法依第三條第二項附表一判定類別或分級者,應由經中華民國實驗室認

8、證體系認證通過之測試實驗室進行判定。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國外實驗室判定報告、原廠物質安全資料表或相關證明資料,足資判定者,不在此限。第二章公共危險物品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第一節六類物品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第十三條六類物品製造場所,其外牆或相當於該外牆之設施外側,與廠區外鄰近場所之安全距離如下:一、與下列場所之距離,應在五十公尺以上:(一)古蹟。(二)設備標準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四目所列場所。二、與下列場所之距離,應在三十公尺以上:(一)設備標準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五目、第七目、第二款第一目、第二目及第五目至第十一目規定之場所,其收容人員在三百人以上者。(二)設備標準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六目、第二款第

9、三目及第十二目規定之場所,其收容人員在二十人以上者。三、與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距離,應在二十公尺以上。四、與前三款所列場所以外場所之距離,應在十公尺以上。五、與電壓超過三萬五千伏特之高架電線之距離,應在五公尺以上。六、與電壓超過七千伏特,三萬五千伏特以下之高架電線之距離,應在三公尺以上。前項安全距離,於製造場所設有擋牆防護或具有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者,得減半計算之。第十四條六類物品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四周保留空地寬度應在三公尺以上;儲存量達管制量十倍以上者,四周保留空地寬度應在五公尺以上。前項場所,如因作業流程具有連接性,四周依規定保持距離會嚴重妨害其作業者,於設有

10、高於屋頂,為不燃材料建造,具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牆,並將二者有效隔開者,得不受前項距離規定之限制。第一項之空地,以具有土地所有權或土地使用權之證明文件者為限。第十五條六類物品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之構造,應符合下列規定:一、不得設於建築物之地下層。二、牆壁、樑、柱、地板及樓梯,應以不燃材料建造;外牆有延燒之虞者,除出入口外,不得設置其他開口,且應採用防火構造。三、建築物之屋頂,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並以輕質金屬板或其他輕質不燃材料覆蓋。但設置設施使該場所無產生爆炸之虞者,得免以輕質金屬板或其他輕質不燃材料覆蓋。四、窗戶及出入口應設置三十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牆壁開口有延燒之虞者,應設置常

11、時關閉式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五、窗戶及出入口裝有玻璃時,應為鑲嵌鐵絲網玻璃或具有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者。六、製造或處理液體六類物品之建築物地板,應採用不滲透構造,且作適當之傾斜,並設置集液設施。但設有洩漏承接設施及洩漏檢測設備,能立即通知相關人員有效處理者,得免作適當之傾斜及設置集液設施。七、設於室外之製造或處理液體六類物品之設備,應在周圍設置距地面高度在十五公分以上之圍阻措施,或設置具有同等以上效能之防止流出措施;其地面應以混凝土或六類物品無法滲透之不燃材料鋪設,且作適當之傾斜,並設置集液設施。處理易燃液體中不溶於水之物質,應於集液設施設置油水分離裝置,以防止直接流入排水溝。第十六條六類

12、物品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之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應有充分之採光、照明及通風設備。二、有積存可燃性蒸氣或可燃性粉塵之虞之建築物,應設置將蒸氣或粉塵有效排至屋簷以上或室外距地面四公尺以上高處之設備。三、機械器具或其他設備,應採用可防止六類物品溢漏或飛散之構造。但設備中設有防止溢漏或飛散之附屬設備者,不在此限。四、六類物品之加熱、冷卻設備或處理六類物品過程會產生溫度變化之設備,應設置適當之測溫裝置。五、六類物品之加熱或乾燥設備,應採不直接用火加熱之構造。但加熱或乾燥設備設於防火安全處所或設有預防火災之附屬設備者,不在此限。六、六類物品之加壓設備或於處理中會產生壓力上昇之設備,應設置適當之壓力計

13、及安全裝置。七、製造或處理六類物品之設備有發生靜電蓄積之虞者,應設置有效消除靜電之裝置。八、避雷設備應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以下簡稱CNS)一二八七二規定,或以接地方式達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者。但因周圍環境,無致生危險之虞者,不在此限。九、電動機及六類物品處理設備之幫浦、安全閥、管接頭等,應裝設於不妨礙火災之預防及搶救位置。十、電氣設備應符合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相關規定。第十七條第一種販賣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應設於建築物之地面層。二、應在明顯處所,標示有關消防之必要事項。三、其使用建築物之部分,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牆壁應為防火構造或以不燃材料建造。但與建築物其他使用部分之隔間

14、牆,應為防火構造。(二)樑及天花板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三)上層之地板應為防火構造;其上無樓層者,屋頂應為防火構造或以不燃材料建造。(四)窗戶及出入口應設置三十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五)窗戶及出入口裝有玻璃時,應為鑲嵌鐵絲網玻璃或具有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者。四、內設六類物品調配室者,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樓地板面積應在六平方公尺以上,十平方公尺以下。(二)應以牆壁分隔區劃。(三)地板應為不滲透構造,並設置適當傾斜度及集液設施。(四)出入口應設置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五)有積存可燃性蒸氣或可燃性粉塵之虞者,應設置將蒸氣或粉塵有效排至屋簷以上或室外距地面四公尺以上高處之設備。第十八條第二

15、種販賣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除準用前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目及第四款規定外,其使用建築物之部分,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牆壁、樑、柱及地板應為防火構造。設有天花板者,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二、上層之地板應為防火構造,並設有防止火勢向上延燒之設施;其上無樓層者,屋頂應為防火構造。三、窗戶應設置三十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窗。但有延燒之虞者,不得設置。四、出入口應設置三十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但有延燒之虞者,應設置常時關閉式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第十九條六類物品製造、儲存及處理場所應設置標示板;其內容、顏色、大小及設置位置,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二十條儲存六類物品達管制量以上者,應依其性

16、質設置儲存場所儲存。第二十一條六類物品室內儲存場所除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規定外,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外牆或相當於該外牆之設施外側,與廠區外鄰近場所之安全距離準用第十三條規定。二、儲存六類物品之建築物(以下簡稱儲存倉庫)四周保留空地寬度,應依下表規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儲存量超過管制量二十倍之室內儲存場所,與設在同一建築基地之其他儲存場所間之保留空地寬度,得縮減至規定寬度之三分之一,最小以三公尺為限。(二)同一建築基地內,設置二個以上相鄰儲存第一類公共危險物品之氯酸鹽類、過氯酸鹽類、硝酸鹽類、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硫磺、鐵粉、金屬粉、鎂、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之

17、硝酸酯類、硝基化合物或含有任一種成分物品之儲存場所,其場所間保留空地寬度,得縮減至五十公分。區分保留空地寬度建築物之牆壁、柱及地板為防火構造者建築物之牆壁、柱或地板為非防火構造者未達管制量五倍者五公尺以上達管制量五倍以上未達十倍者一公尺以上一五公尺以上達管制量十倍以上未達二十倍者二公尺以上三公尺以上達管制量二十倍以上未達五十倍者三公尺以上五公尺以上達管制量五十倍以上未達二百倍者五公尺以上十公尺以上達管制量二百倍以上者十公尺以上十五公尺以上三、儲存倉庫應為獨立、專用之建築物。四、儲存倉庫應為一層建築物,其高度不得超過六公尺。但儲存第二類或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且符合下列規定者,其高度得為二十公尺以

18、下。(一)牆壁、樑、柱及地板為防火構造。(二)窗戶及出入口,設置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三)避雷設備應符合CNS一二八七二規定,或以接地方式達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者。但因周圍環境,無致生危險之虞者,不在此限。五、每一儲存倉庫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一千平方公尺。六、儲存倉庫之牆壁、柱及地板應為防火構造,且樑應以不燃材料建造;外牆有延燒之虞者,其牆壁除出入口外,不得設置開口。但儲存六類物品未達管制量十倍、易燃性固體以外之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或閃火點在攝氏七十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且外牆無延燒之虞者,其牆壁、柱及地板得以不燃材料建造。七、儲存倉庫之屋頂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並以輕質金屬板或其他輕質不

19、燃材料覆蓋,且不得設置天花板。但設置設施使該場所無產生爆炸之虞者,得免以輕質金屬板或其他輕質不燃材料覆蓋;儲存粉狀及易燃性固體以外之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者,其屋頂得為防火構造;儲存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得以耐燃材料或不燃材料設置天花板,以保持內部適當溫度。八、儲存倉庫之窗戶及出入口應設置三十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但有延燒之虞者,出入口應設置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九、前款之窗戶及出入口裝有玻璃時,應為鑲嵌鐵絲網玻璃或具有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者。十、儲存第一類公共危險物品之具鹼金屬成分之無機過氧化物、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之鐵粉、金屬粉、鎂、第三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禁水性物質及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者,其

20、地板應採用防水滲透之構造。十一、儲存液體六類物品者,其地面應以混凝土或該物品無法滲透之不燃材料鋪設,且作適當之傾斜,並設置集液設施。十二、儲存倉庫設置架臺者,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架臺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並定著在堅固之基礎上。(二)架臺及其附屬設備,應能負載所儲存物品之重量並承受地震所造成之影響。(三)架臺應設置防止儲放物品掉落之裝置。十三、儲存倉庫應有充分之採光、照明及通風設備。儲存閃火點未達攝氏七十度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且有積存可燃性蒸氣之虞者,應設置將蒸氣有效排至屋簷以上或室外距地面四公尺以上高處之設備。十四、儲存量達管制量十倍以上之儲存倉庫,應設置避雷設備並符合CNS一二八七二規定,或

21、以接地方式達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者。但因周圍環境,無致生危險之虞者,不在此限。十五、儲存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有因溫度上升而引起分解、著火之虞者,其儲存倉庫應設置通風裝置、空調裝置或維持內部溫度在該物品著火溫度以下之裝置。第二十二條室內儲存場所儲存易燃性固體以外之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或閃火點達攝氏七十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者,其位置、構造及設備除應符合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七款至第十四款規定外,其儲存倉庫得設於二層以上建築物,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最低層樓地板應高於地面,且各樓層高度不得超過六公尺。二、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一千平方公尺。三、牆壁、樑、柱及地板應為防火構造,樓梯應以不燃材料建造,外牆有

22、延燒之虞者,除出入口外,不得設置開口。四、第二層以上之地板不得設有開口。但樓梯隔間牆為防火構造,且設有三十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區劃分隔者,不在此限。第二十三條儲存六類物品之數量在管制量二十倍以下者,建築物之一部分得供作室內儲存場所使用,其位置、構造及設備除應符合第二十一條第十款至第十五款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應設於牆壁、柱及地板均為防火構造建築物之第一層或第二層。二、供作室內儲存場所使用之部分,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地板應高於地面,且樓層高度不得超過六公尺。(二)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七十五平方公尺。(三)牆壁、樑、柱、地板及上層之地板應為防火構造,且應以厚度七公分以上鋼筋混凝土或具有

23、同等以上強度之地板或牆壁與其他場所區劃,外牆有延燒之虞者,除出入口外,不得設置開口。(四)出入口應設置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五)不得設置窗戶。(六)通風及排出設備,應設置防火閘門。但管路以不燃材料建造,或內部設置撒水頭防護,或設置達同等以上防護性能之措施者,不在此限。(七)同一樓層不得相臨設置。第二十四條室內儲存場所儲存六類物品之數量,未達管制量五十倍者,其位置、構造及設備除應符合第二十一條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九款至第十五款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儲存倉庫周圍保留空地寬度:(一)未達管制量五倍者,免設保留空地。(二)達管制量五倍以上未達二十倍者,保留空地寬度應在一公尺以上。(三)達

24、管制量二十倍以上未達五十倍者,保留空地寬度應在二公尺以上。二、儲存倉庫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三、儲存倉庫之牆壁、柱、地板及屋頂應為防火構造。四、儲存倉庫之出入口,應設置常時關閉式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五、儲存倉庫不得設置窗戶。前項室內儲存場所,其高度在六公尺以上二十公尺以下時,其位置、構造及設備,除應符合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九款至第十五款規定外,並應符合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第二十五條室內儲存場所儲存高閃火點物品者,其位置、構造及設備除應符合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款至第十三款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一、與廠區外鄰近場所之安全距離準用第十三條規定。但儲存

25、數量未達管制量二十倍者,不在此限。二、儲存倉庫四周保留空地寬度應依下表之規定:區分保留空地寬度建築物之牆壁、柱及地板為防火構造者建築物之牆壁、柱或地板非防火構造者未達管制量二十倍者免設五公尺以上達管制量二十倍以上未達五十倍者一公尺以上一五公尺以上達管制量五十倍以上未達二百倍者二公尺以上三公尺以上達管制量二百倍以上者三公尺以上五公尺以上三、儲存倉庫屋頂應以不燃材料建造。第二十六條室內儲存場所儲存高閃火點物品,其儲存倉庫為二層以上建築物者,其位置、構造及設備,除應符合第二十一條第三款、第八款至第十三款、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外,其儲存倉庫之牆壁、樑、柱、地板及樓梯

26、應以不燃材料建造;外牆有延燒之虞者,牆壁應為防火構造,除出入口外,不得設置其他開口。第二十七條室內儲存場所儲存高閃火點物品之數量,未達管制量五十倍者,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第二十一條第三款、第四款、第九款至第十三款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前項室內儲存場所,其高度超過六公尺在二十公尺以下者,應符合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第二十八條室內儲存場所儲存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之有機過氧化物及A型、B型自反應物質,其位置、構造及設備,除應符合第二十一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其外牆與廠區外鄰近場所之安全距離如附表二。但儲存量未達管制量五倍,且外牆為厚度三十公分以上之鋼筋或鋼骨混凝土構造者,

27、其與廠區外鄰近場所之安全距離得以周圍已設有擋牆者計算;周圍另設有擋牆防護者,其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列場所之安全距離得縮減為十公尺。二、儲存倉庫周圍保留空地寬度如附表三。三、儲存倉庫應以分隔牆區劃,每一區劃面積應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分隔牆應為厚度三十公分以上之鋼筋或鋼骨混凝土構造,或厚度四十公分以上之鋼筋或鋼骨補強空心磚構造,且應突出屋頂五十公分以上、二側外壁一公尺以上。四、儲存倉庫外壁應為厚度二十公分以上之鋼筋或鋼骨混凝土構造,或厚度三十公分以上之鋼筋或鋼骨補強空心磚構造。五、儲存倉庫屋頂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一)構架屋頂面之木構材,其跨度應在三十公分以下。(二)屋頂下方以圓型

28、鋼或輕型鋼材質之格子樑構造,其邊長在四十五公分以下。(三)屋頂下設置金屬網,應與不燃材料建造之屋樑、橫樑等緊密結合。(四)設置厚度在五公分以上,寬度在三十公分以上之木材作為屋頂之基礎。六、儲存倉庫出入口應為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七、儲存倉庫窗戶距離地板應在二公尺以上,設於同一壁面窗戶之總面積不得超過該壁面面積之八十分之一,且每一窗戶之面積不得超過零點四平方公尺。第二十九條室內儲存場所儲存下列物品者,不適用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四條規定:一、第三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烷基鋁、烷基鋰。二、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之乙醛、環氧丙烷。三、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之有機過氧化物及A型、B型自反應物質。四、其他經中央主管

29、機關公告之六類物品。第三十條室外儲存場所儲存之六類物品,以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中之硫磺、閃火點在攝氏二十一度以上之易燃性固體或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中之第二石油類、第三石油類、第四石油類或動植物油類為限,並應以容器裝置,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其外圍或相當於外圍設施之外側,與廠區外鄰近場所之安全距離準用第十三條規定。但儲存高閃火點物品者,不在此限。二、應設置於不潮濕且排水良好之位置。三、場所外圍,應以圍欄區劃。四、前款圍欄四周保留空地寬度應依下表之規定。但儲存硫磺者,其保留空地寬度得縮減至規定寬度之三分之一:區分保留空地寬度未達管制量十倍者三公尺以上達管制量十倍以上未達二十倍者六公尺以

30、上達管制量二十倍以上未達五十倍者十公尺以上達管制量五十倍以上未達二百倍者二十公尺以上達管制量二百倍以上者三十公尺以上五、儲存高閃火點物品,圍欄周圍保留空地寬度,應依下表規定:區分保留空地寬度未達管制量五十倍者三公尺以上達管制量五十倍以上未達二百倍者六公尺以上達管制量二百倍以上者十公尺以上六、設置架臺者,其構造及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架臺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並定著於堅固之基礎上。(二)架臺應能負載其附屬設備及所儲存物品之重量,並承受風力、地震等造成之影響。(三)架臺之高度不得超過六公尺。(四)架臺應設置防止儲存物品掉落之裝置。七、容器堆積高度不得超過三公尺。但儲存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中之第三石油

31、類、第四石油類及動植物油類之容器時,其高度得在四公尺以下。第三十一條室外儲存場所儲存塊狀之硫磺,放置於地面者,其位置、構造及設備,除依前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每一百平方公尺(含未達)應以圍欄區劃,圍欄高度應在一點五公尺以下。二、設有二個以上圍欄者,其內部之面積合計應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下,且圍欄間之距離,不得小於前條保留空地寬度之三分之一。圖示如下:三、圍欄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並有防止硫磺洩漏之構造。四、圍欄每隔二公尺,最少應設一個防水布固定裝置,以防止硫磺溢出或飛散。五、儲存場所周圍,應設置排水溝及分離槽。第三十二條六類物品儲槽之容量不得大於儲槽之內容積扣除其空間容積後所得之量。儲槽之內

32、容積計算方式如下:一、橢圓形儲槽:二、圓筒形儲槽(一)臥型之圓筒形儲槽:(二)豎型圓筒形儲槽內容積不含槽頂部分。(三)內容積無法以公式計算者,得用近似之算法。儲槽空間容積為內容積之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但儲槽上部設有固定式滅火設備者,其空間容積以其滅火藥劑放出口下方三十公分以上,未達一公尺之水平面上部計算之。圖例如下:第三十三條室內儲槽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應設置於一層建築物之儲槽專用室。二、儲槽專用室之儲槽與室內牆面之距離應在五十公分以上。專用室內設置二座以上之儲槽時,儲槽相互間隔距離應在五十公分以上。三、儲槽容量不得超過管制量之四十倍,且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中之第二石油類及

33、第三石油類,不得超過二萬公升。同一儲槽專用室設置二座以上儲槽時,其容量應合併計算。四、儲槽構造:(一)儲槽材質應為厚度三點二公釐以上之鋼板或具有同等以上性能者。(二)正負壓力超過五百公釐水柱壓力之儲槽(以下簡稱壓力儲槽)應經常用壓力之一點五倍進行耐壓試驗十分鐘,不得洩漏或變形。但儲存固體六類物品者,不在此限。(三)非壓力儲槽,經滿水試驗後,不得洩漏或變形。五、儲槽表面應有防蝕功能。六、壓力儲槽,應設置安全裝置;非壓力儲槽應設置通氣管。七、儲槽應設置自動顯示儲量裝置。八、儲槽儲存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者,其注入口應符合下列規定:(一)不得設於容易引起火災或妨礙避難逃生之處。(二)可與注入軟管或注入管

34、結合,且不得有洩漏之情形。(三)應設置管閥或盲板。(四)儲存物易引起靜電災害者,應設置有效除去靜電之接地裝置。九、儲槽閥應為鑄鋼或具有同等以上性能之材質,且不得有洩漏之情形。十、儲槽之排水管應設在槽壁。但排水管與儲槽之連接部分,於發生地震或地盤下陷時,無受損之虞者,得設在儲槽底部。十一、儲槽專用室之牆壁、柱及地板應為防火構造,樑應以不燃材料建造,外牆有延燒之虞者,除出入口外,不得設置開口。但儲存閃火點在攝氏七十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無延燒之虞者,其牆壁、柱及地板得以不燃材料建造。十二、儲槽專用室之屋頂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且不得設置天花板。十三、儲槽專用室之窗戶及出入口,應設置三十分鐘以上防火

35、時效之防火門窗。但外牆有延燒之虞者,出入口應設置常時關閉式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十四、前款之窗戶及出入口裝有玻璃時,應為鑲嵌鐵絲網玻璃或具有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者。十五、儲存液體六類物品者,其地板應為不滲透構造,並有適當傾斜度及集液設施。十六、儲槽專用室出入口應設置二十公分以上之門檻,或設置具有同等以上效能之防止流出措施。十七、儲槽專用室應有充分採光、照明及通風設備。儲存閃火點未達攝氏七十度之六類物品,有積存可燃性蒸氣或可燃性粉塵之虞者,應設置將蒸氣或粉塵有效排至屋簷以上或室外距地面四公尺以上高處之設備。第三十四條室內儲槽場所儲存閃火點在攝氏四十度以上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者,其位置、構造及設備

36、除應符合前條第二款至第十款、第十五款及第十七款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儲槽應設置於儲槽專用室。二、儲槽注入口附近應設置自動顯示儲量裝置。但從外部觀察容易者,得免設。三、儲槽專用室得設於一層以上之建築物,其牆壁、樑、柱及地板應為防火構造。四、儲槽專用室上層之地板應為防火構造。其上無樓層時,屋頂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且不得設置天花板。五、儲槽專用室不得設置窗戶。六、儲槽專用室之出入口應設置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七、儲槽專用室之通風及排出設備,應設置防火閘門。但管路以不燃材料建造,或內部設置撒水頭防護,或設置達同等以上防護性能之措施者,不在此限。八、儲槽專用室應具有防止六類物品流出之措施。第

37、三十五條室內儲槽場所之幫浦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室內儲槽設於地面一層建築物,其幫浦設備位於儲槽專用室所在建築物以外之場所時:(一)幫浦設備應定著於堅固基礎上。(二)供幫浦及其發電機使用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以下簡稱幫浦室),應符合下列規定:、牆壁、樑、柱及地板應以不燃材料建造。、屋頂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並以輕質金屬板或其他輕質不燃材料覆蓋。但設置設施使幫浦室無產生爆炸之虞者,得免以輕質金屬板或其他輕質不燃材料覆蓋。、窗戶及出入口,應設置三十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窗戶及出入口裝有玻璃時,應為鑲嵌鐵絲網玻璃或具有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者。、地板應採用不滲透之構造,並設置適當之傾斜度及集液設施,且其周

38、圍應設置高於地面二十公分以上之圍阻措施,或設置具有同等以上效能之防止流出措施。、應設計處理六類物品時,必要之採光、照明及通風設備。、有可燃性蒸氣滯留之虞者,應設置可將該蒸氣有效排至屋簷以上或室外距地面四公尺以上高處之設備。(三)於幫浦室以外之場所設置幫浦設備時,應符合下列規定:、應於幫浦設備周圍地面上設置高於地面十五公分以上之圍阻措施,或設置具有同等以上效能之防止流出措施。、地面應以混凝土或六類物品無法滲透之不燃材料鋪設,且作適當之傾斜,並設置集液設施。、幫浦處理不溶於水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者,應設置油水分離裝置,並防止該物品直接流入排水溝。二、室內儲槽設於地面一層建築物,且幫浦設備設於儲槽專

39、用室所在之建築物者:(一)設於儲槽專用室以外之場所時,應符合前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二)設於儲槽專用室時,應以不燃材料在幫浦設備周圍設置高於儲槽專用室出入口門檻之圍阻措施,或設置具有同等以上效能之防止流出措施,或使幫浦設備之基礎,高於儲槽專用室出入口門檻。但洩漏時無產生火災或爆炸之虞者,不在此限。三、室內儲槽設於地面一層建築物以外,且幫浦設備設於儲槽專用室所在建築物以外之場所時,應符合第一款規定。四、室內儲槽設於地面一層建築物以外,且幫浦設備設於儲槽專用室所在之建築物者:(一)設於儲槽專用室以外場所時,除應符合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第五子目至第七子目規定外,其幫浦室並應符合下列規定:、牆壁、樑

40、、柱及地板應為防火構造。、其上有樓層時,上層之地板應為防火構造;其上無樓層時,屋頂應為不燃材料建造,且不得設置天花板。、不得設置窗戶。、出入口應設置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通風設備及排出設備應設置防火閘門。但管路以不燃材料建造,或內部設置撒水頭防護,或設置達同等以上防護性能之措施者,不在此限。(二)設於儲槽專用室內時:、幫浦設備應定著於堅固基礎上。、以不燃材料在其周圍設置高度二十公分以上之圍阻措施,或設置具有同等以上效能之防止流出措施。但洩漏時無產生火災或爆炸之虞者,不在此限。第三十六條室內儲槽場所輸送液體六類物品之配管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應為鋼製或金屬製。但鋼製或金屬製配管會造成作業污

41、染者,得設置塑材雙套管。二、應經該配管最大常用壓力之一點五倍以上水壓進行耐壓試驗十分鐘,不得洩漏或變形。但以水壓進行耐壓試驗確有困難者,得以該配管最大常用壓力之一點一倍以上氣壓進行耐壓試驗。設置塑材雙套管者,其耐壓試驗以內管為限。三、設於地上者,不得接觸地面,且外部應有防蝕功能。四、埋設於地下者,外部應有防蝕功能;接合部分,應有可供檢查之措施。但以熔接接合者,不在此限。五、設有加熱或保溫之設備者,應具有預防火災之安全構造。第三十七條室外儲槽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儲槽側板外壁與廠區外鄰近場所之安全距離,準用第十三條規定。二、儲存液體儲槽側板外壁與儲存場所廠區之境界線距離,應依

42、附表四規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以不燃材料建造之防火牆。(二)不易延燒者。(三)設置防火水幕者。三、儲槽之周圍保留空地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儲存閃火點未達攝氏二十一度之六類物品,其容量未達二公秉者,應在一公尺以上;二公秉以上未達四公秉者,應在二公尺以上;四公秉以上未達十公秉者,應在三公尺以上;十公秉以上未達四十公秉者,應在五公尺以上;四十公秉以上者,應在十公尺以上。(二)儲存閃火點在攝氏二十一度以上未達七十度之六類物品,其容量未達十公秉者,應在一公尺以上;十公秉以上未達二十公秉者,應在二公尺以上;二十公秉以上未達五十公秉者,應在三公尺以上;五十公秉以上未達二百公秉者,應在五公尺

43、以上;二百公秉以上者,應在十公尺以上。(三)儲存閃火點在攝氏七十度以上之六類物品,其容量未達二十公秉者,應在一公尺以上;二十公秉以上未達四十公秉者,應在二公尺以上;四十公秉以上未達一百公秉者,應在三公尺以上;一百公秉以上者,應在五公尺以上。四、相鄰儲槽間之距離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儲存閃火點未達攝氏六十度之六類物品:、浮頂式儲槽直徑未達四十五公尺者,為相鄰二座儲槽直徑和之六分之一,最低為九十公分;儲槽直徑四十五公尺以上者,為相鄰二座儲槽直徑和之四分之一。、固定式儲槽直徑未達四十五公尺者,為相鄰二座儲槽直徑和之六分之一,最低為九十公分;儲槽直徑四十五公尺以上者,為相鄰二座儲槽直徑和之三分之一。(

44、二)儲存閃火點在攝氏六十度以上之六類物品:、浮頂式儲槽直徑未達四十五公尺者,為相鄰二座儲槽直徑和之六分之一,最低為九十公分;儲槽直徑四十五公尺以上者,為相鄰二座儲槽直徑和之四分之一。、固定式儲槽直徑未達四十五公尺者,為相鄰二座儲槽直徑和之六分之一,最低為九十公分;儲槽直徑四十五公尺以上者,為相鄰二座儲槽直徑和之四分之一。五、應定著在堅固基礎上,並不得設於岩盤斷層等易滑動之地形。六、儲槽構造除準用第三十三條第四款規定外,並應具有耐震及耐風壓之結構;其支柱應以鋼筋混凝土、鋼骨混凝土或其他具有同等以上防火性能之材料建造。七、儲槽內壓力異常上升時,有能將內部氣體及蒸氣由儲槽上方排出之構造。八、儲槽表面

45、應有防蝕功能。九、儲槽底板與地面相接者,底板外表應有防蝕功能。十、壓力儲槽,應設置安全裝置;非壓力儲槽,應設置通氣管。十一、儲槽儲存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其注入口準用第三十三條第八款規定。十二、幫浦設備除準用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周圍保留空地寬度不得小於三公尺。但設有擋牆或儲存六類物品數量未達管制量十倍者,不在此限。(二)儲存高閃火點物品之保留空地寬度不得小於一公尺。(三)與儲槽之距離不得小於儲槽保留空地寬度之三分之一。十三、儲槽閥應為鑄鋼或具有同等以上性能之材質,且不得有洩漏之情形。十四、儲槽之排水管應置於槽壁。但排水管與儲槽之連接部分,於發生地震或地盤下陷時,無受損

46、之虞者,得設在儲槽底部。十五、浮頂式儲槽設置於槽壁或浮頂之設備,於地震等災害發生時,不得損傷該浮頂或壁板。但設置保安管理上必要設備者,不在此限。十六、配管設置準用第三十六條規定。十七、避雷設備應符合CNS一二八七二規定,或以接地方式達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者。但六類物品儲存量未達管制量十倍,或因周圍環境,無致生危險之虞者,不在此限。十八、儲存液體六類物品,應設置防液堤。但儲存二硫化碳者,不在此限。十九、儲存固體第三類公共危險物品禁水性物質之儲槽,其投入口上方防止雨水之設備,應以防水性不燃材料製造。二十、儲存二硫化碳之儲槽,槽壁厚度不得小於二十公分,並應沒入於無漏水之虞之鋼筋混凝土水槽中。第三十八條室外儲槽場所儲槽儲存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者,其防液堤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單座儲槽周圍所設置防液堤之容量,應為該儲槽容量百分之一百一十以上;同一地區設有二座以上儲槽者,其周圍所設置防液堤之容量,應為最大之儲槽容量百分之一百一十以上。二、防液堤之高度應在五十公分以上。但儲槽容量合計超過二十萬公秉者,高度應在一公尺以上。三、防液堤內面積不得超過八萬平方公尺。四、防液堤內部設置儲槽,不得超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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