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品安全法案(CN).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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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消费品安全法案(编号15 U.S.C. 20512084)(公法92-573;美国法令全书编号86 Stat. 1207,1972年10月27日)(本法案收编了如下法案修订版或相关规定:1976年消费品安全委员会改进法,公法94-284,90 Stat. 503,1976年5月11日;1978年紧急措施暂行消费品安全标准法,公法95-319,92 Stat. 386,1978年7月11日;1978年消费品安全法案授权法,公法95-631,92 Stat. 3742,1978年11月10日;公法96-373,94 Stat. 1366,1980年10月3日;1981年消费品安全修订法,公法97-

2、35,标题12副标A,95 Stat. 703,1981年8月13日;罕见病药物法,公法97-414,96 Stat. 2049,1983年1月4日;1988年铅污染控制法案,公法100-572,102 Stat. 2884,1988年10月31日;反毒品滥用法案,公法100-690,102 Stat. 4181,1988年11月18日;1990年消费品安全委员会改进法,公法101-608,104 Stat. 3110,1990年11月16日;儿童安全保护法,公法103-267,108 Stat. 722,1994年6月16日;及公法103-437,108 Stat. 4581,1994年11

3、月2日) (中括号 内参考引自美国法典和美国联邦法规汇编) (大括号 内参考为编辑插入)公法92-573;1972年10月27日,修订版简明标题;目录第1条 15 U.S.C. 2051n 本法案可被引证为“消费品安全法案”。 目录第1条 简明标题;目录 第2条发现与目的 第3条定义 第4条美国消费品安全委员会 第5条产品安全信息与研究 第6条信息公开披露 第7条消费品安全标准 第8条被禁止的危险产品 有关亚硝酸丁酯的禁令 有关亚硝酸异丙酯及其它亚硝酸盐的禁令 第9条消费品安全规则的程序 草坪割草机标准的修订 草地标枪 自动遥控开门器 自行车头盔15 U.S.C. 6004 第10条废止第11

4、条消费品安全规则的司法审查 第12条急迫危险带衬铅槽饮用水冷却器的召回第13条废止第14条产品认证与标签.第15条通知及维修、更换或退款 小零件事故报告第16条检验和记录保存 第17条进口产品 第18条出口 第19条禁止行为 第20条民事处罚 民事处罚的报告第21条刑事处罚 第22条禁令的执行与查封第23条关于人身伤害损失的诉讼第24条产品安全规则和第15条命令的私人执行 第25条私人救济的效力 第26条州标准的效力 第27条委员会的附加职责第28条慢性危害顾问小组 第29条与州政府以及其它联邦机构的合作 第30条职能转移 第31条管辖权的限制 第32条批准拨款第33条可分性 第34条生效日期

5、 第35条纤维素绝热层暂行安全标准第36条国会对于消费品安全规则的否决第37条信息通报发现与目的第2条 15 U.S.C. 2051 (a) 美国国会发现(1) 商业流通中存在数量超出预期的具有不合理伤害风险的消费品; (2) 消费品的复杂度及其消费者性质和能力的多样性经常导致用户无法预料危险并对自身采取充分的防护措施;(3) 应保护公众免受与消费品相关的不合理伤害风险的损害; (4) 州和地方政府在保护免受与消费品相关的不合理伤害风险的损害方面的控制力度不够,这给制造商们添加了繁重的负担; (5) 联邦当局在保护消费者免受具有不合理伤害风险消费品的损害方面的工作仍做得不够;及 (6) 对影响

6、州际或国际商业的消费品的分销或使用管制有必要遵循本法案。(b) 本法案目的在于(1) 保护公众免受与消费品相关的不合理伤害风险的损害; (2) 协助消费者评估消费品的比较安全性; (3) 制定统一的消费品安全标准,并将其与州和地方法规之间的冲突最小化;及 (4) 促进对原因的研究与调查,防止与产品相关的死亡、疾病和伤害。 定义 第3条 15 U.S.C. 2052 (a) 出于本法案之目的: (1) 术语“消费品”指出于作如下用途之目的而生产或分销的任何物品或零部件:(i) 出售给消费者在永久或临时家庭或住所、学校、娱乐场或其它场所内或附近使用的;或(ii) 供消费者在永久或临时家庭或住所、学

7、校、娱乐场或其它场所内或附近作个人使用、消费或享受之用途的;但此术语不包括 (A) 不常生产或分销以向消费者出售或者供消费者使用、消费或享受的任何物品; (B) 烟草或烟草制品; (C) 机动车或机动车设备(定义见1966年国家交通与机动车安全条例中第102条第(3)和(4)款),49 U.S.C. 30102(a)(6)-(7) (D) 杀虫剂(定义见联邦杀虫剂、杀菌剂和灭鼠剂法案),7 U.S.C. 136 (E) 由制造商、生产商或进口商出售须缴纳如1954年国内收入法典第4181条中所规定税款的任何物品(不考虑在该法典第4182或4221条或任何其它规定中对此类税款所作出的任何豁免)或

8、此类物品的任何零部件;枪支弹药 (F) 飞机、飞机引擎、螺旋桨或器具(定义见1958年的联邦航空法第101条),49 U.S.C. 40102 (G) 遵循1971年联邦船艇安全条例下船艇安全管理条例的船艇(46 U.S.C. 1451等);现编号为46 U.S.C. 4301等遵循修正法律标题52下安全管理条例或其它由海岸警卫队管理的部门执行的海运安全法的船舶和船舶属具(前述船艇除外);以及在船艇或船舶上使用可通过按照本款所述的任何条例采取相应措施来避免或降低伤害风险的设备(包括如1971年联邦船艇安全条例第3条第(8)款所定义的相关设备)现编号为46 U.S.C. 2101(1);(H)

9、药品、器械或化妆品(此类术语定义见联邦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第201条第(g)、(h)和(i)款21 U.S.C. 321(g), (h), (i)),或 (I) 食品。在本款中使用的术语“食品”指如联邦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第201条第(f)款21 U.S.C. 321(f)所定义的所有“食品”,包括家禽和禽类产品(定义见禽类产品检查法第4条第(e)和(f)款)21 U.S.C. 453(e), (f)、肉和肉类食品产品(定义见联邦肉类检查法第1条第(j)款)21 U.S.C. 601(j)以及蛋和蛋类产品(定义见蛋类产品检查法第4条)21 U.S.C. 1033。此术语包括出于给乘客以消遣娱乐

10、之目的而沿固定或受限路线或在此路线附近或者在规定区域内搭载或输送乘客的任何机械设备,此类设备通常由出于上述之目的而雇用的、非此类设备消费者的个人控制或掌控且并非永久固定在某一地点。此术语不包括永久固定在某一地点的该类设备。除本法案或联邦危险物品法案下有关烟花设备或预用作任何此类设备之零件的任何物件的规章外,委员会无权根据本法案第30条下转移的职能来监管本条第(E)款或者美国法典第18编第845条第(a)款第(5)项下的任何产品或物品(不论数量多少)古玩枪支供应。其它有关委员会在监管某些消费品的职能方面的限制请参考本法案第30条第(d)款和第31条。 (2) 术语“消费品安全规则”指如第7条第(

11、a)款所述之消费品安全标准或本法案项下声明一种消费品为被禁止的危险产品的规则。 (3) 术语“伤害风险”指死亡、人身伤害或严重或频发疾病的危险。 (4) 术语“制造商”指制造或进口消费品的任何人。 (5) 术语“分销商”指出于商业分销之目的而向其交付或出售消费品的个人,但此术语不包括该消费品的制造商或零售商。 (6) 术语“零售商” 指出于通过此人向消费者销售或分销之目的而向其交付或出售消费品的个人。 (7)(A) 术语“私人标签所有者”指贴私人标签消费品标签上所标示品牌或商标的所有者。 (B) 一种消费品在如下情况下应贴私人标签:(i) 产品(或其容器)被贴上该产品制造商以外个人的品牌或商标

12、的标签时;(ii) 将其品牌或商标贴上产品(或其容器)的个人已被授权或授权该产品贴此标签时;及(iii) 该产品制造商的品牌或标签未出现在此类标签上时。 (8) 术语“制造”指制造、生产或装配。 (9) 术语“委员会”指如第4条中所述之美国消费品安全委员会。 (10) 术语“州”指州、哥伦比亚特区、波多黎各自由邦、维尔京群岛、关岛、威克岛、中途岛、金曼礁、约翰斯顿岛、运河区、美属萨摩亚或太平洋岛屿托管地。 (11) 术语“商业分销”指在商业中销售、为了实现商业引入进行的引入或交付或者在实现商业引入后进行的销售或分销。 (12) 术语“商业”指下列贸易、交通、商业或运输 (A) 在一个州内某一地

13、点与该州以外任一地点之间的,或 (B) 对第(A)款所述贸易、交通、商业或运输有影响的。 (13) 术语“进口”包括在美国境内全部或部分再进口一种制造或加工消费品。 (14) 作地理学意义使用时的术语“美国”指所有州(定义见第(10)条)。 (b) 出于本法案之目的,公共承运人、合同承运人或货运代理不得视为消费品制造商、分销商或零售商,唯一的原因在于作为承运人或代理他们在其日常商业运营过程中只是接收或运输消费品。 美国消费品安全委员会 第4条 15 U.S.C. 2053 (a) 特此设立一个独立监管委员会,即美国消费品安全委员会,该委员会由在参议院建议和同意的情况上由总统任命的五名委员组成。

14、在任命各位委员时,总统应从人员在消费品领域的背景和专知及其保护公众免受安全危害等方面鉴定其是否可成为合格的委员会成员。委员会主席应在参议院建议和同意的情况上由总统在委员会成员中任命。五名委员中的某一个人既可被任命为委员会成员也可被任命为委员会主席。出于任何其它原因而玩忽职守或渎职的任何委员会成员均可由总统将其撤职。 (b)(1) 除第(2)条规定外,(A) 按本条规定首次任命之委员的任期将分别为自本法案制定之日起三、四、五、六和七年以内,各委员任期应由总统在作出任命之时指定;及(B) 这些委员的各接任者的任期为自其前任任期结束之日起七年以内。 (2) 在其前任任期结束之前被任命填补空缺的任何委

15、员的任期为其前任任期的剩余期限。委员在其任期结束之后可继续任职直至其接任者上任,但根据本款规定其在任期结束后的继任时间不得超过一年。 (c) 三名以上委员不得隶属于同一政党。以下个体不得担任委员之职:(1) 受雇于或与从事消费品出售或制造的任何人有任何职务上的关系的;或(2) 持有从事此类活动个人的、具有实质性价值的股票或债券的;或(3) 以任何其它方式与该个人或该个人的重大供应商之间存在金钱利益关系的。委员不得参加任何其它业务、职业或就业。 (d) 委员会中的任何职务空缺不得损害其余委员行使委员会所有权力的权利,但:若由于委员会中职务空缺而仅有三名成员任职时,则三名委员会成员可组成办理业务的

16、法定人数;若由于委员会中职务空缺而仅有两名成员任职时,则两名委员会成员可组成办理业务的法定人数,这两名成员将在自委员会中职务空缺导致委员会成员数目减少至两名之日起六个月内组成法定人数。委员会司法告示将加盖委员会公章发出。委员会每年都将选举一名副主席在主席缺席、伤残或主席职务空缺时代为行使权利。 (e) 委员会可拥有一间负责人办公室或在其认为有必要的此类现场办公室,亦可在任何其它地点集合并行使委员会的任何权力。 (f)(1) 委员会主席作为委员会的首席执行官员应行使委员会的所有管理和行政职能,包括委员会的下述职能:(A) 委员会下雇用人员(非除委员会主席外委员的直属办公室中固定、全日雇用的人员)

17、的任命和监督;(B) 由主席任命和监督的人员之间以及委员会行政单位之间的业务分配;以及(C) 资金的使用和支出。 (2) 在执行本款中所规定的职能时,主席应遵循委员会的一般政策及法律授权委员会作出的监管政策、发现和决定。 (3) 在事先未征得委员会批准的情况下,主席不得代表委员会提交常规、追加或弥补亏绌拨款要求或预算。 (g)(1)(A) 在委员会批准的情况下,主席将任命委员会官员之职,包括执行董事、法律总顾问、工程科学副执行董事、流行病学副执行董事、合规和行政诉讼副执行董事、健康科学副执行董事、经济分析副执行董事、行政副执行董事、现场作业副执行董事、规划、管理和预算办公室主任、信息和公共事务

18、办公室主任各一名。被任命担任副执行董事的任何其它个体都应在委员会批准的情况下由主席任命。除常务合规和行政诉讼副执行董事外,主席只能任命一名律师来担任合规和行政诉讼副执行董事之职。 (B)(i) 除非经委员会批准,否则被任命担任此类职务的任何个人均不得任职超过90天。 (ii) 在征得委员会批准的情况下,主席可将被任命担任第(A)项职务的任何个人撤职。 (C) 第(A)项不得视为禁止进行合适的改组或分类变更。 (2) 按照第(f)款第(2)项,主席可在出于行使委员会职能所必要的情况下雇用此类其它官员或雇员(包括律师)。 (3) 除美国法典第5编第5108条第(a)款下授权的职位数外,主席在委员会

19、批准并遵循美国法典第5编第51章下标准和程序的情况下可任命总数为十二名的GS-16、GS-17和GS-18级职务。注:公法95-454第414(a)条第(1)款第(B)项规定:“不论另有任何其它法律规定(上述第5编第5108条规定除外),在任何此类规定下授权任一机构(定义见第5编第5102条第(a)款第(1)项)任命一个或多个联邦政府职员级别表中GS-16、17或18级职务的权力特此终止。” (4) 并非所有官员(非委员)或委员会雇员的任命都必须直接或间接征得总统办事机构内任何官员或实体的审核或批准。 h (i) 美国法典第28编第2680条第(a)和(h)款下规定并不禁止向美国提起下述民事诉

20、讼索赔 (1) 诉讼基于 (A) 委员会或委员会的任何雇员的虚假陈述或欺骗;或 (B) 委员会或委员会的任何雇员的任何执行或履行、或者未能执行或履行、执行、履行或未能执行或履行的裁量行为存在严重疏忽;及 (2) 诉讼非任何机构行为(定义见美国法典第5编第551条第(13)款)。 对于基于执行或履行、未能执行或履行、裁量行为而提起的民事诉讼索赔,将不作出对美国的任何裁决,除非此类诉讼提起法庭决定(基于所有相关情形的考虑,包括委员会的法定职责和鼓励而非约束执行自由裁量权的公共利益)此类执行、履行或未能执行或履行是不合理的。 (j) 在每个财年开始之前至少30天内,委员会应行使其职权在本法案下制定委

21、员会诉讼议程,并在可行的程度上为此类诉讼构建优先权制度。在制定此类议程和构建优先权制度之前,委员会应举行有关议程和优先权制度的公众听证会并提供提出评论的合理机会。本款自第92个财年起生效。 产品安全信息与研究 第5条 15 U.S.C. 2054 (a) 委员会应 (1) 维持伤害资讯交换所,以收集、调查、分析和传播与由消费品所引发的死亡、伤害和疾病的原因和防治相关的数据和信息; (2) 对由与消费品相关事故所引发的死亡、伤害、疾病、其它健康损害及经济损失展开必要的持续研究和调查; (3) 在由委员会管辖的任何规则制定机构公布提议规则制定预通知或提议产品安全规则制定通知后,在行政管理和技术方面

22、协助公共和私人机构或制造商团体制定安全标准以解决在此类通知中被确定的伤害风险;及(4) 在可行和适当的程度上(考虑委员会资源和优先权制度),在行政管理和技术方面协助公共和私人机构或制造商团体制定安全标准和测试方法。 (b) 委员会可 (1) 在消费品安全和该产品安全改进方面展开探究、研究和调查; (2) 测试消费品并开发产品安全测试方法和检测装置;及(3) 提供产品安全调查和测试方法的培训。 (c) 在执行其在本条下的职能时,委员会可授权或通过与任何个人(包括政府机构)签订合同来履行该类职能。 (d) 无论何时若在本法案授权下作出任何信息、研究或开发活动的联邦贡献超出最小限度,则委员会应在任何

23、合同、授予或其它协议中包含该此类活动的有效规定以确保对所有信息、使用、工艺、专利和由该活动所引发的其它开发将无偿、非独占地向公众提供。本款中任何内容均不得视为将剥夺任何人在本款中所提及的任何协议签订之前对任何专利、专利申请或发明已具有的任何权利。注:对于在大多数情况下保留对在委员会支持下所作发明具有独占商业权利的小型公司和非营利组织,则采用美国联邦法规(CFR)第401部分35 U.S.C. 200-211和37来特定取代消费品安全法案第5条第(d)款。 信息公开披露 第6条 15 U.S.C. 2055 (a)(1) 本法案下任何内容不得视为要求发布美国法典第5编第552条第(b)款所述任何

24、信息或受法律保护不得向公众披露的其它信息。 (2) 在本法案下向委员会或其代表报告或由委员会或其代表获得的包含或有关商业机密或美国法典第18编第1905条所提及的或受美国法典第5编第552条第(b)款第(4)项约束之其它事项的所有信息应视为机密信息,不得披露。 (3) 在作出将使公众能轻易确定制造商身份或消费品的私人标签所有者的任何信息的披露之前,委员会应为此类制造商或私人标签所有者提供一次将此类信息标为机密信息从而禁止作出如第(2)款所述的披露。 (4) 无论是在提交之时或根据第(3)款规定,被制造商或私人标签所有者标为机密信息并禁止作出如第(2)款所述披露的所有信息均不得被披露,但根据第(

25、5)和(6)款规定程序所作出的披露除外。 (5) 若被制造商或私人标签所有者标为机密信息并禁止作出如第(2)款所述披露的一个文件由委员会确定为可以披露,因为其并不属于第(2)款中所述的机密信息,则委员会应书面通知该个人委员会将在其收到通知之后至少10天内公开此文件。(6) 若收到此类通知的任何人认为此类披露受第(2)款规定的禁止,则其可在预定文件公布之日前向原告所在地区或其主要营业地点所在地或文件所在地的美国地区法院,或哥伦比亚特区美国地区法院提起诉讼,以阻止文件被披露。在合适的情况下,收到此类通知的任何人可向相关地区法院或美国上诉法院提交停止披露的申请。文件应直至法院已裁定停止申请后方可披露

26、。 (7) 本法案中任何内容不得授权委员会或由委员会控制的任何官员或雇员向正式获授权的国会委员会或附属委员会隐瞒信息,且第(2)至第(6)款的规定将不适用于此类披露,除非委员会立即通知制造商或私人标签所有者有关此类信息(由制造商或私人标签所有者指定为机密信息)的任何此类请求。 (8) 第(2)至第(6)款的规定不得禁止向与本法案执行相关或在本法案下的任何行政诉讼或委员会作为其中一方的司法诉讼中相关的其它官员、雇员或委员会代表(包括订约人)披露信息。任何披露下列相关信息 (A) 在委员会行政诉讼或委员会作为其中一方的司法诉讼中;或 (B) 向委员会代表(包括订约人)作出的,的此类诉讼或向此类代表

27、作出的披露应受委员会规则(包括机密材料的非公开审理规则)管辖,或受法院规则或指令管辖,除非委员会规则不以与本条目的不一致的方式作出修正。 (b)(1) 除本款第(4)项规定外,在本法案下获得的任何信息被公开披露之前至少30天内或待进行相关公开披露时(除非委员会发现公众卫生安全要求更短的通知期限并在联邦公报公布此发现),委员会应在可行的程度上通知此类信息所属的任何消费品制造商或私人标签所有者并向其提供信息概述,若此类消费品在该信息中被指定或描述的方式使公众能轻易确定此制造商或私人标签所有者的身份,则应为此制造商或私人标签所有者提供一次向委员会提交与此类信息相关的评论的合理机会。在公开披露信息前,

28、委员会应采取合理措施保证使公众能轻易确定此制造商或私人标签所有者身份的信息的准确性,且此类披露在当时情形下是公平的并与完成本法案之目的合理相关。在按照本款规定披露任何信息时,应制造商或私人标签所有者请求委员会可在本条规定允许的程度上且根据本条规定的要求在信息披露中包含由此类制造商或私人标签所有者所提交的任何评论或其它信息或所披露信息的概述。 (2) 若委员会确定,被制造商或私人标签所有者断言为不准确的第(1)款下文件由于委员会认为该文件信息符合第(1)款规定而应被披露的,则委员会应通知制造商或私人标签所有者委员会计划将在其收到通知后至少10天内披露此文件。若委员会发现公众卫生安全要求更短的通知

29、期限并在联邦公报公布此发现,则委员会可缩短披露意图期限。 (3) 在预定文件公开之日前,收到第(2)款所述通知的制造商或私人标签所有者可向原告所在地区或其主要营业地点所在地或文件所在地的美国地区法院,或哥伦比亚特区美国地区法院提起诉讼,以禁止文件被披露。在委员会未能采取如第(1)款所述之合理措施后,地区法院可禁止此类披露。(4) 本款第(1)至第(3)项将不适用于下列信息的公开披露:(A) 有关委员会已根据第12条(关于急迫危险产品)对其提起诉讼或委员会有合理根据认为其违反第19条(关于被禁止的行为)规定的任何消费品的信息;或(B) 在规则制定程序(始于公布提议规则制定预通知或提议规则制定通知

30、之时)过程中的或与该程序相关的信息,或者与行政裁决(始于发出起诉状之时)或其它在本法案下的行政或司法诉讼相关的信息。 (5) 除第(1)款中的要求外,委员会不得向公众披露根据第15条第(b)款提交的与消费品相关的信息,除非 (A) 委员会已根据第15条第(c)或(d)款发出起诉状声称该产品构成实质性危险; (B) 作为对在第15条第(c)或(d)款下对该产品提起诉讼的取代方法,委员会已接受有关该产品的书面补救结算协议;或 (C) 提交第15条第(b)款信息的个人同意其公开披露。 对于有关作为第12条下诉讼主体的消费品的信息、委员会有合理根据认为其违反第19条第(a)款规定的信息或在司法诉讼过程

31、中的或与该过程相关的信息的公开披露,本款中的规定不适用。 (6) 当委员会发起对反映消费品安全或消费品等级信息的公开披露时,无论此类信息是否会使得公众能轻易确定一名制造商或私人标签所有者的身份,委员会均应专为确保此类信息准确且不易引起误解的程序。 (7) 若委员会发现其在管理本法案的过程中已经公开披露了某些对任何消费品或安全或消费品等级或者任何制造商、 私人标签所有者、分销商或消费品零售商准则作出负面反映的错误或易引起误解的信息,则委员会应以作出该披露同样的方式采取合理措施宣布收回此类错误或易引起误解的信息。 (8) 若委员会在开始规则制定或提起行政裁决后决定在采取最终措施之前终止诉讼,则委员

32、会应以公布此类开始或提起同样的方式采取合理措施宣布终止决定。 (c) 委员会应在可行的范围内向某种消费品制造商传达有关与该产品相关的任何重大风险的信息。 (d)(1) 出于本条之目的,术语“法案”指消费品安全法案、易燃性织物法案、防毒包装法案和联邦危险物品法案。(2) 本条规定适用于委员会、委员会的任何成员或委员会的任何雇员、代理人或代表以官方身份在任何时候作出的信息披露。 (e)(1) 除第(2)、(3)和(4)款规定外,不论美国法典第5编第552条、本条第(a)款第(7)项下的或任何其它法律的任何规定,任何委员会成员、委员会官员或雇员及美国司法部官员或雇员均不得 (A) 公开披露在第37条

33、第(c)款第(1)项或第(c)款第(2)项(A)中提供的信息; (B) 将此类信息用于除执行委员会职责以外的任何其它目的;或 (C) 允许任何人(要求此类信息从而代表委员会提起诉讼的非委员会成员、官员和雇员或美国司法部官员或雇员)检查此类信息。 (2) 在第37条第(c)款第(1)项或第(c)款第(2)项(A)中提供的任何报告应享受法律诉讼豁免权且在州或联邦法院的任何民事诉讼中或在任何行政诉讼中无需传票或其它发现,除非是按照第20、21或22条规定针对该制造商未能提供第37条所要求的信息而向其提起的诉讼。 (3) 应书面请求,委员会应向任何制造商或该制造商的获授权代理人提供由或代表该制造商按照

34、第37条规定提供的报告的认证副本,且后者应支付因搜查记录并提供此类副本而引发的实际或估计成本。 (4) 应参议院商务、科学和运输常设委员会主席或少数党成员或众议院能源和商务委员会现名商务委员会或任何此类委员会的附属委员会的书面请求,委员会应向主席或少数党成员提供出于与此类委员会或附属委员会管辖权相关之目的、按照第37条向委员会提供的任何信息。 (5) 若收到在第37条下提供的信息的任何委员会官员或雇员或者其它联邦政府官员或雇员蓄意违反本款要求,则其应被解雇或受到根据由人力资源管理办公室制定的程序与要求的其它行为。 消费品安全标准 第7条 15 U.S.C. 2056 (a) 委员会可根据第9条

35、规定颁布消费品安全标准。一种消费品安全标准应包括以下一类或以上要求: (1) 性能方面的要求。 (2) 消费品应被标上或贴有清晰且准确的警告或用法说明,或有警告或用法说明形式相关的要求。 该标准的任何要求应为防止或降低与该产品相关的不合理伤害风险所合理必要的。 (b)(1) 任何时候如果遵循自愿性标准可消除或充分降低所引发的伤害风险且存在实质遵循此类自愿性标准的可能,则委员会应依赖此类自愿性消费品安全标准而不要颁布一项规定第(a)款中所述要求的消费品安全标准。 (2) 委员会应设计相关程序来监控对下列任何自愿性标准的遵循. (A) 委员会在第(1)款下所依赖的标准; (B) 在委员会参与下指定

36、的标准;或 (C) 委员会对其制定实施监控的标准。 (c) 对于参与协助委员会制定消费品安全标准的任何人员,在委员会确定作出成本补贴比不作补贴更加有可能制定出更为满意的标准且此类人员财务状况良好的情况下,委员会可同意补贴此类人员因参与活动引发的成本费用。委员会规章16 CFR第1105部分应列出可能涉及的各成本项目并排除任何土地或建筑征收补贴。款项将按照在本款中签订的协议支付,而无需考虑美国修正法案第3648条规定(31 U.S.C. 529)。现名31 U.S.C. 3324预付款限制 被禁止的危险产品第8条 15 U.S.C. 2057 无论何时委员会发现 (1) 一种存在不合理伤害风险的

37、消费品正在或将要进入商业流通中;及 (2) 在本法案下无可行的消费品安全标准可充分保护公众免受与该产品相关的不合理伤害风险的损害, 委员会可根据第9条规定颁布一项规则来声明该产品为被禁止的危险产品。 有关亚硝酸丁酯的禁令公法100-690第2404条;15 U.S.C. 2057a在学术并非消费品安全法案的一部分(a) 概述除第(b)款规定外,根据消费品安全法案(15 U.S.C. 2057)第8条规定亚硝酸丁酯应被视为一种被禁止的危险产品。 (b) 法定目的出于消费品安全法案第8条之目的,任何人若出于任何商业目的或经联邦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批准之任何其它目的而为了向美国销售而制造和提供、在商

38、业中流通或向美国进口亚硝酸丁酯均不得视为不合法。 (c) 定义出于本条之目的: (1) 术语“亚硝酸丁酯”包括亚硝酸正丁酯、亚硝酸异丁酯、亚硝酸仲丁酯、亚硝酸叔丁酯及含此类化合物的混合物。 (2) 术语“商业目的”指除生产用于吸入或向人体引入亚硝酸丁酯以实现欣快或生理效应的含亚硝酸丁酯消费品以外的任何商业目的。 (d) 生效日期本条将自制定本副标题之日后90天起生效。制定于1988年11月18日 有关亚硝酸异丙酯及其它亚硝酸盐的禁令公法101-647第3202条第二十二章;15 U.S.C. 2057b 在学术上并非消费品安全法案的一部分 (a) 概述除第(b)款规定外,根据消费品安全法案(1

39、5 U.S.C. 2057)第8条挥发性亚硝酸烷基酯应被视为一种被禁止的危险产品。 (b) 法定目的出于消费品安全法案第8条之目的,任何人若出于任何商业目的或经联邦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批准之任何其它目的而为了向美国销售而制造和提供、在商业中流通或向美国进口挥发性亚硝酸烷基酯均不得视为不合法。 (c) 定义出于本条之目的,术语“商业目的”指除生产用于吸入或向人体引入挥发性亚硝酸烷基酯以实现欣快或生理效应的含挥发性亚硝酸烷基酯消费品以外的任何商业目的。 (d) 生效日期本条将自本法案制定之日后90天起生效。制定于1990年11月29日 消费品安全规则的程序第9条 15 U.S.C. 2058 (a

40、) 消费品安全规则制定的程序将自提议规则制定预通知在联邦公报上公布之日起开始生效,该通知应 (1) 明确产品名称及与产品相关伤害风险的性质; (2) 包括委员会正在考虑的各种规章选择(包括自愿性消费品安全标准)的汇总; (3) 包括任何有关已为委员会所熟知的、与此类程序相关的现有标准信息,以及委员会起初会认为此类标准不能消除或充分降低如第(1)款所述之伤害风险的原因之汇总; (4) 邀请相关人员在委员会已在通知中指定的期限内(在通知公布之日后至少30天或至多60天内)向委员会提交与由委员会确定的伤害风险相关的评论、正在考虑当中的规章选择及其它解决危险的可能选择; (5) 邀请任何人(非委员会)

41、在委员会已在通知中指定的期限内(在通知公布之日后至少30天内)向委员会提交一项现有标准或作为被提议的消费品安全标准的一部分;及 (6) 邀请任何人(非委员会)在委员会已在通知中指定的期限内(在通知公布之日后至少30天内)向委员会提交一份修正或制定自愿性消费品安全标准以解决如第(1)条所确定的伤害风险的意向书,以及修正或制定该标准的计划描述。 委员会应在10个日历日内向参议院商务、科学和运输常设委员会和众议院能源和商务委员会现名商务委员会转发该通知。按照公法104-66, 3003,本报告要求截至1999年12月21日停止生效。 (b)(1) 若委员会确定,应第(a)款第(5)项所公布通知中的邀

42、请而向其提交的任何标准若作为一项消费品安全标准被(全部、部分或结合任何其它提交至委员会的标准或此类标准的任一部分)颁布可消除或充分降低在第(a)款第(1)项下通知中所确定的伤害风险,则委员会可按照提议的消费品安全规则全部、部分或作上述结合并作非实质性修正来公布该标准。 (2) 若委员会确定 (A) 遵循应第(a)款第(6)项中所公布通知中的邀请而向其提交的任何标准可能导致消除或充分降低在该通知中确定的伤害风险,且 (B) 若存在实质遵循该标准的可能, 委员会应终止颁布有关此类伤害风险的消费品安全规则的任何程序,且在联合公报上公布内容包括委员会决定并通知公众委员会将依赖自愿性标准来消除或降低伤害

43、风险的通知,但只存在自愿性标准因而委员会将终止任何此类程序并依赖此类现有的自愿性标准的情况除外。出于本条之目的,一项自愿性标准若通过制定该标准的组织或其他人的最终批准则视为有效,这与标准的生效日期无关。在依赖任何自愿性消费品安全标准之前,委员会应为相关人员(包括制造商、消费者和消费者组织)提供一次合理机会来提交有关该标准的书面评论。在本款下,委员会作出是否依赖所述自愿性标准的决定时应考虑此类评论。 (c) 除非在委员会公布第(a)款下所要求的通知后至少60天内委员会在联邦公报上公布内容包括委员会提议颁布的任何选择在内的提议规则文本以及一份包含如下内容的初步监管分析,否则委员会不得提议任何消费品

44、安全规则 (1) 对提议规则的潜在效益和潜在成本的初步描述,包括任何不可能以货币来量化的效益和成本以及对可能获得效益和承担成本的个体的身份确定; (2) 有关在第(a)款第(5)项下向委员会提交的任何标准或该标准的一部分未被委员会公布为提议规则或提议规则的一部分的原因讨论;(3) 有关委员会初步决定第(a)款第(6)项下提议的且按第5条第(a)款第(3)项要求由委员会提供协助的努力在合理期限内不可能导致一种可消除或充分降低提议规则中所述伤害风险的自愿性消费品安全标准的原因讨论;及 (4) 对提议规则的任何其它合理选择的描述,以及对其潜在成本和效益的概述和为什么此类选择应作为提议规则被公布的简单

45、描述。 委员会应在10个日历日内向参议院商务、科学和运输常设委员会和众议院能源和商务委员会现名商务委员会转发该通知。按照公法104-66, 3003,本报告要求截至1999年12月21日停止生效。任何提议的消费品安全规则应在第(a)款下有关所涉及产品的提议规则制定预通知公布之日后十二个月内被颁布,除非委员会确定该提议规则并非消除或降低产品相关伤害风险所合理必要的或者该规则并不符合公众的利益。委员会可出于正当理由将期限延长十二个月。若委员会延长此期限,则其应立即向参议院商务、科学和运输常设委员会和众议院能源和商务委员会现名商务委员会转发此延期通知。该通知应包括对此类延期原因的解释以及委员预计将完

46、成该规则制定的日期的估计。委员会应在联邦公报上公布此类延期的通知及其提交国会的信息。 (d)(1) 在公布第(c)款所述之有关某种消费品伤害风险的提议消费品安全规则后60天内,委员会应 (A) 若委员会已经作出第(f)款所要求的发现,则颁布有关该产品伤害风险的消费品安全规则;或 (B) 若委员会确定该类规则(1) 非消除或降低与该产品相关的不合理伤害风险所合理必要的,或(2) 不符合公众的利益,则撤销提议规则制定的适当通知;除非委员会出于正当的理由(委员会在联邦公报上公布相关理由)而延长此60天期限。 (2) 消费品安全规则应根据美国法典第5编第553条规定而颁布,除非委员会还将为相关人员提供一次除书面提交外口头陈述数据、观点或论点的机会。任何口头陈述均应保留相应誊本。 (e) 消费品安全规则应在其正文中说明该标准设计用于消除或降低的伤害风险。在颁布该规则时,委员会应考虑相关可用的产品数据,包括依照本法案通常展开的研究、开发、测试和调查活动的结果。在颁布该规则时,委员会还应将该规则可能在某种程度上对老年和残疾人产生负面影响的特别需求考虑在内。 (f)(1) 在颁布消费品安全规则之前,委员会应考虑并在该规则中囊括含如下内容的适当发现 (A) 该规则设计用于消除或降低的伤害风险的程度和性质; (B) 取决于不同类型的规则,应包括消费品的近似数量或其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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