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消费者的含义和范围.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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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消费者的含义和范围【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自1994年实施以来,在诸多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消法的多方面修改具有必要性。其中,“消费者”的清晰界定是必须首先解决的问题,具有前提和基础性意义。现行消法没有规定“消费者”的含义,导致地方立法不统一和司法判决混乱。本文通过学理分析和比较研究,对“消费者”进行了界定。主要观点是:消费者是最终进行消费的人,包括契约型的消费者和使用型的消费者;消费者仅指自然人,而不包括单位;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或者接受农业生产技术服务时,为消费者,受消法保护。【关键词】 消费者; 自然人; 农民 Ab

2、stract: Consumers Rights and Interests Protection Law has played an important role in many aspects since its implementation from 1994.With the development of society, it is necessary to revise Consumers Rights and Interests Protection Law. The consumers definition is of basic meaning. Present Consum

3、ers Rights and Interests Protection Law does not define the consumers, and leads to lack of unification of local legislation and judicial decision. By employing the theoretical analysis and comparative research methods, this paper provides a definition of consumers. This papers main viewpoints are a

4、s follows: consumers are those who consume ultimately, including consumers by contract and use; consumers only are natural persons, but not organizations; farmers are also consumers when they purchase and use production materials directly used in farming production, and receive farming production te

5、chnology service.Key words: Consumers natural person farmer消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第3条规定:“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第54条规定:“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上述三个条文是我国现行消法的调整范围的大致规定。由于消法没有规定“消费者”、“经营者”和“生活消费”的定义,导致学者争论较大,行政执法混乱,司法判决冲突。主

6、要争论的问题是:(1)消费者应该如何界定?是仅限于自然人还是包括单位?(2)农民是不是消费者?(3)生活消费的判断标准是什么?(4)经营者应该如何界定?消法采用了经营者、生产者、销售者三个概念,关系如何?以公益性为目的的组织是否是经营者,成为实践中的争议问题。(5)商品或服务的范围是什么?篇幅所限,本文仅讨论前两个问题。一、消费者的含义在消法中,消费者是最重要的主体,是它所保护的对象。消费者是指以消费为目的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自然人。现行消法规定的“生活消费”不知从何而来,查阅其他国家的法律,均直接规定为消费,未见“生活消费”的字样。一般人均将经济学上的消费定义,直接套用到消费者保护法上

7、的消费定义,事实上这是一个错误的观念,或许这就是我国“生活消费”与“生产消费”区分的原因。消法所称的消费,并非纯粹经济学理论上的概念,而是事实上的一种消费行为。简单地说,就是生活上的行为。(一)消费者以消费为目的,是最终消费行为的人消法所称“消费”,其文义是相对于“营业”(营业,用的是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因为,相对于生产,营业的范围更广泛和周延)而言,因此,“营业”之外为满足生活目的地一切活动,均属消费。消费是一种为了达成生活目的的行为;消费是一种直接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行为。马克思在政治经济学批判导言指出:“在消费中,产品直接变成个人需要的对象和仆役,被享受而满足个人需要。”从这一论述中可以

8、看出,马克思在这里不仅将消费明确为生活消费,而且以“满足个人需要”为标准,将消费主体确定为“个人”,即自然人。因此,生活消费的主体为自然人,这不仅符合马克思主义消费观,而且具有客观规定性。 吴景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页。 消法所称的“消费”,是指不再用于生产的情形下的“最终的消费”而言。 张严方:消费者保护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08页。单位不是最终消费者,处于消费关系终端的总是个人;而生产消费就是生产本身,将其与“消费”混为一谈是没有意义的。如果消费者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的目的就是为了满足自己的各种消费需要,其行为就是消费行为;但如果购

9、买商品之目的是为自己事业的扩张或扩大再生产的原材料所用,不是为了专门从事某种商品交易 活动,则性质就不是消费行为,其也不是消费者。这里提出的一个概念即是“与事业相关联的目的”,其中“事业”是包含“营业”和“专业性职业”的术语,消费者行为之目的应不“与事业相关联”,而此种目的行为主体即是经营者。地方立法虽然在总则中对消费者、经营者、生活消费没有多大变化,但是在经营者一章都特别规定了特殊领域,这也是扩大消法调整范围的方式之一,修筑了消法与其他法律联系的通道。在实际生活中,消费行为不仅包括为自己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也包括为了储存、欣赏、收藏、赠人等需要而购买商品,还包括代理他人购

10、买生活用品,如代替家人、亲戚、朋友购物等行为。另外,为了购物、接受服务而从经营者处获得信息和各种资讯也是消费行为。 虽然以行为目的作为判断是否构成消费者的标准的观点,遭到一些学者的批评,认为这是一种纯粹的“主观说”,在实践中难以操作。于是主张所谓“客观说”,其认为公民个人是否具有生活消费之主观目的是通过“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客观行为而加以表现的,故行为目的系根据事实推定而得知。据此,消费者的定义便应为“购买、使用、接受生活消费品或服务的个人。” 许建宇:“完善消费者立法若干基本问题研究”,载浙江学刊2001你第1期。但是,笔者并不赞同此种观点,尽管客观说有直观、便于判断的好处,但却在一

11、定程度上割裂了主观与客观的联系。购买、使用商品有可能基于消费的目的,也有可能基于经营的目的。因此,行为目的应予强调。就判断方法而言,在交易中,经营者本无必要去判断购买者是否为消费者,只有在发生争议或诉讼时,才会出现所谓消费者身份的判断问题,而此时,对于购买者是否以生活消费为目的,完全可以“凭一般人的社会生活经验,即所谓的经验法则” 梁慧星:“关于消法49条的解释适用”,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3月29日。加以判断,故无必要抛弃“为生活消费需要”的主观目的标准。 张严方:消费者保护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18页。(二)消费的方式包括购买、使用和接受,消费者分为契约型的消费者和使用型的消

12、费者为生活需要而购买并使用商品当然是生活消费,不为生产经营目的而为生活需要而购买但不使用商品也是生活消费,使用他人购买的商品同样是生活消费。关于服务也存在自己付费自己接受、自己付费他人接受或者他人付费自己接受等情况。由于服务无法使用方式为之,故以接受代替。事实上,接受应属广义的使用范围。此种使用消费关系,亦只要有接受服务提供的事实即可,不以自己花钱买来的服务为限。 黄明阳:消费者保护法入门,台湾商务印书馆2006年发行,第23页。消费者不以消费契约的当事人为限。一般而言,权利义务关系仅存在于具有契约关系的双方。但是,除了与企业经营者进行交易的契约相对人之外,消费者还包括其他以消费为目的而使用商

13、品或接受服务的人在内,亦即包括依契约目的可能实际为消费之人在内。因此,与契约关系无关的第三人也可能是消法所称的消费者。(三)消费的客体“商品和服务”是不断丰富的关于生活需要的规定,地方立法有四种模式:一是直接规定“为生活消费需要”,这是大多数地方立法的措辞。二是规定“为物质、文化生活需要”,如海南。三是“为生活需要、提高生活水平”,如四川。四是规定“为非生产经营需要”,如河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消费是为满足人们物质文化需要而消耗物质资料的行为,不同的需要,对应着不同的需求。人类的需求可以分为一定的层次。马斯洛(AMaslow)将人的需要分为生理、安全、社会、自尊和自我实现的需要

14、。WTO的法律文件体系中的附件服务贸易总协议(简称GATS)减让表遵循的服务部门分类基本上以联合国中心产品分类系统为基础,共分为12个部门种类,155个分类。这12个部门种类为:职业服务(包括专业与计算机)服务、通讯服务、建筑与工程服务、分销服务、教育服务、环境服务、金融(保险与银行)服务、医疗服务、旅游服务、娱乐文化和体育服务、运输服务以及其他服务、健康及社会服务。 参见张晓辉:从扩大消费者范围论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湘潭大学2008年硕士学位论文。我国已经加入了WTO,就要遵照上述规定。上述规定虽然不一致,但说明了消费包括物质消费(购买、使用商品)和精神消费(接受服务),都体现了人类生存和

15、发展的基本需求。二、消费者仅指自然人而不包括单位我国消费者保护的专门立法走的是从地方到中央的发展历程。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制定,为我国制定国家消费者保护基本法积累了丰富的立法经验并创造了良好的立法环境。国际上把消费者定义为自然人,中国国家标准局1985年6月29日颁布的消费品使用说明总则即明确规定了“消费者为满足个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 该定义系中国国家标准GB5296-185消费品使用说明总则,参照国际标准化组织和国际电工委员会(ISO/IEC)第37号指南消费品使用说明书的规定作出的。而我国地方消费者保护条例将消费者范围扩大到“单位”。如北京市保护消费

16、者合法权益条例规定:“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有偿获得消费品(以下简称商品)、商业性服务(以下简称服务)的个人和单位。”这与当时我国因长期“机关办社会”、“企业办社会”而大量存在的诸如食堂、浴池、托儿所、幼儿园、学校等福利机构进行团体生活消费,以及很多单位都买生活消费品对其成员进行实物分配这一普遍的社会现象是分不开的。 吴景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4页。但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由“单位人”到“个体人”的转变使得自然人的主体地位日益突出,全国消法应该规定消费者是自然人。但是,由于地方性法规的影响,消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消费者是否仅限于自然人。这就使得学者争论和

17、司法判决分歧较大。消法颁布实施后,地方人大对消费者保护的立法进行了修正,但是,对于消费者是否包括单位这一问题,大致有四种规定方式:一是未直接规定调整范围,更没有规定消费者、经营者的定义。如北京、甘肃、吉林、江苏、辽宁等,但吉林、江苏、辽宁等省规定了对农民权益的保护。二是明确规定消费者包括个人和单位。如安徽、广东、海南、黑龙江、湖北、江西、宁夏、青海、西藏、云南、浙江、重庆、河北、深圳等。三是未明确规定是否包括单位,采用了与消法类似的表述。如福建、贵州、湖南、内蒙古、山东、山西、陕西、上海、新疆等。四是明确规定消费者是自然人。如四川。上述情况一方面说明地方立法的丰富多彩,另一方面说明地方立法的五

18、花八门。在本次消法修订中,必须明确规定“消费者”的定义,维护法制的统一。笔者认为,消费者仅指自然人,而不包括单位。(一)消费者仅指自然人是世界各国或地区的通行做法1.EC指令。EC指令规定:“所谓消费者,是指在本指令作为对象的合同中,为自己的营业、事业或专门职业以外的目的而实施行为的所有的自然人。”2美国。布莱克法律词典认为:“消费者区别于制造商、批发商和零售商,是指那些购买、使用、持有、维护以及处理产品或服务的个人。”“消费者是指最终产品或服务的使用人,因此,其地位有别于生产者、批发商、零售商。”“任何商品或服务的购买者(有别于为再贩卖为目的的购买者),在默示或明示的担保期间(或服务契约),

19、适应受让该商品或服务者,均该当为消费者。”3法国。在法国法中,消费者主要是从事其职业行为之外的、为满足个人需要而订立有关财产或服务合同的一切自然人(例外情况下也包括法人)。4国际标准化组织。国际标准化组织(ISO)的消费者政策委员会在1978年5月10日在日内瓦召开的第一届年会上,把“消费者”一词定义为“为个人目的而购买或使用商品和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此定义要求消费者是“以个人消费为目的”而消费。5.日本。日本消费者保护基本法第1条(目的)规定:“本法就有关消费者利益之保护及增进,国家、地方公共团体、企业者应尽之职责及消费者应尽之任务,加以明定,同时规定其政策之基本原则,藉期综合地推进消费者利

20、益保护增进之政策,以确保国民消费生活之安定及改善为目的。”日本消费者合同法第2条规定:“(一)本法所称消费者,仅指个人(从事经营或为经营而成为合同当事人的场合除外)。(二)本法所称经营者,指法人或其他团体及从事经营或为经营而成为合同当事人的个人。(三)本法所称消费者合同,指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缔结的合同。”第二项关于经营者的定义,对法人或其他团体未作限制,而对个人加了定语,这从反面说明消费者只能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团体只可能是经营者。6联合国。联合国消费者保护指南本消费者指南之目标如下:“(1)协助各国为其消费人民取得及保持适当之保护。”7.德国。德国民法典第一章是“人”,第一节是“自然人、消费

21、者、经营者”,第二节是“法人”,这种规定不合逻辑,因为经营者很可能是法人。第13条是关于“消费者”的规定,“消费者是指既非以其营利活动为目的,也非以其独立的职业活动为目的而缔结法律行为的任何自然人。”第14条是关于“经营者”的规定,“(1)经营者是指在缔结法律行为时,在从事其营利活动或独立的职业活动中实施行为的自然人或法人或有权利能力的合伙。(2)有权利能力的合伙,是指具有取得权利和负担债务的能力的合伙。” 第13条和第14条是由于2000年6月27日的法律第2条第1款而被加进德国民法典的。 8.意大利。意大利民法典在第四编“债”中第二章“契约总论”的最后一节即第十四节“消费契约”(第1469

22、条)规定:“消费者是指实施企业主或经营者目的之外的行为的自然人。经营者是指在其企业或职业行为范围内利用第1款所涉契约的自然人或公法人或私法人。”第三章是“各类契约”,说明消费契约的特殊性。9.中国台湾地区。中国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1994年公布)第1条规定:“为保护消费者权益,促进国民消费生活安全,提升国民消费生活品质,特制定本法。” 第2条规定:“本法所用名词定义如下:一、消费者:指以消费为目的而为交易、适用商品或接受服务者。”(二)消费者仅指自然人体现了消法保护弱者的立法宗旨 交换和交换双方利益形态的差异是消费者问题产生的基本前提。货币作为媒介则促进了消费者保护问题的普遍化,经营者与

23、消费者对立为社会两大阶层。 张严方:消费者保护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9页。保护消费者权益专门立法的出现与发展是历史的必然。它既是生产与消费这一人类社会永恒矛盾发展的必然结果,更是现代市场经济中垄断、不正当竞争等现象愈演愈烈,导致消费者问题日益尖锐化的产物。 漆多俊主编:经济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3月修订版第2次印刷,第186页。民法是调整商品经济的最一般行为规则,对消费合同理应调整。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要对消费者进行倾斜保护。消法之所以要对消费者给予特殊保护,主要就是因为消费者是弱者。正是因为消费者是个人而不是单位,在交易中往往处于一种弱势地位,这种弱势地位表现在

24、:a.结构弱,即消费者是分散的个人,往往势单力薄;b. 实力弱,即消费者个人的经济实力是无法与企业法人的经济实力相匹敌的;c.手段弱,即缺乏保护自己的手段、识别商品的知识和手段等等。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生产者、经营者与消费者在交易中不具有对等的实力,实质上成为一种支配与被支配的不平等关系。而对消费者的损害,不仅损害大众的利益,而且也会危害社会经济秩序,正是由于这一原因,各国立法都强化对消费者个人的保护。而单位并不是消费关系中的弱者,当单位与个体经营者或实力更弱的单位发生经济关系时,其甚至处于强者的地位。因此,对单位给予特殊保护就失去理论依据。因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为了平衡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利

25、益,有必要对作为消费者的个人进行特别保护,但没有必要对单位进行特别保护 。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自然人的集合体,即使其购买的商品最终由自然人使用,但这种使用通常不以生活消费为目的,某些情形下,法人或其他组织所购买的商品即使最终由自然人用于生活消费,但法人或其他组织在从事交易活动中不处于“弱者”地位,在其与经营者有可能发生的利益冲突之中,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足够的经济实力和团体力量与之抗衡,由此,法律上无给予特殊保护之必要,国际上已基本达成共识。联合国消费者保护指南第一部分是“目标”,本部分规定:“经考量所有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消费者利益之需要;了解消费者经常处于经济条件、教育水准及谈判力量不公平

26、之地位;秉持消费者应有使用无危险商品之权利之理念;为促进公正、公平、合理之经济及社会发展;本消费者指南之目标如下”日本消费者合同法第1条(立法目的)规定:“鉴于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在所掌握信息的质和量上及谈判能力上的差别,为在经营者的一定行为导致消费者误认或者困惑的场合可以撤销合同要约或承诺的意思表示,并使合同中免除经营者损害赔偿责任的条款及其他不当损害消费者利益的条款全部或一部无效,以维护消费者的利益,促进国民生活稳步提高及过敏经济健康发展之目的,制定本法。”德国民法典在第二编“债务关系法”中,进行了区分。比如,在消费合同的情况下的撤回权和退还权(第355条至第361b条)、消费者对动产的买受

27、(第474条至第479条)、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融资援助(第499条至第504条)、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分期供应合同(第504条)、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金钱消费借贷媒介合同(第655a条至第655e条)等。我国合同法没有区别商事合同和消费合同,没有照顾到消费合同的特殊性,笼统地规定权利义务。这恰好为消法的补充、细化规定提供了空间。(三)消费者仅限于自然人符合消法对消费者权利的规定从历史上讲,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确定的消费者权益,都是与个人享有的权利联系在一起的,而主要不是赋予单位所享有的权利。“消费者权利”的明确提出,是在1962年美国总统肯尼迪的国情咨文中,即安全的权利(the right t

28、o be safety)、知情权利(the right tobe informed)、选择的权利(the right to choose)、意见被尊重的权利(the right tobe heard),以及后来由尼克松总统补充的“方便救济的权利”。它们被公认为是消费者的五项基本权利。1985年4月9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保护消费者准则,国际消费者联盟提出了消费者的八项权利:(1)得到必需的物质和服务借以生存的权利;(2)享有公平的价格待遇和选择的权利;(3)安全保障权;(4)获得足够资料的权利;(5)寻求咨询的权利;(6)获得公平赔偿和法律帮助的权利;(7)获得消费者教育的权利;(8)享有健康环境

29、的权利。这些权利常常被称为“消费者的人权”,表明这些权利与个人联系在一起,而不是团体所享有的权利。消法在该法第二章对消费者权利进行了专门规定,其中包括消费者的安全权、知悉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索赔权、结社权、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之时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及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由此可见,其中许多权利都是赋予个人所享有的权利,而不涉及单位。 赵华栋:“消费者概念界定中的几个问题”,载中国消费者协会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践与完善(内部参考),第74页。这些权利单位是无法行使的。(四)消费者仅限于自然人不影响法律对单位或其职工权益的保护有观点认为,单位

30、购买商品时,单位与经营者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如果不承认单位的消费者的地位,单位购买生活用品时,将无法享受消法赋予的权利,而实际享受这些生活消费品的自然人,由于与经营者不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因而也无法享受消费者的权利。这将导致不公平的结果,消费者的权益无法得到充分保护。 王振清:“浅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载中国消费者协会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践与完善(内部参考),第214页。消法只是对消费者实行倾斜保护的法律,对于不属于消费者的单位,其行为仍然可以受合同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的调整,其权益仍然可以得到保护。如果单位为其职工购买生活消费品,虽然单位不是消费者,但是职工可以是消费者,因为

31、如前文分析,消费者不仅包括契约型的消费者,还包括使用型的消费者。在消费领域,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是可以被突破的,单位职工可以根据消法主张自己作为使用型消费者的权益。三、消法对农民权益的保护 消法第54条规定:“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对此,地方立法有三种模式:一是与消法类似,在附则中规定,但作了细化规定;二是在总则中与消费者、经营者并列规定;三是直接统一规定,如广西壮族自治区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2条规定:“消费者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以及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其权益保护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从

32、其规定。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仔细分析农业法、种子法等多个农资方面的法规、规章,可以发现,这些行政法规和规章主要是从如何规范和实施行政管理的角度,对农资经营者的行为进行规范,对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除个别条款有少许涉及消费者的赔偿条款外,并无对农民消费者的赔偿规定,且仅有的为数不多的涉及赔偿条款规定,因缺乏相应的、可供实际操作的条款也难以执行。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从表面上看不应当认为是为生活的衣食住行进行的消费,无论是种子、苗木、化肥、农膜、农药乃至农业机械都很难与直接的生活消费联系起来。但事实上,农村农民购买和使用农业生产资料的最终目的,基本

33、上是为了创造、生产供自己和家人生活消费所必须的食品及其他相关生活必需品。在农业生产尚未真正进入商品生产,而由农户以自产自足方式生产生活必需品的今天,将农资参照消法规定执行的条款,修改为直接适用的相关行业行为规范既是必要的,也是可供实际操作的。因此,这次修改消法,要借鉴地方立法经验, 四川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3条第3款规定:“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和生产技术服务适用本条例。”第42、43条和69条分别规定了农业生产资料的经营者的义务和责任。着重对农资经营者的经营行为进行规范,并规定经营者违反这些行为规范,给购买者、使用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时的赔偿原则、举证责任,使广大的农村农民

34、消费权利在最低限度能够受到法律保护,也便于农资经营者按此行为规范进行守法经营。结语通过上述分析,消法中的“消费者”应界定为:“本法所称的消费者是指以生活消费为目的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消费者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或者接受农业生产技术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这一界定突出了消费者的特征:(1)消费者仅指自然人,而不包括法人或其他组织。(2)消费者的行为是以生活消费为目的,是为了满足个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而不是用于再生产领域。生活消费既包括衣食住用行等物质消费,也包括

35、文化、旅游、受教育等精神消费,体现了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本需求。(3)消费者包括契约型的消费者和使用型的消费者。生活消费的消费方式包括购买、使用和接受。为生活需要而购买并使用商品当然是生活消费,不为生产经营目的而为生活需要而购买但不使用商品也是生活消费,使用他人购买的商品同样是生活消费。关于服务也存在自己付费自己接受、自己付费他人接受或者他人付费自己接受等情况。(4)消费者的消费客体是用于生活消费的商品(有形产品)或服务(无形产品),该商品或服务包括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奖品、赠品或者免费服务项目。(5)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或者接受农业生产技术服务时,亦为消费者,受消法保护。1.2.202317:3517:35:0723.1.25时35分5时35分7秒1月. 2, 232 一月 20235:35:07 下午17:35:072023年1月2日星期一17:3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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