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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青岛西海岸出口加工区拓展保税物流等功能政策汇编青岛西海岸出口加工区管理委员会二九年三月目 录1、青岛西海岸出口加工区介绍.42、出口加工区拓展保税物流等功能相关情况.73、海关总署关于出口加工区拓展保税物流等功能海关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影印件).94、海关总署关于出口加工区拓展保税物流功能及开展研发、检测、维修业务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115、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出口加工区拓展保税物流功能及开展研发、检测、维修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 156、出口加工区拓展保税物流功能及开展研发、检测、维修业务试点管理办法167、海关总署加贸司司长张皖生在出口加工区拓展保税物流等功能推广工作会议上的讲话摘要.188、
2、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的决定.219、出口加工区加工贸易管理暂行办法.32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保税物流功能试点出口加工区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3711、出口加工区税收管理暂行办法.381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加工区耗用水、电、气准予退税的通知.4113、出口加工区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4314、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4815、出口加工区监管服务部门联系方式.52青岛西海岸出口加工区介绍青岛西海岸出口加工区于2006年5月8日经国务院批准设立,位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北部工业新区内,规划面积2平方公里。2006年10月开工建设,2007年7月18日顺利通
3、过国家联合验收,同年12月份首批货物出口美国,实现了开工建设当年封关验收,当年有进出口实绩的目标。截至2008年12月底,西海岸出口加工区共有10个项目签约注册, 6个已投产,项目总投资2亿美元,实现工业总产值3.1亿元,进出口1328万美元。青岛西海岸出口加工区基础设施配套完善。区内道路、热力、燃气、供电、给水、污水、雨水、通讯及网络配套已建设完成,基本实现了“九通一平”。 青岛西海岸出口加工区拥有优越的政策环境,区内实行“境内关外”政策,概括起来即:四不、四免、二退、一保。四不:一是开展加工贸易业务不实行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二是海关不实行登记手册管理;三是国家对区内加工产品不征收增
4、值税、消费税;四是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不实行进出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收汇、付汇不需办理核销手续。四免:一是生产所需进境的机器、设备、模具及其维修用零配件,予以免税(区外自2009年1月1日起恢复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二是生产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所需进境的机器、设备和建设生产厂房、仓储设施所需进境的基建物资,予以免税;三是企业和行政管理机构进境的自用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予以免税。四是区内企业加工的制成品及其在加工生产过程中的边角料、余料、残次品、废品等销往境外的,免征出口关税。二退:从区外入区的货物视同出口,可办理出口退税。区内企业使用水、电、气实行退税。一保:为加工出口产品所需进境的原材料、
5、包装物件及消耗材料,予以全额保税。出口加工区与其它区域比较比较事项出口加工区保税区其他地区进口生产设备、零部件、模具、基建材料、办公用品等免征关税及进口环节增值税免征关税及进口环节增值税基建材料、零部件、模具、办公用品等要照章征税。符合国家产业导向鼓励类等政策的进口机器、设备自2009年1月1日起恢复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国内采购原材料、物料等视同出口,海关签发出口退税单,税务部门给予办理退税手续。视同出口,须持货物实际离境后方可办理退税手续。须待原材料、物料加工成品,产品实际离境后才能办理出口退税手续。加工贸易生产用料件进口料件保税,取消手册和银行保证金台账,实行备案制度。料件保税,取消手册和
6、银行保证金台账,实行海关稽查制度。保税料件使用手册和银行保证金台账管理,实行报关制度。逐项审批,电子和人工审单,逐本手册核销。管理方式对出口加工区采取全封闭、卡口式管理,海关在围网及卡口设置闭路电视监控系统,并实行24小时工作制度。海关对保税区实行围网管理,并实行8小时工作制度。海关对区外分散经营的加工贸易采取开放式的管理,并实行8小时工作制度。监管模式取消手册,实行电子底帐管理,企业通过EDI申报电子数据,经海关审核后,自动存入电子底帐。监管模式与区外相同。实行登记手册管理。涉及合同打印、加贴防伪标签、核发登记手册等多道环节。通关模式直通式,货物进出口采取“一次申报、一次审单、一次查验”的新
7、通关模式通关模式与区外相同。货物进出口采取异地报关或转关运输的方式,手续繁杂。外汇核销不办理外汇核销手续不办理外汇核销手续出口核销单管理进口付汇核销手续水、电、气生产用水电气实行退税不实行退税不实行退税2008年12月31日,国务院批准青岛西海岸出口加工区拓展保税物流等功能。这一政策使西海岸出口加工区具备了保税加工、保税物流、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四大功能,区内可开展保税加工出口、国外采购保税仓储、国内采购出口集运、国际分拨配送、中转及转口贸易、出口复进口“一日游”以及研发、检测、维修等业务,从而成为目前我国所有对外开放区域中层次最高、政策最优惠、功能最齐全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之一。企业在出口加工区
8、开展进口保税物流业务,可暂缓缴纳进口关税,货物进口通关前可在国际市场自由流通,同时降低国内买方资金压力,通过仓储整合实现共同配送;在出口加工区开展出口保税物流业务,国内企业可提前取得出口退税或核销加工贸易手册,并可在仓库内将货物加工整理、组合运输,有效降低整体物流成本,也可以在保税仓库为境外客户在中国建立采购中心,为国内企业建立国际分销中心。目前,区内的中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已建成高标准保税仓库6300平方米,为区内外企业开展保税物流业务提供了良好的条件。出口加工区拓展保税物流等功能相关情况出口加工区是我国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之一,实行“境内关外”政策,拓展保税物流功能前,出口加工区内只可设置出口加
9、工企业及其相关仓储,运输企业。2009年1月9日,海关总署召开了出口加工区拓展保税物流等功能推广工作会议。会议总结了前期出口加工区拓展保税物流等功能试点工作,部署了下一步出口加工区拓展保税物流等功能推广工作。会议传达了国务院办公厅12月31日下发的关于保持对外贸易稳定增长的意见,“允许出口加工区拓展保税物流功能和开展研发、检测、维修业务,完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功能和政策,引导先进制造业和生产型现代服务业入区发展。鼓励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内设立物流配送分拨中心、高技术研发中心、产品售后检测维修服务中心,推动加工贸易延长产业链,提高附加值。”会议还明确了推进出口加工区拓展保税物流等功能
10、推广工作的总体原则。出口加工区拓展保税物流等功能以后,加工区区域功能从原来单一的保税加工,拓展至集保税加工、保税物流、研发、检测、维修、售后服务等功能。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拓展允许开展业务的类型。即从原来保税加工,扩大到保税物流、研发、检测、维修、售后服务及部分的国际贸易等领域。二是拓展允许入区经营企业的类型。即从原来只允许加工制造企业、仓储企业、配套运输企业入区经营,扩大到综合物流企业(国际采购配送企业、供应链企业、国际贸易企业)、研发设计机构、专业维修机构、专业检测机构等企业入区经营。三是拓展原有制造业的经营范围。即突破原来未经实质性加工的货物不能销售的限制,允许制造企业采购和销售
11、在经营范围内的原辅材料、零配件,解决售后服务需求。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等功能的拓展,推动了工业加工企业向价值链两头延伸,促进了加工贸易的转型升级;为现代物流业发展提供了载体,促进现代物流业的发展,降低综合物流成本;促进跨国投资、贸易的便利化,提升了企业的国际竞争力。 海关总署关于出口加工区拓展保税物流功能及开展研发、检测、维修业务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署加发2007168号北京、上海、南京、宁波、青岛、重庆、西安海关:为明确并规范海关对出口加工区拓展保税物流功能及开展研发、检测、维修业务试点期间货物进出操作,根据国务院批复精神,现就试点期间货物进出出口加工区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区内企业开展保税
12、物流业务出口加工区拓展保税物流功能涉及的货物纳入现行的电子帐册管理。(一)经主管海关同意,开展出口加工区拓展保税物流功能试点业务的区内仓储物流企业将货物配送至境内区外的,区内企业将货物在电子帐册成品项中备案,货物出区时区内企业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加工区出境备案清单(以下简称出境备案清单),贸易方式栏填写成品进出区(代码5100),其他栏目按有关规定填写;货物运至境外的,区内企业填写出境备案清单,贸易方式栏填写区内仓储货物(代码5033),其他栏目按有关规定填写。(二)经主管海关同意,区内生产型企业将未经实质性加工的货物运往境内区外,企业将货物在电子帐册成品项中备案。货物出区时,区内企业填
13、写出境备案清单,贸易方式栏填写成品进出区(代码5100),其他栏目按有关规定填写;货物运至境外的,区内企业填写出境备案清单,贸易方式栏填写区内仓储货物(代码5033),其他栏目按有关规定填写。二、关于区内企业开展研发业务出口加工区开展研发业务试点涉及的货物纳入现行的电子帐册管理,单独设立电子帐册。经主管海关同意,企业将用于研发的货物在电子帐册料件项中备案,研发后的货物在电子帐册成品项中备案。新增监管方式代码出口加工区研发货物(代码5010),用于出口加工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用于研发的货物。出口加工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用于研发的货物,在货物进境时,区内企业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加工区进境备案清单
14、(以下简称进境备案清单),贸易方式栏填写出口加工区研发货物(代码5010),其他栏目按有关规定填写;在货物出境时,区内企业填写出境备案清单,贸易方式栏填写出口加工区研发货物(代码5010),其他栏目按有关规定填写。出口加工区与境内区外之间进出的用于研发的货物,在货物入区时,区内企业填写进境备案清单,贸易方式栏填写料件进出区(代码5000),其他栏目按有关规定填写;在货物出区时,区内企业填写出境备案清单,贸易方式栏填写成品进出区(代码5100),其他栏目按有关规定填写。三、关于区内企业开展检测业务出口加工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检测货物,在货物进境时,区内企业填写进境备案清单,贸易方式栏填写修理物品(
15、代码1300),其他栏目按有关规定填写;在货物出境时,区内企业填写出境备案清单,贸易方式栏填写修理物品(代码1300),其他栏目按有关规定填写。出口加工区与境内区外之间进出的检测货物,在货物入区时,区内企业填写进境备案清单,贸易方式栏填写修理物品(代码1300),其他栏目按有关规定填写;在货物出区时,区内企业填写出境备案清单,贸易方式栏填写修理物品(代码1300),其他栏目按有关规定填写。四、关于区内企业开展维修业务区内企业可开展国产出口货物的售后维修业务。境外进入出口加工区维修的货物,货物入区时,区内企业填写进境备案清单,贸易方式栏填写修理物品(代码1300),其他栏目按有关规定填写;修理后
16、的货物出境时,区内企业填写出境备案清单,贸易方式栏填写修理物品(代码1300),其他栏目按有关规定填写。五、区内开展物流、研发、检测、维修业务的企业应具有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并与海关联网。海关应加强实际核查。六、试点期间,现行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七、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请各海关将以上内容及时对外公告。各出口加工区所在地主管海关在试点期间要加强信息报送和相关数据的统计工作,试点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向总署加贸司反映。 二七年四月十九日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出口加工区拓展保税物流功能及开展研发、检测、维修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的 通 知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山东、重庆、陕西省人
17、民政府:经国务院批准同意,在江苏昆山、浙江宁波、上海松江、北京天竺、山东烟台、陕西西安、重庆出口加工区开展出口加工区拓展保税物流功能试点,并在其中具备条件、有业务需求的出口加工区开展研发、检测、维修业务试点。按照国务院批示精神,我署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商务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外汇局制定了出口加工区拓展保税物流功能及开展研发、检测、维修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该办法规定,结合海关总署关于开展出口加工区拓展保税物流等功能试点准备工作的函(署加函2006358号)有关要求,积极组织落实试点工作。对试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向我署或有关部门反映。附:出
18、口加工区拓展保税物流功能及开展研发、检测、维修业务试点管理办法 二七年四月九日出口加工区拓展保税物流功能及开展研发、检测、维修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第一条 按照出口加工区“加工制造为主,保税物流为辅”的功能定位,为做好出口加工区拓展保税物流功能及开展研发、检测、维修业务试点期间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出口加工区拓展保税物流功能试点以服务区内生产型企业为主,同时辐射区外相关联的企业。 第三条 区内企业可开展研发、高技术含量和高附加值产品的检测以及国产出口货物的售后维修业务。区内不得开展以拆解和翻新为目的的维修业务。 第四条 开展出口加工区拓展保税物流功能试点业务的区内仓储物流企业可将区内货物配送至
19、境外或境内区外(含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海关保税监管场所,下同)相关联企业。第五条 区内仓储物流企业开展拓展保税物流功能试点业务,其货物必须实际进出区。 第六条 开展拓展保税物流功能试点业务的区内仓储物流企业由管委会按以下条件进行选择、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并报海关总署备案:(一)经营情况正常,无走私或重大违规行为,具备向海关缴纳税款的能力;(二)具有专门存储货物的场所,面积不得低于1000平方米; (三)具有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并与海关联网,具有真实齐全的货物进、出、转、存的电子数据,能够保证海关有效开展对区内企业有关业务数据的查询、统计、采集、交换和核查等监管工作;(四)经营
20、特殊许可商品存储的,应当持有规定的特殊许可证件。第七条 区内生产企业根据生产经营或售后服务需要,可将未经实质性加工的货物运至境外或境内区外相关联的企业。第八条 设立研发、检测、维修企业和区内生产型企业开展研发、检测、维修业务应依法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企业应具有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并与海关联网。 第九条 境外或境内区外进入出口加工区的货物,海关和检验检疫部门按现行规定办理手续;通过出口加工区物流配送、研发、检测运至境外或境内区外的货物,海关和检验检疫部门按货物报验状态办理相关手续;在出口加工区维修的国产出口货物必须复运出境,并按报验状态办理相关手续,
21、不得在境内区外销售;海关和检验检疫部门对上述货物按相关规定实施监管。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商品,不得进出出口加工区,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条 试点期间,现行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出口加工区拓展保税物流等功能试点及推广工作情况(摘自海关总署加贸司司长张皖生在出口加工区拓展保税物流等功能推广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一、前期试点工作的情况 国务院2006年12月批准在上海松江、江苏昆山、浙江宁波、山东烟台、北京天竺、重庆和陕西西安等7个出口加工区进行拓展保税物流等功能试点工作。截止2008年11月底,获准试点的7个出口加工区均开展了保税物流业务,共批准物流项目78
22、个,物流企业仓储建设面积达到了27.5万平方米,入库和出库货物金额分别达463亿美元和431亿美元。此外,有3个出口加工区开展了研发业务,4个出口加工区开展了检测业务,5个出口加工区开展了维修业务。出口加工区拓展保税物流等功能试点工作的主要目的:一是增加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等功能的政策优势,实现了出口加工区从单一的加工制造向研发、试制、采购、加工、检测、维修、出口、分拨、配送等综合发展方向的转变;二是改善出口加工区的投资环境,促进了招商引资;三是优化区内企业的经营环境,为企业的发展增添了活力,为出口加工区的良性发展积累了资金;四是实现土地资源的集约利用,弥补部分地区保税物流网点的不足;五是发挥保
23、税物流的辐射和带动作用,带动区域经济发展。出口加工区拓展保税物流等功能试点工作符合国务院领导在全国出口加工区工作会议上提出的关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功能整合和政策叠加的要求,体现了区内外政策落差,增强了区域优势,增加了地方税收,对促进出口加工区健康可持续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二、功能拓展工作总体原则(一)国务院文件精神 2008年12月31日下发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持对外贸易稳定增长的意见(国办发【2008】135号)提出:“允许出口加工区拓展保税物流功能和开展研发、检测、维修业务,完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功能和政策,引导先进制造业和生产型现代服务业入区发展。鼓励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内设立物
24、流配送分拨中心、高新技术研发中心、产品售后检测维修服务中心,推动加工贸易延长产业链,提高附加值。” (二)推进出口加工区拓展保税物流等功能工作的总体原则: 一是出口加工区拓展保税物流功能及开展研发、检测、维修业务(以下简称“拓展保税物流等功能”)在全国已通过验收封闭运作的出口加工区全面推广,今后新设立的出口加工区验收运作后可开展此项工作; 二是出口加工区拓展保税物流等功能不再仅立足于试点期间的“服务区内生产型企业,同时辐射区外相关联的加工贸易和物流企业”的原则,允许出口加工区开展的保税物流业务,以服务区内生产型企业为主,又同时辐射区外加工贸易企业和物流企业,为区内外企业提供服务。 三是根据实际
25、情况和企业需求,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调整试点期间“区内生产企业研发,高技术含量、高附加值产品检测,国产出口货物售后维修”的原则,满足企业实际运作需要,支持出口加工区开展研发、检测、维修业务,引导先进制造业和现代生产型服务业入区发展。 四是集约利用土地。要充分利用已经批准的区内现有土地和设施,目前已进区项目还不足以基本利用加工区全部规划面积的,不得借拓展功能和开展新业务之名申请变相扩区。 五是海关要进一步切实加强对货物、车辆进出出口加工区卡口的实际监管,防止出现走私、违法和骗取退税等管理漏洞。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的决定,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26、 温家宝 二三年九月二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的决定 为了适应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新形势的需要,保障出口加工区的健康发展,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 第二十条修改为:“区内企业的加工产品和在加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残次品、废品等应复运出境。因特殊情况需要运往区外时,由企业申请,经主管海关核准后,按内销时的状态确定归类并征税。如属进口许可证件管理商品,免领进口许可证件。如属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所列商品,应按现行规定向环保部门申领进口许可证件。对无商业价值的边角料和废品,需运往区外销毁的,应凭加工区管理委员会和
27、环保部门的批件,向主管海关办理出区手续,海关予以免进口许可证件、免税。” 二、 删去第四十四条。 此外,对部分条款的表述予以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与完善加工贸易管理,规范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的监管,促进出口加工区的健康发展,鼓励扩大外贸出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防止重复建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出口加工区(以下简称加工区),只能设在已经国务
28、院批准的现有经济技术开发区内,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条 加工区是海关监管的特定区域。海关在加工区内设立机构,并依照本办法,对进、出加工区的货物及区内相关场所实行24小时监管。 第四条 加工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其他地区(以下简称区外)之间,须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隔离设施及闭路电视监控系统。经海关总署对加工区的隔离设施验收合格后,方可开展加工区有关业务。 第五条 区内设置加工区管理委员会和出口加工企业、专为出口加工企业生产提供服务的仓储企业以及经海关核准专门从事加工区内货物进、出的运输企业。 除安全保卫人员和企业值班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在加工区内居住。不得建立营
29、业性的生活消费设施。 第六条 区内不得经营商业零售、一般贸易、转口贸易及其他与加工区无关的业务。 第七条 在加工区内设立的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应向海关办理注册手续。 第八条 区内企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账簿、报表。凭合法、有效凭证记账并进行核算,记录本企业有关进、出加工区货物和物品的库存、转让、转移、销售、加工、使用和损耗等情况。 第九条 加工区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和海关稽查制度。 区内企业应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电子计算机管理数据库,并与海关实行电子计算机联网,进行电子数据交换。 第十条 区内企业开展加工贸易业务不实行加工贸易银行
30、保证金台账制度,海关不实行加工贸易登记手册管理。 第十一条 海关对进、出加工区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人员及区内有关场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进行检查、查验。 第十二条 国家对区内加工产品不征收增值税。 第十三条 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不得进、出加工区。第二章 对加工区与境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第十四条 加工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由货主或其代理人根据加工区管理委员会的批件,填写进、出境货物备案清单,向主管海关备案。备案清单由海关总署统一制发。 第十五条 海关对加工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按照直通式或转关运输的办法进行监管。 第十六条 加工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除实
31、行出口被动配额管理的外,不实行进出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 第十七条 从境外进入加工区的货物,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 区内生产性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所需的机器、设备和建设生产厂房、仓储设施所需的基建物资,予以免税; (二) 区内企业生产所需的机器、设备、模具及其维修用零配件,予以免税; (三) 区内企业为加工出口产品所需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及消耗性材料,予以保税; (四) 区内企业和行政管理机构自用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予以免税; (五) 区内企业和行政管理机构自用的交通运输工具、生活消费用品,按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海关予
32、以照章征税。 第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区内企业加工的制成品及其在加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余料、残次品、废品等销往境外的,免征出口关税。第三章 对加工区与区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第十九条 对加工区运往区外的货物,海关按照对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并按照制成品征税。如属许可证件管理商品,还应向海关出具有效的进口许可证件。 第二十条 区内企业的加工产品和在加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残次品、废品等应复运出境。因特殊情况需要运往区外时,由企业申请,经主管海关核准后,按内销时的状态确定归类并征税。如属进口许可证件管理商品,免领进口许可证件。如属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所列商品,
33、应按现行规定向环保部门申领进口许可证件。对无商业价值的边角料和废品,需运往区外销毁的,应凭加工区管理委员会和环保部门的批件,向主管海关办理出区手续,海关予以免进口许可证件、免税。 第二十一条 区内企业在确有需要时,可将有关模具、半成品等运往区外进行加工。经加工区主管海关关长批准,由接受委托的区外企业向加工区主管海关缴纳货物应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等值保证金或保函后办理出区手续。 委托区外企业加工的期限由加工区主管海关参照合同期限核定。货物加工完毕后应按期运回区内。区内企业凭出区时填写的委托区外加工申请书及有关单证,向加工区主管海关办理验放核销手续。加工区主管海关在办理验放核销手续后,应及时退还
34、保证金或保函。 第二十二条 区内企业销往区外的机器、设备、模具等,按照国家现行进口政策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区内企业经主管海关批准,可在区外进行产品的测试、检验和展示活动。测试、检验和展示的产品,应比照海关对暂时进口货物的管理规定办理出区手续。 第二十四条 区内使用的机器、设备、模具和办公用品等,须运往区外进行维修、测试或检验时,区内企业或管理机构应填写出口加工区货物运往区外维修查验联系单,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并经主管海关核准、登记、查验后,方可将机器、设备、模具和办公用品等运往区外维修、测试或检验。 区内企业将模具运往区外维修、测试或检验时,应留存模具所生产产品的样品,以备海关对运回
35、区内的模具进行核查。 运往区外维修、测试或检验的机器、设备、模具和办公用品等,不得用于区外加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五条 运往区外维修、测试或检验的机器、设备、模具和办公用品等,应自运出之日起2个月内运回加工区。因特殊情况不能如期运回的,区内企业应于期限届满前7天内,向主管海关说明情况,并申请延期。申请延期以1次为限,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个月。 第二十六条 运往区外维修的机器、设备、模具和办公用品等,运回区内时,要以海关能辨认其为原物或同一规格的新零件、配件或附件为限,但更换新零件、配件或附件的,原零件、配件或附件应一并运回区内。 第二十七条 从区外进入加工区的货物视同出口,办理出口报关手续。其出
36、口退税,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 从区外进入加工区供区内企业使用的国产机器、设备、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以及建造基础设施、加工企业和行政管理部门生产、办公用房所需合理数量的基建物资等,海关按照对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并签发出口退税报关单。区外企业凭报关单出口退税联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出口退(免)税手续,具体退(免)税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下达。 (二) 从区外进入加工区供区内企业和行政管理机构使用的生活消费用品、交通运输工具等,海关不予签发出口退税报关单。 (三) 从区外进入加工区的进口机器、设备、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基建物资等,区
37、外企业应当向海关提供上述货物或物品的清单,并办理出口报关手续,经海关查验后放行。上述货物或物品,已经缴纳的进口环节税,不予退还。 (四) 因国内技术无法达到产品要求、须将国家禁止出口或统一经营商品运至加工区内进行某项工序加工的,应报经商务部批准,海关比照出料加工管理办法进行监管,其运入加工区的货物,不予签发出口退税报关单。 第二十八条 从区外进入加工区的货物、物品,应运入加工区内海关指定仓库或地点,区外企业填写出口报关单,并持境内购货发票、装箱单,向加工区的主管海关办理报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从区外进入加工区的货物,须经区内企业进行实质性加工后,方可运出境外。第四章 对加工区内货物的监管第三十
38、条 区内企业进、出加工区的货物须向其主管海关如实申报,海关依据备案清单及有关单证,对区内企业进、出加工区的货物进行查验、放行和核销。 海关对进、出加工区货物的备案、报关、查验、放行、核销手续应在区内办理。 第三十一条 加工区内的货物可在区内企业之间转让、转移,双方当事人须事先将转让、转移货物的具体品名、数量、金额等有关事项向海关备案。 第三十二条 区内加工企业,不得将未经实质性加工的进口原材料、零部件销往区外。区内从事仓储服务的企业,不得将仓储的原材料、零部件提供给区外企业。 第三十三条 区内企业自开展出口加工业务或仓储业务之日起,每半年持本企业账册和有关单据,向其主管海关办理一次核销手续。
39、第三十四条 进入加工区的货物,在加工、储存期间,因不可抗力造成短少、损毁的,区内加工企业或仓储企业应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报告主管海关,并说明理由。经海关核实确认后,准其在账册内减除。第五章 对加工区之间往来货物的监管第三十五条 加工区之间货物的往来,应由收、发货物双方联名向转出区主管海关提出申请。经海关核准后,按照转关运输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货物转关至其他加工区时,转入区主管海关在核对封志完整及单货相符后,即予放行入厂或入库。 第三十七条 加工区之间往来的货物不能按照转关运输办理的,转入区主管海关应向收货企业收取货物等值的担保金。货物运抵转入区并经海关核对无误后,主管海关应在10个工
40、作日内,将担保金退还企业。第六章 对进、出加工区运输工具和个人携带物品的监管第三十八条 运输工具和人员应经海关指定的专用通道进、出加工区。 第三十九条 从加工区运往境外的加工产品及由加工区运往区外的货物,经海关查验放行后,应交由经海关核准、并由设立于区内的专营运输企业承运。下列货物经主管海关查验后,可由企业指派专人携带或自行运输: (一) 价值1万美元及以下的小额物品; (二) 因品质不合格复运区外退换的物品; (三) 已办理进口纳税手续的物品; (四) 其他经海关核准的物品。 第四十条 进、出加工区货物的运输工具的负责人,应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运输工具的名称、数量、牌照号码及驾驶员姓名等清单
41、,向海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承运加工区货物进、出加工区或转关运输的所有运输企业的经营人,应遵守海关有关运输工具及其所载货物的管理规定,并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未经海关批准,从加工区到区外的运输工具和人员不得运输、携带加工区内货物出区。第七章 附 则第四十二条 从境外运入加工区的货物和从加工区运出境外的货物列入进、出口统计。从区外运入加工区和从加工区运往区外的货物,实施单项统计。统计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0年5月24日起施行。 国务院
42、2003年9月2日 颁布出口加工区加工贸易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2005年第27号令)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促进加工贸易健康发展,引导加工贸易升级,进一步规范出口加工区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的决定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出口加工区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由海关实行封闭监管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 出口加工区的加工贸易,是指出口加工区内企业从境外或从境内采购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等,经加工、装配后将制成品复运出境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条 出口加工区内企业,是指符合我国产业发展要求,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
43、规章规定,在出口加工区内依法成立,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其中,外商投资企业须按国家关于外商投资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有关手续。第二章 出口加工区加工贸易业务管理第五条 商务部是出口加工区加工贸易的政策业务主管部门。出口加工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负责出口加工区加工贸易业务管理工作,出口加工区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哈尔滨、长春、沈阳、南京、广州、成都、西安、武汉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其加工贸易业务。 第六条 出口加工区要遵循国家有关产业政策导向,着力吸引技术水平高、增值含量大的加工贸易企业和带动配套能力强的大型下游企业入区。出口加
44、工区内禁止开展高耗能、高污染等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发展要求的加工贸易业务。东部沿海地区的出口加工区要提高产业层次,不再新批低水平、低附加值的劳动密集型企业入区;中西部地区的出口加工区要结合本地区自身优势,有选择地发展当地特色出口加工业,并积极承接东部沿海地区梯度转移的产业。 第七条 出口加工区内企业开展加工贸易业务,须凭企业设立的有效批准文件,向管委会提交开展加工贸易业务的书面申请报告,对有特殊规定的项目,须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相关批准文件。申请报告要说明企业开展加工贸易业务的方式和内容,并附需要进口的加工生产用设备、料件或需要出口的制成品清单。 第八条 管委会收到企业申请后,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
45、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加工贸易业务,在10个工作日内签发出口加工区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和所附清单(格式附后),海关凭加盖管委会印章的出口加工区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为企业进行注册备案。 第九条 在具备条件的地区,企业应通过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向管委会报送申请报告和所附清单,管委会通过口岸电子执法系统核准企业报送的申请和所附清单,海关凭管委会核准的电子文件进行注册备案。 第十条 出口加工区内企业在海关办理注册备案后,方可在管委会批准的范围内开展加工贸易业务。如需开展超出原批准范围的加工贸易业务,须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到管委会办理核准手续。 第十一条 管委会要在每年1月15日前将上一年度出口加工区审批情况汇总,并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将相关材料报商务部。 第三章 出口加工区货物进出区管理第十二条 出口加工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实行进出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 第十三条 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商品,不得进、出出口加工区。出口加工区外禁止开展的加工贸易业务也不得在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