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合保险转城镇保险讲义修改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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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沪施工企业外来从业人员城镇职工基本社会保险在本市城市面貌更新及建筑企业加快拓展步伐的同时,那些从事劳务作业的农民工兄弟的队伍也在日益壮大,其中相当一部分在施工第一线的岗位挥洒着他们的汗水,发挥着建设主力军的作用。随企业的发展,他们的重要性正不断显现,对上海城市面貌更新作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这也使我们越来越感觉到关爱外来从业人员的重要性。增强他们的归属感,也有利于企业的发展。第一章 社会保险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社会保障是现代化国家最重要的社会经济制度之一。建立健全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体系,是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必然要求,是社会稳定和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障。中国是世界上最大的发展

2、中国家,人口众多,经济发展起点低,地区之间、城乡之间差别较大,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任务十分艰巨和繁重。98年12月24日江泽民总书记说:“我们的社会保障工作,直接关系到坚持党的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关系到维护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到保证改革开发和经济建设稳定发展的大局。”中国政府从国情出发,坚持以人为本,高度重视并积极致力于宪法明确规定的,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中国政府把发展经济作为改善人民生活和实现社会保障的基本前提。中国社会保障体系包括:社会保险、社会福利、优抚安置、社会援助和住房保障等。社会保险是社会保障体系的核心部分,包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

3、保险和生育保险。所以,社会保险属社会保障范涛。本市政府部门制定贯彻落实关于实施在沪施工企业外来从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社会保险工作对于完善我国社会保障体系具有十分深远的意义。第一节 社会保险是维护本市劳动力市场秩序的迫切需要外地劳动力涌入上海,必然地充实了本市劳动力市场的需求,有力地促进了本市劳动力市场的运作,不断地激活了本市劳动力市场就业、再就业机制的完善。然而,维护本市劳动力市场的秩序,加强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的管理,始终是政府有关部门的重要课题和神圣职责;其关系到国家经济建设持续稳定发展的大局。特别是党坚持以人为本。营造社会和谐的氛围,更需要劳动力市场正常秩序来保证。再则,劳动力市场秩序的

4、根本保证即建立在劳动者自身利益上,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切身利益遭受损害,势必带来不安定因素,势必影响市场秩序。由此可见,实行沪施工企业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社会保险与维护本市劳动力市场的秩序是戚戚相关而分不开的。第二节 社会保险是规范单位用工行为的必然途径本市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管理规定,是规范单位用工行为的基本准则。多年来,单位私招滥雇外来劳动力的现象依然很严重。单位用工有法不依,用工制度无章可循,造成外来从业人员直接经济损失的事例,危害着本市各行业经营生产的健康发展。为此,本市劳动部门加强监察力度,把教育服务和处罚措施结合起来,不断地规范单位用工行为,取得了良好的效果。规范

5、用工制度逐步成为单位的自觉行为。规范用工制度,规范单位用工行为的根本目的和重要内容之一,即是维护务工人员的切身利益,保障其合法权益,从而,充分发挥我们社会保障制度的作用。所以,单位用工制度规范化的具体表现,不折不扣地实行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社会保险办法是一条必然途径。第三节 社会保险是保障外来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重要举措外来建筑施工人员是上海城市建设中一支重要生力军。每年,约有60余万外来建筑施工人员活跃在各大建设工地。然而由于缺乏必要的社会保障,这些建筑民工一旦遇到住院治疗或工伤事故,相应的费用支付便成了大难题。上海市于年月日出台了政府令第号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建设

6、系统尝试由民工所在的施工单位或用工单位支付保险费用。可是由于民工流动性强,这些企业又属微利企业,落实起来也有难度。为此,市政府又出台关于进一步加强在沪建筑施工企业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工作的若干规定,重在完善综合保险的缴费模式,以业主缴费为主要来源,从源头上保障建筑民工的保险资金。2010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并从2011年7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政府为了贯彻落实好该部法律,及时出台了沪府发201126号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凡与本市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外来从业人员,应

7、当从2011年7月1日起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根据市政府文件精神,针对建筑行业制定了沪人社养发201220号关于在沪施工企业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社会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从2012年4月1日起开始执行,有效期5年。在沪施工企业外来从业人员同时停止参加本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自此执行了近10年的建筑行业综合保险制度正式退出历史舞台,转而全部纳入社会保险范畴。第二章 落实在沪施工企业外来从业人员城镇职工基本社会保险工作主要内容第一节 综保转城保,五年过渡期的具体比例按照本市原有规定,外来从业人员主要参加本市综合保险,郊区用人

8、单位从业人员主要参加小城镇社会保险。根据新的规定,今后与本市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外来从业人员,都应当参加本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并按照本市规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中,城镇户籍的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的险种和缴费规则与本市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完全一致,非城镇户籍的外来从业人员目前按规定参加养老、医疗、工伤三项社会保险。非城镇户籍的外来从业人员缴费比例为:养老保险,单位22%,个人8%;医疗保险,单位6%,个人1%;工伤保险,0.5%,个人不缴费。缴费基数实行5年过渡办法:2011年度(具体时间为发文之日至次年3月)个人缴费基数为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2012年度

9、(即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个人缴费基数为45%;2013年度(即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个人缴费基数为50%;2014年度个人缴费基数为55%;2015年度起个人缴费基数按照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确定,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高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缴费基数也可按本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有关规定执行。第二节 综保转城保是否一律可享受“过渡期”凡与本市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外来从业人员,都应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养老、医疗、工伤

10、、生育、失业等社会保险。其中,非城镇户籍人员目前按规定参加养老、医疗、工伤三项社会保险。考虑到此次政策调整涉及人群范围广,社会影响大,且企业和个人的实际负担都有较大幅度增加,为实现平稳过渡,本市对非城镇户籍的外来从业人员设定五年过渡期。需注意,外来从业人员中只有非城镇户籍人员才可采取“三险”缴费;只有“三险”缴费,才可采取过渡期办法缴费。根据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沪人社养发(2009)22号】,从2009年7月1日起,“与属于本市城镇基本养老保险范围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且具有外省市城镇户籍的从业人员,年龄在45周岁以下的,应当

11、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1、养老保险待遇方面:个人缴纳的8%的养老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账户,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可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异地转移接续,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退休待遇领取地确定在本市的,按照本市规定计发养老待遇。2、医疗保险待遇方面: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从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次月起,可按规定享有门诊医疗和住院医疗保险待遇,其待遇支付范围、支付标准和转移接续等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城镇户籍的外来从业人员医疗保险待遇的享受按本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规定执行。3、工伤保险待遇方面:外来从业人员参保后,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

12、伤保险待遇的项目标准和申领支付以及相关法律责任等,按本市工伤保险相关规定执行。其中因工致残一级至四级的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可以按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的待遇项目标准和支付方式,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也可以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劳社部发200418号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对跨省流动的农民工,即户籍不在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地区(生产经营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农民工,1至4级伤残长期待遇的支付,可试行一次性支付和长期支付两种方式,供农民工选择。在农民工选择一次性或长期支付方式时,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向其说明情况。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需由农民工本人提

13、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与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一经确认不再变更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领取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第三节 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是否经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可直接参加“五险”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也可按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即对于过渡期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可以放弃,直接缴纳“五险”。沪人社养发(2009)22号文明确,按规定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外来从业人员(包括城镇户籍和非城镇户籍),应当同时参加本市城镇

14、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和失业保险。第四节 转城保后,以前的综保缴费年限是否可以折算综保调整后,参保人员缴费年限从参加城保开始计算。综保与城保是两种不同的制度。综保缴费模式和水平均与城保不同,没有实行个人缴费也没有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且其养老待遇采取的是到龄后一次性兑现的做法。用人单位和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连续缴费满一年的,外来从业人员可获得一份老年补贴凭证,其额度为本人实际缴费基数的7%,参保人员的缴费权益已经兑现。关于在沪施工企业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社会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沪人社养发(2012)20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各区、县人

15、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区、县建设交通委:依据社会保险法,经市政府同意,现就在沪施工企业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社会保险若干问题通知如下:一、与注册在本市的在沪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外来从业人员,应当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社会保险。其中,具有外省市城镇户籍的外来从业人员,应当同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和失业保险;具有外省市非城镇户籍的外来从业人员,应当同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二、与注册在外省市的在沪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外来从业人员,原则上应在用人单位注册地参加城镇职工基本社会保险。未在用人单位注册地参加城镇职工基本社会保险的,经用人单位提

16、出申请,可以参照本通知第一条有关注册在本市的在沪施工企业外来从业人员的规定,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社会保险。三、在沪施工企业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和个人的缴费基数和比例,按本市有关规定执行。其中,非城镇户籍的外来从业人员参加基本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实行过渡办法,缴费基数和比例按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沪府发201126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沪府发201127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沪府发201128号)规定执行。四、在沪

17、施工企业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社会保险享有的待遇,按本市现有规定执行。其中,2011年7月1日以后被认定为工伤的外来从业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按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沪府发201128号)执行。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牵头,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配合做好在沪施工企业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社会保险的组织实施工作,并实现部门信息共享和执法联动。市社会保险经办部门负责做好具体参保工作,市建筑建材业受理服务部门协同做好参保企业基础信息比对工作。在建设工程招投标中,市建设管理部门要对相关企业参保情况进行核对。六、与注册在外省市的在沪施工企业建立

18、劳动关系的本市户籍人员,可参照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执行。七、本通知从2012年4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自实施之日起5年。在沪施工企业外来从业人员同时停止参加本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沪府发201126号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为保障在本市就业的外来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经研究,现就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问题通知如下:一、与本市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外来从业人员(以下简称“外来从业人员”),应当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19、二、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用人单位和个人的缴费基数和比例,按本市有关规定执行。其中,非城镇户籍的外来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实行5年过渡办法:2011年度(发文之日至次年3月)个人缴费基数为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2012年度(当年4月至次年3月,下同)个人缴费基数为45%;2013年度个人缴费基数为50%;2014年度个人缴费基数为55%;2015年度起,个人缴费基数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确定。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高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

20、%确定。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也可按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三、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享有的待遇和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接续,按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执行。本通知自2011年7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自实施之日起5年。本市已有规定如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上海市人民政府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沪府发201127号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为保障在本市就业的外来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经研究,现就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若干问

21、题通知如下:一、与本市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外来从业人员(以下简称“外来从业人员”),应当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二、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基数和比例如下:(一)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实行5年过渡,具体办法按市政府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执行。(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比例为7%。其中,用人单位应当按缴费基数6%的比例,为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个人按照缴费基数1%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三、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从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次月起,可享有门诊医疗和住院医疗保险待遇。(一)门诊医疗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办

22、理外来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市医保经办机构应当为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建立个人医疗帐户(门诊专用)。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本人的个人医疗帐户(门诊专用)。2011年度至2014年度(过渡期内),个人按月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低于30元的,个人医疗帐户计入标准按每月30元执行。个人医疗帐户(门诊专用)可用于本市医保定点药店购药和本市医保定点医疗机构门急诊就医,用完为止。(二)住院和急诊观察室医疗待遇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住院或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的支付,按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三)非城镇户

23、籍外来从业人员暂不享受门诊大病和家庭病床医疗待遇。四、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支付范围、支付标准和转移接续等,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五、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经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可以按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规定参保缴费(缴费比例14%),享受相应的医保待遇。六、参加本市基本社会保险后在本市领取养老金的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其按本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缴费的年限(缴费比例低于14%的缴费年限)可以进行折算,折算后的累计缴费年限达到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可以享受退休医疗保障待遇的最低缴费年限,可享受本市城保退休人员医保待遇。缴费年限折算办法由市

2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另行规定。本通知自2011年7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为实施之日起5年。本市已有规定如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上海市人民政府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沪府发201128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为切实保障外来从业人员的工伤保险权益,完善本市工伤保险制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称通知)等规定,现就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工伤保险若干问题通知如下:一、与本市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外来从业人员(以下简称“外来从业人员”),应当参加本市工伤保险。二、用人单位及其使用的外来从业人员按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规

25、定参加工伤保险后,用人单位应当按时为外来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其中,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工伤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实行5年过渡,具体办法按市政府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执行。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实行基础费率,基础费率统一为缴费基数的0.5%。用人单位发生工伤事故的,按本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的规定,实行浮动费率。三、用人单位使用的外来从业人员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标准和申领支付以及相关法律责任等,按本市工伤保险相关规定执行。四、因工致残一级至四级的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可以按实施办法规定的待遇项目标准和

26、支付方式,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也可以按通知的规定,选择按一次性领取的方式享受。选择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人员在首次申领待遇时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并以协议方式确认,一经确认不再变更。五、选择按一次性领取的方式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致残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其工伤复发医疗费以及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可以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经确认配置辅助器具费等,由工伤保险基金一次性支付,支付标准暂按现行标准执行。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领取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本通知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实施之日起5年。本市已有规定如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以

27、本通知为准。上海市人民政府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公 开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沪建交2012508号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实施在沪施工企业外来从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社会保险工作的通知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关于在沪施工企业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社会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沪人社养发201220号)的工作要求,确保该项工作稳步有序推进,现将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一、综合保险后续处理 (一)2012年4月1日起,各施工总承包企业停止报送综合保险用工人员名单,各区县建筑劳务交易市场停止收取综合保险预缴款。(二)原已收取综合保险预交款的,按照2012年3月31日前报送的人员名单扣款至4月

28、份。5月1日起,各区县建筑劳务交易市场应当对综合保险预缴款账户进行梳理。账户中存有余额的,参照工程竣工预缴款退还程序返还给缴款企业,6月30日以后各区县建筑劳务交易市场不再受理退款申请;账户中余额不足的,通知缴款企业于6月30日前予以补缴。逾期未补缴的企业,在上海市建筑建材业网站上公告,并通报劳动监察部门。(三)2012年4月1日起,综合保险所涉及的工伤保险、大病医疗保险和小额医疗费补贴停止执行,个人持有的综合保险卡内的余额可继续使用。2012年4月1日前已发生的工伤理赔仍按综合保险的规定执行。二、城镇职工基本社会保险实施要点(一)过渡期设定1、为平稳推进综合保险转为城镇职工基本社会保险工作,

29、保障在沪施工企业外来从业人员合法参保权益,拟设定一定时限的过渡期,对此期间内因操作经办程序没有明确等原因造成企业未在本市及时办理参保手续的,可允许企业最迟于过渡期届满前进行补办,并按照企业实际用人情况补缴城镇职工基本社会保险费。2、有关过渡期时限、过渡期内保险待遇等问题按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统一解释口径处理。(二)保险登记1、注册在外省市并在本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进沪备案的在沪施工企业,未在注册地参保的,经企业提出申请,可至其办公所在地的区(县)社保中心,参照本市有关社会保险登记的办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2、注册在本市的在沪施工企业的社会保险登记及企业(包括注册在本市及注册在外省

30、市)内本市户籍人员参保缴费等申报手续均按本市现行规定办理。(三)信息比对 市建设交通委受理服务部门按月向市社保中心提供在沪建设工程企业(包括工商注册在外省市的企业)的基础信息,并在每年企业自检完成后,及时将末进行自检(或自检经审核未通过)的注册在外省市的在沪建设工程企业信息提供给市社保中心。区(县)社保中心在为企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时要及时进行信息比对,并由市社保中心按月将在沪建设工程企业的参保人员信息向市建设交通委受理服务部门反馈。(四)项目管理1、对已缴纳综合保险预缴款的在建工程项目,施工总包企业应当根据工期和用工状况重新估算城镇职工基本社会保险费用,超过退还余额的,向建设单位申请追加该项费

31、用,建设单位审核后应当予以拨付。总包企业应当将费用足额支付给项目中各用人企业,并督促项目中各用人企业为参保人员及时缴纳城镇职工基本社会保险费,做到专款专用,并收集缴费凭证以备查验。建设单位可在竣工结算时对该款项的使用情况进行审核。2、对新的招投标工程项目,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单独列出城镇职工基本社会保险费用项目,投标人在投标时应当根据项目用工情况,结合造价管理部门发布的投标控制价费率标准(费率标准由市建筑建材业市场管理部门另行发布),对该项费用进行测算,自行填报,将其纳入工程成本;依法不实行招投标的工程项目以及专业分包、劳务分包时,由发包人和承包人按照相关规定,在合同造价中单独列明该项费用

32、。(五)参保监管1、注册在外省市的施工企业,在办理进沪备案时,必须提供注册地参保证明或本市参保的承诺。2、总包合同、分包合同备案时,备案受理部门应当审核城镇职工基本社会保险费用是否单独列明。3、施工企业应当充分履行用工和用人管理职责,确保项目和企业中不发生人员未参保的违法行为。因违法承发包而导致务工人员无用人企业时,由发包人承担社会保险费缴纳责任,发包人无用人主体资格的,由上一级发包人承担。4、本市劳动监察部门依法对在沪施工企业城镇职工基本 社会保险缴纳情况进行检查,对违法行为予以查处。查处结果 通报本市建筑业管理部门,记入该企业诚信记录并向社会公示。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

33、委员会办公室 2012年5月22日印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o-z#QDA0沪人社养发200922号我要社保网Bl:ai$_/W我要社保网P!)i e!qYD#q3J9U 我要社保网t,aaS/rn9V4c我要社保网$s:a y E8F3T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控股)集团公司、企业(集团)公司,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各有关用人单位:Y&iZ,TCA3X0 g CBH)G$B)w:m A mt0我要社保网0Yx p经市政府同意,现就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

34、养老保险若干问题通知如下:我要社保网y9gJ.H#t iRO我要社保网Y3 hr7v 一、与属于本市城镇基本养老保险范围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且具有外省市城镇户籍的从业人员,年龄在45周岁以下的,应当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s3os*u2rUS8b0?0我要社保网P5rC/NI gG 二、与属于本市城镇基本养老保险范围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外省市非城镇户籍、年龄在45周岁以下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可以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Iny9sm/O-J|MX7l0我要社保网ioRZ E#u6|e 1、具有专业技术职称。$uK e1t+N0 D0E5t$mE#-T

35、:?m02、具有技师、高级技师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我要社保网+rW2? T$pJUE/|我要社保网0P.Q ojYe 3、单位需要的其他专门技术人员等。我要社保网kj.G6r S/QqA/p9l3RNR0三、按照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当同时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和失业保险。od MIw&f0 $k!5BE&adP+0四、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和失业保险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以及享有的待遇,按照本市现有规定执行。我要社保网y*wwFBmGCD;QT o0五、本通知从2009年7月1日起执行。+JrAH-s

36、Fk0我要社保网K#zV+DRPVi 我要社保网cC?)a/R:Q我要社保网)2s2y9c&a4nO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我要社保网OT(Dl6P我要社保网;N)J M/RU f 我要社保网|S1pq;cS二OO九年六月十二日我要社保网1Zox;cFot8uT!YPo我要社保网;cusb$J%_p8i2I上海市建筑建材业市场管理总站沪建市管(2012)74号 关于发布上海市建设工程造价中的社会保障费费用标准(2012年度)的通知各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实施在沪施工企业外来从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社会保险工作的通知沪建交(2012)508号的精神,结合本市建设工

37、程(含养护维修项目,下同)计价实际情况,现发布上海市建设工程造价中的社会保障费用标准(2012年度)如下:一、建设工程造价中的社会保障费,是指企业为职工(含外来从业人员)缴纳的城镇职工基本社会保险费。二、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招标控制价、标底涉及社会保障费,应以工程人工费之和为计算基础,乘以相应各专业工程规定费率计算,其费用标准祥见附件。三、投标报价中的社会保障费应当根据项目用工情况,结合本通知费用标准,以工程人工费之和为计算基础,乘以投标人自行测算的费率并填报。四、非招投标的工程项目,其合同价中单独列明社会保障费,由发包人和承包人按照相关规定协商确定。五、水利工程相关费用标准由市水务工程

38、造价管理部门另行发布。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原建设工程造价中的社会保障费、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计价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之处,以本通知为准。附件:上海市建设工程造价中的社会保障费费用标准(2012年度) 上海市建筑建材业市场管理总站 二0一二年六月十四日附件:上海市建设工程造价中的社会保障费费用标准(2012年度)工程类别计算基础计算费率备注建筑和装饰工程人 工 费29.41%安装工程29.14%市政工程土建32.16%安装29.14%轨道交通工程土建32.16%安装29.14%公用管线工程31.03%园林工程园林绿化31.81%园林建筑29.41%民防工程29.41%房屋修缮工程32

39、.66%市政养护土建37.60%含城市道路、城市快速路、越江隧道、黄埔江大桥机电设备39.10%绿地养护33.9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沪府发201115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为进一步贯彻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现结合实际,就本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若干问题处理意见通知如下:一、按照本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参保人员基本养老金时,其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参保人员办理申领基本养老金手续时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相加后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

40、满1年加发1%。(具体计算办法见附件)其中,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按照参保人员办理申领基本养老金手续时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指数确定。二、计算参保人员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指数时,应当包括其视同缴费年限的缴费工资指数。参保人员2010年底前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的月缴费工资指数,统一按照1计算;从2011年1月1日起,参保人员月缴费工资指数统一按照实际计算。其中,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为过渡期。参保人员2011年月缴费工资指数的平均值低于1的,当年月缴费工资指数按照1计算;2012年月缴费工资指数的平均值低于0.85的,当年月缴费工资指数按照0.8

41、5计算;2013年月缴费工资指数的平均值低于0.75的,当年月缴费工资指数按照0.75计算。三、从2011年1月1日起,个人账户的规模由11%调整为8%,全部由个人缴费形成,单位缴费不再划入个人账户。此前已经按照规定划入参保人员个人账户的储存额不作变动。四、按照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本市城镇企业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沪府发200727号)以及本通知规定计发的参保人员基本养老金,凡低于按照沪府发200727号文第三条规定的原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水平的,其差额部分予以补足。其中,按照原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时,基础养老金的计发基数统一按照2009年度全市职工

42、月平均工资(3566元/月)确定;个人账户养老金统一按照本人2010年底个人账户储存额(不含“虚账实记”的金额及其利息)除以120确定。五、按照市劳动保障局、市医保局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本市城镇户籍人员社会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沪劳保养发200529号)规定参加本市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在本通知执行后办理申领基本养老金手续的,按照沪府发200727号文和本通知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六、本通知执行后,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继续缴费至满15年后,可以申领基本养老金;其中,1992年底前参加工作、缴费年限累计满5年不满15年的参保人员,可在一次性缴足余下年份的养老保险费

43、后,申领基本养老金,其基本养老金按照沪府发200727号文和本通知规定计发。一次性缴足养老保险费以及记入个人账户的基数,按照办理缴费手续时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一次性缴足养老保险费的比例,按照本市现行规定执行。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上海市人民政府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04年6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发布)是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结合上海市实际情况而制定的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依据)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

44、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 第三条(征缴管理)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上海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公示与救治)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从业人员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人员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管理部门)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局)是本市工伤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工伤保险的统一管理。 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统称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工伤保

45、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监督)市劳动保障局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人员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第七条(基金来源)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工伤保险基金在不足支付重大事故工伤保险待遇时,由市财政垫付。 第八条(缴费原则)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从业人员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第九条(缴费基数)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数,按照本单位缴纳城镇养老保险费或者小城镇社会保险费的基数确定。 第十条(费率)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实行基础费率,基础费率统一为缴费基数的0.5%。 对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在基础费率的基础上,按照规定实行浮动费率。 浮动费率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事故发生率等情况确定。浮动费率分为五档,每档幅度为缴费基数的0.5%,向上浮动后的最高费率(基础费率加浮动费率)不超过缴费基数的3%,向下逐档浮动后的最低费率不低于基础费率。浮动费率每年核定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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