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税法案例.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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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际税收关系 案例:技术转让费征税案 甲国的A公司将其专利技术转让给乙国的B公司,获技术转让费10万美元。乙国依其本国税法和与甲国签定的税收协定之规定,征收A公司预提税1万美元,后甲国政府也就该技术转让收益权征收A公司1万美元之所得税。提问:(1)本案例涉及几个国际税收关系?具体是哪些关系?(2)本案例中的国际税法主体是谁?(3)本案例中的国际税法客体是什么?其涉及的具体是预提税还是所得税?,教师讲解:国际税法是调整国际税收关系的总称。国际税收关系包括国家间的税收权益分配关系和国家与跨国纳税人之间的税收征纳关系两个方面。国际税法的主体是国家与跨国纳税人,国际税法的客体主要是跨国所得。因此,国

2、际税法涉及的税种主要是所得税。预提税不是一个独立的税种,它是因来源国在对非居民来源于本国的投资所得进行所得税征收时一般采用预先扣除的方式而得名。本案例涉及3个国际税收关系。它们分别是乙国政府与A公司之间的税收征纳关系,甲国政府与A公司之间的税收征纳关系,以及甲国政府与乙国政府之间的税收权益分配关系。本案中的国际税法主体是甲国、乙国和A公司。本案中的国际税法客体是跨国所得,即A公司来源于乙国B公司的10万美元特许权使用费收益,其涉及的具体税种是所得税,而非预提税。,居民税收管辖权:麦德龙国际税收管辖权案 麦得隆是美国一家船运公司的船长,经常往返于美国和加拿大之间的航程,并且在加拿大境内拥有1幢住

3、宅,每年携夫人来此度假两周。1950年,加拿大政府要求麦德隆就其境外收入纳税,麦不服,遂诉至法院,这即是有名的“麦德隆诉国家财政部长”案。提问:(1)加拿大政府要求麦德隆纳税的依据是什么?(2)加拿大法院应如何判决这一案件?,教师讲解:依照居民税收管辖权理论,一国居民纳税人必须向居住国就其来源于境内、境外的全部所得缴纳所得税。而“住所”、“居所”等通常是各国认定居民纳税人身份的重要标准,但采用什么样的客观标志来确定住所、居所,又往往发生争议。本案中,加拿大法院认为仅拥有一栋住宅,而不在境内经常生活,不足以构成对“居所”的认定。依加拿大税法规定,“居所”是确定居民税收管辖权的重要标志之一。本案中

4、,加拿大政府认为麦德隆船长在加拿大境内拥有住宅,是构成“居所”的客观标志。最后加拿大法院判决麦德隆不具有加拿大的居民纳税人身份。,居民税收管辖权:比尔斯公司国际税收管辖权案 比尔斯联合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尔斯公司)1902年在南非注册成立,总机构设在南非金伯利。1906年,英国政府要求比尔斯公司就其全部企业所得纳税。比尔斯公司以原告身份起诉,认为该公司的注册地、总机构所在地均为南非,其产品金刚石的开采与销售地也都在南非,故该公司应为南非公司,不应向英国政府交税。但英国法院则认为,原告公司的大部分董事和终身董事均住在英国伦敦(部分董事和终身董事则住在南非),董事会大多在伦敦举行,公司经营与管

5、理的重要决策,诸如矿产开发,钻石销售与利润分配,其他资产处置,任命公司经理等决定均在伦敦作出。所以,原告公司的实际管理和控,制中心位于伦敦,其为英国的居民公司,应就环球所得向英国政府纳税。提问:各国确定法人居民身份的标准有哪些?教师讲解:依不同的标准,同一个公司法人,有可能被不同的国家都确定为该国的居民纳税人,这是有关法人的税收居所冲突。国际税法上一般是通过双边协商或确定统一的标准来解决这一冲突的。各国税法确定法人居民身份的标准主要有:注册地标准、法人实际管理和控制中心所在地标准、总机构所在地标准、资本控制地标准等。本案法院采取了实际管理和控制中心的标准来确定法人居民的身份,因为原告公司的实际

6、管理和控制中心位于伦敦,因此判定其为英国的居民公司,应就环球所得向英国政府纳税。,尼尔公司法人纳税居民身份确认案 尼尔矿产勘探和开发有限公司在南非注册成立,其产品钻石的勘探、开采和销售地均在南非境内,但是由于公司大部分董事均在英国居住,所以董事会多在英国伦敦召开,公司经营管理的主要决策地也均在英国伦敦作出。1974年,英国政府认定尼尔矿产勘探和开发公司为英国的纳税居民,要求尼尔矿产勘探和开发有限公司就其境内外财产向英国政府纳税。法律问题:1、英国政府要求尼尔矿产勘探和开发有限公司就其境内外财产向英国政府纳税的依据是什么?2、法人居民身份的确定标准有哪些?,教师讲解:英国税法以“实际控制和管理中

7、心”作为法人纳税居民的认定标准之一,而公司董事会所的地点,是判断实际控制和管理中心所在地的主要标志。本案中,由于尼尔矿产勘探和开发有限公司董事会多在英国伦敦召开,公司经营管理的主要决策也均在英国伦敦作出,因此英国政府可以将其视为纳税居民,向其行使居民税收管辖权。对于法人居民身份的确定,各国税法实践中主要采用的标准有以下两种:(1)实际控制和管理中心所在地标准。按照这一标准,法人的实际管理和控制中心处在哪一国,便为该国的居民纳税人。而所谓法人的实际控制和管理中心所在地,指的是作出和形成法人的经营管理重要决定和决策的地点,通常就是董事会或股东会经常,召集开会的地点。英国、印度、新西兰等国,都采用这

8、种标准;(2)总机构所在地标准。按此标准,法人的居民身份决定它的总机构所在地,而所谓总机构,一般是指负责管理和控制法人的日常经营业务活动的中心机构,如总公司、总部经理或主要事务所等。中国和日本均采此种标准。,居民税收管辖权 英国人查尔斯常年在中国经商并异常喜爱中国文化。为了让其独生女儿从小就接受中国文化的熏陶,查尔斯特意将女儿接来在北京上学,并在望京新区购买公寓一套,雇佣了一个中国保姆照顾女儿。查尔斯的夫人则对其从事的莎士比亚文学研究情有独钟,不愿因随丈夫来中国而抛弃自己的事业,所以一直居住在伦敦的家中。查尔斯为了商务,同时也为了照顾妻子和孩子,不得不经常往返于伦敦、北京两地。提问:你认为查尔

9、斯应为中、英哪一方的居民纳税人?为什么?,教师讲解:查尔斯应为英国的居民纳税人。本案是一个典型的关于自然人双重居所冲突的案例。中国、英国的税法均规定以“住所”标准确定自然人的居民身份。查尔斯在北京和伦敦都有固定的“住所”并经常居住,这就有可能使其同时成为中、英双方的居民纳税人,造成双重居所冲突。中英双边税收协定为了解决双重居所冲突问题,采用了两个范本共同建议的序列选择性冲突规范,即永久性住所所在国、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习惯性住所所在国、国籍所属国、缔约国双方协商解决。,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常设机构确定案 甲国与乙、丙、丁三国均签有双边税收协定。甲国的M公司在乙国设有一分公司,在丙国设有一常驻代办

10、处。1996年10月,M公司在丁国又开办了一次为期6个月的展销会。此外,M公司在日常经营中,还经常直接与乙、丙、丁三国的居民公司开展贸易活动。提问:(1)M公司 在乙、丙、丁三国设立的分公司、常驻代办处、展销会等,是否构成在东道国设有“常设机构”?为什么?(2)M公司与乙、丙、丁三国居民公司从事直接贸易活动所取得的营业里云应如何纳税?,教师讲解:1、M公司在乙国设立的分公司、在丙国设立的常驻代办处视为在东道国拥有常设机构,而在丁国举办的展销会不构成常设机构。2、如果乙、丙两国对常设机构的利润归属采用“引力原则”,则M公司与乙、丙两国的居民公司从事直接贸易所取得的营业利润则要分别引归入其在乙国设

11、立的分公司和在丙国设立的常驻代办处而向乙、丙两国纳税。反之,如果乙、丙两国对常设机构的利润归属采用的是“实际联系原则”,则M公司的这部分利润可以享受免税。至于M公司与丁国的居民公司从事直接贸易活动所获取的利润,是不用向丁国纳税的,因为M公司在丁国根本没有设立常设机构。,常设机构确定案之二 1997年3月,美国的圣达建筑工程公司同时在乙国和丁国各承建了一项建设工程,两工程先后于1997年12月和1998年1月完工。美国政府和E国与丁国均签有双边税收协定,但前者是依联合国范本签定的,后者是依经合组织范本签定的。提问(1)乙国能否对美国的圣达建筑公司在该国的工程收益征收企业所得税?为什么?(2)丁国

12、能否对美国的盛大建筑公司在该国的工程收益征收企业所得税?为什么?,教师讲解:乙国可以对美国的圣达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国的工程收益征收企业所得税,而丁国则不能。本案涉及对工程类项目的常设机构认定问题。联合国范本规定,建筑安装工程活动连续存在6个月以上即可构成常设机构,而经合组织范本则要求需延续12个月以上方可构成常设机构。,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常设机构利润范围确定案 甲国A公司在乙国首都设立了一个代表机构,主要用于订立销售合同,接收、发送货物以及提供售后服务。1991年,A公司总经理在乙国参加某国际论坛会议时,与乙国B公司签订合同,向B公司售出价值30万美元的货物,货物的运输等由B公司全面负责,A公司

13、设在乙国的代表机构对此毫不知情。乙国政府在核定A公司代表机构当年的应税所得时,要求将A公司与B公司直接订立合同产生的利润纳入,但A公司的代表机构却不同意,认为其总机构A公司的利润与该办事处没有联系,不应列入自己的应税所得。但乙国的税务机关则认,为,A公司与B公司订立合同的营业活动属于该代表机构的经营范围,故应由该代表机构纳税。法律问题:1、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什么?2、国际上确认常设机构利润范围的标准有哪些?,教师讲解:本案中A公司代表机构与乙国税务机关争议的焦点在于二者对常设机构利润范围的确定标准不一。在对非居民的营业利润和征税问题上,国际上通行的是常设机构原则,即只对非居民公司设在境内常

14、设机构的活动所产生的利润征税。但在确定将何种利润划归常设机构时则存在两种不同的标准:实际联系原则和引力原则。实际联系原则是指利润的取得应与常设机构本身的活动有关,如常设机构本身的营业利润与常设机构对其他企业投资贷款的股息、利息等,凡属此类所得,来源国才可以征税,本案中,A公司所主张的就是实际联系原则。引力原则是指非居民公司来自于收入来源国的所得,即使是通过自行开展营业活动获得,但只要该项营业活动属于常设机构的营业范围,收入来源国均可以按照“引力原则”将其所得引归常设机构,实行从源征税。本案中乙国税务机关所主张的就是引力原则。,总代理是否构成常设机构案 ACE公司是一个经销通讯器材的跨国公司。1

15、995年。为了展销其新型J25EC型手机,ACE公司在甲国特派员设立了一个首席代表处,在异国委托议价通讯公司做总代理。甲,乙两国ACE公司的居住国均是双边税收协定的缔约国。提问:(1)ACE公司在甲国设立的代表处是否构成“常设机构”为什么?(2)ACE公司在乙国的总代理是否构成“常设机构”?为什么?,教师讲解:首席代表处也可以构成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一个固定场所,只要其活动直接具有商业性,而非准备性或辅助性。代理人是否构成常设机构应视具体情况而言。原则上讲,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在缔约国另一方的非独立代理人进行营业活动,构成常设机构,除非这种活动只具有准备性或辅助性;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在缔约国另一方

16、的独立代理人进行营业活动,则不构成常设机构,除非这种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者几乎全部是代表该企业。本案ACE公司在甲国的代表处构成常设机构,在乙国的总代理不构成常设机构。但是,如果环宇通讯公司的全部营业活动或几乎全部活动都是为ACE公司推销手机,则这种代理活动构成常设机构。,劳务所得案 汤姆和珍妮是一队美国夫妇,1998年9月1日同时来华。汤姆开办了一家医疗诊所;珍妮在一所中国民办大学任英语教师。2000年3月,该夫妇因儿子突患重病而临时决定返回美国。汤姆遂关闭了诊,珍妮辞去了工作。夫妇俩于2000年4月10日离境。提问(1)汤姆和珍妮在华期间所取得的收入各属于什么性质?(2)汤姆和珍妮在华期间所

17、取得的收入应否向中国纳税?为什么?,教师讲解:中、美为双边税收协定缔约国。依协定,独立劳务所得应仅由其居住国课税,但劳务提供者在来源地国设有经常从事独立劳务活动的固定基地(本案中为医疗诊所),或一个历年内连续或累计停留183天以上者,来源地国有权征税。对于非独立劳务所得,来源地国一般有权征税。本案汤姆在华期间所取得的收入为独立个人劳务所得,珍妮在华期间所取得的收入为非独立个人劳务所得。汤姆和珍妮在华期间所取得的收入均应向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交响乐团演出征税案 中国交响乐团赴欧洲巡回演出。历经英国、法国、德国、瑞典、卢森堡等10多个国家,所到之处均受到热烈欢迎。最后,乐团回到北京做汇报演出达3

18、0多场次。提问:(1)中国交响乐团的演员在国外的所有演出报酬应向东道国纳税么?(2)中国演员应否向东道国纳税的依据是东道国之国内税法,还是中国与对方国家签定的双边税收协定(3)中国演员应就哪些收入向中国政府纳税?,教师讲解:对于中国演员的演出报酬收益,中国政府实施的是居民税收管辖权,其他东道国实施的是来源地税收管辖权。依两个范本之规定:对于演员、运动员等的劳务收益,无论其在来源国停了的时间长短,也无论在来源国是否设有固定基地,来源国都有权对其征收个人所地税。因此,本案中国演员应就所到国之演出报酬向东道国缴纳个人所得税。中国演员应否向东道国纳税的依据首先应是中国政府与对方国家签订的双边税收协定中

19、的相关规定。如果中国政府与对方国家没有签订双边税收协定的,则应依据东道国的国内税法之规定。中国演员应就全部演出报酬,包括赴欧洲演出和回国后的汇报演出收入,向中国政府缴纳个人所得税。,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对抗赛收入征税案 韩国大宇足球队应邀来中国参加中韩足球对抗赛。大宇队中国之行为期15天,先后在上海、深圳、北京等地与中国申花队、宏远队、国安队等进行了多场激烈的对抗赛。所到之处,均受到中国广大球迷的热烈欢迎。提问:(1)韩国大宇队球员在中国比赛期所获出场费、奖金等收入是什么性质的收益?(2)中国政府是否有权对韩国大宇队足球队员的收益征收个人所得税?,教师讲解:对于运动员报酬收益,中国政府实施的是居

20、民税收管辖权,其他东道国实施的是来源地税收管辖权。依两个范本之规定:对于演员、运动员等的劳务收益,无论其在来源国停留的时间长短,也无论在来源国是否设有固定基地,来源国都有权对其征收个人所得税。因此,本案韩国大宇队球员的收益系跨国劳务所得。中国政府有权对其收益征收个人所得税。,海洋石油开发征税案 A公司是一家参与中国海洋石油开发和生产的外国参股公司。该公司参股的莺歌海区块与1992年11月7日签订了关于崖13-1气田的开发和生产协议。协议规定,开发期各方应负担的投资由各方自行筹集,如果需要贷款也由各方自己负担利息。该公司与1993年11月8日与科威特中东银行签订了贷款1.2亿美元的协议,至199

21、6年10月3日止,累计支付利息1775.22万美元。中国石油海洋税务管理局湛江分局自税务检查中发现,依中国,科威特石油避免双重征税税收协定第11条第3款之规定,中东银行所收治利息应在中国缴纳预提所得税,税率为5,税款由A公司在支付利息时扣缴。就此,A公司于1996年10月向中国政府不叫了利息所得税,93.43万美元,折合人民币775.56万元。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19条规定:“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利润,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所得都应当缴纳20%的所得税”。“依照前款规定缴纳的所得税,以实际收益人为纳税义务人,一支

22、付人为人为扣缴义务人。”,提问:(1)该案例中的纳税义务人是谁?中国行使的税收管辖权是什么管辖权?(2)科威特政府对中东银行的该笔利息收入还有无权利征税?(3)如果科威特政府有权征税,那么是中方的税收管辖权优先,还是科方优先?(4)按照两个范本的规定,对跨国投投资所得征税的划分,税收协定一般采用什么样的税收原则?在中科税收协定中是如何体现的?,教师讲解:对于跨国投资所得的税收管辖权划分,两个范本采用了税收分享的原则。由于来源地税收管辖享有事实上的优先地位,因此,税收协定一般都规定了来源国的税率应限制在一个较低范围,以使居住国的税收管辖权不至于事实上落空。该案中的纳税义务人应是科威特的中东银行,

23、但A公司应是其扣缴义务人。中国行使的管辖权是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科威特政府则还有权利征税。中方的税收管辖权优先。因为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应优先于居民税收管辖权行使。对跨国投资所得的征税权划分,一般采用税收分享的原则。中科税收协定规定科方企业来源于中方的利息,预提税税率为5%,比中国税法规定的20%低了15个百分点,这为科方再次实施税收留下了较大的余地。,来源地税收管辖权:房屋转卖纳税案 詹姆斯威廉系英国人,1983年,他将其祖上遗留的位于法国境内的一所房屋转卖,得价款20万法郎。就此款项收入,威廉向法国财政部纳税所得税8万法郎。后英国政府也通知威廉应就房屋转让收益缴纳个人所得税。威廉认为房屋系不

24、动产,转让不动产的所得应仅在不动产所在地纳税。不应再向英国政府纳税。提问:(1)你认为威廉是否还应向英国政府缴纳个人所得税?为什么?(2)两个范本对非居民不动产所得对转让不动产所得税协调原则是如何规定的?,教师讲解:根据两个范本的规定:不动产转让收益,应在不动产所在国纳税。但不动产所在国并非享有独占征税权,不动产所有者的居住国也享有征税权。因此,本案威廉还应向英国政府交纳个人所得税。,来源地税收管辖权:船舶出售收入纳税案 中国远洋运输公司一艘名为“东方红2号”的万吨远洋运输货轮,1995年7月在日本大阪港抛锚,经检测,修复难度较大,且需要巨额资金。中远公司遂决定将此船就转让出售。经拍卖,该船被

25、韩国一家船运公司买走。提问:中远公司的售船收入应向哪国缴纳所得税?,教师讲解:中国与日本、韩国均分别签有避免双重征税税收协定。对于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等所获得的收益,各国协定一般都规定应仅由转让者的居住国一方独占征税。因此,中国远洋运输公司的售船收入应仅向中国缴纳所得税。,对财产所得行使来源地税收管辖权案 1995年,美国人乔尔(其在美国有住所)继承了一处位于法国巴黎郊外的一栋房屋,在缴纳了遗产税后乔尔将这栋房屋以230万法郎的价格转卖。对乔尔的这笔所得,法国政府和美国政府均主张征税权。提问:本案中,法国和美国行使税收管辖权的依据是什么?,教师讲解:本案中法国政府行使的是对财产所得的来

26、源地税收管辖权。税法意义的财产所得是指纳税人因转让其财产的所有权取得的所得。对转让不动产所得的来源地认定,各国税法一般都以不动产所在地为所得来源地(本案中即为法国)。但在转让不动产以外的其他财产所得的来源地认定上,各国主张的标准不一。如对转让公司股份财产所得,有些国家以转让人居住地为其所得来源地,有些国家则以被转让股份财产的公司所在地为来源地,还有些国家主张转让行为发生地为其所得来源地。本案中美国政府行使的是居民税收管辖权,由于乔尔是美国公民并在美国有住所,因此其属于美国的居民纳税人,应就其境内外所得(当然也就包括本案中的境外财产所得)向美国政府纳税。,居民税收管辖权冲突造成国际重复征税案 A

27、国人某甲在A国有住所,2001年1月离开A国去B国居住了7个月并取得了一笔收入。2001年8月甲回到A国后,先后收到A国和B国要求其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纳税通知。A国的税法规定,在A国有住所且离境不满1年的为A国纳税居民;B国税法规定,在B国居住时间超过180天的为B国纳税居民。提问:1、本案中A、B两国都向甲主张税收管辖权的现象称为什么?2、本案中A、B两国主张税收管辖权的依据是什么?,教师讲解:本案中两国都向甲主张税收管辖权的现象称为国际重复征税。国际重复征税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对同一纳税人就同一征税对象,在同一时期课征相同或类似的税收。本案中A、B两国都是依据居民税收管辖权向甲征税。其

28、中A国是以住所标准作为自然人纳税居民身份确定的标准,而B国是以居住时间作为自然人纳税居民身份确定的标准。本案属于因居民税收管辖权冲突而产生的国际重复征税。,国际重复征税:分公司与子公司征税案M国R公司,某一纳税年度末,其设在甲国的分公司获利10万美元;设在乙国的子公司获利50万美元,从税后利润中向R公司支付股息20万美元。提示:注意考虑股息的预提税征收及国际重复征税问题。提问:(1)在该纳税年度中,R公司及其分公司和子公司,应交纳哪些税收?(2)在上述纳税中,哪些属国际重复征税?哪些属于国际重叠征税?,教师讲解:国际重复征税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对同一纳税人就同一征税对象,在同一时期课征相

29、同或类似的税收。国际重叠征税,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对同一笔所得在具有某种经济联系的不同纳税人手中各征一次税的现象,它一般发生在分属不同国家的公司与股东之间。本案中R公司在甲国的分公司应就其该分公司的10万美元利润向甲国缴纳公司所得税;乙国的子公司应就其50万美元向乙国缴纳公司所得税;R公司应就其总公司所获得的全部利润,包括甲国分公司的10万美元和乙国子公司支付的股息20万美元,向M国缴纳公司所得税。,此外,R公司还应就从乙国子公司所收取的20万美元股息向乙国缴纳股息预提所得税。本案中甲国分公司所获10万美元,在纳税中存在国际重复征税,这10万美元既向甲国纳税,又向M国纳税;R公司就其从乙国子

30、公司所获取的20万美元股息在向M国纳税时,既存在国际重复征税(对已向乙国缴纳的预提所得税而言),又存在国际重叠征税(对子公司向乙国缴纳的公司所得税而言)。,劳务报酬国际重叠征税案 美国专家爱德华1997年5月至12月来华,在其中美合资企业担任技术顾问,或劳务报酬3万美元。该纳税年度,爱德华还从该中美合资企业收取股息1万美元。提问:1、中国政府应向爱德华征收哪些个人所得税(假设不考虑税收优惠问题)?2、如果美国政府也向爱德华的上述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应怎样划分其中存在的国际重复征税和国际重叠征税?,教师讲解:本案中国政府应向爱德华所获取的劳务报酬扣除20%的费用后,再征收20%的个人所得税,对其

31、所收取的1万美元的股息则直接征收20%的个人所得税。对劳务报酬的征收存在国际重复征税,对股息的征收则既存在国际重复征税,也存在国际重叠征税。,使用免税法避免国际重复征税案 甲公司在某纳税年度有国内外所得共计400万美元,其中在居住国所得为300万美元,在收入来源国所得为100万美元。假设居住国实行20%40%的累进税率(其中300万美元适用税率为25%,400万美元的适用税率为30%),来源国适用30%的比例税率。提问:(1)如果居住国不采取任何避免国际重复征税的措施,甲公司在该纳税年度需要承的总税赋是多少?(2)如果居住国采取全额免税法避免国际重复征税,甲公司在该纳税年度需要承的总税赋是多少

32、?(3)如果居住国采用累进免税法避免国际重复征税,甲公司在该纳税年度需要承的总税赋是多少?,教师讲解:在本案中,首先不可缺少的一笔赋税是向来源国缴纳的10030%=30万美元;如果居住国不采取任何避免国际重复征税的措施,那么甲公司还应向居住国缴纳40030%=120万美元,在该纳税年度的总赋税即为150万美元;如果居住国采取全额免税法避免国际重复征税,那么甲公司向居住国缴纳的税额为30025%=75万美元,在该纳税年度的总赋税即为105万美元;如果居住国采取累进免税法避免国际重复征税,那么甲公司向居住国缴纳的税额为30030%=90万美元,在该纳税年度的总税负即为120万美元。,免税法是指居住

33、国一方对本国居民来源于来源国的已经在来源国纳税的跨国所得,在一定条件下放弃居民税收管辖权,它是避免国际重复征税的方法之一。免税法在实践中有全额免税法和累进免税法之分。全额免税法是指居住国在确定纳税人总所得的适用税率时,完全不计入已免税的境外所得;累进免税法是指居住国在确定纳税人总所得的适用税率时,要考虑已免税的境外所得。,居民税收管辖权和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冲突产生国际重复征税案 美国A公司(在美国登记注册)在中国设立一分公司,负责A公司产品在乙国的销售、运输和和售后服务。2002年,该分公司产生利润50万美元,对这50万美元的利润,中国和美国均主张税收管辖权。提问:(1)本案中中美两国主张税收管

34、辖权的依据是什么?(2)本案中中美两国都向A公司主张税收管辖权的现象称为什么?,教师讲解:本案中中国依据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对分公司50万美元的利润征税,因为这些利润属于美国A公司设立在中国的常设机构产生的利润;美国征税的理由是行使居民税收管辖权,因为A公司作为美国纳税居民,应就其境内外所得向美国政府承担纳税义务。本案中中美两国都向A公司主张税收管辖权的现象称为国际重复征税,是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和居民税收管辖权冲突的结果。,使用抵免法避免国际重复征税案 美国人威廉受聘在中美合资的一家集成电路设计和生产厂担任为期半年的技术顾问,半年期满回国时,威廉获劳务报酬10万美元。在该纳税年度期满时,威廉共有国内

35、外所得25万美元,假设中国适用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美国适用个人所得税为15%。提问:1、如果中美双边税收协定没有任何避免国际重复征税的约定,那么在该纳税年度,威廉需要承担的总税赋是多少?2、如果中美双边税收协定约定适用全额抵免法缓解国际重复征税,那么在该纳税年度,威廉需要承担的总税赋是多少?3、如果中美双边税收协定约定适用限额抵免法缓解国际重复征税,那么在该纳税年度,威廉需要承担的总税赋是多少?,教师讲解:在本案中,威廉首先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的10万美元劳务费向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1020%=2万美元。如果中美双边税收协定没有任何避免国际重复征税的约定,那么威廉需要向美国政府纳税2515%=

36、3.75万美元,其在该纳税年度的总税赋为5.75万美元;如果中美双边协定约定以全额抵免法缓解国际重复征税,那么威廉需要向美国政府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为2515%2=1.75万美元,其在该纳税年度的总税赋为3.75万美元;如果中美双边协定约定以限额抵免法缓解国际重复征税,那么威廉需要向美国政府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为2515%1015%=2.25万美元,其在该纳税年度的总税赋为4.25万美元。,抵免法是目前大多数国家采用的避免国际重复征税的方法。采用这种方法时,居住国按照居民纳税人的境外所得或一般财产价值的全额为基数计算其应纳税额,但对居民纳税人已在来源国缴纳的所得税或财产税额,允许从居住国应纳税额中扣除

37、。实践中抵免法有全额抵免和限额抵免之分采用全额抵免时,纳税人在境外来源国缴纳的税额可以全数从居住国应纳税额中冲抵;采用限额抵免时,纳税人可以从居住国应纳税额中冲抵的已缴来源国税额,不得超过纳税人的境外来源所得按照居住国税法规定税率计算出的应纳税额。,采用扣除制缓解国际重复征税案 某跨国纳税人在某纳税年度有境内外所得80万美元,其中境外所得30万。假设来源国的所得税税率为40%,居住国所得税税率为20%。提问:1、如果居住国不采用任何缓解国际重复征税的措施,该跨国纳税人在该纳税年度需要承担的总税赋是多少?2、如果居住国采用扣除制缓解国际重复征税的措施,该跨国纳税人在该纳税年度需要承担的总税赋是多

38、少?,教师讲解:在本案中,该跨国纳税人首先应当就其境外所得向来源国缴纳所得税3040%=12万美元。如果居住国不采用任何缓解国际重复征税的措施,该跨国纳税人还应当向居住国缴纳所得税8020%=16万美元,其在该纳税年度的总税赋为28万美元;如果居住国采用扣除制缓解国际重复征税,该跨国纳税人应当向居住国缴纳的所得税额为(80 12)20%=12万美元,其在该纳税年度的总税赋为24万美元。扣除制也是缓解国际重复征税的方法之一,指居住国在对居民纳税人征税时允许从总应税所得中扣除在来源国已经缴纳的税额。,税收饶让抵免案 某跨国纳税人尼可有来自于国外的股息收入20万美元,其在该纳税年度的境内外全部所得为

39、40万美元。居住国所得税税率为30%,来源国的所得税税率为20%,但由于尼可符合税收减免的条件,因此其可以向来源国减半缴纳所得税。提问:1、如果居住国采用限额抵免法缓解国际重复征税,尼可在该纳税年度需要向居住国缴纳多少所得税?2、如果居住国和来源国签订的双边税收协定约定相互适用税收饶让抵免,那么尼可在该纳税年度需要向居住国缴纳多少所得税?,教师讲解:在本案中,尼可首先应当向来源国缴纳所得税2010%=2万美元。在居住国适用限额抵免的情况下,其需要向居住国再缴纳所得税4030%2=10万美元;在居住国适用税收饶让抵免的情况下,其需要向居住国再缴纳4030%2020%=8万美元.在通常情况下,按照

40、税收抵免制度,只有居民纳税人在来源地国实际已纳的税额,才能在居住国的应纳税额中得到抵免。如果纳税人来源于来源国的所得未在来源国纳税或少纳税,那么,居民纳税人可以在居住国应纳税额中抵免的税额救不存在或减少。在这种情况下,来源国为吸引,外资而实行的减免税优惠就不能使跨国投资者实际受惠,其所放弃的税收利益实质上转为投资者居住国的国库收入,根本不能起到鼓励资本输入的效用。因此,处于资本输入国地位的来源国,为使其减免税优惠能发挥实际效用,往往在与资本输出国签订的双边税收协定中要求对方实行税收饶让抵免,即居住国对其居民因来源地国实行减免税优惠而未实际缴纳的那部分税额,应视同已经缴纳那样给予抵免。,国际重叠

41、征税和国际重复征税案 甲国A公司在乙国设立B分公司,在丙国设立C子公司。2003年末,B公司获利10万美元,C公司获利50万美元,从税后利润向A公司支付股息30万美元。提问:1、在该纳税年度,A、B、C公司都应缴纳哪些税收?2、在上述纳税中,哪些属于国际重复征税?哪些属于国际重叠征税?3、什么是国际重叠征税?国际重叠征税和国际重复征税有何区别?,教师讲解:A公司在乙国的B分公司应当就其10万美元的利润向乙国缴纳公司所得税;丙国的C子公司应就其50万美元的利润向丙国缴纳公司所得税;甲国A公司应就其所获的全部利润,包括来自于B公司10万美元和丙国C公司支付的30万美元利润,向甲国缴纳公司所得税。此

42、外,A公司还应就其从丙国C公司处收取的30万美元的股息,向丙国缴纳股息预提税。A公司从乙国B分公司所获利润10万美元,在向乙国纳税后又向甲国纳税,这属于国际重复征税;而从丙国C公司所获得的30万美元股息在向甲国纳税时,和A公司之前向丙国缴纳的股息预提税构成国际重复征税,和C公司向丙国缴纳的公司所得税构成国际重叠征税。,国际重叠征税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对同一笔所得在具有某种经济联系的不同纳税人手中各征一次税的现象,其通常发生在公司和股东之间。国际重复征税和国际重叠征税最大的区别有两点:(1)纳税主体不同:国际重复征税是对同一纳税人的同一所得重复征税;国际重叠征税则是对不同纳税人的同一所得多次

43、征税;(2)税种不同:国际重复征税适用的税种始终相同;而国际重叠征税适用的税种有可能不同。,通过间接抵免法缓解国际重叠征税案 甲国A公司拥有设立在乙国的B公司50%的股份。A公司在某纳税年度在甲国有应税所得100万元,B公司在同一纳税年度在乙国有应税所得200万元,并在缴纳公司所得税后按股权比例向A公司支付股息。已知甲国所得税税率为40%,乙国所得税税率为30%。提问:假设甲国适用限额间接抵免法来解决母子公司之间股息分配存在的国际重叠征税问题,请计算A公司该纳税年度实际应向甲国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假设乙国免征股息预提税)。,教师讲解:间接抵免法是股息收入国常用的缓解国际重叠征税的方法之一,按照这

44、种方法实行抵免一般也有限额。如果甲国适用限额间接抵免法来解决母子公司之间股息分配存在的国际重叠征税,A公司该纳税年度实际应向甲国缴纳的所得税税额为50万元。其计算步骤如下:(1)B公司缴纳公司所得税后所得:200 20030%=140万元(2)B公司支付A公司股息:140万元50%=70万元,(3)A公司承担B公司所得税额(视同纳税额):(20030%)(70140)=30万元(4)A公司来自B公司得所得额:70万元+30万元=100万元(5)A公司间接抵免额:(100+100)40%【100(100+100)】=40万元(6)允许抵免额:30万元(因为限额)(7)A公司实际缴纳甲国所得税税额

45、为:(100+100)40%30=50万元,国际逃避税亨利国际逃税案 法国百氏公司驻北京办事处代表亨利于1984年1月到京任职,同年8月到税务局办理了纳税手续。1988年税务局在纳税检查时发现,该公司总部出具的纳税收入证明中只列每月收入外汇人民币2485元,1988年以后上涨为每月收入外汇人民币3000元。根据上述情况,税务机关于1988年6月开始向该代表处及代表本人宣传涉外税法,询问其工资组成内容,但该代表处始终表明除申报的外汇人民币3000元外,没有其他工资收入项目。为此,税务机关于1988年11月作出决定,要求百氏公司人事部限期提供该代表个人收入的全部证明材料。但在税务机关两次发出正式通

46、知的情况下,百氏公司仍置之不理。最后,税务机关,于1989年2月再次发出正式通知,明确提出,若仍不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税务机关将在同年3月中、法两国举行的“关于执行税收协定首次磋商会谈”中向法方代表团提出。百氏公司驻京办事处终于在法方财政代表团到京的前一天向税务机关提供了全部工资证明,经审核发现,亨利除每月有外汇人民币3000元的驻京津贴外,每月还有40572法郎的基本工资,该基本工资从1984年1月至1988年一直未申报,共偷逃个人所得税合计人民币8899万元。提问:1、中国税务机关在该案中向亨利行使的税收管辖权是什么性质的管辖权?2、亨利进行国际逃税的方式是什么?,教师讲解:国际逃税是指跨国

47、纳税人采取某种非法手段或措施,减少或躲避就其跨国所得本应承担的纳税义务的行为。跨国纳税人经常采用的国际逃税方式主要有:隐匿应税所得和财产(特别是匿报在国外拥有的财产与所得);谎报所得与虚构扣除;伪造账册与收支凭证等等。中国税务机关在该案中应向亨利行使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针对的是非独立劳务所得。亨利在本案中进行国际逃税的方式是隐匿应税所得。,伊迪男逃税案 伊迪男是意大利亨德尔服装公司驻北京办事处的代表,1998年2月到北京任职,同年六月到税务局办理了纳税手续,2003年税务局在纳税检查是发现该公司总部出具的纳税收入证明中只列明伊迪男每月收入为人民币2.3万元,2001年后上涨为人民币2.5万元

48、,经调查发现,除上述列明的收入外,伊迪男每月还有驻京补贴人民币3000元,职务补贴4000元,家属补助一万元。提问:1、本案中伊迪男采用何种方式进行国际逃税?2、什么是国际避税,国际逃税和国际避税的本质区别是什么?,教师讲解:伊迪男隐瞒收入的行为在国际税法上属于通过隐瞒应税所得进行国际逃税的行为,国际逃税是指跨国纳税人采取某种违反税法的手段和措施,减少或逃避其跨国纳税义务的行为。纳税人国际逃税比较常见的手段有:1、不向纳税机关报送纳税资料;2、谎报所得和虚构扣除;3、伪造账册和支付凭证。国际避税是指纳税人利用各国税法上的差异以及其他不违法的方式,减少或者规避其跨国纳税的义务,国际避税主要是通过

49、纳税主体或者征税对象的国际转移来实现,从性质上看,国际逃税行为是属于法律明确制止的行为,而国际避税只是一种不道德的行为,并不具有明显的违法性质,由于国际逃税和国际避税的性质完全不同,各国对其的处理方法也不同,对于逃税行为,一旦查实,就需要承担法律责任,而对于避税行为,各国通常是修改和完善有关税法,堵塞可能为纳税人利用的漏洞,或者禁止滥用税法等法律原则,否定有关避税行为的合法性,但是对国际避税的纳税人一般不追究法律责任。,康普公司国际避税案 1996年10月,咸宁市地税局稽查人员对该市宁德公司进行纳税检查时发现,有几位德国专家在宁德公司进行设备安装,其中有三人在华时间超过了183天,需要缴纳个人

50、所得税4,421,094元人民币,德方人员却声称他们是义务为中方提供技术支持的,不应纳税,经查,上述德国专家系系德国康普公司人员,该公司通过中国进出口总公司向宁德公司销售机械设备,总价款1740万马克,其中包括设备安装、试车、试运行和性能检测和培训费用,康普公司和中国进出口总公司签订的合同规定,由卖方支付根据中国税法和中国和联邦德国政府相互避免双重征税以及防止偷漏税和财产税的协定向卖方征收的与履行合同有关的一切税项。而康普公司为了逃避中国税收,故意不在合同中列明安装调试检测和培训的费用,而将其包含在销售设备的总价中。,据此不仅上述德国专家应该缴纳所得税,康普公司还应该就从中国收取的劳务费用(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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