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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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丹东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丹东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业经2023年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2月23日起施行。市长:郝建军2023年1月22日丹东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规范城市供水用水行为,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及其他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以及城市供水管网铺设范围内从事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单位以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2、,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等活动提供用水。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等活动提供用水。本办法所称供水单位,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对超过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正常服务压力要求的建筑物,在入户之前再次通过储存、加压等设施向用户提供供水的方式。本办法所称城市用水是指用户因生活、生产和其他活动通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或者通过自行建设的供水设施以及二次供水设施取得用水的行为。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设施,是指城市供水的专用水库、水井、渗渠、取水口、加压泵站、输配水管道、净配水厂、专用供电线路、消火栓、阀门、计量器

3、具等设施。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监督管理工作。水务、发展改革、国有资产监管、生态环境、卫生健康、自然资源、公安、市场监督管理、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的其他有关工作。第五条城市供水用水实行开发水源、保护水源、计划用水、节约用水、保障水质安全的原则。优先保证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工业和其他用水。单位和个人有节约用水和保护城市供水设施的义务,有权举报损毁城市供水设施和违法供水用水的行为。第二章城市供水规划与工程建设第六条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发展总体规划,会同发展改革、水务、国有资产监管、生态环境、卫生健康、自

4、然资源、外事等部门,编制城市供水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编制城市供水厂、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二次供水设施等建设和更新改造的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七条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水务和卫生健康等部门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划定跨省、市、县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由有关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经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城市公共消火栓、消防水鹤与城市供水工程应当同步规划、同步设

5、计、同步建设。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对水压要求超过城市供水管网正常压力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鼓励建设单位委托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统一建设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有关建设标准和工程技术规范,供水单位应当参与设计方案制定。新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应当移交供水单位,由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已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计划,采取措施,限期移交,由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其供水设施不符合有关建设标准和工程技术规范的,应当实施改造,经验收合格后移交。居民住宅以外其他建筑物的二次供水设施,可以自行决定将设施运行维

6、护委托给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运行、维护和管理。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二次供水设施完好,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常规水质检测,每年对储水设施清洗消毒不少于一次,确保水质、水压符合国家标准。第十条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实施。禁止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业务。第十一条城市供水工程使用的供水管道、材料、设备和器具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技术标准和卫生要求。第十二条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工程验收时应当有供水单位参与。验收合格后,建设

7、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和供水单位移交建设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三条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应当经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第十四条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可通过接入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满足用水需要的,除法律、法规允许的地下取水工程之外,禁止新建、改建、扩建自备水源,对原有的自备水源逐步依法关闭。第三章城市供水设施维护和管理第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城市供水管道安全

8、保护区,并设立警示标志。安全保护区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二)开挖沟渠或者挖坑取土;(三)打桩或者顶进作业;(四)埋设线杆,种植深根树木;(五)堆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的物质;(六)其他损坏供水管道或者危害供水管道安全的活动。因城市建设需求,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城市供水设施安全保护区内施工的,应当确保供水设施安全。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施工中造成城市供水设施损坏的,由供水单位组织抢修,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造成供水单位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压、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9、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建设单位应当会同供水单位和施工单位采取相应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造成供水单位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第十七条城市供水设施以结算水表为界,结算水表用水端以前的供水设施(含水表),由供水单位负责维护,未向供水单位移交的,由其产权人或者受委托的单位负责维护;用水端以后的供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用户负责维护。第十八条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城市供水设施的巡查和维护,供水设施完好率及供水管网漏损率达到国家标准,保障供水设施安全运行,防范和减少管网漏损。产权人负责维护的城市供水设施损坏,产权人不具备维修能力的,可以委托供水单位维修,维修费用由

10、产权人承担。第十九条对具备连续供水条件的区域,供水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因工程施工、设施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抢修工作。第四章城市供水管理第二十条城市公共供水可以通过特许经营等方式实施。采取特许经营方式实施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一条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11、供水单位应当依据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并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救援器材装备,定期组织演练。第二十二条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供水单位使用的净水剂、消毒剂等制水材料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涉水产品卫生标准,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二)按照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水压测试点,并保证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三)安装的结算计量器具应当符合国家计量规定标准,并按照规定周期检测、维修和更换;(四)建立经营服务信息公开制度,公开水质、水价等相关信息,接受公众监督;(五)建立投诉、查询专线和投诉处理机制,及时答复、处理用户反映的供水问题;

12、(六)按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城市供水价格收取水费,并使用统一制式的收费凭证;(七)接受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水务、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A)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二十三条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双方依法履行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城市供水用水合同范本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第二十四条城市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的环境质量监测和监督检查,并及时通报水环境相关信息。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完善水质检测设施,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频次,对原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等进行水质检测,建

13、立检测档案,并每日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卫生健康部门报送水质检测资料。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供水水质监测制度,加强对城市供水水质的监督。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监测,建立饮用水卫生监测信息发布制度,定期在政府网站和其他主要新闻媒体发布监测信息。用户有权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或者卫生健康部门查询城市供水水质情况,被查询部门应当如实提供水质检测数据。第五章城市用水管理第二十五条城市居民用户用水实行阶梯水价制度,阶梯数量、阶梯水量、水价比例,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执行;非居民用户用水全面推行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根据用水定额,合理确定分档水量和加价标准及计费周期。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

14、整水价应当依法召开听证会,水价成本应当向社会公开。第二十六条用户用水实行依表计量,按照计量的用水量收取水费。不同性质用水应当分别安装水表计量。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供水工程应当按照一户一表、计量出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计量设备优先采用智能远传设备;已建居民住宅供水设施按照一户一表、计量出户的要求逐步进行更新改造。用户应当保证抄检水表以及管线维修环境空间整洁光线充足。第二十七条用户应当按照水表计量的用水量按时交纳水费,供水单位应当按期查验水表,收取水费。未按期交纳水费的用户,由供水单位向其发出水费催交通知。用户在接到水费催交通知后在合同约定日期内,无正当理由仍未交纳水费的,供水单位提前四十八小

15、时通知后,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对其停止供水。用户交纳水费和违约金后,供水单位应当及时恢复供水。因结算水表发生故障无法抄表计量的,依照供水用水合同约定的技术推定方式计算用水量及费用。第二十八条申请用水开户、改变用水性质、临时用水、中止用水、停止用水、恢复用水、更名过户,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第二十九条用户与供水单位对结算水表计量准确度持有异议的,由具有检测资质的计量机构进行检测。经检测符合国家规定的结算水表可继续使用,检测费由用户承担;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结算水表由供水单位及时更换,并承担相应责任。用户发现结算水表损坏的,应当及时告知供水单位,供水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因供水单位未及时维修、更

16、换造成水表计量数增加或者用水量无法计算的,由供水单位承担有关水费。因用户原因造成结算水表损坏不能计量的,供水单位可以按照其前十二个月的平均用水量计算用水量。第三十条非供水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违法行为:(一)擅自操作供水公共管道阀门或者违反规定使用公共消防设施和市政设施取水;(二)擅自改装、拆除、损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三)盗用或者转供城市供水;(四)擅自改变用水性质;(五)擅自在公共供水管道上装泵抽水;(六)其他损害城市供水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二条各县(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23年2月23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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