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贩卖毒品案上诉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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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品资源,临风文档。一起贩卖毒品案上诉状【摘要】:上诉人李*,女,1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街1*号。因涉嫌贩卖毒品,于年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看守所。上诉人因不服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年)徐刑初字第007*号判决,认为该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量刑过重,特依法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减轻对上诉人的量刑。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一)一审判决认定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系认定错误。证人胡*证言只是证明其在年年7月中下旬与张*到武汉购买过5大包冰毒,并没有说明其向谁购买。证人张*在其讯问笔录中并没有提到

2、这笔毒品交易。一审判决认定的张*的证言只能证明张*和胡*在吴*住院期间向其购买过6包冰毒。并不是起诉书指控的250克(5包)。证人徐*的证言只能证明其在年年7月初,让张*为其代买过冰毒,并不能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贩卖毒品的数量。证人汪*的证言只是提到其在年年7、8月和胡*、张*到武汉购买过冰毒,具体情况不知道。吴*在其讯问笔录中只是交代年年7月在其住院期间安排过上诉人和徐州人交易过,但并没有提到具体的交易细节和交易的克数。上诉人李*在其讯问笔录中并没有具体提到这笔毒品交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只有证人胡*在其证言中有所供述,并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属于孤证,因此不能认

3、定这起犯罪事实。一审判决认定第三起犯罪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一审判决认定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中的250克和125克,系认定错误。证人胡*的证言只是证明其在年年8月中旬与妻子肖*、张*、瞿*四人去武汉调换冰毒时,从上诉人处购买了2大包和1小包冰毒计125克。并没有提到从上诉人处购买250克冰毒的事。证人张*的证言只是证明其在年年8月中旬与胡*等人去调换冰毒时,从上诉人联系的另外的一个女人处购买了3包冰毒。并没有提到从上诉人处购买250克冰毒的事。证人徐*的证言只是证明其在年年8月中下旬和胡*、汪*到从上诉人联系的另外一个女人处购买了10件冰毒。证人向明的证言只能证明其和胡

4、*、张*、肖*在年年8月中旬到武汉购买过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并不知情。证人汪*的证言只能证明其在年年8月下旬和胡*和徐*到武汉调换过两次冰毒,具体怎么交易,交易数额多少并不知道。吴*的证言只是证明年年8月26日左右,徐州人到武汉购买过冰毒,具体情况并不知情。上诉人李*的供述只能说明年年8月胡*等人到武汉购买过两次冰毒,一次好像从唐*处购买了6包,一次没有联系上唐*,胡*等人就走了,没有交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中的250克,只有证人徐*在其证言中有所供述,并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属于孤证,因此不能认定250克这笔数额。一审法院认定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中的125克,只有

5、证人胡*在其证言中有所供述,并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属于孤证,因此不能认定125克这笔数额。(三)一审判决认定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犯罪事实中的18包共892.9克,系认定错误。这18包中有5包是调换的冰毒,不应重复计算数量。还有13包是胡*、张*等人从唐*手里买的。李*并没有参与。并且这18包共892.9克毒品已经被侦查机关查获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李*死刑,量刑过重(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和吴*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人均起主要作用,均应认定为主犯。系认定错误。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理由如下:1、起意贩毒不是上诉人。本案中起意贩毒的是吴*,上

6、诉人在年年9月9日第四次讯问笔录中如实作出了如下供述:“今年三四月份,吴*让我拿钱合伙做贩毒生意。我说我没有钱,她说没有钱就算了。吴*当时在和附近的人做冰毒生意。最先开始是今年春节过后”2、贩卖毒品的资金不是上诉人提供的,全部是由吴*提供的,毒品收入也全部给了吴*.3、上诉人并没有实际分得贩卖毒品带来的任何收益。上诉人在年年9月2日第一次讯问笔录中如实作出了如下供述:问每次吴*给你提成多少?答没有提成。到案发时,吴*也没有给李*分过一分钱。4、毒品的来源及销路,即交易毒品的上线和下线都是吴*联系的。在下线方面,证人张*在其第二次讯问笔录中供述,在年年3、4月份,其是通过小辉认识上诉人吴*的,当

7、时称呼她为“大姐”,后张*又把上诉人吴*介绍给胡*、来建等人,在他们的证词中都有印证。在上线方面,在上诉人吴*的第一次讯问笔录中,侦查人员问到:“你讲一下冰毒和麻古的来路?”其回答:“我都是从小名叫唐*的女子那买的”。5、上诉人是受吴*安排、指使实施毒品犯罪的。关于这点,在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中已经予以确认。吴*在其第一次讯问笔录中也做出了供述,侦查人员问:“你买的冰毒是怎么处理的。”其回答:“我买的冰毒主要是卖给徐州人了,我亲自卖给徐州人两次,后来我住院了,我安排李*卖给徐州人五六次。“在张*、胡*等人的证言也得到了印证。6、上诉人在起诉书指控的具体的犯罪事实中所起的作用不重要。在起诉书指控

8、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中,其只是帮助拿瓶子、点钱。在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中,货源是上诉人吴*的儿媳联系的,上诉人并不知道联系的谁,其只是帮助点钱。综上,根据年年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第九条关于毒品案件共同犯罪问题中有关主从犯认定的精神,应认定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另外,即使不能认定为从犯,比较李*和吴*在本案中的作用,李*的作用相对较小,应当在量刑上予以区分。(二)上诉人系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上诉人在接受侦查机关的讯问时,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其六次讯问笔录都做了有罪供述,前后完全一致。从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

9、段到法庭审判阶段,上诉人对其罪行供认不讳,从未出现过拒不认罪、翻供等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三条第七款关于当庭自愿认罪这一量刑情节规定的精神以及我国一贯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三)就本案毒品的含量而言起诉书指控年年8月份,胡*、张*、徐*等人驾车至湖北省武汉市联系上诉人吴*购买冰毒,经吴*安排,上诉人售给胡*等人冰毒425克。胡*、张*和徐*回到徐州后发现冰毒质量太孬,大量参假,遂随后驾车到武汉去调换了7.5包冰毒。回来后发现调换回来的冰毒依然质量孬,大量参假。起诉书指控年年8月23日,张*和吴*联系购买冰毒,后吴*安排上诉人通

10、过宏基客运站将250克冰毒伪装在微波炉包装盒内托运至连云港。胡*和张*取回冰毒后发现冰毒质量太孬,大量参假,遂随后驾车到武汉去调换冰毒。从上诉人李*处换回的调换的六包冰毒案发后经鉴定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70.8%.根据年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以及上述会议纪要的规定:对可能判处上诉人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应当作出毒品含量的鉴定;对涉案毒品可能大量参假或系成分复杂的新类型毒品的,应当作出毒品含量的鉴定。这样才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和精神。本案中,起诉书指控上诉人涉嫌贩卖的毒品有大量参假。法院在量刑时应当充分考虑这一情节对上诉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对上诉人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判决,依法改判,减轻对上诉人的处罚!此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李*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人名等均采用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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