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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职业安全健康管理制度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职业安全健康管理,提高职业危害防治管理水平,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健康与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职业病防治法、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公司实际,特制定本制度。第二条职业危害主要指以下职业危害因素粉尘:粉尘、岩尘、水泥尘等;化学物质:一氧化碳、氮氧化物、碳氧化物、硫化氢等;物理因素:噪声、高温等。第三条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重在预防”的方针。第四条 凡我矿范围内发生职业安全健康事件,依照本制度执行。第二章 职业安全健康管理机构及其职责第五条 为了努力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保护员工的健康及其
2、相关权益,持续改善生产作业环境,做好职业安全健康工作,按照国家规定要求,成立职业健康管理委员会。总经理任主任,主管副总经理任副主任,各车间及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为组员;安全环保部为职业健康的日常管理机构。第六条 各单位要设置一名职业安全健康兼职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职业安全健康具体工作。第七条职业健康管理委员会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职业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定,安排部署本矿职业安全健康管理工作。(二)向员工提供符合职业危害防治要求的职业卫生防护设施和个人防护用品,积极改善劳动条件。(三)依法组织对员工进行职业卫生教育与培训。(四)依法组织对员工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应急时的职业健
3、康检查,发现有不宜从事本岗位的员工,要及时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五)定期组织职业病患者诊疗、疗养。(六)定期、不定期组织职业安全健康工作检查,对查出的问题及时处理或落实部门按期限解决。(七)开展对各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建立职业危害因素监测档案。定期委托有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作业场所进行职业危害检测与评价,检测与评价结果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向员工公布。(八)履行职业病防治法等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三章 职业危害防治责任制度第八条 矿长职责(一)认真贯彻国家有关职业危害防治方面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落实各级职业危害防治责任制,确保员工在劳动过程中的健康与安全。(二)对
4、职业危害防治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健全职业危害防治管理机构,建立职业卫生管理网络,配备专、兼职职业危害防治工作人员。(三)每年向员工代表大会报告职业危害防治工作规划和落实情况,听取员工对矿职业安全健康工作的意见,并责成有关部门及时解决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四)组织召开职业健康管理委员会会议,听取工作汇报,研究和制定年度职业危害防治计划与方案,落实职业危害防治所需经费,督促落实各项防范措施。(五)根据“三同时”原则,矿新、改、扩建或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应由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方可进行建设,切实做到职业危害防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六)组织
5、职业危害事故的调查和分析,对有关责任人予以严肃处理。(七)是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的第一责任人。第九条 矿分管职业安全健康工作的副矿长的职责(一)在矿长的领导下,根据国家有关职业危害防治方面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的规定,组织实施各项工作。(二)组织制定(修改)职业危害防治管理制度和职业安全卫生操作规程,并督促执行。(三)根据机构设置,明确各部门与各单位专职机构和专(兼)职人员职责。(四)制定年度职业危害防治工作计划与方案,并组织具体实施,保证经费的落实和使用。(五)直接领导职业危害防治工作,建立职业危害防治管理台帐和档案。(六)组织对全体员工进行职业危害防治方面宣传教育与培训。对职业卫生管理工作中
6、有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扬或奖励,对违规和不履行职责者进行批评教育或处罚。(七)经常检查全矿和各部门职业危害防治工作开展情况,对查出的问题及时研究,制定整改措施,并且要求部门或单位按期整改落实。(八)经常听取各部门、各单位安全技术管理人员、员工关于职业卫生有关情况的汇报,及时采取措施解决存在的问题,应用有利于职业危害防治和保护员工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九)对发生的职业危害事件采取应急措施,及时报告,并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和处理,对有关责任人予以处理。(十)对职业危害防治工作负有直接责任。第十条 其他部门的职责在矿职业健康管理委员会的领导下,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汇总和审查
7、各项技术措施、计划,督促有关部门按期完成各项工作。(一)卫生监督科职业危害防治职责1、负责制订(修改)职业危害防治管理制度、职业卫生与职业病防治规划和实施方案;2、完善员工健康监护档案,按照规定组织员工健康查体,及时发现职业禁忌患者并提出处理意见,对职业病人进行鉴定、诊断、疗养、治疗;负责各生产场所作业环境职业危害因素的定期监测,按规定做出报告,对危害因素超标的生产作业环境提出整改意见;3、对职业危害项目进行申报;4、参与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5、定期监督检查全矿各单位职业危害和职业病防治工作进展情况。(二)人力资源部职业危害防治职责1、组织上岗前、在岗
8、期间和离岗员工进行职业健康监护检查;2、规范签订劳动合同时履行职业病危害告知义务;3、依法为员工办理工伤保险,落实有害岗位津贴和女员工特殊保护政策;4、制定个人职业病防护用品计划并严格组织实施;5、按照规定对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和上岗前、在岗期间员工进行职业危害防治知识培训。(三)机电运输部的职业危害防治职责1、严禁隐瞒技术、工艺、材料所产生的职业危害;2、严禁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3、对井下供电、压风系统、机电硐室、带式输送机、电瓶车、四大运转等机电设备、井下风钻、风镐、喷浆机、乳化液泵等设备职业危害负管理责任。(四)通防技术部职业危害防治职责1、搞好我矿职业
9、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按照规定送检粉尘样品;2、落实井下粉尘、噪声、高温、职业中毒作业的防治措施;3、监督井下各岗位职业病危害警示标示的设置情况;4、健全井下职业防护设施台账及检修记录,确保井下通风防尘设施完好。(五)安监处职业危害防治职责1、制定并设置全矿各职业危害岗位操作规程;2、负责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演练;3、对全矿职业安全健康工作负监督管理责任。第十一条 各单位负责人职责(一)认真贯彻落实职业安全健康管理制度和工作措施;(二)负责本单位员工进行职业安全健康培训、教育工作;(三)督促员工严格按操作规程生产,确保个人防护用品的正确使用。严禁组织违章、冒险作业;(四)定期对单
10、位的设备、防护设施进行检查,对存在的问题要采取措施及时解决;(五)发生职业危害事件时,迅速上报,并及时组织救治;(六)是本单位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的第一责任人。第四章 职业危害告知制度第十二条 员工入矿时由人力资源部负责将工作场所的职业危害和防护措施如实告诉劳动者,并在矿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第十三条 在严重职业危害的作业岗位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一)在员工岗前培训时,要告知员工本单位主要存在哪些职业病危害因素,应如
11、何预防。(二)在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时,要告知员工在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及其后果,职业危害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并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三)使用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设备时,应当有中文说明书,并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设备性能、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安全操作和维护注意事项、职业危害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第十四条 由卫生监督科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第五章 职业危害防治宣传教育培训制度第十五条 矿利用墙报、公示栏、会议进行职业安全健康宣传。第十六条 各单位要通过墙报、公示栏、会议
12、、培训、张贴标语等形式开展职业安全健康宣传。第十七条 生产车间要利用班前班后会、现场岗位职业危害讲解以及职业危害标志牌标识、公告栏等进行职业健康宣传。 第十八条 矿安全培训室每年必须对员工进行职业安全健康方面的培训,并将培训安排纳入到每年的培训计划中。第十九条 培训内容主要有(一)职业卫生法律、法规与标准。(二)职业卫生基本知识。(三)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四)正确使用、维护职业危害防护设施、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危害防护用品。(五)发生事故前的应急救援措施。第二十条 培训的对象与方式(一)矿领导、职业安全健康专职人员的职业危害防治知识培训由省市安监部门负责培训、考核和发证,根据证件有效
13、时间,到期进行复训。(二)对新入矿工人、新调入人员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危害防治知识培训,上岗前培训时间不少于4学时。(三)每年组织所有在岗人员进行一次职业危害防治知识培训,时间不少于2学时。(四)职业危害因素监测人员要按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要经过监测工操作资格培训,经考核合格,持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方可上岗。第二十一条 培训由安全培训室组织,要求安全培训室制定培训计划,落实培训内容,做好培训记录,必须做到每次培训有签到表、教案、考试卷纸及考分花名表。第六章 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管理制度第二十二条 为加强对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的监督管理,使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在使用时符合国家标准和卫生要求,以控制或者消除职业危害
14、因素,保障劳动者的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第二十三条 职业危害防护设施(以下称“防护设施”),是指以控制或者消除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职业危害因素为目的,采用通风净化系统或者采用吸除、阻隔等设施以阻止职业危害因素对劳动者健康影响的装置和设备。第二十四条 通防技术部、机电运输部负责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单位负责所在单位的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要建立、健全职业危害防护设施责任制,确保责任到人,保证职业防护设备的正常运行。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要建立防护设施责任制,并采取下列管理措施(一)设置防护设施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兼)职防
15、护设施管理员;(二)制定并实施防护设施管理规章制度;(三)制定定期对防护设施的运行和防护效果检查制度。第二十七条 职业危害防护设施要符合国家的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购置防护设施应当符合如下要求:(一)产品名称、型号;(二)生产企业名称及地址;(三)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使用说明书应当同时载明防护性能、适应对象、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四)检测单位应当具有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检测的内容应当有检测依据及对某种职业病危害因素控制的效果结论。(五)不得使用没有生产企业、没有产品名称、没有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检测报告的防护设施产品。第二十八条 对防护设施应当建立防护设施技术档案管理(一)防护设施的技术文
16、件(设计方案、技术图纸、各种技术参数等);(二)防护设施检测、评价和鉴定资料;(三)防护设施的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四)使用、检查和日常维修保养记录;(五)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评价报告。第二十九条 防护设施效果检测单位对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工作场所设计和安装非定型的防护设施项目的,防护设施在投入使用前应当经具备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检测、评价和鉴定,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防护设施,不得使用。第三十条 日常维护各单位要对防护设施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维修、保养,保证防护设施正常运转,每年应当对防护设施的效果进行综合性检测,评定防护设施对职业病危害因素控制的效果。第
17、三十一条 知识培训和指导各单位要对员工进行使用防护设施操作规程、防护设施性能、使用要求等相关知识的培训,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施。第三十二条 各单位、部门不得擅自拆除或停用防护设施,如因检修需要拆除的,应当采取临时防护措施,并向员工配发个人防护用品,检修后及时恢复原状。第七章 个人防护用品配备发放和使用管理制度第三十三条 为认真贯彻执行上级安全生产方针和劳动保护政策,加强对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管理,确保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有较好的防护条件,促进我矿安全生产的顺利进行,根据上级及集团公司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矿实际,特制定本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个人防护用品种类:矿工靴、工作服、安全帽、防尘口
18、罩、绝缘靴、绝缘手套、棉袄、防护眼镜、雨衣、皮裤、防噪耳塞等。第三十五条 各部门职责(一)人力资源部是个人防护用品管理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编制劳动防护用品发放计划,负责各单位防护用品的领用审批、统计工作。(二)各公司及驻外企业的经营或财劳部门分别负责本公司及下属各单位的防护用品(小护品)计划、审批、领用等工作的落实,并对下属各单位发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经营管理部负责审批后的个人防护用品(小护品)计划的落实,对各环节及职责部门进行监督考核。(四)供销公司负责按计划要求落实进货、根据各单位提供的料单发放个人防护用品。第三十六条 个人防护用品的审批发放(一)人力资源部依据劳动防护用品选用标准的
19、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各工种分类台帐和员工个人防护用品领用手册,对于接触粉尘作业的直接工并对各工种个人防护用品进行配置,严格按规定审批劳动防护用品,实行微机集中统一发放。(二)根据库存情况及防护用品工种配置标准,人力资源部每半年编制一次个人防护用品使用计划,经矿批准后,转供销公司。(三)按照个人防护用品使用期限,人力资源部及时对各工种到期的个人防护用品进行配发。(四)对新参加工作人员或员工工种变更的人员,人力资源部根据员工工种、个人防护用品配置标准进行(配置或重新配置)配发。(五)员工凭个人防护用品手册和领料单审批领取。(六)对因生产需要超出个人防护用品发放范围的,由单位写出书面报告,经矿审批后,
20、人力资源部再予以办理。(七)小护品每年集中发放两次,上半年以6月底在册,下半年以12月底在册,由单位持领料单集体领取发放。(八)各公司、各单位要建立个人防护用品领用、审批、发放台帐,并建立劳动防护用品审批计划。第三十七条 个人防护用品使用管理(一)各单位技术负责人为本单位个人防护用品佩戴培训指导、监督、报废主要责任人,定期对各类个人防护用品的正确佩戴组织培训使用讲解,对已不能正常使用的一律按规定及时报废,重新审批。(二)个人防护用品的使用者要严格按规定正确佩戴,对于井下使用的防尘口罩、防噪耳塞等特殊防护用品必须佩戴到位,切实发挥防护作用。(三)矿安监员、工区各级管理人员要把防护用品佩戴检查,纳
21、入安全监察范围,对于不按规定佩戴的员工进行酌情处罚。第三十八条:个人防护用品的管理(一)供销公司根据人力资源部编制的个人防护用品使用计划进行采购,对供应商的评价,执行采购、进货检验和不合格品控制程序。(二)对特种防护用品的采购,供应商必须提供经国家法定机构技术鉴定,由劳动部门颁发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经营条件资格认可证和国家质量检测中心产品检验报告及许可文件,由供销公司负责存档保存复印件。(三)特殊劳动防护用品发放前须进行严格检查,发现超过安全使用期限或失去安全效能的,不得发放使用,并隔离存放,建立报废记录。绝缘靴、绝缘手套由生产部机运组定期打压实验,不符合要求的由鉴定部门出具报废手续到人力资源办理
22、更换证明。(四)个人防护用品一律由矿统一配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购买,一经发现,对责任人按规定进行严肃处理。特殊防护用品由单位报经矿审批后,予以配备。(五)个人防护用品种类的更该及调整,随上级有关文件规定调整而变动,任何人不得随意更改和替换。第八章 职业危害日常监测管理制度第三十九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保护广大员工的身体健康,根据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和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矿设专人负责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检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并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和向劳动者公布,特制订本制度。第四十条 由通防工程部具体负责矿井职业危害因素的监测工作,配备足够的检测仪器及设
23、备对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因素进行日常监测,同时要配备持有特殊工种作业操作资格证的充足的监测人员,保证监测工作正常进行。第四十一条 监测的职业危害因素种类:粉尘、噪声、高温、有害气体一氧化碳、二氧化氮、二氧化碳、硫化氢。第四十二条 监测的具体分布点、监测周期严格按照国家安监总局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规定(试行)的要求进行,并严格各项制度及记录,保证测定结果真实可靠。第四十三条 对于各种职业危害因素的检测结果出现超标时,由总工程师负责分析原因落实治理措施,直到监测结果正常时方可进行工作。第四十四条 每年委托具有资质并在省级安全监察机构备案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进行一次监测评价,并
24、将结果报所在地安全监管部门和驻地安全监察机构,并及时向员工公示,对于监测结果超标的地点要组织人员分析原因,制定整改措施,保证所有地点达标。第九章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制度第四十五条 为加强职业健康监护管理,保护员工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第四十六条 职业健康检查包括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和应急的健康检查,员工接受职业健康检查应当视同正常出勤。第四十七条 职业健康检查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安监局备案的职业卫生服务机构承担。第四十八条 卫生监督科根据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类别、接触水平等情况,严格按照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的规定,制定职业健康监
25、护计划并组织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员工有计划地到法定卫生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健康体检。第四十九条 新上岗的员工由人力资源部提供名单报卫生监督科,由卫生监督科联系职业卫生服务机构进行查体;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员工应组织进行在岗期间的定期健康检查,各单位按照矿发文件对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人员进行登记,报卫生监督科核实后组织实施;人力资源部要及时向卫生监督科通报即将离岗的员工,卫生监督科应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员工进行离岗前的体检;在未对其进行体检时,不得解除或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员工可以选择放弃进行离岗前体检,并签订相关协议。第五十条 对体检中发现有职业禁忌症与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
26、的员工应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发现健康损害或者需要复查的,除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外,还应及时告知员工本人,按有关部门的要求,进行复查和医学观察。第五十一条 对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的,卫生监督科应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员工进行职业性健康体检。第五十二条 在生产、检修中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浓度严重超标,对遭受或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员工,所在单位应立即报告,卫生监督科应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第五十三条 若发现有疑似职业病的员工,卫生监督科应按规定向相关部门报告,并按要求其进行职业病诊断或医学观察。第五十四条 卫生监督科应将体检结果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及个人。除职业禁忌证
27、外,其他体检结果不得公开,确保医学资料的机密,维护员工职业健康隐私权、保密权。体检结果存入个人健康袋内保存。第五十五条 各单位不得安排未经岗前体检、有职业禁忌症的员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和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不得安排未成年工、孕期、哺乳期的女工从事对个人、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第五十六条 员工的职业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矿承担。第五十七条 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员工受查率应达100,若无故不体检或因本人不配合造成无“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而影响职业病诊断、鉴定时,由本人负责。第五十八条 矿为员工建立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内容包括:(一)员工的职业史、既往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二
28、)相应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结果;(三)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处理情况;(四)职业病诊疗等员工健康资料。第五十九条 矿设专人妥善保管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员工有权查阅、复印其本人的健康监护档案,员工离开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单位应如实、无偿提供,并在复印件上签章。第十章 职业病诊断鉴定及治疗康复制度第六十条 矿应当及时安排疑似职业病病人到职业病防治所进行诊断;确诊为职业病的,还应当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30日内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对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29、之日起15日内向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第六十二条 矿应当为员工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的有关职业卫生和健康监护等资料,不能隐瞒。第六十三条 鉴定为职业病的员工诊断证明书应当一式三份,员工、单位各执一份,诊断机构存档一份。职业病诊断、治疗、鉴定的费用由矿承担。第六十四条 矿人力资源部应当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第六十五条 矿要按照有关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康复,并按照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上注明的复查时间安排复查;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应当调离原岗位,由人力资源部协
30、调妥善安置;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给予适当岗位津贴;职业病及疑似患者治疗期间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第六十六条 凡因职业病和急性职业病损伤住院治疗的人员,其治疗期间不影响个人出勤,奖金按所在单位一般水平发给,同等条件下不影响评聘、调资和评级评优。第六十七条 患有职业病的员工变动工作单位时,其职业病待遇应当由原单位负责或两个单位协商处理,双方商妥后可办理调转手续,原单位应当将其健康档案、职业病诊断证明及职业病处理情况等材料移交给新单位;调出、调入单位都应当将其情况报各所在地的职业病防治机构备案。第十一章 职业危害防治经费保障及使用管理制度第六十八条 为确保矿井安全生产,改善员工劳动条
31、件,预预职业危害和职业病的发生,保障员工身体健康,结合我矿实际,特制定本制度。第六十九条 根据上级文件精神,每年新增或更新的职业危害防治系统,列入生产安全费用,确保专款专用,由财务部统一管理,年度结余资金允许结转下年度使用。主要包括以下项目内:(一)矿井主要通风设备的更新改造支出;(二)完善和改造矿井瓦斯监测系统和抽放系统支出;(三)完善和改造矿井综合防治矿石与瓦斯突出支出;(四)完善和改造矿井防治水支出;(五)完善和改造矿井防灭火支出;(六)完善和改造矿井综合防尘系统支出(七)员工职业健康检查、职业培训、职业危害监测评价、职业危害检测仪器设备、个人劳保用品及职业病人诊断、治疗、疗养所发生的费
32、用。第七十条 财务部负责设立危害防治专项经费专门账户,做到专款专用。该项费用在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安监局联合印发的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财建2004119号)第六条第十项“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费用”中列支。第七十一条 各专业及相关单位,按照当月实际发生的费用数额将相关职业危害防治经费列出计划,于每月25号前分别采用纸质版和电子版报送财务部,由财务部汇总后负责列入安全费用台账,并上报安监处。第十二章 职业卫生档案和健康监护档案管理制度第七十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结合本矿的实际,建立职业卫生档案,员工个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简称“两档”,由专人保管。第七十
33、三条 矿职业卫生档案包括企业基本情况、作业场所情况、存在的职业危害因素、接触职业危害人员情况、职业危害检测评价,职业病发病、职业健康监护等内容,并保存完好。第七十四条 员工个人健康档案包括:(一)员工的职业史、既往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二)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结果;(三)职业健康检查结果、职业禁忌证名单及处理情况;(四)接尘员工胸片。第七十五条 按档案管理要求建立目录、统一编号、专册登记;分永久、长期、短期三种期限及时进行归档。档案资料应字迹清楚、图表清晰、文字准确可靠,随时、定期地根据本矿人员的变动,及时调整和补充“两档”,各表卡每年10月前系统地调整一次。 第七十六条 员工离开单位
34、时,有权索取个人健康档案资料复印件,档案室应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个人复印件上签章;职业病诊断,鉴定单位需提供有关档案资料时,档案室应如实地提供。第七十七条 职业卫生档案库房要坚固、安全,做好防盗、防火、防虫、防鼠、防高温、防潮、通风等项工作,并有应急措施;职业卫生档案库要设专人管理,定期检查清点,如发现档案破损、变质时要及时修补复制。第七十八条 职业卫生档案管理人员应爱护档案,严禁在档案室吸烟,严禁对职业卫生档案拆卷、涂改、污损、转借和擅自翻印。第十三章 职业危害申报制度第七十九条 矿及时、如实向驻地安全监察机构申报职业危害,同时抄报所在地安全监管部门,并接受安全监察机构和安全监管部门的
35、监督管理。第八十条 严格按照卫生部印发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确定职业危害因素种类进行申报。第八十一条 申报职业危害时应提交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表及下列有关材料:(一)企业的基本情况;(二)职业危害因素的种类、浓度或强度情况;(三)作业场所接触职业危害因素的人数及分布情况;(四)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及个体防护用品的配备情况;(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第八十二条 职业危害申报采取电子报表和纸质文本两种方式。纸制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表加盖公章后并由矿长签字后,连同有关资料一并上报。第八十三条 职业危害申报由通防技术部、卫生监督科负责每年申报一次,于每年3月31号前完成年度申报工作。第八十四
36、条 矿发生以下重大变化的,应按照下述规定向原申报机关申报变更:(一)进行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或者技术引进的,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进行申报;(二)因技术、工艺或者材料发生变化导致原申报的职业危害因素及其相关内容发生重大变化的,在技术、工艺或者材料变化之日起15日内进行申报;(三)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发生变化的,在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进行申报。第十四章 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第八十五条 为做好我矿急性职业危害事故应急处理工作,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矿实际,制定本预案。第八十六条 应急救援范围本预案适用于矿区内,突然发生造成3人及以上急性
37、职业危害事故。第八十七条 组织机构及职责矿设立急性职业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指挥部,负责指挥矿区内急性职业危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处理工作。矿长、党委书记任总指挥,各副矿长任副总指挥,人员由安监处、调度室、通防技术部、办公室、保卫科、人力资源部、财务部、经营管理部、工会、卫生监督科、医院、矿山救护队等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急性职业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指挥部下设办公室和专业小组:(一)指挥部办公室设在调度室,调度室主任任指挥部办公室主任,其他有关单位责任人为成员。具体负责急性职业危害事故应急处理的组织协调、抢救等工作。(二)现场抢救组。由矿山救护队、事故应急救援指挥部紧急调集的有关单位人员组成,具体负责实施指挥部
38、制定的井上下急性职业危害事故抢救方案和安全技术措施。(三)医疗专家组。由医院有关人员组成,负责急性职业危害病人的救治方案研究和具体施救工作。(四)警戒保卫组。由保卫科组成,必要时邀请宁阳县公安局协助,主要负责事故发生后人员疏散、戒严和维持秩序等工作。(五)事故调查组。由安监处、人力资源部、卫生监督科组织有关部门部门配合安全监督、监察机构对事故原因和事故责任进行调查。(六)情报通报组。由矿调度室主任任组长,负责统一掌握事故态势和处理情况,收集救援行动的有关部门信息资料,向有关部门人员、单位通报情况。(七)善后处理组。由工会主席任组长,办公室、人力资源部、工会、医院等部门负责人参加,负责伤亡人员家
39、属安抚、抚恤、理赔、食宿接待、车辆调度等善后处理工作。第八十八条 应急救援体系及演练矿山救护队,负责矿山和地面单位的急性职业危害事故抢救。矿山救护队应根据所服务的矿井特点,制定训练计划,定期进行演习。各单位结合员工安全技术培训,组织急性职业危害事故急救训练,熟练掌握现场抢救常识。第八十九条 事故报告程序、内容(一)事故报告程序急性职业危害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人员应立即报告单位应急救援指挥部,指挥部迅速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和公司应急救援总指挥部(电话:7844113),同时上级安全监督机构、集团公司急性职业危害应急救援指挥部。矿急性职业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指挥部接到报告后,要立即报告应急救援指挥部总指挥
40、、副总指挥,并通知指挥部有关人员,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抢救。(二)事故报告内容事故发生的单位、时间、地点,事故发生的简要经过,伤亡(遇险)人数,事故原因、性质的初步判断,事故抢救处理的情况和采取的措施,需要部门和单位协助抢救和处理的事宜,事故的报告单位、报告人和报告时间等。第九十条 事故应急救援(一)矿急性职业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指挥部接到事故报告后决定启动本预案。(二)抢救原则1、统一指挥原则。抢救必须在指挥部的统一领导下和具体指挥下开展工作。2、自救互救原则。事故发生初期,应按照矿井灾害预防与处理计划积极组织抢救,并迅速组织遇险人员避灾路线撤离,防止事故扩大。3、安全抢救原则。在事故抢救过程中,应
41、采取规定的防护措施,确保救护人员的安全,严防抢救过程中发生事故。4、通讯畅通原则。事故现场与指挥部必须保持通讯畅通。5、就地抢救原则。发生急性职业危害中毒的人员应尽快在本单位医疗单位救治,如本单位医疗人员、设备、药品、技术等不足时,请求上级政府支援。第九十一条 危险目标的确定及危险性职业危害因素主要有一氧化碳、硫化氢、氮氧化物等,发生急性职业中毒,可危及人身安全,严重的可造成人员死亡。(一)一氧化碳矿井瓦斯和粉尘爆炸、火灾、等均可产生大量一氧化碳。一氧化碳为五色、无味、无刺激性气体。一氧化碳随空气通过呼吸进入机体,与血红蛋白结合形成碳氧血红蛋白,使血红蛋白失去输氧的能力,而导致机体一系列缺氧的
42、症状和体征。工作场所空气中一氧化碳的短时间接触容许浓度30mgm。1、轻度中毒血液中碳氧血红蛋白在30以下。其表现为头痛、头昏、头沉重感、恶心、呕吐、全身疲乏。上述症状活动时加剧,个别病人有短时间的晕厥。2、中度中毒 血液血液中碳氧血红蛋白在30一50。上述症状加重,面部呈樱桃红色,呼吸困难,心率加速,共济失调,甚至尿便失禁,以至昏迷。有的患者出现抽搐、惊厥或肌肉痉挛。大多数患者经抢救12天后治愈。一般无并发症和后遗症。3、重度中毒 血液血液中碳氧血红蛋白在50以上。常有昏迷,并出现肌肉痉挛和抽搐。可出现各种并发症,如脑水肿、心力衰竭、休克、酸中毒等,死亡率高,经抢救存活者,常有不同程度的后遗
43、症。(二)硫化氢硫化氢,无色易燃气体,有臭鸡蛋味。本品是强烈的神经毒物,对粘膜有明显的刺激作用。硫化氢吸收后,与氧化型细胞色素氧化酶作用,抑制酶的活性,使组织细胞内窒息,产生“闪电样”死亡。工作场所空气中硫化氢的最高容许浓度10mgm。1、轻度中毒患者感到眼灼热,刺痛、羞明、流泪、视物模糊;有流涕、咽痒、呛咳、胸闷、呼吸困难等。2、中度中毒吸入较高浓度(200300mgm3)硫化氢所引起的眼部刺激症状更加严重,并有剧烈的头痛、头晕、心悸、恶心、呕吐等,可出现意识模糊或昏迷,时有躁动。常有化学性肺炎或中毒性肺水肿。3、重度中毒吸入高浓度(700mgm3左右)硫化氢立 即出现神志模糊、昏迷、紫绀、
44、心悸,全身肌肉痉挛或强直,大、小便失禁。硫化氢浓度在1000mgm3以上时,吸入后如电击一样,可因呼吸麻痹而死亡。(三)氮氧化物矿井下存在的氮氧化物主要是二氧化氮,为淡红棕色气体,具有刺激性气味。氮氧化物对眼和上呼吸道的刺激小,主要进入呼吸道深部细支气管和肺泡,与水作用形成硝酸和亚硝酸,对肺产生强烈的刺激和腐蚀作用形成肺水肿。硝酸和亚硝酸进入血液后形成硝酸盐和亚硝酸盐,引起血管扩张,血压下降和高铁血红蛋白症,引起组织缺氧。工作场所空气中氮氧化物的短时间接触容许浓度10mgm3。1、轻度中毒仅有轻度的呼吸道刺激症状,如轻度的咳嗽,眼部不适,胸闷、乏力,食欲减退等,病程短暂数日后可痊愈。2、中度中
45、毒经过312小时的潜伏期,急性中毒症状逐渐加重,或骤然发生,患者全身软弱无力、头痛、头昏、胸闷、气急等。3、重度中毒胸闷、胸骨下疼痛、呼吸明显困难,出现青紫、呛咳、咳泡沫样粉红色痰。可有高铁血红蛋白血症表现。第九十二条 急性中毒人员应急处理措施(一)急性一氧化碳中毒发生急性一氧化碳中毒后立即脱离中毒现场,将患者移至新鲜空气处,保持呼吸道通畅,注意保暖、吸氧,如呼吸停止,立即施行人工呼吸或气管插管、加压给氧,应用呼吸兴奋剂。对症治疗,防治脑水肿,肺水肿和神经系统后遗症。(二)急性硫化氢中毒发生急性硫化氢中毒应立即脱离中毒现场,在新鲜空气中对症抢救。对窒息患者进行人工呼吸,呼吸恢复时吸氧,注射呼吸
46、兴奋剂和强心剂。有肺水肿,脑水肿者给予相应治疗。(三)急性氮氧化物中毒氮氧化物中毒的治疗主要是对症处理和支持疗法,积极防治肺水肿。必要时给予一定的抗菌素防止肺内感染。第九十三条 终止预案根据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处理工作的进展和危害因素的消除,矿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指挥部适时提出预案适时终止的建议。终止条件为:(一)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消除,事故得到完全控制。(二)中毒人数不再增加,恢复正常生产。(三)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泄漏等引起的职业卫生突发事件已得到有效控制,不再对员工健康造成损害,矿区恢复正常生产。第九十四条 预案每年进行一次演练,由安监处、通防技术部、卫生监督科负责落实。第十五章 附 则第九十五条 本制度如有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悖之处,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第九十六条 本制度解释权归公司。第九十七条 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