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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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4号)宁夏回族自治区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2月2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主席马启智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障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气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防御雷电灾害活动的研究、监测

2、、预警;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单位资质认定;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防雷装置的检测与维护等。本办法所称雷电灾害,是指因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波侵入等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按照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将防雷减灾工作纳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工作范围。第五条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合理布局、信息共享、有效利用的原则,编制全区雷电灾害防御规划,组建全区雷电监测网,并组织开展防雷减灾技术以及雷电监测系统的研究、开发和应用。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开展雷电监测,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开展雷电预报,并及时向社会发布。第六条县以上气象

3、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防雷减灾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减灾的日常工作。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部门和本单位的防雷减灾工作,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第二章防雷装置第八条新建、扩建、改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并由具有相应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或者施工。前款所称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的总称。第九条下列场所或者设施应当安装防雷装置:(一)建筑物

4、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二)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物资的生产和贮存场所;(三)电力、通信、交通运输、广播电视、医疗卫生、金融证券,教育、文物保护单位和体育、旅游、游乐、宾馆等人员聚集场所以及计算机信息系统等社会公共服务设施;(四)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场所和设施。第十条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单位资质认定,由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颁布的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第十一条本自治区外具有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或施工的,应当在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

5、督管理。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防雷装置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第三章防雷装置设计审核与竣工验收第十三条防雷装置实行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制度。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颁布的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第十四条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和信赖保护的原则。第十五条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示范文书等依法予以公示。情况复杂的,应当印制申请说明,免费提供给申请人。第十六条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

6、,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审核设计方案和竣工验收无关的技术资料和有关材料。申请材料存在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防雷装置设计审核资料补正通知或防雷装置竣工验收资料补正通知,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第十七条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根据受理条件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并对决定受理的申请出具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受理回执或防雷装置竣工验收受理回执。对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

7、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十八条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受理防雷装置设计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经审核合格的,办结有关审核手续,颁发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经审核不合格的,出具防雷装置设计修改意见书。申请单位进行设计修改后,按照原程序报审。第十九条防雷装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核准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并主动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在施工中需要变更和修改防雷装置设计的,必须按照原程序报审。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同意的,不得交付施工。第二十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受理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应当根据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进

8、行核实。验收合格的,办结有关验收手续,颁发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验收不合格的,出具防雷装置整改意见书。整改完成后,按照原程序进行验收。未取得合格证书的,防雷装置不得投入使用。第二十一条出具检测报告的防雷检测单位,应当对隐蔽工程进行逐项检测,并对检测结果负责。检测报告作为竣工验收的技术依据。第二十二条防雷装置建设或施工单位使用的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具有产品合格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接受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第四章防雷装置的检测第二十三条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防雷装置检测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组织对防雷装置检测情况进行抽查。第二十四条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

9、对防雷装置应当每年检测1次。其中易燃易爆场所的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1次。防雷装置的检测由依法设立的防雷装置检测单位承担。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法对防雷装置检测单位进行资质认定,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五条防雷检测单位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测结果负责。检测项目全部合格后,发给合格证,检测不合格的,提出整改意见,并进行复检。第二十六条防雷检测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检测制度,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保证防雷检测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公正性。第二十七条拥有防雷装置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单位应当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进行维修或者报告防雷装置检测单位进行处理,并接

10、受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第五章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评估第二十八条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和评估工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做好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和评估工作。第二十九条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所在地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报告灾情,并积极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与鉴定。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接到雷电灾情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雷电灾害鉴定报告。第三十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情,并按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的要求上报年度雷电灾害情况。第三十一条各级气象主管机

11、构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型工程、重点工程、爆炸危险环境等建设项目进行雷击风险评估,以确保公共安全。第六章罚则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二)不具备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资质或超出相应资质范围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三)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四)变更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方案未按原审核程序报审的;(五)防雷装置竣工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六)使用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防雷

12、产品的;(七)己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绝整改的;(八)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证件的;(九)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十)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第三十三条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认定、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许可的,负责许可的气象主管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单位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第三十四条被许可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通过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

13、30000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资质、通过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由原发证机构撤销其许可证书;被许可单位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雷击爆炸、人员伤亡和财产严重损失等雷电灾害事故,造成他人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七条气象主管机构及所属防雷减灾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防雷减灾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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