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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葫芦岛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为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我市大气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辽宁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35号)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我市大气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辽宁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35号)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燃油、燃气为动力能源的各种车辆,但铁路机动车除外。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上路行驶向大气环境排放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第三条 本办法
2、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是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并设立、配备专职机构和人员,对连山区、龙港区、南票区、兴城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具体监督管理。绥中县、建昌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立、配备专职机构和人员,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具体监督管理。公安、交通、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环保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进行监督管理。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制定有利于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的城市发展规划,并采取有利干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经
3、济、技术政策和措施。第六条 政府鼓励生产使用清洁能源的机动车,推广使用经国家认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技术、装置及机动车燃油清洁剂和柴油过滤设备。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对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第八条 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下简称排放标准)。第九条 对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应进行维修、治理,符合排放标准后方可继续使用。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经维修、治理,复检,仍未达到排放标准的予以报废。第十条 环保部门应加强对机动车交易市场的检
4、查和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和进口机动车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进入旧车交易市场的机动车,必须持有环保部门发放的辽宁省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合格证(以下简称检测合 格证,对未取得检测合格证的机动车,不得进入市场进行交易。第十一条 机动车尾气初次检验和年度检验由省环保部门资质认定的检测单位负责检测。检验合格者,由环保部门凭检测报告单办理检测合格证。新购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购买进口机动车凭进口凭证,购买国产机动车凭整车合格证办理检测合格证。对未取得检测合格证的,公安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在用车年审手续和车辆转入、转出及过户手续。交通部门不予办理营运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和营运车辆年审手续。
5、拥有在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要在初次检验和年度检验的同时,办理排污申报登记,取得环保部门发放的机动车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放许可证)。第十二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拆解报废机动车,应遵守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采取措施,防治污染。禁止报废机动车上路行驶。第十三条 环保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机动车排污情况实施现场检查,被检查当事人不得拒绝、不得弄虚作假。实施现场检查应有交警人员配合。对尾气检测不合格或手续不全者,交警人员暂扣机动车行驶证,环保稽查人员出具机动车尾气超标排放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处罚的当事人持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指定的银行交纳罚款。被处罚的当事人应到有尾气治
6、理能力的维修厂进行尾气治理。第十四条 从事机动车尾气治理的维修厂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有机动车尾气治理的技术和设备;(二)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一类维修厂;(三)具备机动车尾气检测和维修的能力;(四)具有良好的信誉和维修质量保证:1、经环保部门抽测和年度检测,尾气治理合格率达到年度治理机动车总数的90%以上;2、机动车尾气维修治理(安装排气净化装置)后行驶里程 在50000公里或一年内无超标排放现象;3、安装的排气净化装置应是经国家环保部门认定的并被省环保局列为名录的产品;4、维修厂安装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安装技术要求。第十五条 机动车用户可根据需要选择安装合格的尾气净化装置。
7、第十六条 机动车不得使用含铅汽油和不符合国家和省油品质量标准的车用燃油。第十七条 经销的燃油清洁剂必须是经国家环保部门认定且被省环保部门列入名录的产品。经销燃油清洁剂必须经市环保部门认定。第十八条 销售和使用车用柴油的各类加油站(含内部加油站)必须配备能有效去除胶质、灰份等杂质的过滤设备。经销的柴油过滤设备应是被市环保部门列入推荐名录的产品。第十九条 销售和使用车用燃油的各类加油站(含内部加油站)必须在销售和使用燃油中加入经国家环保部门认定的能有效消除积碳的清洁剂。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销售、进口和交易超过排放标准机动车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
8、倍以下的罚款;对无法达到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没收销毁。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取得 检测合格证,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未取得排放许可证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由环保部门责令补办申报手续,并处以300元至5000元罚款。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报废机动车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收回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政证,责令报废汽车所有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办理注销登记,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拒绝环保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
9、作假的,环保部门可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得从事机动车尾气维修治理。安装的排气净化装置因质量不合格而发生尾气超标排放的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免费更换排气净化装置。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销售和使用车用柴油的各类加油站(合内部加油站)未配备能有效去除胶质、灰份等杂质的过滤设备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六条 违皮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和使用车用燃油的各类加油站(含内部加油站)未在销售和使用的燃油中加入经国家环保部门认定的能有效消除积碳的清洁剂的,由市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七条 环保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环保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法定职责或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发生行政执法错案或行政违法行为的,依照葫芦岛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行政执法机关或责任人的责任。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l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