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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学习解读中国证监会制定的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讲义)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实行股票发行注册制的决策部署,支持创新型、创业型、成长型中小企业利用新三板市场融资发展,我会对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公众公司办法)进行了修订。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一部分:公众公司办法的修订背景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制度和新三板市场建设是资本市场服务中小企业的重要探索,前期按照放管结合的要求,我会探索实施了一系列具有特色的差异化制度安排。特别是2019年深化新三板改革以来,我会借鉴注册制理念,在相关审核工作中,建立了在全国股转系统自律监管意见基础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2、做法,市场各方已形成较为稳定的预期,可以与注册制改革顺利衔接。当前,我会正在推进全面实行注册制改革,非上市公众公司注册制改革是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实现相关领域由核准制向注册制的平稳转换,此次我会对公众公司办法进行了修订。第二部分:公众公司办法的修订内容修订的基本原则:一是坚持全面改革,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规定的全部公开发行行为统一纳入注册制管理,具体情形包括非上市公众公司可实施的定向发行、公开转让、定向转让行为,适用对象覆盖全国股转系统挂牌公司以及未在全国股转系统挂牌的公众公司。二是坚持注册制改革要求,要求全国股转系统全面履行审核主体职责,严格执行重大审核事项请示报告制度
3、,中国证监会同步关注国家产业政策和板块定位问题,全面提高审核质效;坚持以信息披露为核心,进一步厘清市场主体职责边界,督促各方归位尽责。三是坚持突出特色,立足中小企业发展实际,充分考虑企业发展阶段和风险特征,保留存量股份挂牌公开转让、股东人数二百人以下公司豁免注册、主办券商持续督导、自办发行等特色制度安排,确保各项制度便民、高效,减少中小企业成本负担,充分体现错位发展的市场特点。修订的主要内容:一是将审核程序由核准制调整为注册制。将公开转让、定向发行、定向转让的审核流程由核准制调整为注册制,其中对于股东人数超过二百人的公司挂牌公开转让及定向发行由全国股转系统审核通过后,报中国证监会注册;股东人数
4、不超二百人的公司挂牌公开转让及定向发行,中国证监会豁免注册,由全国股转系统自律管理;对于未在全国股转系统挂牌的公众公司定向发行等事项,由中国证监会直接注册。二是完善审核注册监督制衡机制。明确中国证监会建立审核权力运行监督制约机制,对廉政纪律执行情况和相关人员履职尽责情况进行监督监察。中国证监会建立对全国股转系统审核工作的监督机制,可以对全国股转系统审核工作进行检查监督;要求全国股转系统建立定期报告制度和重大审核事项请示报告制度。三是进一步加大监管和责任追究力度。明确了全国股转系统对挂牌公司的现场检查权,丰富完善交易场所自律管理手段;与行政处罚法做好衔接,将违规对外担保、不当关联交易、资金占用等
5、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金额上限提高至二十万元,大幅提高违法违规成本。此外,还设置了“年度股东大会一次审议、董事会分批实施”的授权发行机制,进一步提高中小企业融资效率。第三部分:公众公司办法的意见征集2023年2月1日至2月16口,我会就公众公司办法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间,共收到六条意见,其中已吸收采纳五条,主要涉及文字表述和上下位规则衔接。另外一条意见与上位规则冲突,故未采纳。相关意见提出公众公司办法第七十条关于违规关联交易、资金占用等罚款金额太低,建议增加按照违法所得的一定比例处罚。按照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规定,对于证券法等法律法规暂未
6、设定罚款的情形,部门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十万元,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设定的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因此,公众公司办法作为规章最高仅有权设定二十万元罚款。故未予采纳。第四部分:公众公司办法的全文学习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2012年9月28口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7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根据2013年12月26日、2019年12月20日、2021年10月3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2023年2月1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次委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非上市公众公司股票转让和发行行为,保护
7、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上市公众公司(以下简称公众公司)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其股票未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一)股票向特定对象发行或者转让导致股东累计超过二百人;(二)股票公开转让。第三条公众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做到股权明晰,合法规范经营,公司治理机制健全,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第四条公众公司公开转让股票应当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转系统)进行,公开转让的公众公司股票应当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
8、集中登记存管。第五条公众公司可以依法进行股权融资、债权融资、资产重组等。公众公司发行优先股、可转换公司债券等证券品种,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第六条为公司出具专项文件的证券公司、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勤勉尽责、诚实守信,认真履行审慎核查义务,按照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行业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准则发表专业意见,保证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并接受中国证监会的监管。第二章公司治理第七条公众公司应当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应当符合公司法和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第八条公众公司应当建立兼顾公司特点和公司
9、治理机制基本要求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制度,明晰职责和议事规则。第九条公众公司的治理结构应当确保所有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充分行使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合法权利。股东对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重大事项,享有知情权和参与权。公众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投资者关系管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第十条公众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召集、提案审议、通知时间、召开程序、授权委托、表决和决议等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会议记录应当完整并安全保存。股东大会的提案审议应当符合规定程序,保障股东的知情权、参与权、质询权和表决权;董事会应当在职权范围和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对审议事项作出决
10、议,不得代替股东大会对超出董事会职权范围和授权范围的事项进行决议。第十一条公众公司董事会应当对公司的治理机制是否给所有的股东提供合适的保护和平等权利等情况进行充分讨论、评估。第十二条公众公司应当强化内部管理,按照相关规定建立会计核算体系、财务管理和风险控制等制度,确保公司财务报告真实可靠及行为合法合规。第十三条公众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保证交易公平、公允,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公司章程,履行相应的审议程序。关联交易不得损害公众公司利益。第十四条公众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股东及其关联方以各种形式占用或者转移公司的资金、资产及其
11、他资源。公众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实施侵占公司资产、利益输送等损害公众公司利益的行为。未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或授权,公众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第十五条公众公司实施并购重组行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公司章程,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并聘请证券公司和相关证券服务机构出具专业意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并购重组损害公众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第十六条进行公众公司收购,收购人或者其实际控制人应当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机制和良好的诚信记录。收购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从被收购公司获得财务资助,不得利用收购活动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在公众公司收购中,收购人应该
12、承诺所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份,在收购完成后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第十七条公众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重组的相关资产应当权属清晰、定价公允,重组后的公众公司治理机制健全,不得损害公众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第十八条公众公司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同时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建立表决权回避制度。第十九条公众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约定纠纷解决机制。股东有权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通过仲裁、民事诉讼或者其他法律手段保护其合法权益。第二十条股票公开转让的科技创新公司存在特别表决权股份的,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规定以下事项:(一)特别表决权股份的持有人资格;(二)特别表决权股份拥有的表决权数量与普通股
13、份拥有的表决权数量的比例安排;(三)持有人所持特别表决权股份能够参与表决的股东大会事项范围;(四)特别表决权股份锁定安排及转让限制;(五)特别表决权股份与普通股份的转换情形;(六)其他事项。全国股转系统应对存在特别表决权股份的公司表决权差异的设置、存续、调整、信息披露和投资者保护等事项制定具体规定。第三章信息披露第二十一条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所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公平地向所有投资者披露信息,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
14、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公司及时、公正地披露信息,保证公司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第二十二条信息披露文件主要包括公开转让说明书、定向转让说明书、定向发行说明书、发行情况报告书、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等。具体的内容与格式、编制规则及披露要求,由中国证监会另行制定。第二十三条股票公开转让与定向发行的公众公司应当报送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并予公告。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股票向特定对象转让导致股东累计超过二百人的公众公司,应当报送年度报告,并予公告。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二十四条公众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
15、书面确认意见。公众公司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说明董事会对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审核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公司章程,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实际情况。监事应当签署书面确认意见。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并与定期报告同时披露。公众公司不予披露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公众公司不得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定期报告内容有异议为由不按时披露定期报告。第二十五条证券公司、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他证券服务机
16、构出具的文件和其他有关的重要文件应当作为备查文件,予以披露。第二十六条发生可能对股票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众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中国证监会和全国股转系统报送临时报告,并予以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后果。第二十七条中国证监会对公众公司实行差异化信息披露管理,具体规定由中国证监会另行制定。第二十八条公众公司实施并购重组的,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严格履行公告义务。参与并购重组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公众公司通报有关信息,配合公众公司真实、准确、完整地进行披露,在并购重组的信息依法披露前负有保密义务,禁止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
17、易。第二十九条公众公司应当制定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并指定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负责信息披露事务。第三十条除监事会公告外,公众公司披露的信息应当以董事会公告的形式发布。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非经董事会书面授权,不得对外发布未披露的信息。第三十一条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信息披露平台公布。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可在公司网站或者其他公众媒体上刊登依本办法必须披露的信息,但披露的内容应当完全一致,且不得早于在上述信息披露平台披露的时间。股票向特定对象转让导致股东累计超过二百人的公众公司可以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其他信息披露方式;在证券法规定的信息披露平台披露相关信息
18、的,应当符合前款要求。第三十二条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将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置备于公司住所、全国股转系统(如适用)供社会公众查阅。第三十三条公司应当配合为其提供服务的证券公司及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的工作,按要求提供所需资料,不得要求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出具与客观事实不符的文件或者阻碍其工作。第四章股票转让第三十四条股票向特定对象转让导致股东累计超过二百人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自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制作申请文件,申请文件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定向转让说明书、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股份有限公司持申请文件向
19、中国证监会申请注册。在提交申请文件前,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将相关情况通知所有股东。在三个月内股东人数降至二百人以内的,可以不提出申请。股票向特定对象转让应当以非公开方式协议转让。申请股票挂牌公开转让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第三十五条公司申请其股票挂牌公开转让的,董事会应当依法就股票挂牌公开转让的具体方案作出决议,并提请股东大会批准,股东大会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决议中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按照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修改公司章程;(二)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建立健全公司治理机制;(三)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按照相关规定
20、披露公开转让说明书、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内容。公司申请其股票挂牌公开转让时,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五章规定申请发行股票。第三十六条股东人数超过二百人的公司申请其股票挂牌公开转让,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制作公开转让的申请文件,申请文件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公开转让说明书、符合证券法规定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证券公司出具的推荐文件。公司持申请文件向全国股转系统申报。中国证监会在全国股转系统收到注册申请文件之日起,同步关注公司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全国股转系统定位。全国股转系统认为公司符合挂牌公开转让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的,将审核意见、公司注册
21、申请文件及相关审核资料报送中国证监会注册;认为公司不符合挂牌公开转让条件或者信息披露要求的,作出终止审核决定。中国证监会收到全国股转系统报送的审核意见、公司注册申请文件及相关审核资料后,基于全国股转系统的审核意见,依法履行注册程序。中国证监会发现存在影响挂牌公开转让条件的新增事项的,可以要求全国股转系统进一步问询并就新增事项形成审核意见;认为全国股转系统对新增事项的审核意见依据明显不充分的,可以退回全国股转系统补充审核,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注册期限重新计算。公开转让说明书应当在公开转让前披露。第三十七条股东人数未超过二百人的公司申请其股票挂牌公开转让,中国证监会豁免注册,由全国股转系统进行审
22、核。第三十八条全国股转系统审核过程中,发现公司涉嫌违反国家产业政策或全国股转系统定位的,或者发现重大敏感事项、重大无先例情况、重大舆情、重大违法线索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请示报告,中国证监会及时提出明确意见。第三十九条中国证监会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对注册申请作出同意注册或不予注册的决定,通过要求全国股转系统进一步问询、要求证券公司或证券服务机构等对有关事项进行核查、对公司现场检查等方式要求公司补充、修改申请文件的时间不计算在内。第四十条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开转让说明书、定向转让说明书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第四十一条申请股票挂牌公开转让的公司应当
23、聘请证券公司推荐其股票挂牌公开转让。证券公司应当对所推荐的股票公开转让的公众公司进行持续督导,督促公司诚实守信、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完善公司治理、提高规范运作水平。股票公开转让的公众公司应当配合证券公司持续督导工作,接受证券公司的指导和督促。第四十二条本办法施行前股东人数超过二百人的股份有限公司,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在全国股转系统挂牌公开转让股票、公开发行并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第五章定向发行第四十三条本办法所称定向发行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导致股东累计超过二百人,以及公众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两种情形。前款所称特定对象的范围包括下列机构或者自然人:(一)公司股东;(二)公司的董事、
24、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员工;(三)符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规定的自然人投资者、法人投资者及其他非法人组织。股票未公开转让的公司确定发行对象时,符合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投资者合计不得超过三十五名。核心员工的认定,应当由公司董事会提名,并向全体员工公示和征求意见,由监事会发表明确意见后,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规定由中国证监会另行制定。第四十四条公司应当对发行对象的身份进行确认,有充分理由确信发行对象符合本办法和公司的相关规定。公司应当与发行对象签订包含风险揭示条款的认购协议,发行过程中不得采取公开路演、询价等方式。第四十五条公司董事会应当依法就本次股票发行的具体方案作出决议,并提请股
25、东大会批准,股东大会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股票发行文件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监事应当签署书面确认意见。股东大会就股票发行作出的决议,至少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本次发行股票的种类和数量(数量上限);(二)发行对象或范围、现有股东优先认购安排;(三)定价方式或发行价格(区间);(四)限售情况;(五)募集资金用途;(六)决议的有效期;(七)对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具体事宜的授权;(八)发行前滚存利润的分配方案;(九)其他必须明确的事项。申请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导致股东累计超过二百人的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决议中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
26、)按照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修改公司章程;(二)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建立健全公司治理机制;(三)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按照相关规定披露定向发行说明书、发行情况报告书、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内容。根据公司章程以及全国股转系统的规定,股票公开转让的公司年度股东大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该项授权的有效期不得超过公司下一年度股东大会召开日。第四十六条董事会、股东大会决议确定具体发行对象的,董事、股东参与认购或者与认购对象存在关联关系的,应当回避表决。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第四十七条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制作定向
27、发行的申请文件,申请文件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定向发行说明书、符合证券法规定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证券公司出具的推荐文件。第四十八条股票公开转让的公众公司向公司前十名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核心员工定向发行股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行的股份未超过公司总股本百分之十且融资总额不超过二千万元的,无需提供证券公司出具的推荐文件以及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按照前款规定发行股票的,董事会决议中应当明确发行对象、发行价格和发行数量,且公司不得存在以下情形:(一)公司采用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五款规定方式发行的;(二)认购人以非现金资产认购的;
28、(三)发行股票导致公司控制权发生变动的;(四)本次发行中存在特殊投资条款安排的;(五)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最近十二个月内被中国证监会给予行政处罚或采取监管措施、被全国股转系统采取纪律处分的。第四十九条股票公开转让的公众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后股东累计超过二百人的,应当持申请文件向全国股转系统申报,中国证监会基于全国股转系统的审核意见依法履行注册程序。股票公开转让的公众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后股东累计不超过二百人的,中国证监会豁免注册,由全国股转系统自律管理。中国证监会和全国股转系统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核注册。第五十条股票未公开转让的
29、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后股东累计超过二百人的,应当持申请文件向中国证监会申报;中国证监会认为公司符合发行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的,依法作出同意注册的决定。第五十一条中国证监会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同意注册或不予注册的决定。第五十二条股票公开转让的公众公司申请定向发行股票,可申请一次注册,分期发行。自中国证监会予以注册之日起,公司应当在三个月内首期发行,剩余数量应当在十二个月内发行完毕。超过注册文件限定的有效期未发行的,须重新经中国证监会注册后方可发行。首期发行数量应当不少于总发行数量的百分之五十,剩余各期发行的数量由公司自行确定,每期发行后五个工作口内将发行情况报送全国股转系统备案。第五十
30、三条股票发行结束后,公众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要求编制并披露发行情况报告书。申请分期发行的公众公司应在每期发行后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要求进行披露,并在全部发行结束或者超过注册文件有效期后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要求编制并披露发行情况报告书。豁免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注册定向发行的公众公司,应当在发行结束后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要求编制并披露发行情况报告书。第五十四条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向发行说明书、发行情况报告书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第五十五条公众公司定向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按照本章有关规定办理。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五十六条中国证监会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
31、、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各司其职,分工协作,对公众公司进行持续监管,防范风险,维护证券市场秩序。第五十七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履行对公司股票转让、股票发行、信息披露的监管职责,有权对公司、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等采取证券法规定的有关措施。第五十八条中国证监会建立对审核注册全流程的权力运行监督制约机制,对审核注册程序相关内控制度运行情况进行督导督察,对廉政纪律执行情况和相关人员的履职尽责情况进行监督监察。中国证监会建立对全国股转系统审核监管工作的监督机制,可以通过选取或抽取项目同步关注、调阅审核工作文件、提出问题、列席相关审核会议等方式对全国股转系统相关工作进行检查或抽查。对于中
32、国证监会检查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全国股转系统应当整改。第五十九条全国股转系统应当发挥自律管理作用,对股票公开转让的公众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进行监督,督促其依法及时、准确地披露信息。发现股票公开转让的公众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的行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采取自律管理措施。全国股转系统可以依据相关规则对股票公开转让的公众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或非现场检查。第六十条全国股转系统应当建立定期报告和重大审核事项请示报告制度,及时总结审核工作情况,并报告中国证监会。第六十一条中国证券业协会应当发挥自律管理作用,对从事公司股票转让和股票发行业务的证券公司
33、进行监督,督促其勤勉尽责地履行尽职调查和督导职责。发现证券公司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的行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采取自律管理措施。第六十二条中国证监会可以要求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或者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有关信息披露问题作出解释、说明或者提供相关资料,并要求公司提供证券公司或者证券服务机构的专业意见。中国证监会对证券公司和证券服务机构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有疑义的,可以要求相关机构作出解释、补充,并调阅其工作底稿。第六十三条证券公司在从事股票转让、股票发行等业务活动中,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和全国股转系统的有关规定勤勉尽责地进行尽职调查,规范履行内核程序,
34、认真编制相关文件,并持续督导所推荐公司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完善公司治理。第六十四条证券服务机构为公司的股票转让、股票发行等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应当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公司的主体资格、股本情况、规范运作、财务状况、公司治理、信息披露等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充分的核查和验证,并保证其出具的文件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第六十五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对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被检查或者调查对象有义务提供相关文件资料。对于发现问题的单位和个人,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
35、谈话、责令公开说明、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并记入诚信档案;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立案调查或者移送司法机关。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六十六条全国股转系统审核工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相关责任:(一)未按审核标准开展审核工作;(二)未按审核程序开展审核工作;(三)发现涉嫌违反国家产业政策、全国股转系统定位或者发现重大敏感事项、重大无先例情况、重大舆情、重大违法线索,未请示报告或请示报告不及时;(四)不配合中国证监会对审核工作的检查监督,或者不按中国证监会的要求进行整改。第六十七条公司在其公告的股票挂牌公开转让、股票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要虚假内容的
36、,除依照证券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外,中国证监会可视情节轻重,依法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公司擅自改动已提交的股票转让、股票发行申请文件的,或发生重大事项未及时报告或者未及时披露的,中国证监会可视情节轻重,依法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第六十八条公司向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投资者发行股票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改正。第六十九条公司未依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规定,擅自转让或者发行股票的,依照证券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第七十条公众公司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中
37、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改正,对相关责任主体给予警告,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单处或者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一条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依照证券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第七十二条信息披露义务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出具专项文件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证券法、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可以依法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并记入诚信档案;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
38、措施。第七十三条公众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或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对公众公司股票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公开前,泄露该信息、买卖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股票的,依照证券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第七十四条股票公开转让的公众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未按本办法规定配合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尽职调查、持续督导等工作的,中国证监会可以依法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并记入诚信档案。第七十五条证券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持续督导责任,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依法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第七十六条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除依照
39、证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外,中国证监会可以依法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第七十七条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擅自改动已提交的股票转让、股票发行申请文件的,或发生重大事项未及时报告或者未及时披露的,中国证监会可视情节轻重,依法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第八章附则第七十八条公众公司申请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应当遵守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第七十九条注册在境内的境外上市公司在境内定向发行股份、将境内股份在全国股转系统挂牌公开转让,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执行。第八十条本办法施行前股东人数超过二百人的股份有限公司,不在全国股转系统挂牌公开转让股票或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应当按相关要求规范后申请纳入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第八十一条公司发行优先股、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和全国股转系统的有关规定,普通股、优先股、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数合并计算,并按照本办法第五章有关规定办理。第八十二条本办法所称股份有限公司是指首次申请股票转让或定向发行的股份有限公司;所称公司包括非上市公众公司和首次申请股票转让或定向发行的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