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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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苏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市容环卫责任第三章城市市容管理第四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有序、安全、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管理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依照本条例实施市容环卫管理的区域范围,包括市和县城的建成区,以及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决定实施市容环卫管理的建制镇和集镇的建成区。具体范围由

2、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根据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和城镇化进程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第三条【管理原则】市容环卫管理工作坚持以人民为中心,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社会共治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科学化、精细化、智能化管理。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卫管理工作的领导,把市容环卫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市容环卫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提高市容环卫精细化管理水平。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市容环卫管理工作。第五条【职责分工】苏州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容环卫的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制定市容环卫有关规划、标准

3、、技术规范和管理规范,并承担市容环卫相关服务和管理活动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督职责。县级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市容环卫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财政、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园林和绿化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第六条【考评、考核】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市容环卫管理日常评价制度和考核制度。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采用专业考核和社会测评、定量考核和定性评判、日常考核和集中评价相结合等方式对县级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进行考核。第七条【宣传教育】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4、和单位应当加强市容环卫知识和管理工作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促进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市容环卫方面的公益性宣传。第八条【全民参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市容环卫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环卫的义务,对违反市容环卫管理的行为,可以进行劝阻、投诉或向有关部门举报。提倡和鼓励居民委员会组织居民制定维护市容环卫的公约,动员居民积极参加市容环卫治理工作。市容环卫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行业培训,共同推进市容环卫管理工作。第九条【表彰和奖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市容环卫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市容环卫责任第十条【市容环卫责任区制度

5、】本市市容环卫管理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市容环卫责任人应当在确定的责任区内履行市容环卫责任。县级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市容环卫责任区和环卫责任区,并做到边界清晰、责任明确,相关责任人按责任范围做好城市环境卫生的维护工作。市容环卫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管理或者使用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土地使用权范围以及管理范围。具体范围由县级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第十一条【责任人确定】市容环卫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居住区(含住宅区、集中或者零散居住区等)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人负责,自行管理的由业主负责,其他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

6、民政府负责;(二)道路、桥梁、隧道、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绿地、公共厕所等公共场地,以及开发区(园区)、风景名胜区的公共场地,由管理单位负责;(三)河道、湖泊等水域及其岸线由使用单位、管理单位负责;(四)地铁、轻轨、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始末站点,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共场所,以及商店、超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馆、金融服务网点、宾馆酒店等经营场所,由经营者、管理者负责;(五)建设项目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项目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六)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办公、生产经营场所由本单位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其所有人为市容环卫责任人;

7、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对市容环卫责任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市容环卫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确定并告知相关单位和个人。跨行政区域导致市容环卫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县级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组织协商确定并告知。第十二条【责任区责任要求】市容环卫责任区应当符合国家、省、市城市容貌标准和相关环境卫生服务质量标准,并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市容环卫责任区的主要责任和内容要求:(一)责任区内保持市容整洁。无占道经营,无店外设摊,无乱倒垃圾,无乱堆乱放,无乱拉乱挂,无乱停车辆,无乱搭乱建,无乱泼污水,无擅自占用绿地、损坏花草树木等行为。(二)责任区内保持环境卫生整洁。地面无暴露垃

8、圾、粪便,无积水、污迹和废弃物,无抛洒渣土,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对垃圾实行分类管理。(S)责任区内保持建筑物、构筑物立面整洁。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和其他附属设施应当定期清洗,灯光亮化设施完好、无缺损,空调外机安装、广告灯箱、店招店牌、遮阳雨棚、卷帘门、阳台封闭应符合规定,建筑物门窗应保持整洁完好,无乱涂乱贴等现象。第十三条【责任要求及履行】市容环卫责任人对责任区内损害市容环卫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向所在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报告。市、县级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市容环卫责任人履行市容环卫责任开展指导和监督检查。对

9、市容环卫责任人报告的损害市容环卫的行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处理,并对报告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第三章城市市容管理第一节道路容貌、临街建(构)筑物管理第十四条【道路两侧及设施管理】主要道路两侧和重点地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对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部定期清洗或者粉刷。对影响市容的脏污、缺损,应当及时清除和修复。第十五条【各类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各类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其造型、色彩、装饰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建(构)筑物外立面上安装窗栏、空调外机、遮阳棚等应当规范设置并保持安全、整洁。鼓励单位通过围墙

10、拆除、打开以及形态调整等方式,将其附属绿地及相关空间开放共享。鼓励相关单位内部停车泊位及厕所向社会免费开放。鼓励利用高架桥下空间因地制宜设置口袋公园、文体运动设施等,增加群众喜闻乐见的活动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树木、地面上涂写、刻画。未经市、县级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在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第十六条【沿街和广场周边经营设施】沿街和公共广场周围建(构)筑物内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市容环卫责任要求履行相应责任,不得违反市容环卫、道路通行等规定,擅自超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占道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11、、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确定并公布允许超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的区域范围、时段、业态,明确经营者的市容环卫责任等管理要求。第十七条【公共场地雕塑】城市道路、广场、绿地等公共场地和建(构)筑物周边设置的雕塑,所有人、管理人应当负责日常保洁、维护、检修。第十八条【禁止吊挂、晾晒物品地】城市道路、桥梁及其他公共场地的护栏、路牌、杆线、树木、绿篱、草坪、花坛等处不得吊挂、晾晒物品。主要道路两侧和重点地区建筑物的顶部、外立面、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或者摆放杂物及影响市容的物品。第十九条【架空管线设施规定】架空管线设置应当整齐规范,与城市景观相协调,不得影响交通、居住

12、以及其他建(构)筑物或者设施的安全。废弃的架空管线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拆除。主要道路、已实施架空线入地的城市道路和重点地区的公共场所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已建的架空管线应当逐步改造或者采取隐蔽措施。杆、线、管、箱等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完善权属等标志标识;存在破损、倾斜、附属设施缺失等现象的杆、线、管、箱等设施,所有人应当及时整改;设施废弃的,所有人应当及时清除。鼓励建设搭载照明、通信、交通指示标识、治安监控等设施的多功能智能杆。第二十条【井盖、沟盖、雨算等设施规范】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设置井盖(含沟盖、雨算)等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完

13、善权属等标志标识,定期对井盖、沟盖、雨算等设施进行巡查,发现或者知道设施丢失、破损或者移位时,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并及时补装、更换或者正位。第二十一条【摊点经营疏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公共广场、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通道等公共场地摆摊设点,不得擅自占用道路在货运车辆上兜售物品。经批准或者疏导临时占用道路、公共广场或者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经营并保持场地及周围环境卫生、整洁、有序。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不影响市容环卫、安全、道路通行和方便居民生活的原则,设置合理数量的餐饮、集市以及修车、缝补、配锁等摊点疏导点,划定经营区域,明确经营时间、经

14、营范围,根据需要和有关规定配套设置供水、供电和污水、垃圾收集等必要设施,确定管理责任人。摊点疏导点的设置应当征求公众意见后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摊点疏导点优先安排失业人员、残疾人和其他困难群体的就业和再就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科学规划、管理规范、就地设置、就近疏导的要求,结合本辖区农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季节性瓜果等实际情况,在农村主要产地或城市公共区域内设置合理数量的自产自销瓜果疏导点或临时专业市场,供本地农村村民以及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等经营主体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形成苏州特色自产自销农产品疏导体系,农村村民以及各经营主体应当遵守公共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所在地人民政

15、府禁止的区域和时段露天烧烤或者为露天烧烤提供场所。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新建、改建道路和场所等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将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点纳入规划,合理设置。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段和方向有序停放,排列整齐,不得占用盲道等无障碍设施。沿街单位的车辆应当停放在单位内部。无停放车辆场地的,应当在准许停放车辆的地点停放整齐。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应当履行企业主体责任,遵守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允许的投放范围、数量和相关管理要求,有序投放车辆,对车辆规范停放实施跟踪管理。公共自行车交通系统运营服务企业应当保证公共自行车服务站点设施及场地整洁,公共自行车

16、车身清洁,车辆(含备车)停放规范有序,通道畅通无阻碍。承租人应当文明使用公共自行车、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使用后有序规范停放。第二十三条【建筑工地、待建地施工】建筑工地应当实行封闭施工,工地出口地面应当硬化处理,保持周边整洁。待建地块应当设置实体围墙,其高度、形式和外墙色彩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围墙内不得积存杂物、垃圾。第二节户外广告设施、店招标牌管理第二十四条【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范】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容貌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第二十五条【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确定的大型户外广告设施以及其他因结构、体量、位置等因素可能影响公共安全的户外广告设施,应

17、当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设置。设置前款以外的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者应当在设置前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依法办理许可手续。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地点、位置、形式、规格、数量、期限以及技术规范要求设置;需要变更的,应当按照原许可程序办理变更手续。第二十六条【店招标牌设置导则及规范】县级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辖区店招标牌设置导则。店招标牌设置应当符合户外招牌技术规范、容貌标准和设置导则的要求。店招标牌设置导则应当体现区域环境、建筑风格以及业态特点,为设置者展现个性和创意提供空间,避免样式、色彩、字体等同质化。第二十七条【店招标牌设置备案】在历史文化风貌区或者

18、风貌保护街坊内、风貌保护道路或者风貌保护河道沿线、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优秀历史建筑上设置店招标牌的,或者因结构、体量、位置等因素设置店招标牌可能影响公共安全的,应当经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设置。设置前款以外的店招标牌的,设置者应当在设置前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相应工作机制,完善相关智能化管理信息系统,为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户外招牌设置的管理和服务职能创造条件、提供指导和支持。第二十八条【设施设置安全管理】户外广告设施、店招标牌的设置者应当加强检查、维护,保证户外广告设施牢固、安全。户外广告设施、店招标牌设置者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检测,对于存

19、在安全隐患的,设置者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户外广告设施、户外招牌等户外设施所在建(构)筑物等载体的所有权人与设置者不一致的,所有权人应当督促设置者依法设置、维护管理户外设施。第二十九条【设施设置的更换、拆除】户外广告设施、店招标牌设置期满或者废弃的,设置者应当拆除。设置者未及时拆除的,户外设施载体所有权人应当予以拆除。第三节城市景观灯光管理第三十条【定义】本条例所称景观照明,是指在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建(构)筑物等处设置的美化城市夜间景观的装饰性照明。第三十一条【城市景观灯光范围】城市景观灯光主要包括:(一)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的泛光、内透光及其他形式的景观照明;(二)雕塑、喷泉、绿化灯光、灯光

20、小品及其他各种形式的装饰灯光。第三十二条【景观照明设施的规划】景观照明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景观照明专项规划,不得影响市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包括公共设施)的景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规划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运行。第三十三条【景观照明设施的设置】城市公共部位和重要建筑物的景观照明设施应当纳入城市照明运行系统,按照要求统一开闭和集中监控。第三十四条【景观照明设施的管理】投入使用的景观照明设施,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负责维护,保持整洁、完好,并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运行,不得擅自停用、移建、拆除。第四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第一节环境卫生作业及服务管理第三十五条【环卫作业管理】市城市管

21、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大信息化应用力度,建立跨区域管理协同机制,实现市域环境卫生水平一体化提升。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市容环卫作业服务进行监督管理。第三十六条【环卫作业服务市场化】本市推行市容环卫作业服务市场化。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环境卫生作业服务企业。第三十七条【环卫作业企业要求】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环境卫生作业服务企业应根据道路保洁等级、作业标准等足额配置保洁人员、机械化作业车辆,针对商业、窗口、旅游景点等区域可以适当增加保洁频次及人员、设备配置。鼓励使用环卫新能源车辆,加快新能源停车场地和充电设施等

22、辅助配套体系建设,确保新能源环卫作业车辆正常有序运行。第三十八条【市容环卫作业人员】市容环卫作业人员应当遵守环卫作业规范,安全作业。鼓励单位和个人设立环卫爱心驿站,为市容环卫作业人员提供休息、饮水等服务。10月26日为环卫工人节。第三十九条【环卫作业质量、要求】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应当遵循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达到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第二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及管理第四十条【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要求】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资金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统筹安排。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并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第四十一条【新区开发、旧城改造规划】制定新区开发、旧城改造等地区性

23、综合开发建设规划方案,应当包含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内容。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须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第四十二条【交通集散点和人流集散场所设施要求】本市车站、码头等交通集散点和大型商场、文化体育设施、旅游景点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并设置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第四十三条【公共厕所标准】新建、改建城市公共厕所应当达到行业二类以上设计标准。公共厕所管理单位应当合理设置醒目标识,进行日常保洁和维护。使用公

24、共厕所,应当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设施设备。因地制宜优化男女厕位比例、增加母婴设施、配建第三卫生间、母婴室,添置便民设施。公共场所应当根据人流量等实际情况,适度优化保洁频次,确保保洁质量。公共厕所实行全天候免费开放。营业场所附设的公用厕所在营业时间内应当免费开放。鼓励有条件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沿街商铺、宾馆酒店、银行等场所的厕所向社会免费开放。第四十四条【环境卫生设施管理使用要求】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保养工作,保持其整洁、完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毁、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拆除、迁移、改建、封闭环境卫

25、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先建后拆。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不得擅自移作他用。第三节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第四十五条【公共场所禁止行为】居民应当自觉维护环境卫生,禁止下列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一)随地吐痰、便溺;(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等废弃物;(三)乱丢大件垃圾等实行单独收集的废弃物;(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五)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六)占用道路、广场从事车辆清洗活动;(七)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损环境卫生的其他禁止行为。第四十六条

26、【应急预案】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突发事件发生后,应当立即组织事件发生地相关部门做好环境卫生的应急保障工作。第四十七条【公共绿地】城市公共绿地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绿地内的垃圾杂物。在道路两侧栽培、修剪树木或者花卉等作业产生的枝叶、泥土,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第四十八条【家禽、宠物饲养】居民不得饲养鸡、鸭、鹅、食用鸽、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居民饲养宠物不得污染环境,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第四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管理第四十九条【垃圾分类管理】本市对生活垃圾、

27、建筑垃圾、园林绿化垃圾分类管理。产生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垃圾处理费用。垃圾处理具体收费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分类计价、计量收费的原则依法制定,并向社会公布。建筑垃圾、园林绿化垃圾应当单独收集、运输、处置,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处置。第五十条【生活垃圾分类】生活垃圾分为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对垃圾分类投放。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完善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实现生活垃圾分类全过程管理。第五十一条【建筑垃圾管理】本市建筑垃圾管理按照遵循政府主导、分类处理、全程监管、产生者负责的原则,提高建筑垃圾处置减量化、资源化和

28、无害化水平。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将建筑垃圾投放至规定堆放场所或者收集容器,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内。建筑垃圾堆放场所应进行覆盖、遮挡或者密闭,保持环境整洁卫生。建筑垃圾应当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运输、利用、处置。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船舶应当保持运输工具整洁,采取密闭措施,不得沿途泄漏、抛撒;运输车辆不得车轮车体带泥上路行驶,禁止擅自倾倒、抛撒、堆放、处置建筑垃圾。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五十二条【先进性管理手段】鼓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加强智慧城管建设,综合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推动跨系统、跨部门、跨行业公共数据资源的整合运用、共享交换以及业务协同,建立网格化管理、联动执法和常态化

29、巡查机制,实现对市容环卫管理工作的统筹协调、指挥调度和监督考核。第五十三条【公众监督】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市容环卫公众参与机制,畅通公众的意见表达渠道,依法保障公众在市容环卫管理工作中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第五十四条【行政执法要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岗位职责、事项清单、执法流程、行为规范,严格执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依法受理单位和个人的申请事项以及对有损市容环卫行为的投诉,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对违法行为轻微的,可以采取教育、劝诫、疏导等方式

30、予以纠正。第五十五条【信用管理制度】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市容环卫信用管理制度,按照国家、省、市相关规定,将单位和个人的相关信用信息归集到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并依法采取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随意张挂、张贴宣传品,在其中公布通信工具号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通知通信工具号码使用人限期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书面通知通信管理部门暂停其通信工具号码使用。通信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通知后,及时通知相关电信业务经营企业暂停其通信工具号码使用。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

31、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道路、公共广场、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通道等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继续违法经营的,可以依法扣押涉案的物品及其装盛器具,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擅自占用道路在货运车辆上兜售物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依法决定实施扣押的,应当履行法定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扣押决定书和清单。第

32、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设置者限期改正或者拆除,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设置者拒不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第六十三条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为违

33、反要求的户外广告设施提供设置载体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四条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五条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检测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六条违反第四十二条规定,未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建配套设施工程造价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罚款。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导致环境卫生设施无法正常使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

34、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三款规定导致环境卫生设施无法正常使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七H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将园林绿化垃圾单独分类、存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

35、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工程施工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他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四款规定,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泄漏、遗撒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车轮带泥行驶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七十四条侮辱、殴打正在执行职务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行政执法人员或者拒绝、阻挠其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五条本条例规定的市容环卫行政处罚权,按照国家有关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执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承接市容环卫管理有关职权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由其他有关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的,从其规定。第七章附则第七十六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和完善城市市容环卫相关标准,划定城市化区域、主要道路和重点地区、景观区域等范围,并及时公布。第七十七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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