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公共消防设施管理规定的通知.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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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公共消防设施管理规定的通知(青政办(2022)109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青海省公共消防设施管理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各自职责,认真抓好贯彻落实。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2年12月24日青海省公共消防设施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提高城乡抗御火灾和其他灾害事故的能力,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行海: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青海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内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使用、维护和管理,适用本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公共消防设施包括:(一)消防站;(二)消防训练培训基地;

2、(三)后勤保障基地;(四)消防通信设施;(五)消防车通道;(六)市政消火栓、消防水鹤、消防水池、消防给水管网以及天然消防水源取水设施等公共消防供水设施;(七)其他公共消防设施。第四条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城乡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未按照规划建设或者不适应城乡发展要求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确定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维护、管理的责任主体及其职责。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保护公共消防设施纳入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每年排查一次公共消防设施规划建设和维护管

3、理情况,发现公共消防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维护管理单位维修,并向交通运输、城建、水(利)务、消防等部门报告。第七条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财政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规划、建设、管理和维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合理规划消防安全布局,依法依规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项目办理用地审批手续。住房建设部门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将公共消防设施纳入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统筹实施。水利部门应当将消防水源纳入相关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将消防车通道纳入相关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农业农村、乡村振兴等部门应当将消防水源、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纳入农(牧)村基础设施建设。

4、通信管理部门应当督促指导相关单位做好消防通信基础设施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道路交通秩序管理,保障消防车通行。城建、水(利)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建设消火栓、消防水鹤等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国土空间规划,在本级政府预算中安排必要的资金,保障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管理。第九条国土空间规划和消防专项规划确定的公共消防设施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或者挪作他用。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同意后按照法定程序报批,并

5、应当另行确定符合规范要求的建设用地。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国土空间规划和消防专项规划建设城市消防站、乡镇消防队(站)、消防通信指挥中心、消防训练培训基地和后勤保障基地,配备人员、车辆和装备器材。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商业密集区、物流园区、危险化学品园区、宗教活动场所等火灾风险高危地区和村(社区)公共消防设施的改造,按照规定组建专职消防队或志愿消防队,与消防救援机构开展联勤联训。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在新(改)建市政给水管道时,应当按照城乡消防规划和国家有关标准要求,统一安装市政消火栓、消防水鹤,依规设置醒目标志和预测预警设备,并接入消防大数据应用平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6、充分利用天然水源修建市政消防取水码头、取水平台等配套的取水设施;供水管网不能满足消防用水的或无消防车道的区域,应当修建消防水池。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建设、改造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验收,并在验收合格后的30日内书面告知辖区县级消防救援机构。第十二条市政公用设施的运营、养护单位负责天然水源消防取水设施的维护管理。供水单位负责供水范围内市政消火栓、消防水鹤的维护管理。市政消防给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确保消防用水满足灭火救援使用的压力、流量等要求,发现市政消防给水设施损坏或不符合灭火救援使用要求的,应及时修复,不能及时修复的,应做明显标注并与城建(水务)和消防救援机构共享信息。供水单位和市政公用设施

7、的运营、养护单位应建立市政消防给水设施运行维护记录,记录市政消防给水设施的检查、维修、保养等情况,向城建(水务)和消防部门提供市政消防给水设施的设置地点、类型、数量、分布图和规格、供水管径、压力等资料,并每年更新一次。第十三条农(牧)村应加强消防水源建设,消防水源应由给水管网、天然水源或消防水池供给。具备给水管网条件的农村,应设置室外消防给水系统,消防给水系统宜与生产、生活给水系统合用,并应满足消防供水的要求。不具备给水管网条件或室外消防给水系统不符合消防供水要求的,应建设消防水池或利用天然水源作为消防水源,并同步修建取水设施。农(牧)村应根据给水管网、消防水池或天然水源等消防水源的形式,配备

8、相应的消防车、机动消防泵、水带、水枪等消防设施。第十四条城市道路应当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城乡公路及农(牧)村主要道路应当满足消防车通行要求,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逐步改造。第十五条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设置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标识;无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的,应当在消防救援机构的指导下,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设置;发现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被堵塞、占用的,应当及时制止、向有关部门举报并疏通。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在城市道路和县、乡公路及村主要道路上设置限高杆、限宽墩,堆放土石、柴草等杂物,造成道路阻塞,妨碍消防车通行;(二)占用、堵塞或者封

9、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三)在消防车通道设置固定隔离桩、栏杆等障碍设施或者在其净空四米以下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障碍物;(四)占用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或者在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设置妨碍消防车操作的障碍物;(五)其他妨碍消防车通行或者操作的行为。第十七条通信管理部门、通信运营单位应当配合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完善消防应急通信设施,建设消防通信指挥系统,满足各级消防责任辖区和跨区域作战指挥通信需要。消防通信指挥系统应与政府应急指挥系统互通,并与自然资源、住房建设、市政、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建立地理信息和建(构)筑物、消防水源、道路监控等信息的共享机制。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优先保障消防救援机构使用

10、频率需求,加强消防无线通信频率的监测保护,协调处理消防频率干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消防通信。第十八条鼓励大型住宅区、物流园区、大型商业综合体、危险化学品园区和建筑高度超过一百米的民用建筑,以及城市与森林、草原接壤地带,建设高于国家标准的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基础设施。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挪用、移动、拆除、停用公共消防设施,不得埋压、圈占市政消火栓。第二十条有关单位在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时有可能影响灭火救援的,必须提前三日书面通知当地县级消防救援机构。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公共消防设施规划、建设、管理和维护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并纳入年度考核。第二十二条各级消防救援机构和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采取动态抽查、专项检查等形式,对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公共消防设施未保持完好有效的,应当及时通知、指导相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整改。第二十三条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按照规定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情况,责令有关部门或者单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整改;对无故拖延整改或者整改后仍然不符合要求的,予以问责追究。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2023年1月23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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