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2013年2月2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59号公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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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东省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2013年2月2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59号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共消防设施管理,提高抗御火灾能力,维护公共安全,保障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东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使用、维护和监督,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的公共消防设施是指:(一)消防站、消防指挥中心等;(二)城市和乡村的消火栓、消防水池、消防取水平台(码头)、消防供水管网等消防供水设施;(三)消防车通道;(四)火警信号传输线路、消防通信指挥系统等消防通信设施。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

2、行政区域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城乡规划,明确公共消防设施管理职责,协调解决公共消防设施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住房城乡建设、规划、交通运输、水利、林业、公安消防等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负责本村公共消防设施的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城建、供水、电信、公路等公用企业、事业单位承担国有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工作。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市政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及时拨付建设或者维护单位;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围的,列入地方固

3、定资产投资计划。村庄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资金通过村级公益事业经费的规定渠道解决;经费确有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支持。驻在农村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参与农村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居民住宅区室外消火栓的建设资金,由开发单位或者投资单位支出,维护费用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单位从专项维修资金中支出。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共消防设施的义务;发现破坏、挪用、妨害使用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停用公共消防设施的行为,有权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有关部门举报。对在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团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

4、二章建设第六条城市消防站的选址、布局、建设规模、建筑标准、消防装备、人员配备等应当符合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不符合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单独或者与相邻乡镇、有关单位联合建设消防站。乡镇消防站的建筑标准、消防装备、专职消防员配备标准,按照城乡消防规划和有关规定执行。乡镇和村庄的志愿消防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农村消防点建设标准配置消防装备。有山林的乡镇、村庄应当结合当地森林防火工作的需要,科学合理设置消防点。第八条市政消火栓应当与市政道路同步设计、同步安装、同步验收。建设、改造供水管网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定的间距、设置要求统一安装消火栓。

5、供水管网不能满足消防用水要求的,应当修建消防水池等储水设施。乡镇驻地的消防供水设施由乡镇人民政府建设;村庄消防供水设施由村民委员会建设。第九条靠近海洋、河流、湖泊、水库等水源的乡镇、村庄,应当修建消防车通道和消防取水平台(码头)。没有消火栓和消防供水管网、消防给水不足以及没有保证消防车通行的道路的乡镇、村庄,应当修建消防水池,配备消防水泵、消防水枪、水带等装备,保证火灾扑救需要。第十条城市道路的宽度、转弯半径、净空高度、承载力和回车场等应当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保证消防车通行。乡镇驻地、村庄与其他村庄和城镇连通的公路以及村庄主要道路应当满足消防车通行要求。第十一条消防通信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

6、关消防通信指挥系统建设的技术标准。消防指挥中心应当与各消防站和供水、供电、供气、医疗急救、交通管理等单位设置火警调度通信专线。第三章使用和维护第十二条消火栓专供灭火救援和日常消防训练使用。其他单位和个人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并通知当地供水企业,不得擅自使用。第十三条供水企业、有消火栓的村庄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消火栓档案,明确检修人员,每年定期检查、维护消火栓,保持消火栓完好有效。消火栓档案信息应当及时报送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鼓励供水企业、村民委员会为消火栓加设防护装置。第十四条供水企业、自建消防供水设施的村民委员会应当保持消防供水设施的水压和水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扑救火灾时,有权使用各

7、种水源;需要加压供水的,供水企业或者其他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火灾现场指挥员的命令加压供水。第十五条消防供水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将保持消防取水平台(码头)、消防水池正常使用、消防用水量的计量统计等纳入本单位目标责任管理内容,明确管理人员职责并督促落实。第十六条城市道路、公路、村庄主要道路不能满足消防车通行要求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改造、维修。居民住宅区内的消防车通道沿线,应当设置禁止占用的标志。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在消防车通道设置隔离桩、固定栏杆等障碍设施;(二)在消防车通道净空4米以下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障碍物;(三)在公路、村庄主要道路堆放土石、柴草等障碍物;(四)妨碍消防车

8、通行的其他行为。村庄确因特殊原因需要在消防车通道设置隔离桩、固定栏杆等障碍物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第十八条医院、学校、大型商场、客运车站等人员密集场所周边因停车占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相关单位有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疏通道路的义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对消防车通道的占用情况进行经常性巡查,协助有关部门开展道路疏通工作。第十九条电信运营商应当将保持火警信号传输线路畅通纳入日常检查维护范围,确保消防通信畅通。第二十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将保护消火栓和消防器材、维护消防水源、保持消防车通道畅通等要求纳入防火安全公约,并

9、教育村民、居民自觉遵守。第二十一条修建道路、改造供水管网、维修通信线路等可能影响灭火救援的,有关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当地消防指挥中心或者公安消防队。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公共消防设施管理职责情况进行督查、考核;与下一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派出机关签订的消防安全责任书应当明确公共消防设施管理的目标、任务、考核、奖惩等内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年度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工作情况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与管理情况纳入基础设施建设工作检查内容,并督促落实。第二十四条

10、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检查消防水源、消火栓、消防车通道等消防设施的完好情况;发现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立即通知有关单位维护、维修。第二十五条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不符合消防规划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限期整改。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按照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达不到国家和省有关标准或者规划要求,且未制定整

11、改计划的;(二)对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工作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三)对有关人民政府协调解决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事项拒不办理或者拖延办理的;(四)违反本办法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一)消防供水压力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二)未按照规定检查、维护消火栓、消防水池、消防取水平台(码头)等公共消防设施,导致不能正常使用的;(三)未按照规定建设、维护火警信号传输线路,致使延误灭火救援的;(四)破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的;(六)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的。第二十

12、八条违反本办法,擅自使用市政消火栓取水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200元以上100O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盗窃公共消防设施或者其组件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影响灭火救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一)拒绝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使用水源的;(二)拒不按照火灾现场指挥员的命令加压供水的。第三十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处理。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一条国有山林防火所需的公共消防设施,由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林区消防站或者消防点的建设、维护,由林业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1998年8月13日山东省人民政府第93号令发布的山东省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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