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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制计量监督管理知识一、主要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1、法律(2个):(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1985年9月6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85年9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主席令第二十八号公布。以下简称计量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以下简称节能法。2、法规(8个):(1)国务院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命令(以下简称命令,1984年2月27日国务院发布);(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3)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强检管理办法,1987年4
2、月15日国务院发布);(4)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进口办法1989年10月11日国务院批复,11月4日国家计量局发布。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共18项);(5)国防计量监督管理条例(1990年4月5日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6)水利电力部门电测、热工计量仪表和装置检定管理的规定(1986年5月12日国务院批准,国家计量局、水利电力部发布);(7)关于改革全国土地面积计量单位的通知(1990年12月18日国务院批准,12月28日国家计量局发布);(8)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年月日国务院第次常务会议通过,年月日起施行。3、主要的规章和规范
3、性文件(共27个):(1)全面推行我国法定计量单位的意见(1984年3月9日国家计量局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条文解释(以下简称解释,1987年5月30日国家计量局发布);(2)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1990年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仲裁检定和计量调解办法(1987年10月12日国家计量局发布);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1999年3月12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3号)。(3)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明细目录以下简称强检明细目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以下简称依法管理目录(均为1987年国家计量局发布);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实施强制检定的有关规定(试行)(1991年
4、8月6日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型式批准部分)(国家质检总局公告2005年第145号,2006年5月1日起施行。适用计量器具许可证、型式批准和进口计量器具检定)。(4)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管理办法(1987年7月10日国家计量局发布);计量授权管理办法(1989年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专业计量站管理办法(1991年9月15日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社会公正计量行站监督管理办法(1995年7月5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 第41号);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法定机构管理办法,2001年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 第15号); (5)标准物质管理办法(1987
5、年7月10日国家计量局发布);计量标准考核办法(2005年1月14日国家质检总局令 第172号,1987年原国家计量局发布的计量标准考核办法【87】量局法字第231号同时作废);6)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新产品办法,2005年5月24日国家质检总局令 第74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许可证办法,2007年12月29日国家质检总局令 第10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1996年6月24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 第44号)。(7)计量监督员管理办法、计量检定印、证管理办法(1987年7月10日国家计量局发布);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2007
6、年12月29日国家质检总局令 第105号,1987年7月10日原国家计量局公布的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全国计量检定人员考核规则(1991年8月1日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8)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4年8月14日国家质检总局令 第66号);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定量包装办法,2005年5月30日国家质检总局令 第75号。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3号同时作废。)(9)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09年10月13日国家质检总局令 第121号。2006年2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布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7、机构管理规定同时废止。)(10)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7月22日国家质检总局令 第132号。二、法制计量监督业务主要内容(11个方面):第一章 法定计量单位第一节 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和我国法定计量单位的主要构成1、定义:国家法定计量单位是由国家法律承认,具有法定地位的计量单位。2、我国法定计量单位的主要构成:(1)、国际单位制中的SI基本单位(7个)。(2)、国际单位制中包括SI辅助单位在内的具有专门名称的导出单位。(21个)(3)、我国选定的可与国际单位制单位并用的非国际单位制单位(16个)。(4)、由以上单位构成的组合形式的单位。(5)、由SI词头(20个)和以上单位构成的倍数单位
8、。第二节 主要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法律责任1、细则第四十三条 : 违反细则第二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2、“细则”第四十四条 :违反计量法第十四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三节应注意的若干事项:1、监督检查重点领域:影视广播节目及资料,报刊、出版物,中小学教材,鞋帽、服装行业,进口计量器具等。2、某些场合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特殊规定:1998年国家质量技
9、术监督局和卫生部共同发布“质技监局1998126号”通知,在临床报告、诊断证明、医疗证明、医疗记录等非出版物及国际交流、国外学术期刊等,可任用mmHg或kPa;在出版物及血压计(表)使用说明书中可以使用kPa或mmHg,如果使用mmHg应明确mmHg与kPa的换算关系。但血压计(表)等计量器具铭牌按血压计与血压表检定规程中有关规定采用“双标尺”,即kPa与mmHg同时存在。3、计量单位、天平准确度、SI词头与对食品添加剂的影响。4、非法定计量单位造成的单位换算混乱的案例(1)重量单位换算: 有关常识:一盎司等于多少克? 1盎司=28.349523125克 盎司(香港译为安士)是英制计量单位,符
10、号为ounce或oz。作为重量单位时也称为英两。常衡盎司:重量单位。整体缩写为oz.av。 1盎司=28.350克 ;1盎司=16打兰(dram);16盎司=1磅(pound)金衡盎司:重量单位。整体缩写为oz.tr(英)、oz.t(美)。常见于金银等贵金属的计量中。 1盎司=31.1035克 12盎司=1 lbs(磅)lb.是英文pound(磅)的缩写,复数为lbs. 1磅写作1lb.pound(磅)是重量单位. lbs是英文磅(lb)的复数,1lb=0.4536千克(kg)。常衡 1pound(磅)=16 ounces(盎司)=454克 金衡 1pound(磅)=12 ounces(盎司)
11、=373.24克 药衡 1pound(磅)=12 ounces(盎司)=373.24克(2)长 度单位换 算1千米(km)=0.621英里(mile) 1米(m)=3.281英尺(ft)=1.094码(yd) 1厘米(cm)=0.394英寸(in) 1英寸(in)=2.54厘米(cm) 1海里(n mile)=1.852千米(km) 1英寻(fm)=1.829(m) 1码(yd)=3英尺(ft) 1杆(rad)=16.5英尺(ft) 1英里(mile)=1.609千米(km) 1英尺(ft)=12英寸(in) 1英里(mile)=5280英尺(ft) 1海里(n mile)=1.1516英里(
12、mile) (3)土地面积单位换算: a)法定计量单位: 平方公里(100万平方米,km2 )公顷(100万平方米, hm2) 平方米(1平方米,m2) , b)非法定计量单位: 1亩=666.66666666667=666. 67平方米, 1公顷 =15亩=100公亩 1平方米=0.01公亩=0.0015亩第二章 计量器具的检定与监督管理第一节:几个重要基本概念1、计量器具: 计量器具(又称测量仪器)是指单独地或连同辅助设备一起用以进行测量的器具。计量器具一般分为:实物量具(含“标准物质”)、计量仪器(仪表)和计量装置。注:(1)、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一):计量器具是
13、指能用于直接或间接测出被测对象量值的装置、仪器仪表、量具和用于统一量值的标准物质,包括计量基准、计量标准、工作计量器具。(2)、实物量具:如钢板尺、游标卡尺、砝码等;(3)、计量仪器(仪表):如电能表、煤气表、水表、加油机、血压计、压力表等;(4)、计量装置(通常带有辅助设备):如电能表检定装置、热电偶检定装置等。2、计量检定:计量检定是指查明和确认计量器具是否符合法定要求的程序,它包括检查、加标记和(或)出具检定证书。3、强制检定:强制检定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对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实行的定点定期检定。检定周期由执行强制检定的计量检定机构
14、根据计量检定规程,结合实际使用情况确定。4、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即强制检定的计量标准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其范围包括:社会公用计量标准,部门、企业和事业单位使用最高计量标准,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并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以下简称强检目录)的计量器具。5、非强制检定:是指由使用单位自己依法进行的定期检定,或者本单位不能检定,送有权对社会开展量值传递工作的其它计量检定机构进行的检定。注:(1)强制检定与非强制检定,是对计量器具依法管理的两种形式。不按计量法实施细则规定进行周期检定的,都要负法律责任。(解释第九条第7款)(2)计量检定应当符合经济合
15、理、就地就近的原则,不受行政区划和部门管辖的限制。(计量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第三条)6、校准:是指在规定的条件下,为确定测量仪器或测量系统所指示的量值,或实物量具或参考物质所代表的量值,与对应的由标准所复现的量值之间关系的一组操作。7、检定与校准的主要区别:(1)依据不同:检定必须依据计量检定规程;而校准可以依据校准规范或双方认同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检定规程、检验规范及其他技术文件。(2)约束力不同:检定具有强制性和法律的约束性,必须执行计量检定规程和国家收费标准;而校准一般是用户的自愿行为,可由双方以协议形式确定校准的内容、方法和收费。(3)结果不
16、同:计量检定必须判定计量器具是否合格,出具检定证书或检定结果通知书,不合格的强检计量器具不得使用;而校准给出测量设备的校准报告,提供了带有测量不确定度的量值,用户可以根据使用条件参考使用。(4)溯源方式不同:检定是自上而下地将国家计量基准复现的量值逐级传递到各级计量标准直至工作计量器具;校准一般是自下而上地将计量器具量值溯源到国家计量基准,可以越级溯源。8、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是指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者超过检定周期,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解释第二十七条第3款)9、计量纠纷:是指因计量器具准确度所引起的纠纷。处理计量纠纷以国家计量基准或社会公用计量标准检定、测试的数据为准。10、仲裁检定
17、:是指用计量基准或社会公用计量标准所进行的以裁决为目的的计量检定、测试活动。第二节 主要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法律责任1、计量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 2、细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4、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实施检定的有关规定(试行)5、仲裁检定和计量调节办法第三节、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1、依法管理目录;2、强检明细目录;3、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明细目录调整规定。(1)关于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明细目录的通知(质技监局政发199915号)(汇72)(2)关于
18、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明细目录的通知【国质检量(2001)162号】为适应科技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务院授权,现决定将燃气加气机、热能表2项2种计量器具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见附件,以下简称目录)。经过此次调整,目录总计61项118种。 附件:新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明细目录 1)燃气加气机:燃气加气机; 2)热能表:热能表。第四节 监督管理重点1、重点领域:(1)社会公用计量标准,部门、企业和事业单位使用最高计量标准;(2)、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和环境监测方面并列入强检明细目录)的计量器具。如:用于贸
19、易结算方面的衡器、电表、水表、煤气表、出租汽车计价器、加油机、加汽机;用于安全防护的测速仪、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仪、瓦斯计、压力表(锅炉)等;用于医疗卫生方面的体温计、血压计、心脑电图机、B超、X光机、CT机等;用于环境监测的有害气体分析仪、烟尘粉尘测量仪、水质污染监测仪等计量器具。2、检查重点:(1)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是否经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有效期内)使用?(2)在用计量器具是否经过计量检定(校准)合格(有效期内)使用?(3)贸易结算方面的衡器、电表、水表、煤气表、出租汽车计价器、加油机、加汽机等,使用者是否利用计量器具作弊?第五节:注意事项1、企事业单位内部使用的计量器具,可由企
20、业申请建标,由相关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授权后自行检定。2、企事业单位业可以把非强检的计量器具送到距离较近的非本行政区划的县(市)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3、购买已有出厂检定合格证书的电能表、体温计等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要经计量行政部门进行强制检定合格才能使用。4、竹木直尺、量提、玻璃体温计只作首次强制检定;煤气表、水表、单项电能表只作首次强制检定,到期轮换。第三章 计量标准及其监督管理第一节、重要名词术语:计量基准、计量标准、标准物质;社会公用计量标准、部门、企事业单位计量标准;最高计量标准、次级计量标准;准确度、准确度等级、测量不确定度;1、计量基准:计量基准器具的简称,是在特定计量
21、领域内复现和保存计量单位并具有最高计量特性的计量器具,是统一量值的最高依据。2、 计量标准器具简称计量标准:指准确度低于计量基准,用于检定或校准其他计量标准或工作计量器具的计量器具。计量标准按法律地位、作用和管辖范围的不同,分为社会公用计量标准、部门或企事业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在使用单位(部门、技术机构、企事业单位)中,准确度等级最高的计量标准称为最高计量标准,其他等级的计量标准称为次级计量标准。3、标准物质:具有一种或多种足够稳定的,并确定了物理、化学和计量学特性,用来检定或者校准计量器具,评价计量方法或给材料赋值的物质或材料。 4、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指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组织考核、批准(或授
22、权)建立的作为统一本地区量值的依据,在社会上实施计量监督具有公证作用的计量标准。 5、部门计量标准:是指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的特殊需要建立本部门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6、企事业单位计量标准。企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第二节、主要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法律责任1、计量法第六、七、八条;2、细则第七、八、九、十、十一、四十五、四十六条;3、计量标准考核办法、计量标准考评员管理规定第三节:注意事项1
23、、各级质监部门组织建立的各项最高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由上一级质监部门主持考核;其他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由组织建立计量标准的质监部门主持考核。2、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均有考核证书与授权证书,二者不可缺一。社会公用计量标准授权证书由组织建立计量标准的质监部门负责发放。3、企事业单位建立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由与其主管部门同级的质监部门主持考核。无主管部门的企事业单位建立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由其工商注册地的质监部门主持考核。4、计量标准考核实行考评员考核制度。计量标准考核合格证书由主持考核的质监部门发放,证书有效期为4年。第四章 制造、修理、销售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第一节、重要名词术语:1、计量器具新产
24、品(新产品办法第二条):指本单位从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包括对原有产品在结构、材质等方面做了重大改进导致性能、技术特征发生变更的计量器具。2、定型鉴定:是指对计量器具新产品样机(全国范围内从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的计量性能进行全面审查、考核。3、计量器具型式评价:是指为确定计量器具型式是否符合计量要求、技术要求和法制管理要求所进行的技术评价。4、计量器具型式批准:是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计量器具型式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进行的行政许可活动,包括型式评价、型式的批准决定。第二节 主要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法律责任1、计量法第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八、二十九条。2、细则第四十七、四十八、四十九、五十一、
25、五十二、五十三条3、新产品办法;4、许可证办法第三节 注意事项1、计量器具型式评价由省级计量行政部门委托有资质的技术机构承担,用户可以按照经济合理、就近就地的原则合理选择;2、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由省级以上计量行政部门依据合格的计量器具型式评价报告颁发;3、申请制造属于国家质检总局规定重点范围(6种)内的计量器具,应当向所在地省级质监部门提出申请。申请制造其他计量器具,应当向省级质监部门或者依法确定的市、县级质监部门提出申请。4、申请修理计量器具应当向所在地县级质监部门提出申请。已取得有效证书的制造商为客户调修本单位生产的计量器具或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为检定而调修计量器具不必申请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26、。5、家庭用或教学示范用的计量器具(已打上字样)不必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6、许可证办法所称计量器具是指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型式批准部分)的计量器具。7、市、县级质监部门在省级质监部门领导下负责本区域内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工作。第四节监督检查重点1、现在厂名、厂址是否和工商执照、许可证相一致。2、生产的计量器具型号、规格是否与许可证、型式批准证书相一致。3、许可证上的计量器具型号规格是否与型式批准证书相一致。4、销售的计量器具型号规格是否和生产的相一致。5、销售的计量器具是否有铭牌、许可证号、出厂检验合格证。6、销售的计量器具(电子衡器、加油机等)是否可作弊。
27、7、生产的计量器具是否按照计量检定规程或产品标准进行出厂检验。8、超低价格的伪劣计量器具。第五章 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第一节、主要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法律责任1、计量法十六条;2、细则五十条:进口计量器具,未经省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合格而销售的,责令停止销售,封存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其销售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3、进口计量器具管理办法;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节 监督管理主要规定:1、必须经过计量检定的范围和要求:进口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型式批准部分)的计量器具,在销售之前必须经省级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国务院计
28、量行政部门申请检定。未经检定合格,不得销售。2、必须办理型式批准范围和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共18项)内的计量器具,应当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型式批准。未经型式批准的不准进口或销售。3、型式批准包括计量法制审查和定型鉴定。第六章 计量技术机构与社会公正计量行(站)的监督管理第一节几个基本概念1、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各级质监部门依法设置或者授权建立并且经质监部门组织考核合格的计量检定机构。2、社会公正计量行(站):经省级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批准,在流通领域为社会提供计量公证数据的中介服务机构。第二节 主要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法律责任1、计量法第二十、二十二条;2、细则3
29、、专业计量站管理办法4、社会公正计量行(站)监督管理办法5、法定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七、十八、十九条第三节 计量检定机构、社会公正计量行(站)的监督检查重点1、授权证书及其有效期,是否存在检测项目超出授权证书检定项目的范围和超能力检定。2、应具备的检测场所设施、检测设备、检定及管理人员、环境条件等基本条件是否满足规定要求并保持。3、管理制度、质量保证体系、证书、记录、印章管理情况;是否存在出具虚假数据、假证书、假报告;是否不检定(记录)出证书,违反检定规程检定。4、是否存在无证人员从事计量检定;是否使用未经检定合格或超周期的计量标准和计量器具。第七章 计量授权与计量检定人员的管理第一节 计量授权的
30、概念和主要形式1、计量授权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依法授权与其他部门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或技术机构,执行计量法规定的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2、计量授权的四种形式:(1)授权有关部门或单位专业性或区域性计量检定机构,作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2)授权有关部门或单位建立计量基准、社会公用计量标准;(3)授权有关部门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对其内部使用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执行强制检定;(4)授权有关部门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或技术机构,承担计量标准、计量认证、申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技术考核,仲裁检定,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样机实验,标准物质定级鉴定,计量器具产品质量监督试验和对社会
31、开展强制检定、非强制检定。3、被授权机构应具备的基本条件。(1)计量标准、检测装置、设施;(2)工作环境;(3)检定、测试人员;(4)工作、管理制度。4、计量授权的权限:(1)申请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建立本地区最高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的,由受理申请的质监部门报上一级质监部门主持考核;(2)其它的由受理申请的质监部门主持考核。授权证书应由授权单位规定有效期,最长不超过5年。第二节 主要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法律责任1、计量法第二十条;2、细则第二十九、五十九条;3、计量授权管理办法4、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第十三、十六、二十、二十一条;5、全国计量检定人员考核规则第八章 商品量的监督管理第一节主要的规章
32、、规范性文件和相关法律责任1、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定量包装办法)2、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零售办法)2004年8月10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66号发布,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内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的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规定(技监局发199326号)同时作废。3、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以下简称商品量处罚规定1999年3月12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3号)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二节:几个重要的基本概念:1、定量包装商品(定量包装办法第二条),预包装商品、净含量、实际净含量、标注净含量(定量包装办法第二十二条);2、零售商品(零售办法)
33、:实际重量值、结算重量值;负偏差、最大允许误差、3、商品量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贸易计算量、极限误差;4、定量包装办法附表4:检验批量N,抽取样本量n第三节:应注意的几个问题1、定量包装商品与零售商品的区别,适用的规章不同。2、标注净含量、单件实际净含量和平均实际净含量的区别。3、计量监督人员核称零售商品的三种方法(零售办法第六条)。4、现场计量监督检查时,应充分考虑环境及水份变化等因素对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产生的影响。5、强制性国家标准、强制性行业标准对定量包装商品的允许短缺量以及法定计量单位的选择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照定量包装办法执行。6、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的检验项目须经省质
34、监局考核授权。第九章 机动车辆安检机构的监督管理第一节、主要法律、法规和相关法律责任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九十四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所收检验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并依法撤销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零三条 机动车生产企业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不执行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或者不严格进行机动车成品质量检验,致使质量不合格的机动
35、车出厂销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年月日国务院第次常务会议通过,自年月日起施行。)第十五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由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施。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对机动车进行检验,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行资格管理和计量认证管理,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设备进行检定,对执行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规定。3、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五章法
36、律责任第三十一条未取得检验资格许可证书擅自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安检机构超出批准的检验范围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撤销安检机构检验资格。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撤销安检机构检验资格:(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检验资格证
37、书的;(二)未按照规定参加检验能力比对试验的;(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检验结果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保存,逾期未改的;(四)未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擅自迁址、改建或增加检测线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五)拒不接受监督检查和管理的。 第三十三条安检机构使用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安检机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撤销安检机构检验资格。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提交年度工作报告或检验信息
38、的;(二)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的;(三)推诿或拒绝处理用户的投诉或异议的。第三十五条安检机构停止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3个月以上,未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或未上交检验资格证书、检验专用印章的,或停止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未向社会公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六条安检机构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未经检验即出具检验报告等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第三十七条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人员在检验活动中接受贿赂,以职谋私的,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撤销其考核合格资质;情节严重的,移
39、送有关部门追究责任。第三十八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安检机构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节 机动车安检机构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1、是否取得计量认证证书、资格许可证并在有效期内;2、是否超能力、超范围检测。(查检测报告、在检车辆型号、规格是否与资格证书相一致);3、是否严格按照国家标准检验机动车辆,是否逐台记录;4、是否套牌检验、不检验出报告、出具虚假报告;5、计量检测设备是否齐全,有否计量检定合格证书;6、检测场所(地址)是否与工商执照、资格证书相一致;7、是否未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擅自迁址、改建或增加检测线开展
40、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8、检验人员是否取证上岗,证书是否在有效期内;9、是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检验结果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保存;10、是否存在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检验资格证书的;11、是否按照规定参加检验能力比对试验的;12、是否改动软件,擅自变更检测数据。第十章 能源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第一节 与能源计量相关的基本概念1、什么是能源计量器具?(行30)2、什么是重点用能单位?(行31)第二节 主要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1、节约能源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管理,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 第七十四条规定: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由产品质量监
41、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2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或者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未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碍能源计量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 从事能源计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用能单位能源计量器
42、具配备与管理通则(国家强制性标准GB17167-2006)第十一章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应注意的若干问题1、计量法实施细则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决定。罚款一万元以上的,应当报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决定。没收违法所得及罚款一律上缴国库。2、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3、计量法第二十一条:处理因计量器具准确度所引起的纠纷,以国家计量基准器具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检定的数据为准。4、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从轻或免于处罚:(1)情节特别轻微的;(2)初次违法,情节较轻的;(3)认错态度好,能积极配合查处工作的;(4)主动改正的。5、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规定处罚幅度上限从重处罚:(1)屡教不改的;(2)明知故犯的;(3)借故刁难监督检查或检定的;(4)后果严重、危害性大的;(5)转移、毁灭证据或擅自改变与案件有关部门的计量器具原始技术状态的;(6)作假证、伪证或威胁利诱他人作假证、伪证的。6、机动车辆安检机构违法行为应移送公安部门处理。7、要注意法规、规章适用范围的变化。如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和进口计量器具型式批准目录、进口计量器具检定目录的变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