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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清末德国法对中国近代法制形成的影响 _法学理论论文论清末德国法对中国近代法制形成的影响 _法学理论论文自1840年中国沦为半殖民地国家之后,清政府面对列强屡战屡败。当时许多有识之士强烈要求变法,建立新的制度,以富国强兵,抵御外侵。本文就当时清政府变法过程中以德国法为范本来改变传统中国封建法律的原因,中国引进德国法的直接途径和间接途径,德国法对中国近代法制的积极影响作了客观分析和研究,指出中国近代法制是以德国法为蓝本、并间接参考了日本明治维新后仿效德国法基础上制定的日本法。德国法对中国近代法制由落后残酷的封建法变为相对先进文明的资本主义法具有积极影响。作者王立民,1950年
2、生,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系副教授、博士。1840年以后,清政府与列强频频交战,又屡屡败退。许多有识之士强烈要求变法,以富国强兵、抵御外侵。鉴于“如今日中国不变法,则必亡是已”,清政府不得不接受变法要求。那么,中国变法应以哪种法律为范例并作为重点引进对象呢?首推“欧法”,其中主要是德国法。以后的历史也证明,德国法对中国清末时期的影响最大,与其他国家的法律相比,可称第一。一为什么中国重视从德国引进其法律呢?原因主要有以下四种。第一,当时的德国法是欧洲最优秀的大陆法。德国法继承和发扬了罗马法的优良传统,是罗马法的直接继承者。“播乎欧洲为罗马法系,是为私法之始,更进为日耳曼法系。”罗马法被认为是“以私有制
3、为基础的法律的最完备形式”。德国法又优于罗马法的其他继承者。就以民法典来说,德国民法典与法国民法典虽同宗于罗马法,但前者更胜后者一筹。“德国民法典与法国民法典同属大陆法系,但前者编纂于后者施行一个世纪以后,因而,更能取得法学实践和理论上的成就。各国法学家都认为前者比后者更系统化、现代化、条理化,用词更简练,内容更确切。”这同样为其它欧洲国家的民法典所不及。正因为它的这种优越性,所以德国法实是当时欧洲大陆法系中的最优秀者。德国法的这一优越性由其独特的社会条件为背景,其中它的古典哲学尤为注目。德国的古典哲学在世界上享有盛誉,它在唯物论和辩证法方面的成就,为世人所信服。以这种哲学为基础,德国法便具有
4、了逻辑严谨、概念精确和规定细密的优点,民法典就是如此。“德国民法典比法国民法典更为发展,它有德国的古典哲学为基础,能准确地表达法条的含义。”与此有关联的是“德国的立法技术比较好”。中国的传统法律以成文法为特征,接近大陆法,远于普通法。因此,中国在引入“欧法”的时候,首选欧洲的大陆法,并以它的最优秀者德国法为主要参考模式便是顺理成章之事了。第二,有引进德国法并取得成功的先例。在中国吸收德国法以前,已有许多国家引进过德国法并取得成功。这里既有欧洲国家,也有亚洲国家。在欧洲,德国法作为大陆法的优秀者而被一些欧洲大陆国家所援用,并成功地制定了自己的法律,形成了自己的法制。其中,袭用德国民法典的情况十分
5、普通。“德国民法典被中欧一些国家所接受,因为它被认为是最好的。”对于这一点,清政府的考察团成员在考察欧洲后,亦有深深的体会。一位考察大臣在回国后说:“详考(欧洲)各国制度,以德为主,以各国为辅。”所以,他认为中国有必要学习德国的各种制度,“妥筹办法”。在亚洲,日本是出色引入并运用德国法的国家。以军事法为例。日本在甲午战争前已沿用德国的军事法,并使自己的军队日益强盛,以致能在甲午和日俄战争中取胜。“日本军事无论事之巨细,无不奉德国为师,甲午之役,既经战胜,去岁夏挫强俄。”其他国家能在接受德国法后变得强大,中国为什么不能以他们为鉴,也走一走这条路呢。第三,德国的有些社会情况近似于中国。德国虽是欧洲
6、国家,但与其他欧洲国家相比,有些社会情况较近似于中国。比如国家的政体和人民的勤俭质朴之风都是如此。经过考察和比较,一些清政府的要员已认识到德、中的政治制度十分相近。当时任直隶总督的袁世凯曾说过:“各国政体,以德意志、日本为近似吾国”。因此,他认为有必要再派员出使到德日两个国家,去进一步了解宪法情况。“拟请特简明达治体之大臣,分赴德、日两国,会同出使大臣专就宪法一门,详细调查,博访通人,详证故事”。清末考察大臣戴鸿慈在德国考察数月以后,觉得德国人民的勤俭质朴的习俗与中国人民的非常相似,说:“其(德国)人民习俗,亦觉有勤俭质朴之风,与中国最为相近。”法律植根于社会,其内容又由社会所决定。因此,在相
7、似的社会情况下,完全有可能适用相似的法律。中、德相似的社会情况,为中国引入德国法提供了有利条件。 第四,德国又是当时快速崛起的欧洲国家,先进的法律还需以其突出的社会效应为佐证,否则其先进性还不能充分体现。德国法的一个功绩在于促使德国快速崛起,并成为欧洲的一个强力国家,在许多方面都处于领先地位。这一事实已为当时的清政府官员所接受。光绪二十一年(1895年)张之洞在创设陆军学堂及铁路学堂折里,称赞德国的陆军是“甲于泰西者”,铁路有“十万里之用”。因而,他大声疾呼要“仿照德制”。光绪二十四年(1898年)康有为在请开学校折里赞扬德国在教育方面的显著成绩,说:“今各国之学,莫精于德,国民之义,亦倡于德
8、。”所以,他主张“请远法德国”。光绪三十二年(1906年)戴鸿慈等人在出使各国考察政治大臣戴鸿慈等奏到德后考察大概情形暨赴丹日期折中,盛赞德国快速变强“定霸”的史实,说“查德国以威定霸,不及百年”。因此,他也认为应“以德为借镜”。事实最具说服力。它使中国人深信,德国法确是一种行之有效、能使国家强大的一种法律。一个国家要引进另一个国家的法律,总会从准备引进法律的本身情况及其效果、自己的社会情况等各方面进行考虑,并选择最佳者和最适合本国情况者为己所用。从以上德国法本身的先进性及其实施后所得到的良好社会效果、中国和德国比较相似的社会状况等方面显示,当时中国把德国法作为重点引进对象是一种合适的选择,也
9、有其一定的必然性。二德国法对中国影响的途径主要有两条,即直接途径和间接途径。直接途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从翻译出版的德国法典及法学著作中接受德国法。引进外国法,翻译出版外国法典和法学著作不可缺少,这是一条必由之路,而且历史上已有日本先例。沈家本在沈寄簃先生遗书新译法规大全序里明言:“欲明西法之宗旨,必研究西人之学,尤必编译西人之书”,日本“其君臣以下同心同德,发愤为雄不惜财力以编译西人之书,以研究西人之学,弃其糟粕而撷其英华。”中国也模仿日本,走了这条必由之路。需指出,中国编译德国法典、法学著作在欧洲各国中为首,而且趋势是数量不断增多,所占比例也逐渐提高,以至超过日本,只是在总数上仅次于
10、日本。在这里,以沈家本四次统计的数字为例。光绪31年3月沈家本在删除律例内重法折中列出了法律馆近一年中已出版和正在校对出版的法律和法学著作共12种,其中日本最多,占8种,德国次之,有2种。还有法国、俄罗斯各1种。光绪33年(1907年)5月沈家本在修订法律情形并请归并法部大理院会国办理折里,对已译和正在译的法律和法学著作又做了一次统计,共为31种。其中,日本的也最多,占12种,德国又次之,有4种。其他还有法国、意大利、荷兰等的著作,但数量均不及德国。宣统元年(1909年)正月沈家本再次对自光绪33年法律馆离部独立以来翻译和正在翻译的法律和法学书籍作了一次新的统计,共有43种。其中,日本仍占优势
11、,有13种,德国还是第二,占8种。还有英国、美国、奥地利和法国等国的,但数量上还是不及德国的。宣统元年11月沈家本在修订法律馆奏筹办事官折里,最后一次对翻译的法律和法学著作作了统计,总为14种。其中,德国和法国的最多,均为4种。日本降为第二,为3种,比德国的少了25%。另外,还有奥地利的,仅2种。由此可见,当时中国把翻译德国法律和法学书籍放在极为重要的地位,其他西方国家的皆有所不及。至于日本的,中国当时是设法从日本的法律和法学著作中得到德国法,这是德国法间接对中国的影响。这个问题在下一部分中还会详述。总观已翻译的德国法律,门类已十分俱全,涵盖了刑法、民法、海商法、国籍法、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等一
12、些重要部门法。至此,德国法被大量介绍到中国。其次,从驻外使节的了解中接受德国法。当时,清政府对驻外使节有过“出使各国大臣应随时咨送日记等件”的规定,要求他们把“凡有关涉事件,及各国风土人情,该使臣皆当详细记载,随时咨报”。其中,自然包括法律。特别当国内准备和进行变法时,这些驻外使节尤为注意各国的法律制度,并进行比较,从中发现优劣,以为变法之用。光绪15年(1889年)刚升授湖南按察使的薜福成,继任驻英法意比外交官。第二年的一月,他走马上任,历时4年。任职期间,他走遍欧洲,并非常注意各国的法律制度,看到了它们的长处。因此,他竭力推崇“西法”,说:“然则今之立国,不能不讲西法者,亦宇宙之大势使然也
13、。”而在“西法”中,他认为德国法属于“尽善”者。他在考察了西方的议会制度并进行比较后得出了这样的结论:“西洋各部立国规模,以议院为最良。然如美国则民权过重,法国则叫嚣之气过重;其斟酌适中者,惟英、德两国之制颇称尽善。”这些外交使节把了解到的德国法的情况带到国内后,对清政府上层官员的决策产生了很大的影响。 再次,从德国在中国设立的司法机构及其法律中接受德国法。鸦片战争以后,中国逐渐变成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不断丧失主权和司法权。德国和其他列强一样,在中国取得了领事裁判权,并在中国建立了自己的司法机构,实行自己的法律。“中国通商以来,即许各国领事自行审判,始不过以彼法治其民,继渐以彼法治华民,而吾之
14、法权日削,近且德设高等审判司于胶州。”这种以德国自己模式建立的司法机构和施行的法律,也属德国法,是德国法的一个部分。它们虽攫取了中国的司法权,带有明显的殖民主义色彩,但通过它成为司法活动,却向中国输入了德国法。这种法与当时的中国法相比,中国法相形见拙,其落后性显而易见。如果中国能引入德国法,也实行行政与司法分立等一系列先进的法律制度,便可减少许多弊端。这一点已被当时的高层中国官员所认识。光绪32年12月御史吴钫在厘定外省官制请将行政司法严定区别折内明确提出:“若使司法分立,则行政官得专意爱民之实政,而审判官惟以法律为范围,两事既分,百弊杜绝。”这里的“百弊杜绝”显然有所夸大,但此奏折里的这番话
15、至少能说明,中国的官员已受到德国法的影响,感受到德国法的某些长处。最后,从到德国考察的考察团中接受德国法。清朝末年,清政府派出一些考察团到西方的一些国家进行考察。考察团成员在德国考察期间,注意到了德国的法制情况,每到一处皆细心观察,增加了不少感性认识。今天,从他们保留的日记里仍可清晰可见。光绪32年2月中国的一个考察团对德国的议会、裁判所、监狱等地方均作了实地考察,并把有关情况详细地记载在他们的日记里。这里摘录两段以证之。2月19日“午一时,往观裁判所。此普鲁士王国裁判,属之内部,柏林止此一所,自高等法堂至小法堂皆在焉。先观小法堂,上坐者五:中为正法官,次为陪法官二人,又次则书记官一人,政府所
16、派检查官一人。旁一栏设有几,被告者坐之。面法官者,为辩护士位。其余四人,率司书记者也。廷丁往来传递案卷及伺侯观客。室前,即听审栏。入观者随意,惟严整勿哗而已。次观高等法堂,规模稍广。”2月29日下午“观监狱。柏林监狱凡二,此重罪监狱也。每囚一室,室中有工桌。各囚皆于室中作工,无杂居者。其床有机括,日间则几桌也,及夜,引其机,即成一床。故室小不觉其狭,诚善法也。囚徒作工,大都为织布、斲木之类,皆为公家所用,不以出售。”考察团在完成考察任务回国后,还需汇报朝廷,反映事实,综合优处,以被政府所借鉴。一个考察团在奏折里陈述了德国军事制度中一些可借鉴的规定,说:“此次臣等在德最久,于德之军政考察尤详。”
17、“查德国自皇子、亲王以及贵族子弟,无不入伍从军者,士兵供职军伍,则乡里咸以为荣。”“查德国优待军人,无微不至,国家除赏恤特典外,其佩勋章而服军服者,在朝荣宠有加,在野则礼敬不懈。推之营中之酒食、器皿,则有半价之特章,轮船、汽车、戏场、照像馆,则有减价之利益,年老则有养老之典,身后则有抚恤之恩。”通过考察团这一途径,可见,德国法也源源不断地被纳入到朝廷,影响到中国。以上四条途径从不同角度把德国法直接渗透到中国,并为清政府在变法中采用德国法提供了可靠的依据。三德国法在清末还通过间接途径影响中国,这一途径主要是通过日本法来实现的。具体地说,其方法亦有多种,如翻译出版已仿效德国法的日本的法典和法学书籍
18、,聘请日本法学家来讲学和帮助制订法典,派遣留学人员前往日本学习法律,等等。但是醉翁之意不在酒,中国并非就学日本法而学日本法,相反是把学日本法作为学习和引进“欧法”,特别是德国法的一个中介途径。一位德国学者曾客观地说过:“日本宁愿编制德国式的法典以保留欧洲大陆法模式。”“日本吸收西方法律起了双重作用,日本不像其他国家那样只把外国法作为比较对象,而且在中日两国接受外国法的过程中还起着联结作用。”那么,中国为什么要把学习日本法作为引进德国法的一条间接途径呢? 其一,当时日本法中的主要成份是德国法。日本在明治维新以后,有过一段全面接收德国法时期,时间约在19世纪的80年代至19世纪末。在这一时期中,日
19、本在大量抄袭德国法的基础上,制订了自己的法律,其中包括宪法、刑法、民法、商法、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等。因此,这一时期的日本法律实是德国法的翻版,德国法是其中的主要成份。关于这一点,日本法学家至今都直言不讳。伊藤正己主编的外国法与日本法一书在第三部分中专门阐述了日本对外国法的接受问题,其中就把19世纪80年代至19世纪末作为德国法起支配作用的时期。(21)对于这一事实,清政府的官员也一清二楚。沈家本曾把日本法说成是“模范德志者”。(22)事实也是如此,就拿民事诉讼法典来说吧。“当时(19世纪末叶)日本正在积极制定各种法律,就以德国民事诉讼法为蓝本制定了第一部日本民事诉讼法(1890年)。这一部
20、日本民事诉讼法几乎就是德国民事诉讼法的翻译本,为日本沿用了30余年,到1926年才加以修改,删除了一些不适合日本国情的规定(如“证书诉讼”等)。”(23)日本这样做也是出于无奈,其直接压力来自西方列强。因为,只有法制改革,才能收回被他们攫取的治外法权。“由于希望尽快改革,没有更多时间根据国情和吸收外国法律的积极因素以制定出真正切合本国实际的法典,而只能主要地依赖外国法典。”(24)中国在清末大量翻译出版的日本法律和法学著作,也正是日本在这一时期制订的法律和编写的法学著作。因此,中国引进日本法也就意味着引入了德国法。其二,日本靠近中国,文化又比较接近,易从中学到德国法。日本曾在相当长的时间里从中
21、国吸取文化,其中包括法律,只是在明治维新后才大量从西方吸取文化。日本国志邻交志序说:日本“中古以还瞻仰中华,出聘之东冠盖络绎,上自天时、地理、官制、兵备,暨乎典章制度,语言文字,至于饮食居处之细,玩好游戏之微,无一不取法于大唐。近世以来结交欧美,公使之馆衡宇相望,亦上自天文、地理、官制、兵备,暨乎典章制度、语言文字,至于饮食居处之细、玩好游戏之微,无一不取法于泰西。”同样,中国学习日本也一样,比较方便。关于一点,中国人毫不怀疑。康有为早在南海先生四上书记上清帝第五书里就已说:“闻日本地势近我,政俗同我,成效最速,条理尤详,取而用之,尤易措手”以后,一位清政府的度支部主事甚至在奏折中请求清政府学
22、习日本的立宪制度,说“中国于日为同种,而帝国宗旨亦近,则立宪自宜取师于日。”(25)日本的这一情况明显优于受德国影响的西方国家,因为他们远离中国,而且文化又差异较大,如果从他们那里引进德国法就会面临费重道远的问题。相比之下,中国当然会选择舍远就近的途径,从日本引进德国法。其三,日本法律比较俱全,法学也相当发展。日本在接受德国法的同时,即不断制订自己的法典,发展自己的法学,尽管充满了德国因素。至20世纪初,日本法律已经比较俱全,法学也相当发展,有关法典和书籍足以被中国人翻译出版并借鉴。加以中、日文字非常相近,这便是一条十分理想的学习德国法捷径。这正如康有为在进呈日本明治变法考序中所言:“若因日本
23、译各书之成业,政法之成绩,而妙用之,彼与我同文,则转译辑其成书,比其译欧美之文,事一而功万矣。”事实也是如此。中国在清末翻译出版了大量的日本法律和法学著作,其数量在各国之首。关于这一点,一位德国学者曾这样简要地叙述过:“由于日本将法国和德国的法律本译成日文,已创造了一套法学辞汇,旧中国由于书面文字相同可以借用。日本在19世纪末各部法典编成后,德国法的影响加深了。因此,当旧中国决定采纳外国法律制度时便主张采纳德国法,这是不奇怪的。”(26)德国法就这样通过日本法间接地源源不断地对中国产生了影响。 不过,日本法的这种影响是借助于日本法律和日本文字的形成实现的,因而很易给人们以错觉,似乎是日本法影响
24、了中国,而不是德国法。对此,当时就有人提醒大家,要“溯始穷原”。他说:“中国近多歆羡日本之强,而不知溯始穷原,正当以德国为借镜。”(27)此话不无道理。四清末,中国受到了德国法的影响后,便产生了明显的效果,突出表现在以下一些方面。第一方面,德国法被清政府官员以一种正面经验加以运用。为了满足变法的需要,清政府官员在了解和掌握了德国法的一些内容后,便把它作为一种正面经验而加以运用。在他们的奏折里,德国法的内容及其实施经验经常被引用,并作为论证某一观点的重要依据。光绪34年(1908年)考察宪政大臣达寿在阐述立宪问题时,多次提及德国的立宪情况,并把它作为一种可以借鉴的经验,正式向朝廷陈述。他说:“今
25、则普、奥二国既先后立宪矣。”“普国之宪法,协定也,而不能行大权政治。”“查欧洲各国君主,虽亦称皇帝,实不过其历史相沿之敬称,而未必即为握有主权之元首。例如德国君主,亦皇帝也,而其实际,乃联邦最高之机关,皇帝与帝国议会、联邦议会,实立于同等之地位。”(28)大臣戴鸿慈在陈述要求编纂法律的理由时,首先以德国为例,进行论证,以期他的建议能为政府所接受。他说:“臣等考之东西各国,所以能臻了强盛者,莫不经历法典编纂时期,而其政策则各有不同。普鲁之士编纂普通国法,以守成为主,置法典改正事务局阅31年之久,逮普法战争以还,德意志有统一联邦之心,设立法曹协会,而帝国法律卒竟厥功,其民法一编,乃阅13年之久而后
26、有成。”(29)可见,德国法被传到中国以后,不仅为政府官员所接受,还逐渐影响到国家的最高决策者,乃至当时的立法。第二方面,德国法被作为一门课程列入国家的高等教育之中。鉴于德国法在世界上的重要地位,以及它对中国变法的特殊作用,在本世纪初,清政府便把它作为一门课程而列入高等教育之中。在光绪28年(1902年)颁行的钦定京师大学堂章程第二章“功课”的第七节“仕学馆课程分年表”里,明确规定德国法是第三年所学的“法律学”内容中的一部分。“法律学(罗马法、日本法、英吉利法、法兰西法、德意志法)”(30)清政府下台后,德国法仍被重视,并是大学“法科”课程中仅有的三门国别法选修课之一。1913年1月公布的教育
27、部公布大学规程在第二章“学科及科目”的第九条“大学法科之科目”中说:“英吉利法、德意志法,法兰西法(选择一种)”(31)的配合学习和研究德国法,更准确地把握德国法的原意,清末的大学堂还把学习德语作为政法科教学中的一个重点,规定德语“政法科”大学生仅有的两门选修外语之一。“外国语惟英语必通习,德语或法语是一种习之。”学习德语的周时数和内容均与英语相同。周时数为8小时;内容是“讲读、文法、翻译、作文”。(32)德国法被列入高等教育的课程后,便可更为系统、广泛地进行传授,其影响也因此而被扩大了。第三方面,德国法的内容被溶入新订的中国法典中。在清末的变法中,大量的德国法内容被溶入新订的中国法典中,德国
28、法成了中国法典(含法典草案)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这已为中外学者所公认。以民法典草案为例。一位德国学者说:“德国的民法制度对中国产生了很大的影响,1911年中国的民法(指大清民律草案)吸收了很多德国民法典的内容。”(33)中国学者也这样认为。杨幼炯在近代中国立法史一书中说:“民律草案(即大清民律草案)仿德国潘德吞编制法(Panderkten System),计分五:第一编总则,33条。第二编债权,654条。第三编物权,339条。第四编亲属,143条。第五编继承,110条。”(34)把德国民法典(35)与大清民律草案(36)比较后发现,许多内容确有相同或相似之处。这里仅举两例证之。如关于限制行为
29、能力的代理人问题。德国民法典的第165条规定:“代理人所为或所受的意思表示的效力,不因代理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而受影响。”大清民律草案在第216条里同样规定了这一内容,而且内容一致,说:“代理人或向代理人所为意思表示之效力并不因代理人为限制能力人而受影响。”又如关于债权中受领迟缓问题,德国民法典的规定与大清民律草案的规定很相似。 第四方面,德国法学中的观点和思想也被中国学者所接受并被运用在自己的著作中。这里仅以光绪31年7月由湖北法政编辑社社员编著的法学通论和光绪33年6月由陈敬弟编著的法学通论(下简称陈氏法学通论)来说。德国法学的观点和思想在这两本书内已被普遍运用,几乎遍及每一章节,其表现形式
30、主要是以下三种。第一种,重视介绍德国法学派的思想。它们往往把德国法学派的思想作为一种具有代表性的法学思想介绍给读者。陈氏法学通论在第一章“法律之定义”里,讲到有三种学说曾对法的定义有过很大影响,其中第一种就来自德国。书中这样说:“(第一)即德意志学者康德之说也。其说以为法律者,虽谓为本于人性,然人性本非一定者,故法律亦不能本于人性,乃本于实地之道理也,故不当谓为性法,宁谓为理想法。”(37)第二种,重点阐述德国法学派的观点。它们在阐述有些法学的观点时,把重点放在德国法学派上,突出它在世界上的位置。法学通论在阐述“人种别比较法学派”时,说:“人种别比较法学派者,以人种之区别为基础,比较其法律而研
31、究之者也。例如比较日耳曼人种之法律,与罗马人种之法律。研究其异同,采此方法者,以德意志黑鲁满坡斯托(Hermann Post)为初。可列尔(Kohler)及可恩(Cohn)等继之。”(38)第三种,强调德国法学派在世界上的影响。德国的有些法学派作为一种思潮还影响到了世界上其他国家,因此它们在介绍这些法学派时,还专门强调了它们在世界上的影响地位。法学通论在讲到历史法学派时,专门强调了德国这一学派对日本的影响,说:历史法学派的“旗帜始挺然出现在世界。沙氏(Savigny)实初祖焉。其言曰:法律者,历史之产物也。由历史自然而生,非人心之理想所能造成,故谓法律为制定法(亦曰认定法),必主权者直接或间接
32、以定之。若非历史上经验得来,必不适合。今德国此派学风最盛,日本亦多实之。”(39)可见,德国法学派的思想、观点已深入到中国的法学著作,并传播给了中国读者,德国法的影响亦随之而更为深远了。最后,还需提及的是,德国法的影响在清末以后,仍然存在,这突出表现在本世纪二、三十年代所制订的中华民国民法典。这部法典大量使用德国民法典的内容,所占比例在90%以上。这些内容虽作了修改,不完全同于德国民法典,但它们所遵循的原则,仍可在其中找到。对此,一位研究中国法的德国教授曾这样说:“在1929年至1930年间,中国民法典公布了,它基本上是采用了德国民法典的内容。”(40)此话没有违背事实。这从一个重要侧面告诉人
33、们,德国法不只是对清末、而是对整个中国近代社会都产生过非同一般的影响,其程度超过其他国家。今天探究这一问题,对于正确认识我国近代法制,以及在转型时期如何吸收外国法都有重要意义,可以从中发现一些值得借鉴之处。注:严复:侯官严氏丛刻救亡决论。(22)(25)(27)(29)清末筹备立宪档案史料第833、141、141、202、910、823、823、146、845、265、10、51页,中华书局1979年版。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第143页。(34)上海社科院法学所译:德意志联邦中国近代史资料丛刊:戊戍变法第2册,神州国光社1953年版,第219页。详见李连贵:近代中国法律的变革与日本影响,比较法研究,1994年第1期。钟权河:走向世界,中华书局1985年版,第352353页。走向世界丛书:出使九国日记卷六,岳麓出版社1986年版,第387页。(24)(26)(德)诺尔著,李立强等译:法律移植与1930年前中国对德国法的接受,比较法研究,1984年第2辑。(21)(日)伊藤正已主编:外国法与日本法(原版),岩波书店1966年版,第172页。(23)谢怀栻译:德意志联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