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犯罪实行过限的认定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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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共同犯罪实行过限的认定研究文章来源 毕业论文网 共同犯罪实行过限的认定研究(一)有关共同犯罪谋议的阐述笔者在结合大量的文献资料以后,从实行过限的概念出发,总结出,实行过限的判定标准也既是看是否超出共同犯罪谋议的范围。如果是,则认定为实行过限,反之则不是。那么接下来我们了解一下,何为共同犯罪谋议。在我国理论界的争论中,我们界定共同犯罪谋议为:共同犯罪的犯罪人作出的共同犯罪的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可以是行为,也可以是语言,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暗示的。下面我们来更详细的了解一下共同谋议的这个概念,以便于我们理解和认识。(二)从产生共同谋议的时间上来认定实行过限1共同谋议可以产生在实施共同犯罪之前,我

2、们称之为事前谋划。这种情形的话,也是我们最容易辨别实行过限的一种,也既是共同犯罪人在实施犯罪之前就对共同犯罪的行为做好了谋划。例如:被告人陈某、张某、刘某等到家附近的小山上寻衅滋事,当看到有路人戴着军冒,觉得很威风,于是陈某就强行向路人索要。得手之后,向刘某炫耀,刘某心动,要求张某、陈某帮其也弄一顶,于是3人一同来到山下,正看到被害人黄某戴着军帽走过,刘某上前与黄某纠缠、厮打,而后抢下帽子转身离去,黄某不甘心,在后面追着向刘某讨要,张某拿出随身携带的小钢刀朝黄某的左胸刺去,将被害人的心脏刺穿,引起急性失血休克死亡。本案件中,被告人陈某、刘某是否与张某构成故意杀人的共同犯罪是法院认定案情的关键,

3、应该看到,陈某、刘某与张某一起上山的行为是为了实现他们预先形成的“抢一顶军帽”的目的,也既是共同谋议的内容就是抢军帽戴,这产生在实施犯罪行为之前,并未有伤人甚至致人死亡的共同犯罪的谋议。从案情发展过程来看,被告人张某持刀杀人这一临时起意的行为,事前并没有与其他两人商量,其他两人对张某突然的行为也无预见的可能,直到黄某被张某刺倒在地才发现,说明两人对被害人死亡这以犯罪结果的发生,没有希望或者是放任的犯罪故意,因而与张某不存在杀人的共同故意,也就不构成共同犯罪。也就是说实行犯一旦实行犯实施了超越事前谋划的犯罪行为则为实行过限,其刑事责任由实行犯单独承担。针对这一观点也是大多

4、数学者和司法工作者所承认的。2共同谋议产生在实施共同犯罪之中,也既是伴随着共同犯罪的实施过程中产生的,这种情况我们称之为事中谋划。这种情形的话,也是存在一定争议的。我们分两个方面来分析:(1)是实行犯在实施共同犯罪行为其中的一方或者是双方又产生了超出事前共同谋议的犯罪意图,经过沟通后明确表示达成共识,而实施的犯罪行为,这种的话,我们认定为共同犯罪,其刑事责任由共同犯罪人共同承担。这种情况也是我们比较容易理解和辨认的。(2)是实行犯在实施共同犯罪行为时其中一方在那种特定的情况下,产生了超出事前共同谋议的犯罪意图,并实施了犯罪,而另外一方并未对此行为

5、做出明确的表示,也无具体的犯罪行为,例如:2001年2月27日晚,马某、钱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昌游戏机房,遇见陈某(系未成年人)。马某提出搞陈某并弄些钱的主意,钱某表示同意。马某随即将陈某拖出游戏机房与钱某一起对陈某进行拳打脚踢。陈向前跑,马、钱紧随其后。马捉住陈手臂,陈奋力挣脱,手臂向后一挣,挥中马某。马立即拔出随身携带的弹簧水果刀对陈某连戳数刀,刺中陈某的腹部、手臂。之后马某叫来一辆出租车,与钱某一起将陈某架进车厢。马某向陈某要钱,钱某对陈某进行搜身。陈被迫答应给对方1000元钱,在交出身上所有的400元钱后,又与马、钱返回游戏机房向他人借得

6、600元钱后才得以脱身,1000元赃款由马、钱分赃花用。陈某所受的刀伤经鉴定已构成重伤。在本案中,对于抢劫罪的共犯是没有任何意义的,但是对被害人重伤的责任的承担上,法院认为,在主观方面,抢劫之初,两被告人系出于搞人弄钱一个比较概括性的犯意,并未明确暴力行为的实施限度,重伤之时,马某对被害人连戳数刀,分别致被害人受重伤,被告人钱某并没有积极的阻止行为,也无帮扶的行为。重伤后被告人钱某又对被还人实施了劫持上车、搜身、逼迫交款等,该后续劫财行为说明其对被告人马某用刀戳伤被害人致其重伤的行为的认可。至此,在连续的行为中,两被告人先是对被害人拳打脚踢,尔后,被告人马某用刀戳伤被害人,最后被告人钱某又对被

7、害人搜身等一系列行为,显然是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分工的不同。综上本案两被告人处于一个概括性的犯意,客观上其行为之间互相配合,尽管刺伤被害人系由马某完成,但钱某在目睹被害人被殴打致伤的情况下,仍然与马某共同实施搜身等威胁手段,并劫取财物,分赃花用,故对被害人重伤这一加重情形,两被告人应共同承担形式责任,不属于实行过限的范畴。笔者认为除了上述的理由外,我们也可以从以下的论点出发来审理本案及与本案相类似的案件。钱某即便是没有钱某时候的搜身等行为,钱某的存在从某种程度上也是对陈某的心理上造成了一系列的影响,同时也是对马某完成重伤行为的塑造犯罪氛围的一种帮助。在很多的相关的案件中,很多的学者和司法时务人员

8、都是以此观点来认定其属于共同犯罪的范围,而不是实行过限。3事后追认。也既是在实施共同犯罪的过程中,一方实施了超出事前共同谋议的范围的犯罪行为,受分工不同的限制,不能,也不可能对该行为进行商议和沟通,但是事后的话,其他犯罪人对此行为进行了追认,赞同,并且还享受了“劳动成果”。例如:甲和乙商议去丙家找丙“算帐”,并且做了分工,由甲在门外放风,由乙进入屋内实施“算帐”行为。翌日,甲和乙来到了丙的住所,按照分工乙进入屋内对丙实施殴打的行为,甲在门外放风,就在乙对丙实施完殴打行为后,见

9、丙家有很多值钱的首饰就顺便带走了这些,同甲会合后就和甲讲了此事,甲很是赞赏乙的行为,并且同乙按照3:7的比例作了分红。在审理这个案件的时候,我们对成立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是没有异议的,关键就是看甲和乙是否成立盗窃的共同犯罪,不少的专家和学者的观点是认为不成立共同犯罪的,理由是:从我国刑法基本原则出发,构成犯罪必须有几大要素:首先,要有犯罪的故意或过失;其次,要有具体的犯罪行为;再次,要造成危害结果;最后,危害结果和犯罪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那么在该案件当中,甲没有盗窃的故意,也没有具体的犯罪行为,虽然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结果但是和甲的行为并没有因果关系,虽然甲在某种程度上在门外放风是帮助乙完成了犯罪,

10、但是甲没有犯罪的故意,虽然事后是予以了承认我们也不能就认定其为盗窃罪的共犯。但是笔者认为是成立盗窃罪的共犯的,理由为:大部分专家和学者认为不成立共同犯罪的主要论点就是说甲没有盗窃罪的故意,我们就从此来进行分析。首先我们援引一下,英美刑法的“可预见原则”,该原则认为,共同的犯罪意图并不是要对一切的具体行为都有相同认识,只要求“能够预见”到为执行共同犯罪计划而随时发生的结果,这就是说,共同犯罪意图就是犯罪参与人对共同策划决定的犯罪行为的基本性质和由该行为基本性质决定的发展趋向方面有大体一致的认识而不要求

11、对犯罪进行过程中的一切具体情节都有相同的认识。我们看甲和乙的共同犯罪谋议为“算帐”,那么这个的话就可能包括了掠取财务的行为,因此我们不能说盗窃是故意伤害的必然的结果,但是也是随时能发生的结果,在加上甲的事后追认和赞同,我们就追认其应该或者是浅意识里是接受或者是同意也或者说是能够预见性的接受这类事情的发生的。解决完了主观上的问题,那么我们看犯罪行为来说,甲虽然没有直接的实施盗窃的犯罪行为,但是乙的这一行为也是在甲的帮辅下完成的,换句话说甲在门外的放风行为,也给予了乙一种实施犯罪时心理上的安全感,从心理上为其实施范围创造了比较良好的氛围。此外最关键的就是甲参与了分享犯罪成果,这种成果我们仅限于财产的范围。另外更为重要的一点就是如此的判罚也是符合我国刑法的基本目的和作用:惩治犯罪,打击违法行为,警示公民。因此,笔者的观点就是,事后追认的情况来说,我们应该也认为其是共同犯罪的情况,但这种情况,我们仅限于在侵犯财产的犯罪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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