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死刑问题的司法现状及完善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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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死刑问题的司法现状及完善研究文章来源 毕业论文网 我国死刑问题的司法现状及完善研究(一)摒弃重刑主义,慎重对待死刑我国是一个有着三千多年的奴隶文化和两千多年的封建文化,历代统治者都是重刑主义的推崇者和实施者,重刑文化一直以来都是中国传统文化的一部分,且占据着重要的地位,重刑主义深入人心,统治者和人民均信奉“乱世比用重刑治典”。新中国的建立是几代人民经过近百年的斗争取得的,建国后面临着严重的政权危机和经济危机,重刑主义获得了发展的土壤。但是新中国领导人毛泽东主席站在时代的高度,提出了高于当时时代的 “少杀、慎杀,可杀可不杀的坚决不杀”的刑事政策

2、,为限制与减少死刑的适用提供了明确的指导思想,对我国的刑事司法活动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同时提出了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制度目的是慎用死刑,除非逼不得已。然而在具体的司法运用过程中,由于受中国传统文化的影响,国民重刑思想比较严重,死刑观念根深蒂固,法官都是由国民产生的,在日常的司法过程中,在具体的死刑运用中,严格控制死刑使用的司法观念就变得尤其淡薄,对死刑的适用标准掌握的比较宽松,在具体司法过程中变相的降低死刑适用的标准,导致了死刑的广泛被使用,更令人气愤的是无视死缓制度的存在,使得了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制度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司法中应当把握这样一个标准,即综合考察犯罪人的犯罪性质、动机、形态、特别是杀害

3、手段方法的执拗性、残忍性、结果的重大性,尤其是被杀害的被害人的人数、遗属的被伤害感情、社会的影响、犯人的年令、前科、犯罪后的表现等各种情节后,在认为其罪责确属重大,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中国共产党、对国家、对法律、对社会、对人民都无法交待的时候都可用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制度代替死刑或者用无期徒刑也或者用长时间的有期徒刑代替,总之一条摒弃重刑主义,慎重对待死刑,是我国当前立法和司法的重中之重。(二)完善死刑缓期执行制度L收集论文 尽管死缓不是一种独立的刑种,但是我们不能否认它所具有刑罚意义的功能。因为作为一种刑罚执行制度,死缓对十实现刑罚的目的,同样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也正是因为它不是一个

4、独立的刑种,它的刑罚功能才更加特殊。有的学者认为,死缓具有保持死刑和限制死刑的双重功能 。经过近半个世纪的刑事司法实践,证明死缓制度是贯彻"少杀"行之有效的政策,使判处死缓的罪犯得到改造,化消极因素成为积极因素,符合我国刑罚改造罪犯成为新人的目的。同时,死缓符合世界限制适用死刑的趋势,表现了我国刑罚的特点,在国际上产生了良好影响。因此我们应当充分肯定和正确认识死缓制度,高度重视执行这一制度。但不可否认,在实践中也为舞弊提供了一个缺口。众所周知,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执行虽同属死刑的一种情况,但事实上有着天壤之别。在这种情况下,很容易被人为地任意操纵,赋予了法官很大的甚至是生

5、命决定权的任意裁量。同时对“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的含义刑法中没有明确的规定,实际操作的任意性很大,同为死刑制度的一种,来你跟着所产生的后果却天壤之别,被判为死刑立即执行就意味着失去了生命,而被判为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就意味着只要两年内符合法定条件可减为无期徒刑,如果有重大立功表现还可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L收集论文有学者认为,“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是适用死缓与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区别所在,是适用死刑的实质条件 。笔者也认为是否必须立即执行,对于适用死缓至关重要,而且还应对具备自首、立功等法定的从轻情节,或犯罪的动机、手段、犯罪后态度等主客观因素进行

6、综合考虑,尽管罪行极其严重,但尚有挽救、改造可能的犯罪人,可适用死缓。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在两年考察其中,会发生很多具体情况,在法律的适用上存在漏洞,为了严格控制死刑,建议在立法上必须予以明确。同时死缓也必须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通过严格的程序保障,从制度上堵塞这一漏洞。(三)规范死刑司法解释我国是社会主义大国,正处于现代化建设的关键时期,我国的严重犯罪现象不容乐观,而且我国地大物博,人口众多,使得我国的刑事犯罪呈现出多样化;也由于中华民族文化的博大精深,导致法官在具体运用,对法律的理解时出现错误或不一致,故立法机关或最高司法机关为适应现实的需要对法律条文作出最相符与立法意图合的

7、解释指导实践,即司法解释。死刑是我国刑罚体系中最为严重的刑罚,关系犯罪分子的生和死,一旦用错刑罚,必将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故笔者认为,在死刑司法解释中,应当遵循“严格限制死刑”的刑事政策,同时以事实为根据,以现行刑事法律为依据,作出明确的、严格的且有限制的司法解释,用于指导实际司法工作。因为,只有司法解释清晰、明了、规范,使司法实务人员能够对刑法中的死刑条款、单行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明确地理解和执行,对于我国死刑制度的完善是十分重要的。近年来先后发布的大量司法解释,对于保障刑事司法工作顺利进行发挥了重大作用,但也有个别司法解释存在问题。正如日本学者平野龙一教授所言,当法律

8、条文有多种涵义时,法官必须做出与法律条文含义最相符合的解释,即刑法解释必须受特有的刑法目的制约,做出适合法条的严密解释。笔者希望相关立法机关对待死刑问题的立法时更应该慎之又慎,司法解释更要谨慎。(四)坚持由最高法院行使死刑复核权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死刑政策没有得到很好的贯彻,在实体上缺乏限制死刑适用的规则,这样一来,严格控制死刑适用标准,限制死刑适用,就要依赖于司法机关与司法官员的自觉选择。同时,也说明和意味着司法机关与司法官员可以在相当程度上随意决定是否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众所周知,在这样一个执法环境下越是不利于限制和减少死刑的适用,反而会过大死刑的运用。在司法过程中受传统文化、重刑意识和报复

9、心理的影响,崇尚和依赖死刑观念非常严重,对死刑案件的非法干扰因素还相当严重。尤其是80年代死刑复核权下放后,对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部分死刑案件,使得国家的死刑标准变得分散,同样一个案子,在不同的地方会有不同的结果,这就歪曲了死刑立法的初衷,违背了法律的权威和社会的公平,更为普遍存在的是死刑核准程序与二审程序合二为一的现象,使得死刑复核程序形同虚设,有违刑事诉讼活动按法定程序进行原则,以死刑案件的终审权取代了核准权,实际上取消了这部分案件的死刑复核程序。有学者建议,对死刑案件设立特殊程序,取消现行的死刑复核程序,变复核程序为三审程序,增加死刑案件被告人的上诉权,保证死刑的最终决定权在最高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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