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毕业论文论缓刑制度及其完善.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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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漳州师范学院毕业论文论缓刑制度及其完善The Discussion of The Probation System and PerfectingAbstract姓 名: XXX 学 号: XXX 系 别: 政法系 专 业: 法律 年 级: 08级 指导教师: XXX 2012年 03 月 07 日目 录中英文摘要(I)引言(1)一、缓刑制度概述(1)(一)缓刑制度的发展史(1)(二)缓刑制度的法律性质(2)(三)缓刑制度的意义(3)二、我国缓刑制度存在的问题(4)(一)缓刑适用条件的问题(4)(二)缓刑适用程序的问题(5)(三)缓刑考察制度的问题(5)三、我国缓刑制度的完善(7)(一)缓刑适用

2、条件的完善(7)(二)缓刑适用程序的完善(8)(三)缓刑考查制度的完善(9)四、结束语(11)参考文献(12)致谢(14)摘要缓刑制度充分体现了我国刑法的人道主义精神、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具有惩罚、犯罪控制、社区重新整合等功能以及避免自由刑的弊端与促进刑罚社会化等优点,已经被许多国家肯定和接受。在人道主义理论、刑罚个别化、深化的复归理论、标签理论等刑罚理念的影响和支配下,缓刑制度也越来越受到世界的重视,并得到了丰富和发展。在我国,由于缓刑制度发展不够完善,在理论与实践中还存在一些不足。本文希望能在剖析我国现行缓行制度存在的不足的基础上,以我国实际为着手点,总结近年来我国缓刑发展的经验,

3、同时借鉴国外缓刑发展比较完备的做法,从立法设计与司法实践上完善缓刑的适用。关键词:缓刑制度;适用条件;适用程序;考察监督。AbstractThe probation system fully demonstrates the spirit of humanitarianism,and the criminal policy of combining punishment and educationIt has such function as punishment,community reintegration,and crime control,and such advantage as a

4、voiding the abuse of free sentence and promoting the socialization of penalty,which is recognized and accepted by most countriesUnder the influence and control of such penalty theories as humanitarianism theory,penalty individualism and intensification,deepening reversion theory,and label theory,the

5、 probation system has been paid more and more attention and been enrichedIn China,the probation system is not well developed,so there is still some theoretical and practical weaknessThis thesis aims to summarize the experience in the development of the probation system in recent years according to C

6、hinas reality,while learning to the relatively mature abroad practices,in order to perfect the application of probation in legislative design and juridical practiceKey words: probation system;Using Conditions;Applicable procedures;Investigation supervision引言缓刑制度起源于西方国家,这是法学界的共识。缓刑作为一种刑罚制度,它的产生与自由刑的广

7、泛适用紧密联系在一起,没有自由刑,不可能出现缓刑。在古代社会,主要的刑罚的方法是死刑和肉刑,虽然存在广泛的监禁,但尚未出现以剥夺自由为特征的自由刑,自由刑是近代社会的产物,自由刑的产生为缓刑的起源提供了可能性。我国的缓刑制度是清末从西方国家引进的,新中国成立后,我国的缓刑制度是在总结本国的司法实践,借鉴外国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的,它是对原判刑罚附条件不执行的刑罚制度,缓刑充分体现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充分体现了我国刑罚人道主义的精神,在教育和改造犯罪分子,实现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及刑罚社会化等方面发挥着非常重要和积极的作用。但是,由于缓刑制度的适用条件上规定得过于狭窄,

8、不符合世界上缓刑适用条件扩大化的趋势。尤其是在缓刑适用的实质条件上规定得过于笼统,引起了许多争议。同时,对缓刑的程序适用上,亦即在缓刑的裁量上和执行中,也有一些不足之处,在裁量上没有引入各方力量参与,在实际执行当中又由于执行机关事物繁杂而没有很好地履行监督考察职责。此外,考察的内容也过于程式化和单一化。针对以上几点,本文试从缓刑制度产生的理论基础着手,对缓刑的适用条件、适用程序、缓刑考察监督等方面作比较深入的探讨,并提出一些不成熟的见解。一、 缓刑制度概述缓刑,是指对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分子,在一定期限内附条件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种刑罚制度。它的特点是在判刑的同时宣告暂不执行刑罚,但在一定时间内

9、保留执行刑罚的可能性。我国刑法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一)缓刑制度的发展史缓刑制度渊源于英国十四、五世纪普通法中的“恩赐牧师”、“具结保释”制度。所谓“恩赐牧师”,是指中世纪教会法庭对犯罪的牧师、神职人员在某种情况下给予受审和惩罚的恩遇。“具结保释”是指为了不使被告在审判前受过长时间的羁押,由被告或第三人做出随时到庭受审的保证而予以释放。虽然与现代意义上的缓刑

10、制度,即通过有条件地不执行原判刑罚而将罪犯放在社会上进行改造的手段相比,上述两种制度要么只适用于牧师、神职人员等特殊主体,要么只是作为免予受审或者审判前的羁押者,有本质的差别,但它们毕竟包含了与后来的缓刑制度相似的因素,因而被认为是缓刑的前身。缪树权:缓刑制度的理论与实践,载烟台大学学报1995年第4期,第22页现代缓刑制度源于美国,1841年美国马萨诸塞市民奥古斯坦在调查地方初级法院的工作后,自愿为一名“嗜饮烈酒”的人提供审前转移并负责监督。通过他的努力,该犯人控制住了饮酒量,于是法院撤销了原应执行的监禁刑。此后,奥古斯坦致力于缓刑事业,帮助各种有悔过之心的违法者。到1870年,马萨诸塞州议

11、会将缓刑这种方法法律化,即缓刑法,这就是世界上第一个缓刑立法。英美两国所采取的是刑罚暂缓宣告。欧洲大陆一方面接受了刑罚暂缓宣告,同时又朝着与之稍有不同的方向发展。即在欧洲大陆不是实行刑罚暂缓宣告,而是实行刑罚暂缓执行(执行犹豫、狭义缓刑)。最先将执行犹豫立法化的是比利时于1888年制定的关于假释与附条件有罪判决的法律。随后法国于1891年制定的执行犹豫法也规定了执行犹豫制度。 张明楷著:外国刑法纲要 清华大学出版社 1999年版,第427页.1889年布鲁塞尔国际刑法会议,通过将缓刑作为一切犯罪行刑的一种制度,自此各国先后仿行,缓刑遂成为了一项世界性的刑罚制度。在我国,缓刑作为一种刑罚制度加以

12、采用是在清末立法时。该律吸收日本、德国等国刑法典之精华,剔其糟糠,形成了我国的缓刑制度。具体内容涉及缓刑的适用对象、适用条件、撤销条件以及缓刑的考验期,遗憾的是次年大清王朝于辛亥革命中彻底崩塌,这部刑法典未经实践检验就落入尘埃中。北洋军阀时期,大清新刑律被更名为暂行新刑律,缓刑制度得以沿用。国民党统治时期在刑法上也规定了缓刑制度。1928年公布、1935年修正公布的刑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了缓刑条件,第七十五条规定了缓刑宣告之撤销。这部法律后来进一步修正,对缓刑的规定略有调整,一直在台湾地区沿用至今。新中国的缓刑制度是在解放后逐步确立和发展起来的。1950年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关于假释、缓刑、剥夺公民

13、权等问题的解释中指出:“缓刑一般适用于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处刑较短的,且依据其具体情况又暂不执行为宜的徒刑犯。”由此可以看出,缓刑可以应用于司法实践之中。1952年中央人民政府公布了惩治贪污条例,首次规定了新中国的缓刑制度。惩治贪污条例规定,缓刑适用于犯贪污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未被发觉前自动坦白者;二,被发觉后彻底坦白、真诚悔过、自动地尽可能缴出所贪污财物;三,年岁较轻或一向廉洁,偶犯贪污且又愿真诚悔改者。”1979年7月1日通过的刑法设专节对缓刑制度作了具体规定,从而使我国的缓刑立法和司法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1997年修成的新刑法对我国缓刑制度予以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缓刑立法就此达到了一个

14、新的水平。为了应对新时期社会发展的新情况、新问题,对严重犯罪者我们应当严惩不贷,对具有从轻、减轻的犯罪分子,应当从宽对待,以更好地体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法的民主和人道主义,促进社会和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已由我国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2011年2月25日通过,该法案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二)缓刑制度的法律性质讨论缓刑的法律性质,首先应当明确缓刑与刑罚的目的。缓刑制度的设立目的在于教育、感化、矫正犯罪人,使其在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下,避免适用监禁刑,在社会环境中对其监督考察,其本质是对犯罪人的一种宽宥。而刑罚的本质属性是惩戒,有观点认为“刑罚以其惩罚的严厉性为其本质

15、属性”,至于教育或者矫正,虽然刑罚就其功能来说,也能对犯罪人起到一定的教育作用,但这种教育是以惩戒为手段作为保障的,是一种惩戒性教育,是惩戒的功能之一,因此不能认为刑罚的本质是教育 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2年第2版,第39页.。缓刑制度虽然也有惩戒的内涵,但是其区别于刑罚的地方是更偏重于教育和矫正。缓刑有可能导致刑罚消灭,但不等同于赦免犯罪人的刑罚,因为缓刑仍然保留了执行刑罚的可能性,而赦免则完全消灭了刑罚执行的可能性。犯罪必须承担刑事责任,但是承担刑事责任的形式不一定都局限于受到刑罚处罚这种单一形式,我国学者高铭暄先生认为:“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对违反法律义务的行为所引起

16、的刑事法律后果能提供衡量标准的、体现国家对行为人否定的道德评价的刑事实体性义务”。由此看出刑事责任是要求犯罪人对违反法律的行为所须承担的责任,其主要形式是受到刑罚,但还包括其他的形式,比如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行政处分。随着刑事社会学派的发展,犯罪人在接受刑罚处罚的同时,国家有义务对其进行矫正、教育以及保护,刑罚的内涵应时代的变迁有所扩大,而刑事责任是刑罚的上位概念,因此将缓刑理解为一种具有矫正、教育、威慑的刑事责任方式比较符合现代缓刑制度的精神。(三)缓刑制度的意义缓刑是对原判刑罚附条件的不执行的一种刑罚制度。缓刑不是具体的刑种,而是刑罚具体运用的一种制度。适用缓刑是在维持原判刑罚效力的情况

17、下给犯罪分子以改过的机会,是惩办与宽大结合、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在刑罚中的表现;也是依靠专门机关与人民相结合的同犯罪做斗争的方针在刑罚具体应用中的体现。缓刑制度在对某些犯罪的惩罚上可以收到比执行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更为积极的社会效果,在现代刑法量刑轻刑化,强调了人权保护的刑罚理念的支配下,缓刑制度越来越受到世界各国的重视,并得到了丰富的发展。缓刑制度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其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1.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这是由缓刑的基本特征,即附条件地暂缓刑罚执行所决定的。被判处短期自由刑实际执行的犯罪人有可能在监狱内容易受到其他犯罪人的影响而染上新的犯罪恶习,然而判处缓刑,一方面,能够避免

18、罪犯入狱受到监狱不良气息的侵淫,不致出现交叉感染,也不会背上“坐过大牢”的恶名,有利于被判缓刑者认罪伏法,悔过自新。另一方面,被判处缓刑的罪犯在考验期内要遵守监督考察的规定,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并接受一定针对性教育,能够发挥刑罚的惩罚功能和教育功能,达到刑罚报应和预防之目的。2有助于更好地实现刑罚的目的这是因为:其一,缓刑能够让罪犯真诚地悔过。罪犯改恶从善的一个重要条件就是在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具有危害性的基础之上悔过,只有真诚地悔过,才可能使罪犯改恶从善。而缓刑具有促进罪犯悔过的功能。相对来讲,缓刑适用的对象是恶性比较小的罪犯,从适用对象的刑期限制就能得到很好的体现,如我国要求适用缓刑的对象为被判

19、处有期徒刑3年以下的罪犯,还有的国家要求适用缓刑的对象为判处有期徒刑1年以下的罪犯。其二,缓刑能在促进罪犯悔过的基础上自新。由于缓刑是附条件的不执行刑罚,将刑罚的利剑高悬在罪犯的面前,因此,“缓刑可使罪犯受到一种持续的潜在的压力,这种压力有利于罪犯自我改正原有行为,从而打破罪犯原有的动力定型,形成新的动力定型,从而养成良好习惯,改变原有的心理结构,得以自新。” 此外,由于缓刑体现了给罪犯以新的出路的刑事政策,从而促使罪犯形成热爱自由、珍惜自由的需要,这种需要会促使罪犯遵守有关规定,弃恶从善。3.缓刑是实现刑罚社会化的重要制度保障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不脱离家庭、社会,可以继续从事原有的工作,避免

20、了因执行实刑给其本人他家庭带来的不利影响,既可以使其不致因犯罪而影响履行自身负有的家庭、社会义务,使其既感受到法律的威严,也亲身体会到法律、国家和社会的宽容,从而较自觉地完成改造任务,收到比执行实刑更好的效果。4.可以有效节约社会经济成本刑罚的投入与使用需要国家大量的成本耗费,不恰当地、全面地、过多地投入本身就意味着相对地必须减少其他社会福利与公共建设的支出。同时,随着社会矛盾的日趋尖锐,罪犯数目不断增长,势必造成社会沉重的负担。而缓刑则是将罪犯放之于社会进行感化,不需要固定的设施,且由于管束较松,所配备的人员与监禁所需人员仍较少,罪犯日常支出更是基本与国家无关,行刑费用大大下降,有效节约了社

21、会经济成本。二、我国缓刑制度存在的问题我国刑法中的缓刑,采用的是司法制的缓执行制度。缓执行制度在实践中对教育改造罪犯,使之改过自新,预防重新犯罪,维护社会稳定,节约司法成本等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然而,我国现行的缓刑制度由于还存在着一些制度性缺陷,导致在司法实践出现种种具体问题,使得缓刑的刑罚目的难以真正实现,社会效果不佳。这些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缓刑适用条件的问题1.缓刑适用形式条件存在的问题未成年人犯罪是目前世界各国所面临的一个比较突出的社会问题,我国缓刑适用的形式条件没有在刑期上对未成年犯作出宽泛的规定。未成年由于正处于生理、心理发育的特殊阶段,其辨别是非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22、比较差。但未成年的可塑性强,易于接受教育改造,从犯罪心理学的角度看,实施失范行为的未成年体现的仅仅是一种“临时犯罪人格”。未成年人因其生理、心理特点而实施的犯罪行为与心智健全的成年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是不同的。 李霞我国未成年犯适用缓刑制度研究,山东大学,2004年,硕士学位论文由于我国是一个重刑主义色彩比较严重的国家,以管制、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为代表的轻刑在刑罚结构中的地位偏低,加之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重刑倾向,因此,符合适用缓刑适用条件的未成年犯罪人比其他国家和地区要少得多。特别是对于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犯罪人来说,由于其应负刑事责任的犯罪都属于重罪,从刑法分则对这些重罪的法定刑设置来看

23、,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可能性极小,按照刑法现行缓刑的适用条件,对这部分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缓刑几乎是不可能的。这就意味着有一部分犯罪情节轻微并真诚悔悟的未成年犯罪人被排除在适用缓刑的范围之外。对这部分未成年犯如果不放宽缓刑刑期的适用,势必造成这部分未成年被施行监禁刑,显然不利于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与合法权益的保护,不利于未成年人的改造。2.我国缓刑适用实质条件的问题我国缓刑适用的实质条件为:(1)犯罪情节较轻;(2)有悔罪表现;(3)没有再犯罪的危险;(4)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该规定对缓刑适用的具体情节、罪犯的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均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而实质要件是缓

24、刑适用的关键要件,主观性大。实践中,对于如何处理三者的关系,如何具体操作等问题比较难把握,尤其是如何判断“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实践中不好认定。“犯罪情节”是人民法院对犯罪人量刑时应当考虑的,据以决定量刑轻重或者免除刑罚处罚的各种情况。陈兴良著刑法适用总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574页.“悔罪表现”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解释。实践中有不同的理解,有的认为行为人只要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就具有悔罪表现;有的则认为行为人的悔罪表现不仅应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还应有其他能够说明其真诚悔罪的具体行为,如自首、积极退赃或者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主动采取补救措施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进一步的扩大,如实交代同案犯的

25、犯罪事实。高铭暄著刑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462页.“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主观性强,缺乏评判的标准,有可能因为法官的主观认识而使一些主观恶性深、性质严重的犯罪被判缓刑。立法用语的不科学实际上使司法机关在适用缓刑的问题上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很可能会使法官在考虑是否对犯罪人适用缓刑时陷入无所适从的状况,同时又容易误导法官过度滥用刑罚的自由裁量权,还有可能为一些徇私枉法者提供借口,这不符合量刑标准的统一和公开、公正,容易导致对一些本不该适用缓刑的罪犯适用缓刑,对一些应当适用缓刑的罪犯却没有适用缓刑。(二)缓刑适用程序的问题实体正义需要通过程序公正才能够得到真正的体现。程序公正可以排

26、除在选择和适用法律过程中的不当意向,而且还能保障法律的准确适用。我国虽然有一些司法解释对缓刑适用的程序性内容有所提及,但我国缓刑制度上没有设置程序性规范,极大地影响了缓刑裁量的公正性,从而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不少问题。1.缓刑适用赋予法官过多的自由裁量权目前,我国缓刑裁量司法主体是人民法院,只有人民法院才能最终决定是否对罪犯实行缓刑。应该说,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是必要的、合理的,这可以排除社会的不正当干涉,保障审判行为的权威性,保证审判行为的公正性。但是,在适用缓刑的司法过程中,缓刑决定权完全由人民法院行使的制度并不合理,这主要是基于缓刑是一种轻刑来考虑。人民法院独自决定缓刑的实施会带来以

27、下几个问题:缓刑的滥用。对该判缓刑的不判,不该判缓刑的乱判。缓刑的限制适用。人民法院由于只负责审判,往往缺少对犯罪人主观认罪态度及个人情况的了解,在很多情况下对本来应该判缓刑的没有判缓刑。当然,法院也没有错,因为缓刑与监禁的短期徒刑都是轻刑,判不判缓刑只是量刑的差异,而不是量刑的错误。不过这却是缓刑适用受到限制的一个重要原因。2.缓刑裁判缺乏公开透明的程序法庭评议阶段是不公开的,是否适用缓刑也只能在判决宣告中得知。适不适用缓刑虽说只是轻罪问题,但是监禁与否对于犯罪人个人来说则是两种截然不同的后果。在很多人看来,适用缓刑就等于无罪宣告,所以为了达到缓刑,被告人及其亲友会通过一切可能的途径来影响法

28、官的判决。法官在这种压力和诱惑下,能否公正的作出裁判非属易事。而我国法律对缓刑裁判又无明确的程序规定来保证法官在免受外界干扰的情况下公正裁判。(三)缓刑考察制度的问题 对缓刑犯的考察,刑法规定是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予以配合。这种考察和管理机制,在实践中存在许多问题:1.适用机关与考察机关之间衔接上存在空白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对于被判处徒刑缓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考察。”但是根据刑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宜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由于法律规定的相互冲突,实践中某些地方公安机关与法院

29、的作法上做法也千奇百怪,主要存在以下问题。其一,有的法院不按规定向公安机关送达有关法律文书,让缓刑犯自行持执行通知书到公安机关报到,致使存在脱管、漏管现象。其二,缓刑宣告后至执行实际执行有一个时间差,在这段期间,缓刑犯往往无人监管,以致执行文书送达时,缓刑犯早已不知去处。正因为交付工作不规范,法院和执行机关缺乏有效的配合,存在脱节之处,所以缓刑犯脱管、漏管的现象十分严重。由于缓刑的适用机关和考察机关做法的不规范,致使缓刑制度关爱人、帮助人的功效不能发挥,以至于部分人民群众认为法院判处“缓刑”就是“不处罚”犯罪分子,缓刑制度只是达到了法律效果,而没有达到社会效果。2.缓刑考察机关设置不科学公安机

30、关的刑事执法职能,决定了其主要任务在于预防和打击现行的刑事犯罪。因此,以其现有的人力资源与物力资源,要应付当前社会转型时期日益严重的刑事犯罪活动,已经疲于奔命,不堪重负,无力顾及对缓刑犯的监督考察。加之又未设置专门的缓刑监管部门和人员,因而往往对缓刑犯一缓了之,缓而不管,致使不少缓刑犯长期脱离管束。就缓刑犯所在的单位和社区基层组织而言,由于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往往不知道该对缓刑犯如何进行配合考察,因而常常对考察工作无所作为。而基层组织也有其独特的一面,它既非一级政权,但又行使许多政府公权力。刑法第七十六条所指的基层组织是指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是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实现自我

31、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组织。基层组织主要处理一些公共事务,该组织和成员之间的关系比较松散,由于缓刑犯人需要有针对性的社会感化,基层组织对与已无直接关联的考察缓刑犯人的事务的配合难以达到法定之目的。因此,在许多老百姓的眼中,缓刑宣告如同无罪宣告。 曹湘江.论我国缓刑制度的完善,载贵州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1期. 3.缓刑考查内容单一化、程式化我国现行立法对缓刑犯重管束、少教育,规定的内容都是义务性的,而没有规定对缓刑犯给予帮助及保护。法律只要求被考察对象消极、机械地遵守各项规定,而缺乏对他们的更生保护。刑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

32、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从我国关于缓刑考察的规定来看,缓刑考察的内容主要存在如下问题:一是考验的内容仅仅重在监督管束,而没有完善的更生保护措施;二是对缓刑犯考察的内容规定得过于笼统,不具体,没有实际操作性。4.缓刑撤销程序的问题一方面,缺少必要的控辩程序,剥夺了当事人申辩的权利。审判机关根据公安机关提出的缓刑撤销建议及移送的相关证据进行书面审查,没有经过像开庭审理那样的举证、质证、认证程序,缺少控辩双方的对抗机制。事实上是审判机关只采信公安机关单方的证据,

33、没有听取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和申辩意见,实际上是剥夺了被撤销缓刑的当事人申辩的权利。这种在证据采信上的偏听偏信,往往导致事实认定的错误。另一方面,缺少必要的救济程序,剥夺了当事人申请复议或者上诉的权利。由于现行法律没有赋予当事人对撤销缓刑的裁定不服,可以申请复议或者上诉的权利,审判机关作出缓刑撤销裁定一经送达就发生法律效力,即使审判机关作出的缓刑撤销裁定确实与事实不一致,当事人也没有合法的救济途经和手段。三、我国缓刑制度的完善(一)缓刑适用条件的完善1.缓刑适用形式条件的完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提出:“尽量少用监禁”、“把少年投入监禁机关始终是万不得已的处置办法,其期限应是

34、尽可能最短的时间”。由此可见,宽刑思想是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的指导思想,适当放宽未成年人缓刑适用的条件符合国际社会共识。因此,建议修改我国有关立法,将缓刑中有期徒刑的最高年限针对性地适当延长,比如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未成年人,就可以适用缓刑,这样既能扩大未成年人缓刑的适用范围,又贯彻了对未成年人的宽刑思想,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也有利于充分利用社会与家庭的力量教育和挽救未成年人。再有,未成年累犯不适用于缓刑,偏离了刑法中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原则,也违背了有关未成年立法和司法的精神。从司法实践看,除了极少数屡教不改、罪行严重的未成年人外,绝大多数未成年人属于初犯,他们在犯罪

35、以后往往会后悔万分。他们中的大部分人人身危险性小,与成年人相比,对未成年累犯适用缓刑的条件应当宽于成年人。因此,建议将该法第七十四条修改为:对于成年累犯,不适用缓刑。但是对于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外的罪的,应当适用缓刑。如此,刑法的科学性得以彰显,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及合法权益得以保护。2.我国缓刑适用实质条件的完善犯罪的诱因多种多样,具有极大的偶然性,即使是水平再高、经验再丰富的法官也不能有把握地预见犯罪人的再次犯罪。那么怎样去衡定“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呢?从现行刑法规定来看应当从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两方面来考察

36、“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有“悔罪表现”比较好理解,司法实践中的认定与我们一般人所理解的大致相同,即指犯罪分子犯罪后自行悔悟的具体表现,一般包括:1投案自首。即犯罪人在实施犯罪行为之后,自动向有关机关投案,并如实地供述犯罪行为。在法官裁量时,自首本身是一个非常重要的从宽情节,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于有自首情节的罪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对于犯罪后有自首情节的罪犯,不仅对其在量刑时应当尽量宽宥,如果该罪犯同时又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司法机关还应当考虑对其适用缓刑。2坦白。坦白是指罪犯被绳之以法后,交代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行为。坦白与自首的一个区别在于两者所反映出的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不同,自首是犯

37、罪分子自动归案交代罪行,而坦白是犯罪分子被动归案交代罪行,二者的主观心态不同,往往认为自首犯的人身危险性较坦白的犯罪分子轻。我国一贯坚持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因此对于坦白的犯罪分子,如果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应考虑对其适用。3立功。立功是犯罪分子具有揭发他人犯罪事实、提供他人犯罪的重要线索,协助侦破案件的行为。犯罪分子具有立功情节,表明其具有悔罪态度,积极争取宽大处理,因此对于有立功情节的犯罪分子,如果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的,应考虑对其适用。其他“悔罪情节”还包括犯罪人系累犯还是初犯、未成年犯还是成年犯,以及是否积极弥补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等等,这些都是犯罪人犯罪后的表现和个人情况,是判断是否有悔罪表

38、现的依据。而犯罪情节是很广泛的,也较难把握,理论界的通说认为“犯罪情节较轻”包括:1过失犯且尽可能补偿被害人。首先过失犯的主观恶性小,人身危险性也较小,犯罪具有偶然性,比如交通肇事、情节较轻的失火行为。如果犯罪人犯罪后能够积极弥补自己的过错,尽力补偿被害人的损失或者补偿被害人家属的利益,寻求原谅,应当认为其具有悔罪表现,那么对其适用缓刑,也可以得到被害人方的理解,实现一种相对的平衡。2防卫过当和紧急避险过当。不论哪种行为过当,犯罪人的防卫目的不置可否是正当的,只是行为超过了必要的限度,造成意料之外的客观后果。对这两类行为适用缓刑,可以鼓励公民的积极性,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3预备犯和未遂犯

39、。预备犯和未遂犯犯罪行为所追求的结果并没有实现,造成的客观危害后果往往较小,情有可原,因此可以适用缓刑,但预备犯与未遂犯的人身危险性并不必然的较小,因此在考虑对其适用缓刑时,还应当结合犯罪分子犯罪的主观动机、人身危险性综合考虑。4中止犯。犯罪中止是犯罪分子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停止形态。对中止犯适用缓刑的理由,一是犯罪分子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放弃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表明主观恶性大大减少,人身危险性也随之降低;二是通常情况下中止犯造成的危害后果并不严重,或者即使造成了一定的危害后果,其主动实施抢救挽回行为,弥补过错,可以酌情考虑量刑。鲍遂献:论缓刑的适用,载中国法学199

40、2年第6期.因此在犯罪情节的认定上,可以通过上述方面加以考虑。(二)缓刑适用程序的完善我国刑法对缓刑适用的程序性规定严重缺乏,容易导致缓刑被滥用或错用,为了规范和正确适用缓刑,有必要根据我国国情,从以下两方面完善缓刑适用程序: 1.设置缓刑前的人格调查制度结合案件的各种情况和主客观因素,集中考察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是解决人民法院对罪犯缓刑的滥用和限制适用的重要抓手。因此,我们可以设计一系列评价标准,建立起一种评估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评价体系。在这方面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量刑前调查报告制度。国外适用缓刑的第一步是量刑前调查,在调查的基础上要向法官提交量刑前调查报告。因此,建议我国的犯罪人量刑前的人

41、格调查要包含以下事项:第一,犯罪与违法行为的调查。主要是调查犯罪分子的犯罪与违法经历。第二,社会调查。包括:一是了解罪犯家庭、父母和兄弟姐妹情况、监护人情况、父母个性与和睦情况;二是犯罪分子学历、学习成绩、嗜好、对学校老师态度、退学理由及升学愿望等情况;三是居住地和近邻环境,近邻对犯罪分子的信任和感情程度,以及犯罪分子过去与现在的交友情况;四是就业历史,对工作的态度、成绩及与同事的关系;五是犯罪分子过去与现在的经济状况;六是犯罪分子的身体健康情况;七是犯罪分子的道德品质、宗教信仰、娱乐、习惯、兴趣;八是婚姻状况。第三,调查确认。调查人员经过访问犯罪分子的家庭、学校、单位、邻里、同事等方法,确认

42、调查的真实性。第四,身心鉴定调查。法院可以委托精神医学、神经医学、法医学等各方面的专家组成鉴定机构,对犯罪分子的身心进行鉴别。2.设置缓刑听证制度在开庭审理中,各诉讼参与人对被告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请求或建议的,合议庭在开庭审理之后,经评议认为对被告人拟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并且可以考虑对其适用缓刑的,应当举行缓刑听证制度,以增强缓刑适用的公开度、透明度,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完成缓刑听证程序应从以下几个具体方面着手进行:明确参加听证的人员。应当有公诉人、公安机关辖区派出所的民警、被告人家属、被告人所在单位代表、被告人居住的社区基层组织代表、被告人本人及其辩护人等。其他群众都可以参加旁听

43、。明确听证的内容。在缓刑听证中,主要针对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各方面的情况,查明其是否具有再犯可能,同时还要就社区的改造环境、家庭的责任、配合考察单位或者基层组织的责任、缓刑考察期间的义务能否得到切实履行等进行核实,并听取检察机关、公安机关、被告人家庭、被告人所在单位或者社区、被告人本人及辩护人等多方面的意见,并考量对犯罪分子缓刑考察期间的监督考察责任能否落实。明确听证的结果。缓刑听证结束后,合议庭应当及时评议,综合考虑各方面关于是否可以宣告缓刑的意见,认为符合缓刑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认为不符合缓刑条件的,则宣告实刑。(三)缓刑考察制度的完善为了充分发挥缓刑在感化挽救犯罪人方面的作用,

44、进一步提高缓刑适用的社会效果,现行刑法关于缓刑考察制度的规定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1.完善交付执行的衔接制度我国刑法规定: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不能立即交付执行。如果被宣告缓刑的罪犯在押,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先行作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改为监视居住或者取保候审,并立即通知有关公安机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应当将法律文书送达当地公安机关。即在交付执行前对在押的缓刑犯采取监视居住或者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以确保交付执行前对缓刑犯进行有效的监管。在执行过程中,应该建立执行回折制度。即在法院送达的执行文书上附加执行回折,此回折不是为了证明执行文

45、书是否送达,而是让执行机关将缓刑是否落实的情况及时以回折的形式回复给法院,法院收到此回折,确定执行已经落实后方可撤销强制措施,以完成执行交付手续。2.健全缓刑执行机关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七十六条修改为:“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至此,我国首次在立法上将缓刑监督纳入了社区矫正的范畴之中,此举顺应了世界刑罚执行社会化的潮流趋势,是我国在刑罚执行制度方面的新的探索,无疑有很大的意义。但此次刑法修正案并未确立专门的缓刑矫正执行主体。目前,理论界存在三种观点:由公安机关执行,由司法行政机关执行,抑或建设一个全新的机构。缓刑实践早已证明公安机关不宜执行社区矫正。目前,学者

46、们多赞同统一由司法行政部门执行,即由司法行政机关执行社区矫正。从理论研究来看,由司法行政机关执行社区矫正符合行刑权统一理论。长期以来,在对刑事司法职能分配方面,学界已经形成了这样的理论共识:即侦查权、起诉权、审判权和执行权应分别由公安、检察、审判和司法行政机关行使。由司法行政机关执行社区矫正,符合理论共识。其次,从实务状况来看,由司法行政机关执行社区矫正也符合中国实际情况。从我国司法行政机关职能职责的现状来看,我国司法行政机关本身具备刑罚执行职能,具有管理、矫正罪犯的资源和经验,可以满足矫正的“技术性”、“专业性”的要求,无需另起炉灶、从零做起。 吴宗宪论社区矫正立法与刑法修正案载中国司法,2009年第3期.另外,对于缓刑犯而言,社区矫正面临着与监禁矫正链接的问题,两大矫正系统的统一有利于对服刑人员不间断的可持续的教育改造,能取得较好的矫正效益,体现系统的整体功效。因此,我们迫切需要以法律的形式明确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的主体地位。3.完善缓刑考察的内容刑法修正案八对缓刑监督考察的内容进行了补充并规定:“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的活动,进入特定的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这一规定使我国对缓刑犯的监督考察内容更加具体,具有较强的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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