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草案)》 .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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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2: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草案)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以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制定有关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地方标准、公布我省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信息、建立各类资源共享平台,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第三条省、市

2、、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完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政府绩效考核评价体系,并将食品安全监管人员经费及行政管理、风险监测、监督抽检、科普宣教等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食品安全工作。第四条省、市、县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工作,研究解决食品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食品安全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其组成及工作职责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卫生、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畜牧兽医、服务业

3、、经济信息化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公安、住房城乡建设、民族等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配合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铁路、民航等公共服务单位设立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本系统内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当地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在车站、机场等从事向社会开放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接受当地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第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各类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引导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进诚信建设,加强行业自律。鼓励消费者对食品经营服务进行社会

4、监督,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设立食品安全奖励专项资金,对提供违法行为线索和其他协助案件查办的有功人员予以奖励,对在食品安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估和食品安全标准第七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服务业、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建立完善覆盖全省城乡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体系,制定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有关部门获知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后,应当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通报,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汇总。省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食品安

5、全风险信息的影响程度及时调整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或者制订临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实施情况的督查,并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质量进行评价和考核。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和畜牧兽医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系统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第八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遴选确定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技术机构具体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技术工作。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技术机构工作分工和工作要求由风险监测方案规定。第九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由医学、农业、林业、渔业、食品、营养、食品检验、化学、法

6、律等方面专业技术人员组成的专家库,对食品安全情况进行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进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制定和修订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发布食品安全风险警示。卫生行政部门对存在风险隐患的监测评估结果,向有关部门通报。第十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意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编号由省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企业标准应当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备案有效期为三年。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发生变化或者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认为企业标准存在安全风险的,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对企业标准及时进行复审修订,并在修订后重新备案。

7、食品安全企业标准低于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自动失效。第三章 食品生产经营第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增加食品安全管理的人员和经费投入,改善食品安全保障条件。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条要求。禁止以食品名义经营以下产品:(一)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产品;(二)以有毒有害动植物为原料加工制作的产品;(三)以废弃食用油脂或者其他餐厨废弃物加工制作的产品;(四)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或者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为原料加工制作的产品;(五)省政府禁止生产经营的产品。第十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健康档案制度。食品生产经营

8、从业人员每年应当在具有健康检查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具有健康检查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名录,由市、县卫生行政部门确定并公布。食品生产经营从业人员健康检查项目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第十四条食品生产者应当建立原料验收、生产过程安全管理、贮存管理、设备管理、食品出厂检验、不合格产品管理、不合格食品召回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并对原料质量、生产加工过程、检验、运输和交付等关键环节制定控制措施,保证食品安全。第十五条 食品经营者在定期检查库存和待销售食品过程中,发现食品已经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应当停止销售,及时销毁,不得退回供货商或者

9、生产者,并建立销毁记录台账。有条件的经营者应当以拍照、摄像等方式记录销毁情况。销毁记录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临近保质期食品的销售管理制度,根据食品特性设立相对独立的销售区,并设置醒目标志告知消费者。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生产食品的,应当委托取得食品生产许可并具有相应生产条件和能力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受委托方应当在获得的生产许可的产品品种范围内接受委托。委托方和受委托方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的市质量监督部门备案。第十七条食品经营者利用互联网从事食品交易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查验食品经营者的资质证明,并通过签订网络服务协议明确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

10、发现食品经营者在网络交易中有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有权采取停止提供网络交易服务措施,并立即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调查。第十八条禁止销售、购买或者使用无生产许可证、标签不规范或者来源不明的食品添加剂,食品添加剂应当与其他食品生产原料隔离存放。食品添加剂销售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供货者(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销售)日期等内容,有关进货(销售)票据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制度,如实记录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使用范围、使用量、使用日期等事项,使

11、用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第十九条 开办集中交易市场、出租柜台和举办各类交易会、展销会经营食品的,应当具备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条件。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交易会、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履行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义务,并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部门依法调查处理入场食品经营者的经营活动。第二十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接办集体聚餐,应当具备与接待规模相适应的服务人员、食品经营场所和消费设施、设备,并对提供的食品按有关要求留样备检。第二十一条 为餐饮服务者提供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的单位,应当取得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餐饮具集中消毒许可证,并依照卫生标准进行生产经营活动。餐饮具集中消毒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需要延

12、续的,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第二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餐饮、屠宰、肉食加工等产生废弃油脂的统一收集处置制度。单位或者个人利用废弃油脂生产加工其他产品应当经过市人民政府的批准。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二十三条 设立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预先核准名称后,向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证,凭生产许可证申请办理工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第二十四条 有固定经营加工场所并在经营加工场所从事食品现场加工制售活动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取得核准证,并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现场加工制售食品的安全

13、标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制定。第二十五条设立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现场加工制售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生产加工区与生活区隔离;(二)具有与其生产加工相适应的场所,保持环境清洁,与有毒、有害场所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三)具有符合食品安全要求与生产加工相适应的生产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通风、防蝇、防虫、防鼠、防尘、洗涤和存放垃圾、废弃物等设备或者设施;(四)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有害不洁物品;(五)具有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六)食品包装采用食品用包装材料;(七)使用的清洗剂、消毒产品符合相关标准;(八)用水符合国家生活

14、饮用水卫生标准; (九)具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管理人员; (十)从业人员依法取得健康证明。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现场加工制售应当改进生产经营条件,提高生产经营管理水平。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现场加工制售许可目录,根据食品风险评估情况适时调整经营项目,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市质量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制定相应的监管业态名录及管理办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下列食品不得列入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现场加工制售许可目录:(一)乳制品、白酒、罐头制品、果冻、香肠、火腿、粉条、腐竹、饮料、冷冻饮品、酱油、醋、蜂产品、白糖、淀粉、糖果制品、食用植物油(非压榨)、食用动物油脂、特殊膳食食

15、品等食品安全高风险食品;(二)专供婴幼儿、老年人、病人、孕产妇食用的食品;(三)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第二十七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现场加工制售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所使用的食品原料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二)不得接受委托生产加工食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第二十八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现场加工制售应当如实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记录和相关票据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第二十九条从事食品摊贩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经营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场所、区域、时间内经营;(二)食品原料、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三)有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销售、加工和废弃物收集设施

16、; (四)用于食品经营的工具、设施等符合卫生要求;(五)用水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六)保持个人卫生,制作、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和一次性手套,销售散装直接入口食品的,还应当配备防蝇、防尘、保洁设施;(七)按照要求对餐饮具进行清洗、消毒或者使用集中消毒餐饮具;(八)从业人员依法取得健康证明。鼓励食品摊贩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第三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进行规划,在居民区、车站等人员密集场所划定临时经营区域和固定时段供食品摊贩经营,并向社会公布。划定的临时区域和固定时段应当符合安全、交通、市容等方面的规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对食品摊贩遵守食品

17、安全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做好辖区内的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卫生、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制定食品摊贩业态和食品品种目录,并根据食品风险评估情况,适时调整。食品品种目录应当向社会公布或者在临时经营区域明显位置公示,并对公众购买食品摊贩经营的食品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风险进行提示。第四章 食品检验第三十一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调统一的食品安全检验检测体系,改善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在流通领域实施管理的检验检测条件,推进食品安全检验检测能力建设。卫生、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

18、督、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畜牧兽医、服务业等部门实施监督管理时,实行以抽样检验为重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有关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可以采用快速检测方法对食品进行初步筛查;对初步筛查结果表明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依法进行检验。食品、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有关部门抽样检验,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抽样检验。第三十二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批批检验制度,设立食品检验室的,检验人员应当具备与检验工作相适应的专业技术资质。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销售。大型食品零售企业应当设立食品检验室,并配置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食品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检验结果有质量问题时,应当及时通

19、知生产企业,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第三十三条猪、牛、羊屠宰厂(点)应当对屠宰的动物批批进行瘦肉精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检验不合格的,在畜牧兽医行政部门监督下,由屠宰厂(点)负责对同批次动物及其产品实施销毁。畜禽屠宰厂(点)未进行瘦肉精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官方兽医不得出具检疫证明。第三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对抽样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结果通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抽检部门提出书面复检申请,并自行选择复检机构。复检机构在受理申请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出具复检报告。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复检: (一)产品微生物指标超标的; (二)留样超过保质期的; (三)留样

20、在正常储存过程中可能发生改变影响检验结果的;(四)已进行过复检的;(五)逾期未提出复检申请的;(六)样品的生产单位或者进口代理商对样品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有关证明文件的。食用农产品的复检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定执行。第五章 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第三十六条省、市、县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建立和实施本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开展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对工作。省、市、县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据本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食品安全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演练。第三十七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和食品交易展销大型活动主办者应当在卫生、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

21、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的指导下建立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接受有关部门监督。第三十八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应当立即按照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进行处置。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时起二小时内向所在地县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收病人治疗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将诊治情况向事故发生地县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省、市、县食品安全委员会办事机构接到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依法启动应急预案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采取法律、法规规定的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第六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九条省、市、县人民政府每年年初组织本级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

22、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工作责任制,并按照年度计划组织开展工作,年度计划的完成情况要向社会公布,并接受社会监督。第四十条省、市、县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职责实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没有明确或者对监督管理职责有争议的,由本级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协调、明确。第四十一条省、市、县食品安全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建立完善食品安全工作的行政许可、监督检查、事故处置等食品安全信息通报共享机制。省食品安全委员会统筹协调各有关部门建立完善全省食品安全领域咨询、投诉、举报、反馈机制,设立并公布全省统一的食品安全咨询投诉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信息方式,由省、市、县食

23、品安全委员会办事机构受理食品安全有关的咨询、投诉、举报。第四十二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食品安全信息平台建设,建立食品安全新闻发布制度,准确、及时、客观地发布食品安全信息。第四十三条下列食品安全信息由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事机构统一发布:(一)全省食品安全总体情况;(二)全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定、修订情况和企业标准备案情况;(三)全省首次出现的,已有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的食品安全风险因素;(四)影响限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五)全省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情况;(六)省政府决定需要统一公布的其他重要的食品安全信息。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以

24、及报刊、广播、电视、网络信息平台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职责范围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第四十四条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事机构制定实施全省食品安全工作基本标准,省、市、县食品安全委员会办事机构聘任食品安全工作社会监督员,建立食品安全基层工作体系,落实基层食品安全工作目标。第四十五条省、市、县人民政府信用主管部门负责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网络平台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制定信用信息更新、交换和共享制度,实现食品安全信用档案与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互联、共享,依法征集、发布和使用食品生产经营者和社会组织的信用信息。省、市、县承担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是同级食品安全信用数据征集的信源单位,应当加强本

25、系统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在省信用主管部门指导下开展有关信用评价工作,依据信用评价结果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分类分级监管。省、市、县食品安全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会同本级信用主管部门指导、协调和检查本地区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第四十六条省、市、县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在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时,可以采取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各项措施。第四十七条卫生、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畜牧兽医、服务业等部门可以根据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在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推行建立电子信息追溯系统,逐步实现食品安全全过程的电子化监管。第四十八条省、市、

26、县有关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对涉嫌构成食品安全犯罪的案件,应当依法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并配合收集相关证据,出具证明材料。公安机关对有关部门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审查,对符合立案标准的,应当及时立案侦查。对不涉嫌构成食品安全犯罪的案件,由公安机关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一)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

27、单位未取得餐饮具集中消毒许可证进行生产活动的,或者不符合卫生要求的;(二)从事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现场加工制售活动未取得许可证或者核准证进行生产加工活动的。第五十条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畜牧兽医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或者核准证:(一)以有毒有害动植物、废弃食用油脂、餐厨废弃物、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为原料加工制

28、作食品或者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省政府禁止生产经营的产品的; (二)销售、购买、使用无生产许可证、标签不规范或者来源不明的食品添加剂的;(三)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现场加工制售不符合经营许可目录、食品原料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生产设备设施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食品包装不采用食品用包装材料、使用的清洗消毒产品不符合相关标准、用水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从业人员未依法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接受委托生产加工业务的;(四)猪、牛、羊屠宰厂(点)将未经瘦肉精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动物产品出厂的。第五十一条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

29、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或者核准证:(一)未建立并执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二)未执行过期变质食品销毁制度并保存销毁记录的;(三)委托生产食品,未委托有资质的企业或者未进行委托备案的;(四)食品添加剂销售者未按规定记录和保存相关信息和票据的;(五)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现场加工制售未按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并保存相关信息和票据的。第五十二条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

30、停业,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一)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利用网络交易平台经营食品的经营者未尽到管理责任,或者未尽到协助义务的;(二)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交易会、展销会举办者未履行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义务,或者未尽到协助义务的。第五十三条食品摊贩未按照人民政府划定的场所、区域、时间内经营或者其他经营条件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严重:(一)连续十二个月内受到两次以上较大数额罚款处罚或者已受到一次以上责令停产停业行政处

31、罚的;(二)危害婴幼儿、老年人、病人、孕产妇等特定人群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三)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擅自启用被查封、扣押物品的;(四)明知或者应知其所经营的食品不合格,不主动退市或者销毁,或者退市后又以其他方式继续销售的;(五)隐匿、销毁、伪造证据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五十五条食品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消费者除有权要求经营者赔偿损失外,还可以要求经营者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一)销售已过保质期的食品,或者为了延长食品的销售期更改食品的生产日期或者保质期的;(二)销售的预包装食品或者散装食品的容器外未标示食品名

32、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的; (三)销售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等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的;(四)销售有关部门责令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食品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五十六条有关部门对依法查封、扣押的易腐烂、变质等不宜保管的食品及食品原料,可以在留存证据后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先行处理。第五十七条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一)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定职责的;(二)日常监督检查不到位的; (三)迟报、漏报、谎报、瞒报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阻碍、干扰事故调查工作的;(四)不及时移送涉嫌构成犯罪的食品安全违法

33、案件的;(五)越权发布食品安全信息,造成不良影响的;(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行为。第五十八条违反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 附则第五十九条在食品安全法实施前已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卫生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期满后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依法取得许可证;在本条例实施前已有的其他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有关部门申请,依法取得许可证。在本条例实施前已取得营业执照的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经营者,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依法取得餐饮具集中消毒许可证。第六十条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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