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调解培训讲稿.doc》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人民调解培训讲稿.doc(23页珍藏版)》请在三一办公上搜索。
1、人民调解培训讲稿在调解工作实践中,经常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在调解同种类型,同等难度的民间纠纷时,尽管甲乙两名人民调解员采用的调解手段、运用的调解方法和经历的调解程序大致相同,但调解结果却迥然不同,甲调解员又快又好地解决了纠纷,而乙调解员却事倍功半,久调不决。原因何在?一项调解工作的顺利完成取决于多种因素,其中一个主要的因素就是调解人员的调解方式和技巧。在调解不同类型的纠纷时,除了要运用不同的调解方法,还要根据纠纷的具体情况采用不同的调解技巧,把调解方法和调解技巧有机结合起来,有助于达到事半功倍,顺利完成调解工作的目的。 今天,我主要给大家讲一讲在调解纠纷过程中,纠纷要素的运用技巧。 纠纷发生的时
2、间、地点、人物、情节以及原因是民间纠纷的五大要素。及时了解和掌握这五大要素是做好各类民间纠纷调解工作的基础和前提。也可以说,掌握好这五大要素是调解好民间纠纷的最基本、最关键的技巧。 一、时间要素运用技巧 民间纠纷所涉及的时间问题包含以下三个方面:纠纷发生的时间;纠纷持续的时间;调解纠纷的时机。民间纠纷发生的时间往往具有季节规律,它是调解人员做好预防工作所必须掌握的。民间纠纷持续的时间,往往说明了民间纠纷的复杂程度和调解工作的难易程度。对于这类时间长、隔阂深、问题比较复杂的纠纷,调解人员要做好持续作战的准备。调解纠纷的时机,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指对于持续时间长久调未决的纠纷,调解人员要选取最
3、佳时机再一次进行调解;二是指在调解纠纷的过程中,调解人员要把握好说话的时机。 如何实活把握调解纠纷的时机呢?首先,在调解时不要急于求成而是要反复调查研究,耐心细致做工作,抓住有利时机稳妥解决。如果遇到当事人不懂法时应当先宣传有关法律,循循善诱,积极疏导,进行调解。如果遇到当事人冲动发火不冷静时,不能强行调解,这样是起不到调解的作用的。应等待时机再行调解。其次,根据谈话的环境和当事人的心态决定谈话的内容。特别是批评教育的话,提出要求的话,更要注意说话方式和说话时间,以免引起当事人的反感和敌视。 二、地点要素运用技巧 受生活环境和传统习俗的影响,发生在不同地方的相同民间纠纷,会呈现出不同的特征。譬
4、如:同样是因为建房时所建房屋高于邻居家的房屋而引起的房屋纠纷,在发达的农村地区,邻居往往会因为采光权受影响而与建房者发生纠纷,大多表现为争吵;而在落后且封建迷信思想严重的农村地区,邻居往往会以自家的风水受影响而与建房者发生纠纷,发生打架斗殴的概率大大增加。调解人员只有熟悉掌握地点要素,才能因地制宜,采取行之有效的调解方法。纠纷发生的地点不同,纠纷态势的发展程度就会不同。例如:婚姻家庭纠纷,如果是发生在家庭之外,其严重性就会增加,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就要升级甚至已经升级,调解的难度也就会增加,而如果发生在家庭内部,问题也许会比较容易解决。因此,纠纷发生的地点不同,调解纠纷所要采取的对策也要随时调整、
5、改变。正确掌握纠纷发生的地点要素,便于正确选择适当的调解方法,也便于灵活运用其他调解技巧。 三、人物要素运用技巧 纠纷的主体是双方当事人。调解纠纷实际上是调解人员对双方当事人所做的疏导、说服工作。由于自然状况、社会阅历、文化素质和道德观念的差异,每个人都有着不同的个性特征。不同个性特征的当事人对纠纷和调解人员的工作会有不同的看法。如外向型性格的人感情外露,内心想法会很快通过表情和行为表现出来;而内向型性格的人感情深沉,内心想法不易形于色和付诸于行动。这就要求调解人员善于察颜观色,通过分析纠纷当事人的表情、言语和行为,异清楚当事人内心的真实想法。再如,文化水平、法律素质高的人,其自我调节能力较强
6、,纠纷心理不容易形成,即使形成也不易外化为纠纷行为。如果这类人与其他人发生了纠纷,他们对调解员有道理的话容易听得进去,也能理解调解员的工作并给予配合;反之,文化水平、法律素质低的人,其自我调节能力较差,纠纷心理容易形成并容易外化为纠纷行为。对这类纠纷当事人,调解人员就必须多花功夫,用通俗易懂的语言把法律和政策讲清楚、讲透彻。针对这种类型的当事人,平时的帮教工作和回访工作都是至关重要的。 总之,调解人员只有把握了纠纷当事人的个性特征,才能有的放矢、对症下药,有针对性的采取各种调解方式和方法,攻心为上,突破当事人的种种心理障碍,以达到息事宁人的目的。 四、情节要素运用技巧 纠纷的情节要素主要是指纠
7、纷发生、发展的整个过程中的真实情况。纠纷的萌芽、发生、发展乃至激化的全部事实经过、纠纷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各有哪些过激的语言和行为、甚至双方当事人各自的企图、动机和目的等等都是调解纠纷的事实依据。掌握充分的事实依据,做到有备无患,打有准备之战,对于蛮不讲理、死不认账、心存侥幸的当事人,调解员出示真实全面的事实证据,可以起到威慑当事人,促使其低头认错的作用。而对于心存疑虑,有所顾虑的当事人,一个充分掌握纠纷情节的调解员更能赢得他们的信任和配合。对调解人员来说,只有通过深入细致的调查,掌握这些事实依据,才可以在调解中灵活运用多种多样的调解方法,继而使当事人双方心服口服,使纠纷顺利得到解决。 五、原因要
8、素运用技巧 纠纷的原因是指纠纷发生的起因,也就是引发纠纷的事实,包括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远因和近因。纠纷的原因是纠纷的根结所在,因此,也就是调解人员调解时的切入点。对于一起看似简单的民间纠纷来说,可能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同在,远因与近因共存。一般来说,直接原因和近因是比较容易查明的。但往往引发纠纷的真正原因是隐藏在直接原因和近因后面的间接原因和远因。这就要求调解人员深入实际做艰苦细致的调查工作,拔开层层面纱,找到深藏其后的引发纠纷的真正原因。只有抓住真正的原因,才能从根源上彻底解决纠纷。人民调解工作专题讲稿同志们:为了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的建设,及时调解民间纠纷,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服务县域
9、经济发展,对此,就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谈以下几点想法并和大家共同交流。一、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的制定人民调解工作是一项社会主义法律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等法律法规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以及各种利益关系的调整,出现许多新的社会矛盾,矛盾纠纷的主体和内容日益多样化,复杂化。许多纠纷如果不能及时疏导化解,就可能发展成为群体性事件,甚至激化为刑事犯罪案件,严重干扰了镇党委和镇政府的中心工作,影响社会稳定和经济可持续发展。目前,我镇现有人民调解组织33个,人民调解员165人,为充分调动积极性,发挥优势,及时有效地化解
10、矛盾纠纷,建立长效机制和筑牢政法工作坚实可靠的“第一道防线”工程作用。同时,将人民调解工作与推进城乡一体化,推进基层民主政治建设,加强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人民群众来信来访相结合,使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在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中,发挥应有的作用。2002年9月26日,司法部令第75号发布了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它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性质、任务和原则、人民调委会的设置、组成和运行机制、人民调解员的条件、选任和工作纪律,受理民间纠纷的范围、方式和分工,调解民间纠纷的具体程序,人民调解协议的订立和履行以及司法行政机关特别是基层司法所工作的任务、方式和要求等,都作了明确规定。现行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是198
11、9年制定的,在当前社会条件下与社会经济发展不相适应,逐步暴露出一些薄弱环节。相反在国际上将民间调解作为司法程序之外的“东方经验”更要改革创新,发展完善,与时俱进。为此,2002年9月24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明确了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和法律约束力。这标志着人民调解制度发展的历史性突破和与诉讼制度的有机衔接。二、人民调解的性质和地位我国宪法第111条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确立了其法律地位。民事诉讼法第16
12、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明确了它的性质。根据上述地位和性质,人民调解的定义为:人民调解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依据法律、政策和社会主义道德,对民间纠纷进行规劝疏导,促使当事人双方互谅互让,解决纠纷的群众性自治组织。人民调解是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制度,它与综合治理密切相关、紧密相联,对解决社会矛盾的各种纠纷,可以说弥补了司法裁判在功能上的缺憾和不足。我认为构建和谐社会,源于中华民族“和为贵”和“息讼止纷”的优良传统,和谐就是对于人民内部矛盾,要通过民主、自我批评、说服教育、增进人民团结,实现人民群众的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
13、约束。三、人民调解的任务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规定了人民调解的三项任务:一是调解民间纠纷。“民间纠纷”是一个特定概念,它既不是法律上的民事纠纷,也不同于通常称的“社会矛盾”,它是对于具有普遍性、多发性、广泛性、情节比较简单、法律后果较轻微等特点的多种纠纷的概括。如婚姻、家庭、邻里、赔偿等常见性纠纷。二是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按纠纷种类,以案释法、以事议法,结合新出台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从而使广大群众知道哪些行为是违背法律或社会公共道德的行为和法律关系上的作为与不作为,自觉地提高法律意识和道德意识,预防纠纷的发生。三是向社区或村委会反映民间纠纷和
14、调解工作的情况,深入开展防激化工作,纠纷清理排查工作,坚持调防结合,以防为主的工作方针,坚持抓早、抓小、抓苗头,努力掌握民间纠纷发生、发展和变化的规律,不断完善和总结,增强工作效果。四、人民调解工作原则1、平等自愿原则。人民调解必须在当事人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不得强迫,要求纠纷受理后,基于各方当事人自愿接受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对当事人进行耐心细致的劝解、开导、说服,经调解达成协议,明确是非界限、责任承担、权利义务内容等。贯彻这一原则,并不禁止人民调解组织主动上门,并不排除调解人员对于纠纷当事人的错误言行予以必要的批评教育,也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可以违背法律、政策和社会公德,随心所欲地订立调解协议
15、。2、合法合理原则。一是人民调解活动必须合法,其调解范围程序步骤、工作方法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二是调解民间纠纷的主要方式是以国家法律、政策、社会道德对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使当事人按照法律、政策和道德明辨是非,分清责任。三是纠纷调解的结果必须是正确处理各种关系,不能用“土政策”代替法律,也不能在法律与情理发生抵触时,为求得平息纷争而违背法律的规定。3、不限制当事人诉讼权利原则。不因未经调解或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应强调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当事人诉权的保护并不否定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约束力,一方当事人负有法定义务,不得随意反悔,不履行协议的一方,另一方当事人可
16、以人民调解协议进行起诉。五、人民调解组织形式根据人民调解若干规定第10条,人民调解组织主要是村(居)民委员会、乡镇、街道、企事业单位等,这个组织贴近群众,基础广泛,数量庞大,并要做到“四落实”(组织、制度、工作、报酬)“五有”(有人民调解委员会标识牌、有相对固定的人民调解工作场所、有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有调解、回访记录、有计台帐)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人以上组成,设主任一人,委员中应有妇女委员一人,按规定建立人民调解委员会各种工作制度,如岗位责任、纠纷登记、统计、文书档案、回、纠纷排查等制度。六、民间纠纷的受理和调解受理民间纠纷主要包括发生在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和其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
17、权利义务的各种纠纷。大致可划分为以下类型:一是婚姻家庭纠纷。主要因恋爱解除婚约,夫妻不和离婚,妇女带产改嫁,借婚姻关系索取财物以及父子、婆媳、妯娌、兄弟姐妹、夫妻之间因分家析产、赡养、抚养(扶养)、家务、家庭暴力等引起的纠纷。二是生产经营性纠纷。主要是种养殖业、买卖经营、租赁、债权债务、地界、水利、农机具、承包果树林木、渔塘、荒山地等引起的纠纷。三是侵权性纠纷。主要是未构成犯罪的轻微违法行为所引起的,情节轻微的损害他人财物,轻微伤害由此给受侵害一方造成的直接或间接财产损失所引起的纠纷。七、下列纠纷不得受理调解:一是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或法律、法规禁止未用民间调解方式解决的;二
18、是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其他行政机关已经受理解决的,但有可能激化或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影响社会稳定的,不能放任不管,应当告知当事人到公安机关去解决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并及时向基层人民政府反映。对于已经受理的纠纷,要及时确定调解主持人(如当事人申请调解员回避应当回避)根据需要向双方当事人询问纠纷的事实和情节,要求和理由,了解和洞察当事人的真实思想,要避免先入为主和偏听偏信,做到客观公正。在此基础上,拟定调解方案,确定调解所要达到的目的,根据情况的变化,灵活有效地把握调解活动的全过程。八、调解的主要步骤1、在调解前应当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人民调解的性质、原则和效力,以及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2
19、、调解开始后,调解主持人要积极、耐心地引导当事人进一步讲清纠纷的事实真相,并在当事人陈述中进一步查明事实,分清双方的责任,对于在陈述过程中故意歪曲事实、无理纠缠的,应当及进予以制止和纠正。3、在听取陈述后,调解人员要结合所掌握的证据材料,帮助当事人分清是非、明确责任。在此基础上适时宣传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社会主义道德教育,开展耐心细致的说服疏导工作,帮助统一认识,端正对待纠纷态度,消除对立情绪。4、达成调解协议,要促使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引导帮助当事人达成解决纠纷的调解协议书,具体方式可由调解主持人提出调解意见,当事人双方认可,也可由当事人自行约定。根据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33条规定,人民
20、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一般应当在一个月内调结。有关人民调解协议的制作、履行、回访和变更,以及相关制度,调解室的设置等,在实践工作中,由县人民法院及基层法庭、县司法局和基层司法所负责帮助和指导。同志们,为建设新津,必须要有一个稳定、有序、和谐、文明的社会环境,这不仅有利于实现社会民主,更利于项目年经济繁荣和全面发展。营造这样一个环境,既需要人调解组织和大家付出艰辛的劳动和汗水,也需要从事政法工作的同志们贡献出自己的睿知和才华,让我们携起手来,高举旗帜、开拓进取、百折不挠,为人民调解工作的进一步发扬光大,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而不懈努力。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人民调解协议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
21、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自愿达成的解决他们之间纠纷的协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6条第二款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根据自愿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履行;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于这一规定对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未作出明确的规定,致使人民调解制度的作用不能得到充分发挥。因此,有必要从理论上和立法上对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作一界定。本文拟就这一问题进行探讨,以求教于大家。一民间调解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已经潜移默化地融合到我国的政治、哲学、宗教、伦理、道德、社会民情和民族心理素质之间。我国的人民调解制度,是从中国古代的民间调解活动逐渐演变而来,是
22、中国党在陕甘宁边区时期创造发展起来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1931年11月的苏维埃地方政府的暂行组织条例中便规定了地方政府的调解职能。1942年的晋察冀边区行政村调解工作条例,1943年的陕甘宁边区民刑事案件调解条例等等,将人民调解制度进一步制度化、法律化。新中国成立半个多世纪以来,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和人民法院的指导下,人民调解工作继承和发扬我国民间调解的优良传统,经历了新民主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革命与建设的实践,不断发展和完善。特别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人民调解工作进入了健康快速发展的时期,机构逐步健全,工作逐步规范,在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实行群众自治、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
23、设、推动社会全面进步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做出了积极的贡献。实践证明,人民调解已成为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重要途径和有效方法之一,成为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稳定的一支重要力量,是人民群众自我管理、自我约束和自我服务的一项优良制度,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要内容。人民调解制度在国际上享有“东方经验”、“东方一枝花”的美誉。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在学习我国的人民调解制度,并结合其本国的历史文化和法律制度加以发展。如挪威制定了纠纷解决法,规定诉讼外调解是诉讼的必经程序,经调解达成的协议可强制执行。瑞典95的民事纠纷都依靠调解(含诉讼外调解和诉讼内调解)来解决。日本颁布了民事调解法,规
24、定调解协议书具有与判决书同等的法律效力。近年来,美国也很重视推行调解制度,认为调解能防止矛盾激化,降低司法成本,维护和谐的人际关系。美国制定了解决纠纷法,鼓励各地成立民间调解组织、实行民间调解制度。英国把调解制度称为“纠纷解决替代措施”,推行的效果也是明显的。澳大利亚把用调解等替代方式解决民事纠纷作为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在20世纪90年代成立了“全国非诉讼调解理事会”,协助政府制定调解政策,指定调解工作。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人民调解面临新的形势。当前,我国正处在从传统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渡的转型期,各种体制、观念和利益的碰撞,引起在整体利益、根本利益一致前提下的
25、社会矛盾纠纷的增多。这些社会矛盾纠纷如果得不到及时化解,就有可能发展为群体性事件,甚至激化为刑事犯罪案件,影响社会稳定和经济文化的发展。在这样的情况下,及时化解各种社会矛盾,消除各种不安定因素,维护社会稳定,就显得更加重要。人民调解作为维护社会稳定的“第一道防线”,任务越来越重。但是,目前人民调解工作还不能完全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近年来调解纠纷的数量呈逐年下降趋势,与全国法院第一审民事案件受理数的比例已从20世纪80年代初的17:1降至2001年的1.7:1左右。出现这一状况的原因有多方面,但是人民调解协议缺乏法律约束力,是制约人民调解工作发展的重要因素。为进一步规范和发展人民调解工作,充分发
26、挥人民调解工作对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作用,促进全社会“诚信”意识的培养和良好社会风气的形成,有利于社会稳定长效机制的形成,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5日通过了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一次从司法解释上对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作了明确的规定。这一规定具有重要意义:(一)为人民调解工作注入新的生机与活力,促进人民调解制度的进一步完善。由于民事诉讼法第16条第二款对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规定不明确,当事人可以随意反悔,这就挫伤了调解人员的积极性,影响了人民调解工作的开展。结果是,不少地方的人民调解没有起到“第一道防线”的作用,增加了人民法院的负
27、担,人民调解的作用得不到充分发挥。若干规定对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作出明确的规定,必将充分调动广大调解人员的积极性,推动人民调解工作的发展。(二)为人民法院公正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提供依据。由于民事诉讼法第16条第二款对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规定不明确,人民法院往往不认可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而是针对原来发生的民事纠纷作出裁判。若干规定对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作出明确的规定,为人民法院公正高效地审理这类案件奠定良好的基础,有利于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工作主题,人民法院将真正成为化解社会矛盾的最后一道防线。(三)为当事人建立一种人民调解和民事诉讼协调发展的良性纠纷解决机制。民事诉讼机
28、制与非诉讼机制相比,尽管有诸如权利实现的直接强制性和复杂的程序权利保障机制,但同时存在若干短处。最突出的有:1、解决纠纷的成本高。2、解决纠纷的周期长。3、解决纠纷的刚性化。人民调解制度正好可以克服上述弊端,它具有方便快捷、成本低、效率高的优点,具有广泛的可适用性。但是,人民调解在解决民事纠纷方面的功效完全建立在当事人之间的道德自律基础上。没有较强的道德自律,人民调解便很难发挥作用。要解决这一问题,就必须借助于国家强制力。若干规定对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作出规定,可以通过人民调解制度与民事诉讼机制的连接,确保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约束力,并通过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力保障当事人权利的实现。二人民调解
29、协议的性质如何界定,是人民调解实践中不可回避的问题。对此,学者间存有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人民调解协议是人民调解委员会依照职权对具体的法律关系依法加以确认的法律文书,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其理由是人民调解协议具备了法律行为效力的四个要件:1、组织合格。制作人民调解协议的主体是国家法律规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2、内容合法。人民调解协议的内容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3、意思表示真实。人民调解协议的达成完全出于当事人的自愿。 4、形式合法。人民调解协议采用了书面形式。第二种观点认为,人民调解协议不是人民调解委员会依照职权对具体的法律关系加以确认的法律文书,当事人不履行协议,不能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0、而应通过诉讼程序来解决。其理由是:1、人民调解委员会既不是审判机关,也不是仲裁机构,不具有审判权和仲裁权。2、调解人员的法律政策水平普遍较低,难以胜任判断违法与否的工作。3、历史上虽然曾经把人民调解协议视为与人民法院调解协议具有同等效力的法律文书,但那是当时法制不健全的产物。第三种观点认为,人民调解协议是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协商、认可和制作的纠纷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具有一定权威性和社会约束力的群众自治组织的调解文书。它既不是一种民事合同,也不是一种法律文书,其性质从属于人民调解的性质,是由调解主持者人民调解委员会决定的。而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它调解民事纠纷,是一定范围或者社区内群众的
31、一种民主自治活动。第四种观点认为,人民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订立的一种特殊形式的民事合同。其理由是:1、人民调解协议与一般民事合同具有不少共性。二者均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二者都是双方当事人为确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所达成的协议;二者都是双方当事人在地位平等的基础上自愿达成;二者均具有一定的法律约束力。2、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某些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的特殊性。诸如人民调解协议的达成是为了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人民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必须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应当有调解人员的签字和人民调解委员会加盖的印章方能成立等等。第五种观点认为,人民调解协议是一种民事程序合同。
32、其理由是人民调解协议符合民事程序合同的两个特征:1、具有典型的合同契约形式。它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意思表示的一致,但不属于任何一种民事合同。2、具有程序上的法律效力。即它的法律效力是阶段性的,若当事人依法启动解决同一纠纷的新程序,尽管它仍然具有一定的法律意义,但其法律拘束力自然丧失。上述诸观点中,第一种观点违背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9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应当履行。经过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任何一方可以请求基层人民政府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和民事诉讼法第16条第二款的规定,不符合我国现阶段基层司法工作的实际。第二种观点在
33、内容上虽然没有错误,但未明确界定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第三种观点在内容上亦没有错误且比较明确,但将人民调解协议定性为一种 “调解文书”,有语义循环之疑。第五种观点将人民调解协议界定为民事程序合同,但又不承认这种合同在诉讼程序上的法律拘束力,本身是自相矛盾的。第四种观点抓住了人民调解协议的实质,对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作了准确的定性。正因为如此,若干规定采第四种观点,将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界定为一种特殊的民事合同。若干规定第1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
34、根据这一规定,对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应从以下三个方面理解:(一)人民调解协议是民事合同。民事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它具有如下法律特征:1、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当事人的民事法律行为;2、是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基本内容或者目的协议;3、必须具有确定性和可履行性。因此,凡是在民事主体之间就财产利益或者某些身份利益所自愿达成的协议,均属民事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订立过程中所采用的不同协商方式,不能改变民事合同本身的性质。人民调解协议无论是设定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是变更当事人之间既存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是终止当事人之间既
35、存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均不影响其民事合同的性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并促使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调解协议,如同当事人通过中间人的协助或者协调而达成的买卖协议一样,并不改变人民调解协议的合同性质。(二)人民调解协议是特殊的民事合同。根据若干规定第1条的规定,人民调解协议要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双方当事人的纠纷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依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7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及时调解纠纷;当事人没有申请的,也可以主动调解。2、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对如何解决他们之间的纠纷达成一致意见,这实际上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因
36、而这种协议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3、人民调解协议必须采取书面形式。依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8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调解协议有两种书面形式,即调解笔录和调解协议书。4、人民调解协议应当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可见,人民调解协议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具有自己的特点,比一般民事合同真实合法。(三)既然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就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当事人一方不愿履行人民调解协议,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审查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只要人民调解协议符合法定有效条件的,人民法院就应当维护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当事人就应当
37、按照人民调解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再以原民事法律关系为根据向人民法院起诉。三人民调解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是人民调解实践中不可回避的又一问题,这可能也是许多人对人民调解制度持怀疑态度的重要原因。日本学者谷口安平认为,“今天我们的社会生活的意识中已经渗透了法和权利的观念,完全不问法律上谁是谁非而一味无原则地要求妥协的调解方式已不可能再获得民众的支持”,因为“申请调解的当事人虽然没有选择利用诉讼制度,却也是为了实现自己的权利才提出要求调解”。对于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我国有学者认为,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有选择地将签名、盖章的调解协议报基层人民法院审批,由人民法院按简易程序对调解协议的合法性进
38、行确认,并予登记,或者在调解协议达成后,由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亦有学者建议,当反悔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先由人民法院对此进行审查。人民法院如认为该协议的形式和内容都是合法的,就应尊重原调解协议,并给予明确的支持,驳回起诉;如认为该协议的形式和内容不符合法律规范的,或者是不合理的,则应宣布该协议无效,宣告撤销,方可进入起诉阶段。待添加的隐藏文字内容3上述诸观点中,各有一定的合理之处,但欠周全。如前所述,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故其法律效力的认定应适用合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若干规定基于这样考虑,对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分别情形作了规定。(一)人民调解协议的生效要件。民事
39、合同的生效要件是指民事合同能够产生法律约束力并为法律所保障而必须具备的条件。根据合同自由原则,民事合同只要真实地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意志且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就具有法律强制力。根据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民事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包括:1、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合同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4、合同的标的可能与合法。人民调解协议作为民事合同的一种,其有效自然亦应具备相应的条件。根据若干规定第4条的规定,人民调解协议具备下列条件的为有效:1、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可见,依法
40、成立的人民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即使该协议的内容确定了一方当事人对于某些权利或者利益的放弃,只要该权利或者利益的放弃是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仍然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人民调解协议生效后,是否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答案是否定的。因为民事合同本身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后,不能直接申请强制执行,只能向人民法院起诉,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所以有效的人民调解协议亦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但是,依照公证暂行条例第4条和第24条的规定,经过公证处证明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按文书规定履行时,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据此,若干规定第10条规定:“具有
41、债权内容的调解协议,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人可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二)人民调解协议的无效条件。民事合同的无效是指民事合同因欠缺法定生效要件而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该合同得不到被赋予合法的法律效果的一种状态。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条件,第53条规定了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无效的条件。依若干规定第5条的规定,人民调解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1、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2、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3、损害社会公共利益;4、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强迫调解的,调解协议无效。从中可以看出,人民调解协议的无效条件与
42、一般民事合同的无效条件基本相同,只是不将一般民事合同无效原因之一“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作为人民调解协议无效的原因,同时考虑到人民调解应当遵守自愿原则,不得搞强迫调解,所以人民调解协议的无效原因中增加了“人民调解委员会强迫调解的”。(三)人民调解协议的变更或者撤销条件。民事合同的变更或者撤销,是指因民事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存在瑕疵,一方当事人因此享有变更权或者撤销权,通过权利人行使变更权或者撤销权,使已经生效的合同发生变更或者归于消灭。合同法第54条规定了合同的变更或者撤销的条件及行使变更权或者撤销权的方式。依若干规定第6条的规定,下列人民调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
43、院变更或者撤销: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2、在订立调解协议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调解协议,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从中可以看出,人民调解协议的变更或者撤销条件及变更权或者撤销权行使的方式与一般民事合同的完全相同,并无二样。人民调解协议变更权或者撤销权的行使,应当注意两个问题:一是当事人是行使变更权或者撤销权,应由当事人自己决定,人民法院不能干涉。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不得撤销。二是撤销权的行使是有时间限制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1、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2、
44、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四)人民调解协议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民事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虽然不能产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但并非不产生任何法律后果。在民事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仍然存在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合同法第56条对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的法律约束力作了规定,第58条和第59条对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作了规定。依若干规定第8条的规定,无效的调解协议或者被撤销的调解协议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调解协议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但关于人民调解协议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若干决定未作规定,可否依合同法第58条和第5
45、9条的规定处理?应分别不同情形而定。当事人一方不愿履行调解协议,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不存在法律后果问题。义务方因反悔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如果调解协议未履行,亦不存在法律后果问题;如果调解协议已履行,可依合同法第58条和第59条的规定处理,即人民调解协议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人民调解协议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可以原民事法律关系为根据向人民法院起诉。但人民调解协议被变更后,当事人民不得以原民事法律关系为根据向人民法院起诉,只能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生效的变更调解协议的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