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案例新编(三).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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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不能按期搬迁交房为由,先后6次致函工会,要求增加转让费,推迟交房时间。工会口头通知防疫站要严格执行协议,不同意增加转让费,但工会通知防疫站可以推迟交房1个月。6个月后,由于防疫站未按约定向工会交付3栋住宅楼,工会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防疫站全面履行合同,承担违约赔偿责任。防疫站则请求变更合同。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存在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房地产转让合同的生效应当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进行产权登记。虽然防疫站与工会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合同,并且已经实际履行,但未办理过户手续,也未实际交付房地产,所以合同未生效,双方应当按照不当得利返还各自取得的对方利益。第二种观点认为,合同在成立以后,由于

2、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更,对双方的利益影响相当大,防疫站提出变更合同的要求合理;第三种观点认为,在发生实际履行困难以后,防疫站提出变更合同,工会同意延期交付房地产,构成合同变更,工会在履行期届满前起诉,法院不应当支持。54、康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乐公司)准备向某市建设银行贷款1 000万元,建设银行提出康乐公司应提供担保。康乐公司以其自有的一幢三层楼房作抵押,估价为50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应建设银行的要求,康乐公司又请本市兴源大厦为其提供担保,建设银行与兴源大厦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期为借款期限届满后6个月。借款合同期满后,康乐公司因为资金紧张,无法按时向建设银行还款。于是双方协

3、商推迟还款期限6个月。康乐公司与建设银行达成协议后,又征求兴源大厦意见,请其继续提供担保。兴源大厦表示同意,但三方未重新订立合同,也未在原合同上签字。6个月期限届满时,因市场发生变化,康乐公司经营状况陷于困境,资不抵债,被宣告破产。建设银行要求兴源大厦代康乐公司清偿贷款。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有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康乐公司与建设银行达成延期还款之协议,已经取得兴源大厦的同意,所以兴源大厦应当对建设银行承担保证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借款合同到期后,康乐公司与建设银行就还款期限进行变更,达成新的还款期限,为主合同的变更,兴源大厦与建设银行的保证合同是从合同,主合同变更时,需要兴源大厦的书面

4、同意,才能继续有效,因为未就担保期限的延期订立书面合同,所以保证合同对变更后的借款合同不再有效。55、 1999年10月13日,某市建筑公司与某县砖厂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砖厂在11月底供应建筑公司机制砖20万块,价格2万元。履行地点为砖厂,采用自提方式。双方约定,一方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为未履行部分价款的20,合同签订后市建筑公司即把货款全部付给砖厂。11月10日,市建筑公司承建的建设工程因发包方提出缩短工期,提前交工,市建筑公司遂与砖厂协商提前交付机制砖事宜。因砖厂无提前交货能力,合同未能变更。后市建筑公司另从某建筑材料厂购得机制砖20万块,而原定的20万块机制砖恰好某区建筑公司需要,遂将

5、合同转让给该建筑公司。合同转让时,机制砖价格上涨,每块砖价格由原来的010元涨到0115元,因此在转让时,区建筑公司共支付给市建筑公司23万元。合同转让后,市建筑公司将合同转让的情况通知了砖厂。11月底,区建筑公司出车前往砖厂提货,遭砖厂拒绝。理由是机制砖已经涨价,区建筑公司应当增加其差价3 000元,且原合同是和市建筑公司签订的,应由市建筑公司前来处理。而市建筑公司则提出合同已转让给区建筑公司,并已通知砖厂,已与自己无关。区建筑公司无奈,遂以市建筑公司和砖厂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受理时,确定市建筑公司为被告、砖厂为第三人。此案在审理时,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民法通则第

6、91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此案中被告将合同权利转让给区建筑公司,并未取得砖厂的同意,因此转让行为无效。合同转让时被告多收的3 000元,为非法所得,应予收缴。因被告未按时提货,还应向砖厂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合同转让时,砖厂虽未明确表示同意,但也未表示拒绝,其逾期未作答复应视为默认。因此合同转让有效,砖厂应向区建筑公司履行交货义务,违约方应是砖厂,砖厂应向区建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市建筑公司多收的3 000元,应予收缴。56、1999年4月,某市百货商场与该市第一服装厂签订服装供应合同,约定于当年9月底以前,由第

7、一服装厂一次供应给百货商场羽绒服1 000件,其中男服400件,女服600件,合同总价款20万元,交货付款;任何一方违反合同,应向对方支付未履行部分货款的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第一服装厂即开始准备购买原料,并安排了相应的生产计划。6月,第一服装厂接到一项外贸服装订货,时间要求很紧。此项订货与应向百货商场交付羽缄服的订货在时间、原料等方面均发生冲突。第一服装厂承接了外贸订货后,向百货商场提出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但百货商场认为羽绒服系季节性商品,解除或变更于己不利,便予以拒绝。第一服装厂无奈,遂与外地一服装厂联系,由外地的服装厂为百货商场赶制1 000件与原订合同相同质量、规格、花色的羽绒服,

8、双方签订了合同。第一服装厂事后向百货商场讲明了情况,但百货商场因对外地服装厂情况不了解,拒绝承认。9月底,外地服装厂将加工好的1 000件羽缄服送到百货商场,百货商场拒绝收货,并要求第一服装厂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自己造成的损失。第一服装厂认为外地服装厂加工的羽绒服在质量等方面均符合原订合同要求,百货商场拒收无理,拒绝承担违约责任。百货商场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第一服装厂在未征得百货商场同意的情况下,与外地服装厂订立了债务转让的协议,由外地服装厂代其履行交付羽绒服的债务,而此合同事后也未取得百货商场的同意,因而对百货商场不生效力,百货商场有权拒收,并

9、有权请求第一服装厂承担违约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第一服装厂与百货商场所签合同有效。第一服装厂确实存在履行上的困难,为避免违约之故,主动找到外地服装厂代替履行,保质保量按时履行了义务,百货商场拒收并不合乎情理,因为其不同意第一服装厂与外地服装厂订立债务转让协议并无正当根据。57、1984年4月15日,第三人彭季利及案外人武德云与被告靳庄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养鱼池合同,期限为15年。二人共同经营1年后,将养鱼池一分为二各自经营。1992年3月16日,第三人彭季利将自己承包经营的鱼池,未经被告靳庄村委会同意,转让给原告董恩忠,并订立了协议。协议规定:转让期限从1992年3月16日至1998年12月底,转

10、让费6 000元;鱼池现有设备完全由董恩忠所有。协议签订后,鱼池转由原告董恩忠经营,原告即给付丁第三人彭季利转让费3 000元。1992年8月18日,因国家征用土地搞开发区建设,原告经营的鱼池包括在开发区内。原告董恩忠与被告靳庄村委会达成解除鱼池承包合同、补偿经济损失的协议。履行时,原告按协议第3条之规定,领取了基建投资补偿款3 830元,果树补偿款250元,设备投资款3188元,合计7 268元。协议第4条规定,被告靳庄村委会向董恩忠补偿11 5915公斤稻谷或按粮食局议价标准(每公斤084元)补给现金9 73686元。但在发放此款时,由于被告工作人员的失误,将此款发给了原合同承包人彭季利,

11、致使原告董恩忠没有得到应有的补偿。原告向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法律服务中心请求解决。在该中心的主持调解下,董恩忠与彭 季利于1993年3月18日达成协议,由彭季利将此款还给董恩忠。但协议到期后,彭季利拒不履行,协议中第三人靳庄村委会亦因彭季利不履行协议,而推辞其在解除承包合同协议中对董恩忠的给付义务。董无奈,于1993年7月21日向宁河县人民法院起诉称,彭季利将鱼池转让与我经营是被告同意的,我已向彭季利给付转让费3 000元,现因国家征用土地,我与被告达成了解除承包合同、补偿经济损失的协议,但被告将部分补偿款给了彭季利,要求被告靳庄村委会立即给付经济补偿款9 73686元。被告靳庄村委会辩称:原

12、告与第三人转让承包鱼池合同未经村委会同意,村委会不予承认。解除合同补偿费应给付原合同承包人彭季利,而不应给付董恩忠。第三人彭季利辩称;解除承包合同时与原告有口头协议:“原来谁的土方、设备,补偿费归谁。经济补偿对半分。”此外,董恩忠只给付了转让费3 000元,还差3 000元,另外还用了一部分饲料未给钱,所以领走了经济补偿款9 736、86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存在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第三人彭季利与原告董恩忠签订的协议是一转承包合同,故仍应由原承包人(转发包人)彭季利向原发包人(靳庄村委会)履行合同,享有权利,所以彭季利有权领取经济补偿,而后才是转发包人与次承包人内部的权利义务分配。第二种

13、观点认为,第三人彭季利与原告董恩忠签订的协议,虽有转包字样,但协议内容属转让性质,应后合同转让,又因该合同转让牵涉到合同义务之转让,故应征得债权人靳庄村委会同意,在未得到其同意之前,该协议无效。第三种观点认为,第三人彭季利与原告董恩忠签订的协议,应屑合同转让。第三人将鱼池转让给原告,虽未经被告靳庄村委会同意,但原告已实际经营,而且被告也与原告签定了解除承包鱼池合同协议,对第三人与原告的转让行为应视为被告默认,所以转让协议有效。58、1990年4月至1993年6月,永安工商行、永安针织厂先后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34份,由永安工商行贷款给永安针织厂款额共计1 398万元,其中749万元由永安针织

14、厂用其房产抵押。合同生效后,永安工商行依约向永安针织厂提供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永安针织厂仅归还本金12万元。自1991年至1994年间,永安工商行多次向永安针织厂催收本息,1994年12月,永安工商行又向永安针织厂发出还款通知书。截至1994年9月20日,永安针织厂尚欠永安工商行本金1 386万元,利息3 995 12728元,本息共计17 855 12728元。1993年1月9日,永安针织厂开办金龙制衣公司、富达制衣公司。金龙制衣公司由永安针织厂以固定资产出资275万元, 由职工集资3万元,注册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法人;富达制衣公司由永安针织厂以固定资产出资289万元,职工集资3万元,注册为股

15、份合作制企业法人。1993年2月13日,永安针织厂开办金源贸易公司、佳丽印花厂、金峰机械厂,均注册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注册资金分别为金源贸易公司50万元、佳丽印花厂5万元、金峰机械厂10万元。1993年3月25日,永安针织厂开办宏利制衣部、新兴针织厂、飞达制衣部,注册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宏利制衣部注册资金3万元,新兴针织厂注册资金10万元,飞达制衣部注册资金3万元。1994年11月9日,金源贸易公司、金龙制衣公司、富达制衣公司各出资1388万元,佳丽印花厂出资988万元,新兴针织厂出资778万元,内部职工集资11万元,永安针织厂出资2776万元,注册成立具有法人资格的永安针织公司,注册资金

16、为703万元。 1995年1月18日,永安工商行催还本息未果,遂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永安工商行起诉称,永安针织厂欠贷不还,又将企业部分资产分出成立新的企业法人,新的企业法人拒不承担永安针织厂的债务,损害其合法权益。请求金源公司等九个被告与被告永安针织厂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永安针织厂答辩称:我厂成立开办金源公司等企业是盘活资产,扩大经营,不存在转移资金,未影响银行利益。其余九被告未答辩。本案审理过程中,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贷款协议系永安针织厂与永安工商行之间签订的,因此永安针织厂应负返还本金及利息之责任;其余九被告均系独立企业法人,并非贷款协议当事人,因而不负任何法律责

17、任。第二种观点认为,在永安针织厂与永安工商行签订贷款协议后,永安针织厂通过调拨资产、借款等形式先后出资开办或主要由其出资开办了金源贸易公司等九家经济实体,这实质上是一个企业分立行为,故永安针织厂与其余九被告应共同承担原有企业的债务。但其余九被告系独立企业法人,故应只以永安针织厂所提供的财产为限承担还款责任。第三种观点认为,永安针织厂开办永安金源贸易公司等九家 经济实体实质上是一企业分立行为,故应适用民法通则第44条和合同法第90条之规定,由永安针织厂与其余九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9、薛某于数月前向任某、田某夫妇借款2 000元,拟于3个月以后偿还。当偿还期届满时,任、田二人向薛某追要欠款,薛

18、某答应于近一、二日即清偿。当日晚,薛到韦某家借款,韦某不在家,韦的丈夫衣某在家,二人也很熟悉。当薛某说明借款的意图,并言明3天至5天即可清偿的时候,衣某答应帮助想办法,但表示没有现款,只有活期存款折存有4 000元钱,并将存款折出示给薛某看。薛某提出,能否将存款折交给他,由他明天支出2 000元借给他,再将存款折还给衣某。衣某见他恳切,一时不好拒绝,便将存款折交给薛某。韦某下班回家,衣某告知此事,韦某当即反对,二人即去薛某家,韦某向薛某说明其不同意出借存款,并且要薛立即返还存折。薛某称可以返还存折,但存折现放在别处,需明日取回再还。韦某夫妇仍不放心,于次日晨即去储蓄所办理了存折挂失手续。薛某于

19、次日一早到任、田夫妇家,将存折给任,要求抵债。任、田见存折写的是韦某名字,问清情况后,返给薛某2 000元现款,留下存折。薛某用该2000元钱还了部分债务,仍有数名债权人向其讨债,走投无路,自杀身亡。任、田二人得知情况,急去储蓄所支取存款。因韦某已挂失在先,无法支取。任、田作为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韦某在储蓄所的存款归其所有。韦某以其为合法的存款所有人。该借款合同已经解除为由予以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存折上的存款应归韦某所有,因为韦某既为存折之户主,衣某未经韦某同意而擅自借给薛某,显属无权代理,后又遭韦某及时反对,故衣某与薛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存款自然应

20、归韦某所有。第二种观点认为,存折上的存款应归任、田夫妇所有,因为他们原本是薛某之合法债权人,且已支付了2 000元差价款,应成立善意取得,即任、田夫妇成为储蓄存款合同的合法债权人。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纠纷发生原因全在于薛某的诈欺行为,现薛某已经死亡,可由任、田夫妇与韦、衣夫妇依公平原则分担损失,即存折上的存款归任、田夫妇与韦、衣夫妇各有一半。60、1985年7月24日,原告杭州钢铁厂(以下简称杭钢)与被告上虞县章镇镇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镇经委)在杭州签订联合经营“三虞碳素厂”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合资经营年产优质石墨电极2 000吨的“三虞碳素厂”(以下简称碳素厂)。概算总投资821万元,其中

21、第一期工程的投资额365万元,由联营双方各投资150万元,其余的65万元由职工集资和由碳素厂向银行贷款解决。镇经委的150万元投资以现有固定资产净值折价投入,不足部分可向杭钢暂借,但至多不超过50万元;碳素厂为独立核算的企业法人,实行董事会集体领导, 董事会成员由双方指派,厂长由镇经委推荐,报董事会批准;厂长对董事会负责并实行经济承包;碳素厂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由镇经委负责,杭钢派人参加财务、供销等管理工作。碳素厂的第一期工程应在1985年底以前完成并试产石墨电极,1986年产量1 600吨,同年下半年60的电极质量应达到GB307282标准;产品原则上应满足杭钢生产需要,多余部分由碳素厂自行销

22、售。碳素厂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所有权由双方各占50,未经董事会同意,不能任意抽调或转让给第三方;碳素厂的收益采用税前分成原则,双方各得50,但在该厂未形成总体设计能力前,联营双方的收益均作为追加的投资;如碳素厂发生亏损,亏损额亦由双方各承担50。联营协议有效期20年,碳素厂全面投产后,连续3年亏损,可提前终止协议。该联营协议经上虞县公证处公证。协议签订后,双方派代表成立了碳素厂董事会,制定了董事会章程,委任了厂长。杭钢按约定投入第一期工程款150万元。镇经委投入了价值29012686元的固定资产,并向杭钢借款50万元,作为第一期工程投资款。1985年8月,碳素厂开始设计、筹建,1986年11月

23、开业投产。但杭钢未派人参加工厂的财务、供销等管理工作。1985年7月至1990年1月,董事会先后7次召开会议,听取了厂长的工作报告,审议了碳素厂的生产经营计划等重大问题,协调了联营双方董事会与厂长的关系。但由于双方在投资、工厂扩建、资金运用、经济效益及产品使用等问题上发生较大分歧,董事会于1990年1月之后停止了工作。1991年3月5日,被告上虞县章镇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将碳素厂发包给该厂原厂长承包经营。1991年3月,杭钢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诉称:镇经委未按1985年7月24日联营合同的约定缴足第一期工程投资款,且擅自将联营企业碳素厂的资产对外投资,侵犯了我方利益,要求解除联营

24、合同,从碳素厂抽回第一期工程投资150万元,提取历年应分配的利润354万元。由镇经委偿还联营中的借款50万元,并追究镇经委和镇政府的违约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联营合同的主体之一的上虞县章镇镇经委不具备联营合同主体资格,因此应宣告本联营合同无效,按无效合同规则,解决本案纠纷。第二种观点认为,该联营合同合法有效,但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都有违约行为,尤其是镇经委的严重违约行为,已使双方继续联营失去了条件,故本案可依违约责任解决。第三种观点认为,该联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联营合同规定,联营企业连续3年亏损,可提前终止协议,现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已出现了合同中规定的

25、提前终止协议的情形,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解除联营合同后,不再追究双方当事人的违约责任。61、1999年6月30日,某市第一服装厂接受一批外商订货,标的为纯棉睡衣5000件,交货日期为8月底。合同约定,一方违约,应当向对方给付货款30%的违约金。由于交货时间短,服装厂将厂内生产计划作了调整,并要求工人加班加点,完成任务。7月1日,第一服装厂与该市棉纺厂签订了一份棉布供货合同,合同规定,在7月15日,棉纺厂向服装厂提供棉布18万米,并约定一方不履行时,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数额为未履行部分价值的10。 7月10日,棉纺厂向服装厂表示,由于机器检修等原因,15日交货有相当困难,请求将交货日

26、期改为30日。服装厂表示该布料系为加工外商所订睡衣原料,交货日期短,不能推迟,否则外商会拒绝收货,所以棉纺厂必须按时交货。7月15日,棉纺厂未按期交货,服装厂供销科遂四处联系棉布供应。7月16日,服装厂得知某纺织品商店存有棉布,即前往购回15万米。与在棉纺厂订货价格相比,服装厂多支付15万元。同日,服装厂派人以书面形式向棉纺厂声明解除供货合同。第二天,棉纺厂也以书面形式拒绝接受解除合同,并于7月25日将18万米棉布送到服装厂。服装厂拒收,双方发生纠纷。服装厂向法院起诉,要求棉纺厂支付违约金3 000元,赔偿差价损失15万元及其他合理支出500元。棉纺厂则要求追究服装厂的违约责任,收货付款并赔偿

27、自己的损失5 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存在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棉纺厂确实构成了迟延履行主债务,但其迟延履行期仅为10天,谈不上严重;再者,服装厂在棉纺厂迟延后(7月15日)并未催告后者在一个合理期限内履行主债务,故服装厂无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第二种观点认为,棉纺厂构成了迟延履行并使其以后的履行于服装厂成为不必要,故服装厂取得合同解除权;且在7月15日服装厂以书面形式通知棉纺厂解除合同之时,该合同即告解除。第三种观点认为,由于棉纺厂构成了迟延履行债务致服装厂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服装厂取得合同解除权;但在服装厂通知棉纺厂解除合同时,遭到了对方的反对,故原合同是否得 以解除以及解除的

28、时间,应由人民法院来审查确定。62、原告(上诉人)胡群富与被告(被上诉人)朱雨田于1989年8月11日签订了承揽加工原料合同。合同规定:被告承揽加工原告修建三孔窖洞所需石料,送至东村王家渠岔,期限为1990年1月15日前,原告付给被告酬金3 40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分两次预付酬金2 200元。被告将窑面石一垛拉至王家渠岔,并经原告同意,将加工窑面石的工作以800元价款转包于第三人胡金财,胡亦将部分窑面石拉至指定地点。正值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因与他人发生宅基纠纷,担心修建不成,遂与被告协商,要求暂时停止加工石料。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但未再加工石料,并通知胡金财停工。原告宅基地问题解决后,于1991

29、年10月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提出加付酬金500元,否则不予履行。原告无奈,只好另外购买石料将窑洞建成。原告诉至法院,解除与被告的加工承揽石料合同,被告返还2 200元预付款,并赔偿其银行贷款利息损失。被告则辩称:其与原告订立合同后,立即开始履行合同,当原告与他人发生宅基纠纷,单方提出停止履行合同的要求时,被告并未同意。以后原告要求履行合同时,被告提出加付酬金500元,是因为部分加工好的石料丢失,造成损失。被告认为,原告擅自违约,应以其预付款支付违约金,因此不应返还;并要求原告赔偿石料损失,继续履行合同。本案审理过程中,存在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现已建成窑洞,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必要和

30、可能,要求解除合同应予准许,但在合同未解除前已履行的部分应视为有效;被告因违约致原告的损失应予赔偿。第二种观点认为,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迫不得已采取补救措施,现窑洞已建成,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必要,故应解除合同恢复原状。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中原告违约在先,故无合同解除权,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应予支持。63、李振华向王文彬借钱20万元,并请周爱军作担保,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周爱军承担何种形式的担保责任。清偿期届至,王文彬向李振华请求返还借款,李振华于是签发面额为20万元的支票一张给王文彬,王文彬同意接受该支票,并返还借据给李振华。不料事后王文彬向银行提示付款,却没有得到付款。由于李振华避而不见,因此王

31、文彬起诉,要求周爱军承担担保责任,履行20万元债务。在本案中,法官对于周爱军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由于李振毕没有真正履行合同义务,因此李振华仍然需要承担合同上的义务,仍然需要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根据担保法第19条规定,如果担保责任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则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此作为原告有权要求周爱军承担履行债务的担保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此处应当考虑王文彬的清偿行为的性质。由于王文彬的清偿属于代物清偿,因此原合同关系消灭,既然原合同关系消灭,则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也消灭,因此作为被告的周爱军不承担担保责任。 64、A公司欠B公司货款共计200万元,法院因为

32、B公司的申请而于1999年5月10日,将A公司对C银行的债权合计300万元人民币予以扣押,并将该事实通知C及催告C须按各张存款单上所载存款期限,将存款给付债权人B公司。C银行收到通知当时,对A也有贷款债权,合计260万元,其中100万元于1999年4月30日到期,其余尚未到期。1999年5月20日,C银行以该贷款债权为主动债权,A在C银行存款中的300万元为被动债权,不顾B的扣押,对A主张抵销。经查,A与C事先有特约,规定凡有人对借主(A)或保证人有扣押、先予执行、破产等申请时,A对C的贷款债务立即届清偿期(即提前到期),因此可以借此对A或保证人在C银行的存款及其他债权主张抵销。在一审中,c根

33、据双方的特约主张,A对c债务的期限利益丧失,A在c银行存款债权中未到期部分期限利益抛弃。一审法院判决,只承认主动债权清偿期比被告债权先到来部分的C的抵销抗辩,而认为未届清偿期的部分不能主张抗辩,即共计有200万元不能主张抵销,B仍有收取的权利。B、C均提起上诉。二审判决认为,在扣押后,主动债权的清偿期比被动债权先到达时,因被动债权的期限利益原则上得被抛弃,故主动债权人原则得因自己债权的清偿期的到来,而具有抵销权。这种性质的抵销权,不得因为被动债权的受扣押而受妨碍。第三债务人(受扣押债权的债务人),得于主动债权清偿期到达同时,主张与受扣押债权(被动债权)抵销,而对抗扣押债权人。另外,本案中关于抵

34、销的预约,为银行金融界所通行惯例。被动债权乃依照本惯例,附有以受扣押为条件,得使之因抵押而消灭的债权,而且请求扣押的B也可以得知上述特约的存在,因此C在受扣押后仍得以抵销对抗B。本案审理过程中,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法定抵销只要主动债权不是在被动债权扣押后才取得时,不问主动被动两债权清偿期的前后,已达到得被抵销的状态时,即使扣押后也可以被抵销。关于约定抵销, 由于A的客观情事的出现,因此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c对A的债权中A的期限利益丧失,此种处分符合合同自由原则,因此抵销符合条件,应当认定有效。一种观点认为,对于法定抵销,在债权受扣押时,第三债务人即使具有反对债权,在扣押当时,由于第三债

35、务人所具有的反对债权的清偿期比被扣押的债权后到来时,不得主张抵销。即使被扣押债权在未收取状态下,反对债权的清偿期到来时也一样。对 于约定抵销,如果允许合同双方约定在出现扣押情况下对于未到期债务进行抵销,则对于第三人明显有利。因为在被扣押之前,该扣押债权上并没有负担,但是因为被扣押的原因,导致在此债权上设定了一定的负担。这种约定如果有效,必然使得扣押债权人遭受预期外的不利,对第三债务人则相当有利。65、申请人田守贵与被申请人葛本忠系昌乐县实验中学的职工。1992年5月,该校教工大会决定集资建设教工宿舍,葛本忠即向校方申请住房一套,同时与田守贵私下协商,请求田守贵以田的名义再向校方申请住房一套,由

36、葛本忠居住使用。为此,葛本忠向田守贵提供了集资建房款105万元。田守贵于5月13日向校方递交了住房申请并办理了交款手续。同月下旬,校方发布教工大会决议,其中规定:本校职工只能以本人名义申请住房自助,不得以任何理由为他人申请住房。随后,田守贵欲撤回申请,遭到葛本忠反对。1993年7月,教工宿舍完工,葛本忠依本人申请获得住房一套,已经居住使用。同年8月7日,田守贵归还葛本忠集资款2 000元。8月9日,田守贵向葛本忠表示,归还其集资款8 500元,并愿补偿其利息损失87098元。葛本忠对此不同意,并向田守贵提出“除归还我8 500元以外,再借给我10 500元使用1年”的附加条件。田守贵因向葛本忠

37、履行债务遭到拒绝,遂向法院申请债务提存。66、李某为某公司股东,占公司20的股份,但是只缴纳了10的股本,还剩10的股本没有缴纳。由于公司运营良好,因此。1年以后,公司决定免除李某缴纳资本金的义务。请问这种免除是否合法? 有人认为可以免除,因为根据当事人处分自由原则,作为公司自然有权免除公司股东的债务,只要不影响其对外承担的法律责任即可。有人认为不得免除,因为如果允许这样免除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则必然影响公司对外承担的法律责任。68、1992年9月3日,原告肖青将一卷拍有原告肖青、刘华伟举行婚礼活动的富士牌彩色胶卷交给国营旭光彩色扩印服务部(以下简称彩扩部)冲印,并预交冲印费18元。彩扩部工作

38、人员开出冲印单一张交给肖青。第二天, 肖青去彩扩部取照片时,被告称其胶卷暂时找不到,可能被他人误领,让原告等等再来。后肖青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只愿按南京市摄影行业协会的规定,赔偿胶卷和退还预收费。肖青、刘华伟遂于1993年4月4日向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起诉,以被告将原告拍有结婚内容的胶卷遗失,给原告带来无法弥补的损失为理由,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5 000元。彩扩部辩称:原告的胶卷确实被我们遗失,愿意向原告赔礼道歉,但要赔偿原告精神损失5 000元不能接受,应按照南京摄影行业协会宁服协字(92)149号第3条“如遇意外损坏或遗失,只赔同类同号胶卷”之规定,退赔原告

39、富士牌彩色胶卷一盒和预收的18元冲印费。本案审理过程中,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按照南京市摄影行业协会的规定,在承接冲洗加印胶片时,遗失胶片的,按照同牌号胶卷赔偿或者折抵相应价款,并退还预收冲印费,在实践中一直也是这样做的,况且,我国法律对遗失有肖像内容的胶片的赔偿无法律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对无法律依据,有行业标准,按照行业标准赔偿。因此,对遗失胶片的赔偿,应按南京市摄影协会规定办理,并且不存在精神赔偿问题。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这种行业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本案中,原告人拍摄的婚礼活动胶卷,记录的是人生中的重大活动,其精神上的纪念意义是首要的,被告人遗失胶卷,主观上存在着

40、重大过失,不仅直接造成了原告人的财产损失,而且也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了极大痛苦,构成了精神损害。因此,原告人除要求照价赔偿胶卷和退还预付的冲印费外,还要求被告对其精神损害进行赔偿,是有法可依的,也是合乎情理的。68、1996年10月,东方百货公司为了组织元旦、春节的货源,与星光电视机厂签订了购买100台电视机的合同。合同约定:每台价格为2 400元(当时市场零售价每台2 800元),交货日期为1996年12月15日。东方百货公司按合同约定于1996年11月20日给付一半货款,另一半货款待星光电视机厂按时将货送到东方百货公司且验收合格后付清。1996年12月14日,星光电视机厂司机在送货途中因醉酒将

41、车开下山崖,导致车毁人亡,车上的100台电视机全部报废。东方百货公司在节日期间因缺少电视机这一重要商品,其销售收入受到很大影响;另外,星光电视机厂的违约行为还使得东方百货公司与另外两家商场约定的节日期间电视机展销会无法举行,东方百货公司为此支付上述两家商场违约金8 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以及可得利益的损失并无异议,对于原告因与另外两家商场约定的双节期间电视机展销会无法举行而支付的违约金是否应当由被告负责则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原告的违约行为是由于被告的违约所造成的,如果没有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就不会支出这8 000元的违约金。因此,这8 000元

42、的违约金也是原告因被告违约所遭受的损失,被告理应对此负赔偿责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虽然该8 000元展销会违约金与星光电视机厂的违约行为有关,但被告对于展销会之事毫不知情,无法合理预见原告的这一损失,因此被告对此不必负赔偿责任。69、原告上海振华港口机械有限公司为参与也门共和国港务局岸边集装箱起重件投标业务,于1993年7月21日上午委托被告办理标书快递,要求其于当月25日前将标书投递到指定地点,被告表示可以如期送达。但是,因被告经办人的疏忽,致使标书在沪滞留两天,延迟到同月27日下午才到达指定地点,超过了26日投标截止日期,使原告失去投标机会,蒙受较大经济损失及失去可能得到的利润。请求法院判

43、令被告退还所收人民币1 432元,赔偿直接经济损失10 360美元,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美国联合包裹运送服务公司(以下简称UPS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未就标书到达目的地的日期有过明确约定,被告为原告快递标书费时六天零五个小时,并未超过国际快件中国到也门四到七天的合理运输时间,无延误送达标书的事实。标书在上海滞留两天,系原告未按规定注明快件的类别、性质,以致被告无法报关,责任在原告。即使被告延误送达,应予赔偿,亦应按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或修改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规定的承运人最高责任限额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应予驳回。70、

44、被告天津市某区利民食品加工厂与原告河北省某县五星养鸡场签订了一份鸡蛋购销合同。合同规定,利民食品加工厂向五星养鸡厂购买鸡蛋5 000公斤,每公斤5元,共计25万元,由五星养鸡场送至利民食品加工厂。合同签订一星期后,五星养鸡场将5 000公斤鸡蛋按合同约定期限送到,但利民食品加工厂以本厂某生产车间失火影响了其正常生产为由,拒收货物,并声称合同已无法履行,要求五星养鸡厂给这批鸡蛋另找销路。五星养鸡场对利民食品加工厂拒收鸡蛋的违约行为很生气,将鸡蛋拉回本场后未采取任何措施,认为这批鸡蛋应由利民食品加工厂找销路,损失亦应由其承担。后来发现鸡蛋有变质的现象,又采取了相应措施将鸡蛋拉至山东省某市销售,但已

45、造成厂500公斤鸡蛋变质的损失。同时, 又支付运费和其他费用共计2 000余元。五星养鸡场要求利民食品加工厂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利民食品加工厂以自己亦遭受严重损失为由拒绝赔偿。五星养鸡场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利民食品加工厂赔偿其损失。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形成了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原告五星养鸡场的损失是由于被告利民食品加工厂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所以应当由被告承担全部的损害赔偿责任。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尽管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了原告的财产损失,但在被告明示违约之后,原告本可以采取某些措施以减轻己方的损失,但原告却在将鸡蛋拉回本场后未采取任何措施以致损失扩大,因此原告对于损失也应承担部分责

46、任。71、1995年1月10日,董景春从一汽集团公司四平专用汽车厂物资经销公司(以下简称经销公司)购买了一辆由四千专用汽车厂装配的CAl41型重量为10吨的半拖挂汽车。同年1月21日,董景春用该车装载10台长春轻型车厂生产的“三类汽车底盘”,运往江苏省张家港市。当车行至“102国道”1 033公里处时,挂车右后外侧轮钢圈突然破碎,致该车在行驶中向右侧翻车,造成损害。经事故发生地公主岭市交通警察大队范家屯中队认定:造成该车翻车的主要原因系由于挂车右后外侧轮钢圈破碎所致。董景春为维修该车所载货物,花掉修理费9 000 元,施救费3 200元,钢圈质量鉴定费2 000元,停运损失3万元,合计44 2

47、00元。原告董景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此次翻车事故系向被告购买的汽车右后外侧轮钢圈粉碎造成,并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系钢圈质量问题造成,故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被告经销公司辩称:董景春在我公司购买一台半拖挂车是事实。但翻车系车速快、拉货超高所致,损失与我公司无关,如正常驾驶、载货,即使钢圈破裂也不至于翻车。钢圈质量不好,应向生产钢圈的厂家索赔,我公司不能赔偿。本案一审法院认为,董景春从经销公司处购买汽车是合法的民事行为,应依法保护。因经销公司销售的汽车钢圈质量不合格,造成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经销公司应当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二审法院认为,经查该车所载货物129吨,超过额定载

48、量29吨。经销公司应承担翻车事故给董景春造成损失的主要赔偿责任,但原告超重行驶,也是钢圈破碎、致车翻倒的原因之一,亦应承担一定责任。72、原告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城信经销部以每公斤176元收购葵花籽 34 650公斤,共770件,委托呼和浩特火车站客货服务公司运输到被告所属的芜湖西站,交安徽省芜湖市果品食杂公司收货。到站卸车时,收货人发现车厢内有严重异味,拒收货物。原告因此遭受经济损失。要求被告按货价、包装费及运费等共计68 17950元,赔偿全部损失。被告化鱼山火车站辩称:装载原告货物的车厢内有异味一事属实。但经卫生检疫部门检验,该异味仅使原告货物的包装物受到污染,货物本身并未受到污染

49、,因而不存在货物损失。同意赔偿原告所遭受的包装麻袋污染的实际损失,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与本案有关的其他事实有,11月9日,该车抵达芜湖西站。当日,在该站当班货运员监督下,收货人安徽省芜湖市果品食杂公司到站提货。卸车时,车厢内异味严重,装卸工均感头晕。收货人见此情况,拒收货物,并向芜湖铁路卫生防疫站报检。芜湖铁路卫生防疫站现场勘察后,认为此批货物有被污染的可能,遂全部封存,取样送卫生部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检验。检验结论是:在装载货物车厢内的残存物中检出3911(剧毒农药),在包装葵花籽的麻袋中也检出3911,经铁路到站顺查,发现该车皮于1990年10月18日曾装运过3911。卸车后,该车皮被回送到郑州东站经洗刷消毒后又投入使用。在此次装运葵花籽前,该车皮已先后多次排空和装运水泥两次。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对收货人拒收的葵花籽,按照卫生防疫部门的规定进行严格的可食性处理后,予以变卖,收回价款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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