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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冯日东、冯学文抢夺案出庭预案一、讯问被告人提纲(一)讯问被告人冯日东提纲1、被告人冯日东,你们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无异议?2、你共作案几起?跟何人一起作案的?3、第一次作案是谁提出的?4、第二起是由谁提出的?5、两起案件分别是在何时、何地实施的?6、你们作案开的摩托车是谁的?7、两次作案是由谁负责开车的?由谁负责实施抢夺的?8、你们为何要抢他人财物?目的是什么?9、抢夺得赃物是如何分配的?你分得多少?10、你是如何被抓获的?11、你在公安机关讯问时的供述事实吗?公安机关对你讯问过程中有刑讯逼供的行为吗?(二)讯问被告人冯学文提纲1、被告人冯学文,你们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无异议?2、你共作案几起
2、?跟何人一起作案的?3、第一次作案是谁提出的?4、第二起是由谁提出的?5、两起案件分别是在何时、何地实施的?6、你们作案开的摩托车是谁的?7、两次作案是由谁负责开车的?由谁负责实施抢夺的?8、你们为何要抢他人财物?目的是什么?9、抢夺得赃物是如何分配的?你分得多少?10、你是如何被抓获的?11、你在公安机关讯问时的供述事实吗?公安机关对你讯问过程中有刑讯逼供的行为吗?二、举证提纲(一)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雷惠新陈述笔录(卷宗P24-25、P26、P27)。该证据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大队侦查员张羽、覃波、彭小飞分别于2002年3月13日9时、2002年3月21日11时、2002年3月25日17时
3、在兴宁大队依法收集。该证据证明被害人雷惠新于2002年2月23日晚24时在明秀西路铁路医院门口被被告人冯日东、冯学文飞车抢夺了手提包的事实。2、被害人王月明陈述笔录(卷宗P28)。该证据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刑侦大队侦查员张羽、覃波于2002年3月26日11时在兴宁刑侦大队依法收集。该证据证实2002年2月20日晚11时许,被害人王月明在明秀西路与秀灵路的交叉路口往五里亭方向100米左右的地方被被告人冯日东、冯学文飞车抢夺正在通话的手机的事实。(二)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冯学文供述笔录(卷宗P23、P20-21、P14-15)。该证据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刑侦大队侦查员张羽、覃波、仲辉分别于2002年
4、2月26日11时、2002年3月21日11时、2002年3月21日15时在市第二看守所和兴宁刑侦大队依法收集。该证据证明被告人抢夺被害人雷惠新手提包、被害人王月明手机的时间、地点、手段及被害人雷惠新提包内含有摩托罗拉V998型手机和现金600元人民币等事实。2、被告人冯日东供述笔录(卷宗P22、P18-19、P16-17)。该证据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刑侦大队侦查员张羽、覃波、仲辉分别于2002年2月26日11时、2002年3月21日11时、2002年3月21日12时在市第二看守所和兴宁刑侦大队依法收集。该证据证明被告人抢夺被害人雷惠新手提包、被害人王月明手机的时间、地点、手段及被害人雷惠新提包内
5、含有摩托罗拉V998型手机和现金600元人民币等事实。3、被告人冯日东、冯学文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二份(卷宗P50、P52、P59)。该证据分别于2002年2月25日11时30分、2002年2月25日11时35分由被告人冯日东、冯学文带兴宁刑侦大队侦查员张羽、覃波、谢正杰到南宁明秀路铁路医院门口附近的公路上指认作案现场时依法制作。该证据证明被告人冯日东、冯学文于2002年2月22日24时在南宁明秀路铁路医院门口附近的公路上以飞车抢夺的方式抢夺一名女子提包的作案现场。4、被告人冯日东、冯学文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附属照片二份(卷宗P51、P53、P58)。该证据于2002年2月25日11时35
6、分由被告人冯日东、冯学文带兴宁刑侦大队侦查员张羽、覃波、谢正杰到南宁明秀西路与秀灵路交叉口向西100米处指认作案现场时依法制作。该证据证明被告人冯日东、冯学文于2002年2月20日23时在南宁明秀西路与秀灵路交叉口向西100米处以飞车抢夺的方式抢夺一名男子的手机的作案现场。(三)书证:1、南宁市公安局(重大)案件受理登记表(P33-34)。该证据由南宁市公安局五里亭派出侦查员刘玉科于2002年2月23日1时30分在五里亭派出所依法制作。该证据证明被害人雷惠新于2002年2月22日晚24时在南宁市明秀西路铁路医院对面的机动车行道上被2辆类似太阳牌女装摩托车共四名男青年飞车抢夺手提包的时间、地点、
7、手段与经过及手提包内所含财物的事实。2、南宁市公安局(一般)案件受理登记表(卷宗P36-37)。该证据由南宁市五里亭派出所侦查员肖附生于2002年3月25日在五里亭派出所依法制作。该证据证明被害人王月明于2002年2月20日晚23时左右在秀灵路口行走时被一男子抢走西门子3508型手机一台的事实。3、抓获经过(卷宗P11、P12)。该证据由兴宁刑侦大队于2002年2月26日在兴宁刑侦大队依法制作。该证据证明被告人冯日东、冯学文被抓获的时间、地点等事实。4、长话记录(卷宗P13)。该证据由兴宁刑侦大队民警张羽于2002年3月25日10时30分在兴宁刑侦大队依法制作。该证据证明被告人冯日东、冯学文系
8、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5、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区分局(刑)第0187号扣押物品清单(卷宗P29)。该证据由兴宁刑侦大队侦查员张羽、彭小飞于2002年2月25日在兴宁刑侦大队依法制作。该证据证明被告人冯学文伙同他人抢夺得的一台银灰色摩托罗拉V998型手机已被依法扣押。6、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区分局(刑)第0188号扣押物品清单(卷宗P30)。该证据由兴宁刑侦大队侦查员张羽、彭小飞于2002年2月25日在兴宁刑侦大队依法制作。该证据证明被告人冯日东伙同他人抢夺得一台黑色西门子C35型手机已被依法扣押。7、发货清单与蜂窝移动电话保修卡(卷宗P32)。该证据由超昌通讯营业员覃维富于2001年5月15日被害人雷惠
9、新购买手机时在超昌通讯出具。该证据证明被告人冯学文伙同他人抢夺得的涉案物品摩托罗拉V998型手机系被害人雷惠新于2001年5月15日购买,系被害人雷惠新所有。8、二张收条(卷宗P31、P33)。该证据由被害人雷惠新、王月明分别于2002年3月21日、2002年3月26日从兴宁刑侦大队领回被抢夺的银灰色摩托罗拉V998型手机、黑色西门子C35手机时所开据。该证据证明涉案物品银灰色摩托罗拉V998型手机、黑色西门子C35手机系被害人雷惠新、王月明所有,已依法由其领回。(五)物证被告人冯日东、冯学文指认作案工具及涉案物品照片(卷宗P54-57)。该证据由被告人冯日东、冯学文于2002年2月25日在兴宁刑侦大队指认并由兴宁刑侦大队侦查员张羽、覃波、谢正节依法拍摄。该证据证明被告人冯日东、冯学文作案开的摩托车是牌号为桂A-Z9873,抢夺得的是摩托罗拉V998型手机和西门子C35型手机。(六)鉴定结论南价事估字(2002)第0149、0171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卷宗P38-41、P46-49)。该证据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侦大队分别于2002年3月21日、2002年3月21日依法委托南宁市价格事务所鉴定,并由南宁市价格事务所鉴定员封光耀、李耀森依法出具。该证据证实涉案物品摩托罗拉V998手机价值人民币1440元、西门子C35手机价值人民币10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