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法律顾问民商法与经济法法考试复习资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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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民商法与经济法第一章民法通则第一节民法概述一、民法的调整对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二、民法的基本原则1.平等原则2.自愿原则3.公平原则4.诚实信用原则5.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只有06年考过1个单选题,命题可能性几乎没有。第二节民事主体一、自然人(2009为公民)【熟悉】(一)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1.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在我国,自然人具有平等的民事权利能力。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2.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注意可以与民事行为的效力或合同的效力综合命题)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法律赋

2、予自然人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我国法律依行为能力赋予的状况将自然人分为以下三类:民事行为能力完全民事行为能力18周岁以上的公民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可以从事与其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则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应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注意: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的,他人不得以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

3、能力人,主张以上行为无效。3.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的关系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注意二者混在一起进行表述。(二)自然人的住所(新增)1.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为住所,2.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是住院治病的除外。3.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三)监护(新增)1.监护人的设立注意监护人的顺序(1)未成年人监护人的设立未成年人的父母是当然法定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祖父母、外祖父母、成年兄姐担任监护人法定监护关系密切的

4、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居委会、村委会同意的。自愿监护人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父母所在单位或村委会、居委会在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的,由人民法院裁决。必须先指定,后裁决没有上述监护人的情况下,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所在地的村委会、居委会、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2)精神病人监护人的设立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这里是有顺序的)。这里面的其他近亲属是指: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其他亲属是自愿监护人。2.监护人的职责:3.监护人的责任(结合188页侵权责任法中的监护人的责任掌握)(四)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新

5、增)1.宣告失踪2.宣告死亡(1)宣告死亡的条件自然人下落不明,通常情况下满4年,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也是4年,要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2年,从意外事件发生的当天计算。由利害关系人的申请。(2)宣告死亡的效力与自然死亡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婚姻关系自然消灭;财产变为遗产依法被继承;民事主体资格消灭,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终止;被宣告死亡人如在外地生存,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仍然有效。自然死亡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3)宣告死亡的撤销本人或利害关系人都可以申请撤销。撤销的法律后果如下:配偶没有死亡的,没有再婚的,婚姻关系自行恢

6、复。配偶再婚的,保护现行婚姻;配偶再婚或者再婚后又离婚的,要想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重新登记结婚。在宣告死亡期间,已经成立的收养关系,被撤销的宣告死亡人不得以未经其同意为由进行解除,但是经双方同意的除外。被继承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如果原物已经被第三人取得,第三人不必返还,但是继承人所卖的价款应当予以返还。因继承法而取得的财产的自然人或组织,应当返还原物或予以适当补偿。请求赔偿损失。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财产的,除应返还原物以及孳息外,还应对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五)个体工商户与农村承包经营户二、法人【熟悉】(结合第7章公司法)(一)法人的概念和条件1.依法成立2.有必要的财

7、产或者经费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4.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二)法人的分类法人以其支配的财产独立对外承担责任,法人的出资人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法人的债务承担责任。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法人和外资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以其独立经费承担民事责任。(三)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1.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专属于自然人的某些民事权利能力的内容,如生命权、健康权、财产继承权及婚姻家庭方面的权利,法人不得享有。2.

8、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产生时间始于法人成立,终于法人终止受年龄、智力健康状况的影响,开始于一定的年龄阶段,并随年龄的增长或智力健康状况的变化而变化实现方式由法人的机关或其代表实现,法人机关或其代表执行职务的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由法人承担该行为的法律后果通过自己或其代理人来实现,后果由公民承担三、合伙企业【熟悉】(一)合伙企业的概念和特征1.概念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2.特征第一,合伙企业因协议而产生。是契约式企业。第二,合伙人共同出资、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

9、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普通合伙人也可以劳务作为出资,但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合伙人以劳务作为出资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出资的期限,履行出资义务。注意:用劳务作为出资是合伙企业特有的规定,并且只有对普通合伙人才适用。在公司设立中,股东或出资人均不得以劳务出资。第三,合伙企业的建立基于合伙人之间的信任。合伙企业是人合企业。第四,普通合伙人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第六,合伙企业不缴纳企业所得税。(与第十一章税法结合掌握,缴纳个人所得税)(二)普通合伙企业1.合伙企业的

10、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2.合伙企业财产(1)合伙企业财产的概念与构成。(2)合伙企业财产的管理和使用第一,合伙企业的财产归全体合伙人共有。第二,合伙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1)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转让只需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对外转让)(2)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对内转让),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3)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

11、先购买权;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4)合伙人以外的人依法受让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经修改合伙协议即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依照合伙企业法和修改后的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第三,合伙人将其在合伙中的财产份额设质。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3.合伙事务执行(1)合伙事务执行的概念和方式。(2)合伙事务执行的监督。(3)合伙事务的表决方法(注意没有三分之二)一般决议(过半数通过)特别决议(全体合伙人同意)(1)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办法办理。(2)合伙协

12、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合伙企业法另有规定的外,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1)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2)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3)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4)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5)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6)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4)合伙人的竞业禁止义务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合伙人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所取得的财产应当归合伙企

13、业所有,损害合伙企业利益的,应当负赔偿责任。(5)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合伙协议有约定按约定的比例分配和分担合伙协议未约定首先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注意: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4.合伙企业与第三人的关系(1)合伙人的对外代表权(2)合伙企业债务的承担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补充的连带责任)合伙人由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14、,清偿数额超过合伙企业法规定的亏损分担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3)合伙企业与合伙人的债权人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相关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也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区分合伙债务和个人债务。5.入伙与退伙(1)入伙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退伙自愿退伙合伙协议约定了合伙期限(1)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如合伙人丧失行为能力);(2)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3)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如因犯罪被判刑,患有严重的疾病等(4)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

15、协议约定的义务。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可以随时退伙。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法定退伙(1)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2)个人丧失偿债能力;(3)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4)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5)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强制执行。注意:合伙人被依法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该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合伙人退伙

16、。退伙事由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除名退伙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1)未履行出资义务;(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3)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如严重违反竞业禁止规定(4)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6.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对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专门规定:(1)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特殊普通合伙企业”字样。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

17、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三)有限合伙企业【掌握】除合伙企业法对有限合伙企业有特殊规定的外,有限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适用普通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有关规定。1.有限合伙企业的设立(1)合伙人。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有限合伙企业由2个以上50个以下合伙人设立,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2)名称。有限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有限合伙”字样。(3)合伙协议。(4)出资。有限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但不得以劳务出资。有限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未按期足额缴纳的,应当承担补缴义务,并对其他合

18、伙人承担违约责任。2.有限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1)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2)有限合伙企业不得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3)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以外,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可以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与普通合伙不同)(4)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以外,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与普通合伙不同)(5)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其他合伙人在同

19、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3.有限合伙企业与第三人的关系4.有限合伙企业的入伙与退伙(1)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与普通合伙不同)(2)有限合伙人有下列情形的,当然退伙:有限合伙的当然退伙普通合伙的当然退伙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1)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2)个人丧失偿债能力;(3)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

20、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4)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5)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强制执行。(3)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在有限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合伙人不得因此要求其退伙。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被依法宣告死亡或者作为有限合伙人的法人及其他组织终止时,其继承人或者权利承受人可以依法取得该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资格。5.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的相互转变(这是个难点问题,以前没有考过,09年多选题)(1)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2)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

21、伙人的,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只要转为普通合伙人,就对所有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4)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有限合伙人的,应当解散;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普通合伙人的,转为普通合伙企业。(四)合伙企业的解散和清算1.合伙企业的解散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1)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2)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3)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4)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30天;(5)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6)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22、、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合伙企业解散后应当进行清算,并通知和公告债权人。第三节民事法律行为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和要件【了解】(一)概念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合法行为。对这一概念应做如下理解:1.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是一种人为的法律事实。2.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是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3.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是意思表示。4.民事法律行为是合法行为。(二)要件(注意成立要件与生效要件的不同)成立要件一般要件当事人标的意思表示特殊要件如要式行为的形式、要物行为的交付等 生效要件一般要件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

23、行为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特殊要件如遗嘱的生效时间、附生效条件的法律行为等二、分类【熟悉】单务法律行为与双务法律行为单务法律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享有权利另一方当事人承担义务的法律行为。如赠与双务法律行为是指双方当事人互负义务的法律行为。如买卖合同。诺成性行为和实践性行为诺成性行为是指仅以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为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如买卖合同。实践性行为是指除意思表示之外,还需要以物的交付为成立要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如借用合同。有偿行为与无偿行为有偿行为是指双方需为对价的行为,如买卖合同。无偿行为是指没有对价的行为,如赠与合同。有因行为与无因行为有因行为是指以给付原因为要件的行为。欠缺给付原

24、因的,该分类行为归于无效或者不成立。如合同均为有因行为。无因行为是指不以给付原因为要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欠缺给付原因的,不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如票据行为三、形式【熟悉】口头形式包括面对面交谈与打电话书面形式一般书面形式合同形式、信函形式、传真形式、电报形式、数据电文形式等,通常要求在书面上由行为人进行签名或者盖章特殊书面形式为公证形式、鉴证形式、登记形式、审批形式等。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形式一般认为,必须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作为证人或者有其他证据,方可认为有效。默示形式沉默:必须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时,才可作为意思表示的方式。推定:以当事人积极的行动来推定。四、无效的民事行为【掌握】五、可变更和和

25、可撤销的行为【掌握】六、附条件和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掌握】判断附期限和附条件的标准:一定会到来的是期限,可能成就或不成就的是条件。第四节代理一、代理概述【熟悉】(一)代理的概念和特征(二)代理的适用范围1.代理的适用范围包括:(1)各种法律行为。如代签合同,代理履行债务等。(2)代理实施某些财政、行政行为。如代理专利申请、商标注册、代理缴税、代理办理法人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等。(3)代理诉讼。2.不适用代理的事项(1)具有人身性质的法律行为不得代理。如订立遗嘱、解除婚姻关系等。(2)代理人无权进行的行为不得代理。如,内容违法的行为、侵权行为。(3)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

26、行为不得代理,如加工承揽合同,演出合同的表演方应当亲自登台表演,不能由别人代演。二、代理的分类【熟悉】(一)以代理权产生的依据为标准,将代理分为: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二)本代理与再代理1.再代理的特征:(1)再代理人是由代理人选任的,而非被代理人选任;再代理人仍是被代理人的代理人,法律后果仍由被代理人承担。(2)再代理权不是由原代理人直接授予的,而是由原代理人转托的。但以原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限。2.再代理的限制代理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信任而产生的,一般情况下不得再代理。但下列情况例外:(1)被代理人事先授权可以转委托的;(2)转委托前征得被代理人同意的;(3)转委托后得到被代理人追任

27、的;(4)在紧急情况下,如突患急病、通信联络中断等特殊原因,委托人自己不能办理代理事项,又不能与被代理人及时取得联系,如不及时转托他人代理,会给被代理人的利益造成损失或者扩大损失的情形。三、代理权【掌握】(一)代理权的概念(二)代理权的行使原则(三)代理权滥用的禁止代理权滥用的类型:1.自己代理: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进行法律行为。2.双方代理(同时代理):一个代理人同时代理双方当事人为(同一)法律行为。3.恶意串通:指代理人与第三人进行恶意通谋,双方获利而使被代理人受损的行为。(四)代理关系的消灭委托代理消灭的原因法定代理或者指定代理的消灭原(1)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2)被

28、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3)代理人死亡。(4)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5)作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终止。注意:被代理人死亡的,代理关系也应当终止,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有效:(1)代理人不知道被代理人死亡的;(2)被代理人的继承人均予承认的;(3)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约定到代理事项完成时终止的;(4)在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进行,而在被代理人死亡之后为了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利益继续完成的。(1)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民事行为能力。(2)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死亡。(3)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4)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者指定机关取消指定。(5)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

29、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四、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掌握】无权代理表见代理本质均是无权代理表现形式未经授权、超越代理权和代理权终止而实施“代理”行为表面有致使相对人足以相信行为人已获授权的表象法律后果被代理人追认权与拒绝权本人应承受该行为设定的权利和履行该行为设定的义务。承受责任后,可向无权代理人追偿。相对人催告权与撤销权既可主张狭义的无权代理,也可主张表见代理。第五节民事权利与民事责任该节内容是以往教材债权、人身权以及民事责任的整合结果。在以往的考试中,考点集中在债的分类上。一、民事权利【熟悉】(一)民事权利的概念(二)财产权1.财产权的概念与特征2.债权的概念与特征3.债的分类按照债的设定及

30、其内容是否允许当事人以自由意思决定意定之债债的发生以及内容由当事人依其自由意思为决定的如合同之债。法定之债债的发生以及内容均由法律加以规定的债。如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侵权之债等。根据债的标的物的属性不同特定物之债以特定物为标的物的债为特定物之债种类物之债以种类物为标的物的债为特定物之债根据债的主体双方人数是单一的还是多数的单一之债债的双方主体均为一人的债多数人之债债的双方主体均为两人以上或一方主体为两人以上的债根据多数人一方各自享有权利或承担的义务以及相互间的关系按份之债指债的一方主体为多数,各自按一定的份额现有权利或承担义务的债连带之债指债的主体一方为多数人,多数人一方多数人之间有连

31、带关系的债。根据债的标的有无选择性简单之债债的标的是单一的,多数人只能就该种标的履行而没有选择余地的债选择之债指债的标的为两项以上,多数人可以从中选择其一来履行的债。如“三包”制度根据两个债之间的关系主债指能够独立存在,不以他债的存在为前提的债从债指不能独立存在,而必须以主债的存在为前提的债。如担保之债根据债务人的义务时提供财物还是提供劳务财物债务指债务人须交付财物的债。如买卖房屋、汽车等劳务债务指债务人须提供劳务的债。如委托合同4.债的发生原因(重在理解)债发生的原因债的分类(1)合同意定之债(2)缔约上的过失(3)单独的行为。如遗赠、设立幸运奖等(4)侵权行为(5)不当得利(2009年多项

32、选择第42题)(6)无因管理法定之债(三)人身权1.人身权的概念和特征【了解】人身权是以人格和身份利益为内容的权利。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两大类。其特征:(1)以人格和身份利益为内容,体现人的精神和文化属性。(2)人身权的取得绝大多数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非权利人的行为;(3)人身权具有专属性。即专属于权利人享有,不能转让,不能继承、不能抛弃,也不能被剥夺,随出生而享有,因死亡而终止。2.人身权的主要类型(注意自然人专有的权利)(1)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自然人专有(2)姓名权和名称权。前者属于自然人,后者属于法人和其他组织(3)肖像权。自然人专有(4)名誉权。自然人、法人均可享有(5)荣誉权。

33、自然人、法人均可享有(6)隐私权。自然人专有第六节诉讼时效与期间一、诉讼时效【掌握】(一)诉讼时效概述1.诉讼时效的概念2.诉讼时效的效力(1)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2)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3.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人民法院不支持当事人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1)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2)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3)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如公司法、合伙企业

34、中的投资关系)(4)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此外,未授权给国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4.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略(二)诉讼时效期间分类起算普通诉讼时效一般情况下普遍适用的诉讼时效。2年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益收到侵害之日起算。“知道”是指权利人已经现实地知道;“应当知道”是指根据权利受侵害人所处的环境有充分根据推断他已经知道。特殊诉讼时效短期诉讼时效(1年)(1)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2)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3)延付或拒付租金的;(4)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4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最长的诉讼时效20年1.从权利被侵

35、害时起算2.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3.其目的主要在于稳定社会秩序(三)诉讼时效的起算1.对于分期履行的债权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2.对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请求权。(1)对于依据合同法61.62条,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2)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单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时起算。3.对于合同被撤销后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请求权,诉讼时效从合同被撤销之日起算。4.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诉讼时效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应

36、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算。5、无因管理请求权,诉讼时效从无因管理行为结束并且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人之日起算。本人因不当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赔偿损失请求权诉讼时效,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管理人及损害事实之日起算。6.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伤害明显的,诉讼时效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诉讼时效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四)诉讼时效的中止诉讼时效的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停止计算,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诉讼时效。1.引起诉讼时效中止的事由(1)不可抗力(2)其他

37、障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139条规定的“其他障碍”,诉讼时效中止: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丧失行为能力;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无法主张权利;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2.诉讼时效中止的效力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继续累计计算。(五)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法定事由的发生致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1.提起诉讼依据诉讼时效规定第13条,下列事项之一,具有同提起诉讼同等

38、的效力:(1)申请仲裁;(2)申请支付令;(3)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4)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5)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6)申请强制执行;(7)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8)在诉讼中主张抵销;(9)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其起算时间:(1)当事人一方向法院提交诉状或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诉状或口头起诉之日中断;(2)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3)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

39、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2.当事人一方提出请求根据诉讼时效规定第10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1)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2)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

40、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3)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4)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注意: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3.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诉讼时效规定第16条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140规定的当事人一方

41、“同意履行义务。”对于中止与中断的理解,应从三个方面把握。一是先确定案件的类型,以确定诉讼时效期间是1年还是2年;二是确定时效的起算,以确定时效期间的届满时间以及最后6个月的具体时间;三是确定发生的障碍的性质(是事件还是行为),来判断引起的是时效的中止还是中断。第二章物权法第一节物权法总论一、物权概述【了解】(一)物权的概念和特征(二)物权的客体(三)物权的效力(这部分内容相对较难)同一标的物上存在数个权利时,各个权利支配物的次序。1.物权对物权的效力2.物权对债权的效力P56一般情况:物权优于债权。特殊情况: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债权也可以具有优先于物权的效力。重点为“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

42、(2008年单选第5题)3.物权对占有的效力(2008年多项选择第44题)物上真正的权利相对于占有被称之为本权。在占有人为无权占有时,本权人得行使返还请求权,占有人负有返还的义务。(四)我国物权法的体系1.所有权。2.用益物权。3.担保物权。4.准物权。(2007年单选第5题)P575.占有。二、中国物权法总则【熟悉】(一)物权法的概念和基本范畴(二)物权法的基本原则1.物权法定原则P582.物权绝对原则P58-59注意“一物一权”的含义。即在一个标的物上,只能同时存在同种类型同种效力的一个物权;一物一权并不排斥多个不同法定类型物权在同一物上存在。如同一块土地上有一个所有权、一个地上权、一个抵

43、押权。注意:“一物一权”原则是说,在一个物上,不可能同时存在多个所有权。但多个民事主体可以共有一个物。3.物权特定原则4.区分原则P59区分原则,是指在发生物权变动时,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物权变动的结果作为两个法律事实,它们的成立生效依据不同的法律根据的原则。5.物权公示原则P60注意“公示生效主义”和“公示对抗主义”。(三)物权变动制度1.物权变动的含义与基本原则一般了解。(具体见68-70页所有权的取得和消灭)2.不动产物权登记(1)不动产登记的效力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比如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

44、设立。另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2)不动产登记的基本程序(2007年多选第43题)(3)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簿的效力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效力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但不动产权属证书(如房产证)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4)特殊的登记程序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2008年考了预告登记)我国物权法第19条规定了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申请人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条件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在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时作用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阻断登记公信力除斥期间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不起诉的,异议登记失效。登记不当的后果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预告登记。(2008年多选第43题)3.动产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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