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宪法上的司法变革过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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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宪法上的司法变革过程 (一) 法院 现行宪法有关法院的规范条款主要是第123128条这六个条款。此六条的规范内涵可概括为以下四个方面。 1. 法院的审判机关性质 宪法第123条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这是对法院的定性,亦是关于法院职能的宪法规定。回顾共和国历史上的“反右”及“文革”岁月,就很容易理解宪法这一规定的价值和意义。在那段无法无天的岁月里,私设公堂、刑讯逼供成为家常便饭,不计其数的“右派”、“敌人”因言获罪但均未得到过任何司法审判文革期间作为组织机构的法院都被撤销了,没有法院何来法院审判? 既然是审判机关,那法院行使的自然是审判权(同时可比较宪法第126条)。那审判权是否为一

2、种权力呢,它和域外宪法上的司法权有无实质上的区别呢?这个问题颇值得在这里检讨一番。不管是人类第一部成文宪法还是二战后的德日宪法,它们所规定的司法权其实就是指法院所行使的审判权。也就是说,我国宪法上的审判权和域外宪法上的司法权并无本质区别。既然并无本质区别,那当初为什么不直接用“司法权”,而要以“审判权”来表述呢?现行宪法的如此用语最直接的渊源是五四宪法就是这样表述的。而当年五四宪法制定时不用“司法权”而用“审判权”有两个比较直接的原因。一是受前苏联1936年宪法的影响。前苏联宪法规定法院行使的是审判权而非司法权。二是在我国,司法权的范围远比域外要广泛,审判权不是司法权的全部而只是它的一部分。检

3、察院,甚至公安局、司法局所行使的权力都广被称之为司法权。准此,我国宪法上的审判权和域外的司法权可相提并论,但我国语境下的司法权与域外的司法权不可同日而语。 2. 法院的设置和院长任期 我国的法院由普通法院和专门法院组成,普通法院分为四级即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专门法院主要有军事法院、海事法院(仅设中级)和铁路运输法院(设基层和中级)。 最高人民法院是我国的最高审判机关,其院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除根据法律规定对由其管辖的案件进行审判外,现实中最高法院更大、更重要的权力则是司法解释权、法院运作规则制定权、司法政策制定权等。从某种意义上说,它是全国法院的法

4、院,它所作出的司法解释(如1990年的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所制定的规则(如1999年与财政部联合发布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管理办法)及所发布的司法政策(如2002年的关于加强业绩国有大中型企业债权纠纷案件审判公正的通知),对全国法院的审判工作具有最为直接的效力。 最高法院之下的高级法院、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统称为地方各级法院。它们分别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院长、副院长和审判员等人员组成。同在最高法院之下的专门法院其组织和职权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另行规定。设在军队中的专门法院军事法院,分为三级:基层军事法院、大军区军事法院、军兵种军事法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法院

5、负责审理现役军人、军队文职人员和在编职工的刑事犯罪案件,同时还审理军内民事案件。行使海事司法管辖权的海事专门法院设立于上海、广州等十个沿海城市,它们负责审理中国法人、公民、外国或地区法人、公民之间的海事商事案件。设在铁路沿线、负责审理由铁路公安机关侦查、铁路检察院起诉的发生在铁路沿线的刑事犯罪案件的专门法院就是铁路运输法院。它同时还负责审理与铁路运输有关和铁路系统内部的经济纠纷案件。 宪法第124条除了规定法院设置外,还规定了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任期。最高法院院长任期同选举产生他(她)的全国人大每届任期相同,院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也就是不得超过十年。但宪法对最高法院副院长、审判员等法官的任期

6、并未作出规定,现实中除院长一人外,其他人员一般无届别之分、任期之限。但值得注意的是,域外绝大多数国家宪法规定包括法院院长在内的法官任职终身,以此身份保障之规定作为法官独立之保障。而我国现行宪法对法官身份保障问题只字未提,并且明文对法院院长作出任期之限制,这堪称是我国宪法上的司法制度特色。毫无疑问,这种特色是源于我国传统上一直把法院与其他政府机构等同视之,对行使司法权的法院的特殊性始终没有给予足够的正视和重视。其结果当然是我国的司法在实然的运作过程中一般难以真正做到独立司法和公正司法。是故,如何逐渐驱除这种特色应是我国宪法改革、司法改革的重中之重。 3. 审判原则和上下级法院关系 根据宪法第12

7、5、134条之规定,法院审判需坚持公开审判原则、被告人有权辩护原则和民族语言诉讼原则。当然,依据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未成年人犯罪等案件,不能公开审理,但需公开判决结果。公开,指的是开庭审理之时间、地点对外公布,并允许他人到庭旁听、允许媒体记者采访报道。被告人有权辩护原则,指在司法审判中被告人既可以通过向法官说明案情因果而为自己辩护,又可以聘请专职律师为自己辩护,同时根据法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对于哪些无财力聘请律师的被告人,法院有义务指定律师为其辩护。该原则目的在于充分保障被告人宪法上的诉讼权,从而使审判结果对其而言公平、

8、正义。民族语言诉讼原则,对于我国55个少数民族而言尤为重要。根据宪法,此项原则要求法院(还包括检察院)为不通晓当地民族语言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包括判决书在内的所有诉讼文书应使用案件当地民族语言文字发布。 根据宪法第127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是我国最高审判机关,它监督其他所有法院的审判工作,上下级法院之间是一种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监督的主要内容是审判过程中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这种规定在法治成熟国家颇为罕见,事实上在现实的运作过程中监督往往变质为影响、干扰下级法院的审判独立。 4.审判独立和法院对人大负责 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9、”,这就是我国宪法上的审判独立条款,和美国、德国、日本等规范宪法有关司法独立之规范条款相比,它的规范性备受争议和质疑。解读这一条款,吾人可发现它内涵三个尽可玩味的要点: (1)审判独立并没有受到完全的宪法保障,因为它的独立是“依照法律规定”,而非宪法规定。换言之,我国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等法律能够且事实上作出了一些妨碍审判独立之规定。比如,现行法院组织法第11条关于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之规定一直为人所诟病,原因就在于它有碍审判独立之嫌疑。 (2)独立审判,并不等同于司法独立、法院独立或法官独立,它仅仅是法院、法官在审判时是独立的。一般来说,立宪意义上的司法独立也就是指法官在审判时独

10、立,只服从法律和良心。但由于在审判之外,我国的法院和法官均未独立,是故,在审判之时法院和法官亦多半难以做到独立。 (3)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并没有说不受人大的干涉。相反,宪法第128条还明文规定法院与人大之间是负责关系法院由人大产生,对人大负责。现实中,负责关系表现为每年一次的人大会议上法院向同级人大报告工作,人大对法院实施监督。由于至今尚未摸索出一条合理正当的监督方式和方法,所以,有影响审判独立嫌疑的人大个案监督时有发生。因而,如何更好地理顺法院与人大之间的负责关系值得吾人深思。 (二) 检察院 检察院在宪法上有它的独立地位,这是我国宪法不同于别国宪法的标志之一。现行宪法有

11、关检察院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129-134条上。解读这些规范条款,吾人可知我国检察院的宪法地位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检察院的性质:法律监督机关 “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理论和实践来源于前苏联十月革命后建立的检察机关。”30关于检察机关,1982年宪法恢复1954年宪法之规定,明确它的法律监督机关性质。但宪法并未对检察机关具体的监督职能作出规定,根据我国检察院组织法第5条之规定,检察职能主要有:(1)对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检察权;(2)刑事案件自侦权;(3)对公安侦查的监督权;(4)刑事公诉权;(5)对法院审判及劳改狱政的监督权。在司法改革中,有关检察院的地位、性质争议较大,本文第三部分

12、将予以检讨。 2.检察院的组织设置和检察长任期 宪法第130条规定,我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与法院稍有不同的是,地方人民检察院在名称上一般没有“高级”、“中级”之分,而是直接以省市县命名。以江西省为例,其各级检察院分别为“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检察院”、“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检察院”。专门检察院主要有军事检察院、海事检察院和铁路运输检察院。后者分为两级即铁路运输检察分院和基层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院由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员等人组成,他们均由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产生或任免。 根据宪法和检察院组织法,每届检察

13、长的任期与其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检察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亦即连续任职不得超过十年。 3.检察权独立以及两个关系 宪法第13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此等规定是检察权被定位为司法权的重要宪法“证据”,检察院亦由此而被认定为司法机关。但在法治成熟国家,检察机关所行使的检察权在性质上一般定位为行政权,检察机关对外行使职权时要受制于政府司法部门行政长官的指挥,检察权因而不像司法审判权那样是一种独立的权能。这种中外宪制上的差别值得吾人深度检讨。 宪法第132、133条就检察院的两个关系即上下级检察院之间以及检察院与人大之间的关系作出了规定。上下级检察院之间不像上下级法院那样是一种监督关系,它们之间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下级检察院必须接受上级检察院的领导,下级检察院检察长须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报同级人大常委会批准任命。同时,各级检察院又均由同级人大产生,并须对其同级人大负责。对同级人大负责的方式一般是在每年一次的人大会议上向其报告工作。由此可知,检察院必须接受上级检察院和同级人大的双重领导。而宪法又明文规定检察权是一种独立的权能。在双重领导面前如何独立,是否真的能够实现独立,是颇存疑问的,我国宪法政制之如此设计不能不说有深入检讨之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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