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社会转型中的宪法权利体系重构.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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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社会转型中的宪法权利体系重构文章来源 毕业论文网 当代中国社会正处于由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的转型过程中。依据社会学与哲学的定义,所谓社会转型就是“从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从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从封锁性社会向开放性社会的社会变化和开展。”当前中国社会历史的转型引发了社会价值观念的转型和建构社会根本次序的法律制度的深入变化。博登海默曾指出:“社会正义观的改良和变化,常常是法律变革的前兆。”从的角度来了解,所谓社会转型其本质就是一个“变集权为普遍的分权,变压制、约束为普遍的自在,变命令为允许”的过程。因而社会转型使社会成为一个相对独立的提供资源和时机的源泉。个人生活所必需的根本条件与资源再也不是由国

2、度所垄断,个人对国度的依附性业明显地削弱了,从而完成了“从身份到契约”的变化、人身依附关系的决裂和个人权益确实立,招致个人与国度的关系发作了基本性的革新。个人是社会最根本的组成局部,也是社会最终的决议要素。个人社会定位的变化又促进了个人权益认识的觉悟。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市场、国度与社会的二元化必然扶植起人们文化价值观念的多元化,主体认识的觉悟与独立使这种多元化的价值理念必然外化为价值观念的抵触,其直接表现就是权益抵触的加剧。这种权益价值的抵触客观上需求法律对其权益体系作出科学的布置与谐和。”但由于我国宪法权益体系自身所存在的客观缺陷,使得其无法对民众日益高涨的权益诉求给予有效的回应,因而亟需

3、对我国的宪法权益体系停止重构。一、我国宪法权益体系的解构客观地说,我国现行宪法关于公民宪法权益体系的设计是新中国成立后所制定的宪法中最好的一部。与前几部宪法相比拟,现行宪法首先进步了公民的根本权益与义务在宪法中的位置,表现出制宪者关于公民宪法权益的注重。其次,现行宪法在宪法权益主体定义的精确性、宪法权益构造的合理性、宪法权益内容的全面性、宪法权益规则的多样性和宪法权益保证措施的适用性等方面的科学化水平更高。但现行宪法对公民宪法权益的规则是在方案体制下确立的。当时国度和人民对市场都还缺乏认识,对民主、自在、法治的了解也有较大的局限性。因此,现行宪法在作公民根本权益立宪时,缺乏充沛的理论准备。且随

4、后的历次修宪都着重于宏观体制建构,并不直接关注微观的公民权益体系变化。再加上具有实效性的宪法监视制度的缺失,无法经过宪法解释等方式开展和调整公民宪法权益体系。在这种背景下出台的宪法权益体系,以今天的目光来看,不可防止地存在着一些问题。这些问题主要表现如下。(一)现有的宪法权益体系内容缺失。经过我国现行宪法公民宪法权益与国际人权条约的比照,就会发现,目前我国宪法关于公民宪法权益的规则落后于世界潮流,内容不够全面。与两个国际人权条约相比拟,我国现行宪法没有规则或规则得不全面或不明白的公民根本权益多达30项。因而就目前的理想而言,我国宪法规则的公民的根本权益的内容还是不完美的,而公民宪法权益的规则是

5、保证的先决条件,无权益内容的规则,则基本无从谈起保证问题。且我国公民宪法权益立宪中根本权益的内容过于准绳化,标准表述过于笼统和概括,言语有欠周延之处,以致于对某些公民宪法权益在了解上产生分歧。在我国,宪法过度的准绳性和笼统性有使公民权益变成笼统的权益符号的风险。(二)现有的宪法权益体系理念失衡。由于长期以来,我国宪法权益研讨不断未取得相对独立的理论属性,也未能确立属于宪独有剖析办法与宪视野中的宪法权益观,宪法权益仅仅寄生于带有较强属性的人权理论中,一定水平上局限了其研讨空间,这样也就构成了法律是国度意志与权益是国度创设的理论。因而现行宪法规则的公民根本权益体系中,其价值理念重国度权利,轻公民权

6、益保证,没有规则对国度权利行使的限制性内容,却过火强调了对公民根本权益的限制,与立宪的价值相违犯。宪法权益是根本人权,不同于普通的法律权益,宪法在罗列性地展现这些权益并且规则这些权益行使的范围的同时,更重要的是应当特别地规则国度权利经过法律限制这些权益时的界限与限度,即对国度权利作出否认性请求。因而我国宪法关于权益目的的定位是树立在国度至上、集体主义根底上的,强调的是为维护国度政权的稳定,国度和集体利益高于个人利益。进而在理论中,国度能够基于国度、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请求对个人权益与自在停止恣意的限制,短少对权益限制的再限制,缺乏对权利糜烂和侵权实质的认识。且现行宪法没有为公民翻开一个能对立可

7、能给他们形成损伤的国度法律与政策的通道,缺失维护个人利益,公民权益的保证机制。固然2004年经过的宪法修正案,将“国度尊重和保证人权”写入宪法,表现出制宪者在宪法权益指导思想的转变,标明了制宪者关于公民宪法权益的注重和国度对人权的根本态度,为我国宪法注人了现代肉体和新的价值规范,并为批准和施行国际人权条约奠定了宪法根底。但与国际人权条约和有关国度宪法的规则相比拟,我国宪法的这一规则还缺乏国度促进人权完成的义务的内容。而且2004年“人权入宪”后,人们普通只提尊重和维护人权,没有思索到、社会和文化权益等权益是请求国度积极作为才干完成的,仅是尊重和维护远远不够。(三)现有宪法权益体系方式紊乱。二战

8、后,特别是在1948年结合国大会经过世界人权宣言、1966年结合国大会经过公民权益和权益国际条约和、社会及文化权益国际条约以来,越来越多的国度特别是开展中国度的宪法参照这三个国际人权宪章分门别类地规则本国公民的宪法权益。对公民宪法权益停止分类立宪的形式曾经成为公民根本权益立宪的世界潮流。但我国现行宪法第二章“公民的根本权益和义务”没有分节,而是从第3351条逐条地规则我国公民的各项根本权益,大致上是一条规则一项根本权益,没有停止分类,属于逐条立宪形式。按我国现行宪法文本的规则虽勉强可将公民根本权益依次划分为公民在法律面前的对等权、公民的权益和自在,公民的社会、文化权益以及特定人的权益。但是这样

9、的分类由于逻辑起点不明白,招致宪法权益体系构造松懈,随意性大,各构成局部之间缺乏明显的逻辑联络。且宪法权益体系就其性质而言是一个开放的体系,其权益内容、数量与品种都会随着社会开展而不时变化,任何高明的制宪者都不能一劳永逸地以罗列的方式在宪法中穷尽对一国公民应该享有的各种权益的设定。因而各国的宪法理论普通主张,当宪法没有罗列,但对人的生存与开展的维护的确需求的权益,宪法应给予维护。而我国现行宪法对公民宪法权益的逐条规则的立宪形式随着社会的变化与开展以及由此带来的公民权益诉求品种和数量的深入变化,其缺陷已越来越明显,既不利于我国公民宪法权益的完成,也难以满足人们日益增加的权益诉求。有鉴于此,就需求

10、对我国的宪法权益体系做出相应的调整。二、我国宪法权益体系重构的逻辑起点与目的预期正如梅因所指出:“社会的需求和社会的意见常常是或多或少走在法律的前面的。我们可能十分接近地到达它们之间缺口的接合处,但永远存在的趋向是要把这缺口重新翻开。由于法律是稳定的,而我们所谈到的社会是进步的。”梅因的见解标明:法律特别是宪法与社会开展和人们社会生活的需求之间总是存在着或大或小的缺口,其对社会构造和社会生活的顺应是相对的,不可能绝对地、每时每刻地处于顺应社会构造和社会生活大大小小的变化而变化之中。其缘由就在于“宪法作为一种标准,和一切其他行为规则一样,是人们关于大多数难以测定的形势所做出的一种应对或调适,”就

11、不可防止的具有高度概括性、开放性与准绳性等特性,因而法律特别是宪法具有高度的“开发性质”或“空缺构造”。这就使得宪法在调整社会生活的过程中不可防止地呈现标准与理想之间的矛盾。如不加以调整,就如马克思在谈到拿破仑法典时曾经指出的:“法典一旦不再顺应社会关系,它就会成为一叠不值钱的废纸”。列宁也以为:“当法律同理想脱节的时分,宪法是虚假的;当它们是分歧的时分,宪法便不是虚假的。”为了补偿这个缺陷,就需求修正宪法来处理宪法标准与社会理想之间的抵触。世界各国宪政经历标明他们都是经过宪法的修正来满足其对应社会开展变化的需求的,大多是借助高超的宪法修正技巧,吸纳或供认反映新时期的方略,不时赋予宪法以契合时

12、期肉体的含义,在本质上开展了宪法。因而有学者曾说:“制定和修正宪法将是一个永世性工作,与宪法并存。”20多年来,我国现行宪法阅历了屡次修正,积聚了一定的宪法修正经历,也沉淀了相当水平的社会接受才能。但历次的关于宪法权益的修正只是部分修正,无法满足社会日益增长的权益保证需求。只要经过全面调整现有的宪法权益体系,才干使公民宪法权益的内涵和外延取得了开放性意义,从而满足宪法及公民宪法权益之价值变化的需求,并经过根本法律将公民宪法权益加以详细化,最终使公民宪法权益得以完成。因而我们倡议在充沛自创国外关于宪法权益立宪经历、客观剖析我国的社会理想与合理吸收当前学界研讨成果的根底上,以人权为逻辑起点,以国际

13、人权条约为根据,全面修正和完善我国的宪法权益体系。由于受特定历史时期及其思想定式的影响,现行宪法立宪时对权益确实认依然以阶级性和阶级关系为动身点。在新的历史条件下,这样的动身点已不能很好保证公民宪法权益的实践享有,其价值也就会因社会功用的被削弱而大打折扣。因而亟需肯定新的逻辑起点。我们以为,宪法是“人为了本人的生存和开展,有目的地树立和组织社会共同体的规则。人的生存和开展不只是宪法的历史起点,也是宪法的逻辑起点,而且是宪法的追求和目的。”而“人权”是人的生存与开展的最恰当指称方式,由于人权承载了人、人的社会共同体和宪法的逻辑关系。因而我们将人权作为宪法权益体系重构的逻辑起点。缘由首先在于:其一

14、,一切宪法权益都是人权自身或其合成和再合成的产物和表现,简直没有例外。人权是一切宪法权益现象产生和开展的历史起点;其二,在人权中,包含着此公民的权益之间、公民权益与国度权利之间及它们在其存在和开展过程中一切矛盾的胚芽。这样就能为宪法权益体系肯定了一个概括力强,有真实内容和坚实历史唯物主义根底的逻辑基石,改动了原有宪法权益体系因缺乏明白的逻辑起点而松懈、无内在逻辑联络的情况。其次,能从人权这一个原点动身,较自然地、符合逻辑地把整个宪法权益体系应该包括的内容有序地展示出来。再次,克制了国度至上宪法认识的偏颇,摆正了公民权益与国度权利这个最根本的宪政现象之间的关系。经过对宪法权益体系停止重构,以期能

15、在宪法权益理念上,正确地处置权益根源的固有性与历史性的认定、权益性质的普遍性与特殊性的定位和权益价值的目的性与工具性的转化;在宪法权益类型上,合理地谐和自在权与社会权价值,既注重自在权的现代价值,同时也要鼎力开展社会权,并在两者的价值链条中开展新类型的权益;在宪法权益体系的内容上,依据中国社会开展的实践条件与需求,增加国际社会普遍供认的权益内容,使宪法保证的根本权益与国际社会普遍公认的普遍价值观坚持谐和;在宪法权益的开展方向上,采取逐渐接轨的开展步骤,进一步落实“国度尊重和保证人权”的国度根本价值观,尽可能减少与国际人权条约之间的差距,以顺应全球化开展的需求;在宪法权益立法上,树立具有多样性与

16、开放性的宪法权益体系;在宪法权益保证上,依据中国社会转型的特性与理念,需求对宪法作为“基本法”的价值理念停止深思,从单纯的立法保证转向立法、司法与宪法诉讼互相均衡的宪法权益保证体系;在宪法权益运转机制上,积极发挥宪法解释功用,更多地经过宪法解释的方式处理宪法权益开展中遇到的理想问题;在宪法权益救济形式上,树立和完善宪法权益可诉性的诉讼制度,为宪法权益的完成提供更为普遍而有效的救济机制。三、我国宪法权益体系重构的根本想象针对我国现行宪法权益体系存在的问题,我们以为能够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其停止重构。(一)完备宪法权益的内容。亚里士多德曾经说过:“法治应该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取得普遍的服从,而大

17、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自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德国著名的家拉德勃鲁赫也指出:为了使法律真正名不虚传,就要有某些“绝对的先决条件”,即供认个人自在和保证权益,否则,法律就是非法之法。这些说法关于宪法同样适用,所谓良好的宪法,就是可以最大限度地供认与保证公民权益的宪法。列宁曾经说过,“宪法就是一张写着人民权益的纸。”可见,宪法最主要、最中心的价值在于它是公民权益的保证书。宪法对公民根本权益确实认,是从立法上反映了公民在国度生活中的位置,从而表现了国度的实质。因此,保证宪法公民根本权益规则的完备化就显得极为重要了。既然“宪法价值体系的中心在于赋予自在独立的个人不可进犯的根本人权。”这就意味着在制定宪

18、法的过程中必需最大限度地表现和供认公民权益。只要经过宪法对公民权益确实认,才使得这些权益取得崇高不可进犯的性质,才使得这些权益的取得和行使具有制度和标准的根据,才使得这些权益既可以得到国度权利的维护,又能防备国度权利对其的进犯。这样既能够从宪法层面上标准立法机关的立法行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和司法机关的司法行为,避免公权利对私权益的损害,也可使公民和社会组织在享用权益的时分不进犯别人的权益。所以经过宪法对根本权益确实认和维护,既可使个人的权益得以完成,也能使宪法本身的价值得以完成,宪法本身的权威得以生成。所以当今世界各国的宪法均十分注重公民宪法权益的完善,对公民根本权益规则的完善水平意味着法制

19、的完善水平,关系到一个国度的法律文化水平。但是公民根本权益是动态开放的权益体系,公民根本权益的产生有起点,但其开展没有终点。同时宪法具有开展变化性,宪法必需随着社会的开展变化而停止必要修正,以顺应实践的需求。随着不时的开展,社会财富的增长,权益认识的不时加强,需求经过完善宪法文原本补偿以前关于宪法权益规则的缺乏。但宪法是“公意”的反映,哪些人权应受宪法保证,从而转变为宪法权益,由一国国民自行决议,而不受外部干预。各国制宪者在建构本国的宪法权益体系时,普通都会盲目地立足于本国国情,从本国、文化开展的实践状况动身,思索宪法权益设定及完成的可能性、理想性,不会把超前于本国社会开展程度、没有完成可能性

20、的“空头权益”归入本国的宪法权益体系。宪法终究应该规则几公民权益、确认什么公民权益,从科学意义上讲,最终取决于社会消费力开展程度所决议的社会实践物质接受才能。不只要契合需求,更重要的是有科学根据,需求对社会实践物质接受才能停止定量剖析,经过各种数字的计算和测定,来规则公民的宪法权益。所以,对宪法权益的请求,不能凭一时的感情激动,而要有科学的态度。因而,宪法终究能规则几公民权益、确认什么公民权益,不取决于统治阶级的意志,而最终由当时所处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决议,主要是由社会消费力开展程度所决议的社会实践物质接受才能决议。这是制定宪法权益的终极规范。关于那些尚未转变为宪法权益的人权并非不为公民所享有

21、,只是尚未遭到宪法的保证。因而,固然人权条约规则了普遍、完好的权益体系,但却一定合适于任何国度的详细情况,故国际人权条约在被归入一国国内法时,允许批准国提出保存,“保存”的规则自身即从侧面反映出国内法(宪法)高于国际法的特性。勿庸置疑,随着一国和社会的开展,当某些尚未遭到一国法律体系保证的人权具有完成的理想可能性和必要性时,宪法理应将其予以规则和保证,并经过详细的法律部门来完善这种保证制度。但必需明白的是,这种“可能性”和“必要性”是基于一国客观理想的需求而非人权条约的规则。当然,关于那些“最低限度的人权”,宪法必需予以保证,否则,就很难说此宪法乃一“良宪”。所以我们在讨论公民宪法权益的重构问

22、题时,应当充沛思索自创世界各国公民宪法权益立宪的有益经历,依据市场和民主开展的社会理想,经过修宪方式将与国际人权条约相比拟而缺失的普适性权益确认在宪法中,并以此为根底,制定出若干详细法律加以保证,完备我国的宪法权益体系。(二)增补国度促进人权完成的义务。任何权益仅有宪法上确实认还未能得到实在保证。在现代社会中,宪法只是为公民宪法权益的保证提供了根据,并不意味着有了宪法权益就能够得到保证。“宪法根本权益之规则,是完整针对国度而发,根本权益条款自身,就富有地道针对国度之性质,而非针对人民性质。”既然公民根本权益与国度权利是相应的,那么对公民而言的权益,对国度而言则是国度的义务和义务。随着公民宪法权

23、益的内容扩及、社会和文化范畴且更多地触及个人和群体直接的关系之后,“传统的根本权益功用发作了转变,已由单纯的抵御权向维护恳求权转化,这也是近代宪法向现代宪法转变的一个标志。”思索到、社会和文化权益等权益是请求国度积极作为才干完成的,仅是尊重和维护远远不够。权益的享有和完成请求国度担负起维护和促进的义务。因而,宪法对根本权益的保证不只仅在于扫除国度的不当干预,更在于促使国度经过积极行为来促进其完成。从科学立宪的技术角度讲是为了标准的完好性思索,既然2004年修宪时将国度尊重和维护人权的义务在宪法中表述出来,为标准的完好性思索,国度促进人权完成的义务也应一并明白的载入宪法。所以在现行宪法中加上规则

24、国度促进人权完成义务的内容不只能够完好表达国度对人权负有的义务、满足立宪科学性的需求和国际人权条约关于缔约国义务的请求;还顺应了人权观念的变化,是变化了的人权观在国度对人权的义务上的反映。(三)改善我国现行宪法宪法权益设定的方式。我国现行宪法对公民宪法权益的逐条规则的立宪形式随着社会的变化与开展以及由此带来的公民权益诉求品种和数量的深入变化,其缺陷已越来越明显,既不利于我国公民宪法权益的完成,也难以满足人们日益增加的权益诉求。普通意义上,宪法中规则的宪法权益只是人应该享有的权益的一局部,是人的全面开展所需求的最重要的权益,但仍不能全部包括人的自我开展所需求的一切权益请求,宪法所罗列的权益并不是

25、人所应享有的权益的完好罗列。人的生存与开展的保证实践上依赖于“没有罗列权益的条款”或“概括性条款”。因而参考域外宪法权益的设定方式,能够将我国现行宪法中宪法权益单纯的罗列式设定方式改为罗列式和概括式相分离的设定方式。宪法权益设定中运用剩余权益理论能够起到兜底保存的作用,这样能够防止宪法对公民权益的规则采取“罗列式”方法所带来的挂一漏万缺陷,树立起宪法权益标准的弹性条款与机制,从而为宪法权益内容的扩展提供宪法解释的根据,以加强宪法的社会顺应才能。在宪法文本中明白规则“宪法上未罗列根本权益”或“概括性”维护条款,这一条款既表现了一种道德和原理,它同时具有独立的权益条款价值,客观上既能起到限制公共权

26、利的功用,又明白了对公民停止权益推定和对政府停止义务推定的依据。所以在宪法权益设定中增加概括性条款不只是一种制宪技术,更重要的还是国度关于宪法权益的态度表现。(四)明白宪法权益限制的目的与界线。正如学者指出:“以历史开展的目光而言,宪法的根本权益之规则,无异于是在保证人民,免于遭受国度滥用之损害。”现代宪法权益的含义是将其当作一个宪法的保证拜托,使立法者有义务去完成这一拜托。这拜托任务的完成有赖于对立法者立法的标准与限制。但“如何能在宪法的最高理念及拘谨力的影响下,使根本权益的完成及其限制性的问题,能在法律制度内尽可能完善地运作”,这就需求对宪法权益限制停止缜密设计,以到达两者的均衡。就宪法权

27、益限制的准绳而言,普通包括三个方面:公民宪法权益行使的范围,国度权利限制公民宪法权益的目的和限度。因而,未来的宪法文本修正应充沛参照国际人权条约和德国等国宪法的胜利范例,在宪法体系普通条款中明白公民宪法权益行使的范围,国度权利限制公民宪法权益的目的和限度等详细事宜,以完成宪法中心价值的回归。首先,明白公民宪法权益行使的范围是为了防止可能呈现的权益抵触现象的产生。作为权益主体的人不是孤立的,而是生活在社会共同体中的一员,其权益就存在于与别人之间、与社会之间的互相联络和互相依存之中。权益总有一定的范围,有本人的边境,不是绝对的。因而为了减少权益抵触惹起的过多的、不用要的社会资源糜费,就必需应用国度

28、强迫力对权益停止有认识的限制,为公民宪法权益的行使划定范围。其次,明白宪法权益限制的目的在于确立这样的一种理念:为了保证人的生存和开展,为了完成人的价值,对个人的合法利益、自在和权益的法律限制的理由必需是同出于维护其他个人的合法利益、自在和权益。最后,明白宪法权益限制的限度或界线,强调对国度权利否认性的规则,目的在于“避免政府权利对个人自在和财富的恣意进犯”,著名的美国宪法第1条和第14条修正案的目的正在于此。从权益保证的角度来看,明白权益限制的目的,树立根本权益内核不得限制的宪法理念,有利于避免法律对根本权益作出更多的限制。因而,“宪法必需规则限制人民的自在权益的详细条件,法律不能违背这种规

29、则,去限制人民的自在权益。”(五)科学界定宪法权益体系的逻辑次第。无论在宪法文本中对其所确认的权益停止怎样的表述,宪法权益体系本身都应该是存在着一定的逻辑的。就宪法权益体系的内容而言,至少应当包含权益确实认、限制和保证这三个方面,才具有完好性。因而我们提出一个以人权为逻辑起点和价值归宿、以个人权益为前提、以权益为根底、以权益为保证、以自在权战争等权的完成为目的,并有相应的宪法权益救济制度、动态、运转的公民宪法权益体系的初步想象。这样的公民宪法权益体系其逻辑构成普通包括:普通条款、对等权、个人权益、权益、社会文化权益、宪法权益保证与救济权和宪法义务七个局部。其中第一局部的普通条款是宪法权益体系的

30、总纲,标明国度关于宪法权益的态度和义务;第二局部的对等权既是一种权益也是一项准绳,是其他一切权益的源泉,贯串于各个权益之中,否则其他的权益均无法完成;第三局部的个人权益是其他权益完成的前提,在整个宪法权益体系中有根底性的价值和作用;第四局部的权益是作为国度一切权利具有者的构成单位公民的根本权益,是一种为完成其他宪法权益而存在的宪法权益;第五局部的社会文化权益是自我完成和开展的权益,这类权益是人们赖以生存和开展的根底,是公民参与国度生活、完成其他权益的物质保证;第六局部的宪法权益保证与救济权则重于取得救济的权益,是权益保证的最后手腕;第七局部中的宪法义务表现了权益与义务的统一。上述七个局部共同构成一个方式完好的、逻辑自洽的宪法权益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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