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30.浅析夫妻财产约定制度与物权法、合同法冲突.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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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析夫妻财产约定涉及他人财产的处理兼谈约定财产制与物权法的冲突及解决【摘要】我国公民个人收入水平随着经济快速发展不断提高,离婚案件中夫妻财产标的数额不断增加,夫妻进行书面财产约定的现象也日益增多。其主要法律依据是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所确定的夫妻财产约定制度。但随着2007年物权法的颁布实施,在司法实践中婚姻法律制度特别是夫妻财产约定制度与物权法、合同法的冲突逐渐显现。笔者代理的一起婚姻案件也涉及上述问题,现就其法律定性以及冲突的解决进行分析。【关键词】财产约定 物权转移 法律冲突一、 问题的提出【案例】 本案例为作者经办案例。2001年原告薛某和被告梁某确定恋爱关系,并准备结婚。被告梁某及

2、其父母承诺购买住房一套作为结婚以及婚后生活之用。2002年2月,被告梁某与其父即被告梁父购买某处房屋,并以梁某名义办理抵押贷款手续,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梁某和被告梁父名下。 2003年5月被告梁某向原告薛某出具书面声明书一份,内容为“本人(被告梁某)和薛某真心相爱,准备近期结婚。为此,在2002年2月我们购买住房一套,住房总价23万元,父母首付房款8万元,十年期房贷15万,房屋产权现有署名本人和本人父亲。本人诚心与薛某相爱一生,婚后剩余房贷由我和薛某共同偿还。从结婚之日起,该房产只为薛某和本人所共有,其中薛某占总房产的百分之五十。特此声明!”该书面声明落款处有被告梁某及其父母共三人签名。书面声明

3、签署后三日,原告薛某和被告梁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房屋贷款由原告薛某和被告梁某共同偿还,原告咨询房产部门得知房屋有贷款情况下无法办理产权变更手续。2008年,薛某和梁某感情破裂,梁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未列房屋为共同财产。薛某向法院另案提起房屋确权诉讼,请求法院确认房屋为原告与被告梁某的共同财产、确认原告占有该房屋50%的份额。并要求判令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被告梁父答辩时当庭提交书面撤销赠与声明书,并称此协议属于房屋赠与合同,根据合同法中赠与合同的相关规定,在不动产未办理变更手续前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故其提出撤销。被告梁某与其父答辩意见相同,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薛某的诉讼请求。

4、原告薛某认为此协议应当定性为夫妻财产协议,因涉及第三人财产权利,第三人书面表示予以放弃,此协议的形成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合法有效。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双方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此声明书的法律性质和法律适用问题。后经法院多次居中协调,原被告达成调解,以调解书方式予以结案,原告获得了约房屋价值40%的补偿。上述案例以原被告双方握手言和的方式结案,法院从而也不必再为协议的定性以及法律适用问题做出认定,但作为案例的代理律师,笔者的困惑仍未解决,笔者认为此案主要涉及以下法律问题:1、此份协议属于赠与合同还是夫妻财产协议?2、如定性为夫妻财产协议,涉及到共有人财产的,如何处理?3、如定性为夫妻财产

5、约定,该约定与物权法中不动产登记制度冲突如何解决?针对以上疑惑,笔者进行探讨。二、此类协议的定性,属于赠与合同还是夫妻财产协议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十一章的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除了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外,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司法实践中,占很大比例的夫妻财产约定是夫妻双方约定将一方的婚前财产约定为共同财产。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处理相关财产主要依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从本案的被告将其婚前个人财产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来看,确

6、实属于丈夫将其婚前个人财产中的部分权益赠与给妻子,达到与妻子共有的目的,并且是无偿的,从而从表面现象看符合赠与合同的特征。同时观察被告梁父的行为,约定其作为共有人向原告转移房屋产权也符合赠与合同的一般特征,但此协议是以婚姻为前提条件,与一般的赠与行为有重大区别。笔者认为,婚姻关系包括身份内容和财产内容,均属于身份关系。此类协议属于基于婚姻关系而发生的身份关系协议,简单定性为赠与合同值得商榷。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关于共同财产的规定。夫妻对

7、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笔者认为,应当透过现象看本质。从立法角度而言,婚姻法中夫妻财产约定制度是规范和调整夫妻财产关系的,合同法中赠与合同的条款是规范和调整赠与合同关系的,两者有显著地区别,主要表现在,夫妻财产约定的主体只能是夫妻关系或者预期是夫妻关系,而赠与合同则完全不受此限制。也就是说,夫妻财产约定的基础和前提条件是双方的身份关系,并以双方的身份关系为基础订立相关财产约定,如果没有缔结婚姻关系,夫妻财产协议根本无法生效,反观赠与合同,合同主体并没有任何限制,赠与人出于特定目的,无偿向受赠人赠与财产没有任何限制,既可以发生在夫妻这样的亲属之间,也可以发

8、生在不具有亲属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在司法实践中,夫妻财产协议纠纷往往是在离婚案件中予以处理或者由离婚纠纷所引发,而赠与合同纠纷往往是因为一方不履行赠与合同而引发,与婚姻纠纷无关。本案在处理过程中也有人提出,应当将此协议分为夫妻财产协议和赠与合同两部分予以审查,一部分是原告与被告梁某之间的财产协议,另外一部分是梁父与原告的赠与合同。第一部分中,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并缔结婚姻关系后生效,而第二部分需要办理登记手续后生效。笔者认为,此观点在解决此类协议法律效力上具有研究价值,但在解决此类协议的法律性质上值得商榷。本协议的达成,是三方当事人同时协商并达成的一份协议,人为将其划分为两份协议显然不妥。虽然婚姻

9、法第十九条所规定的财产协议应当是基于夫妻关系而在夫妻之间予以签署。但深究共有人在此协议上签名的目的,其前提恰恰也是基于婚姻关系这唯一基础,所谓万变不离其宗,实践中即便签署类似协议的合同当事人超过了夫妻二人,审查其依据和根源,如果是基于婚姻关系而发生的类似于赠与的行为,仍然应当认定为夫妻财产协议。对此,法国民法有明确的规定。法国民法典第1527 条规定:“夫妻一方或另一方可以从约定的共同财产制中得到的利益以及因动产或负债混同所产生的利益,均不视为赠与。”针对这一条款,法国民法还专门确立了关于“夫妻之间财产性质的利益”的原则,即“夫妻之间财产性质的利益不视为赠与”。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下册,法律出

10、版社2005 年版,第1181 页。因此,处理此类纠纷,不应当片面、生硬照搬法律条文,而应当突破法律条文字面意思的限制,准确客观把握案件的性质。解决了协议的定性问题,必然要涉及到本案中共有人与原告的关系问题,即:三、此类协议如果如定性为夫妻财产协议,涉及到共有人财产的,如何处理本案夫妻双方当事人进行婚前财产约定时不仅规定了夫妻之间的财产权属,也涉及了第三人即梁父的利益。那么,此类协议的效力如何确定呢?笔者认为,此协议应当从两个角度来分析其法律效力,首先需要确定协议在夫妻双方之间是否有效。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夫妻一方取得法定夫妻财产共有权之唯一根据是基于夫妻身份而达成的协议,是否通过法律行

11、为,是否符合物权变动形式,婚姻法均无要求。其次,再审查夫妻双方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从而确定协议的效力。就本案而言,被告梁父在声明书上予以签名,表示其对夫妻财产协议处分其财产的认可。根据民法通则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共有财产的处分需要共有人的同意。被告梁父作为共有人,在其子与女友进行婚前财产约定并涉及到自己权益时,通过书面明示放弃了自己的财产权益,同意将其财产纳入儿子与女友的夫妻婚前财产约定中,该行为属于对其财产权利的放弃,是对财产权的自由处分,仍然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如果实践中出现夫妻财产约定的标的涉及他人共有财产,并不应当一概认定有效、部分有效或者无效,而应当审查共有人是否同意或

12、者事后予以追认。如签订的财产协议涉及共有人财产,而共有人不予追认,则夫妻财产协议仅就其有权处理部分有效;如共有人对夫妻财产协议予以追认,则夫妻财产协议全部有效。另外,在涉及共有人或者第三人是否具有任意撤销权的问题上,虽然我国合同法第一章规定了赠与人在不动产权利转移之前享有任意撤销权,就本案而言,表像上看梁父与夫妻约定其作为共有人向原告转移房屋产权符合赠与合同的一般特征,但此协议是以婚姻为前提条件,与一般的赠与行为有重大区别。我国合同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了“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本文已经论述此类协议应当定性为夫妻财产约定,因此,共有人基于合同法的规定主张任意撤销

13、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四、夫妻财产约定制度与物权法、合同法的冲突及解决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关于共同财产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该条款为夫妻财产协议的法律依据,但该条款只是对夫妻财产约定的标的、约定方式、外在表现形式等做出了规定,并未规定涉及不动产是否需要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根据该条之规定,夫妻财产约定的生效要件主要是:(1)双方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或者未来将缔结婚姻关系。夫妻财产约定的前提基础

14、就是双方具有或者即将具有婚姻关系,同居期间对财产约定是一般的民事契约,不应当适用此条款。如果是未婚者订立未来适用于婚姻关系的财产契约后结婚的,原先订立的财产契约即为夫妻财产契约,即婚前财产约定也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2)双方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法律规定民事行为能力制度,正是出于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为了避免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遭受损失,只有具备完全民事能力的当事人才能够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如果属于达成夫妻财产约定后,一方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不影响原契约的法律效力。(3)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必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以欺诈、胁迫手段

15、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做出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对方可以请求法院撤销或者变更夫妻财产约定。(4)协议的内容必须合法,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利益。(5)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夫妻财产约定是属于重大的民事行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以更好的维护婚姻当事人与第三人的利益。结合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不难得出,2001年全国人大作为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已经将不动产、动产均作为夫妻财产约定的标的,既然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那么说明只要是双方达成了约定,约定在内部就产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已经依据财产约定取得物权。虽然物权法第9条规定了

16、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但是婚姻法第十九条关于夫妻财产约定的规定,是否属于物权法所称的“法律另有规定”? 即夫妻签订财产约定后取得的财产所有权,是否需要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履行物权登记手续? 对此,理论界和司法实务中均未明确。实践中,相当大比例的夫妻财产约定方式是夫妻双方约定将一方的婚前财产约定为共同财产,在未办理产权登记的情况下,如果严格按照物权法第九条规定执行,那么夫妻财产协议只是成立而并未生效。得出这样的结论显然又与婚姻法之精神相悖。夫妻财产约定行为,当然需要适用法律规定,然而该行为毕竟又是以夫妻身份为前提条件,的

17、确不同于普通财产协议。从法律效力上说,相对于我国民法通则这一民事基本法,物权法及合同法均为民事特别法。但就不动产物权的移转、变动而言,物权法及合同法的规定是一般规定,而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关系的规定是特殊规定。在解决夫妻财产争议原则上,越来越多的学者倾向于应适用婚姻法。3许莉:夫妻财产归属之法律适用,法学(上海),2007年第12期,第4854页。因此处理此类案件时,在法律适用上应该有所区别。本案夫妻双方当事人进行婚前财产约定时不仅规定了夫妻之间的财产权属,也涉及了共有人的利益,在婚姻家庭财产关系内部,确定婚姻家庭各方财产权利之归属应适用婚姻法。在夫妻家庭财产关系的对外效力上,可考虑适用物权法,即未登记的不动产物权无公示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笔者在写作本文时,恰逢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在起草过程中,作为一位长期从事婚姻家庭案件代理工作的律师,希望本文能起到抛砖引玉之用,期待司法解释能够对此问题做出明确规定。参考文献1 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下册,法律出版社2005 年版,第1181 页。2 许莉:夫妻财产归属之法律适用,法学(上海),2007年第12期,第4854页。3 杨晓林:婚姻家庭法律师实务,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40-15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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