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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基层法律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合法权益,促进基层法律服务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基层法律服务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是指依法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委托人)的委托,提供执业范围内的法律服务,向委托人收取费用的行为。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收费应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自愿有偿、费用
2、与服务相适应的原则。 第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根据法律服务的性质、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解答法律咨询; (二)代写法律事务文书; (三)接受委托,代理民事诉讼案件;(四)接受委托,代理行政诉讼案件; (五)接受委托,代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 (六)接受委托,代理仲裁案件; (七)接受委托,代理行政复议案件。 第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 (一)受聘担任法律顾问;(二)接受委托,代理当事人参加调解; (三)提供其他非诉讼法律服务。 第九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
3、同市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条 制定政府指导价的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可以通过论证会、座谈会、书面或互联网等方式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 第十一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由基层法律服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约定。 第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和按标的额比例收费。 计件收费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按标的额比例收费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第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基层法律服务收费协议或者在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协议中载明收费条款。 收费协议或收费条款应当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支付时间、支付方式和争议解决方
4、式等内容。 第十四条 代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婚姻、继承案件;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第十五条 禁止行政复议案件、行政诉讼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第十六条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 代理符合风险代理规定的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委
5、托人实际获得金额的30。 第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第十八条 因办案发生的差旅费,应在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协议中明确。采取预收方式的,据实结算;采取包干方式的,按不超过基层法律服务费20的比例收取。 第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办案差旅费由基层法律服务所统一收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除前款所列三项费用外,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基层法律服务工庠者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委托人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接受指派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
6、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不符合法律援助范围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委托人,基层法律服务所可以减收基层法律服务费。 第二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时,应当提供费用清单及合法票据。不能提供合法票据的,委托人可不予支付。 第二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在显著位置公示基层法律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对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的违法行为,按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
7、,对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照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五条 委托人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基层法律服务所过错而提出终止委托关系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退还已收取的基层法律服务费;非因其过错而终止委托关系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臣收取的基层法律服务费不予退还。 基层法律服务所无故终止委托关系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退连已收取的基层法律服务费;因委托人过错而终止委托关系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已收取的基层法律服务费不予退还。 第二十六条 因基层法律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与委托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基层法律服务所所在地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调解处理,也可以申请,中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解释。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