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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非婚同居期间相关问题研究以非婚同居期间赠与合同效力为例 摘要:非婚同居现象在我国乃至世界范围都普遍存在,法律对该现象的应对和相关问题的解决有滞后性。本文试着从非婚同居的界定为切入点,阐述了笔者对法律所需要调整的非婚同居关系的主体的界定为男女双方,时间长短的界定为两年以上,需以夫妻名义为外观。后列举了学者对处理同居关系期间财产的相关观点,并结合域外法律的相关规定进行探讨。最后,以同居期间赠与合同的效力为例,以案例为对象,着重探讨了同居期间的赠与合同之效力。关键词:非婚同居 ; 同居财产; 赠与合同引言在中国传统社会中,两性之间(本文所称的“两性之间”是特指有爱情基础的男女两性之间)的感情如费孝通
2、先生在其乡土中国 生育制度所指出的,普通的两性之间的感情被排除在家之外,家是一个连续性的事业群体,它的主轴是纵向而非横向。但随着人们婚姻观、家庭观的变化,两性之间的感情是组成家庭的及维系的基础。我国婚姻法从法律上确定了,夫妻感情破裂与否是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标准。两性之间共同生活不再背上厚重的家族利益,长辈对晚辈两性之间的感情和生活的干预力度也在逐渐减少。人们更加崇尚自由的两性关系,不一定以结婚为目的,甚至有些人奉行“婚姻是爱情的坟墓”,加之,人们性观念的解放,很多年轻人有些是因为未到结婚的实质要件,如年龄未满足法律的规定,或是为了避免复杂的结婚程序或是为了逃避结婚后的家庭责任,或是本来就不以结
3、婚为目的,或是为了避免离婚时的财产分割等一些原因而在没有进行结婚登记就同居,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在未进行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为非婚同居。一、非婚同居的构成要件及法律需调整的非婚同居范围为了和婚姻及其他性质共同生活关系相区别,有必要对非婚同居的概念做相关界定,非婚同居是指:双方当事人不具备结婚形式要件的较稳定的长期共同生活形式。 陈苇主编:婚姻家庭继承法,96页,2007。上述定义上对非婚同居的主体认定是双方即两人排除了两人以上,并没有排除同性的同居。在同居的时间上要求界定为长期且较稳定,这与偶尔的性关系及短期的共同生活相区别。在客观认定条件上必须不具备结婚的形式要件,这与已经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
4、相区别。笔者认为,在理论上非婚同居的界定上述概念是较为准确的。但是如果将同居关系纳入我国立法中予以调整,首先,在主体上应当仅限于男女双方,理由有同性恋虽然已经在病理上予以排除,其权利依据少数人的权利必须同等予以保护的原则,在立法上也得到了诸如荷兰等一些国家的认可,但是同性恋其生理上的因素决定了其构成的家庭并不具备生育的职能,这与人类的及自然生物规律是相悖的。而且同性恋是光谱式的存在,其会受家庭环境和文化教育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并非不能改变的。但是同性恋应当受尊重这是不置可否的。其次,在长期共同生活这一时间界定上,立法并没有规定,理论界也没有达成较为同一的观点。有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关
5、于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在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赠与关系处理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予以处理。其中同居关系是一个笼统的概念,对时间长短没有规定。对共同生活是否需要时间长短来确定,笔者认为是需要的,同居关系与恋爱关系如何区别,这些都直接影响了同居期间双方的财产利益,涉及第三人的利益。笔者认为以两年为界点,理由,第一:如果同居期间不予以明确界定,那么长期到底是多久,3个月,6个月,1年还是2年、3年等,不管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无法判断是否构成同居关系,在处理同居期间的财产时是依照普
6、通的恋爱关系,还是同居关系处理都会引起较大分歧,司法审判极可能会出现同案不同判。在判断解除同居关系时是否需要给予生活困难方以经济帮助,一方死亡时是否需要给予其抚恤金等等都无相关确定依据;第二:确定为两年有利于平衡第三人及同居期间弱势方的利益,如果举债时是同居期间,但同居时间确实较短如仅有1个月时,双方关系未稳定,而一方的债务由双方承担连带责任,虽保护了第三人利益,但对未举债方是相当不公平的。因此,除非举债方能证明其所举具之债用于同居期间共同生活,否则依同居时间认定,两年以下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当同居期间确定为两年时间以上时,则一般认定为双方共同债务。除非一方以个人名义向第三人借债,并与第三人约
7、定为个人债务时,应认定为同居期间的个人债务。第三,我国民法规定的诉讼时效为年时间,这对于处理同居期间的财产关系能与其他法律相协调。 再次,对于是否需要以夫妻关系为外观,笔者认为是需要的,这可以与简单的以性生活、精神生活为目的而生活在一起的同居关系相区别,比如如今为数不少的大学恋人在校外同居,其时间可能为两年以上,但是其并没有独立的共同财产,且对外都是以恋人相称的。同时这也与非法同居特指违反强制性法律 陈苇主编:婚姻家庭继承法,第99页,2007年。的同居关系,如果是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或者是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仍与其同居,非自愿同居等同居关系应当以维护合法的婚姻关系当事人为原则,保护合法利益受到侵
8、害人的利益。因为在当事人明知其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却恣意妄为,蔑视法律,那法律也不需要保护违反法律之利益。法律需要调整的应该是涉及双方已经形成了合法的财产上共同利害关系,有类似夫妻之间的人身权利义务关系的同居关系。这些都涉及法律上的权利义务的平衡问题,而非单纯的道德感情问题。二、非婚同居期间财产的分割及学者观点同居期间的财产可作如下划分:1、按财产与人身关系的联系性划分,可分为因人身关系取得的财产和非人身关系财产。因人身关系取得的财产如赔偿金、劳保待遇、怃恤金、转业安置费、医疗费、保险费、救济金等。非人身关系财产如劳动创造的产品、工资、产权收益等。2、按财产取得方式划分,可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
9、得。原始取得如生产创造的财富、劳动所得、孳息。继受取得的财产如买卖所得、博彩所得、受赠财产、继承财产。3、按财产取得时间划分,可分为同居前取得的财产和同居后取得的财产。同居后取得的财产又分为共同生活期间取得的财产和分居期间取得的财产。有学者认为,处理同居期间的财产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也有学者认为,第一种意见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
10、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财产处理,购房款虽是由男方出资,但财产系在双方同居期间所得,按共同财产处理。按照婚姻法照顾女方的规定,房屋理应平均分割同居期间的财产。也有学者认为,同居关系双方在经济关系上,不分彼此,主要收支混同。如果双方虽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经济上彼此独立,支出实行AA制,或者约定三七或四六的比例承担,那么双方取得的共同财产如无另外约定,就要以按份共有关系去认定。还有学者认为,对于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分割,应充分考虑双方的男女关系、经济关系、对共同生活的贡献、同居的“程度”和“时间”,以及公序良俗等因素,其间所得财产不能简单地认定到底是共同共有、按
11、份共有还是个人所有。三、外国非婚同居财产之法律规定比较非婚同居期间所得财产权属问题的比较法考察由于世界各国社会制度不同 ,历史文化背景不同 ,观念不同 ,对待非婚同居的态度也不同 ,对非婚同居期间所得财产的性质及归属问题的处理标准亦不尽一致。从世界各国亲属法来看 ,一般根据不同的非婚同居类型对其所得财产规定不同的性质及归属。(1)关于未婚同居期间所得财产的性质及归属大多数国家对未婚同居持比较宽容的态度 ,只要同居者不违反公序良俗 ,不侵犯他人利益 ,法律一般不干涉 ,但同居者不具有夫妻身份 ,不享有夫妻间的权利义务。根据现行澳门民法典的规定 , “原则上结婚的人士或将要结婚的人士享有选择夫妻财
12、产制度的自由 ,既可采用民事法律设定的典型制度 ,亦可自行设计一适合其夫妻本身利益或需要的混合形式的制度”。就可供当事人自由选定的婚姻财产制度基本类型而言 ,该法典规定了三种:所得共有制、一般共有制和分别财产制。但该法典对这种婚姻财产制度规定了适用的例外 ,未经过婚姻合法性调查程序而缔结的婚姻 ,当事人不得选择采用一般共有制 ,未经过婚姻合法性调查程序缔结的婚姻 ,指定适用分别财产制。在美国 ,非婚姻同居不具有婚姻的法律地位 ,其救济手段主要是对当事人之间契约关系的保护。美国大多数州都有要求制定和强制实行非婚同居合同的规定 ,其目的在于保护非婚同居者的合同权利和义务。 (2) 关于无效婚姻和可
13、撤销婚姻的财产性质及归属多数国家的亲属法认为 ,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后 ,对此前同居期间所得财产的认定 ,应基于公平正义的原则 ,承认善意一方对财产的所有权 ,对无过错方或处于困境中的一方给予一定的法律救济 ,对一方在 “婚姻” 期间所付出的劳动给予合理补偿 ,有的国家直接采用与合法婚姻相同的财产制度。首先 ,根据当事人双方有无过错确定财产的性质及归属。 按照1987年 菲律宾共和国家庭法第147条第1、2、3款的规定 ,符合结婚条件的男女 ,未结婚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 ,平等地拥有其收益和薪金 ,如无相反证据证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所得财产视为共同努力、 工作或劳动所得 ,同居结束前 ,未经
14、对方同意 ,任何一方不得处分其在同居期间取得并共同拥有的财产份额 ,不得在其份额上设定负担。1987年菲律宾共和国家庭法 第 147 条第 4 款规定: “婚姻无效的 ,当事人一方是善意的 ,恶意一方在共同所有财产中的份额应予没收 ,并转移给其共同子女享有。若其共同子女或其继承人的一人或全部缺席或声明弃权的 ,每一空缺者应得份额归各空缺者自己的生存继承人所有。无继承人的 ,归无过错一方所有。没收仅只在结束同居时执行。” 日本民法典第748条(二)规定: “于婚姻当时不知有撤销原因的当事人 ,因婚姻而得财产时 ,应于其现受利益限度内予以返还。”该条(三)规定: “于婚姻当时知有撤销原因的当事人
15、,因婚姻而得财产时 ,应全部返还。并且 ,相对人为善意时 ,则对其负损害赔偿责任。”五、非婚同居期间赠与合同效力由于篇幅有限,本文仅以同居期间的赠与为例来讨论同居期间的赠与关系。下文先举出一个案例,后再论述相关内容。案例:刘某于2003年认识陈某,其后两人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2004年刘某出资购买了一辆小汽车并登记在陈某名下。2005年陈某主动向刘某提出分手。刘某要求陈某返还小汽车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诉请陈某返还小汽车。一审法院审理认,车辆的登记车主是陈某,且讼争小汽车正为陈某实际使用,以上的事实已足以认定陈某是讼争小汽车的所有人。朱某为陈某支付汽车价款这是一个赠与合同,在自愿将购车款给予陈某
16、用于购买小汽车,且已经实际交付,赠与行为已完成。综上,由于讼争小汽车属于陈某所有,朱某主张陈某归还讼争小汽车并支在付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陈某的相关抗辩成立,予以支持。故判决:驳回朱某的诉讼请求。 朱某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从证据来看陈某确实是车子所有权人和实际使用人。根据朱某于原审期间提供的存折及其他证据可认定你,该涉讼小汽车实际上系朱某所出资购买的。在二审期间均认可朱某系出于能与陈某正式结婚的目的,而出资购车及送车。因此,朱某出资购买涉讼的小汽车并将车辆登记在陈某名下的行为,可视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即赠与行为已然发生法律效力,而若双方最终缔结了婚姻关系
17、,朱某财产赠与的目的实现,该赠与行为保持其原有效力,涉讼的小汽车仍归陈某所有;一旦双方没有缔结婚姻关系,赠与行为则失去法律效力,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当然解除,赠与财产恢复至初始状态。故支持朱某现起诉请求陈某返还其原给付财物的诉讼请求。笔者认为,该案的争议点主要在,赠与合同是附条件的还是一般赠与。按照该案的案情,赠与是发生在同居期间的,应当适用同居期间财产的处理方式处理财产,我国关于同居期间的赠与的法律属于空缺,我国法律规定了,同居前的赠与是比照一般赠与予以处理,同居期间的财产按照一般共有处理。那同居期间的赠与该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在同居前的赠与处理方法是比照赠与关系予以处理,那么在同居期间
18、所发生的赠与行为也应当比照赠与关系予以处理,不能因为双方有同居关系而否认赠与的效力,只要受赠方接受了赠与财产,赠与财产已经实际交付了,如动产已经转移占有了,不动产已经过户登记了,那么就赠与合同就已经生效了。一般赠与合同为诺成性合同,赠与人进行意思表示,被赠与人表示接受,赠与合同已经生效了,但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是如果已经实际交付了,除非发生法定的如下情形:1、被赠与人不履行抚养赠与人的义务;2、被赠与人不履行约定的义务;3、被赠与严重伤害赠与人近亲属。这些情况发生时,赠与人才可以撤销赠与合同。赠与行为已完成。如果同居期间的赠与人可以随时以各种理由来撤销如不当得利来撤销
19、赠与,这将对既成的法律关系的稳定不利,如果受赠人已经将赠与财产再赠与了或者已经变卖了或这财产已经毁损灭失了,那么是否赠与人在财产客观存在时除了第三人善意取得外还有权追回财产所有权,在财产灭失是还可以要求受赠人予以赔偿,这不仅对受赠人是不公平的,对于非恶意的受赠财产的取得第三人也是不公平的。在同居期间赠与已经生效了,且不具备法定的撤销条件时,赠与人和受赠人,以及所有权的公示性已经对赠与关系和所有权主体产生了一个信赖利益。如果同居双方后因为某种原因已经分手了,赠与人可以以一些理由而撤销该赠与关系,是不符合已经生效且已经实际履行赠与合同的立法宗旨的。但现实中确实会出现,在同居期间其进行了彩礼的约定并
20、且已经赠与,彩礼依照我国的民间习惯都是双方家庭成员尤其是男女双方的父母由中间人俗称媒人在其中斡旋,对进行约定。因此同居期间的彩礼和一般赠与财产是较容易区分。如果是按照附条件的赠与合同来讨论,在赠与时其所附的条件应当是明示的有约定的,而不能因为在同居期间就推定为是附结婚条件的,这对于受赠方是相当不公平的,已经现实交付的当时未约定附条件的赠与财产,最后可能因为“莫须有”的原因而被撤销。再者,赠与人如果在赠与财产且交付财产或进行登记时,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能够预见法律效果,即转移了物的所有权之后,赠与合同即非因法定原因不可撤销。而后因为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则要求撤销赠与合同,这是违反了民
21、法的诚实信用基本原则的。参考文献:1杨大文,婚姻家庭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0;2李淑华,澳门亲属法律指南M,澳门:澳门行政暨公职司 ,1995 ;3中国法学会婚姻法研究会,外国婚姻家庭法汇编A,北京:群众出版社 ,2000 ;4夏吟兰,美国现代婚姻家庭制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 ;5日本民法典Z,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6瑞士民法典Z,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7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M,京:法律出版社 ,2001 ;8陈苇,婚姻家庭继承法学 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7;9张树森,张妮 婚姻之争婚姻纠纷典型案例评析M,法律出版社,2006年;10陈苇 主编 外国婚姻家庭法比较研究M,群众出版社,2006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