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专业毕业设计关于财产共有案例之分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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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财产共有案例之分析设计说明 本案例主要分析原告张四与被告张三各自的一间半平房之间是否存在着财产共有关系,以及张三与李四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首先,确定双方当事人对平房的占有是合法公平的,他们之间不存在共有关系;然后,基于双方不存在共有的关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确定张三和李四之间的房屋合同有效;最后,总结该案例,进一步分析共有关系和不动产公示在生活中长出现的问题。通过对案例的分析,深入理解财产的共有关系,以及不动产的物权的变动与公示,在实际应用上能够更好地维护当事人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关键词 共有财产,共同共有,不动产公示 目 录前言.31.本案的基本案情和争议焦点.32.(本案例)

2、.不存在财产共有关系.32.1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财产共有关系.32.2共有的概念与共有的形式.32.3不成立共财产有关系的原因.53.张三与李四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63.1不动产的变动物权的变动与公示.63.2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原因.74.总结.8参考文献.9前 言在现实社会活动中,由于民事关系的复杂性,对财产的共有之类问题的争议比较多,对于财产享有的形式及财产的归属问题难以确定,当事人可能会因为不明确财产的存在形式而使自己对财产的合法享有的权利受到侵害。通过继承也会产生财产共有关系这方面的争议,本案例就是主要探讨解决这一问题的。1.本案的基本案情和争议焦点老张有平房三间,2006年

3、7月,老张去世,未留遗嘱。老张的两个儿子张三和张四各继承一间半,并将三间房屋重新间隔,在房屋中间以木板隔开,各住一间半。2007年7月,张三单位分给张三一套两室一厅的住房,张三遂欲将自己的一间半房卖掉。张四表示愿意以45万元买张三的一间半平房,但张三认为价格低,不同意卖。李四表示愿意以6万元价格买该房,张三于是同李四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到有关部门办理了过户手续。张四因此起诉到法院,诉称该房屋为兄弟二人共有,哥哥张三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将一间半房屋卖给他人,侵犯了其所有权,请求法院判决合同无效。本案争议的焦点:1、张三和张四两人对平房是否存在着共有关系?如果有,是共有共有,还是按份共有?2、张

4、三和李四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2.本案例中不存在财产共有关系2.1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财产共有关系2.2共有的概念与共有的形式共有是指某项财产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单位、个人享有所有权。换言之,一个所有权可以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享有。共有可以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对于共有的形式,物权法第93条确定了两种形式,即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两种。按份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分别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一种关系。物权法第94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按份共有具有三个法律特征:1、每个共有人的权利不是局限于共有财产的某一部分,而是及于整

5、个财产。2、各个共有人的权利表现在一定的分的上,这个份额既可以相等,也可以不相等。按份共有并不是吧共有物分为若干份,各共有人享有一个所有权,而是共有人对共有物各自是我份额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3、各共有人及其所享有权利之间即使独立的,又是互相联系的,且相互间可以转让继承。按份共有的产生和消灭:按份共有关系的产生原因很多,既可以因合伙、联营和共同投资而产生,也可以由共同购置而产生,还可以因共同继承未分割的遗产而产生。按份共有法律关系,可以基于共有人需求而进行分出、让出和赠与等而消失,也可以因全体共有人协议而消灭。共同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共有人,根据某种共同关系,对全部共有财产平等地、不分份额地

6、共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共同共有的法律特征:1、共同共有根据共有关系而产生,是以共有关系的存在为前提的。没有共同关系这个前提共同共有就不会产生,而丧失这个前提,共同共有就会解体。共同共有一般发生在互有特殊身份的当事人之间。2、在共同共有中,共有财产不分份额。只要共同共有存在,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九不划分各人的份额。只有共同共有关系终止以后,才能确定各共有份额,以分割共有财产。这是共同共有与按份共有的主要区别。3、在共同共有中,各共有人平等地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每个共有人都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权利,承担平等的义务。在权利义务的享有和分担上,既没有份额之分,也不存在厚此薄彼的问题。

7、共有财产的分割方式:实物分割,变价分割,作价分割2.3不成立财产共有关系的原因第一,张三与张四对该房屋不能构成共有。共有是指两个人以上的权利主体对同一个财产都享有所有权的状态。本案中,张三和张四对于其父遗留的三间房 屋已经作出了适当的分割,已经做到了产权的进一步分化,应当认定各自对其所实际占有的一间半房屋享有所有权,不存在共同共有关系。 第二,张三与张四这时应经不存在共同共有关系,也不存在共有关系,张四此时没有优先购买权。3.张三与李四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3.1不动产的变动物权的变动与公示不动产采取登记要件主义,即不动产物权公示采实质登记的方法,即登记有决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移转,变更和消灭

8、能否有效的作用,不动产物权的各项变动都必须登记,不登记者不生效。在应然状态,按照既定的不动产物权方法制度能够获得如下效力:善意保护的效力,即对信任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为正确权利而取得该项权利的第三人,法律认可其权利取得有效而予以保护,禁止原权利人予以追夺的效力;物权法草案第四条规定:“物权应当公示。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人是该不动产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法律规定不经登记即可取得物权的,依照其规定。” 所谓“物权公示”,就是公示物的权利状态,即物现归何人所有,物上设有何种权种负担,是否发生权利变动等。“公示”是物权变动的要件,不动产以登记为公示方式。 不动产登记的功能1、物权设立的公

9、示功能。除了少数法定物权(如留置权)以外,物权的发生都以公示为条件。无权的公示制度如果不存在,则物权也就无法存在。即使当事人之间订立协议,也无法将物权的状态告知第三人,不能对抗第三人。如果没有物权公示制度,就无法处理一个标的物上并存的两个以上内容不相容的无权,无法按照设立的先后顺序确立哪个物权的效力优先,从而违反了物权法的基本原则。2、物权变动的公示功能。如果物权的内容发生了变动,没有公示,第三人无法确知物权的内容是否发生了变动,不能对抗第三人。从法理上说,没有公示的无权变动可以视为未变动,经过公示的无权变动即使事实上为变动也应视为已变动。3、权利正确性的推定功能。登记记载的权利人推定其为真正

10、的权利人,其他人推定为不享有该项权利的人。一般来说,登记记载的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是一致的。如果登记的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符,在有关当事人依法定程序请求更正以前,应当推定登记的权利人为真正的权利人。4、他人对登记内容的信赖功能(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依法享有该项物权。权利人处分该项物权受到法律保护。但受让人明知权利人不应当取得该项物权,而仍然与之从事交易的,不在此限。信赖登记所记载的权利而与权利人进行交易的人,推定其具有善意。不动产登记的效力不动产物权的设立、转移、变更和消灭,依法应当公示的,必须经等级公示,未经公示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不动产登记是不动产公示的唯一方式

11、,也是在法律上决定权利人是否享有不动产物权的标准。如果不动产权利人与他人订立了转移不动产物权的合同而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应当确认合同有效,但受让人依合同主张其享有不动产物权的不予支持。如果不动产权利人与受人订立合同后,又将不不动产物权转移给第三人并办理了登记手续,不动产物权归属于第三人,前一合同的受让人可以追究不动产物权人的违约责任。3.2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原因 房屋买卖合同应具备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行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自愿真实、行为内容合法、行为不违反社会利益和公共道德,张三与李四的主题资格有效,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形式合同的内容、形式合法,不违反社会利益和公共道德。除了具

12、备以上合同生效的一般要件外,我国现行行政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还规定房屋买卖合同须经登记方能生效。同时,法学界也存在一种比较流行的观点,即私有住房买卖合同的生效以在国家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为要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而产生房屋所有权转移必须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张三同李四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到有关部门办理了过户手续。所以该一间半的房屋的所有权已经为李四所享有,并且其对房屋的享有是合法的。 所以张三与李四之间的房屋买卖和同是合法有效的,李四对其一间半房屋享有所有权。4.总结本案中,原、被告的平房虽然是继承其父亲的遗产所得的,但是已经作出了实际上的分割,所以他们两者之间不存在共有关系。张三出卖该房屋无须经

13、张四同意,并且李四对该房屋不存在有限购买权。还有,张三与李四之间已经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根据物权法第9条第1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 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14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所以他们两人之间的合同是有效的;李四也无权主张该合同无效。参考文献【1】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 第636页【2】民商法实务研究(合同卷),山西经济出版社,1994年版,第160162页。,(注:参见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 第636页。)甚或,房屋买卖合同是一种要式合同,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办理登记过户手续,未登记过户之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注:参见杨振山主编:民商法实务研究(合同卷),山西经济出版社,1994年版,第160162页。)笔者认为,将产权过户登记视为房屋买卖合同生效要件的观点值得商榷,产权过户登记只不过是房屋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行为,而非其生效要件。(注:笔者注:对房屋买卖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因无争议,本文不述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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