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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无权处分之理解 结合合同法51条理解目录:一、无权处分制度的比较考察(一)、物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下的无权处分制度;(二)、债权意思主义变动模式下的无权处分制度;(三)、英美法的规定和分析二、我国法律体系中无权处分的内涵及效力(一)无权处分内涵;(二)我国名发上无权处分的效力三、结束语无权处分制度是合同法颁布以来备受争议的一项制度,被王泽鉴教授谓为“法学上的精灵”。我国合同法被认为是关于无权处分制度的规定。戚是否合理、怎样完善是学者们最关心的问题。“他山之石可以攻玉”。首先我们需了解一下其他各国级地区的立法例级通说实属必要。一、无权处分制度的比较考察(一)物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下的无权处分制度 德
2、国民法典滴185条第(1)项规定:“非权利人对标的物所为的处分,经权利人事先允诺这,也为有效。”第(2)项规定:“前项处分如经权利人事后追认,或因处分人取得标的物时,权利人成为处分人的继承人而对其遗产副无限连带责任是,为有效。”我国台湾地区第118条系仿自德国民法典的上述规定。不难看出,我国合同法51条耶参照了该条文。若要理解合同法51条,需先分析德国该条纹的真正含义及其理论背景。 德国民法上的法律行为,分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负担行为只发生债法上给付义务效果之法律行为,亦称债权行为或债务行为。契约式典型的负担行为。处分行为是指直接使权利发生得丧变更之法律行为。其可分为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处
3、分行为和负担行为是俩个相互独立的法律行为,当时人旅行负担行为所确定的义务时,其履行行为本身就是一个法律行为即处分行为。而这本身的关系还遵循无因原则。在实际生活中,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的关系有三种情形。其一,处分行为作为负担行为的履行行为发生而发生。其二,处分行为作为负担行为的成立要件或生效要件而发生。如消费借贷的出借人需将消费物实际交付给借用人并移转其所有权,作为负担行为的借贷合同才成立或生效。其三,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无关而发生。如地上权、抵押权的设定等。无因原则是指处分行为以负担行为为原因的情况下,尽管处分行为是未履行负担行为所定义务而发生,但其生效却不以负担行为的有效为前提。 处分行为的有效
4、虽不受原因行为的影响,但其生效需具备一定得条件。其中包括法律行为的一般要件,除此之外,还需具备特有要件,如处分标的物须有现在性、独立性和特定性等。更重要的是,处分行为人需对其处分的标的需有处分权限。行为人不享有处分权,而实施的处分行为即位无权处分行为。按照德国民法典滴184条第(2)项规定,无权处分行为位效力待定行为。该条(2)项讲无权处分的效力划分为俩个阶段:第一阶段,无权处分行为实施后未获补救前为当然无效;第二阶段,无权处分的效力获得补救后,若无其他无效障碍,则为有效,朔及行为成立时。 同时,在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中,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遵循无因原则,合同当事人为履行合同而实施的物权行为,
5、其效力不受债权合同的影响,债权合同无效,物权行为仍可生效,不过受让人应付不当得利的义务;债权合同无效,无权合同也无效时,不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但无权合同系因让与人物处分权而无效,而受让人善意取得动产占有时,受让人仍可取得动产所有权,不过此时耶应付不当得利返还义务。课件在其民法上,当原因行为无效是,若受让人已取得动产所有权,均发生不当得利返还的问题。总之,物理论原因行为因何种事由而有效,均可取得动产权利,而让与人为无权处分时,其物权行为原本无效,但若有足以代替该无效值物权行为的因素,受让人也能取得动产权利,而它与原因行为无关。这个因素即善意取得之法律规定。(二)、债权意思主义变动模式下的无权处分
6、制度;作为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立法模式的代表,由于尚未形成完整的法律行为概念,法国民法典并未针对无权处分行为设置具有普遍实用效力的一般性规定。但就具体的类型,则有一些规定。其中最典型的为1599条规定的“就他人之物所成立的买卖,无效。”从而将作为无权处分行为典型形态之一的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确认为无效。该条款就合同无效这一法律效果,并不区分买受人为善意或恶意,但就合同无效的法律效果,则因买受人善意恶意的区别而有所不同。因而同条后句明确规定“在买受人不知标的物属于他人的情形,出卖人负损害赔偿之债。” 由于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无效,那么基于买卖合同本应该发生的法律效果,及买受人的取得标的物的所有
7、权,在一般情况下自然难易发生。应特别强调的是,这并不意味着买受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如果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的交易,尤其是买受人的交易地位符合了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第1款的规定,即“对于动产,占有相当与权利根源的效力”,而该动产又非第2279条第2款被做出排除规定的遗失物或盗窃物,善意的买受人仍可取得动产的所有权。但此时,仅是发生了动产的所有权取得的法律效果,也就是说,由于第2279条第1款的规定,似的买受人的善意弥补了权利取得上的瑕疵,买受人例外的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取得了动产所有权。由于买受人的善意并不能弥补无权处分行为效力上的欠缺,此时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仍为无效合同。 正如法国民法典所采用
8、的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被视为对罗马法传统的背叛一样,该法典第1599条的规定也被认为是罗马法传统。在罗马法上的学说汇纂18,1,28清清楚楚的写到:“毫无疑问的是,可以出卖他人之物。事实上,这是一个买卖契约,只不过物可以从买受人手中被追夺。”在发过么民法典刚颁布不久,就有法学家指出第1599条规定的局限性:鉴于出卖他人之物是商业的持续要求,罗马法传统的解决办法先按更符合实际的需求,因而该条款的实用范围应受到限制。也有专家指出1599条的规定不适合商事买卖。近年来,对于1599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这一法律效果,法国学者采取了实际的行动,力图将其解释为相对无效,而非绝对的无效。这显然大大增加了
9、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成为生效合同的可能。因而只要出卖人在合同签订后,取得标的物所有权人追认买卖时,合同即可终局、确定的称谓生效合同。此时即使不基于第2279条第1款的适用,买受人也可取得标的物的处分权。毫无疑问,这符合现代市场经济发展要求,满足实际社会需要的法律解释。 除此之外,日本和意大利俩国学说和判例虽拒绝承认物权的独立性和无因性原则,但日本民法典第560条规定:“以他人权力为买卖标的时,出卖人负取得该权利兵移转于受让人的义务。”第561条规定:“于前条情形,若出卖人不能取得该权利并将其移转于受让人时,受让人可以解除契约。但是,如果买受人于契约当时,已知该权利不属于出卖人,则不得请求损害赔偿。
10、”意大利民法典第1478条也规定:“如果缔结契约时出卖人不享有买卖物的所有权,则出卖人承担使买受人取得所有权的义务。”毫无意义,出卖人所承担的取得权利并移转于买受人的义务,或者使买受人取得伍的所有权的义务,都是合同上的义务。这意味着,上述俩个国家对出卖他人财产的合同之效力予以直接承认。应当附带提及的是,由国际私法协会起草和通过的国际商事通则第3.3条第(2)条明确的宣称:“合同订立之时一方当事人无权处置与合同相关联之财产的事实不影合同的效力。“在其注释中阐明了如此规定的理由:”实际上,签约人的确经常在合同订立之后取得对财产的合法权利或处分权。若签约人事后位获得这些权利,则可以有关不履行的规定。
11、这足以说明,承认上述合同的效力,不仅与大多数大陆法系的国家的民法规定相一致,同时也符合国际商业实践的通则。(三)英美法的规定与评价 英美合同法并没有对无权处分行为设立一般的规则,但在买卖合同制度中,规定出卖人应负有权利担保义务。英国1979年货物买卖法第12条规定,卖方在缔约时必须负有默示的担保,即保证向买方出售的货物上没有任何其他的权利负担和限制,保证第三方对该货物不能提出任何权利和要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312条对于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负有担保所有权、担保不存在侵权以及避免侵权的义务作出了同样的规定。 由此可见,在英美买卖合同法中,出卖人对其销售的货物进行所有权的担保,乃是出卖人的一项最基
12、本的义务,如果出卖人违反此种义务而实施无权处分行为,买受人有权基于出卖人已经违反了默示担保义务而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英美契约法对违约责任的救济通常表现为请求损害赔偿,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对受害人原告尽可能以金钱补偿的方式,使其立于就如同契约义务在正常履行的情况一样。至于无权处分中的物权变动状况,英美法同样也有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 二我国法律体系中无权处分的内涵及效力(一)无权处分的内涵在上文中对各国的无权处分制度比较考察之后,我们大致了解到:在物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下,无权处分行为为根据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签订的转让合同而发生的物权变动行为,同时在债权意思主义的变动模式下,就物权变动而言,与处分行为
13、意义相当的就是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以物权的设立、变更、终止为目的的债权合同。即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本身构成无权处分。 我国采用的物权变动模式为债权形式主义,是一种意思主义与登记或交付相结合的物权变动模式,在原则上要求以登记或交付为物权变动的表征,但并不承认所谓物权合意的存在,认为债权合同就是物权发生变动的内在动力和根本原因。这种模式以奥地利民法典为代表,由于不承认独立于合同存在的物权行为,所以在解释论上,对无权处分的理解应当与债权意思主义变动模式一致。既无权处分的内涵是以物权变动为目的所订立的债权合同。(二)我国民法上无权处分的效力 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无
14、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学者们根据自己对该条的见解,体处理各种不同的观点,主要形成以下几种学说:1. 无效说 无效说主张的人较少,认为“合同法第51条并非关于无权处分效力的一般规定,而是无权处分是无效行为的例外。”原因有三:一是从比较法的角度考察,法国民法典确认买卖他人之物的合同无效,我国法律就无权处分的规定应当与法国相一致。二是从历史的角度考察,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合同法51条只是作为该解释的例外。三是从体系解释来看,合同法第132条第1款明文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出卖人有权处分”,该条属于合同法
15、上的强制性规定,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合同无效。因此出卖他人之物为无效合同。我认为以上理由有多处不足,首先我们不能简单的将他国法律移植到我们国家,因为我们国家的民事立法背景有很大差异,再者法国的无权处分制度也有一定一定缺陷。其次,发来的效力等级高于司法解释,只有司法解释为法律的例外和补充,而不可能法律是司法解释的例外。第三,合同法132条第1款并非强制性规范,而是倡导性规范。2有效说有效说是建立在物权行为理论基础之上的学说,主张有效说的学者均认为应在立法中引进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分离的理论。这是该学说最大的缺陷。我国应当以债权形式主义而非物权形式主义作为物权变动模
16、式。还应当看到,有效说没有区分第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而一概认为合同有效,这对原权利人的利益保障相当不利。第三人为恶意、特别是与无权处分人有通谋的情况下,第三人有过错。这种情况下认为合同有效,极有可能对原权利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妨碍所有权人正常享有和行使所有权。在第三人有过错的情况下仍牺牲原权利人的利益而维护第三人的利益,明显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公正原则。而且第三人为恶意的情况下不用承担不利益后果,有鼓励第三人与无权处分人为交易行为之嫌疑,更有违民事法律中的帝王条款诚实信用原则,在一定程度上会妨碍正常交易秩序。 3.效力待定说持效力待定说的学者认为:依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权处分在权利人追认或者处分人事
17、后取得处分权时,合同有效;反之,权利人不追认并且处分人事后也没有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无效;在确定合同有效与无效之前,合同效力待定。“这里所说的无效,不是处分行为无效,而是无权处分合同无效。”(17)首先,效力待定说的解释在某种程度上是违反了体系的解释。合同法第132条、第135条以第150条等规定,确定了出卖人对有处分权的担保义务和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若将合同法第51条理解为自始无效,则权利人不予追认或无权处分人未能取得处分权将导致合同自始无效,该结果势必损及合同法上述条款之规范目的,构成体系违反。其次,效力待定说没有区分善意第三人和恶意第三人,认定在权利人拒绝追认并且无权处分人
18、没有取得处分权的情况下无权处分合同一概无效。导致不能妥善地权衡“静的安全”与“动的安全”两种法律价值,在法律解释原则上有失均衡,也导致对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不足,亦使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时第三人形式上之权利来源无法解决。4分别确定说 该说学者认为首先应当以利益平衡原则为确定无权处分效力的最基本原则,而后需依据第三人的善意与恶意,分别确定无权处分的效力。利益平衡的准则应当依据法律所要求的公正和秩序目标。在民法上,公正是对权利体现的个人意志的尊重,公正是对作为权利核心的私人之特定利益的确认和保护;秩序应当指的是民事生活自身进程的和平、稳定与安全。尤其是安全,它需要正常行为发生预期之正常结果具有确定性。
19、民事生活中,当事人就利益享有的预期包括两种:一为利益享有的稳定之预期,其被称为“静的安全”;一为利益取得确定之预期,其发生于交易之中,称为“动的安全”或“交易安全”。在相互对抗的两种利益中,一种为公正的载体;另一种则是秩序的载体。于是公正与秩序发生冲突。在以权利为基础建立的正义与市民社会整体利益为基础建立的整体秩序发生冲突时,民法所做的,当然舍弃公正而保护秩序。(18)强调对交易安全即动态的权利的保护是现代民法与传统民法的一个重要区别,是利益平衡原则在整个民法体系中的运用。依利益平衡原则,在无权处分当事人之间,对原权利人个人意志的尊重体现为一种公正,对第三人交易安全的维护则体现为一种秩序,当公
20、正与秩序发生冲突时,公正应该让位于秩序。当然,这种秩序的追求必须建立在交易人诚实信用的基础上。法律对原权利人表现公正时,赋予其追及权,但在追及权遭遇善意取得制度时,原权利人只能向无权处分人依侵权行为或合同请求赔偿损失。第三人只要出于善意,便可借善意取得制度阻挡来自所有权的抗辩。反之,第三人出于恶意,破坏了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在交易时便应承担不安全的风险,法律应该保护原权利人的利益。 综上,可以看出第四种观点显然更趋合理。三结语我国民法的完善走着一条由制单行法到编篡民法典的道路,我们在制定民法单行法是,包括制定合同法在内,都要充分考虑民法的整个科学体系,无权处分涉及的制度很广泛,其本身的立法例
21、各国有不尽然相同,立法模式虽然可以适当借鉴,但是不能全盘照抄。我们的法律制度有其自身的特点,有一些特殊的制度与内容,无权处分的设计应该与整个民法体系相协调。对当前立法存在的不足之处,应当理解为立法经验不足。在我国的社会环境的背景下,学者和立法者需要不断地修缮理论,这样才能最终发挥“法律精灵”的作用。此外,无权处分制度在实践中的具体运用,也要考虑与相关制度的相互作用,尤其是与善意取得和不当得利制度的关系。 参考文献:(1)王利明:论无权处分,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3期。(2)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3)参阅王轶著: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4)梁慧星:物权变动与无权处分,载判例研究2000年第一辑。(5)孙鹏:论无权处分行为,载现代法学2000年第3期。(6)朱建农:无权处分行为及其相关制度研究关于第51条的理解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