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公安局户籍管理工作规范.doc

上传人:仙人指路1688 文档编号:3008954 上传时间:2023-03-08 格式:DOC 页数:211 大小:511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厦门市公安局户籍管理工作规范.doc_第1页
第1页 / 共211页
厦门市公安局户籍管理工作规范.doc_第2页
第2页 / 共211页
厦门市公安局户籍管理工作规范.doc_第3页
第3页 / 共211页
厦门市公安局户籍管理工作规范.doc_第4页
第4页 / 共211页
厦门市公安局户籍管理工作规范.doc_第5页
第5页 / 共211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厦门市公安局户籍管理工作规范.doc》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厦门市公安局户籍管理工作规范.doc(211页珍藏版)》请在三一办公上搜索。

1、厦门市公安局户籍管理工作规范目 录第一章 总则 第3页第二章 户籍窗口第6页第三章 户的管理第10页第一节 户的设立第10页第二节 立户和分户第11页第三节 并户和挂户第13页第四节 户的变动第14页第五节 集体户的管理第15页第四章 户口申报第19页第一节 出生申报第19页第二节 国(境)外出生户口申报第24页第三节 收养申报第26页第四节 恢复申报第28页第五节 回国定居申报第31页第五章 户口注销第34页第一节 死亡注销第34页第二节 入伍注销第36页第三节 出国(境)定居注销第38页第四节 其他情形注销第38页第六章户口迁移第42页第一节 户口迁入第42页第二节 户口迁出第43页第三节

2、 学生户口迁移第44页第七章 户口登记信息变更更正第47页第一节 姓名第48页第二节 性别第52页第三节 出生日期第53页第四节 民族第56页第五节 户主第57页第六节 其他项目第58页第八章 户口证件管理第60页第一节 居民户口簿第60页第二节 常住人口登记表第63页第三节 户口迁移证件第64页第四节 户籍证明第67页第九章 居民身份证第70页第一节 受理、核对第70页第二节 人像和指纹信息采集第73页第三节 审核、签发第75页第四节 领取、发放第75页第五节 临时居民身份证第77页第六节 军人居民身份证第78页第十章 户口调查第79页第十一章 户籍信息查询第83页第十二章 户籍档案管理第8

3、5页第十三章 户口专用章管理第87页第十四章 办理权限及时限第88页第十五章 责任追究第93页第十六章 附则第95页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户籍管理工作,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厦门市户籍管理规定、福建省公安机关办事窗口服务规范和福建省公安机关户口管理规范等有关法律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范。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户籍管理适用本规范。第三条 本规范中的合法固定住所,是指公民依法拥有所有权的房屋,或公民按规定以租赁或其他方式取得使用权的直管公房、自管公房,或公民使用的所在单位自建住房、集资住房

4、或所在单位拥有产权的住房,以及公民投靠直系亲属名下的住房。非住宅用房、违法建造的房屋,不予登记常住户口。合法固定住所无法认定的可以要求其到市房管局出具厦门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查询结果或国土资源、房产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相应凭证来证明。本规范中的直系亲属是指当事人的父母、配偶和子女。第四条 本规范所称的户籍管理具体范围包括:(一)户籍窗口建设;(二)户口登记管理;(三)居民身份证申领、发放;(四)信息查询;(五)办理权限及时限;(六)户口调查;(七)户籍档案管理;(八)户口专用章管理;(九)责任追究。第五条 户籍管理以实际居住地为基本原则,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地登记常住

5、户口、办理居民身份证,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常住户口。第六条 户籍登记管理实行属地管理。登记管理工作由市、区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具有户口登记管理职能的派出所(含边防派出所)负责。公安机关设置的分局、派出所或市(区)行政服务中心户籍窗口等机构具体办理。第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户口登记管理事项,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证明材料应当为原件,原件不能留存公安机关的,应当同时提交复印件,由经办民警核对原件后签章确认并存档。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为外文的,应当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认证或者公证机关公证,附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人员翻译的中文译本,并加盖翻译机构公章、翻译人员签名。提交亲子

6、司法鉴定书的,应当附包含亲权司法鉴定业务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复印件。第八条 公安机关对单位或个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应认真审核,核查原件真伪、出处、有无涂改伪造现象,对不能保留原件的,应认真核对原件与复印件是否完全一致,确认无误的,应由户籍窗口具体承办民警在复印件上注明“与原件核对一致”,并签名,加盖核对专用章。对单位或个人无法提交原件进行核查的,应由原件保管单位具体承办人员在复印件上注明“与原件核对一致”,并签名,加盖保管单位公章。第九条 办理户口事项应由单位法人或当事人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单位可委托主管人员,当事人因故无法到场申请的可委托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亲友办理。委托办理应当提交当事人居民身份证、书

7、面委托书、受托人的居民身份证和书面声明。公民因老弱病残孕等因素无法亲自到场的,可以由社区民警上门调查核实后,代为办理并送证上门。居民身份证登记的首次申领必须当事人亲自到场办理,不得委托他人代办。本规范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条 已出家的佛教或道教教徒在登记户口、办理居民身份证时,应当使用其本人的佛教或道教法名,户口曾用名登记其原世俗姓名;未出家的佛教徒在登记户口、办理居民身份证时不得使用其本人的佛教法名。伊斯兰教信徒在登记户口、办理居民身份证时不得使用其本人的伊斯兰教经名。第十一条 各级公安机关户籍窗口应当依照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户口、居民身份证登记管理事项相关工本费,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

8、。第二章 户籍窗口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户籍窗口应设置统一标识,方便群众寻找;门口应设立醒目的指示标志,多个窗口办理不同业务的,应分别设立标识牌。第十三条 户籍窗口应配备必要的服务设施,窗口采用“低台敞开式”设置,外沿放置群众意见簿、办事指南(便民服务卡),提供群众书写、饮水、座椅等设备,有条件的可设置群众纳凉、取暖设备。第十四条 户籍窗口应遵循十项服务制度:(一)警务公开制度。户籍窗口应健全完善警务公开制度,公开以下事项,主动接受群众监督:1、户籍窗口正常上、下班时间;2、户籍窗口民警照片、姓名、警号、工作职责、联系电话,非工作时间的联系方式;3、市局、分局和派出所的监督、投诉电话;4、办理户口

9、、居民身份证须知;5、办理各类户口事项、证件的收费项目、标准和依据;6、公安部、省厅和市局出台的便民利民措施。(二)首接负责制度。接待群众咨询、申办有关事项的首位民警为首接责任人。首接责任人对属于职责内的事项应当及时办理,对不属于自己管辖或职责以外的事项,要向群众说明情况,并做好指引工作。(三)受理回执制度。对群众申办的各类户口事项,凡材料齐全能当场办结的要当场办结;对不能当场办结、需要调查核实和各级公安机关核准的,要向办事群众填发受理回执单,告知核准流程、时限,不让群众跑第三趟。(四)一次性告知制度。接待群众申办(或咨询)户籍事项,对材料不齐全的,要一次性告知申办程序、所需材料及办理时限,对

10、不予受理的要详细告知有关规定,同时填写派出所户籍窗口受理一次性告知单或市(区)行政服务中心户口受理一次性告知单交给群众,对不予受理的要详细告知有关规定。窗口民警可在福建省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缺件告知单打印”模块打印一次性告知单,交给群众。(五)内部报批制度。群众到窗口办理证照、咨询业务、投诉问题等,办事窗口在统一受理后,按照单位内部工作分工交有关职能部门及时办理。核准、审批结果应由办事窗口统一通知当事人。(六)优先服务制度。对老、弱、病、残、孕等人员实行优先办理。(七)预约代办制度。对生活不便,行动有困难的群众,户口类的事项可以由社区民警代为办理。(八)延时服务制度。对业务量较大的窗口单位,可适

11、当延长窗口服务时间。(九)急事急办制度。对群众因参军、升学、紧急公务等急需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等事项的,应随时响应。(十)先批后办制度。对通过微信等渠道申办的户籍业务,户籍窗口民警先对电子材料进行网上审核、预核准,预核准通过后再通知群众到窗口查验身份、交验材料、领取证照。第十五条 户口登记管理工作应由取得户籍管理岗位任职资格的民警具体承办。每个户籍窗口不得少于1名专职民警,同时配备至少1名兼职民警,并保持工作的相对稳定,原则上1年内不得进行岗位调整。户籍民警变动的,需提前一个月报分局批准,分局应及时上报市局备案。因工作需要外聘的户口协管员,经分局业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协管资格后,可协助户

12、籍民警从事窗口接待、户籍业务代为受理、户口档案整理等辅助性工作,不得独立从事户口办理和居民身份证办理工作,不得擅自登录计算机系统操作办理业务。户口协管员变动的,分局应及时做好备案。第十六条 户籍窗口民警工作职责:(一)按时开放户籍窗口,工作时间不空岗或由非警务人员代岗;(二)按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内务条令规定着装上岗,做到警容严整、精神饱满;(三)了解掌握户籍管理法律法规和业务规定,规范对聘用人员的管理,接待群众态度和蔼、语言文明、举止得体、服务热情;(四)严格执行户口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对受理户口、居民身份证登记管理的初始材料进行审核把关,坚持按规定办理。对不需审批且材料齐全的业务,实行“当

13、场办结”;需经上级公安机关审批的,实行“限时办结”;(五)认真开展户口调查,对涉及户口、居民身份证内容的来信来访,实行限时调查处理和回复。需要入户核查的,应协助社区民警开展调查取证;(六)按时完成人口统计及有关报表任务,数据真实、准确;(七)户口专用章实行专人专管,用毕入柜上锁,严禁随意丢放、泄露暗记;(八)严格办公计算机的管理,安装必要的防病毒软件,定期进行病毒检查;设定开机和系统管理密码,防止他人入侵操作。协管人员应设置仅有信息查询权限的用户密码;(九)严格执行票据管理和使用制度,规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十)保持户籍窗口整洁,做好办公设备保养维护,下班按规定程序关闭办公设备。第十七条 户

14、籍窗口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对待群众作风粗暴,态度冷漠,语言生硬,行为蛮横,办事推诿、拖拉,刁难群众;(二)违法违规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三)利用工作之便查阅抄摘泄漏公民个人信息;(四)在户籍窗口内吸烟、饮食、闲聊或进行娱乐活动等;(五)在办公计算机上私自安装与办公无关的应用软件,从事非工作用途操作;(六)向服务对象及其代理人托办私事;(七)接受服务对象及其代理人请客送礼;(八)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违规实施处罚。第三章 户的管理第一节 户的设立第十八条 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分为家庭户和集体户。集体户包括单位集体户、学生集体户、人才服务中心集体户和社区集体户。立户必须以民政

15、部门认可的,在PGIS中标注过的规范的门牌地址为依据,居住在合法自有的住宅用途(不包括商用)房产内为立户条件,成套商品住房只能立一户,每户由公安机关分配唯一的一个户号,多套产权住房应在经常居住生活的合法固定住所立户。第十九条 根据每个家庭户户内成员的意见设定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担任户主,户主一般由房屋产权人或房屋承租人担任,户内成员意见不统一的,由辖区派出所协调、指定担任。集体户户主由所在单位或辖区派出所指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能担任户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军人子女在部队一方驻地合法固定住所申报出生登记的;(二)原户主户口注销或者迁往市外,户内无完全民事

16、行为能力人的。第二十条 户主负责申报与本户有关的户口登记,并负责妥善保管居民户口簿,应当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的人口统计、户籍管理、治安防范等工作,督促户内成员及时、如实申报户口登记。第二节 立户和分户第二十一条 符合家庭户立户条件的,可以由户主或当事人向经常居住的合法固定住所所在地派出所申报家庭户立户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一)立户申请;(二)家庭成员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及相互关系证明;(三)合法固定住所凭证。第二十二条 农村(城乡)自建住房,以及权属关系明确的祖屋可以分户,城市成套商品住房不能分户。子女结婚可以成为分户的条件,但离婚不能成为分户的条件。分户时,符合下列关系之一的,原户内成员应当

17、分在同一户内:(一)夫妻;(二)未婚子女及其父母。父母仅一方在原户内的,其未婚子女应当与原户内的一方分在同一户内;父母离婚要求分户经核准的,其未成年子女应当与抚养方分在同一户内,成年子女由当事人自行决定,但已婚子女夫妻原在同一户内的,应当分在同一户内。第二十三条 户内成员分户,原则上以结婚成家,拥有合法固定住所,实际居住为条件。禁止未成年人、挂户人员、夫妻等分户。公民因婚姻关系变更等原因可以向户籍地派出所申请分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分户申请;(二)婚姻关系变更等相关证明;(三)人民法院对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分割的判决书或者区以上房产管理部门颁发的析产后的私房产权证、分割后的公房租赁使用证明;

18、(四)户主及拟分户人员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第三节 并户和挂户第二十四条 夫妻之间、共同生活子女与父母之间在同一地址,若户口不在同一户内,凭当事人申请、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和关系证明予以并户。第二十五条 挂户是指公民(或者家庭)因工作、婚姻或居所等因素发生变化,需暂时将其户口信息寄放在某一地址而采取的户口变更。第二十六条 市外迁入人员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挂户:1、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归国留学生和引进的人才,不具备家庭户立户条件的; 2、因工作调动迁入我市人员,不具备家庭户立户条件的;3、因其他原因申请落户已被我市接收,但不具备家庭户立户条件的。第二十七条 本市居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

19、挂户:1、户口在企事业单位集体户内,因企业破产、倒闭、改制等原因,已无人管理集体户,在本市无合法固定住所的;2、户口因房屋买卖、离婚、离职等原因,产权人或户主发生变更,需要将户口移出,在本市无合法固定住所的;3、户口在市人才服务中心等中介机构,需要将户口移出,在本市无合法固定住所的。第二十八条 挂户原则上在本市同一区划内进行,由拟落户地派出所户籍窗口受理。符合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在集美区、海沧区、同安区或翔安区之间办理跨区挂户,思明区和湖里区之间也可以办理跨区挂户。如情况特殊,需报拟落户地派出所领导批准。户口在集美区、海沧区、同安区或翔安区的不可以办理挂户思明区或湖里区。第二

20、十九条 被挂户人必须是人户一致,即居民户口簿与合法固定住所登记地址一致。符合条件的挂户人员,可以选择落户单位集体户,也可以选择挂靠亲友家庭户;不具备以上条件的,可挂靠单位注册地所在社区集体户或当事人原户口所在社区集体户。保障性住房住户办理挂户按照厦门市户籍管理规定执行。第三十条 挂户人员符合房产立户或迁入配偶家庭户条件的,应及时办理迁移,解除挂户。户籍民警在工作中发现以上情形应及时通知当事人办理迁移,公民符合家庭立户或迁移条件拒绝解除挂户的,其出生入户、打印居民户口簿、身份证申领换发等户籍业务均暂缓办理,待其迁移家庭户后办理,但开具户籍证明、重户注销或办理死亡注销和迁出市外等业务可以直接办理。

21、第四节 户的变动第三十一条 居民家庭成员中因结婚等原因分开生活,凭当事人申请、合法固定住所凭证和原居民户口簿办理移户,并重新确定户主,改变相应称谓。夫妻离异后搬出一方申请移户的,应当由当事人亲自办理。对户的变动过程中因家庭矛盾导致的居民户口簿无法使用问题,统一按照公安部关于对因家庭矛盾导致户内成员无法使用本户有关问题的批复(公治2009459 号)贯彻执行。第三十二条 户的冻结和解除:公安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对全户或部分成员的全部或部分功能进行冻结。户的冻结由窗口户籍民警提出申请,派出所分管领导签署初审意见后,报分局人口管理部门审核,由分局权限管理员负责具体实施。除人口信息系统自动的冻结与解除外,

22、其余冻结及解除工作须由分局人口管理部门审核。第三十三条 对于依照本规范的规定不主动移出、移入、分户或并户的,在市局、分局和派出所户籍民警受理的各项与户籍管理有关的行政事务中予以暂缓办理,明确要求当事人履行相关义务后方可办理。第五节 集体户的管理第三十四条 集体户口的设立主要是解决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有一定规模个体经济等单位因短期内无法解决员工购房入户,为方便管理、以解决引进的人才或大中专学生户口落户的一种过渡性手段。符合下列情形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可以设立单位集体户:(一)批准单位成立文书;(二)单位注册地址的合法固定住所产权证明;(三)拟落户集体户的单位管理人员和录用人员达15人

23、以上或者依据现行政策录用高校毕业生达10人以上,确有设立单位集体户必要;(四)指定专人协助管理集体户口。除本规范明确的出生申报、投靠落户情形外,单位集体户仅限于本单位员工落户,部队集体户可以办理随军家属落户。一个单位只能设立一个单位集体户。第三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学校等单位申请设立单位集体户的,应当向单位注册地所属派出所提交以下材料:(一)立户申请(法人签字加盖公章);(二)批准单位成立文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者工商营业执照;(三)单位注册地址的合法固定住所产权证明;(四)本单位编办核定的编制数或者从业人员花名册;(五)本单位录用人员居民身份证;(六)本单位指定协助管理集体户口人员居

24、民身份证及指定证明。第三十六条 经批准建立的佛教道教寺庙、宫观,可设立单位集体户,用于符合条件的僧人、道士申报户口迁入登记。第三十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和普通中等学校(含职业学校),可以设立学生集体户,学生集体户仅限于学校录取的学生落户:(一)具有相应的学历教育招生资格;(二)具有供学生集中住宿的合法固定住所;(三)学校指定专人协助管理集体户口。第三十八条 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和普通中等学校(含职业学校)申请设立学生集体户,应当向学校所在地派出所提交以下材料:(一)立户申请;(二)营业执照副本或机构代码证;(三)相应的学历教育招生资格证明;(四)提供学生集中住宿的房屋产权证;(五

25、)学校指定协助管理集体户口人员居民身份证及指定证明。第三十九条 本市依法设立的人才服务中心,可以设立人才服务中心集体户。市、区范围内一般只设立一个人才服务中心集体户。申请设立人才服务中心集体户的,应当向人才服务中心所在地派出所提交以下材料:(一)立户申请;(二)区级以上人事部门设立人才服务中心的批复;(三)人才服务中心指定协助管理集体户口人员居民身份证及指定证明。第四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之一的人员,可以在区人才服务中心集体户落户:(一)与人才服务中心签订人事代理合同单位引进的、已签订录(聘)用合同的人才或者已签订就业协议书、持就业报到证已在市公务员局办理报到手续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二)具有大

26、专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专业职称。第四十一条 根据户籍管理工作需要,派出所应当设立社区集体户,社区集体户由派出所统一管理,派出所指定一名社区民警作为社区集体户的管理人,居民户口簿的管理参照集体户口簿的管理,个人可以选择单独打印居民户口簿。第四十二条 集体户因单位注册登记备案地址变更的应当整户移居,单位管理人员应到现单位注册地派出所重新申请设立集体户,并将原集体户整户成员迁移至现单位所在地派出所。第四十三条 集体户内成员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申请移出:(一)在本市拥有合法固定住所的;(二)在本地有直系亲属(指配偶、子女、父母等)可以投靠的;(三)离退休人员或辞职、被开除人员等已离开工作单位回原籍或

27、配偶、子女处居住的;(四)人事变动、工作调动等已离开本单位的;(五)企业倒闭、职工下岗自谋职业、外出务工、经商的。第四十四条 单位解散、注销的或已设立的集体户不符合设立条件的,应当予以撤销。撤销前,公安机关应当书面告知该单位,即时进行集体户人员的清理安置,并停止办理除户口注销、迁出以外的户口和身份证业务。符合移出条件且不主动移出的按照本规范第三十三条执行。第四章 户口申报第一节 出生申报 第四十五条 申报出生登记是公民的法定权利。不管是婚生(结婚证或离婚证件与出生医学证明登记的父母信息一致)、非婚生育或弃婴,公安机关都必须根据其监护人的申报,及时予以办理出生登记。户口出生登记实行随父随母自愿原

28、则。婴儿出生后一个月内,由婴儿监护人或者户主向婴儿父亲或者母亲户籍地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出生申报申请;(二)出生医学证明;(三)父母双方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四)父母结婚证。第四十六条 婴儿在申报出生户口登记时,父母已离婚的,提交下列材料,向有抚养权一方户籍地派出所申报出生户口登记:(一)出生医学证明;(二)落户方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三)父母离婚证(含确定子女抚养方的离婚协议书)、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者调解书。随非抚养方落户的,父母双方应当同时到派出所签署同意办理落户的书面声明。第四十七条 非婚生育的子女申报出生,提交下列材料,向母亲户籍地派出所申报出生户口登记,经

29、分局人口管理部门核准后办理:(一)出生医学证明;(二)落户方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三)落户方非婚生育子女声明。向父亲户籍地派出所申报出生户口登记的,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必须提供亲子司法鉴定书和法院关于抚养权的判决书。第四十八条 婴儿父母或监护人凭出生医学证明向户籍地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1996年1月1日后出生无出生医学证明的,当事人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补发。父母户口一方在本省,一方在省外的,不要求提供省外户口一方户籍地派出所出具的未落户证明,但申报人应现场填写在外省未办理出生户口登记声明,并签名捺手印。若公民主动提供省外户口一方户籍地派出所出具未落户证明的,则不需填写在外省未办理出生户

30、口登记声明。第四十九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出生医学证明视为无效:(一)出生医学证明手写时未用钢笔或碳素笔的;(二)出生医学证明被涂改、填写字迹不清、有关项目填写不真实的;(三)私自拆切出生医学证明副页的;(四)出生医学证明未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的;(五)出生医学证明为非法印制的。姓名等登记项目不全或登记项目有涂改的出生医学证明在申报出生登记时视为无效证件,户籍民警应告知当事人根据有关规定及时到签发单位换领有效的出生医学证明。第五十条 根据公安部、卫计委关于启用和规范管理新版的通知(国卫妇幼发201352号)、福建省关于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工作的通知(闽卫妇幼200971号)和福建省卫计委、福

31、建省公安厅关于转发启用和规范管理新版的通知(闽卫妇幼20148号)的有关规定,出生医学证明存在伪造、变造、登记信息内容不实等可疑情况的,派出所应当送至本地区级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真伪鉴定,书面反馈结果为真实的方可办理出生户口登记。第五十一条 出生医学证明是婴儿入户的原始法定凭证。派出所户籍窗口在受理群众持出生医学证明申报出生登记时,相关登记项目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监护人信息应当与出生医学证明上登记内容完全一致,不得更改,并由户籍民警裁切出生医学证明副页作为婴儿进行出生登记的原始凭证。第五十二条 年满6周岁未满14周岁公民申报出生户口登记的,除按照第四十五条规定提交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接生医院母

32、亲分娩记录、病案档案和婴儿免疫接种规划卡或者亲子司法鉴定书,报分局人口管理部门核准后办理。公民年满14周岁申报出生户口登记的,除按照第四十五条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亲子司法鉴定书,经派出所民警调查核实,报分局人口管理部门核准后,派出所按照漏登漏报补录户口办理。第五十三条 公民出生后,父母双方失踪、死亡或者在国(境)外定居、加入外国国籍,申请随祖父母、外祖父母落户的,除按照第四十五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父母户口注销证明,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及其与拟落户人关系证明;申请随其他监护人落户的,除按照第四十五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33、外,还应当提交其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户口注销证明,监护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以及监护关系证明。第五十四条 夫妻双方一方为本市家庭户口、一方为本市单位集体户口的,所生子女应当随家庭户口一方申报出生登记。夫妻双方一方为本市单位集体户口、一方为市外家庭户口的,所生子女可以随本市集体户口一方申报出生登记。第五十五条 对夫妻双方均为单位集体户口的,派出所户籍窗口凭父母双方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和单位同意落户证明给予办理出生登记。第五十六条 夫妻双方户口均为学生集体户口的,在校期间所生子女应当随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申报出生登记;一方户口为学生集体户口,另一方为非学生集体户口的,在

34、校期间所生子女应当随非学生集体户口一方申报出生登记。第五十七条 夫妻双方均为现役军人,所生子女可以随父或者随母在部队驻地申报出生户口登记,也可以随祖父母、外祖父母申报出生户口登记;在部队驻地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可以在部队驻地合法固定住所地址上申报出生户口登记。夫妻一方为现役军人,所生子女应当随父母中非军人一方申报出生户口登记;在部队驻地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可以随现役军人一方在部队驻地合法固定住所地址上申报出生户口登记。夫妻一方为现役军人、一方为学生集体户口的,所生子女应当随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申报出生户口登记;在部队驻地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可以随现役军人一方在部队驻地合法固定住所地址上申报出生户口登记

35、。第五十八条 婴儿出生时已经死亡的,不进行申报出生登记。婴儿出生后,在申报出生登记前死亡的,应当在申报出生登记的同时申报死亡注销。第五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与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建立定期通报机制,在办理出生申报登记时,发现超计划生育情形的,应当将超计划生育情况通报本区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但不能停止出生申报的办理。第二节 国(境)外出生户口申报第六十条 中国公民在国外所生子女,具有华侨身份的,提交下列材料向父亲或者母亲户籍地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一)区政府侨务办公室出具的华侨来闽定居证;(二)国外出生证明;(三)父母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仅一方有户口的提交一方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四)父母结婚

36、证。华侨来闽定居证自签发之日起已经超过6个月的,不予受理。第六十一条 户籍在我省的中国公民在国外所生子女,具有中国国籍、不具有华侨身份的,提交下列材料向父亲或者母亲户籍地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并逐级报市局人口管理部门核准后办理。在通过核准办理落户前又出国的,应当重新申请。(一)国外中国公民回闽落户申请表;(二)区政府侨务办公室出具的不予受理(核准)通知书(需注明“不具备华侨身份”);(三)末次入境持有的出入境证件;(四)父母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仅一方有户口的提交一方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五)父母结婚证;(六)国外出生证明;(七)正面免冠2寸白底彩色近照1张。无法提交国外出生证明或者父母

37、结婚证明,或者提交的出生证明登记的父母信息与申报父母信息不一致的,应当提交其父(母)或者国内监护人书面声明以及亲子司法鉴定书,由父(母)户籍地派出所调查核实后受理。第六十二条 户籍在我省的中国公民在香港、澳门、台湾所生子女,尚未取得港、澳、台合法身份的,提交出生证明、入境证明材料以及父母护照或者前往港、澳、台地区通行证,向父亲或者母亲户籍地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报分局人口管理部门核准后办理。对于在香港、澳门和台湾出生的婴儿,无法确定其是否取得港、澳、台身份的,户籍窗口应当发函至市出入境管理部门核实。第六十三条 中国公民在国外所生的子女,如果已取得外国国籍需落户本市,应当按照外籍华人或者外国人来本

38、市落户的要求向市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如果尚未取得外国国籍需落户本市,则按上述第六十条和第六十一条规定办理申请。中国公民在国(境)外所生的子女,父母双方户口已注销,申请随祖父母、外祖父母落户的,除按照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父母户口注销证明,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及其与落户人关系证明;申请随其他监护人落户的,除按照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其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户口注销证明,监护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以及监护关系证明。第六十四条 国(境)外出生子女办理出生户口登记后,出生证明不能留存的,派出所应

39、当在出生证明上注明“已办理出生户口登记”并加盖户口专用章。第三节 收养申报第六十五条 对1999年4月1日前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由收养人到公证机关办理事实收养公证后,持公证书到收养人户籍地派出所申请,经社区民警调查,派出所核实确认并形成书面收养情况调查报告后,逐级报市局人口管理部门核准。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出生申报申请;(二)收养公证书;(三)收养人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四)派出所民警调查核实。第六十六条 1999年4月1日以后,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由该机构到市行政服务中心户籍窗口申报出生登记。未办理出生户口登记的弃婴,收养人凭收养登记证、收养人居民户口簿和居

40、民身份证到户籍地派出所办理户口登记;已办理出生户口登记的弃婴,按照户口迁移办理。第六十七条 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向市行政服务中心户籍窗口申报出生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弃婴、儿童基本情况说明;(二)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三)所在地区以上民政部门审核批准并签订的代养协议书。第六十八条 公民捡拾弃婴的,应当依法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查找不到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由公安机关送交当地社会福利机构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的抚养机构。2008年9月5日之前私自收养,群众坚持自行抚养的,提交坚持自行抚养的书面声明,向派出所提出申请。派出所经调查核实,报请公安刑侦部门采集生物检材进行

41、DNA检验,录入全国打拐DNA信息库比对,制作询问笔录(抚养人、见证人各1份,邻居2份),经分局人口管理部门核准,以非亲属关系办理出生户口登记。确认为被拐人员的,应当办理户口注销。2008年9月5日之后私自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应当一律由公安机关送交当地社会福利机构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的抚养机构,并为其办理社会福利机构集体户口。第四节 恢复申报第六十九条 军人退伍、复员、转业向安置地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时,需提交以下材料:(一)区级以上安置部门开具的落户介绍信;(二)居民身份证(未办理居民身份证,需提交军人公民身份号码登记表);(三)公安机关人口信息系统网上已注销信息证明;(四)入伍前户

42、籍地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信息系统无法查证的);(五)房屋产权证、直系亲属居民户口薄和关系证明或者单位相关证明(异地恢复的)。军人因不合格退出现役的,应当持现役部队政工部门出具的证明(经区级人武部门确认盖章),回原户口注销地派出所办理恢复户口。被部队开除军籍或者除名的,提交部队师(旅)以上机关出具的证明(经区级人武部门确认盖章),向原户口注销地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家庭住址变迁的,向现家庭所在地派出所申报,并提交原户口注销地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第七十条 本市公民出国(出境)被注销户口、现回国(入境)要求恢复户口的,可以向合法固定住所、直系亲属或者单位所在地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第七十一条

43、 公民在2003年8月以前因判刑已被注销户口的,在刑满释放、假释或者监外执行后,应向拟落户地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经分局人口管理部门核准后办理,并提交以下材料:(一)恢复登记申请;(二)监狱管理部门开具的释放证或假释通知书,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决定书或者监狱管理机关批准保外就医的决定等文书;(三)公安机关人口信息系统网上已注销信息证明;(四)被判刑前户籍地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信息系统无法查证的);(五)房屋产权证、直系亲属居民户口薄和关系证明或者单位相关证明(异地恢复的)。第七十二条 公民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被注销户口,重新出现的,当事人或者申报义务人应向拟落户地派出所申报恢复

44、户口,经分局人口管理部门核准后办理,并提交以下材料:(一)恢复登记申请;(二)人民法院撤销宣告判决书;(三)公安机关人口信息系统网上已注销信息证明;(四)被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前户籍地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信息系统无法查证的);(五)房屋产权证、直系亲属居民户口薄和关系证明或者单位相关证明(异地恢复的)。第七十三条 对因漏登、漏录、丢数据、误注销、长期外出(含婚嫁未迁)等原因导致户口丢失的无户口人员,由当事人向原户籍地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经分局人口管理部门核准后按补录户口办理,并提交以下材料:(一)恢复登记申请;(二)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等原始户籍资料;(三)公安机关人口信息系统网上已注销信息证明或常住人口登记表;(四)派出所社区民警调查报告和4份以上知情人询问笔录(抚养人、见证人各1份,邻居2份)。第七十四条 不能提供原始户籍资料的无户口人员,要求恢复户口的,公安机关应慎重处理,多方取证,并提交以下材料:(一)恢复登记申请;(二)村(居)委会证明;(三)可收集提供的下列相关证明材料:1、医疗机构原始档案资料;2、原户籍地派出所出具的户口登记情况说明;3、学历、人事档案等具有证明效力的原始资料;4、其他具有说服力的证明资料。(四)当事人(监护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资源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教育教学 > 成人教育


备案号:宁ICP备20000045号-2

经营许可证:宁B2-20210002

宁公网安备 6401040200098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