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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证人追偿权发生的基础分析文章来源 毕业论文网 保证人追偿权发生的基础分析(一)保证人追偿权的概念与性质保证人的追偿权又叫求偿权是指保证人在履行保证债务而对债权人进行清偿等行为之后,享有的向主债务人请求偿还的权利。我国担保法第31条对保证人的追偿权作了规定。从性质上看,保证人的追偿权属于债权请求权,它是保证人所享有的诸多权利中的一种。保证人的权利包括两方面,一方面是针对债权人的权利,保证人针对债权人的权利只要分为三类:一是基于保证合同的从属性,保证人所享有的主债务人针对债权人的各项权利;二是基于保证合同的补充性,法律特别赋予保证人用以对抗债权人的权利;三是基于保证合同自身作为一种债权债务关系,
2、保证人所享有的一般债务人的权利。保证人另一方面所享有的是针对主债务人的权利。而保证人的追偿权就是其享有的针对主债务人的权利。(二)保证人追偿权的发生基础在保证合同中,由于保证合同为单务合同,保证人只对债权人负担保证债务和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对债权人享有任何实体上之权利,这无疑充分发挥了保证确保债权获以满足的担保功能。但保证人若片面地负担保证债务或承担保证责任,对其自身显为不利,在不违背保证制度宗旨的情况下,要克服或者弥补保证人的这种不利益,就只能在保证人与主债务人的法律关系中谋求合理的解决方案。1 正如上述所言,保证责任为单务无偿责任,那么这样明显对保证人不利的情况下,保证人为何还愿意为主债务人
3、承担保证责任呢?这就涉及保证人追偿权发生基础的问题。保证人之所以愿意为主债务人提供担保必有原因,易言之,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着某种法律关系,基于此,保证人才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与保证合同的成立而言,这个关系就是保证原因关系。从理论上讲,保证之所以愿意为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要么是出于主债务人对保证人的委托,要么是保证人没有经过主债务人的同意,而主动与债权人成立保证合同,要么是保证人出于赠与意思而为主债务人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因而上述保证人提供担保的三种原因就在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形成委托、无因管理、以及赠与这三种法律关系。因此,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就该基于这三种法律关系向主债务人行使追
4、偿权。而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对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规定有所不同,也就是说各国立法对于保证人追偿权的发生基础的规定有所不同。其中有两种典型的立法例。第一种立法例的典型代表为法国。法国民法典第2028条规定:已作清偿的保证人,不问其提供保证金是否为债务人所知悉,得要求主债务人偿还。另一种立法例的典型代表为日本。日本民法将保证人区分为因委托而提供保证和非因委托而提供保证两种情形,并且又将未受主债务人委托而实行的保证分为两种:其一是未受委托而实行的保证;其二是违反主债务人的意思而实行保证。从我国担保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关于保证人追偿权的发生基础,采用法国的立法体例,即不论保证人与债务人就其相互之间的债权债务有无约定,只要保证人履行了保证责任,即对债务人享有法定的追偿权。因而有学者认为,既然我国民法对保证人求偿权已作了明文规定,就不必借助于民法规定的委托或者无因管理等其他制度来解决保证人向主债务人追偿的问题。不论保证人和主债务人就其相互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无安排,保证人在其履行保证责任后,对主债务人均享有追偿的法定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