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保险制度对现代侵权法影响.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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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责任保险制度对现代侵权法影响 20世纪以来,侵权法危机的说法频繁地出现在民法学者的著作中。美国加州大学著名的侵权法教授弗莱明指出:“侵权法正处在十字路口,其生存正遭受着威胁。”英国比较法教授杰维洛兹说:“侵权法正面临着危机。”瑞典的侵权法教授乔根逊也说:“侵权法已经没落。”学者们之所以热衷于谈论侵权法的危机,这是因为进入20世纪后,各国特别是各发达国家在侵权法领域,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逐渐被无过错责任原则所取代,特别是责任保险引入了侵权损害赔偿领域。这就需要对20世纪以来的侵权法进行全面的审视,其中尤以责任保险被引入侵权法对其产生的影响为最。本文仅就责任保险对侵权法的冲击作一粗浅的探讨。一、责任

2、保险一种独特的险种责任保险又称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即当被保险人依法应对第三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承担其补偿责任的一种保险。所以,责任保险合同实质上是被保险人为免除或部分免除自己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与保险人所订立的转嫁风险的合同。责任保险始于英国。1855年英国铁路乘客保险公司首次向铁路部门提供乘运人责任保险。进入20世纪70年代,责任保险得到迅速全面的发展,险种五花八门,涉及众多领域,成为极具潜力的险种之一。199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对责任保险也作了相关的规定。责任保险与其他保险业务相比,其共同点都是以大陆法规则为计算费率的基础

3、,经营原则与经营方式也都一致。但是责任保险作为一种独特的险种有其自身的特点:1.责任保险的标的是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依法应负的损害赔偿责任。这就是说,首先,责任保险承保的是法律责任,非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不能成为保险责任;其次,责任保险承保的是民事责任,被保险人依法承担的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不能成为保险责任;最后,责任保险承保的是过失责任或法定的无过错责任,被保险人故意造成他人损害而依法承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不能成为保险责任。而人身保险的标的是投保人的人身,财产保险的标的是投保人的有形财产及相关利益。在一般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实践中,保险人补偿的对象都是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其赔款或保险金也

4、是完全归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所有,均不会涉及第三者。2.责任保险的目的是为了补偿被保险人因其在法律上对第三者的损害应负的赔偿责任。亦即被保险人对保险人通过交付保险费的形式而进行的一种责任转移;而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是为了补偿因事故造成被保险人自己的生命、身体或有形财产的损失。3.责任保险事故的确立必须具备两个要素:(1)依照法律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损失须负有赔偿责任;(2)第三者受到损失后向被保险人提出赔偿的要求。两者都成立时,才发生责任保险事故。而人身保险事故是指人体的伤残、疾病或者死亡,财产保险的事故是指有形财产的损毁或者灭失。4.责任保险的受益范围是保险人补偿被保-险人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赔偿金

5、(赔偿须根据保险合同规定,在赔偿限额之内),直接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间接保障不确定的第三者的利益,赔款可以支付给被保险人,也可以支付给受损害的第三者;而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的受益范围是保险人补偿被保险人自己的经济损失,保障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赔款支付给被保险人或指定的受益人并归其所有。二、责任保险对传统侵权法的冲击责任保险从一个崭新的角度介入了侵权损害赔偿领域,无疑使传统的侵权法的理论和原则受到空前的冲击。这些冲击主要表现为:1.责任保险使侵权责任社会化。传统的侵权法认为,谁侵权,谁承担责任,责任由侵权者承担。实行责任保险以后,投保人只向保险公司交付很少的保险费,一旦出现责任事故,就由保险公司负

6、责。这样,侵权责任就不是由侵权者承担,而是通过保险公司这一媒介转嫁给社会承担。亦即将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损失,在同种危险制造者之间进行社会性的分散,一定意义上说就是损害赔偿责任的社会化。这从根本上动摇了自罗马法以来“谁侵权谁承担责任”的古训,实现了责任承担的个体本位向社会本位的转化。2.责任保险促进了无过错责任的发展。传统侵权法认为,侵权责任的承担以侵权人有过错为要件。也就是说,侵权责任实行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这一原则是对罗马法中“意外事件由被击中者自担”这一古训的继承和发展。由于过错责任原则能促使个人活动不必因顾及赔偿问题而处处谨小慎微,从而有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而深受自然法学派的赏识。于是,

7、它便作为罗马法中最有价值的遗产被传统的侵权法继承下来。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高度发展和科学技术的日益发达,其在给人类物质生活带来繁荣的同时,也给人类带来了灾害。对这些灾害致损如果仍贯彻以过错责任原则,则往往因加害主体复杂、因果关系不明和过错认定困难,而使受害人无端受损却得不到救济,制造危险并从中获利而不承担责任,则有悖社会公平正义,背离过错责任原则的宗旨。惟有对过错责任原则作重大调整,方能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因此,无过错责任原则便作为对过错责任原则的修正和补充逐渐成为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这一归责原则的创立,对于新型侵权行为难题之解决,过错责任原则缺陷之弥补,实在是功不可没。因而,它很快就被各

8、国法律所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理论依据,学术界主要有危险说、利益说和风险分担说等观点。正是基于上述理论,尤其是最后一种理论学说,人们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实现上,主要是通过责任保险来实现损害分配的社会化。因为保险制度的功能和本质在于转移、分散危险和危险造成的损失,它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思路“乃是在于对不幸损害之合理分配”相吻合。所以许多国家的法律一般均强制从事危险活动者加入保险,确保其赔偿资力,以保护受害人获得充分的赔偿。可见,责任保险的出现不仅为侵权责任分散的有效机制,而且为无过错责任的实行提供了赔偿基础,促进了无过错责任的产生。 3.责任保险使传统侵权法的侵权损害赔偿功能发生变化。传统的侵权

9、法认为,侵权损害赔偿创造了一种损失分偿,一方面是对受害者经济上的补偿,即具有补偿功能;另一方面也是对侵权人的警戒,教育他引以为戒,谨慎从事,即具警戒功能。在侵权人实行了责任保险的情况下,侵权责任不是由侵权者承担,而是由保险公司承担。在这里,受害人的损害补偿有了更充分的保证,而加害人责任则徒有虚名,加害人与保险公司均为分散责任的中间环节,实际承担责任的为此种责任的投保人团体。这样,传统侵权法中对侵权人的警戒功能被“淡化”,而对受害者的补偿功能却凸显出来。4.完全赔偿原则受到冲击。传统侵权法实行完全赔偿原则,意即受害人损失多少,侵权人就得赔偿多少,不仅赔偿受害人直接损失,而且在某些情况下,还得赔偿

10、受害人的预期利益,即间接损失。在实行责任保险后,赔偿与损失额不一致,即往往不实行完全赔偿原则,保险公司所支付的赔偿金是受限制的。一方面受投保人所交保险费数量的限制;另一方面法律上也往往规定对受害人损失的最高赔偿额。如德国法对公路、铁路企业、从事电业运输和作业、机动车驾驶员、飞机驾驶员以及原子能设施所有人造成他人损害,保险公司规定了最高补偿限额。德国法认为这种限制有利于保险事业的发展。这就使受害者不能就其损害而获得完全的赔偿。三、责任保险促使侵权法自身不断变革1804年的拿破仑民法典开创了近代意义上的侵权法。自此,侵权法在保障权利主体的财产权和人身权,调和各种利益冲突,维护社会秩序等方面发挥了重

11、要的作用。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传统侵权法的局限性也逐渐显露出来。责任保险的引人不仅使陷入困境中的侵权法摆脱了困境,弥补其自身的不足,而且从保险制度中吸收养分,促进了侵权法自身发生重大变革,使侵权法的发展进入新的境界:1.责任保险的引入使团体责任成为侵权法的重要内容。近代民法时期民事主体以自然人为主,侵权责任以个人责任为特色;到了现代民法时期,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团体责任开始出现。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规定了法人,标志着民事主体的法人制度的完善。与此相关,法人有无侵权行为能力,成为当时争论的热点,结局是法人有意识能力和侵权行为能力说为世人公认,法人的独立侵权责任在立法上得以确立,以至于1

12、987年施行的我国民法通则明确将法人规定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成为法人成立的一个必要条件。之所以会出现这一结局,一方面是由于民法由个人本位发展为社会本位,为团体责任的确立提供了法哲学基础;另一方面责任保险的出现,为团体责任的确立提供了物质基础。法人是一种社会团体,企业法人是主要种类。企业法人,特别是大工厂,在自己的生产中由于排放烟尘、废水、废渣,给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造成严重危害,于是产生了企业的环境污染责任;企业生产的产品越来越复杂,电动用具、有害食品等造成的危害日益严重,于是产生了企业的产品责任。上述两种责任,有时因造成的损害涉及许多受害人,于是出现了受害者群体诉讼。如果由企业承担致害赔

13、偿责任,则会导致企业不堪重负,甚至破产倒闭,同时也不利于科学技术的进步和社会经济的发展。责任保险则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企业的负担,使企业在使用新技术的过程中无破产倒闭之忧,同时又能最大限度地保障受害人的利益。2.责任保险的引入使无过错责任的适用范围扩大。如前所述,无过错责任对于弥补过错责任原则的不足,保护受害人的切身利益,稳定社会起了积极作用。但是,无过错责任在一段时间内主要适用于工业事故之中。随着现代化程度的提高,威胁人们生命健康和财产的危险也越来越多。为了维护受害人的利益,一些学者提出扩大无过错责任的范围。但由于无过错责任自身的困境使其范围的扩大受到限制。而保险作为一种经济补偿手段,它担负着

14、组织社会后备基金的任务,最大限度地调动社会生产的能动性,保证全社会经济机制和效能的正常运转和发展。在这里,责任保险和无过错责任可谓殊途同归,其目的都是为了极大地保护受害者的利益,以使其损失得到补偿。同时,责任保险的引入使无过错责任避免了一系列的指责和非难。责任保险和无过错责任的共同性决定了无过错责任在现今社会的损害赔偿领域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使无过错责任从原来主要在工业事故中适用,扩大到交通事故、医疗事故、航天器核工业引起的损害、产品责任,甚至扩大到有瑕疵的食品等领域,因而形成了侵权法中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并存的格局。3.责任保险的引入使侵权责任的范围和领域得到了扩大,进而侵权法的范围也得到了进

15、一步的扩张。在实行责任保险的情况下,投保人可能要负三种责任,即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契约上的责任。这有别于一般的侵权责任。在责任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乃是基于合同关系,而不是基于侵权行为。但投保人对受害人的损害赔偿,却完全是以侵权损害结果为依据的。在这里,致害人是通过与保险人的保险合同,将自己的侵权责任转移给保险人,而保险人用保险费收入将其所承担的侵权赔偿分散化。因此,侵权责任被引入合同领域,扩大了自身的范围。在侵权关系中,保险人为第三人;而在保险合同中,受害人则为第三人。也就是说,侵权责任正是在这种债责并存、债责交叉的情况下充分实现其功能。这时侵权行为之诉已不是双方的事情,而是第三方的

16、事情,诉讼中的第三方就是整个社会。这样侵权责任的功能就有双重性,即从单纯的损失转移到多方的损失分摊,这就是侵权法发展上的进步和变化。四、侵权法不存在消亡的危机责任保险对侵权法的影响是重大的。在西方国家学者中曾一度出现用责任保险取代侵权法的设想。但责任保险不会完全取代侵权责任制度,因为作为贯彻过错责任原则的一般侵权行为通常是不允许成立责任保险的,这是社会公共道德使然;否则,就无异于鼓励人们故意侵犯他人或免除对他人应尽的注意义务。责任保险多限于无过错责任领域,且主要限于企业责任,就是在此领域,责任保险也是以特殊侵权责任的成立为条件的;否则,就不会发生保险责任。在可适用责任保险的领域,责任保险的责任

17、范围因受保险责任范围的限制小于侵权责任的范围,对责任保险不能补偿的损害,加害人仍应依侵权责任予以补偿。与此同时,侵权行为法在归则原则上,从古代的加害责任,到近代以来的过错责任原则,再到过错推定原则,以及今天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当今世界各国的侵权行为法的归则原则,已经有了很大的发展,而且还会进一步向前发展。侵权行为法规定的侵权行为主体,也已经由传统的侵权行为法中的自然人、法人,扩大到国家机关和国家官员。在这二者的基础上,侵权行为法的保护范围也进一步扩大,由古代、近代主要保护金钱、财务等有形财产,扩大到了对版权、专利、商标以及政权权利等权利財产的保护。以上这些,都表明了侵权法不存在什么死亡的危机,而是有众多不断发展的机遇。侵权法只有抓住这些机遇,不断地变革,才能获得新生和更大的发展。其他参考文献:1.赵慧芝.加强高校科研经费管理的几点思考J.现代经济信息,2010(12).2.付林,李冬叶.高校科研经费的使用监管机制J.黑龙江高教研究,2009(11).3.江轶.高校科研经费管理若干问题探析J.福建财会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4).4.李红宇.高校科研经费管理有效性探究J.财会通讯综合(中),2009(1).5.石勉.对高校科研经费管理和审计的探讨J.经济师,2010(10).6.林大静.构建高校科研经费内部审计机制的思考J.审计月刊,200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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