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上诉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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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事上诉状上诉人崔秀起(原审被告),男,194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北大方正集团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北京大学宿舍燕北园319楼402号。联系电话:62884306被上诉人陈旭航(原审原告),女,196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新世纪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北京市朝阳区定福庄南里7号。上诉人崔秀起(以下称上诉人)因损害赔偿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3)号海民初字第3506号判决书,特提起上诉。事实与理由如下:2002年10月1日,上诉人以时速90公里左右的速度驾车行进在京沪高速公路南皮段时,被上诉人陈旭航(以下称被上诉人)之夫李伟驾驶车辆突然近距离并线,导致两车追尾。经河北省高速公路

2、南皮交警大队调解,上诉人与李伟达成损害赔偿调解书,上诉人自行承担己车车损3820元,事故现场施救费300元及被上诉人车损25300元,车辆由被上诉人指定在京的汽车专修厂进行修理,价格涨幅幅度5%。嗣后经中国人民平安保险公司核损,被上诉人的车辆理赔额为25000元。上诉人已将车损费备齐,准备一次性支付。但是2003年1月,被上诉人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要求上诉人承担修车款74500元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000元。2003年3月19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2003)号海民初字第3506号判决书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辆修理费74500元,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

3、处理的数额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主要表现在:1、在双方已经约定了定损的额度和保险部门已经实际定损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不之情的情况下单方实施扩值修理,超值部分其理应自行负担,原审法院判决仅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修车单的数额全额判决赔偿,有失公允与公正。河北省高速公路南皮大队制作的损害赔偿调解书是交警南皮大队通过事故现场取证,听取双方当事人陈述,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的基础上,由交警大队领导会议认定,并由双方当事人及办案人员签字,交警南皮大队加盖公章确认的最终结果,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损害赔偿调解书确认的上诉人车损数额为人民币25300元,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出

4、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核定的修理价格为人民币25000元,两者基本一致。这说明富有经验的车损鉴定员对事故车辆的定损是有一个科学的、合理的、公平的维修价格标准的。在未经页:2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单方面提供的修车单,将车损数额提高了近两倍即49200元,一审法院据此全额予以认定,偏袒被上诉人是显而易见的。2、证明修车价格的合情、合理、合法是作为原审原告的被上诉人举证责任。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被上诉人应当就其提供的修车价格的合理性负有提供证据证明的责任,上诉人则不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却无中生有的指责上诉人未提出修车价格鉴定的诉由,转嫁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因为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在只提交了修车单据而不提交与出示其他修理的细目及相关原始凭证证明的情况下,在车辆和坏损时状态完全不一致了的情由下,上诉人是无法判定是否应提出进行相应鉴定的问题。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03)号海民初字第3506号判决书,改判上诉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损害赔偿调解书确认的数额向上诉人支付车辆修理费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无理缠诉的全部诉讼费用。此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崔秀起2003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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