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法》案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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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例1:致害人成年后是否还应担责?? 个体司机于某系1986年8月2号出生。2002年7月20号,于某与刘某等人玩耍时过失致刘某损伤,造成刘某左眼失明。由于于某致人损害时系未成年学生,为此,经人民法院判决,于某之母李某作为监护人赔偿刘某各种经济损失18000余元。此案经申请执行后陆续执行了5000余元,后由于李某无执行能力,于2005年3月中止执行。现于某已成年,又有劳动收入,受害人刘某要求执行于某的劳动收入。那么,能否接受刘某的要求执行呢?第一种意见是可以执行于某现在的收入。由于本案并未判决于某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不能直接执行于某;追加或变更于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又无法律依据,所以只能通过审判监

2、督程序对本案提起再审,判令于某与其母亲李某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然后再恢复执行。第二种意见是不能执行于某现在的收入。理由是本案并未判决于某承担责任,而且本案在审判程序及适用法律上均无错误之处,所以谈不上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改判。【分析】本案判决在审判程序和适用法律上是正确的,依照法律,也不能追加或变更于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不存在提起再审及改判的理由。监护人负有对未成年子女教育、管理的职责。这不仅是法律赋予监护人的权利,同时,也是其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根据民法权利义务一致的基本原则,在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时,监护人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并不能随着时间的推移及子女已长大成人而免除其当时应承担的责任。同

3、理,成年人即使现在有独立的财产也不能反过来去承担其未成年时所造成损害的责任,刑法上在处理怀孕妇女及未成年人犯罪时的原则就能充分地体现这一点。案例2:七旬老汉应否获误工费赔偿?2008年4月22号早晨6点左右,71岁的农民黄某骑着装满蔬菜的人力三轮车赶往县城时,在距离县城不到3公里的312国道上与迎面驶来的一辆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黄某和摩托车驾驶人张某共同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县交警队认定 ,张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黄某入住县医院治疗,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右颧骨骨折、右颞部硬膜外血肿伴气颅,需住院治疗。2008年7月18号,黄某出院后,在多次要求张某赔偿无

4、果的情况下,将张某诉至法院,要求张某赔偿其医疗费6753.15元,误工费4300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14853.15元。黄某为支持其误工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其所在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以证明其多年来一直靠种菜、卖菜为生。对于黄某能否获得误工费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从事井下、高温、高空、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退休年龄为男满55周岁;因病或非因公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退休年龄为男年满50周岁。而黄某已年过七旬,属于自然丧失劳动能力人,不应得到误工费。另一种意见认为,法律并没有明文

5、规定自然人在多大年龄下丧失劳动能力,且黄某提供的村委会的证明也证实其仍然依靠自己的劳动为生,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同时,黄某系农村承包经营的种植、卖菜专业户,属于有固定收入的人。【分析】黄某应获得误工费补偿。首先,所谓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即误工时间),因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或劳动而失去或减少的工作、劳动收入的赔偿费用。对于误工费,我国在立法和司法实务中采用的是生活来源丧失说。生活来源丧失理论认为,受害人劳动能力丧失或减少,必然导致其生活来源丧失,因而应当赔偿受害人的生活补助费,使其生活来源能够恢复。其赔偿所救济的,既不是劳动能力丧失的本

6、身,也不是受害人致残前后的收入差额,而是受害人致残前后生活来源的差额。其次,虽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1999年3月9日发布的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了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的退休年龄,但退休在某种意义上更多的是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的一种待遇,而广大农村多数六七十岁的农民还不能享受这种退休待遇。这些六七十岁的男性农民中那些靠从事正常劳动取得收入的人,因遭遇侵害而无法从事正常劳动所失去的利益应当获得赔偿。同时,在现实生活中,即使是城镇或国家法定的企业已退休人员,还有大量的被返聘的现象。因此,片面地以一定的年龄作为劳动能力丧失的依据,既无明确的法律依据,也与我国的国情

7、、社情不相符。第三,随着人们生活条件的极大改善,人均寿命不仅得到相对的提高,而且劳动者劳动能力的减弱与丧失也必然大大迟延。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中将残疾赔偿金的赔偿以“60岁”作为赔偿年龄的上限,不仅越来越不符合目前我国人均预期寿命已达到71.8岁的实际,而且也不利于损害责任的增强和违法成本的增加。由此又说明,劳动者丧失劳动能力的年龄也应当予以迟延。案例3:错列被告起诉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吗??陈某(女)家与乔某(男)家系邻居。2007年7月16号,两家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相互吵骂,继而发展为相互厮打,期间陈某的丈夫与乔某的妻子何某均参与进来,造成陈某头胸部软组织损伤,共花去医疗费2000余元。陈某向

8、乔家索赔未果后,于2008年3月24号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乔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共计3200余元。法院经审理查明,纠纷发生时,致伤陈某的是何某,而不是乔某。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法院遂于2008年8月30号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陈某又于2008年9月2号以何某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本案审理中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起诉何某时,已经一年有余,超过了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法院应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第一次起诉虽然错列了被告,但仍是积极行使权力的表现,能够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对陈某的请求应予支持。【分析】陈某在2007年7月1

9、6号纠纷发生受到损害后,于2008年3月24号向法院提起诉讼,积极地进行维权。虽然由于错列当事人,支持诉求的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但这却非陈某自己的意志。相反,这恰恰表明陈某在主观上已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客观上在积极行使权利。在陈某第一次起诉引起诉讼时效期间中断后,在诉讼进行的整个过程中,诉讼时效的中断就处于持续状态,直至陈某的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这表明陈某对乔某的起诉将得不到法律的支持,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消除。这样,在一审判决生效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自一审判决生效至陈某第二次起诉,仅仅三天的时间,因而,陈某并不违背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的法律规定。案

10、例4:代客泊车肇事,谁来买单?王先生在一餐厅请客,由于暂时没有停车位,就接受了餐厅的代客停车服务,将车交给了餐厅的接待员。一名无驾驶执照的保安将王先生的车开出后,撞上停放在路边的本田车,发生交通事故,两车均损坏。经公安局交通队认定,该保安负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由于其系无证驾驶,被交通队行政拘留7天。事故发生后,餐厅当场同意赔偿王先生的全部损失,但未能与被撞本田车的车主就损失达成一致意见。后本田车被送到专业维修公司维修,花去修理费4万元。本田车主将该餐厅诉至法院,要求餐厅赔偿拖车费、停车费、修理费、交通费共计4.4万余元。餐厅表示,驾车出事的保安并非该公司代客泊车人员,而是负责登记在餐厅用餐车辆

11、的牌照和保管客人车辆钥匙的保安员,其将客人的车开出是个人行为。但对此,餐厅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而该保安在交通队的询问笔录中承认,其在餐厅作代客停车工作,领导知道其没有驾驶证,出事时他在代客人停车。在开庭审理中,餐厅认为,本田车主未经其同意而修理车辆,且要求的修理费过高,有些配件没必要修理,只同意赔偿2万元之内的修理费。【分析】本案当车主将车钥匙交给了服务场所认可的正式代客泊车人员、领取了相应证明,则车主与服务场所之间就形成了具有商业行为主体的保管合同关系。一旦因事故造成损失或因其他原因造成财产损失,服务场所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目前代客泊车基本上属于服务场所的自发行为,缺乏法律法规加以规范。既便如

12、此,餐饮娱乐等场所推出代客泊车业务时,首先就应该保证客人车辆财物的安全和不受损失。代客泊车员与餐厅是一种雇员与雇主的法律关系,雇员在履行职责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该由雇主先行赔偿。如果是由于雇员的责任造成损失的,雇主可追偿雇员给其造成的损失。代客泊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还牵涉到保险公司。如果餐厅代客泊车的服务生没有驾驶证,不是合格的驾驶人,事故的所有损失都应该由餐厅承担,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如果代客泊车的服务生是合格的驾驶人,根据交警判定王先生的车辆负全责,王先生可以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对第三者本田车所造成的损失。案例5:产品责任还是违约责任?? 2006年4月12号,赣州大酒店与赣州能源有限公

13、司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2006年5月30号前,由能源公司为大酒店提供并安装两台热水器,大酒店于热水器安装完毕交付使用时支付能源公司6.5万元。同年4月15号,能源公司与热水器生产厂家签订了一份购买两台热水器的购买合同,约定总价格为3.5万元,于4月20号前交货。能源公司收货后将这两台热水器为大酒店安装完毕并交付使用。但不到一个月,热水器出现质量问题,不能产生热水。经交涉,两台热水器退回热水器生产厂家,生产厂家将3.5万元货款退回大酒店。随后,大酒店以产品责任提起诉讼,要求能源有限公司与热水器生产厂家赔偿其3万元损失。案件审理中,对能源公司与热水器生产厂家的责任性质有两种意见。第一种认为,虽然

14、生产厂家退回了货款,但还有3万元损失,且该损失是因热水器存在的质量问题所致,所以构成产品责任之诉和违约责任之诉的竞合,酒店可以选择其一进行诉讼。第二种认为,热水器只是存在质量瑕疵,不存在产品缺陷,且导致的损害并不是产品以外的人身、财产损害,不构成产品责任,应是违约责任。【分析】首先,本案中的热水器存在不能产生热水的质量瑕疵问题,但不存在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缺陷问题。该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其次,热水器存在的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害并不是缺陷产品以外的人身、财产损害。

15、根据民法和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如果只是造成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不构成产品责任,应是合同责任。该热水器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大酒店尚有3万元贷款的损失并不属于缺陷产品以外的人身、财产损害。综上,本案应为合同纠纷,能源公司对其与大酒店之间的合同的履行不符合约定,违反了合同义务,应对大酒店承担违约责任。热水器生产厂家对其与能源公司之间的合同的履行亦不符合约定,应对能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案例6:商家免费送货,途中受伤责任谁付?2008年6月23日,张某为给女儿置办嫁妆,在县城李某开办的家电门市部购买了洗衣机、冰柜、空调三件商品后,李某按事先的约定,免费用汽车将这些家电运送到张某家中。上午12点左右,李某送

16、完货返回县城途中,由于汽车刹车失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左腿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其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10级伤残。李某出院后,在多次要求张某赔偿部分损失无果的情况下,以其与张某之间形成的是帮工关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张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共计1.7万余元。而张某认为,免费送货是其与李某形成的家电买卖合同的一项内容,李某在履行合同义务时发生交通事故与自己无关。【分析】本案不符合义务帮工的法律特征。义务帮工通常是指帮工人为了满足被帮工人生产或生活需要,不以追求报酬为目的,自愿、无偿地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并按被帮工人的意思在一定时间内完成某项工作成果的行为。义务帮工

17、人在帮工活动中致他人或者致己损害的,如果被帮工人没有明确表示拒绝帮工,而帮工人存在重大过失,应该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义务帮工具有以下几个明显的法律特征:1、具有实质的无偿性,即帮工人不向对方要求给负任何报酬。2、帮工关系具有互助、临时、一次性消费等特点。3、被帮工人对帮工人的帮工行为没有表示拒绝,是帮工人提供劳务的实际受益者。4、义务帮工是单务合同。即在无偿帮工关系中,仅要求帮工人一方负担给付义务,不需要对方负担给付义务。本案中,李某为了促成与张某达成家电买卖合同,使自己的商业利益得到最大程度的实现,对张某作出“免费送货”的承诺,该承诺不仅属于家电买卖这个主合同的一项从属义务,也是李某与张某在

18、契约自由原则的框架内自主决定的合同内容,完全符合买卖合同附随义务的特征。李某在履行买卖合同的从属义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张某不应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案例7:王女士受伤谁有责?年龄五十开外的王女士,随退休职工合唱团参加了旅行社组织的“森林公园二日游”活动。游客被旅行社安排居住在森林公园内的蒙古包。当天在导游的讲解下,部分游客参与了当地居民的篝火晚会,当时王女士自告奋勇参与了民族舞蹈“竹竿舞”的表演,期间她的左脚不幸被竹竿击中,被送往医院治疗。经司法鉴定,王女士受伤致左胫、腓骨下端骨折伴踝关节脱位,该损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的伤残程度。王女士认为,跳“竹竿舞”活动场所灯光昏暗,现场秩序混乱且地

19、面坑洼不平,组织者没有告知活动规则及安全事项,导致自己左脚踝被竹竿敲击后倒地,脚部受伤。旅行社未尽到组织者的义务,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万余元。而旅行社认为,在篝火晚会开始前,导游已告诉游客篝火晚会活动不在旅游项目中。王女士自愿报名参加跳“竹竿舞”活动,完全是她个人的决定,受伤是其自身原因造成,与旅行社无关。【分析】本案中,在导游的介绍下,王女士观看了“竹竿舞”。可以看出,导游的介绍行为本身不存在过错;另外,旅行社也无法预见游客会“自告奋勇”地参加跳舞并导致脚受损伤。而且,“竹竿舞”的表演并非旅行社的安排,纯粹是游客自主选择参与的,旅行社对活动过程的安全性也无法控制。旅行社对王女士受到损害的结果

20、没有主观上的过错。“竹竿舞”作为一种娱乐性的舞蹈,跳舞时人的双脚在分分合合的竹竿中间来回跳动,本身就有脚被夹住的危险。对于王女士来说,既然选择参加这种活动,说明她自己已经认可承受可能发生的被夹脚的危险。从法理的角度来讲,由于一种活动本身就存在可能损害人身安全的危险,当参与者遭受损害时,只能由自己承担责任。当然,“竹竿舞”的组织者应该能预见游客参与跳舞时被夹脚的可能性比较大,毕竟普通游客不是跳舞的行家,所以在拉动竹竿的速度和力度上应该要保持适度。同时,组织者还应该清除跳舞场地上的障碍,防止游客摔倒。所以,“竹竿舞”的组织者对王女士遭受损害的后果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案例8:本案责任

21、该怎样承担??陈长玲与陈长礼是同村村民,陈长礼有一台拖拉机,常为村民进行有偿服务。2004年6月1号17时许,陈长玲请陈长礼运送其收割后的小麦。装车后,陈长玲坐在车的右前方挡板上,陈长礼驾车往陈长玲的麦场方向行驶,行至上坡拐弯路段时,陈长玲不慎从车上摔下受伤,陈长礼陪同陈长玲前往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陈长玲“左骨盆骨折、耻骨联合分离,1.5横骨骨折”,陈长玲身受两处伤,分别构成7级和10级伤残。事后,村委进行调解,陈长礼同意付给陈长玲医药费300元,而陈长玲嫌少,不同意,未能达成和解。不久,陈长玲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雇工陈长礼赔偿医疗费、伤残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万元。陈长礼认为,他

22、是为陈长玲运送小麦,未收取任何费用,属于义务帮工性质,陈长玲未经允许擅自跳车,造成伤害后果,其不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分析】导致陈长玲身体受到伤害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基于陈长礼具有违反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陈长礼明知拖拉机不能载人,却擅自违规让他人乘坐,其行为的违法性与造成人身伤害结果之间具有必然的、直接的因果关系。而本案中的义务帮工性质与人身伤害结果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本案属于发生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陈长礼的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具有一定的违法性,并由其不法行为引起陈长玲的人身损害结果,符合“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或者故意违

23、背善良风俗,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一般侵权行为应着眼于行为人的过错及过错程度。陈长礼故意违反法规,过失造成陈长玲人身损害,两种主观状态结合下的行为直接导致了陈长玲人身损害结果的发生,符合一般民事侵权的构成要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而陈长玲明知拖拉机不能载人,且应了解陈长礼未取得驾驶资格,但仍乘坐该车,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其人身损伤后果具有重大过失,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经调解。陈长礼一次性赔偿陈长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万余元。案例9:漂流事故责任谁负?? ?2007年8月6号,71岁的张某与家人、朋友一起到武夷山一漂流公司购买门票漂流,到达漂流

24、码头时,漂流公司单位工作人员出示了责任承担书“三合一”表格,该表格载明了乘艇人数、禁止漂流的人群(包括禁止年满65周岁的老人乘艇)及免责条款(凡隐瞒实情者上艇漂流如出现任何意外,漂流公司概不负责)。张某之女在该表格上签名后,张某等6位游客同坐一艘橡皮艇开始漂流,橡皮艇由漂流公司护漂员操作。当橡皮艇划出约300米远时,因水流较急,艇上部分乘客为避水而移动,导致游艇严重失衡倾翻。护漂员当即将包括张某在内的乘艇游客救起,并送张某至武夷山市立医院治疗,后转院邵武市立医院治疗。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的伤情为9级伤残。由于张某与漂流公司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张某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中有三种意

25、见。第一种认为,漂流公司已明确告知安全须知及65周岁以上老人禁止漂流,且翻艇并非工作人员操作不当,漂流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第二种认为,责任承担书“三合一”表格免除了漂流公司自己的责任,加重了游客的责任,属于霸王条款,应认定无效,漂流公司对此事故应承担责任。第三种认为,本案双方均有过错,应由漂流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张某承担次要责任。【分析】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作为一个旅游企业,在从事旅游服务经营活动时,首先考虑的应是保障游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其次才是如何让游客尽兴。而作为一名游客,则应当服从旅游企业管理人员的指挥、安排,不隐瞒自身在生理、身体上的缺陷。虽然漂流公司已

26、“明确告示”禁止年满65周岁的老人乘艇,但不能因此而免除其作为旅游企业应尽的安全保障职责。首先,漂流公司作为具有一定危险性的漂流项目的提供者,应当承担比普通观光旅游更多的注意义务,必须在安全上加强管理,避免损害游客人身和财产的事件发生。其次,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漂流公司格式合同中“概不负责”的免责条款无效。第三,张某年龄是否超过65周岁与本案翻艇事故并无因果关系。当然,漂流公司在张某一行上艇前,已通过责任承担书“三合一”表格的形式告知了“65周岁以上老人”不得上艇等事实,张某故意隐瞒自己年界71周岁的事实,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致使漂流公司没能阻止其上艇,也未能采取更加有力的防护措施

27、,张某自身也有过错。对此次漂流事故,应由漂流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张某承担次要责任。案例10:冯勇死亡,责任在谁?2007年12月12号,李民照约冯勇到亲戚家玩耍。期间,李民照有事外出,冯勇与李民照的熟人姚舟富一起玩耍。之后,受姚舟富的兄长姚舟才的邀请,冯勇、姚舟富一起到姚舟才家吃饭。席间。冯勇与姚舟富、姚舟才等人共饮了白酒。饭后,冯勇称其身体不舒服,姚舟富等人便将冯勇送到镇中心卫生院救治,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冯勇死亡后,经公安局尸检鉴定,结论为:死者全身未见机械性损伤,排除机械性损伤死亡;胃及内容物中未检见常规毒物,排除中毒死亡;静脉血中检见乙醇浓度为127.7mg/100ml,说明死者生前饮酒

28、,但远未达到致死的血液浓度;尸体僵硬,尸斑浓,呈暗紫红色,心包膜散在出血点,为猝死征象。综上所述,不排除冯勇酒后引发自身潜在疾病导致猝死。事后,死者父母冯庆福、赵文连作为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冯勇共同就餐的姚舟富等人及李民照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8.5万元。【分析】本案中,当事人共同饮酒的行为属于社交层面的情谊行为,相互间不存在约定的或法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但如果行为人在实施情谊行为的过程中,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从而导致其他民事主体人身或财产利益重大损失的,仍应对他人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在共同饮酒的情谊行为中,只有在饮者不胜酒力,而同饮者再行劝酒并因此导致饮者

29、死亡或身体健康遭受损害的情形下,或者在有不良反应的情况下不予救助,才应由同饮者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冯勇系同饮者劝酒致人醉亡,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相反,公安机关的尸检鉴定却证明了冯勇并非醉酒死亡。并且,在冯勇饮酒后感到身体不适时,被告方积极履行了救助义务。同时,冯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喝酒后可能产生的风险。因此,本案冯勇应自行担责,同饮者因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案例11:雇员过失致自己和雇主死亡的责任承担?2006年6月,孔斌购买货车一辆,挂靠在物流公司名下,并向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附加车上人员责任险。2007年3月中旬,孔斌经人介绍雇佣周东辉

30、为司机到云南拉西瓜。2007年4月3号6点,周东辉和孔斌一起驾驶满载西瓜的货车返回河南南阳途中,车辆失控翻入沟里,周东辉与孔斌当场死亡。公安部门认定事故是周东辉驾驶超载车辆在长距离下坡时操作不当,导致刹车过热,车辆制动效能降低造成车辆失控所致,周东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孔斌在事故中无责任。周东辉的妻子张红与孔斌的妻子刘哲就死亡赔偿事项协商未果,遂同周父、周母一起将刘哲、物流公司、保险公司告上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诉讼中,被告刘哲及案外人孔母、孔斌的儿子向三原告及保险公司提出反诉,要求三原告赔偿孔斌死亡赔偿金、车辆损失等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的反诉有三种意见。第

31、一种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给雇主造成损害也是一种侵权责任,被告的反诉可抵消原告的本诉;第二种认为,法律对雇员致损雇主,雇主能否要求雇员赔偿没有规定,对被告的反诉应予驳回;第三种认为,虽雇员因重大过失造成雇主损害应予赔偿,但被告的反诉涉及案外人和被告,不符合反诉的条件,不应合并审理,应另行起诉。【分析】本案中,雇主虽然也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但其应承担的责任不能免除。周东辉作为以车辆驾驶为职务的雇员,在交通事故中,既是肇事者、加害人,又是受害人,周东辉均存在重大过失,所以,应减轻雇主孔斌的责任。物流公司是事故车辆的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保险公司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然,

32、在雇员重大过失致雇主损害的情况下,也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另外,本案中本诉的原告是周东辉的妻子、父母,被告是刘哲、物流公司、保险公司。而向本诉提起反诉的是被告刘哲母子及孔斌的母亲,反诉涉及到了本诉的案外人刘哲的儿子和孔斌的母亲,因而不符合反诉的条件,法院不应合并审理,可告知其另行起诉。案例12:钟点工作业时摔伤? 房主应否承担责任?方玉兰是从事清洁工作的钟点工。2007年5月9号,余明胜因装修房屋需要打扫卫生,要方玉兰打扫其一套房屋,报酬按每100平方米180元的标准计算,清洁工具和清洁用品由方玉兰自带。方玉兰在打扫卫生过程中,为清洗余明胜房屋后阳台落地窗玻璃外侧,赤脚翻越栏杆时,不慎跌落摔伤

33、。经鉴定,方玉兰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方玉兰认为余明胜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余明胜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14037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有三种意见。第一种认为,双方是雇佣合同关系,方玉兰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余明胜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种认为,双方是承揽合同关系,作为定做人的余明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种认为,双方是劳务合同关系,应根据方玉兰、余明胜对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确定双方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分析】本案要明确两个概念:广义的劳务合同是指以劳务为标的的合同,包括雇佣合同、承揽合同,而狭义的劳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提供

34、简单体力劳动,对方给付相应报酬的合同。本案余明胜和方玉兰之间形成的是狭义的劳务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的内容是方玉兰提供劳务,余明胜支付相应报酬。首先从表现形式上看,方玉兰是首次为余明胜新装修的房屋打扫卫生,双方是首次发生法律关系,具有偶然性、临时性、短暂性的特点。其次,方玉兰与余明胜并没有预先的从属关系,在余明胜家的清洁工作仅是方玉兰日常工作的某个部分而已。双方之间并未形成雇佣合同关系。第三,从方玉兰提供的劳务性质分析,其打扫卫生的清洁工作本身并没有特殊的技术含量,仅仅是简单的体力劳动,而且最重要的是余明胜支付的报酬中除了方玉兰提供的劳动力价值以及清洁工具和用品的价值外,并没有向方玉兰支付额外的利

35、润成分,这一特点排除了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案例13:离婚后发现前夫“包二奶”不能要求赔偿? ?女青年辛某和路某于2002年2月结婚,孩子出生后双方筹资承包一百货门市部,路某负责经营,辛某在家照看孩子。后来,路某以晚上看店为由经常不回家居住,双方为此不断生气,感情逐步恶化。辛某感到丈夫不愿意再和自己共同生活,便提出和路某离婚,路某表示同意。2005年10月,双方就孩子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达成协议,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后不久,辛某听说路某在离婚前经常和一女人住在一起,就质问路某,路某对此承认。于是,辛某于2006年5月提起诉讼,要求路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本案的处理,有两种意见。第一

36、种认为,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辛某在登记离婚一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应该得到赔偿。第二种认为,法院应驳回辛某的诉讼请求。【分析】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虽然规定了有四种过错行为之一时,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但是该条也明确规定了既要有此类过错存在,同时还必须是因此类过错而导致离婚,也就是说,无论是诉讼离婚还是协议离婚,离婚的原因必须是这些过错,在这种情形下,无过错方才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如果当事人在离婚时不知道对方存在这些过错而与之离婚的话,那么就不能认定这些过错是导致离婚的直接原因。因此,离婚时就知道对方存在这些过错情形是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前提。为了更好地保护无过错方,最高人民法

37、院的司法解释作了不同于诉讼离婚的规定,放宽了对无过错方的要求,允许其在离婚后一年内单独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诉讼,但这是有条件的,即要求当事人在离婚时必须知道自己是无过错方,必须知道是对方的过错情形而导致离婚。如果在协议离婚后才发现对方原来曾存在过错情形而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法院不予支持。就本案而言,辛某的诉讼请求显然得不到法院的支持。案例14:征婚被骗,媒体是否担责?? 今年54岁的吉雪丧偶多年,子女成家后都在外地发展,孤单的吉雪在子女的劝说下,决定找一个伴儿。去年5月,吉雪在一家媒体上看到一则征婚广告,一下子就对这个“觅白头偕老真情妻”的李海有了好感。起初,双方通过短信联系,几天后,

38、便直接用电话来互诉衷肠。很快,吉雪就被李海的甜言蜜语所俘获,对李海深信不疑。相处一个月后,李海开始以各种借口向吉雪借钱,在不到一个月的时间里,吉雪分6次向李海的银行账号汇款,总额高达12万元。当最后一次汇款后,李海突然失去了联系,这时吉雪才恍然大悟,向警方报了案。遗憾的是,李海提供的手机号码不是实名,而吉雪根本就不知道这个男子的任何信息。这时,吉雪想到了当初刊登这则征婚广告的报纸。她认为,该报纸刊登的征婚广告,违反了广告法,为骗子发布虚假广告,给自己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精神损害及人格损害。同年10月,吉雪将这家刊登广告的媒体告上法庭,要求其公开道歉,并赔偿全部损失。但该媒体强调,在刊登征婚广

39、告时,他们在广告下曾作出提醒:“使用本信息时,请注意查验对方有效证件等相关手续,并注意自我保护。”他们已尽到了注意告知义务。【分析】广告法中所称广告,是指商业经营者或者服务通过一定媒介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服务的商业广告。而征婚是指符合结婚条件的男女,以择偶为目的,通过一定公开的形式介绍自身的基本情况,希望吸引社会不特定人士与他们交往的行为,但这种交往并非促成一定结果,而取决于征婚双方的意志。因此,征婚不是商业广告。所以,本案不适用广告法,而应适用民法中的过错归责原则。本案中,吉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通过媒体发布的征婚广告应征,应该格外小心注意。而吉雪在仅和求偶者通过电话的情况下贸然将钱款汇

40、出,由此造成的损失,原因在于本人轻信了求偶者,而不是因为媒体所刊登广告所致。而且,媒体在刊登该征婚广告时,已作出安全提示。可见,吉雪受到的损失与媒体刊登征婚广告无因果关系,责任应有自己承担。案例15:叶某于2007年8月6日在某报社应聘,同时被通知到地坛医院进行体检,HAV-DNA化验结果为阴性。某报社通过某种渠道得知,2006年初叶某曾到某市第四人民医院做体检,被体检医院通知由于乙肝表面抗原呈阳性需要再次复检。2007年8月15日,在未经叶某知晓和同意的情况下,某市第四人民医院将体检报告复印给报社的人力资源部。由于体检报告中显示“乙肝阳性”的检验结果,以及主检医师所下的“乙肝表面抗原阳性,核

41、心抗体阳性,肝功能正常,乙肝病毒感染,有传染性”等具有误导性的结论,致使人力资源部主管将该报告呈送给其部门领导层定夺是否录用。后叶某找到北京市疾控中心肝炎室专家进行帮助,最终由地坛医院专家出具权威医学证明,才得以录用。原告叶某认为,某市第四人民医院在没有事先通知她并取得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不实的体检报告泄露给录用单位人力资源部门,并且出具的是不实及误导性的结论,直接对她的人格和社会评价造成了严重影响和损害后果,严重侵害了她的隐私权。叶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某市第四人民医院违法泄漏乙肝病毒携带者体检结果的行为侵犯了她的人格、隐私权,判令某市第四人民医院赔偿她精神损失费5万元,要求某市第四人民医院

42、赔礼道歉。 被告某市第四人民医院认为,叶某应聘的单位只是查阅叶某本人的身体健康状况,叶某应聘就意味着放弃了对自己身体健康等方面的隐私权的要求,所以他们医院的行为不构成侵犯隐私权,叶某也没有客观存在的损害后果。本案中,某市第四人民医院把体检结果告知用人单位的做法是否侵犯了原告叶某的隐私权? 侵权责任法案例分析案情: 2005 年 7 月 21 日 8 时 04 分, 被告谢晋金驾驶闽 F08772 号中型货车超速行驶至山长线 20KM+500M 案情: 处,遇相对方向由被告简国兴驾驶的闽 EY6222 号中型客车行驶时未靠右侧行驶,致两车于路右偏左发生 碰刮,造成两车受损,乘客即原告邱雪美受伤住

43、院治疗。该事故经警察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谢晋金、简国 兴分别应负本次事故的主、次要责任,乘客即原告邱雪美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另查明,被告谢晋金受雇 于被告庄文成,被告简国兴受雇于被告肖清焕。原告邱雪美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补 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 12300.2 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福建省南靖县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一、原告邱雪美同意被告谢 晋金、庄文成于 2006 年 4 月 8 日前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补贴等 6438.6 元;二、原告邱雪美同意被 告简国兴、肖清焕于 2006 年 2 月 8 日前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补贴、伙食补助费

44、、交通费等 2759.4 元;三、被告谢晋金、庄文成与被告简国兴、肖清焕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原告放弃其余诉讼请求。法 院对上述协议进行审查,认为不违反法律规定,给予以确认。 评析: 评析:本案案情并不复杂,却涉及旅客运输合同、雇佣、无共同故意的侵权等诸多的法律关系。要正确处 理本案,就要准确理解与把握原告基于旅客运输合同违约之诉与侵权之诉的选择、两个雇主与其雇员对外 的连带责任、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连带责任人内部份额与外部责任的关系等法律 知识,但首当其冲要了解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何种之诉。 本案是以旅客运输合同为基础法律关系,产生的一般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两种民事责任的竞

45、合。所谓旅客 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与旅客签订的,承运人将旅客及其行李包裹按约定的时间运送到目的地,旅客支付 票款的协议。依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身为乘客向承运人购买车票,并当即乘坐承运人的 客车,自此旅客运输合同成立并生效。承运人的主要义务是将旅客按车票约定的时间、路程、方式将旅客 安全地运达约定的目的地,即应保证旅客在旅行途中的人身安全。根据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可 知承运人对旅客的伤亡承担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如果承运人无法举证证明伤亡是由于旅客自身健康 或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承运人应当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邱雪美是 乘客,被告肖清焕是承运人,被告

46、简国兴是肖清焕雇请的司机,是执行职务行为而已,故原告邱雪美与被 告肖清焕之间构成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但承运人雇请的司机被告简国兴在运输过程中由于未注意来车,与 相对方向的被告谢晋金驾驶的车避车不当,致乘客受伤。承运人已违反旅客运输合同约定的应安全送达这 一义务,已构成违约,乘客可以依法提起违约责任之诉,追诉承运人的违约责任。 基于直接违反了合同法规定的违约原因,也违反了侵权行为法的规定,侵害了他人的法定民事权益,构成 了侵权行为,也应承担侵权责任。由于同一行为,产生了既违反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符合了违约责任的构 成要件,又违反了侵权行为法的有关规定,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产生了违约的民事责任与侵

47、权民事 责任的竞合。依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受损害方可依合同法请求违法行为人承担违约责任, 也可依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违法行人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可自由地选择。本案中,由于被告简国兴避车 不当,致乘客邱雪美受伤害,既构成违约,又违反了侵权法规定,构成侵权,受害人即乘客邱雪美可选择 违约之诉也可选择侵权之诉,来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从本案来看,乘客邱雪美选择了侵权之诉。为此 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的共同侵权方即被告庄文成及其雇员谢晋金也应参加到本诉讼中来,共同连带赔偿乘 客的损失。 案情 2001 年 2 月,原告福建省邵武市种子公司与被告李继明签定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 将其座落在邵武市和平镇的

48、和平种子仓库出租给被告使用, 使用用途为仓储, 租期一年 (2001 年 3 月 1 日至 2002 年 3 月 1 日)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仓库交付被告使用。2001 年 12 月 13 日,和平种子仓库发生一场大火,仓库的屋顶、门、窗户等被烧毁。事故发生后,有关 部门未对火灾事故的原因及责任作出认定。 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 要求被告恢复被损毁部分 的原状或赔偿损失,均遭被告拒绝。为此,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合同之义务,损毁租赁物,向 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 73,500 元。 被告认为,本案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属损害赔偿之诉,原告必需举证证实被告有过 错行为, 且其过错行为

49、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原告不能提供消防部门作出火灾事故的 原因和责任认定书,就不能证实被告有过错,且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原告 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 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 原、 被告签定的租赁合同, 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 原、被告应严格遵守合同的约定。被告作为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妥善保管租赁物,即是合同之 约定,也是法定之义务。承租人违背妥善保管的义务,致使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对出租人 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自己尽到妥善保管好租赁物之义务, 则应承担不利的 法律后果,即承担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妥善保管好租赁物,致租赁物毁损的赔偿责任。本案最 终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 15,000 元。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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