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业设计精品]论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构建.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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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学校代码 学 号 分类号 1密 级 毕业设计(论文)论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构建专业名称法律学生姓名指导教师仙2010 年 9 月 10 日目 录论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构建1引 言4一、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现状6二、各国违宪审查的模式分析7(一)普通法院审查8(二)专门机关审查8(三)立法机关审查8三、我国现行违宪审查制度的弊端9(一)违宪审查的机构设置缺乏权威和制度约束10(二)违宪审查范围狭窄10(三)缺乏程序保障11(四)无违宪的司法救济手段11四、建立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具体措施11(一)建立专门的违宪调查委员会12(二)赋予最高人民法院行使诉讼中的违宪审查权及进行附带性审查权13(三)我国当

2、务之急是改造权力格局、完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14结 语16参考文献18论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构建On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system of constitutional review内容摘要:徒法不足以自行,有了宪法,必然要求宪政。宪政需要一套完整、有效的保障机制,其中,违宪审查制度就是保障宪法顺利实施的机制之一。违宪审查制度之本质是对立法机关的不信任,其审查对象主要是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多年来,我国法学界对于如何改善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进行了广泛的探讨。笔者认为虽然中国现行的违宪审查制度存在很多弊端,但中国当务之急并不是改善违宪审查制度,而是改造权力格局,完善与

3、激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使人大能够充分表达民意,真正实现人民民主。中国违宪审查制度的改善不在当下,而应该在将来在中国政治体制完善后。关键词:违宪审查;审查模式;违宪审查对象;中国违宪审查制度;Abstract:Laws is not sufficient on its own. The Constitution is necessary to the constitutional. The constitutional needs for a complete and effective protection mechanism. The system of constitutional r

4、eview is one of mechanisms.The nature of the system of constitutional review is of no confidence in the legislature, and its main target is the law enacted by the legislature. Over the years, Chinese scholars discuss about how to improve our system of constitutional review. I believe that although t

5、he current system of constitutional review in china have many defects, now China not perfect the system of constitutional review,but transform the pattern of power and perfect the activation of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system. To improve the current system of constitutional review is not now,bu

6、t in the future after the perfection of political system.Key Words:Constitutional review;The mode of Constitutional Review;The object of Constitutional Review;The system of constitutional review in China;引 言违宪审查制度是现代法治国家法律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近几年我国法学界对如何建立起适合我国国情的违宪审查制度这一现实问题提出了许多建议,但全国人大至今未能就此立法。2001年5月洛阳市中

7、级人民法院对一起简单的民事案件做出的判决以及由此判决所引发的对主审法官的处分,再次引起了法学界对我国违宪审查问题的关注,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违宪审查制度刻不容缓。2001年,汝阳县种子公司委托伊川县种子公司代为繁育杂交玉米种子20万斤,约定收购价以当地市场价的22至25倍计算。后来伊川县种子公司未能交付种子。2003年初,汝阳县种子公司诉至洛阳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庭审中,原告主张适用种子法,以市场价计算,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70余万元;被告主张适用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下称“条例”),以“政府指导价”计算,只肯赔偿二万余元。主审法官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这份经过了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

8、判决书中写道:“种子法实施后,玉米种子的价格已由市场调节,条例作为法律地位较底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款自然无效。”而被告认为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款指的是条例第36条,规定农作物种子必须由政府定价。随着案件被上诉至二审法院,这个简单的民事案件引起了河南省人大常委会的关注,认为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行为“其实质是对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法规的违法审查,违背了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侵犯了权力机关的职权,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并要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洛阳中级人民法院的“严重违法行为做出认真严肃的处理”,请洛阳市人大常委会“纠正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违法行为,对直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依法做出处理,通

9、报洛阳市有关单位。”此案的二审判决尚未做出,然而河南省人大常委会的“通报”已形同判决。综观此案,它所涉及的不仅仅是一个法官是否应当被撤职的命运问题,更反映出现行法律制度中存在诸多不合理、不完善、不协调的方面,甚至可以说有严重缺陷。违宪审查是指由特定国家机关对某项立法或某种行为是否合宪所进行的具有法律意义的审查和处理,是宪法监督的一种手段。在我国宪法学界,常有人将违宪审查与宪法监督等同看待,其实两者是不同的。违宪审查制度起源于美国,称为judical review of comtitutionality,意指由司法机关对是否符合宪法的问题进行审查,做出裁判。而宪法监督的涵义则很广,它是指为保证宪

10、法的实施和执行而采取的各种监督措施。就其监督主体而言,既包括专门机关的监督,也包括各政府机关、各政党派别、各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民个人对宪法的监督。其他国家的宪法也有类似的规定。相反,在新闻审查制度相对宽松的环境下,美国的新闻媒体对监督宪法的实施发挥了更广泛、更充分、更重要的作用。美国新闻媒体对前总统克林顿被弹劾事件的前后报道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宪法监督与违宪审查的另一重要区别。就是两者的对象不同,前者宽,后者窄,后者为前者的一部分。违宪审查的对象仅指立法机关和一些特定的国家机关的行为,有些国家还包括政党、社团的行为,违宪监督的对象是一切的违宪的行为,既包括国家机关的违宪行为和违宪的立法,

11、也包括各党派、各种组织、各企事业的违宪行为,甚至包括个人的违宪行为。宪法监督还应包括违宪审查机关的违宪审查活动。违宪审查虽然只是宪法监督的一种方式,然而它在监督宪法实施的全部活动中具有十分独特的、重要的意义。因为违宪审查的结果决定着被审查的立法或国家机关行为是否合宪、有效的问题,所以其对国家生活会产生重大的影响,有时甚至会导致宪法危机。违宪审查也直接影响着一个国家的宪法实施状况和宪政生活的走向。因为违宪审查的实质是对国家机器运转的审查,以保证国家机器在宪法的轨道上正常运行,纠正国家机器越出宪政轨道的行为。一、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现状“违宪”与“违宪审查”是两个密切相关又不完全相同的概念。从制度层

12、面上说,违宪与违宪审查并不必然相联系,“违宪审查”是对“违宪”的审查,但“违宪”并不一定都必然导致“违宪审查”。哪些“违宪”通过“违宪审查”的渠道纠正,在不同的违宪审查制度的国家有较大差别。我国宪法学界就违宪审查对象有过许多争论,如广义违宪论和狭义违宪论等。广义违宪论认为违宪审查对象包括“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组织以及公民个人”王德祥:违宪的概念及其法律责任,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439页。;狭义违宪论认为违宪审查对象为国家机关,包括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王才松:浅议违宪和对违宪的监督审查,载于东北师大学报(哲社版),1986年版,第3页。 笔者

13、认为:我国现行宪法,也就是1982年宪法规定,一切法律,地方性法规和行政法规都不能与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以宪法为最高行动准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我国的宪法监督机关,行使违宪审查的权力。同时,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中还规定,全国人大所设的专门委员会经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委托,可以调查违宪事件,并提出专门报告。在违宪审查的内容方面,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撤消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消国务院制定的与宪法规定有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若省级权力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决议违反了国家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全国人大

14、常委会也有权撤消;国务院作为最高行政机关,有权改变和撤消所属各部委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还有权改变和撤消地方各级行政机关做出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在地方,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有权改变或撤消同级人大常委会的不适当决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有权改变或撤消同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决定和命令;此外,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撤消下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作为行政机关有权改变或撤消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在违宪审查的方式上,我国采取了事前审查和事后审查相结合的方式。如宪法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当地民

15、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有权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但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这是典型的事前审查。而事后审查则表现为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撤消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违宪立法,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消国务院的违宪立法和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等。从违宪审查的后果上看,主要有:不批准违宪法案;撤消违宪的法律、法规、命令和决议;罢免违宪责任者的职务等。现行宪法实施了20多年,在维护国家的政治稳定、法制的统一等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然而,我们也不得不承认,由于宪法在规范违宪审查制度方面存在诸多不完善的地方,使得宪法在此方面的规定形同虚设,违宪的事件和行为越来越多,却得不到及时、有效的审查

16、和纠正,从而引发了一系列问题,如本文开头所述的案例。我国违宪审查制度主要存在以下不完善的地方二、各国违宪审查的模式分析目前世界各国规定有违宪审查制度的国家,不外乎将违宪审查权力归于三种机构行使。(一)普通法院审查普通法院审查,即由行使宪法上的一般司法权的普通法院来行使违宪审查权。这一模式是于180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约翰约翰马歇尔通过“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确立的。他在判决书中这样写道:“极为明显而不容质疑的一项立论是,宪法取缔一切与之相抵触的法条。违反宪法的法条不成为法律。判断何者为法律,断然属于司法部门的权限和职责”。李昌道:美国宪法史稿,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163164页。在这

17、种模式下,法院是应当事人的请求,对当事人认为侵犯自己权利的某项法律或法规进行审查。也就是说,法院是在审理具体案件的过程中,附带审查审理该案所涉及的法律是否违宪。这种模式有以下几个优点:(1)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争议往往在处理具体案件中表现出来,由普通法院实施违宪审查,使宪法的实施置于法院的经常性监督之下;(2)法院的诉讼活动具有严格的程序规则,由普通法院审查违宪,使宪法争议的解决具有了有效的司法程序的保障;(3)作为以发生诉讼为前提的附带性审查,它使普通公民可以成为宪法诉讼的主体,更有利于公民宪法权利的保障;(4)它具有“宪法司法”的性质,美路易法沃勒:欧洲的违宪审查,郑戈、赵晓力、强

18、世功译,三联书店,1996年版,第28页。把宪法直接纳入司法适用范围,使宪法的适用和普通法律的适用结合起来,有利于强化宪法至上、宪法也是法律的观念。(二)专门机关审查专门机关审查即设立宪法上的专门机关(宪法法院或宪法委员会)负责违宪审查。欧洲实行这种制度的国家比较多,如法国,德国,俄国意大利,比利时等。这种模式的基本特点是在普通法之外设立专门的宪法法院或宪法委员会来对法律等进行合宪性审查,形成对立法权的制约,能有效防止立法权的泛滥。(三)立法机关审查立法机关审查即由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机关自行审查。我国目前采用的就是这一模式。20 世纪以来,很多社会主义国家(如中国)根据其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立了

19、以最高权力机关行使违宪审查的机制,在这些国家中,比较典型的是苏联,1936年的苏联宪法第4条规定,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和国家管理机关“监督对苏联宪法的遵守,并保证各加盟共和国宪法符合苏联宪法”。但实践证明苏联的这种审查模式失败了。由于立法机关审查模式存在以下缺陷:一方面,立法机关进行自我审查就犹如做自己的法官一般,不能时时刻刻做到公正;另一方面,立法机关的职权过多,专业性也不够,无法有效进行违宪审查。所以,采取立法机关审查模式的国家就越来越少了。但在一些学者看来,立法机关审查模式也有成功的例子,这就是英国模式,不过我认为英国模式纯属特例,不适合推而广之。因为:在奉行议会至

20、上原则的英国,议会拥有制定、修改和废除一切法律的权力。正如英国法学家戴雪所说:“议会至上意味着议会拥有制定或者不制定任何法律的权力,意味着英国法律不承认任何团体或者任何个人拥有推翻或废止议会立法的权利。” 林广华:违宪审查制度比较研究【M】,社会科学文献出版,2004年版,第31页。而且“英国宪法”是由一系列制定于不同年代的宪法性文件组成的,没有统一的宪法典。从逻辑上来看,议会修改法律的行为根本不能算作违反宪法,只是从议会自身修正法律的意义上来理解,我们才可以勉强把英国视为立法机关审查模式的一个特例。所以我们必须把英国这种“没有宪法的违宪审查”同苏联等国的做法区分开来,虽然它们同属一种模式,但

21、立基于完全不同的理论基础之上,不能为我国所借鉴。综上所述,就违宪审查的对象而言,普通法院模式与专门机关审查模式能够形成对立法机关立法权的制约,充分、有效地审查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而由于立法机关审查模式自身存在的缺陷使其无法真正有效地审查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三、我国现行违宪审查制度的弊端但由于缺乏有关监督的具体程序,并且实践不多,可以说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1982年宪法颁布前)并没有真正建立起来。现行宪法对此模式加以完善,把宪法监督机关从全国人大扩大到全国人大常委会,宪法第67条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宪法的实施;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撤销省、自治区、

22、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现行宪法还增加了协助全国人大及常委会监督宪法实施的机构,在全国人大之下成立若干专门委员会,根据全国人大组织法第37条规定:各专门委员会审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交付的被认为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国务院各部委的命令、指示和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和规章,提出报告。可见,各专门委员会在监督宪法实施的过程中发挥具体作用。与以往相比,我国现行宪法所确立的违宪审查制度有很大发展。但至今为止,宪法监督机关尚没有正式处理和公布过一起严格意

23、义上的违宪案件。现有模式仍存在着一些缺陷,从而阻碍了其作用的发挥,其主要表现为:(一)违宪审查的机构设置缺乏权威和制度约束违宪审查的机构设置缺乏权威和制度约束,审查主体具有不明确和多层次性。宪法赋予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宪法监督权,但同时又规定:国务院、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政府都有不同程度的宪法监督和违宪审查权。这样,审查主体出现多层次性,降低了违宪审查机构的权威,必然导致权限划分不明确和管辖冲突。对众多不同种类和层次的违宪监督机构难以进行制度约束。(二)违宪审查范围狭窄现行宪法规定的审查对象主要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一定级别的决议、决定、指示和命令等规范性文件

24、。虽然宪法第5条明确规定一切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宪法,否则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但对执政党的行为和政策、对国家领导人的行为、对侵犯公民宪法基本权利而没有其他有效救济途径的行政和司法行为是否包含其中,没有作出任何明确规定,更没有这方面的审查先例,尽管不少学者认为,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对山东齐玉苓作出的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开创了法院保护公民依照宪法规定享有的基本权利之先河,此案是普通的民事侵权纠纷。山东省高院或其下级法院完全可以依照教育法的有关规定审理和裁决,请示和批复都是不必要的,因此在保障公民宪法基本权利方面仍无审查先例。(三)缺乏程

25、序保障我国宪法规定的违宪审查制度实际上因没有程序约束和保障而缺乏操作性,对违宪审查的主体、期限、方式、受理机构、审查机构、审理期限等等程序规则,迄今为止,我国宪法和法律从未提及。马克思曾指出,程序是法律的生命形式,是法律的内在生命的表现。没有程序保障,违宪审查权不可能运作起来。(四)无违宪的司法救济手段无违宪的司法救济手段即司法机关的违宪审查权。当公民、组织在受到违宪行为侵害后,应允许其向司法机关提起违宪之诉,使其宪法权利得到有效的司法救济。现行制度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组织形式、工作方式、时间和精力等因素使之难以完成违宪审查这种专业性与经常性强的任务。而法院在审理各类案件的过程中碰到许多违

26、宪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但因其没有审查权,这些违宪的法律一直被不加审查的适用。因此,赋予司法机关违宪审查权在我国现阶段是很有必要的。四、建立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具体措施由于目前中国的立法机关审查模式存在如此之多的缺陷以及立法机关审查模式自身存在的缺陷,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提倡在中国适用这样或那样的违宪审查模式,期望能更好的开展违宪审查。但期望归期望,现实是现实。“中国学者在研究宪法监督问题时,往往将其作为一个单纯的宪法问题,试图从宪法学的角度给出一个全面的解决方案,但却忽略了宪法背后的更深层次的社会和政治问题,中国的宪法监督问题不是一个能够在宪法学领域内解决的问题,它更多的是涉及政治、经济等诸多方面

27、的一个综合性的问题。”从我国目前的政治体制来看,我国并不适用其他模式:(一)建立专门的违宪调查委员会违宪审查是保证宪法得以有效贯彻实施的重要前提,缺乏有效的违宪审查机制,宪法就无法从“纸上的宪法”转化为“现实中的宪法”。特别是1999年宪法修正案,将依法治国的治国方略写入宪法,而依法治国的核心就是依宪治国,这就要求我们必须尽快建立起符合我国国情的违宪审查制度,从而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待添加的隐藏文字内容31建立专门的违宪审查机构完善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必须建立专门的违宪审查机构,这一点已得到我国宪法学界的普遍认可。参考外国的做法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我国应当建立专门的宪法委员会,专

28、门负责违宪审查工作。鉴于违宪审查工作的性质以及我国的地域状况,宪法委员会可分为两级:即在中央设立中央宪法委员会,在省级行政区域设立地方宪法委员会。宪法委员会从属于人大,向人大报告工作,与人大常委会平行。2.专门违宪审查机构的组成参照国外的有关做法,中央宪法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当在二十人左右。全国人大、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各占一定比例的名额,由共和国主席任命,以此平衡各国家机关间的关系。在组成人员的资格方面,首先必须是法律特别是宪法方面的专家或资深学者;其次,必须必须具备丰富的社会经验和良好的政治素质。宪法委员会的委负一旦任职,就不得兼任其他国家公职。3.委员会的职权运作方式。中央宪法委员会的职权

29、主要有: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进行合宪性审查;对中央国家机关及其重要组成人员的公务行为进行合宪性审查;在职权范围内对宪法做出解释;有权对中央国家机关的权限争议做出裁决。中央宪法委员会主要通过事前审查的方式来保障法律、法规的合宪性,这有利于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地方宪法委员会的职权主要有:对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进行合法性审查;对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及其重要组成人员的公务行为的合宪性进行审查;对地方国家机关的权限争议做出裁决。地方宪法委员会对于地方性法规、规章的合宪性则主要通过事后审查的方式进行。因为地方性法规、规章数量繁多,在每项法规、规章通过前都进行合

30、法性审查是不可能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如出现所拟适用的规范性文件与宪法、法律相冲突的情况,应当中止该案件的审理,将该规范性文件提交地方宪法委员会,由宪法委员会审查其合宪性,再继续该案件的审理。(二)赋予最高人民法院行使诉讼中的违宪审查权及进行附带性审查权长期以来,我国宪法理论普遍将宪法定义为现实阶级力量对比关系的体现,它的性质、功能、任务决定了较其他法律具有很强的政治性,以至于宪法关系被认为就是政治关系。实践中宪法纠纷也大多通过政治途径而非法律手段得以解决。但宪法首先是法律,应当具备法律的特征。而可诉性是法律的基本特征,建立宪法诉讼制度,有利于保障宪法的权威与有效实施。首先,诉讼活动

31、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可以保证诉讼结果的正确性。其次,诉讼为法律争议的解决提供了一个封闭的环境,有利于排除外部干扰,公正解决争议。再次,诉讼结果具有强制力,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义务人必须履行法院判决确定的义务,否则法院可强制执行。因此,有必要将宪法的实施引入诉讼轨道。据统计,目前已有六十余个国家采用美国普通法院审查制的诉讼模式。另有四十余个国家采用德国专门宪法法院审查制的宪法诉讼模式,共计一百一十余个国家采用诉讼的方式解决违宪问题。我国应顺应宪法监督司法化的世界发展趋势。违宪审查既具有法律性又具有政治性,它对法院和法官有着更高的要求。因此,由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来进行此项工作,无论是法院的级别还是法

32、官的素质,都具有合理性与可行性最高法院的职权:在审理普通诉讼案件的过程中,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一般法律及地方性法规、行政法规和规章违宪的,有权宣布其无效并在以后的诉讼审理中不再适用其有关条款,各级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中,认为有关法律、规章违宪的,应当停止审理,直接向最高法院相应业务庭提出裁决申请,后者在一定期限内答复并公布违宪条款。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有关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地方政府有权对最高法院的裁决向宪法委员会申请复审,宪法委员会认为不违宪的,最高法院必须服从宪法委员会的裁决,收回宣告。(三)我国当务之急是改造权力格局、完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基于现行审查制度的上述重要缺陷,改革势在必

33、行。选择何种适合我国国情的违宪审查模式与我国宪政理论及宪政背景紧密相关,要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违宪审查制度,必须从我国国情出发。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政权组织形式,其理论基础是社会主义的议行合一,即由人民选举产生的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的国家权力机关,它既制定法律,决定国家大事,又组织国家机关,领导和监督一切国家机关的工作,具有宪法确认的最高法律地位。在这一理论下,其他任何国家机关都只能从属而不具有与人大相抗衡的宪法地位,很难在权力机关之上或之外成立一个专门的违宪审查机关去审查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或其他行为的合宪性,这不符合我国的国情。所以,在违宪审查制度上应以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为前提。如效仿美国模

34、式,将违宪审查权全部赋予最高法院,虽是一种具体、直接而富有实际意义的救济途径,且最高法院较好地具备违宪审查的专业知识、素质和一套可操作的程序规则。但此种模式是建立在三权分立基础上的,最高法院在解释和适用法律方面具有超越其他机构的至上性。而在中国,在实行以人大为中心的民主集中制的宪政背景下,最高法院不具有这个地位。此外,美国除最高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外,总统有反对立法行使否决权,否决的理由包括该法律与宪法相抵触,这是一种事先审查权,与法院的事后审查相结合,而中国没有此制度。可见,完全效仿根本不符合我国国情。因此,建立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既应从可行性出发,又要充分利用现有的法律资源。我国宪法已赋予全

35、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以违宪审查权,尽管在以往的宪政实践中,其未付诸实施,但可通过加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机构建设,促使违宪审查运行的具体化。同时,“齐玉苓案”对激活全社会的宪法权利意识起到重大作用。其虽算不上完整意义上的违宪审查司法化的第一案,但其在保障宪法实施的实践中为我们提出新的思路:由最高法院行使部分违宪审查权。这也符合宪法监督司法化这一“当今国际社会宪法监督制度的一大趋势。有鉴于此,笔者认为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应选择复合型审查模式,即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与最高人民法院共同行使违宪审查权。在复合型审查模式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设立的宪法委员会协助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非诉讼违宪审查权,同时,由最

36、高人民法院处理违宪诉讼案件及进行附带性违宪审查。具体构想如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宪法委员会,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人大闭会期间,受全国人大常委会领导。宪法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两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其主任、副主任人选由全国人大主席团在副委员长中提名,委员人选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宪法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大法官、高级政府人员、法学专家按一定比例构成。其任期与代表相同,可连选连任,实行专职制。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可以补充任命缺额的副主任或委员。宪法委员会可聘请若干非代表法学专家担任顾问,顾问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任免。顾问列席会议,但无表决权。职权:第一,全国人大在表决法律草案

37、前把该草案提交宪法委员会进行合宪性审查,委员会在人大开会前一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审查报告。对此,全国人大也必须审查,但全国人大具有最终决定权。第二,全国人大常委会必须在通过法律和决议之后的一定期限内提交宪法委员会审查,后者限期提出审查报告,合宪者予以公布实施;认为与宪法相抵触的,常委会必须对审查结论进行表决,非有三分之二的多数通过,不得否决宪法委员会的决定。对常委会业已颁布生效的法律和决议,宪法委员会认为与宪法相抵触的,有权提出修正意见,常委会必须对该修正意见表决,非有三分之二多数通过,不得否决宪法委员会的修正意见。第三,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在通过之后必须立即提交宪法委员会进行合宪性审查,后者限期

38、提出审查结论,国务院和有关地方代表大会必须接受,未经委员会审查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不得公布。对违宪的、已颁布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宪法委员会有权提出修正意见,有关机关必须接受并重新修正、公布。第四,对报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是否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提出审查意见,有关机关必须接受。第五,对国务院裁决的省级地方性法规同行政法规相抵触,省级地方性法规同国务院部门规章之间有矛盾的处理意见,提出审查意见。第六,对中央一级国家机关之间的权限争议,提出处理意见。第七,对中央一级国家机关的重大政策和决策是否违宪,提出审查意见。第八,对全国人大选举的中央一级国家机关领导人的罢免案,

39、提出审查意见。第九,全国人大及常委会交付的其他工作。以上机构设置及其职权的设定,同我国现行宪法的原则精神和具体规定相一致。程序上,由全国人大制定全国人大宪法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宪法委员会的性质、地位、组成、任期、工作程序等,宪法委员会每年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交工作报告。综上所述,对于中国目前的政治体制改革来说,当务之急恐怕不是改革与完善违宪审查制度,而是健全现有的政治体制模式,改造权力格局,理顺权力关系,以真正实现人民民主。并且重中之重是一定要完善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克服人大目前所存在的如代表人数太多、人大代表非职业化、开会时间太短次数太少、人大代表非直接选举、人大代表候选人无法真正体现民意

40、等种种缺陷,激活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落实、加强、扶持人大的权力,使人大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使人大能够充分表达人民的意愿,激活民主过程。结 语虽然改善违宪审查制度对我国是非常必要的,但必要性并不等同于迫切性。中国迟早要改革与完善违宪审查制度,但不是现在,而是将来。违宪审查制度的改革与完善需要一系列条件,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当这些条件不具备时,社会还没有提出这些问题时,“建议”与“呼吁”都没有太多实际效用。对于我国将来应该向什么样的违宪审查制度发展,法学界已经提出了各种方案,如宪法法院模式、宪法委员会模式以及复合制模式等等,胡锦光:中国宪法问题研究,新华出版社,第201-216页。这些模式

41、各有其理,各有千秋。但是从分权制衡体制的原理以及美国和欧洲的宪政实践来看,违宪审查制度应该是在国家的权力格局基本奠定之后才可能得以改善。如美国建国初期,基本的政体模式已经确定,但对司法的违宪审查一直争论不休,“一般认同的是,司法机构宣布并没有违宪的法律违宪的可能性,就和立法机构超越其宪法权限的可能性同样之高。”“直到18071808年,俄亥俄州的法官还因判决议会法案无效而受到议会弹劾。” 美詹姆斯著:美国宪政理论的渊源与范围,张千帆译,环球法律评论2005(2),第143页。而法国长期固执地坚持“议会至上”,拒绝对立法的司法审查,一直到1958年的第五共和国宪法才真正确立了违宪审查制度,而被誉

42、为法国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迟至1971年才出现。复合型违宪审查模式的设想没有突破现行宪政体制的框架,它始终服从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领导。中国目前尚有宪法权利立法缺位问题,且人口众多,行政区域广阔,包括违宪侵权在内的宪法争议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们民主法制观念的增强而逐步受到更多的关注。单一模式很难解决这个复杂问题。因此,复合型审查模式对于转型时期健全、完善我国违宪审查制度无疑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参考文献一、著作类:【1】 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2】 王德祥:违宪的概念及其法律责任,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3】 胡锦光:中国宪法问题研究,新华出版社,19

43、98年版。【4】 龚祥瑞:比较宪法和行政法,法律出版社,1985年版。【5】 李昌道:美国宪法史稿,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6】 美路易法沃勒:欧洲的违宪审查,郑戈、赵晓力、强世功译,三联书店,1996年版。【7】 林广华:违宪审查制度比较研究【M】,社会科学文献出版,2004年版。【8】 陈云生:宪法监督司法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版。【9】 英MJC维尔:宪政与分权,苏力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二、论文类:【1】 王才松:浅议违宪和对违宪的监督审查,载于东北师大学报(哲社版),1986年版。【2】 谢德蓝:期许中国违宪审查大步前进【N】,南方周末,2004-06-24。【3】铁力法院怎能“出让”审判权,载于法制日报1998年4月3日。【4】 赵峰:论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重构,载于新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4年版。【5】 阳文波:论违宪审查模式,载于株洲工学院学报,2005年版。【6】 高志宏:再论我国违宪审查模式的选择,载于北京人民警察学院学报,2006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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