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学论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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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群体性事件的法理思考康俊杨 2005年6月26日,安徽池州,4名乘车者与行人刘亮发生争执,将刘亮殴打致伤。这本来是一件普通的汽车撞人纠纷。然而到当天晚上,却已经发展成为一起打砸抢烧的群体性事件,造成多名武警和民警受伤,4辆车被毁,派出所被砸,一超市被抢。无独有偶,2009年6月17日至20日,湖北省荆州市石首发生一起酒店厨师非正常死亡而导致数万群众围观起哄,围堵交通,扰乱秩序的群体性突发事件。事后在湖北省党政领导亲赴石首市指挥下,事态才逐渐平息。其实诸如此类的突发性群体性事件在我国国内早有发生。近年来,随着改革的深入,在我国社会的急速转型时期,群体性事件的发生成为扰乱社会治安,妨碍社会稳定

2、的重要因素,极大地影响了“和谐社会”的建设。同时,中央每年不得不拿出大笔资金进行“维稳”,却收效甚微,治标不治本。其实,每一个群体性事件的出现都不是偶然的,其背后都有着深刻地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原因。群体性事件就像一个社会矛盾的“测度计”,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各类社会矛盾的生成根源与发展脉络。那么,这层出不穷的群体性事件,其背后反映的本质是什么,如何才能从根本上解决“维稳”问题呢?本文希求从法理学的角度出发,通过概括群体性事件的概念、特点,分析群体性事件的经济成因及法理本质,从而探求出要想从根本上解决群体性事件,法律应当如何作为。群体性事件的概念及其影响“群体性事件”是在90年代末21世纪初才

3、兴起的一个概念,而它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则存在于各个社会时期中,并具有不同的名字以及不同的内涵和外延。在时隔20年后再出版的中共党的建设辞典(2009年版)中,首次将群体性事件收入其中,并给予了其确切的定义,即是指由某些社会矛盾引发,特定群体或不特定多数人聚合临时形成的偶合群体,以人民内部矛盾的形式,通过没有合法依据的规模性聚集、对社会造成负面影响的群体活动、发生多数人语言行为或肢体行为上的冲突等群体行为的方式,或表达诉求和主张,或直接争取和维护自身利益,或发泄不满、制造影响,因而对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造成重大负面影响的各种事件。对于这个定义,国内的专家学者众说纷纭,有的持赞同态度,有的则指出应当从

4、行为手段和影响上来界定群体性事件。笔者认为,对群体性事件的定性不能仅仅从意识形态方面来断定其为人民内部矛盾,人民内部矛盾是一个很空的概念,没有真实反映出群体性事件的本质。群体性事件的发生首先要有“群体”的存在,而这个群体大多是临时形成的,但群体中的人都具有共同的特点,即在某一方面有着共同的利益,且这个利益受到了侵犯,并对其造成了较大的影响。而其冲突的最终目标则是夺回其受损的利益。可见,群体性事件的发生,其实质是受损的利益集团与既得利益集团之间的博弈。受损利益集团不满既得利益集团通过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方式获得利益,因而奋起保护自己的利益。同时,这些利益受损的人由于无法通过正常的司法途径,直接从既得

5、利益者那里夺回自己的合法权益,只能采取静坐、冲击、游行、集合等方式向党政机关施加压力,以表达利益诉求。应当注意到,多数群体性事件确实是以暴力的对抗呈现于世人,但近年来,在某些地区也出现了“非暴力不合作的方式”,民众安静地面对严阵以待的警察和武警,默默地表达他们的不满。从这个层面来讲,群体性事件是在利益表达机制缺失的状态下,群众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和争取正当、公平利益而自发组织的“维权行动”。当然也不排除极少数别有用心的人在其中挑衅和破坏。大多数群体性事件带来的教训是深刻的,影响是负面的。特别是对于地方政府而言,群体性事件的发生往往将其推上风口浪尖,解决地稍有不慎,不仅头上的“乌纱帽”随之而去,

6、甚至蹲进班房也是有可能的。笔者认为,群体性事件对社会发展有着一定的积极影响。正如美国社会学家刘易斯科塞所说,在一定程度上,群体性事件可能是这样一个机制,通过它,社会能在面对新环境时进行调整。一个灵活的社会通过冲突行为而受益,因为这种冲突行为通过规范的改进和创造,保证它们在变化了的条件下延续。群体性事件释放了长期积压的一些社会能量,使部分受损群众心理得到平衡;同时,它以一种激进的方式揭发出了社会存在的种种弊端,使当局认识到问题的严重性,进而采取措施争取问题的早日解决。从这个意义上讲,群体性事件可以说是社会压力的减压阀和报警器。群体性事件的新特点随着改革进入攻坚阶段,各种社会矛盾纷纷凸显,群体性事

7、件的发生呈现出新的特征。具体而言,大到企业改制、征地拆迁、交通事故等引起的非正常死亡,小到邻里纠纷、小区物业管理、环境污染等,在过去看来一些很不起眼的小事,如今均可能成为群体性事件的导火索,其中以征地拆迁、企业改制两大起因最为突出。而这些群体性事件都呈现出以下特点:首先是数量增多,规模趋大。从1993年到2003年间,我国群体性事件数量已由1万起增加到6万起,参与人数也由约73万人增加到约307万人(2005年中国社会蓝皮书统计数据)。其中规模上千人的占较大比重。而且,涉及面越来越广。最突出的例子是瓮安、孟连、陇南、石首事件。其次,参与主体趋于多元化。有国有企业的下岗失业职工,私营企业和外资企

8、业的权益受损职工,失地农民,农民工,房屋被拆迁居民,库区移民,下岗的军转干部,出租车司机,环境污染受害者等等。第三,组织化倾向越加明显。过去,群体性事件一般都是自发的,松散的,现在,有的群体性事件酝酿之初就成立了组织,其中幕后指挥、领导者事先会进行周密的计划,要求参与者行动统一、进退有序、组织严格;他们重视信息研究,环节把握准确。最终目的就是扩大影响、增加压力。第四,暴力程度加剧的同时,和平理性的表达方式有很大发展。有的组织者和参加者出于“大闹大解决,小闹小解决”的心理,越来越多地采取各种极端或违法行为发泄不满情绪,围攻冲击基层党政机关、阻断交通、扣押人质,个别地方发生破坏公共设施、打砸乡镇和

9、县政府的局部骚乱。与此同时,一些地方的民众在寻找理性有效的表达,一些地方的领导和各地的警方也表现出了很大的理性和克制。群体性事件的成因在群体性事件的概念分析中,笔者已经谈到,群体性事件的实质是受损的利益集团与既得利益集团间的博弈,这也是从经济层面揭示了群体性事件的成因。应认识到,群体性事件的发生首先应形成群体。清华大学社会学系李强教授认为,社会利益群体是指社会体系中,具有相同的利益地位,有着相同的利害与要求、共同的境遇与命运的群体。它是由在经济利益上地位相近的人构成的。形成利益群体仅是群体性事件发生的必要条件,当这一群体的相同利益受到侵犯时,才集合起群体的力量维护利益。那么,为什么在改革逐步深

10、入的过程中,群体性事件的发生也是水涨船高呢?这是因为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分工不断细化,资源不断配置,不同利益群体的分化、整合和形成,导致不同经济利益群体之间产生错综复杂的利益矛盾。一是不同地区、产业和部门发展的不均衡性带来的经济利益矛盾。二是一些利益群体掌握着社会上大部分的资源,形成了特权阶层。特权阶层凭借庞大的资源不断扩大既得利益,损害着其他群体的利益。三是东部和中西部地区由于经济基础、自然环境、人力资源及历史原因,是各地经济发展出现较大的差距。四是行业、性质不同的新兴产业如金融、高新技术等与一些传统行业在收入差距上的矛盾。以上这些矛盾加剧了利益群体间的不平衡性,一旦某件事情触动了处

11、于弱势地位的利益群体的“神经”,则矛盾的尖锐对立立刻显现,群体性事件呼之而来。以上是群体事件发生的经济动因,笔者在探讨群体性事件的特点中提到,在近年发生的社会矛盾和冲突中,征地、拆迁、农民工工资拖欠、劳工权益等往往是主要起因。这些现实中的矛盾和冲突,基本上都是因利益之争而引发的。在整理这些案例时笔者发现,有些案例时由于政府权力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或政府权力没有正常运作而引起的,如强制拆迁,农村乱集资、乱摊派等;有些是由于劳资矛盾,环境污染甚至是私人纠纷引起的,但这些群体性事件往往还是演变为民众与政府的直接对抗:或是民众在更高层级的政府前静坐、挂横幅;或是民众暴力袭警,打砸抢烧。即便是民众最后

12、的诉求表达渠道上访,也有有着特殊背景的公司通过遣返上访人员牟利。民众的上访和政府预防群访、重访与越级访之间形成尖锐的矛盾。那么,为什么这些群体性事件都是以民众与政府的冲突展现于世人呢,为什么每一次群体性事件发生后,总是相关政府被推上风口浪尖,接受舆论的责问呢?从法理的角度来看,这其实反映的是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博弈。孟德斯鸠曾说过:“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一条千古不变的经验。有权力的人到把权力用到极限方可休止”这番话道出了公权力与私权利冲突的根源。权力具有强烈的自我膨胀欲和扩张性,而对于公权力来讲,这种扩张性很难得到外力有效的遏制。在强大的公权力前,私权利是天生的弱者。因此,公权力与私

13、权利之间的冲突经常发生,这也必然导致民与官之间的激烈冲突。根据洛克和卢梭的社会契约理论,公权力是由公民让渡给国家的,权力来源于权利,公权力是为了保障私权利而存在的。同时,权利的总量是恒定的,由于公权力的扩张欲,使得公权力与私权利的之间呈现出此消彼长的关系,公权力常常侵犯私权利。对于处在社会转型期的我国来说,公权力相较于私权利过于强大。一方面公权力的干涉面极广,为了谋求一己私利,公权力常常滥用自由裁量权,以公共利益的旗号干涉公民的私权利,而缺乏对公权力的限制和监督。强制拆迁就是这方面的典型例子;另一方面,私权利很弱小,无力与公权力进行地位平等的正和博弈,与此同时,社会缺乏对私权利的制度保障和司法

14、救济,公民的利益诉求无法正当表达,因此二者的博弈是零和博弈,且通常以公权力的胜利而告终。这也就不难理解为何群体性事件总是以一种悲壮的官民冲突的方式呈现于外。民众为了维护自身权利,被“逼上梁山”,只能用手中的拳头以暴制暴了。更可悲的是当公民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主张时,公民寻求的第一靠山竟然不是法律的保护,而是期盼通过“告御状”的方式,让拥有行政权力的某位“青天老爷”来保护自己的利益,而当“御状”告不成时,就转而寻求通过闹事的方式,来引起舆论注意。自古以来,中国民众向来追求安分守己,本本分分的生活。儒家的“安位知命”可以说是这种生活的真实写照,“鸡犬相闻,老死不相来往”更是这种生活的最高追求。但现在

15、,公民却不怕法律的制裁,不顾如警察类的暴力机关压制,以如此激进的方式,奋起抵抗外界对自身权利的侵犯。制度的缺陷,司法的缺位跃然纸上。而部分干部的官僚主义和腐败行为更加剧了民众的不满。这既可以说是群体性事件发生的政治法律因素,也是群体性事件发生的直接原因。维稳,功夫在诗外根据2009年两会上国务院的报告,2009年我国公共安全方面的财政支出增加了16%,而2010年8.9%的增幅已超过国防开支增幅,总金额亦逼近后者,将高达5140亿元人民币。这也就意味着我国用于维稳的资金已高达5140亿元,并呈现出上升的趋势。如此高昂的成本,带来的收效却是甚微。群体性事件的发生每年仍然呈递增趋势,且冲突的范围越

16、来越广,影响越来越大。从经济角度说,基于利益的冲突应当是理性的冲突。在任何一个社会时期,利益的冲突都是不可避免的,特别是处在社会转型期的中国,利益分配的不平衡使得冲突越发激烈。利用经济手段彻底解决此类问题是不可行的,我们只能努力在“蛋糕”做大的同时,更加注重“蛋糕”分配的公平合理。而现在政府一味将庞大的“维稳”经费放在单个事件的解决上,这恰恰反映出现有的维稳思维和方式出现了误区:将民众的利益表达与社会稳定对立起来,将公民正当的利益诉求与表达视为不稳定因素。这种就事论事的方式忽略了“维稳”问题的法律原因,治标而不治本。联系到2010年出现的劳资矛盾、环境侵害带来的群体性事件,可以看出,维稳视野里

17、的社会矛盾和社会问题已经较多地集中在民众的核心权利上,包括财产权、健康权和体面劳动等。这意味着公民已经意识到自己享有这些权利,而公民通过群体性事件表达自己的利益诉求,维护自己的权利。从这个角度上看,群体性事件反映了公民人权意识和民主观念的觉醒。人权与民主并不是西方文化的创造物,而是市场经济创造的一种与此相应的政治形态,就像专制政治是小农经济创造的一样。市场经济中的各市场主体按照自己的意志,自由平等的交易,这促进了市场主体权利意识的觉醒。而各市场主体在经济活动中都只扮演着一个经济角色,不能单独实现自己的经济利益使他们只能相互合作;同时对利益最大化的追求又使他们之间存在明确的利益冲突,进而形成了经

18、济制约关系,这种制约关系“强制”各市场主体共同追求、选择公平交易。同时,市场经济公证人的角色则是由全体参与者通过一套统一的方式与程序推荐而来,把多数人认为能够代表他们愿望与诉求的人推举到履行国家职能的位置上。这一原则的国家政治化就是一种全新的国家政治形态,即市场经济社会的民主政治。由此可见,公民人权意识的觉醒和对民主的追求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应当看到,在全球倡导法治与人权的今天,甚至同样是社会主义制度的国家,为什么有的国家无人上访?在一个法治建设的社会,我们已经有了司法机关和法律来解决纠纷和不公,为什么还有这么多的群体性事件?就拿古巴来举例吧。古巴是一个安定团结、幸福和谐,既无游行,也无

19、人上访的社会主义国家。继而我们总结出古巴无人上访的原因所在。古巴是一个相对公平的社会,国家官员、高干子弟与百姓平民享有的待遇相对平衡。古巴最高领导人卡斯特罗的工资也只有500比索,教授工资490索比(不会出现40个教授争一个处长位置的反常现象),部长工资450索比(约合25美元) 。自上世纪60年代以来,古巴实行全民免费医疗、免费体检、免费教育,全民平等。古巴的司法追求公平和人性化,警察对嫌疑犯(未经审判)按“家庭待遇”对待,除涉及国家机密,各种案件都开庭审理、媒体监督,司法机器下极少有冤案。由此可见,群体性事件并不是社会制度的必然产物,它是否存在,更关键在于社会环境是否公平,在于各层次利益关

20、系是否理顺,在于公民权利是否受到公权力的挤压而无处伸冤,在于司法环境是否公正净化等等。制度经济学的鼻祖康芒斯说,法律是市场经济的内生变量。群体性事件的发生是由于法治的不完善。而完善法治建设,最重要的是协调好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关系,达到二者的平衡。具体而言,要做到首先,建立民主、科学的立法制度。在制定法律制度的过程中,实现公民、社会团体的制度性参与,遵守立法讨论和批准程序,以最大限度地反映民意,防止行政机关、利益集团垄断立法权,使部门、行业利益法律化。这样才能逐步树立起法律的权威。其次,法无明文规定的权力不得行使。处于强势地位的公权力,应到受到更为严格的限制。政府应当转变职能,建立有限政府,避免在

21、社会冲突中出去首当其冲的位置,强化政府作为规则和程序制定者以及矛盾调解和仲裁者的角色。第三,法有明文规定的权力不得放弃。当私权利危害到了公共利益时,公权力出面对私权利进行干涉才具有正当性。如果权力主体放弃这种干涉的权力就是没有履行公权力应有的责任和义务,亦是对私权利的侵害,导致应当受到保护的公共利益没有被保护,违背了公民授予权力主体以权力的宗旨。第四,确保司法公正,拓宽公民利益表达的渠道。尊重公民的利益诉求,强化和完善解决社会矛盾和冲突的法治机制。总结温家宝总理在2010年全国人大会议上说道,我们所做的一切都是让人民生活得更加幸福、更有尊严,让社会更加公正、更加和谐。而社会公正和谐不在于社会中

22、没有矛盾,在于制度能否容忍矛盾,解决冲突。而制度化的核心就是法治。其关键就在于法律在权力之上,权力在法律的干预下适当分散与制衡。群体性事件的发生已经敲响了警钟,只有通过司法建设和社会建设的渠道,才能集合社会的力量化解矛盾,维护宪法所赋予的公民合法权利。有权利的保障才有相对的利益均衡,有利益的均衡才有社会的稳定。一句话,维权就是维稳,维权才能维稳。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冲突与平衡 合作经济与科技邸灿 09年2月1日陈晋胜,张涛 群体性事件经济成因分析山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1月第27卷第1期群体性事件的特点、成因及治理对策 杜英,杨静慧 陕西行政学院学报2010年第3期1严存生.法理学

23、M.西安:陕西人民出版社,2002:84. 2肖泽晟.宪法学关于人权保障与权力控制的学说M.北京:科学出版社,2003:17. 3赖静.法治社会与弱势群体的人权保障刍议J.天府新论,2007,(6):38. 4魏继华.我国弱势群体法律保障的法理分析及制度构想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3):54. 5梁木生.民主的非文化解读以经济视角视角解析民主的生成及扩张J. 6陈晋胜,王鹏越.群体性事件政治成因分析J. 山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年4月第26卷第2期7赵义.维稳功夫在诗外J. 南风窗,2011年第1期.8罗瑞林.关于群体性事件的法律思考J. 政法学刊,第23卷第4期2006年8月.9阚敬侠.群体性事件的民主法治思考J. 北大法律网在线,2009年.10胡肖华,谢忠华.弱势群体法律保护的法理基础及理念探析J. 湖南行政学院学报,2009年第5期.11杜英,杨静慧.群体性事件的特点、成因及治理对策J. 陕西行政学院学报2010年第3期 12邸灿,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冲突与平衡J. 合作经济与科技,2009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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