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现行法官选任制度存在的不足.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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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我国现行法官选任制度存在的不足文章来源 毕业论文网 我国现行法官选任制度存在的不足。(一)初任法官选任门槛要求过低,学历要求不合理。1 司法考试模式设计不科学。国家司法考试是指由国家统一组织的从事特定法律职业的资格考试。司法考试曾被不少人视为“里程碑”式的法治进步。诚如有些学者所言,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的确立,是司法观念潜移默化地更新导致法律制度的典型例子,也是我国这些年司法和法律改革的突出成就。 1然而七年的实践证明,统一司法考试成果没有我们当时预测的乐观。各级人民法院在录用法官时正面临着这样的尴尬局面:一方面符合法官法要求的众多司法考试通过者没有直接的渠道进入法官行列

2、;另一方面法院还在通过公务员考试录用不符合法官法要求的新人。2当然这里面存在法官选任制度迫切需要改革的决定因素外,我认为司法考试模式设计不科学也是以上原因出现的重要因素。 纵观世界各国关于初任法官任职资格的考试模式主要有以下两种:英美法系国家考试模式和大陆法系国家考试模式。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官必须由富有实务经验且道德学问优秀的律师担任。所以取得律师资格并有一定期限的律师从业经验是担任法官的必要条件。大陆法系国家则是以另外一种方式设置的高门槛。法德日等大陆成文法系国家认为法官的职责是具备丰富事务经验,不必从优秀律师中挑选,但强调初任法官必须接受专门的法律知识训练,并经过十分严格的从业资

3、格考试,考试合格后,还必须经过一段时期的专门训练,才能初任法官。例如在德国:公民欲从事法官职业首先要进入正规大学学习5年,然后经过第一次司法考试,通过者称为见习法官;见习法官要进行为期2年在5个法律工作领域的实习,实习结束后参加第二次司法考试,考试通过者成为候补法官。1再看我国自行设计的国家统一司法考试。首先,我国法官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制定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实施。这样的规定是否意味着由司法部主导司法考试的具体命题实施,而其它两部门只起到参与、辅助的作用呢?我认为司法考试命题机构规定的不科学,司法考试由国家行政部门具体

4、实施,这一规定在世界各国来说都是很少见的。其次,司法考试模式设计单一,缺乏对应试者审判经验及法律具体运用操作的考查,反而过多是考查应试者的理论知识,特别是硬性法条的具体规定。这样的考试不利于优秀人才的脱颖而出,反而让一些死记硬背的书呆子考了高分。司法考试圈内有一传言即“法学博士考不过法学硕士,法学硕士考不过法学本科生,本科生考不过自学者”,可见这一传言不无道理。2 学历要求不合理。我国修改后的法官法规定初任法官学历最低限制是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但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对学历达标有困难的地方,条件可以放宽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毕业,同样报考司法考试的

5、规定也与其要求类似。我们来看一下外国相关方面的要求。大陆法系国家中德国初任法官必须有3年半至5年的正规法学教育经历;法国则要求必须先在大学读完四年法律课程。英美法系国家是从有多年职业经验的律师中选拔法官,要求更高。西方法学家曾言“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而法官就是这一防线的最后守护者”。可见法官在社会司法领域是多么重要,而要确保法官队伍的职业化、精英化,则必须严格规范法官选任制度。然而我国在学历方面的要求就显得偏低,对非法律专业毕业生学历要求很模糊,只要求其具有法律知识。如果不通过系统的理论学习,我们无法判断一个人法律专业知识的多少,更无法断定他是否具备法官的职业

6、道德和业务素质。据统计,现在全国20多万法官中本科及其以上学历人员不到30,大专及其以下学历人员达到70之多,而本科以上优秀法律毕业生更是凤毛麟角。2学历要求过低导致法官素质普遍不高,这也是我国审判不公、诉累案件多、冤假错案出现频繁的主要原因。(二)法官选任制度类比公务员考试制度,行政化色彩过浓,任命程序不健全。1 法官选任制度行政化色彩过浓。    我国公务员法规定法官属于公务员编制,考试是初任法官的必经之路,因此法官定位就是公务员,不是其他。这样对法官的定位本身就带有浓厚的行政化色彩。中国司法体制改革一直在呼吁司法独立,强烈要求司法独立于国家行政机关、检察机关

7、。可是在司法实践中,只有法院独立,自始至终没有法官独立一说,更谈不上法官选任机构的独立问题了。目前通过司法考试的人员不能直接进入法院出任助理审判员或者法官,实际上,他们还要经过党组织部门与人事部门组织的统一公务员考试,才可进入法院成为“候补法官”。各级法院院长只能从通过公务员考试进入法院的已有人员中任命助理审判员。这种做法的弊端在于:第一,很多通过司法考试的优秀法律人才被拒法院大门之外,因为他们可能通不过具有浓厚人情关系的公务员考试,还可能是他们不愿意参加待遇不高又难考的公务员考试,导致我国大量优秀法律人才流向律师行业,我认为除了律师行业收入高,这也是影响他们进入法官队

8、伍的重要因素吧!第二,有很多人通过公务员考试进入法院后,其中又有一大批人不能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而只能担任法官助理、司法行政、后勤人员、书记员等。长此以往外面的人进不来,里面的人不能审判案件,造成法院内部冗员而又审(www.L 毕业论文参考网收集整理论文)判员稀缺,人才断层的局面不可避免,最终造成大量司法资源白白浪费。目前在我国法院管理上存在严重的行政化倾向,其根源来自于公务员化的选任和管理制度。正如肖院长所言:“我国并非缺乏优秀的法官,更不缺乏优秀的法律人才,但我们使优秀的法官脱颖而出,把优秀的人才吸引到法官队伍来的机制还不完善。12 法官任命程序不健全。我国法官选任程序分为两

9、种:即选任制与任命制相结合。在实际操作程序中是由各级党委的组织部门或者法院的党组织提出人选名单,经同级党组织审查同意后,由拥有法定提名或提名权的机构或人员(一般是各级人民法院院长),正式提交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再由它按照法定程序选举或者任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可以自行任命助理审判员。权力机关在选举或任命法官时往往仅凭候选法官个人的简历来投票决定。1我国法官选举是代议机关根据有关部门的提名进行表决而非一般的普选。如此的法官选任程序带来的危害是:一是司法地方化。法官是由地方党委提名审查,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任命并对其负责。那么人大及其常委会就有权免除法官的职务。在涉及地方经济利益时候,地方党、政、

10、人大就会对主审法官施压,主审法官不能抵制住各方压力,只能偏袒地方,导致法院成为地方的法院,法官成为地方的法官,地方保护主义泛滥。二是司法行政化。拥有法官提名权的是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在这里我们无法保证部分优秀的法律人才通过提名进入法院领导机构之中,因为我们排除不了某些法院院长是否嫉贤妒能的合理怀疑。我国素有司法与行政混为一体的传统,发展到今天,形成行政权力高度集中的运行模式。法院等级制度类比公务员行政级别,院长兼具了司法行政与司法审判的双重职能,等等这些无疑都表明我国法院院长权力过大,司法行政化严重。三是人大及其常委会的选举和任命事实上主要体现为否决权,而没有提名权。2这种流于表面程序的操作,危害是法官的任免不在于人大而决定于地方党委和地方各级法院院长,严重削弱了人大作为我国国家权力机关、立法机关的权威性,更不能保证司法独立、审判独立的实现,同时也阻碍了司法改革的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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