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设立中公司的民事主体地位探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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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设立中公司的民事主体地位探讨文章来源 毕业论文网 对设立中公司的民事主体地位探讨(一) 设立中公司民事主体地位的理论论证基于对上面三种主流观点的简单梳理,笔者比较赞同修正的同一体说。该观点在设立中公司民事主体地位的问题上主张它的有限民事权利能力。但是对于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能否设限呢,不得不说它是一个值得探讨的理论问题,因为在传统民法上是以抽象的方式对它加以使用,在解释上并不涉及它的具体问题,只有“有”或“无”的问题。这种高度抽象的概念就把一些很具体的事物从权利能力的角度给剥离出来了,比如说非法人团体,合伙,胎儿以及本文的主题&mdas

2、h;—设立中公司,而学者多从维持法律完整性的角度出发把他们最终解释到自然人或法人中去。德国法学家法布里求斯则另辟蹊径,他最早提出传统民法理论在赋予主体民事权利能力时过于追求抽象平等,而未考虑到现实具体的差别,这样导致的一个负面影响就是对社会生活中实际存在的很多主体的忽视。并且他从法律调整社会关系应更加精确化的角度来论述这种抽象平等的弊端。由此他提出了相对权利能力的概念。就我国台湾学者论述,是一种从抽象人格到具体人格的转变。1大陆学者也有提出“现代民法中,存在着人格的两个目标相反的法律运动:抽象人格到具体人格,具体人格到抽象人格。”2这种观点的核心内容在于&l

3、dquo;应承认更多元的主体设计,使用更多的具体的权利能力概念,使不同的主体享有不同程度的权利能力。有一些形体应被赋予承受特定的权利能力,即部分权利能力” 3本文作者同意这种观点,并把它作为本部分立论的基础。的确传统民法中的民事权利能力在产生之初就是作为一种抽象的概念以替代抽象的人格概念而生成的,因为法律不可能为每个人都规定不同的资格,法律作为一种调整社会的规范,只能是抽象概念加具体类型的产物。但是这些类型不应该是僵死的教条,对于社会上已经成熟的事物还应该及时吸收进来,以免法律对发展中的社会不适应,而法律的权威不仅来源于法律背后的暴力机关更在于其本身的正当性,而一定的适应性就是时间

4、维度内的正当。因此,法律的发展应朝着精确化的方向进步,但是这种进步只可能是在减少抽象的基础上,在相关制度成熟的前提下逐渐的精确。所以有人如朴罗斯基认为,在不同的自然人内部因其现实的差别,也该赋予不同的人不同的权利能力。这种观点无论从法律技术上还是从理论上都是行不通的,并且这也有可能会导致人类几千年来奋斗的人人平等的成果付诸东流。所以从理论的角度出发,权利能力有限这个概念是可以成立的。(二) 设立中公司民事主体地位的历史考查设立中公司所具有的资格是否完备,也就是说它能否支撑设立中公司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这无不需要公司的设立行为来彰显。上面已经提到的公司设立过程中所主要经过的阶段实际

5、上即它的主要行为,再考虑到设立中公司民事权利能力的受限制性、民事行为能力的非独立性和民事责任能力的非最终性,所以设立中公司的资格是某种范围内的完备,它的民事法律地位也因此具有一种相对独立的特性。法律地位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体现无非就是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内容和客体,鉴于设立中公司是作为一个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的载体而存在的,那么它是否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呢?1. 罗马法时期在民法发展的早期,由于社会生产力极端低下,原始时代社会的基本组成单元是家庭或者说是氏族,个人因其能力有限,他不可能以离群索居的形式存活于自然界,体现在法律上就是它不同于现在那样基本上是个人与个人得以区分的集合的社会,它基

6、本上是以家族与家族甚至氏族与氏族区分为基础的社会。但随着奴隶社会末期生产力的发展,尤其是商品经济逐渐发展而导致作为商品生产和销售主体的个人独立性增强,氏族或者说是家庭这种原始社会法律的基本单位也被分割成具有自然属性的个人。绵延几百年的罗马帝国法律也同样,伴随奴隶制的兴盛与交替而至的封建制,罗马法上的主体制度更表现出了这样一种路径:“随着历史的发展,国家逐渐深入,首先发生了氏族的分裂,主体单元落实到家庭,接着家庭再次分裂,家庭继续让出主权性,主体单元开始投向个人,突破原始团体的整体性局限,从法律上释放出个人的独立性。”1罗马法中的家父制度很好的体现了它的团体主义观念,家父

7、制度只是从技术的角度对隐身于其后的家庭或者氏族进行了修饰,因为一个生物意义上的人并不当然的就会拥有罗马法上的人格,关键在于只有他具备了足够的条件而成为家父时才可以是法律上的主体,这种资格条件包括三种权利,分别是自由权、市民权和财产权。历史在商品经济的兴起中续写。在帝国时期社会有了很大的进步,这不仅表现为罗马城的辉煌和它在欧洲的权力核心地位,更表现为它培养出了很大一批依靠商品经济的市民阶层,以及由此导致的以营利为生的商人的出现。伴随着罗马帝国逐年扩大的军事征伐,罗马法不得不承认因兵员不足而涌如军队的非家父的军功享有者对军事胜利品的权利,同时为了维持庞大帝国秩序的需要,又不得不对外国人的权利资格进

8、行认可。十二铜表法首先承认平民具有一定的私法地位,公元212年统治者卡拉卡拉又准予罗马境内的外国人拥有市民地位。总体说来,罗马法中的主体制度逐渐朝着个人化方向发展。但是由于对宗族观念的保留和对人人不平等的认同,在罗马法上,它的主体人格制度表现为一种金字塔型:即只有很少的一部分人拥有完全的法律人格,他们构成金字塔的顶端,而罗马法规定的人格减等制度,放在现代民法的语境中可以说是对民事主体权利能力的变更和限制,那些遭受人格减等制度作用的人们则构成了金字塔的中间和底部。虽然在罗马社会中的社会组织形式事实上已经存在,但是罗马法“禁止罗马市民成立各种民间和私人团体,只承认公共团体或由国家兴办的团体的独立人格,这些公共团体的财产大都是国家的财产,因此,这些团体基本上没有属于自己的独立的财产。”1由于其财产只被视为国家所有,因此导致其不能承担独立的民事责任,所表现出来的也就是这类社会主体不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和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中世纪的宗教在欧洲国家势力逐渐庞大,基于宗教和封建主对政治权力的垄断,作为一种独立于国家和自然人之外的宗教团体就越来越强烈的要求拥有自己独立于国家的财产,所以在公元313年,教皇颁布了承认宗教团体财产的米兰法令,由此欧洲社会开始在国家层面上承认法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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