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论文再论债权人撤销权的法律效果———兼论债权人撤销权性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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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再论债权人撤销权的法律效果兼论债权人撤销权性质 再论债权人撤销权的法律效果兼论债权人撤销权性质周中举摘要债权人撤销权是纯粹的形成权。通过随意变更撤销权性质来解决债权人撤销权法律效果不明的问题的做法并不可采。对被撤销的法律关系,宜采相对无效说,财产返还请求权应归债务人所有。若债务人怠于行使财产返还请求权,法律直接赋予债权人请求权,请求法院根据撤销之诉的判决强制返还。撤销的后果应遵循入库规则。 关键词撤销权;法定请求权;入库规则;相对无效中图分类号 DF522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 10040633 (2010) 0207705撤销权源于罗马法,称为废罢诉权,为罗马共和政治末期之法务执行官、罗马法

2、学者保罗(也有人译为“保留斯”、“保列斯”)所创,是债权人为维护本身的合法权益得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的权利。1查士丁尼对此在法学总论(法学阶梯)有明确阐述。2废罢诉权制度影响重大,法、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大都予以继受。民法传统学说认为,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本旨在于保障一般债权人全体的利益,行使撤销权后所获得的利益,归全体一般债权人所共享,而非任何特定债权人或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所独有,3此谓入库规则。 一、问题的提出我国合同法对债的保全规定甚为粗疏,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代位权和撤销权做了相对明确的规定。根据该解释第20条,学界普遍认为,优先受偿规则在

3、司法上被确立为代位权的法律效果。4大异其趣的是,该解释对撤销权行使后的财产归属竟只字未提!但该解释第26条却对行使撤销权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的负担与分担这等枝节问题做了缜密的安排,似有舍本逐末之嫌。立法者为何厚此薄彼对代位权和撤销权的法律效果采取不同的立法政策呢?债权人撤销权的法律效果之规定不甚明确,应如何解决呢?从方法论的角度看,一个制度的缺陷有多种完善方式。就债权人撤销权法律效果规定不明而言,我们可以通过对债权人撤销权内涵作新的解释来明晰,也可以制定新的法律制度来弥补旧制度的缺憾。但到底哪种方法有效,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而定。围绕债权人撤销权的法律效力明确问题,理论界大多采用了对债权人撤销权

4、性质作各种扩张性解释的方法,使撤销权的效果明晰化,以自在自足于自身的理论逻辑。对此,笔者不以为然,下文将揭示之。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源于债务人实施诈害行为,危及债权。该诈害行为实施的后果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只有债的关系存在,无物权变动发生;二是因债务人的诈害行为已致物权变动。第一种情形法律关系相对简单,只需撤销债权债务关系,使诈害行为所生之债权债务关系自始无效,无深究之必要。第二种情形为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典型。在此情形下,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会产生三重法律效果:一是使诈害行为无效;二是对发生物权变动的财产产生返还请求权;三是财产返还。需要进一步思考的是:诈害行为无效,是绝对无效还

5、是相对无效?返还请求权到底归债务人所有还是债权人所有?返还的后果,即财产归债务人还是债权人所有?对这几个问题的不同回答,就形成了关于债权人撤销权性质和法律效果的不同学说。 二、对债权人撤销权性质再辨析通说认为,撤销权属于实体法上的权利,但到底属于何种性质的权利争议颇多。 早期民法学说认为,债权人撤销权依债权人的意思表示,以诉的方式使债务人与第三人间的法律行为的效力溯及地消灭,符合形成权的本质。该说足以发生物权变动,故又称物权说。请求撤销之诉为形成之诉,撤销之效果,是原属于受益人的权利复归于债务人。依此说,撤销权的行使应以债务人与受益人为被告,但如果债务人实施的是单方行为,则仅以债务人为被告。日

6、本、德国及我国台湾部分学者持此说,我国大陆亦有学者持此观点。5依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后如何请求受益人返还财产给债务人的方式不同,形成权说又进一步分为两种观点:第一种认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之后,若受益人或转得人仍占有标的物,债权人对于受益人或转得人不得直接请求返还,而只能基于代位权代债务人行使其权利。6第二种认为,债权人提起撤销之诉时,可同时提起代位之诉,请求返还财产或赔偿于债务人或自己。该观点认为,返还财产之请求虽需以撤销权的行使为前提,但却非撤销权行使的当然效力,7需同时提起代位之诉。 形成权说第一种观点又被称为绝对形成权说,在撤销权客体为债务人单方行为(赠与、债务的免除等)或虽为双方行为但尚处

7、于物权未生变动时,该说甚为合理。若发生物权变动,而债务人对标的物又不行使返还请求权的,依该说,债权人可行使代位权,8也就是说,撤销权要依赖代位权才能实现债权的保全,背离撤销权制度价值,亦无效率可言。形成权说第二种观点认为,债权人一并提起撤销之诉和代位之诉,这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第一种观点面临的效率的难题,而二诉一并提起,似乎在刻意使二者混同,实为以撤销之名行代位之实,以避免撤销权要依赖代位权才能实现债权的保全的诘问。但其在理论上却存在难以逾越的鸿沟。代位权和撤销权成立和行使条件迥然不同,二者要同时提起,必须是在撤销的同时又满足代位的条件。债权人须在行使撤销权之后,只有在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之时

8、方可另行提起代位之诉,否则,与理论和立法根本不符。 总之,形成权说的两种观点均不能解决在撤销权行使后,如果债务人怠于请求第三人返还利益,债权人仍需再行行使代位权,始能达保全债权的目的的问题。此为形成权说第一大缺陷。而且,“作为撤销的绝对效果,所有的法律关系均绝对地归于无效,影响剧烈,必然会引发交易关系的混乱,故不足取”,9害及第三人的利益,有违债的保全制度维护交易安全之本旨。此为形成权说的第二大缺陷。 为解决形成权说面临的上述问题,明确撤销权的法律效果,学界采取了对债权人撤销权的性质作新的学理解释的方法,提出了请求权说、折中说、责任说等观点。 1、请求权说。此说认为,撤销权的实质为请求因债务人

9、的行为而受有利益的受益人返还财产的权利,故又称债权说,为德国通说,瑞士、奥地利也多采此说。所谓撤销,不过是返还请求的前提,并非对于诈害行为效力的否认,10撤销之效果,仅产生债权的请求权,而不发生溯及的物权效力。只要符合法律的规定,债权人便自然取得该项权利,且债权人无须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行为,而可以直接请求受益人返还其所得。11撤销权行使的效果是相对无效,即诈害行为仅在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无效。依该说,请求撤销之诉为给付之诉,撤销权的行使应以受益人为被告,而不能以债务人为被告。撤销之诉又基于何种请求权而提起呢?根据构成请求权的原因不同,此说又可分为基于法律规定之返还请求权、基于侵权行为之

10、返还请求权,以及类似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等观点。 请求权说将对第三人的影响降至最低限度,比较符合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目的,但就此认为请求权是撤销权的本质,笔者认为有失偏颇。债务人与第三人为诈害行为,如果没有撤销该行为,却直接赋予债权人请求第三人返还所得利益的权利,其理论上最大的障碍在于,请求权的基础何在。如无撤销,何来请求?根据传统民法理论,请求权基础有债权、物权、人身权等基础权利,债权请求权或者为约定或者为法定。债权人和第三人之间既无债权亦无侵权行为发生,同时,法律也没有规定此种情形下有请求权存在,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实实在在是基于“法律行为”而生物权变动,如果按照请求权说的观点,直接将第三人作

11、为返还财产请求权的行使对象,而且,请求权说也认为撤销权行使的效果是相对无效,诈害行为仅是与债权人的关系无效,而在债务人和第三人间仍属有效的法律行为。 那么,凭什么向第三人请求返还?请求权说的三种派生学说都不足以解释当债务人和第三人间仍属有效的法律行为时,第三人何以负担返还的义务。对基于法律规定之返还请求权的观点而言,目前为止,我国合同法及其解释没有规定撤销权人直接享有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依据基于侵权行为之请求权的观点,债权人直接请求第三人返还财产是因为第三人侵害了其债权。实际上,第三人与债务人间的行为仅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减少,而且形式上合法,尚未实际侵害债权,即便是此种情况下侵害了债权,到底

12、应作何处理,学理上并没有统一认识,立法上亦未作相关规定,更没有明确规定由债权人直接向第三人行使请求权。3 依据类似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观点,债权人直接请求第三人返还财产是因为第三人不当得利。事实上,第三人所获得的利益是基于债务人的处分行为或法律行为,并非不当得利,而且,第三人也并未侵害债权人债权。 此外,对于仅需撤销诈害行为即可达到保全债权目的之情形如债务免除、赠与允诺等,物权未生变动,无需主张返还,无论受益的第三人主观心态如何,债权人撤销权均发生,何以认定第三人侵害债权?对这些问题,请求权说均难自圆其说。 2、折中说。该说为法国民法通说,日本、台湾地区学者也多持此说。我国大陆学者亦以其为通说

13、。12折中说认为,债权人撤销权兼具“否认诈害行为”及“回复债务人财产原状”双重效力,因此,得兼形成权与请求权两种性质。就撤销债务人与受益人间的行为而言,为形成权;就请求受益人将财产返还于债务人而言,则为请求权。对债务人诈害行为,债权人可单独诉请撤销,也可诉请撤销的同时诉请财产返还或损害赔偿。若债务人单独行为时,以债务人为被告,若是债务人和受益人双方行为时,则以二者为共同被告。而就债权人撤销权兼具的形成权与请求权性质,二者“谁为本,谁为用”,争论非凡,形成三种主要的看法: (1)等同说; (2)以请求权为主、撤销权为从说; (3)以撤销权为主、请求权为从说。 债权人撤销权的客体涵盖债务人诈害行为

14、和该诈害行为所涉财产之返还,二者为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折中说率先撤销诈害行为,使债务人和受益人之间不再存在形式合法关系,为请求权实施清障,看似解决了请求权说的明显缺陷,问题是,为何撤销诈害行为后,无论在理论和逻辑上应归债务人享有的财产返还请求权却归债权人享有。 此外,有的诈害行为只有债权行为,未发生物权变动,此时债权人撤销权为形成权还是形成权与请求权之结合,折中说也难以自圆其说。因此,笔者认为,与其说折中说是撤销权的本质,还不如说是根据撤销权行使过程中的需要,而对其所作的削足适履般地解说。 3、责任说。德国学者保卢斯(G. Paulus)在20世纪50年代提出该说,影响及至日本,其实质为一种伴

15、有“责任上的无效”效果的形成权。责任说认为,债权人并不需要请求受益人返还利益,而是直接将其视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可以申请法院对其强制执行。该诉讼性质上为强制执行容忍诉讼,撤销的效果是使撤销的相对人处于以其取得的财产对债务人的债务负责的状态,换言之,撤销的相对人只是被置于一种物上保证人的地位(物的有限责任),因而对于债务人的地位并不生任何影响。撤销权诉讼的被告,仅受益人或者转得人即可,不必以债务人为被告。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之后,并不再需要请求受益人返还财产,即得将其视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可依撤销之诉的有效判决直接请求其返还,申请法院迳行对其强制执行,而无需借助代位权制度。13使责任关系具体实现的手

16、续,是在程序法上,根据与撤销诉讼一起或者另行提起的责任诉讼(作为一种给付诉讼的强制执行容忍诉讼)。14笔者认为,责任说实质是对形成说的修正,其本质是将形成权说,加上程序法上规定的第三人的责任,来解决债权人撤销权行使后,因其法律效果不明确所面临的问题。 但被赋予此内涵的责任说已超越撤销权性质本身。从这个意义看,与其说责任说是对撤销权的性质的阐释,还不如说在债权人撤销权性质为形成权的前提下,为明确撤销权行使的法律效果,结合程序法而设计的一个解决方案。 上述三种学说都有明显的弊端,那么,债权人撤销权性质到底为何呢?笔者认为,不能因为形成权说有不足之处就对之作否定,债权人撤销权的性质就是纯粹的形成权。

17、 这是因为:其一,合于理论。15形成权是通过权利人单方的意思表示使民事法律关系的效力发生变化,包括使法律关系效力发生、变更及终止。16债权人撤销权与上述理论契合。 其二、法律未规定其具有请求权功能。合同法第74条并未规定撤销权人可请求受益人返还财产,17相应的司法解释也未涉及债权人撤销权法律效果问题,更未提及请求权的相关事宜。债权人是否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诈害行为,完全基于自己的意思表示,一旦撤销,债务人财产处分行为自始无效,受益人理应向债务人返还利益,实为法律行为效力消灭之当然效果,是形成权行使的必然,与债权人请求权无关。其三,就传统民法理论言,撤销权性质无请求权成分。根据传统民法理论,债的

18、关系成立后,债务人所有财产便成为债的一般担保。当债务人实施诈害行为,使债务人责任财产减少,危及债权时,不管该债权到期与否,只要符合法定要件,债权人就可撤销诈害行为,以保权债权。如前文所述,债权人撤销权行使会产生三重后果,债务人的诈害行为被撤销后,自始无效,但财产的返还请求权不论在法律上还是逻辑上都应归属于债务人。 当然,若债务人怠于行使请求权,法律应作何处理,应另当别论。可见,债权人撤销权和债务人的返还请求权根本就是两个法律关系。请求权的产生,仅仅是撤销权行使之后的法律效果,而不是撤销权之成分,而且,该请求权也应由债务人享有而不应内生于债权人撤销权。若债权人撤销权含有请求权成分并由债权人来行使

19、,明显背离了大陆法系民法美仑美奂的逻辑传统,会引起民法理论体系的混乱,不利于法律文化的交流、传播与移植。而对形成权说两大弊端,应通过立法来完善。 三、撤销权法律效果的立法完善(一)设立法定返还请求权,避免“再行代位权诉讼”在债务人实施诈害行为被撤销后,若债务人怠于行使财产返还请求权应怎么处理,法律没有规定。笔者认为,立法应基于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目的考量,直接赋予债权人一个请求权,当债务人怠于行使请求权时,债权人有权依据撤销权判决确定的标的,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个请求权并不是撤销权本身的性质构成,而是一个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其请求权的法律后果,也是立法选择的结果。从法理学的角度

20、讲,任何法律关系都是社会关系在法意识领域的反映。权利义务关系的产生,乃至法律制度的设立都是基于一定的社会需要,即通过法律对社会关系中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进行设定和平衡,风险予以妥适的考量与划分,以求交易关系的稳定和交易流转的效率,最终在整体上实现利益分配的最大公正。18这个法定请求权的设立是合理的。首先,它是公平的。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对受益人苛以强制返还义务,具有实体权利基础。撤销权行使后,债务人对受益人享有财产返还请求权,强制返还不会危害受益人的利益。 同时,其保障了债权的安全,维护了整个社会公平交易规则和交易安全,符合法的正义价值。其次,它是有效率的。 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时,债权人行使法定返还请求权,避免了再行提起代位诉讼,迅速实现债的保全的目的。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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