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股法律法规合集.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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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B股法律法规合集B股相关法规目录关于发行B股的企业在分红派息时如何确认利润分配标准的函2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规定2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规定的实施细则6关于境内上市外资股(股)发行上市过程中有关信息披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10关于B股上市公司中期财务报告审计问题的通知11关于企业发行B股有关问题的通知12关于境内上市外资股(B股)公司非上市外资股上市流通问题的通知12关于境内居民个人投资境内上市外资股若干问题的通知12关于印发境内上市外资股(B股)公司非上市外资股上市流通的办理程序的通知14关于证券经营机构从事B股业务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15关于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外资

2、股转B股流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17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取消部分资本项目外汇管理行政审批后过渡政策措施的通知18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QFII外汇管理操作问题的通知19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21B股公司非上市外资股申请上市流通的工作程序26境内上市外资股(B股)公司非上市外资股上市流通核准26上市公司回购法律法规上市公司回购社会公众股份管理办法(试行)27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审批32关于上市公司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股份的补充规定33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回购股份35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回购股份36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股份业务指引37深圳证券交易

3、所上市公司以集中竞价方式回购股份业务指引41关于发行B股的企业在分红派息时如何确认利润分配标准的函【1994年1月6日 证监函字19941号】深圳证券交易所、上海证券交易所:我会上市公司部于1993年12月3日收到深圳证券交易所来函,询问发行B股的企业在分红派息时,是否可以仿照发行H股的企业以境内、外会计师审计过的两个报表中利润较低的为利润分配标准。证监会就此问题与财政部会计事务管理司进行了磋商。现答复如下:根据有关规定,发行H股的企业,在分红派息时,以经过注册会计师审计过的向境内、外投资人分别提供的两张利润表中利润数较低的作为利润分配标准,B股上市公司也应照此办理。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内

4、上市外资股的规定【1995年12月25日 国务院令1995第189号】第一条 为了规范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发行及交易,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批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可以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但是,拟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面值总额超过3000万美元的,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前款所称公司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包括以募集方式设立公司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和公司增加资本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批准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总额应当控制在国家确定的总规模之内。 第三条 公司发行的境

5、内上市外资股,采取记名股票形式,以人民币标明面值,以外币认购、买卖,在境内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公司向境内投资人发行的股份(以下简称内资股),采取记名股票形式。 第四条 境内上市外资股投资人限于: (一) 外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 中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三) 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四)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规定的境内上市外资股其他投资人。 境内上市外资股投资人认购、买卖境内上市外资股,应当提供证明其投资人身份和资格的有效文件。 第五条 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境内上市外资股股东与内资股股东,依照公司法 享有同等权利和履行同等义务。 公司

6、可以在其公司章程中对股东行使权利和 履行义务的特殊事宜,作出具体规定。 第六条 公司章程对公司及其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诚信和勤勉的义务。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包括公司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七条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及其监督管理执行机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发行,交易及相关活动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 以募集方式设立公司,申请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所筹资金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7、(二)符合国家有关固定资产投资立项的规定; (三)符合国家有关利用外资的规定; (四)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不少于公司拟发行股本总额的35: (五) 发起人出资总额不少于15亿元人民币; (六) 拟向社会发行的股份达公司股份总数的25以 上;拟发行的股本总额超过4亿元人民币的,其拟向社会发上;拟发行的股本总额超过4亿元人民币的,其拟向社会发行股份的比例达15以上 ;(七)改组设立公司的原有企业或者作为公司主要发起人的国有企业,在最近3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行为; (八)改组设立公司的原有企业或者作为公司主要发起人的国有企业,最近3年连续盈利; (九)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公司增加

8、资本,申请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除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八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公司前一次发行的股份已经募足,所得资金的用途与募股时确定的用途相符,并且资金使用效益良好; (二) 公司净资产总值不低于15亿元人民币; (三) 公司从前一次发行股票到本次申请期间没有重大违法行为; (四) 公司最近3年连续盈利;原有企业改组或者国有企业作为主要发起人设立的公司,可以连续计算; (五)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以发起方式设立的公司首次增加资本,申请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还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八条第(六)项的规定。第十条 申请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按照下列程

9、序办理: (一) 发起人或者公司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企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企业主管部门向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推荐;(二)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会商国务院有关部门选定可以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公司; (三) 被选定的公司将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所列文件提交中国证监会审核; (四) 经中国证监会审核符合条件的,报经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批准或者依照本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后,公司方可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 第十一条 以募集方式设立公司,申请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下列文件: (一) 申请报告; (二) 发起人姓名或者名称

10、,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出资种类及验资证明; (三) 发起人会议同意公开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决议; (四) 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公司的文件; (五)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企业主管部门的推荐文件;(六) 公司登记机关颁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七) 公司章程草案; (八) 招股说明书; (九) 资金运用的可行性报告;所筹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需要立项审批的,还应当提供有关部门同意固定资产投资立项的批准文件; (十) 经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审计的原有企业或者作为公司主要发起人的国有企业最近3年的财务报告和有2名以上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

11、所签字、盖章的审计报告; (十一)经2名以上专业评估人员及其所在机构签字、盖章的资产评估报告;涉及国有资产的,还应当提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确认文件及国有股权的批准文件; (十二)经2名以上律师及其所在事务所就有关事项签字、盖章的法律意见书;(十三)股票发行承销方案和承销协议; (十四)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第十二条 公司增加资本,申请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下列文件: (一) 申请报告;(二) 股东大会同意公开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决议; (三) 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意增资发行新股的文件; (四)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

12、企业主管部门的推荐文件; (五) 公司登记机关颁发的公司营业执照; (六) 公司章程; (七) 招股说明书; (八) 资金运用的可行性报告;所筹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需要立项审批的,还应当提供有关部门同意固定资产投资立项的批准文件; (九) 经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审计的公司最近3年的财务报告和有2名以上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签字、盖章的审计报告; (十) 经2名以上律师及其所在事务所就有关事项签字、盖章的法律意见书;(十一)股票发行承铂方案和承销协议;(十二)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第十三条 公司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与发行内资股的间隔时间可以少于12个月。 第十四条 公司应当聘用符

13、合国家规定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对其财务报告进行审计或者复核。第十五条 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和编制财务报告。 公司向境内上市外资股投资人披露的财务报告,按照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会计准则进行相应调整的,应当对有关差异作出说明。 第十六条 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公司应当依法向社会公众披露信息,并在其公司章程中对信息披露的地点、方式等事宜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七条 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公司的信息披露文件,以中文制作;需要提供外文译本的,应当提供一种通用内外国语言文本。中文文本、外文文本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应当委托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设立并经

14、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境内证券经营机构作为主承销商或者主承销商之一。第十九条 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公司,应当在具有经营外汇业务资格的境内银行开立外汇帐户。公司开立外汇帐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办理。承销境内上市外资股的主承销商应当在承销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将所筹款项划入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公司的外汇帐户。第二十条 境内上市外资股股票的代理买卖业务,应当由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设立并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证券经营机构办理。第二十一条 境内上市外资股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行使其股东权利;代理人代行股东权利时,应当提供证明其代理资格的有效文件。第二十二条 境内上市外资股的权益拥有人,可以将其股份登记在名义

15、持有人名下。境内上市外资股的权益拥有人应当依法披露其持股变动信息。第二十三条 境内上市外资股的交易、保管、清算交割,过户和登记,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证券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第二十四条 经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批准,境内上市外资股或者其派生形式可以在境外流通转让。前款所称派生形式,是指股票的认股权凭证和境外存股凭证。第二十五条 公司向境内上市外资股股东支付股利及其他款项,以人民币计价和宣布,以外币支付。公司所筹集的外币资本金的管理和公司支付股利及其他款项所需的外币,按照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办理。公司章程规定由其他机构代为兑换外币并付给股东的,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办理。第二十六条 境内上市

16、外资股的股利和其他收益依法纳税后,可以汇出境外。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人民政府1991年11月22日发布的上海市人民币特种股票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人民政府1991年12月5日发布的深圳市人民市特种股票管理暂行法同时废止。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规定的实施细则【1996年5月3日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 证委发1996 9 号】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的监督 和管理,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规 定(以下简称

17、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规定和本实施 细则。 规定和本实施细则未作规定的,适用国家其他证券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经国务院证券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务院证券委)或由国务院证券委报经国 务院批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可以向特定的、非特定的境内上市外资股投 资人募集股份,其股票可以在境内证券交易所上市。 前款所称公司,包括已经成立的公司和经批准拟成立的公司。 第二章 发行与上市第四条 申请首次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公司,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或者国务院有关企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

18、企业主管部门对公司申请审查后,认 为符合规定所列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条件的,可以向国务院证券委推荐,并向国务 院证券委报送下列文件:(一)推荐文件; (二)公司申请文件; (三)公司符合规定所列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条件的说明材料和有关文件; (四)公司所募资金运用的可行性报告; (五)经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中国注册会计师审阅的公司前一年度资产负债表 、损益表;(六)公司当年税后利润预测;(七)尚未设立公司的,发起人对拟投入公司的资产价值估算意见; (八)具有承销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就公司发行前景所作的分析报告; (九)国务院证券委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五条 国务院证券委收到本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的文件

19、后,会商国务院有关部门 选定可以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公司,并将结果通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 国务院有关企业主管部门。 第六条 被选定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公司,应当将规定第十一条或第十二条 所列文件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企业主管部门核报中国证券 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审核。 第七条 已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公司申请再次募集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公司向现 有股东配股除外),应当将规定第十二条所列文件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或者国务院有关企业主管部门核报中国证监会审核。 第八条 如有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评估机构等专业机构为公司发行境 内上市外

20、资股出具有关专业文件的,公司在根据本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七条报送申请文 件时,应当将该有关专业文件同时报送。 国家对前款所述机构的资格有要求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九条 公司依据本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七条报送的文件中,有关承销协议、招股 说明书等可以是草签或者是尚未签字、盖章但经有关当事人确认的文件。 第十条 中国证监会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企业主管部门 核报的公司申请文件进行审核,经审核同意的,报国务院证券委批准;拟发行境内上市 外资股的面值总额超过三千万美元的,由国务院证券委报经国务院批准。 公司在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前,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送正式签署的承销协议、招股 说

21、明书等,领取批准文件,即可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 第十一条 规定和本实施细则所称招股说明书,可以是信息备忘录或者其他形 式的招股说明材料。 第十二条 公司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应当在境内按照中国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的 内容、格式和披露方式披露招股说明书;其在境外向投资者提供的招股说明书,除募集 行为发生地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按照中国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的内容制作和提供。 公司在境内、外提供的招股说明书,在内容上不得相互矛盾,并不得有重大遗漏、 严重误导或者虚假陈述。 第十三条 公司向现有股东配股,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关于上市公司配股的 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公司根据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第十三条报送申

22、请文件时,应当同时报送 下列文件: (一)股东会议通知以及对通知情况的说明; (二)公司内资股股东和外资股股东出席会议及表决情况。 第十五条 公司在发行计划确定的股份总数内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经国务院证券 委批准,可以与包销商在包销协议中约定,在包销数额之外预留不超过该次拟募集境内 上市外资股数额百分之十五的股份。预留股份的发行视为该次发行的一部分。 第十六条 境内上市外资股承销期不得超过九十日。 第十七条 境内上市外资股主承销商应当于承销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 交承销报告及前十名最大境内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单和所持股份数额。承销报告应当详细 说明承销过程和结果。 第十八条 境内证券经营机

23、构因包销业务而持有境内上市外资股,应当向中国证监 会报告,并应当遵守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 第十九条 承销协议的订立、履行和争议的解决,应当适用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 规定。 第二十条 公司应当在下列文件齐备后七日内报送中国证监会备案:(一)经二名以上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中国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签字、 盖章的关于所募资金的验资报告; (二)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创立大会或股东大会通过的决议和公司章程。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需要向境外证券主管机构申请注册或取得 认可的,应当及时将有关申请文件和所取得的注册或认可文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发行的境内上市

24、外资股,可以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第二十三条 公司应当遵守其股票上市交易的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 第三章 交易、登记与结算第二十四条 买卖境内上市外资股的投资人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经纪商,应当遵守 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 第二十五条 买卖境内上市外资股,应当根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有关规定开立境 内上市外资股帐户。 第二十六条 境内上市外资股投资人可以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接受的托管机构为 其办理境内上市外资股托管业务。 第二十七条 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股东名册登记、股票存管、过户登记、资金结算应 当由股票上市交易的证券交易所指定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进行。 境内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为证明

25、境内上市外资股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但 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经纪商、托管机构可以依照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申请成为其境内上市 外资股结算会员。 第二十九条 结算会员的境内上市外资股资金清算通过外币专门帐户进行。 第三十条 结算会员应当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缴纳风险基金等有关款项。 第四章 证券经营机构第三十一条 证券经营机构从事境内上市外资股承销业务,应当具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境内上市外资股承销商资格。 第三十二条 境内证券经营机构从事境内上市外资股代理买卖业务,应当具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境内上市外资股经纪商资格。 第三十三条 境外证券经营机构可以与境内经纪商签订代理协议,也可

26、以按照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方式从事境内上市外资股代理买卖业务。 第五章 信息披露第三十四条 除规定和本实施细则另有规定外,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公司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发布的有关公司信息披露的规定。公司还应当 遵守证券交易所有关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公司根据规定第十七条需要提供外文译本时,应当保证外文文本 的准确性。中文文本、外文文本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三十六条 公司在中期报告、年度报告中,除应当提供按中国会计准则编制的财务报告外,还可以提供按国际会计准则或者境外主要募集行为发生地会计准则调整的财 务报告。如果按两种会计准则提供的财务报告存在重要差异,应

27、当在财务报告中加以说 明。 公司按国际会计准则或者境外主要募集行为发生地会计准则调整的年度财务报告, 应当经过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公司可以聘请符合国家规定或要求的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对本条第一款所述按国际会 计准则或者境外主要募集行为发行审阅或审计;但是在境内披露有关公司财务报告的审 阅或审计报告时,应当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签署。 第三十七条 公司披露信息时,应当在境内外报刊上或者以其他中国证监会允许的信息披露方式向境内外投资人同时披露,披露内容原则上应当一致。 招股说明书的披露按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任何境内上市外资股股东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境内上市外资股股份达到公司

28、普通股总股本的百分之五时,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 、证券交易所和公司作出报告并公告,说明其持股情况和意图;并在其持有该股票的增 减变化每达到该公司普通股总股本的百分之二时,作出类似的报告和公告。 境内上市外资股股东在作出前款规定的报告和公告之前及当日,不得再行直接或者 间接买卖该种股票。 第六章 会计、审计第三十九条 公司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及国家其他有关财务会计法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和编制财务报告,并根据规定第十四条聘请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 中国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境内事务所进行审计或者复核。 第四十条 公司分配股利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计提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

29、公司在分配股利时,所依据的税后可分配利润根据下列两个数据按孰低原则确定: (一)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根据中国会计准则编制的财务报表中的累计税后可分 配利润数;(二)以中国会计准则编制的、已审计的财务报表为基础,按照国际会计准则或者 境外主要募集行为发生地会计准则调整的财务报表中的累计税后可分配利润数。 第四十一条 境内上市外资股股利的外汇折算率的确定,由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规定。如果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未作出规定,应当按股东大会决议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所涉外汇兑人民币的中间价计算。 第四十二条 公司除应当聘请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境内会计师事务所外,还可以根据需要聘请

30、符合国家规定的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对其财务报告进行审计或审阅。 第四十三条 公司聘用、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大会作出决定,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的聘期,自公司本次股东年会结束时起到下次股东年会结束 时止。 经批准拟设立的公司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时,会计师事务所的聘用决定由公司主要 发起人或者改组设立公司的原有企业作出。 第四十四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有权向股东大会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事。 第七章 附 则第四十五条 境内上市外资股股东与公司之间,境内上市外资股股东与公司

31、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之间,境内上市外资股股东与内资股股东之间发生的与 公司章程规定的内容以及公司其他事务有关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四十六条 经国务院确定的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比照适用规定和本实施细则关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依据本实施细则制定专项规定。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于规定施行之日起同时施行。关于境内上市外资股(股)发行上市过程中有关信息披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1996年7月17日国际业务部【1996】1号】上海市证券管理办公室、深圳市证券管理办公室、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最近我们在审查境内上市外资股(股)的发

32、行上市过程中,遇到一些信息披露方面的问题,现就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通知如下:一、根据中国证监会年发布的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发行人在股票上市前应编制上市公告书,上市公告书中披露的财务资料的有效期为日;根据上述实施细则第十条,如股票发行结束日到挂牌交易首日之间的间隔不超过日或招股说明书尚未失效,发行人可以只编制简要上市公告书,简要上市公告书的内容应包括股票条例第三十四条的部分内容,即第(一)、(二)、(三)条的内容。根据上述规定,在股发行上市过程中,则股发行人的财务会计资料已超过个月或天的有效期,但发行结束日距离上市首日不超过日,发行人因编制简要上市公告书而省略的事

33、项在该期间内没有发生重大变化,则股发行人只须编制简要上市公告书,该简要上市公告书应该说明发行股的招股说明书刊登的时间、报刊、版面等信息,不要求包括有效期内的财务审计资料。二、如股发行人在上市以前财务会计资料已超过有效期,且发行结束日距离上市交易首日的间隔也已超过日,根据上述股票条例和信息披露实施细则的规定,发行人的上市公告书应该包括股票条例第三十四条的全部内容,即应该包括有效期内的财务会计资料及审计报告。在这种情况下,股发行人应补充新的财务审计资料。股发行人在补充新的财务审计资料时,应该按境内会计准则编制财务会计报表并对其进行审计,不要求按国际会计准则编表和审计。三、由于市场变化等原因,一些股

34、发行人在发行准备过程中出现了财务审计报告过期的问题,并向中国证监会提出了豁免的申请。对这些问题的处理,我们将严格遵照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没有特殊理由,一般不予豁免。关于B股上市公司中期财务报告审计问题的通知【1998年7月11日 证监国字199816号】各B股上市公司:按照我会新近修订公布的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准则第三号中期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的要求,凡属股票交易实行特别处理、拟在下半年办理配股申报事宜、在中期拟定分红预案或公积金转增股本预案并将在下半年实施以及我会和交易所确认的其他情形的上市公司,其中期财务报告均需经过

35、审计。境内上市外资股公司(含同时发行了A股的公司)原则上执行该准则,但在中期财务报告审计问题上可按下述规定执行:一、股票交易实行特别处理的公司,可以只进行中期境内审计(指中国注册会计师依据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对公司按照中国会计制度编制的财务报告进行的审计,下同),不要求进行境外审计(指会计师依据国际审计准则或境外主要募集行为发生地审计准则,对公司按照国际会计准则或境外主要募集行为发生地会计准则调整的财务报告进行的审计,下同)、审阅;二、拟在下半年办理配股申报事宜的公司,可以不进行中期境内、境外审计、审阅。但在上报配股申报材料时,须按我会要求提供有效期内的境内审计报告;如境外主要募集行为

36、发生地证券监管机构有要求的,还须同时提供有效期内的境外审计报告。三、在中期拟定分红预案或公积金转增股本预案,并将在下半年实施的公司,不要求进行境外审计、审阅。关于企业发行B股有关问题的通知【1999年5月19日 证监发行字19995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 国务院有关部门:为了进一步发展境内上市外资股(以下简称“B股”)市场,支持国内企业进入B股市场筹资,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申请发行B股的企业,可以是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及其他所有制形式的企业, 原则上应为已经设立并规范运作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符合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规定所列条件, 能够适应国际投

37、资者的要求。成熟一家,发行一家。二、申请发行B股的企业,经有关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同意后,应按照关于印发 的通知(证监发199917号)的要求,向中国证监会报送B股发行申请材料。三、B股发行申请材料中的“承销协议”应在报送中国证监会前签署,在发行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生效。如有关证券经营机构在承销协议中规定的期限内未完成承销,应按照承销协议中的规定,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关于境内上市外资股(B股)公司非上市外资股上市流通问题的通知【2000年9月1日 证监公司字2000140号】为进一步推动B股市场的发展,保护投资者利益,现就境内上市外资股(以下简称“B股”)公司非上市外资股的上市流通事

38、宜通知如下:凡发行上市前属于中外合资企业的B股公司,应就非上市外资股上市流通的问题征求原中外合资企业审批部门的意见,在获得原审批部门同意后,向中国证监会报送非上市外资股上市流通的申请方案。经中国证监会核准,B股公司外资发起人股,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后,可以在B股市场上流通;外资非发起人股可以直接在B股市场上流通。关于境内居民个人投资境内上市外资股若干问题的通知【2001年2月21日证监发200122号】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各有关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 为了促进境内上市外资股(以下简称“B”股)市场

39、的健康发展,维护B股市场和外汇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市场参与者的行为,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根据1995年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规定(国务院第189号令)第四条的规定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2001年2月19日发布的境内居民可投资B股市场的决定,境内居民个人可以按照本通知从事B股投资。二、境内居民个人从事B股交易,在2001年6月1日前,只允许使用在2001年2月19日(含2月19日,下同)前已经存入境内商业银行的现汇存款和外币现钞存款,不得使用外币现钞和其它外汇资金;境内居民个人2001年2月19日前已经存入境内商业银行,20

40、01年2月19日后到期并转存的,可以作为从事B股交易的资金。2001年6月1日后,允许境内居民个人使用2001年2月19日后存入境内商业银行的现汇存款和外币现钞存款以及从境外汇入的外汇资金从事B股交易,但仍不允许使用外币现钞。三、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经营B股业务和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证券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可以凭中国证监会核发的从事B股业务资格证书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发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到所在地同一城市所有经批准经营外汇存款、汇款业务的境内商业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开立B股保证金帐户;上述公司的分支机构可以凭加盖分支机构印章的总公司资格证书复印件和许可证复印件办理开户手续。证券公司和信托投资

41、公司或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证券经营机构”)在一个境内商业银行只能开立一个B股保证金帐户,不得在同一境内商业银行开立一个以上的B股保证金帐户。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在开户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开户银行名称报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备案,并通过所在地新闻媒体对外公布其开户情况。四、境内居民个人开立B股资金帐户和股票帐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凭本人有效的身份证明文件到其原外汇存款银行将其现汇存款和外币现钞存款划入证券经营机构在同城、同行的B股保证金帐户,暂时不允许跨行或异地划转外汇资金。境内商业银行应当向境内居民个人出具进帐凭证,并向证券经营机构出具对帐单。(二)凭本人有效

42、身份证明和本人进帐凭证到证券经营机构开立B股资金帐户,开立B股资金帐户的最低金额为等值1000美元。(三)凭B股资金帐户开户证明到该证券经营机构开立B股股票帐户。五、境内商业银行在为境内居民个人办理外汇划转手续时,必须严格按照本通知的规定审核存款日期和划转资金;2001年6月1日前,从境内居民个人定期存款帐户划转资金时,帐户存款日期不得晚于2001年2月19日;从境内居民个人活期存款帐户划转资金时,划转资金金额不得超过2001年2月19日前的帐户存款余额;在办理外汇划转时,应当将划出资金币种转为与证券经营机构B股保证金帐户相同的币种。六、境内居民个人的B股资金帐户的收入范围为从现汇存款帐户或外

43、币现钞存款帐户划入的外汇以及从事B股交易所获得的外汇,支出范围为从事B股交易需支付的外汇以及划回境内商业银行存储,不得用于向境外支付。境内居民个人从B股资金帐户划回境内商业银行存储的从事B股交易的所有外汇,按照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中有关现钞管理的规定以及其它现钞管理规定进行管理。境内居民个人不得从B股资金帐户提取外币现钞。七、非居民的B股资金帐户的收入范围为从境外汇入的外汇资金、境内商业银行的合法现汇存款以及从事B股交易所获得的外汇,支出范围为汇出境外、存入其在境内开立的合法外汇帐户以及从事B股交易需支付的外汇。非居民不得从B股资金帐户提取外币现钞。八、境内居民个人与非居民之间不得进行

44、B股协议转让。境内居民个人所购B股不得向境外转托管。九、所有为证券经营机构开立B股保证金帐户的境内商业银行,均可以办理B股交易项下证券经营机构与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之间以及证券经营机构总分支机构之间外汇资金的收付业务。十、证券经营机构、境内商业银行、境内居民个人、非居民应当严格按照本通知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和外汇局的其它相关规定办理B股交易项下的相关业务,防止逃汇、非法套汇等违法行为的发生,对违反规定的,由中国证监会或外汇局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十一、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施行。自本通知施行之日起,证券经营机构可以向境内商业银行申请办理开立B股保证金帐户事宜,但境内居民个人办理资金划转和开立B股资金

45、帐户事宜应于2001年2月26日起开始。中国证监会关于严格管理B股开户问题的通知(证监发字199675号)和关于清理B股帐户的通知(证监交字19961号)同时废止。关于印发境内上市外资股(B股)公司非上市外资股上市流通的办理程序的通知【2001年2月22日证监发200124号】各B股公司:我会于2000年9月1日发布了关于境内上市外资股(B股)公司非上市外资股上市流通问题的通知(证监公司字2000140号,以下简称通知),对B股公司非上市外资股上市流通问题做了原则性规定。为便于外资股股东了解该通知的内容及相关工作程序,现将境内上市外资股(B股)公司非上市外资股上市流通的办理程序印发给你们,请遵

46、照执行。境内上市外资股(B股)公司非上市外资股上市流通的办理程序B股办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非上市外资股股东申请将所持非上市外资股在B股市场上市流通,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一、非上市外资股股东向公司提出将其所持非上市外资股在B股市场上市流通的申请,并委托公司代为办理申请流通事宜;二、公司接受前述申请和委托,并由董事长授权一名代表负责办理具体事宜;三、发行上市前为中外合资企业的B股公司,应就此取得原中外合资企业审批部门的书面意见;四、律师就该部分非上市外资股的上市流通是否存在法律障碍出具法律意见书;五、公司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该部分非上市外资股上市流通,并提交以下文件:1.公司关于非上市外资股上市流通

47、的申请;2.非上市外资股股东向公司提出的股份流通申请和委托书;3.原中外合资企业审批部门的书面意见;4.律师的法律意见书;5.公司董事长的授权委托书;6.公司关于该部分非上市外资股在B股市场上市流通的公告(草稿);7.公司章程关于股本结构的内容节选;8.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六、公司在获得中国证监会批复后,发布关于非上市外资股在B股市场上市流通的公告,并按照交易所的要求办理相关手续。关于证券经营机构从事B股业务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2001年2月23日证监发200126号】 为贯彻执行关于境内居民个人投资境内上市外资股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发200122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一、经营B股业务的证券公司和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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