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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司超越经营范围的处罚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对公司超越经营范围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 第三条 公司超越经营范围违法行为罚款基本标准: (一)经营额在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二)经营额在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起始罚款一万元。每增加一万元,罚款增加二千元; (三)经营额在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起始罚款二万五千元,超过十万元的,每增加五万元,罚款增加五千元; (四)经营额在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起始罚款四万五千元,超过三十万元的,
2、每增加十万元,罚款增加五千元; (五)经营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起始罚款八万元,超过一百万元的,每增加二十万元,罚款增加五千元。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罚款的基本标准上增加罚款比例,从重处罚: (一)隐瞒有关事实,提供虚假材料的,增加30%的罚款额; (二)超越经营范围违法行为受到处罚后,再次实施的,增加20%的罚款额; (三)拒绝监督检查,阻碍执法人员进入其营业场所或者其他违法行为实施地,抢夺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资料等,采用暴力手段的,增加40%的罚款额;未采用暴力手段的,增加30%的罚款额; (四)采取销毁或者隐匿进销票据、记假帐等手段,逃避
3、监督检查的,增加20%的罚款额; (五)无正当理由不按询问通知书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接受询问的,增加10%的罚款额;拒不接受询问,阻挠调查的,增加20%的罚款额; (六)不履行法定义务,经告知后仍然拒不提供有关帐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的,增加20%的罚款额; (七)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有上述情形两个以上的,增加的罚款额合并计算。第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罚款的基本标准上减少罚款幅度,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对工商机关的检查积极配合,在要求的时间内,接受询问,如实回答问题,并提供有关帐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的,下调20%; (二)在工商机关发
4、现之前,已经采取措施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后果的,下调30%; (三)在工商机关未掌握其违法线索前主动交代违法行为事实,并提供有关材料的,下调30; (四)违法行为一年以后被发现的,下调30%; (五)其他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有上述情形两个以上的,下调比例合并计算,但合并计算的下调比例不得超过60%。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予罚款 (一)案件发生前已经主动改正的; (二)经营额在5000元以下且无从重情节的; (三)其他免予罚款的情形。第七条 分局需适用第四条(七)项、第五条(五)项、第六条(三)项的,报市局法规处决定。第八条 需要突破本标准下限的,由办案机关的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第九条 本规定“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第十条 罚款计算公式为:罚款的基本标准额从重处罚的罚款额(即:基本标准额增加罚款的比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下调额(即:基本标准额下调的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