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责任追究暂行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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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县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土地管理和城乡建设秩序,打击各类违法用地、违法建设(以下统称“两违”)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省城乡规划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给合#县强化城乡规划建设和用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县各级党的组织、共产党员;国家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省、市驻#县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由

2、县纪检监察机关、组织部门依据本办法向其上级主管部门的纪检监察机关、组织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已调离本行政区域的党员、干部、国家公职人员的责任追究由县纪检监察机关、组织部门依据本办法向其现在单位的纪检监察机关、组织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条 责任追究的形式:(一)诫勉谈话;(二)责令作出检查;(三)通报批评;(四)建议免职;(五)责令辞职;(六)法律、法规和党纪政纪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四条 责任追究依照下列程序和规定进行: (一)成立调查组。调查核实在违法用地、违法建设中出现的违纪违法行为。调查组一般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形成书面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包括具体事实、基本结论、责任追究建议。

3、情况复杂的,经过批准,可适当延长调查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40个工作日。 (二)被调查人阻挠、拒绝或干预调查工作的,调查组依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提请任免机关或主管单位暂停被调查人的职务。 (三)调查结束,应将调查结果告知被调查人,听取其对调查事实的陈述和申辩,并记录在案。 (四)各级党委、政府或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社部门或主管单位依据调查结果作出责任追究决定。 (五)责任追究决定应书面送达责任追究对象及其所在单位,并依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报送同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社部门备案。 (六)责任追究对象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规定程序提出书面申诉。有关机关、单位接到申诉后,应及时进行复核、复查,

4、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复核或复查决定。复核、复查期间,不停止原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七)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单位在责任追究决定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送组织人事部门归入责任追究对象的个人档案,并跟踪监督责任追究决定执行。对拒绝执行责任追究决定的,依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免去相关单位主要负责人职务后,再按照有关规定对责任追究对象作出处理。 (八)调查人员与被调查人员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调查人员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五条 村(社区)对辖区内“两违”负有巡查、制止、报告以及协助上级有关部门查处的责任。有下列情形的,按如下规定追究相关

5、人员责任: (一)一年度内出现2例未发现、未制止、未上报,被上级有关部门查处的违法用地或违法建设行为的,责令村(社区)主要负责人、乡(镇)包村(社区)干部作出检查;出现3例以上(包括3例)的,对村(社区)主要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处理,给予乡(镇)包村(社区)干部诫勉处理;出现5例以上责令村(社区)主要负责人辞职,给予乡(镇)包村(社区)干部记过以上行政处分。 (二)对上级有关部门查处“两违”工作不积极配合的,给予所属村(社区)主要负责人通报批评,给予乡(镇)包村(社区)干部诫勉处理。 (三)对纵容群众阻挠、干扰查处的,给予村(社区)主要负责人免职处理,给予乡(镇)包村(社区)干部停职处理。 (四

6、)有前三项规定行为,且有徇私舞弊、以权谋私情节的,加重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五)对村民委员会(社区)主任需要免职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在乡(镇)辖区内,有下列情形的,按如下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一年度内出现3例未发现、未制止、未拆除,被上级有关部门查处的违法用地或违法建设行为的,给予乡(镇)分管负责人通报批评处理,责令乡(镇)主要负责人作出检查;出现4例的,给予乡(镇)分管负责人诫勉处理,给予乡(镇)主要负责人通报批评处理;出现5例以上(包括5例)的,给予乡(镇)分管负责人记过以上行政处分,主要负责人诫勉处理;出现10例以上的,对乡(镇)分管负责人责令辞职,对

7、主要负责人给予记过以上行政处分;超过20例的,给予主要负责人建议免职处理。 (二)一年度内本行政区域违法占用耕地面积与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总面积的比例达到15以上或虽未达到15,但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乡(镇)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三)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划、建设规定行为不制止、不组织查处,或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给予乡(镇)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四)有前三项规定行为,且有徇私舞弊、以权谋私情节的,加重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

8、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条 在建设项目审批、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单位分管负责人和主要负责人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不能提供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用地预审意见或未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审的建设项目,而予以审批(核准、备案)的; (二)对不能提供合法用地手续或相关证明的建设项目,而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的; (三)对不能提供合法用地、建设手续的建设项目,而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的; (四)对不能提供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及其他有效证明,而受理供电、供水、供气、通讯设施和信贷的,或核发有

9、关许可证、执照的; (五)已经办理相关审批、许可手续的违法用地或违法建设项目,县相关部门依法下达注销建议书,有关单位自接到注销建议书之日起在规定的工作日内应予注销而未予以注销的,或不得办理证照年检、验证、换证等而继续办理的; (六)对需要依法拆除的违法建设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函告供电、供水、供气部门停止其供电、供水、供气,相关部门自接到函告之日起在规定的工作日内应予停电、停水、停气而未予以停电、停水、停气的; (七)有前六项规定行为,且有徇私舞弊、以权谋私情节的,加重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条 相关职能部门对本辖区一年内存在现行违法用地或违法建设应制止而未制止、应受理而未受理、

10、应立案查处而未立案查处的,按如下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出现2例的,给予基层管理机构直接责任人通报批评处理,给予基层管理机构负责人诫勉处理。 (二)出现3例的,给予基层管理机构直接责任人记过以上行政处分,给予基层管理机构负责人诫勉处理;给予负有管理职责的县直相关部门分管负责人通报批评,责令部门主要负责人作出深刻检查。 (三)出现5例以上(包括5例)的,给予基层管理机构直接责任人免职处理,给予基层管理机构负责人记过以上行政处分;给予负有管理职责的县直相关部门分管负责人记过以上行政处分,主要负责人诫勉处理。 (四)出现10例以上的,给予基层管理机构负责人免职处理;责令负有管理职责的县直相关部

11、门分管负责人辞职,给予部门主要负责人记过以上行政处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政府和国土、规划、建设、行政执法等职能部门举报“两违”行为。有关职能部门自接到举报之日起,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并及时进行查处;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在3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移送相关部门,相关部门自案件送达之日起,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并及时进行查处。未按规定期限进行核查、移送、立案、查处的,按如下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发现1例的,责令直接责任人作出检查,给予单位通报批评。 (二)发现2例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诫勉处理,责令科(股)室负责人作出深刻检查,给予单

12、位分管负责人通报批评。 (三)发现3例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免职处理,给予科(股)室负责人诫勉处理,责令单位分管负责人作出深刻检查,给予单位主要负责人通报批评。 (四)发现5例的,责令科(股)室负责人辞职,给予单位分管负责人建议免职处理,给予单位主要负责人诫勉处理。 (五)发现10例以上(包括10例)的,对分管负责人给予责令辞职处理,给予单位主要负责人建议免职处理。 第十条 在查处“两违”工作中,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诫勉、年度考核不称职、降职、责令辞职、免职、除名等处理,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一律从严从重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13、: (一)直接组织实施或参与“两违”的; (二)谎报、瞒报、拒报违法用地或违法建设情况的; (三)对违法用地、违法建设依法应作出而不作出查处、拆除或没收决定的; (四)侮辱、谩骂、威胁、阻挠或煽动群众、亲友干扰、妨碍执法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 (五)为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提供方便,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 (六)不依法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二)以暴力手段拒绝、阻挠执法人员强行拆除违法建设或借机寻衅滋事、扰乱社会秩序的; (三)屡犯不改或者拒不纠正违法行为的; (四)顶风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 (五)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权谋私

14、、索贿受贿的; (六)因违法用地、违法建设造成严重安全隐患或发生安全事故的; (七)对群众反映强烈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行为,未及时妥善处理致使矛盾激化,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 (八)因失职、渎职造成严重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或社会影响恶劣的; (九)出现有组织的、群体性的、大规模违法建设的; (十)其他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的情节。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一)主动如实申报并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 (二)积极劝导督促直系亲属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 (三)主动采取措施挽回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的; (四)保持或恢复土地原貌的; (五)主动退还违法违纪所得的; (六)其他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分的情节。 第十三条 对责任追究对象实行责任追究,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进行。属于乡(镇)党委、政府管理的党员、干部、工作人员(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由所属乡(镇)党委、政府、纪委启动责任追究程序,并报县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社部门备案。 属于县直单位管理的有关责任人员,由所属单位党组 (党委)和县纪委派驻纪检组、县人社部门启动责任追究程序。 属于县委、县政府管理的有关责任人员,由县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社部门启动责任追究程序。 第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法律、法规、有关文件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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