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强制执行存在的问题及对策.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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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民事强制执行存在的问题及对策Economic&Trade幽Mid-journalsSum.No.151November2009?我国民事强制执行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李霖(青岛市崂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山东青岛266061)【摘要】本文通过对我国民事强制执行现状的分析,探讨了造成该问题的原因,提出了解决问题的对策和方法.其中,在对比分析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不同学说的基础上,提出了自己的一些建议,尤其是在强制执行机构的改革完善问题上,给出了自己的看法和见解.【关键词】民事强制执行;问题;对策一,我国民事强制执行现状.民事强制执行,是指人民法院的执行组织以生效的法律文书为根据,依法运用国家强

2、制力量,采取强制措施,使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完成其义务的诉讼活动1.民事强制执行法律制度作为私权实现的重要公力救济手段,是现代法制社会的必然要求.在我国的民事强制执行的司法实践中,”执行难”的问题不仅成为法院工作的痼疾,而且也成为了一项严重的社会问题,”迟到的正义是非正义”,执行是实现民事权利的重要的程序,是私权实现的重要公力救济手段,是现代法制社会的必然要求.在现实生活中,法院做出的未被履行的民事裁判的行为成了”打白条”,从而造成了社会秩序的混乱和社会不稳定因素的产生.2009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基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也开始施行,又

3、对执行工作的细节做了进一步的解释应当说对解决”执行难”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执行难”的局面并没有得到根本的扭转.被执行人难找,执行财产难寻,执行权力受拘束,执行结果不到位等都是我国民事强制执行存在的严重障碍.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一种是债务人有履行能力,但推,躲,赖,不履行义务.“执行难”难就难在被执行人难找,被执行人的财产难找,也就难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措施;根本原因是法院可采取的强制手段很少,如果债务人有能力支付又不抗法那很简单,通知到庭一宣扬政策自然就会付钱,而躲避财产的就十分头疼,可采取的手段又少,往往能执行回本金就不错了,罚款基本上在实践中是很难兑现的.另外一种则是债务人无视法律,抗

4、拒执行的,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虽然扩大了拘留适用的对象,明确规定有义务协助执行的单位不依法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对其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除可以进行罚款外,对仍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还可以予以拘留,先罚款,仍不履行义务的可以拘留.但因为拘留时间过短,影响执行的效果,失去了威摄力,只有15天的拘留对”老赖”们来说只是只纸老虎,不痛不痒,只要忍过去,就可以继续逍遥法外.二,造成”执行难”的原因通过以上的分析,我认为”执行难”的原因分为外因和内因:外因是我国强制执行立法不完善.我国对强制执行的法律规定只有民诉法及两个解释,如此少的容量必然导致规定过于原则化,缺乏操作性.比如代位执行制度虽然在最高人民

5、法院制定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中作了规定,即“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然而,对这一规定如何操作,如代执行是否受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关于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对代执行能否扩展为再代执行,即对第三人的债务人进行代执行,以及代执行的管辖法院,代执行后第三人的履行方式等等,缺乏系统的明确规定2.由于现行的强制执行程序包容在民事诉讼法中,这必然导致强制执行制度的不完备和执行中的无法可依

6、,使得人民法院在民事强制执行当中很是被动.内因是我国强制执行体制不健全.这是造成”执行难”,”执行乱”的内在原因,也是根本原因.我国现行法官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对执行机构和执行人员涉及的都相当少,执行机构在人员,装备等配置上存在不足,执行机构在人员,装备等配置上与其他审判庭相比相对弱化,与执行形势要求不适应.而这些则是由传统的“重审轻执”的观念影响,当然,也与我国审执分立制度确立较晚有一定的关系.随着执行立法的不断深入,全国各级法院已普遍设立了专门的执行机构,但由于旧观念的影响,审判工作仍然被当作是法院工作的重点,要求审判人员业务精湛,而对于执行工作则重视不够,总把执行工作看作是法院的附属工作

7、,所以,导致了法院在人员,装备,福利待遇配置上均向审判部门倾斜,致使执行机构比较弱化.三,完善我国民事强制执行制度的有关对策和建议鉴于我国民事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对其原因的分析,我对完善我国民事强制执行制度提出如下对策和建议:(一)制定强制执行法我们必须首先从立法上完善我国的民事强制执行制度,制定一部单独的民事强制执行法.我国制定单独的民事强制执行法不仅是必要的,而且也是民事强制执行制度改革和完善的重要一步,有紧迫性.单独的强制执行法,是改变强制执行立法滞后,克服执行难与执行乱的关键,要完善各项强制执行制度,加强各种强制执行措施,保证不再出现上面提到的缺乏操作性和力度不够等问题,使强制执行有法可

8、依制定.(二)改革强制执行体制健全执行机构讨论我国的强制执行机构的改革之前,我们首先应当借鉴一下国外的执行机构设置体例.?202?:一时代经贸2009,月中旬刊忌弟151J1,国外强制执行体例第一种是二元制,即享有强制执行权的机构有两个,一个是法院,一个是其他机构或组织,二者分别行使不同的执行权,但法院在其中处于监督和指导地位.在大陆国家,主要有德国,日本,法国,其中以德国和日本为代表.在英美法系,主要有美国,英国,加拿大,其中以美国为代表.第二种是一元制,即执行权统一由一个执行机构行使,代表国家有意大利,还有我国的台湾地区.在此体例下,执行机构的事务由执行法官负责,其他涉及执行活动的人员均无

9、独立的执行地位,仅根据执行法官的指令行事,一切案件执行的决定权,裁判权均由执行法官掌握3.其中一元制分为三种类型,其一是,在法院内设立执行机构,代表国家意大利,西班牙,秘鲁以及我国的台湾地区:其二是设立专门的执行法院,例如,冰岛4;其三,在法院以外设立独立的执行机构,目前世界上只有瑞典和瑞士两个国家5.对比以上模式,”二元制”与我国司法体制传统不相匹配,可操作性不强,”一元制”能够契合我国强制执行的现状,比较适合我国国情.借鉴国外的强制执行机构的设置,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我认为,我国民事强制执行机构的改革应借鉴国外的”一元制”的设置体例,即将民事强制执行机构设置在法院内部,具体的设置是在法院统

10、一框架内,把强制执行权分配给法院内部两个职责权能相对独立的部门行使,即现在的执行庭行使执行裁决权,具体由法官办理.把执行实施权归入司法警察部门,由司法警察具体办理.执行裁判权上下级是监督关系,执行实施权受法院和上级执行实施部门双重领导,建立以省高级法院对辖区执行工作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领导体制.这样做的好处和作用在于:(1)它是解决”执行难”的最好最根本的对策对”执行难”的原因,通过我们之前的分析,找到的最根本对策是要对我国的现行的执行体制进行改革,同时这种方案对于解决引起”执行难”的其他原因也有一定的作用,尤其是在执行机构领导体制上,克服了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2)它体现

11、了强制执行权的性质和本质属性.强制执行权具有司法权和行政权两种性质,即现在执行庭专门行使执行裁判权,具体由法官办理,体现了强制执行权的司法属性,司法警察部门专门行使执行实施权,具体由法警办理,体现了强制执行权的行政属性,司法警察的性质最能体现出强制执行权的本质属性,即行政权的确定性,主动性,命令性,强制性.(3)它克服了领导体制的弊端.由于强制执行工作行政权的本质属性,它要求强制执行工作的领导体制,上下级应该是领导与被领导,服从与被服从的关系,符合司法警察条例要求,这种体制正好与行政强制执行领导体制相符合,与最高法院提出的建立省高级法院对辖区执行工作的统一领导,统一协调相符合,这种体制会强化执

12、行实施权的行政化特点,但由于执行裁判权由执行裁判庭行使,单独运行,所以执行中的裁判职能也不会削弱.(4)它建立了强制执行权的分权机制,真正实现了分权制衡它克服了我国现行强制执行工作中出现的权力集中的缺点.强制执行权过于集中的弊端,要求执行中的司法裁判权与行政实施权相分离,执行裁判庭的法官行使裁判权,司法警察部门的司法警察行使实施权,两种权力由两个不同部门,不同资格的人员来行使,不仅会克服过去两种权力由一个部门,资格相同的人员行使和权力过于集中的弊端,而且会形成有效的分权制约机构.同时,这种分权是在法院这个大系统内的分权,形成了内在的联系,不至于产生因不便协调而影响效率的问题.(5)它比较符合法

13、院改革的总体方向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入,执行工作放在法院而不放在法院以外或行政机关的优势将更加凸现出来.再者,法官职业化建设的方向,必须走法官精英化的道路,一部分执行法官充实到法警队伍,保留少数精通业务的法官在执行庭,符合法官职业化,精英化的方向.总之,本人认为,以上的思路可操作性强,工作量较小,不会对现行法律法规进行过多的修改,也不会对现行体制进行大的调整,是一条比较实际而又比较实用的思路.(三)扩展执行方式拓宽执行方法单单依靠法院的执行人员的传统的执行工作,显然不能彻底有效解决所有的执行案件,尤其是对于一些有执行能力但拒不执行的钉子户”,要采取常规的执行方式以外的执行方式.比如我国民事诉讼

14、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的”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就是一项非常有意义的措施.执行员可以通过网络随时掌握被执行人的情况,随时向社会公布被执行人的违法情况,让被执行人逃避执行或抵抗执行最起码达到无利可图的程度.参考文献:f1】江伟.民事诉讼法原理.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785.【2】齐树洁等.完善我国强制执行法若干问题的探讨U】法学评论,1997(3),柏.31i执办.国外执行机构概览】.人民司法,2001,(3),30.(上接第204页)于在质上始终处

15、于不断变化中,一个民事主体,只要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或事实行为,那么其财产就始终处于变化状态.因此对债务人的资力即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的衡量应把握一定的时间标准,即应当以债权需要实现之时,也就是债务须履行之时债务人的全部财产状况及数额来确定.因此在判断是否造成损害时就有一个时间标准即债权到期,因为在债权人的债权尚未到期以前,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并没有实际给债权人造成损害,也不一定会减少债务人的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另一个标准是因果关系,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与债务人陷于履行迟延有因果关系.一方面,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使其不能及时清偿债务,或者不具有足够的资产使其陷于履行迟延,这在客观上已经给债权人造成了损害:另一方面,债务人怠于行使对次债务人的权利,造成自己无力清偿对债权人的债务,本身就表明债务人主观上具有一种不愿意清偿对债权人的债务,或者具有损害债权人债权的故意或者过失.在此情况下,债权人行使其代位权,保障其债权是顺理成章的.?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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