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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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济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保障行政执法工作,保证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规范行政管理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共济宁市委、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务人员职务(岗位)过错责任追究的办法(试行)、关于印发的通知结合劳动保障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局行政职能科室和法律、法规授权或依法受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局属事业单位(以下统称执法机构)。 第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执法责任制是依据法定职责和政府行政职能分工,在明确和规范职责权限的基础上,对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进行监督、考核、奖惩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

2、四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局长是全局行政执法第一责任人,执法机构主要负责人是该执法机构的第一责任人。其他工作人员按其职责分工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执法坚持职权法定、实体法与程序法并重原则,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劳动保障行政执法应当坚持有错必纠、依法救济的原则,确保法律、法规、规章的有效实施和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第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管理制度主要内容有:执法人员资格管理、行政审批监管、行政处罚备案、听证、行政复议与应诉、举报投诉审查、过错责任追究、依法行政工作评议与考核等。 第七条 局依法行政领导小组负责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制定和组织实施。 局依法行

3、政领导小组由局长任组长,分管法制工作的负责人任副组长,局领导班子其他成员为领导小组成员。局依法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政策研究室、办公室、组织人事科、纪检监察室为办公室成员单位。政策研究室负责具体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二章行政执法职能、机构、人员 第八条 劳动保障主要行政执法职能: (一)规范性文件制定、发布和实施; (二)行政管理; (三)行政处罚; (四)行政合同;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 (六)工伤认定; (七)社会保险金征缴与发放; (八)行政复查、行政复议; (九)市政府赋予的其他行政职能。 第九条 依据市政府批准的本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方案和局属事业单位职能,以下科室、单位为局行政执法机

4、构:办公室、劳动工资科、培训科、劳动争议处理科、养老保险科、医疗和工伤保险科、农村养老保险科、教研室、失业保险科、劳动仲裁院、监察监督科(处)、劳动监察支队、市劳动就业办公室、市劳动保险事业处、市机关事业保险管理处、市医疗保险事业处、市农村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处、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 第十条 各执法机构的正式工作人员为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通过考核取得省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章规范性文件制定、修改和废止 第十一条 制定规章以上规范性文件的五年规划,由政策研究室组织相关机构于每个规划期的首年度研究制定,经局长办公会审定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制定法规、规章的年度计划,由政策研究室组

5、织相关机构于计划的前一年8月底前研究制定,报局长办公会审定,并报市政府或者市人大确定立项。被确定立项的年度立法、立规项目,由提报机构负责于本年度6月底前完成草案和立法、立规说明,经局长办公会批准后,由政策研究室按规定程序报市政府或者市人大制定发布。贯彻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范性文件,不受年度计划限制。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按照济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经法定程序被批准后,于正式实施前 1个月向社会公布,同时上报市政府法制办和省劳动保障厅备案。 第十五条 局发规范性文件每年清理一次,各制文机构提出处理意见后,于11月底前送政策研究室,政

6、策研究室审核并提出意见后,报局长办公会审议,于次年1月份将清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本局拟制的规章以上的规范性文件需要修改或者停止执行的,由原制文机构会同政策研究室提出建议,经局长办公会批准后,按法定程序报送有权处理的机关。本局制定的其它规范性文件需要修改或者停止执行的,由原制文机构会同政策研究室提出建议,经局长办公会批准后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第四章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七条 各执法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划分,制定严格的行政管理规程和岗位责任制,并报局依法行政领导小组备案。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的依据、内容、条件、程序、时限应当公开,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应当为相对人咨询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九条 进入市

7、行政服务中心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按照中心规定的时限办结。其它行政事项(包括批准、审核、核准、备案)不需要进行实质性审查且能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决定;对需要进行实质性审查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对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对备案事项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备案事项之日起15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并送达报备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条 行政审批涉及两个以上单位的,应当实行一站式服务,简化运转手续。 第二十一条 实施行政监督监察、社会保险争议复查、劳

8、动保障行政复议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严格履行法定程序,分别使用统一、规范的执法文书。 第二十二条 严格执行政处罚听证制度和重大行政处罚案件集体决定制度。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不得违法要求相对人履行法外义务,不得非法收取费用。依法收取的费用和罚款要严格执行票据管理制度、收支两条线和罚缴分离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出外行使行政管理职能时,必须有两名执法人员在场,并向管理相对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漏国家秘密,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 (二)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 (三)越权执法; (四)拒绝履行职责,不按有关规定、程序办理政务

9、,故意拖延、推诿或者刁难相对人,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 (五)违反政务公开规定,不履行公开和告知义务,损害相对人知情权; (六)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收费、罚款或者摊派; (七)违法强行指定中介服务机构; (八)直接参与或授意当事人隐瞒、伪造、毁灭证据; (九)泄漏举报人有关情况; (十)以言代法,或者故意曲解法规、政策; (十一)履行公务时言行不文明,工作作风生硬,态度蛮横粗暴; (十二)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五章执法监督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应当接受党委、权力机关、政府及上级业务机关的监督。对领导机关在劳动保障执法检查、监督中发现本局的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应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告有

10、关上级机关。 第二十七条 上级机关在行政复议或者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中发现的违法或不当抽象行政行为,负责起草该文件的执法机构应当会同政策研究室提出修改或者停止执行的意见,经局长办公会研究后,将处理结果报有关上级机关。 第二十八条 上级机关的行政复议决定和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撤销或者变更本局具体行政行为,责令本局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行政赔偿的,应当执行,并视情况追究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法机构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应当接受社会监督,特别应当接受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监督。对本局违法或不当具体行政行为的举报、检举和控告,有权处理的科室应当及时受理,并在接到投诉(包括转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

11、处理;需要转办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机关处理;当事人要求反馈处理结果的,受理机构应当履行告知义务。 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办结的,在向投诉人或者转办的上级机关说明理由和办理情况后,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 第三十条 完善行政执法的内部监督。执法机构在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制定规范性文件,实施行政管理、行政处罚、行政救济等方面发生的违法、违纪或不当行为,一经发现,应当及时纠正。需要追究责任的,应当追究责任人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法、违纪或不当行政行为由局纪检监察室、组织人事科和政策研究室按职责分工负责受理,经调查核实后,报局依法行政领导小组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需要给予责任人纪律或行政处理的

12、,由纪检监察室和组织人事科提出处理意见,报局党委研究决定。 第三十二条 违法、违纪或不当行政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局党委做出处理决定后,由局组织人事科、纪检监察室、政策研究室分别将处理结果对应报上级有关监督机关。构成犯罪的,按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考核与奖惩 第三十三条 建立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局依法行政领导小组结合工作人员年度岗位责任制考核,每年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一次行政执法考评。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考评采取社会评议、系统内评议和内部考核相结合的办法。 第三十五条 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在评议考核中连续2年达到以下要求的,择优予以表彰,并向上级机关推荐,申报评选行政执法先进单位和先

13、进个人。 (一)行政管理规程和岗位责任制健全并落实到位; (二)完成全年执法任务,且未发生行政执法过错; (三)执法人员培训率和考核合格率均达到100; (四)执法文书、档案材料评查合格率达到100,良好率达到90以上; (五)社会评议良好率达到80以上; (六)系统内评议良好率达到90以上。 第三十六条 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局机关年度评比中不得评为先进单位或先进个人: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章和第四章规定的; (二)社会评议满意率达不到70以上; (三)系统内评议满意率达不到70以上; (四)案卷评查合格率达不到70以上; (五)执法人员培训考核不合格者。 第三十七条 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被追究责任的,或者在执法人员培训考核中累计两次不合格者,由政策研究室收回执法证件。 第三十八条 因执法人员过错或者过失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赔偿条件的,由执法人员及所在单位按照责任大小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 12 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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